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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87號 原 告 吳景瑞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綉津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49,863元, 明細如附表(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之孳息、違約金者, 須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5-02-03

TCDV-114-補-287-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9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曾自強 被 告 羅頌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463,418元,及自民國 (下同)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33%計算之 利息,暨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 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612,132元,及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8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125,620元,及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74%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之本金原為132,381元及其利息起算日 原為113年8月12日、違約金起算日原為113年9月13日。嗣於 訴訟中變更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非不得 變更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65.181.65),於 111年11月15日確認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950,000元。 原告依貸款契約書第5條第5項及第8條約定,於當日將款 項撥(匯)入被告指定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額942,970元、匯費30元,另 扣除帳務管理費7,000元;並依貸款契約書第1條約定,借 款期間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114年11月15日止,每月為一 期,共計36期;借款利率依貸款契約書第3條約定,按原 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2.59%浮動計算(逾期時 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為年利率1.74%,即1.74%+2 .59%=4.33%);還款付息方式,依貸款契約書第6條規定 ,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並以每月15日為還本付息 日。另約定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依個人借貸綜合 約定書第5章第1條規定喪失期限利益外,並依個人借貸綜 合約定書第5章第2條規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借 款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原約定利 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9期。查被告於113年7月5日繳付113年6月之月付款( 月付款之計息期間為113年5月15日至113年6月14日)後, 未能於下次應繳日113年7月15日繳付應付之月付款,原告 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規定,主張被告於應繳 日113年7月15日之次日即113年7月16日判定被告毁諾並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請求自113年7月16日 起算之違約金。故被告尚積欠本金463,418元,及自113年 6月15日起算之利息,暨自逾期繳款日(應繳日之次日)1 13年7月16日起算之違約金。 (二)緣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65.155.139), 於112年5月24日確認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700,000元 。原告依貸款契約書第5條第5項及第8條約定,於翌日將 款項撥(匯)入被告指定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額690,970元、匯費30元, 另扣除帳務管理費9,000元;並依貸款契約書第1條約定, 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25日起至119年5月25日止,每月為一 期,共計84期;借款利率依貸款契約書第3條約定,按原 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5.09%浮動計算(逾期時 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為年利率1.74%,即1.74%+5 .09%=6.83%);還款付息方式,依貸款契約書第6條規定 ,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並以每月25日為還本付息 日。另約定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依個人借貸綜合 約定書第5章第1條規定喪失期限利益外,並依個人借貸綜 合約定書第5章第2條規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借 款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原約定利 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9期。查被告於113年7月19日繳付113年6月之月付款 (月付款之計息期間為113年5月25日至113年6月24日)後 ,未能於下次應繳日113年7月25日繳付應付之月付款,原 告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規定,主張被告於應 繳日113年7月25日之次日即113年7月26日判定被告毁諾並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請求自113年7月26 日起算之違約金。故被告尚積欠本金612,132元,及自113 年6月25日起算之利息,暨自逾期繳款日(應繳日之次日 )113年7月26日起算之違約金。 (三)緣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22.118.164.58), 於112年12月11日確認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50,000元 。原告依貸款契約書第5條第5項及第8條約定,於翌日將 款項撥(匯)入被告指定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額140,970元、匯費30元, 另扣除帳務管理費9,000元;並依貸款契約書第1條約定, 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117年12月12日止,每月為 一期,共計60期;借款利率依貸款契約書第3條約定,按 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4%浮動計算(逾期時原 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為年利率1.74%,即1.74%+4%= 5.74%);還款付息方式,依貸款契約書第6條規定,採年 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並以每月12日為還本付息日。另 約定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 第5章第1條規定喪失期限利益外,並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 書第5章第2條規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借款原約 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原約定利率20% ,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查被告於113年9月3日繳付113年8月之月付款後,未 能於下次應繳日113年9月12日繳付應付之月付款,原告依 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規定,主張被告於應繳日 113年9月12日之次日即113年9月13日判定被告毁諾並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請求如支付命令狀所請 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次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後, 被告於113年10月7日、31日及11月12日清償部分款項,故 尚積欠本金125,620元,及自113年11月12日起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11月13日起算之違約金。 (四)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清償借款等情。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曾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載稱 「異議」別無內容外,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 專用借據)」含「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3份、「匯出匯款 憑證(客戶收執聯)」3份、放款利率查詢表(季變動、月 變動各1份)、查詢還款明細暨本金異動明細3份在卷為憑( 影本見本院卷第39至131頁),經核無不合。況且,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公 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為任何具體爭執(況原告於被告異議後已減縮其訴),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即應採為判決之基礎,故被告自應依約清償借款及其利 息、違約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5-01-23

TCDV-113-訴-3496-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43號 原 告 胡進江 訴訟代理人 李玉海律師 參 加 人 許鴻松 被 告 謝明星 黃惠真 參 加 人 張朝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參加人許鴻松對於被告有如附表「賸餘金額」欄所示之債權 存在。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 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 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 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 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 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分別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 第120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自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752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A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許鴻松收取對第三人黃惠真、謝明星 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下稱A 執行命令);復經第三人黃惠真、謝明星對債務人許鴻松之 債權聲明異議;始由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許鴻松 對於被告即第三人黃惠真、謝明星之債權存在,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取A執行事件卷宗審閱無誤,自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不 得提起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確認訴外人許鴻松對於被告2人之 債權新台幣120萬元存在,並應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以前給 付。」嗣於訴訟中經追加及變更後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先為擴張(至新臺幣【下同】 600萬元)後再減縮(為500萬元)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得追加及 變更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於許鴻松有500萬元本息債權,並以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60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許鴻松依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號(移調案號:同院111年 度重附民字第219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對於被告 如附表所示之債權,業經A執行事件發A執行命令。至被告所 提另一債權人張朝安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 1142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B執行事件),執行法 院於112年11月30日發執行命令,准許債權人張朝安向第三 人黃惠真、謝明星收取債務人許鴻松於系爭調解成立之債權 等語(下稱B執行命令),性質為收取命令,而非移轉命令 ,故除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已由許鴻松或張朝安收取而清 償部分外,賸餘金額仍屬於許鴻松之債權。被告既否認賸餘 金額為許鴻松之債權,爰訴請確認許鴻松該部分之債權存在 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參加人許鴻松之聲明及陳述均與原告相同。 三、被告則以:許鴻松於系爭調解成立對於被告之債權,應已依 B執行命令移轉予張朝安,不屬於許鴻松云云,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張朝安之聲明及陳述均與被告相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許鴻松於系爭調解成立對於被告之債權如附表所示。 (二)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業經A執行事件發A執行命令,經被告聲 明異議,始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三)B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112年11月30日發B執行命令准許債 權人張朝安向第三人黃惠真、謝明星收取債務人許鴻松於 系爭調解成立之債權等語。 (四)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已由許鴻松或張朝安收取之金額及 「賸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無誤。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 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 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 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 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之執行命令,有收取命令、 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三種類型,效力各不相同,不容 混為一談。準此,「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 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 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 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 人即喪失其債權。」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 要旨足資參照。 (二)被告提出之B執行命令影本(見本院卷第179至182頁),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B執行事件卷宗互核無誤。依B執行命 令內容所載准許債權人張朝安向第三人黃惠真、謝明星收 取債務人許鴻松於系爭調解成立之債權等語,未見任何關 於「債權移轉」之意旨,顯然就是收取命令,而非移轉命 令。揆諸上開說明,則許鴻松於系爭調解成立之債權,除 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已由許鴻松或張朝安收取而清償部 分外,許鴻松未喪失其債權。 (三)至於被告及參加人張朝安主張許鴻松對於被告之債權已依 B執行命令移轉予張朝安云云,牴觸B執行命令之內容,自 不足取。而被告亦不爭執如附表「賸餘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無誤,本院既認許鴻松未因B執行命令喪失其債權,賸 餘債權自仍存在並歸屬於許鴻松。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參加人許鴻松對於被告有如附表 「賸餘金額」欄所示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86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附表 編號 系爭調解成立之債權金額 到期日 賸餘金額 備註 1 被告願連帶給付許鴻松100萬元 111年10月31日 0元 已由許鴻松收取100萬元 2 被告願連帶給付許鴻松120萬元 112年10月31日 20萬元 已由張朝安收取100萬元 3 被告願連帶給付許鴻松120萬元 113年10月31日 20萬元 已由張朝安收取100萬元 4 被告願連帶給付許鴻松140萬元 114年10月31日 140萬元 5 被告願連帶給付許鴻松160萬元 115年10月31日 160萬元 6 被告願連帶給付許鴻松160萬元 116年10月31日 160萬元 總計 800萬元 500萬元

2025-01-23

TCDV-113-訴-2143-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9號 原 告 游茂洋 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律師 陳長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穎瑤、游穎宸、游穎璇、孫麗麗間請求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聲明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 之交易價額總和為準。爰請原告查報其市價(例如參照鄰近 實價登錄資料),或聲請本院囑託鑑價(比照執行案件,由 原告墊付鑑定費用,納入訴訟費用)。 二、按前項訴訟標的價額,依司法院網站上之民事裁判費試算表 (https://gdgt.judicial.gov.tw/judtool/wkc/GDGT23.htm ),得出第一審裁判費,並向本院補繳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附表: 一、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分之1 二、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分之2 08及其上6341建號即門牌西屯路2段298-9號建物權利範圍公 同共有全部(共同使用部分見6401號建物) 備註: 一、原告並應提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號全部)、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被告之個人所有權全部)及6341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建號全部),及其均自民國70年起迄今之地籍異動索引 ,資料皆不得遮隱。 二、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6之土地所有權狀為誤植,應予更正。

2025-01-20

TCDV-114-補-209-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374號 原 告 段喬馨 陳文海 張廖秀荔 張藝菁 陳子瑨 許湞惠 郭淑嫥 劉三合 吳大卿 薛堯庭 范宇和 楊敏芬 王世儀 艾 聰 黃宣容 廖千容 胡慧玲 洪春秀 朱愷文 黃蕙榆 黨富𧃸 楊頂煌 林秀姐 邊平明 被 告 蔡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 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被訴之犯罪行為而直接 發生者為限,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與否,則應依刑事訴訟予以判斷,不 因其是否移送民事庭,而有所差異。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 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 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次按期貨交易法之立法目的 在於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期貨交易法第 一條定有明文。又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禁止 違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行為,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經濟活 動之管理與秩序,乃國家對於期貨服務事業之監督及管理, 違反該規定所侵害者,為國家對於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應經許 可制度之公法益,所妨害者為商業行政之管理,而非直接侵 害個人之私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30號裁定意旨參 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 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 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953號裁定主文)。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 2426號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3 52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移送前來 。惟刑事庭係認定被告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 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依前開說明,原告不得於被告違 反期貨交易法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規 定須徵收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裁定命原 告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至遲已於113年12月8日送達全部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二、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為民事訴訟法 第117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2年3月1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113年6月25日呈報狀,只有原告段喬馨簽章,其餘 原告均未簽名或蓋章,亦無表示段喬馨為訴訟代理人之意旨 又無委任狀(本院刑事庭113年7月2日112年度附民字第352 號裁定關於段喬馨為「兼上列23人訴訟代理人」之記載顯係 誤載)。經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同一裁定命原告陳文海、 張廖秀荔、張藝菁、陳子瑨、許湞惠、郭淑嫥、劉三合、吳 大卿、薛堯庭、范宇和、楊敏芬、王世儀、艾聰、黃宣容、 廖千容、胡慧玲、洪春秀、朱愷文、黃蕙榆、黨富𧃸、楊頂 煌、林秀姐、邊平明於5日內到院補行簽名或蓋章,該裁定 至遲已於113年12月8日送達全部原告,前已敘明。 三、原告均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5-01-17

TCDV-113-金-374-2025011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6號 原 告 陳浩恩 上原告與被告陳浩宇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1,995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8,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5-01-17

TCDV-114-補-256-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4號 原 告 臺中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邦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淨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31,328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8,2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5-01-16

TCDV-114-補-214-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合夥出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23號 原 告 林采芸(原名林嘉誼) 訴訟代理人 黃向榕 被 告 黃怡綺 索拉諾半導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鳳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慶昌律師 被 告 陳麗庭 訴訟代理人 劉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利息之利率為年息5%,嗣於訴訟中變更 為年息10%,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非不得變更之。至其餘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參照),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約於民國110年5月間受被告劉鳳英、黃怡綺 及訴外人楊添進要約合夥投資聚譜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聚 譜光公司)所獨家開發生產且具壟斷國內市場之幹細胞「生 物培養皿」。原告初始投資2股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 於110年5月17日交付現金予被告黃怡綺收訖。嗣因個人財務 問題,要求股份退去1股(即110年7月5日)。又系爭投資案 之股權分配係:被告索拉諾半導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佔50%( 500萬元)、被告黃怡綺佔20%(200萬元)、被告劉鳳英佔10%( 100萬元)、被告陳麗庭佔10%(100萬元)、原告佔10%(100萬 元)。查原告在投資該案後,嗣於市場推廣該項產品時發覺 合夥之目的事業顯不能實現,從而與被告之經營理念不合, 遂於112年10月2日以臺中英才郵局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 信函,即原證一)告知被告黃怡綺關於「光能保健暨醫療應 用之細胞測試裝置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投資協議書,即 原證二)部分,原告主張退夥且依民法686條第1項之規定先 予告知。原告係於112年12月5日聲明退夥,其退夥生效日為 112年12月5日,理應以112年12月5日之財產狀況作為結算基 礎,本件原告有無不能退夥的理由,此有被告前於111年度 上易字第592號卷內之112年7月3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下稱系 爭另案書狀,即原證三)所述:「……,現已進入與廠商簽訂 量產契約階段,由南華大學配合協作,易言之,即技術指導 ,生產可期,…」等語,在時隔1年有餘,若真,該項投資案 應是已實現獲利且鴻圖大展。再者,結算非清算,原告認為 退夥結算,本應以原告退夥時之合夥財產(包括積極財產及 消極財產),採用公允價值原則進行結算。本件係「出名營 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而原告僅於出資 之限度內須分受本件合夥事業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 生損失。被告辯稱兩造間並無合夥之法律關係顯與事實不符 。因此依民法第689條、第697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合夥出資 云云。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2年12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以:兩造間並無合夥之法律關係,原告與被告間只 是分別投資聚譜光公司研發之「光能保健暨醫療應用之細胞 測試裝置」(如原證二),目前該裝置仍由聚譜光公司開發 中。準此,原告依合夥關係請求退夥返還合夥出資云云,顯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民法第689條規定:「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 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 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 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民法第697 條規定:「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 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 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 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 資。金錢以外財產權之出資,應以出資時之價額返還之。 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 夥財產變為金錢。」原告依上列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 無非以其主張之合夥關係存在,為先決事實。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茲原告主張合夥關係 存在之事實,既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之存在 負舉證責任。茲原告無非提出系爭存證信函(原證一)、 系爭投資協議書(原證二)、系爭另案書狀(原證三), 為其論據。惟查:    1.依系爭存證信函所載,寄件人為原告(原名林嘉誼)、 收件人為聚譜光公司、副件收件人為黃怡綺,核其內容 無非原告單方面之主張,不能證明原告主張之合夥關係 存在。    2.依系爭投資協議書所載,立協議書人乙方為原告(當時 原名林穎筠)、甲方為聚譜光公司,核其內容無非原告 個人投資聚譜光公司之約定,未見涉及合夥,顯難證明 原告主張之合夥關係存在。    3.依系爭另案書狀所載,其為聚譜光公司於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92號與原告間返還不當得利 案件之民事辯論意旨狀,實非本件被告,觀諸原告引述 之內容,亦無從證明原告主張之合夥關係存在。    4.茲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不能認定其主張之合夥 關係存在。 (三)既不能認定原告主張之合夥關係存在,亦即原告所為請求 欠缺其先決事實,而顯無理由,已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89條、第697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5-01-16

TCDV-113-訴-3423-2025011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1號 原 告 鄭亦容 被 告 馨雅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幸桂 被 告 馨富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娜 被 告 潘泳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減少房屋因漏水及牆壁裂痕價金」 新臺幣(下同)50萬元、「賠償房屋因漏水無法出租」損害 賠償金4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本息。嗣於訴訟中變更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非不得 變更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因誤信被告馨雅建設 有限公司(下稱馨雅公司)、馨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馨富 公司)之建案廣告及被告潘泳諭即銷售人員之話術,而購買 【馨雅馨富】編號A11的透天5樓預售屋(與馨雅公司簽土地 預定買賣契約書、與馨富公司簽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即 現編門牌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 建築基地,在112年3月17日左右交屋。交屋後原告安裝燈具 、冷氣等設備,購買衣櫃、床、桌椅等傢俱,所有設備傢俱 在8月初安裝完成,並於門口及591刊登出租廣告,準備出租 。但卻在112年8月份因多次下大雨,發現有以下情況:(一 )2、3樓地面因下大雨會在前主臥室,靠大窗45度斜角下地 面留下一灘雨水或有滲漏水濕痕;3樓前主臥室牆跟牆接縫 處,有雨水滲水濕痕(下稱系爭滲漏水問題);(二)窗戶 大部分L角隅都有45度裂痕,2樓至4樓大大小小窗共有10個 ,10個窗戶共有8個窗戶L角都有45度裂痕情況;另1樓廁所 、後門也都有斜裂紋產生(下稱系爭裂痕問題)。曾有租客 詢問後,知道有漏水問題還未處理好,並要配合建商檢查驗 屋及鑑定,皆表示有漏水問題還要配合驗屋鑑定很麻煩而不 願承租,最後原告只能等建商將漏水問題處理好再做出租。 被告幫原告修補完畢後,原告就張貼廣告,不到1個月就出 租出去。所以原告求償租金損失,損害期間從112年8月到11 3年10月24日止,僅求償10個月,依當地行情租金1個月至少 要4萬元,故請求租金損失賠償金40萬元。又原告經常在下 雨滲漏水時,須忍受潮濕環境,耗力盡速清理積水,以免傢 俱受損或有人滑倒;又因下雨漏水時間非短,而被告長期藉 故拖延不修繕,原告為配合被告追雨抓漏水,嚴重造成居家 生活紊亂,影響身心健康等,無法正常工作及生活,搞得身 心俱疲、痛苦不堪,常常無法入睡,現在每天吃身心科的藥 ,已經逾越一般人所能容忍的程度,已屬於居住安全、身心 健康、安寧人格法益而受有重大侵害的狀況,所以請求精神 慰撫金20萬元。被告3人都應對系爭房屋漏水負責,所以均 有不法之行為,請求權基礎為民法共同侵權行為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否認系爭房屋有如原告主張之系爭滲漏水問題及 系爭裂痕問題,僅有其於112年8月9日口述之水痕及同年月1 6日16時40分馨富公司工務人員攜帶工作投射燈前往會勘時2 樓拋光石地磚有水痕、3樓木地板有一灘水等情,經多次會 勘,被告於112年8、9月間就向原告提出以「高壓灌注」之 工法進行施作,並承諾就修繕部分再延長保固3年,但原告 不同意,迄113年8月14日始同意,被告亦已於113年9月11日 進行注射頭拆除洞口補平、批土油漆復原、鋁窗外部矽利康 補強、室內壁面裂縫批土油漆等工程,並交付延長保固書, 有客戶簽認表、施工相片及延長保固書可證。被告無不法之 行為,不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也否認原告有租金所失利益 40萬元的損失,並不是房屋沒有漏水就一定能租出去且收取 租金。也否認侵害原告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記載其表示近期因為房子漏水的問題 而在煩惱等語,屬於原告的主訴,並非醫生的判斷;就房子 漏水部分,衡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應不致造成原告所述 之急性壓力反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109年12月間就系爭房屋及其建築基地分別與被告 馨富公司簽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與被告馨雅公司簽土地 預定買賣契約書,被告潘泳諭為銷售人員。 (二)在112年3月17日左右交屋。交屋後原告安裝燈具、冷氣等 設備,購買衣櫃、床、桌椅等傢俱,所有設備傢俱在8月 初安裝完成,並於門口及591刊登出租廣告,準備出租。 但卻在112年8月份因多次下大雨,發現有若干水痕。 (三)被告於112年8、9月間就向原告提出以「高壓灌注」之工 法進行施作,並承諾就修繕部分再延長保固3年,但原告 不同意,迄113年8月14日始同意,被告亦已於113年9月11 日進行注射頭拆除洞口補平、批土油漆復原、鋁窗外部矽 利康補強、室內壁面裂縫批土油漆等工程,並交付延長保 固書,有客戶簽認表、施工相片及延長保固書可證。嗣於 113年9月26日及10月16、18、21、23、24日又派工修補, 填載於該客戶簽認表。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所謂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基礎應係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分別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 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 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至原告書狀引用民法第214條、第2 16條、第195條,均僅係損害賠償方法或範圍之規定,無 法獨立作為請求權基礎,附此敘明。 (二)茲原告主張被告3人都應對系爭房屋漏水負責,所以均有 不法之行為,請求權基礎為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云云。惟查 本件與原告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僅為被告 馨富公司,故僅有被告馨富公司就其交付系爭房屋有漏水 問題應負履約責任。至被告馨雅公司及被告潘泳諭,既非 系爭房屋之出賣人,除觀諸該契約附有由被告馨雅公司負 「同業連帶擔保」之審核證明外,原告認其等就系爭房屋 漏水同負出賣人之責任,即於法無據。 (三)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 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 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 第752號判例要旨參照)。則被告馨富公司交付系爭房屋 縱有漏水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亦僅依雙方所約定的 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 並不適用侵權行為之規定。至被告馨雅公司負「同業連帶 擔保」責任,充其量連帶擔保被告馨富公司之契約責任, 亦當然不適用侵權行為之規定。 (四)除此之外,原告未能指明被告3人有何造成系爭房屋漏水 之不法行為,自難認有何侵權行為存在。既不能認定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附加法定遲延利息, 即均無理由,已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5-01-16

TCDV-113-訴-1221-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存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2號 原 告 成陳麗硃 訴訟代理人 蘇靜雅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成錫梅、黃品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太平分公司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原告所謂本金新臺幣(下同)3,449,951 元及其孳息(金額不明)之總和;就本金3,449,951元部分,即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8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先補繳裁判費41,865元, 並補正其所謂孳息之金額,進而計算本件訴訟標的總金額及其餘 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5-01-14

TCDV-114-補-172-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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