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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68號 原 告 孫以夫 孫維邦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 被 告 張凱鈞 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 邱宇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12號),本 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孫以夫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孫以夫其餘之訴及原告孫維邦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孫以夫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 00元為原告孫以夫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孫以夫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及原告孫維邦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均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2項條、第256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孫以夫、孫維邦(以下分別稱為孫 以夫、孫維邦,合稱為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聲 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孫以夫新臺幣(下同)360萬元 ,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孫維邦160萬元,暨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摘要 ,於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報頭下,刊載聲明啟事 各一日。四、前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經變更,最終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 詞變更前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孫以夫220萬元,暨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孫維邦30萬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 負擔費用,將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68號民事案件 事實審最終判決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長25公分、 寬19公分之篇幅,以14號字體之楷體字形登載於聯合報、自 由時報及中國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各1日。四、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等語,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所為變更聲明,均 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且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 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原告上開變更並無異議(僅不同 意原告原所為追加部分),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 原告上開變更等情,亦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 至第118頁),依首揭法條規定,均無不合,自均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110年8月21日至孫維邦女友即訴外人杜采緹(下稱杜 采緹)之臉書留言載有「阿邦(按即孫維邦,下同)偷資料的 事跟以夫跟詩嘉的事,還是要處理」等文字貼文(下稱110 年8月21日臉書留言貼文),傳述孫維邦偷資料之不實陳述 。 ㈡、被告於111年1月27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大概要退 我五佰萬」、「要玩大一點,我等你」、「注意身體健康, 注意安全」、「不是我要威脅你」、「你他媽的在囂張三小 」等文字訊息(下稱111年1月27日LINE對話內容)予孫以夫 ,以此方式要求孫以夫向其給付500萬元。 ㈢、被告又於111年4月2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 接網際網路後,使用其臉書帳號「張凱鈞」在個人臉書網頁 公開發表載有「發生什麼事情,大家就繼續看看,我的車子 去車行估價約18至25萬,我用8.8的價格要賣給沒有車的同 仁,這位就是女主了,孫✕✕利用我的善良,低價買進我的車 子,在用天價轉租給同事們,我也是後面才陸續發現加處理 ...越後面就越精彩了。在影片中他自己也承認在任職期間 內聯合他老婆跟業助詐欺取財的行為,其實他兒子也知道.. .買了我的車送給業助開,監視器的對話都有備份,陸續有 更精采的劇情」等文字之貼文(下稱111年4月29日臉書貼文 ),足以貶損孫以夫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㈣、被告另於111年5月3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 網際網路後,使用其臉書帳號「張凱鈞」在個人臉書網頁公 開發表載有「這影片是兩位年輕人,竊取我的後台帳號... 離職前一天你們兩個掃掃地就好,偷開我的帳號並竊取資料 的事情會跟著你們一輩子的,看著你父母指示你們倆個20幾 歲的小朋友出來偷東西,你的父母認為我不會提告,可是我 會幫你們孫家宣傳,陸續有更勁爆的,這家人目前在那家店 ,我就不多說了」等文字之貼文(下稱111年5月3日臉書貼 文),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㈤、被告經營住商不動產中科雲世紀加盟店(即崇厚不動產有限 公司,下稱崇厚公司),孫以夫則任職於崇厚公司。被告因 細故對孫以夫不滿,於111年6月1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4樓之5住處,使用其所有之OPPO廠牌手機連接網 際網路,以臉書帳號「張凱鈞」登入後,在其個人臉書網頁 動態頁面中,以設置向臉書好友公開而屬特定多數人均可瀏 覽之帳貼文章方式,公開張貼載有「大家有遇過詐騙店東的 案例嗎?自己買車送給小三(小三的薪水是我支付的),小 三就是洪詩嘉了,孫以夫這輩子沒買過一台車給蔡小白開, 跟店東詐騙車子,而且承諾要送房子給洪詩嘉,這些早就刷 新我的三觀了,本人願意接受任何法律責任,歡迎提告」等 文字之貼文(下稱111年6月1日臉書貼文),而指摘足以貶 損孫以夫在社會上之人格及聲譽地位之事。 ㈥、原告分別就被告於110年8月21日臉書留言貼文,111年4月29 日、111年5月3日、111年6月1日臉書貼文部分,依民法第18 4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賠償,其中孫 以夫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孫維邦則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孫以夫另就被告113年1月27日LINE 對話內容部分,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故孫以夫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合計共220萬元,原告亦請求命被告為回復原 告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孫以夫22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孫維邦30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負擔費用,將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668號民事案件事實審最終判決之當事人、案由及主 文之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以14號字體之楷體 字形登載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全國版第1版各1日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孫以夫主張被告分別以於110年8月21日臉書留言貼文,於111 年4月29日、111年5月3日、111年6月1日臉書貼文,而侵害 其名譽權部分: 1、孫以夫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陸續將其妻即訴外人蔡青希( 下稱蔡青希)、孫維邦及杜采緹引薦進入公司。孫以夫於任 職期間,更與被告公司員工即訴外人洪詩嘉(下稱洪詩嘉) 言語調笑,不停於公眾場合聲稱要送她房子,更以擔任名義 上人頭稱「自己有用車需求、目前名下沒有車輛」,而向被 告表示欲購買該車,致被告以市價之一半金額出售予洪詩嘉 ,洪詩嘉再將車輛交付予孫以夫轉售獲利,且二人竟於短期 內先後離職。又被告曾自公司員工耳聞孫以夫與洪詩嘉兩人 有超越男女友情之關係,否則何須於公司公開調情,攜手合 作欺騙被告,再一同離職。 2、被告曾多次隱喻告知孫以夫不要在辦公室亂搞婚外情等男女 關係,詎料孫以夫不僅持續於辦公室內與洪詩嘉調情,更聯 手對付被告,再一同離職。而孫以夫回店內嗆聲時自承:「 我與洪詩嘉共同詐騙...」,是以被告並非惡意指摘而試圖 毀損孫以夫名譽,乃係抒發個人主觀情感,對自己遭人聯手 欺騙且於辦公室內亂搞男女關係導致辦公室氣氛不佳之鬱悶 心理,且有具體客觀事實足以使人相信自己言論為真實,所 使用之文字縱屬粗鄙而令孫以夫感到不快,尚非以不實言論 毀壞他人名譽,自非屬故意侵害、詆毀孫以夫名譽之行為。 3、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為損害孫以夫名譽之行為,但損害賠 償原則為回復原狀之請求,被告應僅就受侵權人所遭受之實 際損害為賠償,並以受侵權之人實際上受有損害為限。惟孫 以夫尚未提出證據以證實其具體損害即遽以請求200萬元之 損害賠償,應無理由。 ㈡、孫以夫另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27日LINE對話內容,侵害其名 譽權部分,被告業經鈞院刑事庭111年度自字第15號刑事判 決(下稱刑事一審判決)認定被告未曾對孫以夫為恐嚇行為 ,更未曾對孫以夫造成精神上嚴重損害,孫以夫並未具體提 出證據證明其所受損害之真實性、亦未證明任何具體損害數 額,據此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亦屬無理由。 ㈢、孫維邦主張被告於於110年8月21日臉書留言貼文、111年5月3日臉書貼文,侵害其名譽權部分,業經刑事一審判決認定被告前開言論並無侵害孫維邦名譽權,亦無造成孫維邦之任何損害,孫維邦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自無理由。 ㈣、原告分別主張被告應將本案最終判決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登載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全國版部分,應屬違憲,其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分別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21日臉書留言貼文,111年1月2 7日LINE對話內容,111年4月29日、111年5月3日、111年6月 1日在臉書貼文所示文字,業據提出臉書網站擷圖等件為證 (見112年度附民字第11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3至39頁) ,其中111年6月1日臉書貼文部分業經本院刑事一審判決判 處被告犯散布文字毀謗罪,處拘役30日確定;其中111年1月 27日LINE對話內容,111年4月29日、111年5月3日臉書貼文 ,則另經刑事一審判決判處無罪,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3至19頁);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545號判 決(下稱刑事二審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等情,亦有前 開各該判決書可查,並經本院調取刑事一審判決電子卷宗核 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7頁),堪認原告前 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固不爭執曾為前開文字貼文,惟一再 否認有侮辱、誹謗或恐嚇原告,則本件雙方之爭執點厥為: 被告於110年8月21日臉書留言貼文,111年1月27日LINE對話 內容、111年4月29日、111年5月3日、111年6月1日在臉書貼 文所示文字貼文,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權及名譽權?茲 分述如后:    1、被告於111年6月1日貼文所用之詞彙,依社會通念,均屬對孫 以夫之個人道德、人格加以詆毀、貶低用語,核屬負面且非 具任何建設性之陳述;且被告係於特定多數人可觀覽之臉書 社團為散布文字之誹謗性言論,亦足使孫以夫在社會上之評 價受到貶損,當屬侵害原告孫以夫之名譽權且情節重大無訛 (本院刑事一審判決亦同此認定,因而判處被告散布文字毀 謗罪有罪確定)。從而,被告前開行為確屬故意對孫以夫名 譽為不法之侵權,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則孫以夫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法 即屬有據。 2、被告於110年8月21日臉書留言貼文,111年1月27日LINE對話 內容,111年4月29日、111年5月3日臉書貼文部分: ⑴、被告於110年8月21日臉書留言及111年5月3日臉書貼文部分, 經孫以夫配偶、孫維邦繼母即蔡青希分別於偵查中、原審審 理時證述、及訴外人吳孟儒於刑事二審時具結證述證述明確 (見他字5501卷第233頁、刑事一審卷㈡第369頁、刑事二審 卷第123至128頁),足見孫維邦於離職前均可自由查詢崇厚 公司之客戶資料,可認被告曾授權孫維邦查詢崇厚公司之客 戶資料,且未限制或封鎖孫維邦查詢權限,又斯時孫維邦係 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崇厚公司員工,被告授權孫維邦於任職崇 厚公司期間得自由查詢崇厚公司客戶資料,以利公司業務之 進行,自屬合理。然孫維邦於110年7月25日離職前日分別以 「調閱人:孫維邦」、「調閱人:張凱鈞」之身分登入崇厚 公司雲端資料庫,自110年7月25日16時31分起至同日17時50 分止共調取160餘筆客戶資料,有崇厚公司雲端資料庫IP及 帳號登入紀錄及統整表各1份可佐(見刑事一審卷㈠第83至10 5頁),而原告孫維邦於110年7月25日自崇厚公司離職後2個 月,即轉至孫以夫任職之有巢氏房屋任職乙情,亦據孫維邦 於刑事一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刑事一審卷㈠第423至42 4頁),則孫維邦於任職在崇厚公司之末日即離職前日,在 下班前之1個半小時之短時間內調取100多筆客戶資料,並於 離職後2個月內即轉至孫以夫任職之有巢氏房屋任職,該公 司與崇厚公司則具有競爭關係,被告因而認為原告涉嫌竊取 崇厚公司客戶資料,應認具有相當之依據與理由,難認其有 誹謗原告之故意;況被告前揭之評論係涉及崇厚公司經營、 管理事項,就竊取客戶資料部分,亦涉及房仲業間競業之問 題,均係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事物,被告上開所發表之 事項為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就該等事務,依其個人主觀之價 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應屬憲法保障表見自由中 之意見陳述,尚不能論以刑法上之誹謗罪。此外,被告前揭 言論非屬抽象謾罵,也非屬侮辱行為。準此,原告除前開證 據及推論外,迄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原告主張被告既 已事前同意調閱客戶資料卻故意散布孫維邦竊取,已侵害原 告名譽權云云,無從採信。 ⑵、被告於111年1月27日LINE對話內容部分,純係被告擬與孫以 夫拆夥,並欲清算雙方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經初估計算,被 告認孫以夫尚需返還「小白業績、教育訓練及收入」共約50 0萬元,因而主觀上認與孫以夫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並本於該債權債務關係,要求孫以夫返還500萬元,難認有 何恐嚇取財意圖及恐嚇行為。另被告固另稱「注意身體健康 、注意安全,不是我要威脅你」、「注意身體健康。萬事如 意」等語,惟觀諸被告與孫以夫前開全部對話之緣由及脈胳 ,亦無法看出被告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事加以恐嚇孫以夫之意涵,客觀上亦不致使人心生畏懼, 顯難認有恐嚇孫以夫之情事,則孫以夫主張被告本意係向其 恐嚇取財500萬元,並恐嚇孫以夫云云,均要無足取;則孫 以夫認被告上開貼文內容已侵害其健康權及名譽權,亦不足 採。 ⑶、被告於111年4月29日臉書貼文部分,依洪詩嘉於刑事案件審 理時及另案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見刑事一審卷㈠第394、400 頁,他字5428卷第37至42頁),可知洪詩嘉確係以無車使用 為由向被告購買車輛,而被告出售車輛與洪詩嘉之用途限於 個人自用。然洪詩嘉與孫以夫約定,購車價金由孫以夫支付 ,及該車輛除可由洪詩嘉自用外,另可由孫以夫交與公司同 仁公用及出租使用,租金則由孫以夫出取;而洪詩嘉於109 年11月購得該車輛1月餘,旋即於109年12月過戶予孫以夫, 而洪詩嘉係以88,000元代價購得前開車輛,嗣由孫以夫以每 次2,000元之代價出租與公司員工使用乙節,亦據洪詩嘉於 刑事一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刑事一審卷㈠第394、403頁) ,另參諸孫以夫亦曾向被告自陳:「我用詩嘉的名義跟你買 ,這個程度上有騙,但是不是甚麼聯合人家騙你」等語,亦 有辦公室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對話譯文各1份為證(見刑事一 審卷㈠第71至74頁)。則被告依上開事證,因而認為孫以夫 係以洪詩嘉之名義出面,且以無車使用而需自用為由,以88 ,000元低價向被告詐騙購車,並使被告因此陷於錯誤,出售 前開車輛予洪詩嘉,惟洪詩嘉取得車輛後隨即交由孫以夫以 每次2,000元之代價將車輛出租予同公司同仁使用,應認被 告具有相當之客觀依據與合理懷疑理由。再者,被告認孫以 夫以88,000元價格購買車輛後,以每次2,000元價格轉租予 同公司同仁,車輛出租44次即可賺取同額之買賣價金(計算 式:88,000÷2000=44),因認出租價格與購買價格相比係屬 「天價」,亦僅屬個人主觀意見陳述。從而,被告既有客觀 上相當理由確信其主觀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難認被告 具有誹謗孫以夫之故意。而被告前揭言論既屬其個人意見之 表示,非為抽象之謾罵,也難認屬侮辱之言語,故孫以夫認 被告前揭所為而使用文字內容已侵害其名譽權,亦難憑採。 ㈢、承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有無理由?數額若干?原告併請求被告將本案最終判決之 當事人、案由及主文登載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全 國版第1版各1日,有無理由?分別說明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 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 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於111年6月1日在臉書貼文侵害孫以夫名譽權 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揆諸前開說明,孫以夫主張因被 告前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受有嚴重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又孫以夫為專科畢業,現擔 任不動產仲介業店長,每月收入約15萬元至20萬元,年收入 約200萬元;被告則為專科畢業,現擔任不動產仲介業業務 員,每月收入1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18 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侵 權行為發生原因、責任歸屬,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方式係以 臉書發表言論、孫以夫所受影響範圍、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 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 3、次按名譽被侵害者,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固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 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未逾必要之範圍者而言。關 於回復之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應斟酌被害人之身 分、地位、被害程度等情況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003號裁判意旨參照)。 ⑴、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 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 及思想自由之意旨。思想自由保障人民之良心、思考、理念 等內在精神活動,是人類文明之根源與言論自由之基礎,亦 為憲法所欲保障最基本之人性尊嚴,應受絕對保障,不容國 家機關以任何方式予以侵害。就此,司法院釋字第567號解 釋曾明確諭知:「縱國家處於非常時期,出於法律規定,亦 無論其侵犯手段是強制表態,乃至改造,皆所不許,是為不 容侵犯之最低限度人權保障。」國家於非常時期,如仍不得 以因應緊急事態為由而強制人民表態;則平時法制自更不得 以追求其他目的(如維護名譽權等)為由,強制人民表態, 以維護人民之思想自由。強制道歉係強制人民不顧自己之真 實意願,表達與其良心、價值信念等有違之表意。個人是否 願意誠摯向他人認錯及道歉,實與個人內心之信念與價值有 關。於加害人為自然人時,強制道歉除直接限制人民消極不 表意之言論自由外,更會進而干預個人良心、理念等內在精 神活動及價值決定之思想自由。此等禁止沉默、強制表態之 要求,實已將法院所為之法律上判斷,強制轉為加害人對己 之道德判斷,從而產生自我否定、甚至自我羞辱之負面效果 ,致必然損及道歉者之內在思想、良心及人性尊嚴,從而侵 害憲法保障自然人思想自由之意旨(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 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查,孫以夫雖另請求被告應將本案最終判決之當事人、案 由及主文之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以14號字體 之楷體字形登載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全國版第1 版各1日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然核其主張,係請求本 院以判決方式命行為人以登報、刊登等方式,表示其行為不 當之表現,衡其性質,屬強制行為人不顧自己真實意願,表 達與其認知、價值信念等恐有違背之意思,實仍侵害憲法所 保障之思想自由,而顯與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所保護之不表意 自由之意旨相悖;且佐以法院判決書於判決後即公布於網際 網路上,任何人均得上網連結觀覽或引用一情,本件民、刑 判決內容既屬公開性質,自可達到於社會上回復原告名譽之 效果,況本院認定被告係以在臉書發文之方式侵害孫以夫之 名譽權,而該等臉書之受眾,相較於報紙仍屬少數,另本院 已判處被告應賠償前揭精神慰撫金,應已足填補原告之損害 ,若再命被告應於前開報紙全國版第1版刊登判決書各1日, 則與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有失衡之虞,是原告前揭該部分刊 登啟事之請求,尚難認屬回復其名譽之「必要」手段,不符 合比例原則且非屬適當,不應准許。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孫以夫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上開規定,孫以夫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應賠償金額,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1年1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㈤、至於孫以夫其餘請求,及孫維邦起訴請求部分均迄未能舉證 證明其等所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存在等情屬實,自無從准許, 均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孫以夫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自111年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孫以夫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及孫維邦起訴所為之請求部 分,則均屬無據,應分別予以駁回。 四、孫以夫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然關於孫以夫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孫以 夫就前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 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被告就前開部分亦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孫以夫及孫維邦敗訴部分之 訴既分別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也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L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裁判費,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毋庸為訴訟 費用負擔之裁判,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4-11-28

TCDV-113-訴-1668-202411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憲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黃鈺茹律師 被 告 吳明俊 龔立仁 楊勝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50398號、第5042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4 45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龔立仁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明俊犯如附表編號二、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勝利犯如附表編號一、三「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憲、龔立 仁、楊勝利、吳明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如下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 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 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除有該條第1項所列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 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 」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 以製造出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 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 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 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假意參與政府採購法工程 案之投標(即陪標)或冒用他人名義參與政府採購法工程案 之投標,而製造該工程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 象,使該工程承辦機關陷於錯誤,誤認該工程投標合於開標 之條件因而決標,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 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  ㈡核被告林志憲、龔立仁、楊勝利及吳明俊所為,分述如下:  ⒈被告林志憲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共3罪);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未遂罪。  ⒉被告龔立仁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共3罪);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未遂罪。  ⒊被告吳明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就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  ⒋被告楊勝利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罪(共2罪)。  ㈢被告林志憲、龔立仁、楊勝利間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㈢部分;被告林志憲、龔立仁、吳明俊間就如附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林志憲、龔立仁、吳明俊 間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林志憲、龔立仁 、吳明俊已著手於施詐行為,然尚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  ㈤爰審酌被告林志憲、龔立仁、吳明俊及楊勝利(下稱被告4人 ),為使馳晨智宅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馳晨公司)能順利標取 標案,竟各自以陪標此等詐術行為,危害各標案採購之正確 性,影響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所為非是,應予懲處;惟念 其等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又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部分僅止於未遂階段之情節;暨考量被告4人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環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 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志憲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龔立仁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勝利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林志憲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龔立仁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明俊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林志憲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龔立仁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勝利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林志憲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龔立仁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明俊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398號                         第50423號   被   告 林志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明俊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龔立仁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弄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勝利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潘艾嘉律師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1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憲係馳晨智宅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馳晨公司)之負責人, 龔立仁係家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家耕公司)之負責人,楊 勝利係昌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昌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實際營運公司決策之人),吳明俊係瀚春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瀚春公司,業於民國112年9月21日登記解散)之負責人 ,其等均係從事業務之人,該揭公司亦均為政府採購法第8 條規範之廠商。林志憲為求順利得標,明知瀚春公司、家耕 公司、昌虹公司並無與馳晨公司競標之真意,其竟仍與吳明 俊、龔立仁、楊勝利共同基於以詐術虛增投標廠商家數,製 造競爭假象,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商議由 瀚春公司、家耕公司、昌虹公司為馳晨公司陪標,使開標、 審標機關人員誤認參標廠商間具實質競爭關係,而辦理開標 、決標作業,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林志憲知悉苗栗縣西湖鄉公所於105年11月間辦理「西湖鄉 公所辦公廳舍LED智慧節能照明系統建置工程」採購案(案 號:105045,下稱西湖標案),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32萬4,162元,採公開招標及最低價決標方式辦理後,即與 龔立仁商議,由龔立仁出面尋得楊勝利,再由家耕公司、昌 虹公司以投標時因資格文件未附或不符合規定之方式,使家 耕公司及昌虹公司實質上不為競爭,致西湖鄉公所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誤信本案投標過程合法,遂於105年11月21日由 馳晨公司以213萬元得標。 (二)林志憲知悉臺南市仁德區公所(下稱仁德區公所)於107年6 月間辦理「臺南市仁德區公所107年發光二極體先進照明工 程」標案(案號:000-000-A,下稱仁德標案),預算金額為 240萬元,採公開招標及最低價決標方式辦理後,即與龔立 仁、吳明俊商議,由家耕公司、瀚春公司以投標時因資格文 件未附或不符合規定之方式,使家耕公司及瀚春公司實質上 不為競爭,致仁德區公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3家廠商 具競爭關係,遂於107年6月27日由馳晨公司以235萬元得標 。 (三)林志憲知悉苗栗縣竹南鎮公所於107年6月間辦理「竹南鎮公 所107年發光二極體先進照明推廣補助計畫改善工程」採購 案(案號:0000000-0,下稱竹南標案),預算金額為186萬 9,159元,採公開招標及最低價決標方式辦理後,即與龔立 仁商議,由龔立仁出面尋得楊勝利,再由家耕公司、昌虹公 司以投標時因資格文件未附或不符合規定之方式,使家耕公 司及昌虹公司實質上不為競爭,致竹南鎮公所承辦人員陷於 錯誤,誤信本案投標過程合法,遂於107年6月28日由馳晨公 司以164萬4,518元得標。 (四)林志憲知悉新北市汐止區公所(下稱汐止區公所)於107年7月   間辦理「107 年度新北市汐止區節能照明設備與智慧照明控 制系統」採購案(標案案號:SZ107-107,下稱汐止標案), 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2萬1,000元,採公開招標及最低 價決標方式辦理後,即與龔立仁、吳明俊商議,由家耕公司 、瀚春公司以因資格文件未附或不符合規定之方式,使家耕 公司及瀚春公司實質上不為競爭。嗣於107年7月10日汐止區 公所辦理107年汐止標案第1次招標開標時,家耕公司果因未 檢附企劃書及無退票紀錄證明致基本資格文件不合格、瀚春 公司則因未檢附納稅證明致資格文件不合格,然汐止區公所 察覺有異,遂依投標須知貳、一般條款第10條第5款,及政 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等規 定宣布廢標,林志憲之馳晨公司始未能順利得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憲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志憲坦承親自準備汐止標案、仁德標案、西湖標案、竹南標案之投標文件及參加投標。 2 被告吳明俊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林志憲向其借用瀚春公司名義進行投標。 2、坦承被告林志憲自行以瀚春公司名義在汐止標案、仁德標案投標,且由被告林志憲自行準備押標文件進行投標工作。 3、證明107年間瀚春公司之大小章與金融帳戶都交由被告林志憲保管。 3 被告龔立仁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被告林志憲請其以家耕公司名義,幫忙陪標汐止標案、仁德標案,並以漏附文件導致資格不符之方式,令馳晨公司得標。 2、坦承被告林志憲找其幫忙陪標西湖標案、竹南標案,因此請被告楊勝利之昌虹公司陪標,並由其製作家耕公司與昌虹公司之投標文件。 4 被告楊勝利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龔立仁詢問其參加西湖標案、竹南標案後,始自行投標。 5 汐止標案公開招標公告及無法決標公告影本、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廢(資格)標紀錄、汐止標案馳晨公司、瀚春公司、家耕公司之外標封、投標廠商聲明書及退還押標金/企畫書申請書、例次招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 1.證明馳晨公司、家耕公司、瀚春公司投標汐止標案之事實。 2.家耕公司、瀚春公司因招標文件未符規格,因僅馳晨公司符合資格而遭汐止區公所廢標。 6 仁德標案決標公告。 1.證明馳晨公司、家耕公司、瀚春公司投標本案標案之事實。 2.家耕公司、瀚春公司因招標文件未符規定,由馳晨公司得標之事實。 7 西湖標案決標公告、西湖鄉公所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工程採購標單、工程採購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 1、證明馳晨公司、家耕公司、昌虹公司,及另加揚公司投標西湖標案,並由馳晨公司得標之得標 2、證明家耕公司、昌虹公司因資格文件未附或不符合規定之事實。 8 西湖鄉公所歷次招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 證明馳晨公司、家耕公司、昌虹公司,均使用家耕公司帳號00000000領標之事實。 9 竹南標案決標公告、苗栗縣竹南鎮開標、決標紀錄、採購投標廠商資格證件審查表、燈具及設備規格審查表、標單。 1、證明馳晨公司、家耕公司、昌虹公司、投標西湖標案,並由馳晨公司得標之得標 2、證明昌虹公司、家耕公司因資格文件未附或不符合規定之事實。 10 竹南鎮公所歷次招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 證明馳晨公司、家耕公司、昌虹公司均使用帳號00000000領標之事實。 11 被告楊勝利與被告龔立仁之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龔立仁請被告楊勝利陪標之事實。 12 馳晨公司、家耕公司、昌虹公司、瀚春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馳晨公司、家耕公司、昌虹公司、瀚春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及該揭公司確各遭上該各自然人被告管領、營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 (一)被告林志憲、龔立仁、楊勝利就犯罪事實㈠、㈢部分所為,均 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罪嫌。 (二)被告林志憲、龔立仁、吳明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係犯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 。 (三)被告林志憲、龔立仁、吳明俊就犯罪事實㈣部分所為,係犯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 遂罪嫌。 (四)被告林志憲、龔立仁、楊勝利就上開犯罪事實㈠、㈢犯行,彼 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志憲 、吳明俊、龔立仁就上開犯罪事實㈡、㈣犯行,彼此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就上開4次犯 罪事實各自有涉犯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五)至馳晨公司、家耕公司、昌虹公司、瀚春公司,各該公司違 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罪嫌,因本條僅係罰金刑,依刑法第 8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業逾追訴權時效,不另追訴,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TYDM-113-審簡-1329-202411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展煌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劉昱良 被 告 展煬實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劉秀珍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9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劉昱良、劉秀珍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 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二、展煌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展煬實業有限公司各因其負責 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 投標未遂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昱良、劉秀珍於本院之自白 。 二、核被告劉昱良、劉秀珍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渠等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本件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 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定有明文。被告展 煌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展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展煌公 司、展煬公司)分別因其負責人即被告劉昱良、劉秀珍犯前 述妨害投標未遂罪,自應依此一規定科以該罪之罰金。   四、本院審酌被告劉秀珍、劉昱良為姨侄,各自經營展煬公司、 展煌公司,於業務上互有合作,於公司事務處理亦互為支援 協助,二者關係密切,實無競爭關係,竟共同以所經營公司 參與本件投標,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所為實有不 當,惟念其2人於本院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本件為未遂 ,所生損害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展煌公司、展煬公司 ,分別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五、被告劉昱良、劉秀珍均無犯罪前科,有其2人之前案紀錄表 為憑,茲念渠等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犯後均坦承犯行, 表示知錯,諒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不會再犯 ,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23號   被   告 展煌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劉昱良       被   告 展煬實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劉秀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秀珍與劉昱良係姨侄,2人分別係展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展煬公司)及展煌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煌公司)之 代表人,其等為執行公司之投標業務,竟基於以詐術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人使用相同之網際網 路IP位置111.248.44.219下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 嘉南療養院)「復健病房浴廁搗擺更換採購」標案之投標文 件2份,再由劉秀珍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5時10分許,至第 一銀行林口工二分行,以展煌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內之款項,匯出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臺灣銀行永康 分行嘉南療養院作業基金401專戶,作為展煬公司投標上開 標案之押標金,另自上開展煌公司帳戶提領7萬元購買第一 銀行本行支票,作為展煌公司投標上開標案之押標金支票, 嗣連同其他投標文件寄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嘉南療養院 ,迨嘉南療養院於113年4月19日9時許開標時,因審標發現 展煌公司與展煬公司投標文件具有重大異常關聯,宣布不予 決標予展煌公司與展煬公司,致開標未發生不正確結果而未 遂。 二、案經嘉南療養院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劉昱良之供述   待證事實:辯稱:投標文件是我在展煌公司工廠用電腦上網 下載的,我發現這個標案滿簡單,就請劉秀珍填 寫及蓋印展煌公司大小章,我是後來才知道劉秀 珍也有用展煬公司名義投標相同標案,我不清楚 展煬公司投標本件標案的押標金為何是由展煌公 司之銀行帳戶提供等語。  ㈡被告劉秀珍之供述   待證事實:辯稱:是劉昱良拿展煌公司的投標文件給我,叫 我幫他處理,展煬公司的押標金是我去處理的, 印象中展煌公司的押標金是一張支票,也是我去 處理,因為劉昱良很忙,要我去銀行幫忙處理等 語,至於展煬公司的押標金來源,先則辯稱:我 是從展煬公司其他銀行領出現金後,再到第一銀 行匯款等語,後則改稱:我是從展煬公司帳戶先 匯款至展煌公司帳戶等語。  ㈢展煌公司與展煬公司投標文件各1份、第一銀行本行支票申請 書影本1紙   待證事實:⒈展煬公司投標押標金匯款單之匯款人為「展煌   公司」,代理人為「劉秀珍」,與展煌公司 押  標金支票係同日於同一銀行開立。        ⒉檢附之授權書,皆授權同一人「歐人慈」代表 出席採購案有關會議。        ⒊檢附之電子領標紀錄,序號皆為「0000000000         00000000000」,使用者IP皆為「111.248.44.         219」。  ㈣展煌公司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待證事實:本件展煌公司與展煬公司之投標押標金,均來自 於展煌公司帳戶內之款項。 二、被告等所犯法條:  ㈠被告劉昱良及劉秀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  ㈡被告展煌公司與展煬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 上開法條之罰金刑。  ㈢被告劉昱良及劉秀珍2人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2024-11-19

TNDM-113-簡-3586-20241119-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陳明財 訴訟代理人 蔡明秀律師 簡榮宗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潘彥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漢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邸相鐘 訴訟代理人 趙彥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其餘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肆拾 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 佰貳拾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及原審原告邸相鐘(即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下逕稱其名)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邸相鐘新臺幣(下同)660萬元,及自 民國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原審以被上訴人、邸相鐘共同聲明請求給付660萬元時, 因其給付可分,故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0萬元本息 ,並駁回被上訴人及邸相鐘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以113年9月23日民事訴之擴張暨縮 減聲請狀及113年10月18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擴張請求: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0萬元,及自113年9月23日民事訴 之擴張暨縮減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9至351頁、第365頁、第402頁) ,與原起訴請求均係本於兩造於109年6月5日簽立之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履行所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應 受判決之聲明,上訴人雖表示程序上不予同意(見本院卷第 402頁),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係以有線通信機械器材製造業、無線通信 機械器材製造業等為業,上訴人於107年至被上訴人任職並 共同經營被上訴人業務,嗣於109年3、4月間向邸相鐘表明 因年紀與健康不佳因素,將不再參與被上訴人業務,終止與 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兩造及邸相鐘遂於109年6月5日簽 立經民間公證人認證之系爭協議書,並於第4條約定被上訴 人給付上訴人450萬元,上訴人於24個月內就:錐形軸承等4 項(採購案號:YB09265P648_CS)、同軸暨導波管4通道旋 轉接頭(詳附件2,下稱系爭旋轉接頭)、中空同軸2通道旋 轉接頭(詳附件3)等相關業務,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從 事或經營與邸相鐘、被上訴人直接競爭之商品或服務等行為 (下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上訴人如有違反系爭協議書各 項約定情形,被上訴人得停止支付並向上訴人追回已付金額 。詎邸相鐘於111年1月20日至世界精測有限公司(下稱世界 精測公司)討論測試產品環測規格時,竟發現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之業主擎正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擎正公司)進行與被上 訴人業務相同之系爭旋轉接頭測試,上訴人亦承認早於109 年至110年間即開始動工製造,顯然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 ,被上訴人自得先位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向上訴人追回已付 金額450萬元,如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無效,上訴人受領450 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返還。又上訴人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致被上訴人受有無 法承接施作擎正公司系爭旋轉接頭3座,每座單價70萬元、 合計210萬元之訂單損失,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上 訴人賠償訂單損失210萬元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經原審 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30萬元,及自111年6月27日起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330萬元,及自113年9月23日民事訴之擴張暨縮 減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旋轉接頭設計圖為邸相鐘、上訴人先前任 職之前公司即芳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芳興公司)所使用多 年之設計,上訴人所接觸者不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秘密 性、價值性及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之規定,非被上訴人之營業 秘密,被上訴人並無有受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且系爭競業 禁止條款並未具體限制上訴人就業之區域,應解為包括我國 甚至達國外,已逾合理適當程度。又未提供上訴人因不競業 行為所受損失之合理補償,上訴人因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受無 法轉職之重大不利益,被上訴人卻無保護之利益存在,自屬 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之1之規定而無效。如 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有效,然上訴人施作之模型圖與系爭旋 轉接頭機器構造上顯有不同,被上訴人僅提出模糊照片自行 粗略比對,無法證明111年1月20日世界精測公司測試之構件 即為系爭旋轉接頭。此外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施作之機器用途 亦不相同,系爭旋轉接頭係用於海上,上訴人施作之機器係 用於陸上,未處於競業地位,上訴人自無違反系爭競業禁止 條款之行為。縱上訴人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被上訴人亦 未舉證證明所失利益之計算方式及與上訴人行為有相當因果 關係,上訴人無須負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受有 損害,被上訴人請求450萬元亦屬過高,應予酌減,否認被 上訴人因上訴人競爭擎正公司業務,受有210萬元之所失利 益,況其對於所失利益之計算仍屬臆測,未具相當因果關係 ,應予扣減或免除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擴張之訴答辯聲明 :㈠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4頁):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07年間成立勞動契約關係,雙方已於10 9年6月5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㈡兩造於109年6月5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並作成公證文書。  ㈢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30日、9月30日、11月30日、110年6月30 日、9月30日、12月31日,分別給付上訴人100萬元、50萬元 、50萬元、150萬元、30萬元、70萬元,已履行完畢系爭協 議書約定支付之450萬元。  ㈣於111年1月20日,上訴人曾至桃園八德之世界精測公司,與 擎正公司之張鈺堂、王中男同時在場,在場人尚有被上訴人 公司之邸相鐘、黃暐婷。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是否違反勞基法第9 條之1規定?  1.按勞基法第9條之1規定:「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 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㈠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 業利益。㈡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 業秘密。㈢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 對象,未逾合理範疇。㈣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 損失有合理補償。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 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違反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 定無效。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2年。逾2年者 ,縮短為2年」。又按「本法第9條之1第1項第3款所為之約 定未逾合理範疇,應符合下列規定:㈠競業禁止之期間,不 得逾越雇主欲保護之營業秘密或技術資訊之生命週期,且最 長不得逾二年。㈡競業禁止之區域,應以原雇主實際營業活 動之範圍為限。㈢競業禁止之職業活動範圍,應具體明確, 且與勞工原職業活動範圍相同或類似。㈣競業禁止之就業對 象,應具體明確,並以與原雇主之營業活動相同或類似,且 有競爭關係者為限」、「本法第9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之合 理補償,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㈠每月補償金額不低於勞 工離職時1個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五十。㈡補償金額足以維持勞 工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之生活所需。㈢補償金額與勞工遵守 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及就業對象之範疇所 受損失相當。㈣其他與判斷補償基準合理性有關之事項。前 項合理補償,應約定離職後一次預為給付或按月給付」,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2、第7條之3亦有明文。又依勞基法第 9條之1第1項第1、2款規定意旨,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所保 障雇主之正當營業利益,包括但不以營業秘密為限(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勞方可 能構成離職後的競業行為,包括但並不限於洩漏或使用原雇 主營業秘密,尚可包括:經雇方長期蒐集分析的客戶、原物 料等重要市場資訊,惡意誘使員工(集體)離職(挖角)以致癱 痪雇主經營,搶奪原先雇主的固定客戶等與營業秘密無涉之 行為。  ⒉查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本協議書經 公證人作成公證文書之次日起24個月內,不得就後列:錐形 軸承等4項(採購案號:YB09265P648_CS)、同軸暨導波管4 通道旋轉接頭(詳附件2)、中空同軸2通道旋轉接頭(詳附 件3)等相關業務有下列行為:⑴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從事或經 營與甲方(即邸相鐘)、公司(即被上訴人)直接競爭之商 品或服務;⑵以自己或他人名義投資(包括直接投資、間接 投資或任何其他投資形式)與甲方、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之 事業;⑶於與甲方、公司從事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其他公司或 事業擔任受僱人、受任人或顧問性質業務」等語,並經兩造 於109年6月5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高啟霈事務所認證,有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南京聯合事務所113年5月8日北院民公函麟字第96號函所附 之認證書、系爭協議書及附件可參(見本院卷第233至249頁 ),故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系爭協議書暨其中系爭競 業禁止條款已於109年6月5日經兩造於公證人前認證而成立 生效。  ⒊又兩造間系爭競業禁止之期間為24個月,未逾勞基法第9條之 1第3項最長不得逾2年之期間限制;至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雖 未記載限制之區域,然被上訴人陳稱公司營業區域係以臺灣 為主(見原審卷第325頁),且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既已約定 限制從事與被上訴人業務競爭之項目特定為「錐形軸承等4 項(採購案號:YB09265P648_CS)、同軸暨導波管4通道旋 轉接頭(詳附件2)、中空同軸2通道旋轉接頭(詳附件3) 」乙節,而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公司尚有製造機櫃盒、通訊 業務、天線維修等業務(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堪認系 爭競業禁止條款所限制者並非包括所有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 及技術,即已特定競業禁止限制之項目與範圍。況上訴人於 111年1月20日在世界精測公司受邸相鐘質疑時亦強調:「只 有做這個而已。這個也不長久。『都做國外的』,國外都是開 發的。」等語,有上訴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該日錄音光碟 檔案及譯文可參(見原審卷第57至85頁即原證10、本院卷第 106頁,下稱系爭錄音譯文),足徵兩造於簽立爭協議書時 已認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區域限於臺灣,上訴人始抗辯競 業標的屬臺灣以外產品,故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所限制之業務 項目及範圍顯已具體明確,則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未記載限制 之區域,尚不影響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效力。  ⒋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旋轉接頭設計圖為邸相鐘、上訴人先前任 職之芳興公司使用多年之設計,非被上訴人之營業秘密,故 被上訴人無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等語。然上訴人自承其與 邸相鐘自芳興公司離職後,於107年1月起至109年6月5日在 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擔任機械部經理乙職,職務內容為機械 零件加工等情(見本院卷第141、165頁),且被上訴人係以 有線通信機械器材製造業及機械設備製造為業,此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另被 上訴人製造系爭旋轉接頭,並由擎正公司製造外面之滑環, 組裝後交給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而擎正公 司於107年間已和被上訴人有業務往來,當時主要是上訴人 製造系爭旋轉接頭給世界精測公司乙節,業經證人張鈺堂證 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91至292頁),是以,上訴人在被上訴 人公司任職擔任機械部經理,其應確知悉系爭旋轉接頭之設 計、技術及客戶等內部資訊,而該資訊攸關被上訴人系爭旋 轉接頭之製作與生產成本及交易對象,足見系爭旋轉接頭之 設計、技術及其客戶資訊均為被上訴人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 利益,堪以認定。  ⒌再觀諸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甲方(即邸相鐘)、公司( 即被上訴人)同意依下列期程分期支付450萬元,惟:⑴乙方 (即上訴人)有違反本協議各項約定情形;⑵甲方或公司免 除乙方保密及競業禁止責任時,甲方、公司均得停止支付並 向乙方追回已付金額。...」(見本院卷第239頁),且被上 訴人亦已依約給付450萬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㈢),並有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及存 摺內頁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至51頁),故被上 訴人主張已給付450萬元之補償金乙節,已有所據。則上訴 人既已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依約應返還450萬元(詳後 述)。被上訴人既已給付450萬元與上訴人作為競業禁止期 間補償金,如以約定競業禁止之24個月期間計算,每月相當 於18萬7500元(計算式:450萬元÷24個月=18萬7500元), 而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離職前每月薪資為7萬元(見原審卷 第254、264頁、本院卷第274頁),是上開450萬元數額已合 於上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3所定補償金額不低於勞工離 職時1個月平均工資百分之50之規定,且已高於上訴人之原 有薪資,顯足以維持上訴人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之生活所需 ,亦與應遵守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等範疇 所受損失相當。從而,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限制內容、期間 、範圍等,既已兼顧上訴人工作權保障及被上訴人營業利益 保護之必要,合於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及 衡平性,而屬合理。  ⒍上訴人雖不否認已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上開450萬元,惟辯稱 :上開450萬元係兩造間約定上訴人對雙方共同經營公司業 務約定之權利,上訴人不得再就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簽訂 前已取得及未來承接之業務及公司營收有任何主張,並應拋 棄對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權而支付之對價,包括股份買賣償金 、積欠薪資、未領得退休金之合計款項,非競業禁止之補償 金等語。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 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 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協議書第5條 文義均已載明於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各項約定及被上訴人 免除上訴人保密及競業禁止責任時,被上訴人即得向上訴人 請求返還450萬元或已給付之款項。且系爭協議書第1、2條 約定:「1、乙方(即上訴人)除終止與甲方(即邸相鐘) 關於公司之共同經營關係外,乙方同時終止與公司間之勞動 關係契約。公司後續經營運,全由甲方負責,乙方不再涉入 。甲乙雙方前共同經營公司業務期間產生之所有債權(包含 但不限於以公司、甲方、乙方及第三人個人名義取得之材料 、機具、設備及業務等)、債務(包含但不限於公司、甲方 、乙方及第三人個人名義負擔之債務等,債務明細詳附件1) 皆由甲方承擔,與乙方無關。若乙方或乙方配偶因甲方未 妥善處理債務致受有損害,乙方或乙方配偶得向甲方請求賠 償。」、「2、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拋棄對甲乙雙方 前共同經營公司業務約定之權利(包含但不限於公司、甲方 、乙方及第三人個人名義取得之權利等),乙方不得再就公 司於本協議簽訂前已取得及未來承接之業務及公司營收有任 何主張,乙方同時拋棄對公司之其餘請求權(包含但不限於 民法、勞動法等相關請求權)。」(見本院卷第239頁), 均為兩造拋棄公司經營業務權利或自行承擔公司義務,互不 相欠之情形。足認兩造就450萬元係約明作為上訴人離職後 ,對於其因遵守保密義務及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可能遭受離 職後競業禁止之不利益所給予之補償。此從系爭協議書第5 條同時約定如被上訴人、邸相鐘免除上訴人之競業禁止義務 時,因已無補償之需要而約定上訴人同需返還該450萬元可 明,依前揭說明,自無須別事探求,即可認定系爭協議書第 5條所約定分期給付之450萬元即為離職後競業禁止補償金之 性質。  ⒎又上訴人主張其與邸相鐘於107年1月共同出資創立被上訴人 ,約定出資額各半,其於107年3月2日匯款37萬7,390元予天 翔事業有限公司、同年4月10日由配偶吳淑琍匯款13萬3,820 元予被上訴人,支付機械設備費用51萬1,210元,並於107年 9月間再投資30萬元,其係共同經營,類似隱名合夥之關係 ,另因被上訴人積欠107年薪資84萬元,及上訴人原任職芳 興公司本得領取之200萬元退休金,該450萬元為被上訴人認 購上訴人持有50%股份之價金等語,雖提出上訴人匯款予天 翔事業有限公司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吳淑琍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參(見本院卷第145至147 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諸被上訴人公司107年4月25 日設立登記迄今,均為一人有限公司之法人組織,有被上訴 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67至181頁),足 見上訴人或其配偶均非被上訴人之股東,自無從單以其或配 偶曾匯款給被上訴人公司而為其有利之認定。況系爭協議書 並無隻字片語記載上訴人上開認購股份、欠薪或返還出資, 或被上訴人同意支付上訴人於芳興公司本應領取之退休金等 ,反而互認不再相欠,各自負擔責任及拋棄權利,已如前述 ,是系爭協議書契約文義甚明,上訴人辯稱該450萬元為被 上訴人認購上訴人所持有之公司50%股份之價金,非系爭競 業禁止條款補償金云云,已難信採。    ⒏據上,被上訴人既有系爭旋轉接頭設計製作及原有客戶等應 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且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限制上訴人離 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業務項目及範圍等為合理,被上訴人 並已給付上訴人競業禁止期間之合理補償,足認兩造間系爭 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乃合法有效。     ㈡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競業禁止義務?    ⒈被上訴人主張邸相鐘於111年1月20日至世界精測公司討論測 試天線產品環測規格時,竟發現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業主擎 正公司進行系爭旋轉接頭測試及製造,已違反系爭競業禁止 條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錄音譯文、111年1月20日世界精 測公司現場(含在場測試產品)照片及當日上訴人在場測試 產品與被上訴人系爭旋轉接頭對照圖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 53頁、第57至85頁、第179至183頁)。觀諸上訴人、邸相鐘 及張鈺堂等人於111年1月20日之對話內容,邸相鐘稱「我不 知道他把四通道旋轉接頭給你做」、上訴人稱「是喔...」. ..邸相鐘詢問上訴人:「你是拿之前那個公司圖下去改?」 ,上訴人答以:「對啊」,邸相鐘稱:「因為我看你那個有 改過嘛。因為有的間隙比較小」,上訴人復稱:「我有改」 ,邸相鐘稱:「有拿公司的圖拿去改,改比較小」,上訴人 稱:「拿那個以前勝利的啦」,邸相鐘告以:「你不要算太 便宜,1顆還是70」,上訴人答:「還要3成給人家」,邸相 鐘稱:「1顆70萬2顆140,這基本的價錢,不要把那個價錢 打亂掉了」,上訴人則稱:「我還要3成給人家開發票」等 語,有系爭錄音譯文可證(見原審卷第68頁),足見上訴人 當日並未否認其將系爭旋轉接頭間隙改小後施作並販售予他 人之情,是上訴人辯稱其當日所施作者並非系爭旋轉接頭等 語,已非可採。  ⒉再據當日同在世界精測公司之證人張鈺堂(即斯時為擎正公 司員工)於原審結稱:我於111年8月起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 資訊顧問,主要任職是在桃園耕興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資安工 程師。於107年開始至111年7月10日共3年8個月期間,是在 擎正公司任職,職務內容是資訊系統管理、滑環組裝、加工 零件尺寸確認,工作內容與系爭旋轉接頭有關,也就是外部 的滑環在擎正公司是由我和同事進行焊接組裝,由我進行尺 寸丈量。我於111年1月20日經擎正公司老闆指示到世界精測 公司出差做振動測試,在世界精測公司當日現場照片所拍攝 之組件照片即原審卷第181、183頁就是同軸暨導波管4通道 旋轉接頭即系爭旋轉接頭,做測試是因為合約要求,完成通 過測試就可以交貨。系爭旋轉接頭是上訴人帶去世界精測公 司要做測試的,我與上訴人共同組裝,當天上訴人帶去測試 的旋轉接頭與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之系爭旋轉接頭功能是相同 的,對我們來說基本上是一樣的,但尺寸上可能有微小的不 同。當日在世界精測公司所拍攝標示「YU10377P003PE-CS滑 環與旋轉耦合器總成,型號:48CSR/4CRJ,數量2台」該機 器(下稱系爭機器,見原審卷第179頁)即為擎正公司向中 科院得標之採購案。當天所做產品振動測試需量測其功能是 否正常,因此滑環與旋轉接頭皆有進行功能測試,當天共進 行兩台的功能測試。我到擎正公司任職時,擎正公司就已經 有和被上訴人公司有業務往來,由被上訴人製造旋轉接頭, 擎正公司製造外面的滑環組裝,我們必須將兩個組件組合在 一起,進行振動測試後,確認功能無誤方可交給中科院。我 沒有製造及施作系爭旋轉接頭,但在擎正公司約接觸了十幾 顆相同的組件,同樣也在世界精測公司進行過振動測試。因 此我可以確認此類的產品的功能性是相同的等語(見原審卷 第288至295頁),且系爭機器確為擎正公司與中科院簽署之 財務採購標案標的,並有中科院111年12月16日國科法務字 第1120003021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283頁),堪認上訴人 確於離職後有施作系爭旋轉接頭,並由擎正公司製作外部滑 環,於111年1月20日與擎正公司員工張鈺堂一同至世界精測 公司進行振動測試以供交貨給中科院之事實。故邸相鐘及證 人張鈺堂既均有於當日在場看到上訴人所攜帶至世界精測公 司之系爭旋轉接頭,且經證人張鈺堂與上訴人共同將上訴人 所攜帶之旋轉接頭為組裝後做振動測試乙節,則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僅以系爭機器照片之外觀為判斷云云,自非可採。 上訴人雖以證人張鈺堂現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資訊顧問為由, 主張證人張鈺堂證述有偏頗之虞。然審酌證人張鈺堂上開證 述內容均係其於111年8月20日經斯時其雇主擎正公司派往世 界精測公司,與上訴人就系爭旋轉接頭組裝並測試之經過, 及其在場見聞上訴人與邸相鐘當日談論系爭旋轉接頭之經過 ,且經具結擔保其證述內容之真實性(見原審卷第301頁), 其應無甘冒偽證罪刑事處罰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必要。況參 證人張鈺堂上開所述尚有系爭錄音譯文、當日在世界精測公 司所拍攝之系爭機器照片等件為佐(見原審卷第57至85頁、 第179至183頁),自尚不得僅憑證人張鈺堂現擔任被上訴人 公司之顧問即全盤否認證人張鈺堂前揭所為之證述。  ⒊從而,上訴人此舉已該當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就系爭旋轉接頭 相關業務有「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從事或經營與被上訴人公司 業務相同之業務」之行為,堪認上訴人確有違反系爭競業禁 止條款之情。  ㈢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50 萬元?上訴人主張該條約定之450萬元屬違約金,應予酌減 ,有無理由?   查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情 形,或經被上訴人免除上訴人之保密及競業禁止責任時,被 上訴人得停止支付並追回已付之450萬元金額乙節(見本院 卷第239頁),業如前述,其性質應非違約金,而係就已給 付競業禁止補償,因補償原因嗣不存在,即上訴人違反競業 禁止約款,而特別約定上訴人有返還之義務。故上訴人主張 該450萬元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請求酌減,並非有據。又被上訴人依上開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請求已有理由,其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之請求權即不另 贅述。  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3座系爭 旋轉接頭所失利益之損害,是否有理?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 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 定甚明。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 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 ,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早於109年至110年間即開始動工製造系 爭旋轉接頭,致使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承接施作擎正公司系爭 旋轉接頭3座合計210萬元之訂單損失等語,雖係以其前開提 出之系爭錄音譯文及統一發票為據(見原審卷第215至225頁 、本院卷第391至396頁)。然此僅能證明上訴人與擎正公司 間就系爭旋轉接頭之交易價格為每個約70萬元,及被上訴人 有與擎正公司間交易系爭旋轉接頭之事實,並無法證明有何 已定計劃可認擎正公司即會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旋轉接頭之 情,尚難遽認倘無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之情事,被上訴人當 然即可將取得擎正公司之訂單,而受有可得預期之銷售3座 系爭旋轉接頭收益損失。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該部分預期 收益損失,無非基於其能取得該利益之希望或可能而言,要 難採認。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行為 ,而受有3座系爭旋轉接頭所失利益210萬元之損害云云,並 非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 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50萬元,為有理由,就其於本院擴張 請求之120萬元(即450萬元-原審判准之330萬元=120萬元) 請求自113年9月23日民事訴之擴張暨縮減聲請狀送達翌日即 113年10月1日起(上訴人不爭執於113年9月30日收受,有掛 號郵件回執可參,見本院卷第385、40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 返還3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起訴狀繕本寄 存送達日為111年6月16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95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即於同年6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1年6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 行宣告,理由雖部分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請求上訴人 應給付120萬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亦應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被上訴人 擴張之訴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經審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被上訴人擴張之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喚芳興公司負責人陳賡源 ,欲證明系爭旋轉接頭非被上訴人之營業秘密,被上訴人已 侵害芳興公司之營業秘密等語。惟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所保護 為被上訴人應受保護之正當利益,本不限於被上訴人之營業 秘密乙節,業如上述,是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兩 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2024-11-19

TPHV-112-勞上-112-2024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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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71號 上 訴 人 朱宥綻(原名朱明河) 皇佳清潔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簡敏倫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莊婷聿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748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74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朱宥綻(原名朱明河)、簡敏倫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朱宥綻、簡敏倫(下稱上訴 人2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違反政府採購法各 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分別論 處其等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妨害投標未遂 及同條第3項妨害投標各1罪刑,並定其等應執行刑之判決, 駁回其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 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係指行為人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成立要件。所稱「詐術」,指足以使其 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而言,亦即行為人對 參與投標廠商或採購機關承辦人員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 法,使參與投標廠商或機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致廠商無法 投標或機關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至於是否已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之結果,則為犯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  ㈠原判決係綜合朱宥綻之部分供述、簡敏倫於原審之自白、證 人即祥樺物聯有限公司(下稱祥樺公司)登記負責人朱明德 (朱宥綻胞兄)、證人即祥樺公司會計江孟慧、證人即祥樺 公司及皇佳清潔有限公司(下稱皇佳公司,祥樺公司、皇佳 公司下合稱祥樺等2公司)員工林宣辰之證言、證人即皇佳 公司總經理傅振坤、證人即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 環保局)行政科技士劉子云之部分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 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 推論,相互勾稽,說明祥樺公司實際負責人朱宥綻及皇佳公 司負責人簡敏倫同時以祥樺等2公司名義,參加臺北大眾捷 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捷公司)辦理之「捷運車站防疫消 毒工作(A~E組)」採購案(下稱甲標案)及彰化縣環保局 辦理之「彰化縣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戶外環境噴藥服務共 同服務供應契約」勞務採購案(下稱乙標案),製造形式上 投標競爭假象,隱匿祥樺等2公司屬合作而無競爭關係之事 實,規避實質上同一廠商投標以一標為限之規定,以增加得 標機會,並由朱宥綻決定祥樺等2公司投標金額及製作投標 文件,以此方法施以詐術,惟經北捷公司審核後發現祥樺等 2公司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有重大異常關聯情 形,未決標予祥樺等2公司,未使甲標案發生不正確結果而 未遂,然彰化縣環保局卻因而誤信祥樺等2公司為不同廠商 ,開標結果由祥樺公司為決標廠商之一,致乙標案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之論據。並針對祥樺等2公司之辦公處所、聯絡 電話同一、員工相互流通,祥樺公司實際負責人朱宥綻負責 指揮處理皇佳公司事物,亦同時擔任皇佳公司病媒防治專業 技術人員,且祥樺等2公司係以同一使用者帳號領用甲、乙 標案之電子標單,皇佳公司之投標文件上留存祥樺公司人員 資料,由祥樺公司處理標案後續事宜,祥樺等2公司參加甲 標案之投標書、詳細價目表上筆跡相同、甚至就E組工程金 額報價相同,皇佳公司並代為繳納祥樺公司乙標案之履約保 證金各情,與相關卷證資料綜合判斷,何以祥樺等2公司實 質上係合作而無競爭關係,且投標文件具重大異常關聯,及 簡敏倫供承皇佳公司參加甲、乙標案之投標事務均由朱宥綻 負責處理,金額亦由朱宥綻決定,再經由傅振坤與其聯絡等 情,核與傅振坤、江孟慧、林宣辰所述各情及案內其他事證 無違,經整體判斷,如何足認上訴人2人明知祥樺等2公司彼 此間並無競爭之意,為增加得標機會,而同時參與投標甲、 乙標案,共同製造形式上投標競爭假象,就祥樺等2公司參 與投標甲、乙標案之過程,有詳細分工合作行為,而均有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 認上訴人2人就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應論以共同正 犯,詳為論述,記明理由及所憑。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 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 備、矛盾或適用法則不當、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可言。朱宥綻 上訴意旨以:祥樺等2公司係分別獨立之法人,並非具有合 作而無競爭關係之企業型態,且均有投標之意願,並未施用 詐術,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簡敏倫上訴 意旨以:其於開標前不知朱宥綻會以祥樺公司之名義投標甲 、乙標案,原判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知悉此情,更未 說明其如何與朱宥綻共同決定以祥樺等2公司名義投標之犯 行,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主觀上認識、故意,或與朱宥綻 有何犯意聯絡之可能,遽予論罪,指摘原判決有違反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矛盾之違法等語。此部 分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取捨證據之 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或持不同之評價,而 為指摘,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原判決已綜合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就上訴人2人參與乙標案之 投標行為,已使乙標案承辦人員誤認祥樺等2公司係競爭廠 商,且開標結果由祥樺公司為決標廠商之一,致乙標案發生 不正確之結果,業已既遂之情,詳予認定,核無不合。朱宥 綻上訴意旨以:皇佳公司參與乙標案時並未檢附病媒防治業 許可執照,客觀上根本不具投標資格,屬重大無知之不能未 遂,依刑法第26條規定不罰,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等語。此一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朱宥綻上訴意旨另以:原審受命法官以假設性問題詢問證人 劉子云(見原審民國113年1月18日審判筆錄第17頁),此部 分證述內容非劉子云親身經歷之事實,原判決竟採信其該部 分所為不利於朱宥綻之證詞(見原判決第14頁第2至5行), 有認定事實背離證據致事實認定錯誤之違法情事等語。惟原 判決第14頁第2至5行所載關於劉子云證述:這一件(按指乙 標案)最後就是以祥樺等2公司之間有重大異常關聯性的情 形來撤銷祥樺公司的決標等語。依原判決之記載,該段證言 係引自原審卷二第62頁即上開審判筆錄第16頁,而非朱宥綻 上訴意旨所指上開審判筆錄第17頁,且劉子云該段證言係就 受命法官所詢關於彰化縣環保局說明乙標案何以撤銷祥樺公 司決標之函文內容而為答覆,亦無朱宥綻上訴意旨所指法官 以假設性問題詢問劉子云及依此部分證言認定事實等情。此 部分上訴意旨顯非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指摘,自非上訴第三 審之合法理由。 四、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證據之調查 ,以當事人主導為原則,必於當事人主導之調查證據完畢後 ,認為事實猶未臻明瞭,為發現真實,法院始有對與待證事 實有重要關聯,且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 依職權介入,為補充調查之必要。且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 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個案具體情況,斟酌裁量之權。如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 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卷查原審於審 判期日,審判長詢以:「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 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答:「沒有」等語,有審判筆錄可稽。 且原判決已綜合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就上訴人2人關於乙標 案部分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已達既遂程度,詳予認定,並 無不明瞭之處。原審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 朱宥綻上訴意旨以:皇佳公司投標乙標案時並未檢附病媒防 治業許可執照,屬刑法第26條之不能犯,原判決就此並未加 以調查釐清,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此一指摘,顯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 (包含朱宥綻上訴意旨所述尚未藉此獲取任何財物或利益之 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 一審量定刑罰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朱宥綻上訴意旨以其本件毫 無犯罪所得,理應量處最低刑度,原審維持第一審所處刑期 ,顯屬過重,指摘原判決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 違法等語。核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 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顯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 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 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 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或持自己之評 價,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七、依上所述,上訴人2人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駁 回。 貳、皇佳公司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案件,經第一審判決有 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雖撤銷仍諭知有罪判決者,不得上 訴第三審法院,該條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皇佳公司因其代表人簡敏倫執行業務,犯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及同條第3項之罪名,應依同法第9 2條之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刑。核係專科罰金之罪,屬於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皇佳公司既經第一審判決有罪,原審予以維持,依 前開說明,該公司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所不許,自 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3

TPSM-113-台上-4271-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芮思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浩華 訴訟代理人 簡正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范殷豪即凡順點心坊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5日簽訂 「飯飯堂自願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加 盟伊之飯飯堂連鎖加盟體系,並於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AT T經營沖繩飯糰,加盟期間自108年12月5日起至110年12月4日 止。惟被上訴人於加盟期間竟私自投資、參與、合夥經營與飯 飯堂相類似之均屬餐飲連鎖加盟店之飯丸屋、清原,而參加經 營與飯飯堂為同業事業之飯丸屋、芋漾企業社即清原,其行為 已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伊得依該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懲罰性損害賠償,且被上訴人前 揭行為亦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前段之禁止誡命約定,伊得 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之懲罰 性損害賠償。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3項前段、第7條第 2項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之判決(上訴人就其 餘敗訴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投資飯丸屋,亦未於桃園市投資與飯飯 堂相類似之營業活動,更未參與飯丸屋之企業經營及決策,且 芋漾企業社所經營之清原芋圓,其銷售之商品亦與飯飯堂所銷 售之沖繩飯糰有別,更遑論與飯飯堂為競爭關係或同業事業, 因此難謂伊有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項、第3項前段及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伊給付共計100 萬元之違約金,係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被上訴人則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8年12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加盟上訴人之 飯飯堂連鎖加盟體系,於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ATT經營沖 繩飯糰,加盟期間自108年12月5日起至110年12月4日止(見原 審卷第15-35頁)。 ㈡被上訴人為LINE「飯丸屋內湖737夜市店」群組成員之一,群組 中暱稱「.Victor Fan」之人即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該群 組中曾於110年10月20日、110年10月28日傳送存證信函予訴外 人周恩祥,有LINE截圖、存證信函可參(見原審卷第81、221- 227頁)。 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50萬元違約金,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3項前段、第7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 違約金,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 元違約金,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32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 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加盟上訴人之飯飯堂連鎖加盟體系,係於桃園市○○區○ ○路00號桃園ATT經營沖繩飯糰,加盟期間自108年12月5日起至 110年12月4日止(見不爭執事項㈠)。又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 約定:被上訴人於加盟期間內或依法或本約期限屆滿、終止、 解除後2年內,不得於本加盟店所在縣市投資或參與或受雇或 合夥經營與飯飯堂同一或相類似之營業活動或其他行為,如有 違反,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見原審 卷第27-29頁)。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加盟期間有違 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之行為(下稱違反第9條第2項行為 ),而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自應以被上訴人違反之行為係在 加盟店所在之桃園市為限,且應由上訴人就主張之違反事實負 舉證之責。 ⑵被上訴人為LINE「飯丸屋內湖737夜市店」群組成員之一,被上 訴人於該群組中曾於110年10月20日、110年10月28日傳送存證 信函予周恩祥(見不爭執事項㈡)。又證人周恩祥證述:伊為Li ne「飯丸屋內湖737夜市店」群組成員之一,群組中暱稱「vic tor fan」之人即為被上訴人,暱稱「andy」之人為鄭育麟, 該群組是工作群組,溝通加盟、發布事情用的群組,鄭育麟在 飯丸屋負責教育訓練,曾向伊提到被上訴人是負責營運策略、 裝潢、訓練,但伊跟被上訴人並沒有見過面,只有從鄭育麟口 中聽過被上訴人這個人,因為伊未給付食材費,被上訴人說伊 有違約而傳送送存證信函等語(見原審卷第202-203頁)。是以 ,被上訴人既為LINE「飯丸屋內湖737夜市店」群組成員之一 ,且該群組係「飯丸屋內湖737夜市店」之工作群組,被上訴 人並因周恩祥未給付食材費,而於該群組中傳送存證信函予周 恩祥,自堪認被上訴人有參與「飯丸屋內湖737夜市店」之營 業活動。然「飯丸屋內湖737夜市店」之營業地點係在臺北市 ,與被上訴人所加盟飯飯堂桃園市ATT加盟店所在縣市並不相 同,因此被上訴人縱有參與非屬桃園市之「飯丸屋內湖737夜 市店」之營業活動,亦難憑此認被上訴人有違反第9條第2項行 為。再者,周恩祥固證述鄭育麟曾向其提及被上訴人係負責營 運策略、裝潢、訓練等情,然其所為此部分之證言非其親身參 與之見聞,而係聽聞自鄭育麟所述之傳聞證據,而其所述被上 訴人負責營運策略、裝潢、訓練之範圍為何?是否僅限該店? 有無包含飯丸屋於桃園市之分店?等各項,均不明確,此外, 上訴人所舉證據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參與飯丸屋在桃園市分 店之經營行為,參以證人即飯丸屋之經營者滕信緯亦證稱:被 上訴人未加入飯丸屋之經營等語(見原審卷第180-181頁), 是本院尚難以被上訴人參與「飯丸屋內湖737夜市店」之營業 活動,形成其有在桃園市參與與飯飯堂同一或相類似營業活動 或其他行為之心證。 ⑶被上訴人雖有加入芋漾企業社以經營飲料店,惟證人滕信緯證 稱:伊與被上訴人共同成立芋漾企業社,芋漾企業社係飲料店 ,例如珍珠奶茶,芋漾企業社與飯飯堂所經營的業務沒有重疊 ,兩者除了都是餐飲外,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80-182頁 )」,參以芋漾企業社之登記營業項目為飲料店業、食品什貨 、飲料零售業、菸酒零售業等類,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Goog le地圖街景畫面可參(見原審卷第195、197頁),核與滕信緯上 開證述相符。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兩者目錄可知,上訴人係以 販售飯丸為主(見原審卷第87-93、103-107頁),另有販售價 格40元至50元不等之綠茶、豆漿、紅茶等飲料(見原審卷第91 、103-107頁),而芋漾企業社經營之清原,並無販售飯丸僅 販售飲料,販售之飲料包括珍珠奶茶、剉冰、仙草、甜湯、冰 沙等多樣(見本院卷第120頁),是兩者販售之飲料內容明顯 不同,亦難認係相類似之飲料,因此,滕信緯前揭證述芋漾企 業社與飯飯堂所經營的業務沒有重疊一節,應可採信。是以, 上訴人與芋漾企業社所販售之飲料,既不相同,亦非類似,本 院自難以被上訴人有參與加入芋漾企業社以經營飲料店之行為 ,形成其有在桃園市參與與飯飯堂同一或相類似營業活動或其 他行為之心證。 ⑷從而,被上訴人參與營業地點非在桃園市之「飯丸屋內湖737夜 市店」之營業活動,及參與加入芋漾企業社販售與上訴人不同 、亦非類似之飲料等行為,均核與約定之第9條第2項行為不符 ,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 金50萬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前段、第7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違約金,為無理由: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 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7條有關加盟者之違約責任,其中第1項約定:被上 訴人應遵守下列各款事由,若有違反者視為違約:㈠被上訴人 於簽訂本約前,必須已取得營業登記,並於簽訂本約時檢附營 業登記影本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或本加盟店營業登記事項所有 任何變動,包括但不限於變更法定代表人、資本總額、所營事 業項目等,必須事前以書面通知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在本約 簽訂之日起90天內依本約完成本加盟店人員招募、教育訓練及 本加盟店裝潢、取得營業相關許可等開業前準備。超過上述期 限仍未符合開業條件或未開業者,被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上 訴人得訂相當期間催告被上訴人後終止本約,加盟金及已經產 生之裝修設計費、招牌製作費等皆不予退還。㈢被上訴人應積 極致力於保持「飯飯堂」的形象,不得有降低加盟店形象或商 譽之行為,亦不得有任何損及加盟制度或上訴人所授權被上訴 人使用之智慧財產權等諸行為。㈣被上訴人不得擅自變更產品 作法、原物料、銷售之產品內容及經營型態。第2項約定:被 上訴人違約時,應依下列方式處理之:㈠經上訴人以一定時間 書面催告被上訴人仍未能改善時,上訴人得終止本約。㈡被上 訴人應賠償上訴人50萬元之懲罰性損害賠償,且上訴人得另得 向被上訴人請求所受損害(見原審卷第25頁)。是依上開約定 之文義觀之,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已明文約定被上訴人應遵守 之4款事由,被上訴人若有違反即視為違約,並於第2項約定被 上訴人違約時之2款處理方式,即一、經上訴人以一定時間書 面催告被上訴人仍未改善時,上訴人得逕行終止本約;二、被 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且上訴人得另向 被上訴人請求所受損害,因此,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文字記載 ,業已表示第2項所指之「違約」,係指違反第1項所定4款事 由而視為「違約」之文義甚明。 ⑵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揭行為亦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前 段之禁止誡命約定,其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50萬元之懲罰性損害賠償云云。然系爭契約第9條 係有關競業禁止與保密義務之約定,分別於第1項至第4項定有 4種競業禁止或保密義務之態樣,並均於各項明定被上訴人違 反時,上訴人各得請求50萬元之懲罰性損害賠償(見原審卷第 27-29頁),是第9條第1至第4項之各項約定均明確定有被上訴 人應遵守之義務,及違反之法律效果,此與前述系爭契約第7 條係有關加盟者之違約責任約定不同,於適用上並無疑義,且 其中第9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參加同業他公司之事業及 不為不公平競爭之交易與活動。若因此致上訴人商譽受損或因 此受裁罰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係 有關競業禁止之約定,與第7條第1項約定之視為違約之4款行 為態樣不同,因此,被上訴人前揭行為縱有違反系爭契約第9 條第3項前段之約定,上訴人亦無從逕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 第2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違約金。是上訴人此部 分,亦乏所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3項前段、第7條 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 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2024-11-12

TPHV-113-上易-312-20241112-1

民著抗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保全證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著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七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榮彥 代 理 人 楊哲瑋律師 黃儉忠律師 相 對 人 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雨薇 上列當事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 113年度民聲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均為國內法學檢索資料庫之供應 商,具競爭關係。抗告人於民國111年委請設計團隊研發「M onta平台」,網址為http://monta.lawsnote.com/(下稱系 爭平台),該平台可依使用者需求訂閱不同主管機關最新之 法令異動資料,當所訂閱之主管機關法令有異動時,會主動 通知使用者。系爭平台之法令異動平台整體之架構編排方式 、欄位設定與呈現之內容、選取方式均係抗告人基於經營法 律資料庫業務之經驗下,分析系爭平台產品服務特性,並考 量使用者習慣、偏好、便利性、專業性等要素所得,按照各 企業、產業之法律遵循職務來進行資料選擇與規劃呈現方式 ,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編輯著作,而「系爭Monta平台」之 「網站登錄」、「所有新訊/新訊通知」、「法規資訊」、 「函釋/公告資料」等四大頁面均是抗告人直接或間接使電 腦硬體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之著作,亦即由 文字、數字、符號或標記等陳述(statement)或指令(ins truction)所組成,屬著作權法所稱之電腦程式著作,均受 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抗告人為著作權人。詎相對人未經抗 告人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改作系爭平台、電腦程式之網 站頁面、電磁記錄,做成法源法律訂閱服務網站,網址為ht tp://news.lawbank.com.tw/profile/index.html(下稱相對 人網站)之內容,抗告人就相對人網站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做成公證書,經法律專 家做成鑑定意見書,認定系爭平台之網頁與相對人網站之網 頁具實質近似,足認相對人前開行為已侵害抗告人就系爭平 台之著作權。是相對人處必存有相對人或其負責人指示員工 從事侵害著作權行為之記錄、相對人複製系爭平台之圖片、 排版或程式碼等檔案資料,為免抗告人起訴後相對人會將上 開資料銷毀或隱匿或修改網頁圖案、結構,致抗告人難以舉 證,使抗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難以回復,故有保全之必要性 及急迫性。又相對人之營業收入、會計帳冊資料、統一發票 為計算損害賠償之證據,非透過保全證據程序、抗告人難以 取得前開資料,故本件有證據滅失之虞,亦有確認現狀之法 律上利益,而有保全之必要。本件實存有「證據滅失或礙難 使用之虞」之情況,原審未察,謹片面指摘抗告人未釋明有 何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實無理由。爰聲明:㈠原裁定 廢棄。㈡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提出系爭 平台網頁資料、工程師日常工作紀錄、抗告人時任產品設計 師之任職證明、設計團隊之研發歷程相關資料、對潛在客戶 、使用者進行訪談之記錄、法律專家鑑定意見書、臺北地院 所屬民間公證人之公證書、抗告人研發部門內部簡報等件為 憑,該等證據僅能釋明抗告人主張為系爭平台之著作權人, 相對人網站之網頁可能侵害抗告人就系爭平台之著作權。至 相對人網站之網頁之圖形、圖片、排版、電腦程式、程式碼 及程式碼修改記錄、設立過程記錄等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 用之虞,抑或有何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保全 必要等情,均未見抗告人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予以釋明。抗告 人稱相對人網站之網頁之圖形、圖片、排版、電腦程式、程 式碼及程式碼修改記錄、設立過程記錄等資料,皆在相對人 持有及支配中,一般人難以取得,易遭相對人隱匿、修改或 刪除,抗告人難透過自行蒐證之方式取得相關證據證明等語 ,然抗告人就此未提出即時可調查之客觀證據予以釋明,是 難認就此有時間上急迫性,且抗告人就相對人網頁業已由公 證人為體驗公證取證,並已委請他人比對,自難徒憑抗告人 主觀臆測,而認抗告人已釋明該等證據有減失或礙難使用之 虞。抗告人就會員人數資料、營業收入資料、會計帳冊資料 、統一發票之必要性部分,僅泛稱相對人非上市櫃公司,無 依法揭露或公告其營業及財務資訊,難取得完整之帳冊資料 ,倘本案訴訟再予調查,上開資料恐遭相對人拒絕提出,或 有遭隱匿、竄改、變更或湮滅,致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 虞等語,惟上開統一發票、營業帳冊等相關銷售資料,並非 不能向財政部賦稅署等相關單位調取,而會員人數資料亦可 從發票資料比對互相勾稽。復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中亦得以聲 請調查證據之方式為之,且相對人若拒不提出其所持有之證 據,亦將受有訴訟上之不利益,故抗告人未釋明上開資料有 何需確認現狀而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等語。  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 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 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 全書證」;同法第370條規定:「(第1項)保全證據之聲請 ,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 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 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第2項)前 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而民事訴訟法之證 據保全制度,固由原本防止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避免將來 於訴訟中舉證困難之預為調查功能,擴大及於賦與當事人於 起訴前充分蒐集事證資料之機會,助益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 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於同法第36 8條第1項後段增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亦得聲請為鑑 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然限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 要」時,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 司法資源之浪費。又保全證據之聲請,除應表明應保全之證 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應就應保 全證據之理由予以釋明,此觀同法第370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即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3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四、抗告人未能釋明所欲保全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亦未 能釋明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及有保全之必要,經 查:  ㈠抗告人固提出系爭平台網頁資料、工程師日常工作紀錄、抗 告人時任產品設計師之任職證明、設計團隊之研發歷程相關 資料、對潛在客戶、使用者進行訪談之記錄、法律專家鑑定 意見書、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之公證書、抗告人研發部 門內部簡報等件為憑(原審卷第23至77、103至237頁)。惟 該等證據僅能釋明抗告人為系爭平台之著作權人,抗告人未 能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具體事證,以釋明相對人網站相 關電磁紀錄有何滅失之立即危險,或不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 使用或礙難使用之虞。且抗告人就系爭網站之網頁畫面,已 由公證人為體驗公證取證(聲證1),並委請他人進行著作 權侵害之比對(聲證2),抗告人就上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 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自屬其單方之主觀臆測系爭網 站將來有遭相對人修改之可能,不足採信,難認本件有何證 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㈡抗告人固主張其於111年6月12日上線之「monta平台」網站, 早於相對人之「法令訂閱服務」網站,為相對人所得合理接 觸,且依據專家意見書比對認為構成實質相似,可見相對人 侵害其編輯著作云云。惟按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 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著作保護之,著作權法第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抗告人主張其編輯著作為「monta平台」網站之 網頁欄位配置表單、頁籤選項、色彩配置、編排設計等「視 覺呈現」,然此為網頁或使用者介面配置方式常見之呈現方 式,可否認為具有創作性,尚非無疑。況抗告人既已由公證 人為體驗公證取證獲得相對人網站之網頁畫面,並就抗告人 與相對人網頁畫面委請他人進行著作權侵害之比對,自無再 為保全證據之必要。而就電腦程式著作部分,抗告人所稱之 monta平台「使用者介面」,固然係由電腦程式著作之功能 所實現,然著作權法係保護電腦程式著作之「表達」而非功 能,且不同電腦程式著作之表達可能在電腦上顯示出相同的 使用者介面,縱二者使用者介面外觀相類似,不能遽以推論 二者電腦程式著作之表達相似,甚且現今瀏覽器均有提供檢 視網頁原始碼之功能,抗告人既能瀏覽相對人網站之網頁並 由公證人為體驗公證取證,當能透過瀏覽器取得相對人網站 之網頁原始碼進行檢視。承上,本院因認抗告人未能釋明就 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及有保全之必要。  ㈢至相對人就其程式碼修改紀錄、設立過程紀錄、員工及負責 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放相對人網站之網路服務伺服器 及資料庫伺服器之電磁紀錄等,涉及相對人設立其網站之創 作歷程,並非抗告人所主張構成著作權侵害之編輯著作或電 腦程式著作本身,同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前述保全標的 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抑或有何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 律上利益並有保全之必要。抗告人既主張相對人網站自111 年7月4日起上線,則相對人110年營業收入資料應與相對人 網站無涉,且相對人之營業收入資料、會計帳冊資料及統一 發票等,並非不能向財政部賦稅署等相關單位調取,抗告人 亦得於本案訴訟中聲請調查證據,應無保全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有「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 「確定事、物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釋明均有未足 ,是其保全證據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保全證據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2024-11-11

IPCV-113-民著抗-5-2024111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仕臣 選任辯護人 黃敬唐律師 被 告 玖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麥成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政府採購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72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1號、第15673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8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檢察官言明就被告麥成瑋部分,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其共同所 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申報不實罪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就被 告玖進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下稱玖進公司),僅針對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就被告羅仕臣無罪部分,則為全部上訴(見本 院卷第98頁、第128-129頁),故本件審理範圍為上開檢察 官陳明上訴範圍,先予說明。 貳、有罪之量刑部分(被告麥成瑋、玖進公司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麥成瑋兼具申報人范年和之個案處理者及主管機關派駐 人員之性質,義務違反之程度甚大,更始終迴避說明犯罪行 為之動機或目的等原委,佐以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修正意 旨,自應為併科罰金之諭知,方為妥適。被告玖進公司之代 表人即被告麥成瑋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所涉2罪名部分之 預算金額均達新臺幣(下同)137萬5,000元,義務違反程度 及所生危險或損害並非輕微,況同案之環偉環境工程有限公 司、新興環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等2人,檢察官所諭知之緩 起訴處分金各為10萬元,原審僅就被告玖進公司量處應執行 罰金8萬元,已有過輕之處。請將原判決上開科刑部分均撤 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麥成瑋因無水污染防治法之申報義務,然其與申報義務 人范年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共同實行本案,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犯 。又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無特定關係者,得減輕其 刑,然衡酌被告麥成瑋所負責之玖進公司既於109年間承攬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竹縣環保局)計畫,承辦水 汙染防治費之核算業務,被告麥成瑋因熟知水污染申報專業 ,相較於共犯范年和係依被告麥成瑋指示配合申報,參與之 程度、範圍均較廣而深,自不宜依刑法第31條但書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麥成瑋所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申報不實罪, 審酌被告麥成瑋擔任玖進公司之代表人,明知玖進公司於10 9年間承攬新竹縣環保局有關水污染防治費核算業務,且明 知有關水污染防治法之申報應據實為之,竟為便宜行事處理 共犯范年和之陳情,被告麥成瑋指示其員工林子弘(其所共 犯申報不實罪,業經原審判決有罪,未將上訴而確定)與范 年和共同為本案不實申報犯行,致影響主管機關對於事業廢 水處理之監督,被告麥成瑋所為實有可議。就被告玖進公司 因被告麥成瑋擔任代表人執行業務,與共犯嚴志偉、黃凱麟 (此二人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共同以詐術製造廠商競標之 假象,而分別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科以罰金刑部分,則審 酌此舉致109年間之招標,招標機關誤認競爭關係存在而開 標,於110年間之招標,因另有廠商投標而未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之結果,然均有害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所為誠屬不 該。以及被告麥成瑋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及犯後態度,暨其於所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訴字卷第329頁) 。就上開被告麥成瑋所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申報不實罪 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就被告玖進公司為法人廠商,因其代表人上開執行業務違犯 政府採購法之罪,分別科處罰金6萬元(既遂)、4萬元(未 遂),併依法定應執行罰金8萬元。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就被告麥成瑋上開所犯水污染 防治法部分未併科罰金刑,然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法定刑 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 下罰金,是並非應結合併科罰金刑之雙主刑立法,則原審選 擇其中最重之刑罰即有期徒刑,且科處刑度之有期徒刑5月 ,並非該刑罰之最輕本刑,當認此宣告刑已達刑罰之目的, 難認有量刑恣意過輕之情,原審依法裁量而未併科罰金,合 於法律規定且無不當之處。至被告玖進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 務影響標案部分,原審已審酌各該競標結果如前,並無檢察 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漏未斟酌情事,至各該標案共同參與競標 廠商,為獲取緩起訴處分而繳交之處分金,則係檢察官之個 案偵查裁量,究難據此指摘原審上開整體刑罰裁量有何不當 。本院認原審就被告麥成瑋與玖進公司之量刑與整體裁量審 酌因子相當,無明顯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檢察 官上訴主張原審就此部分量刑過輕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參、無罪部分(被告羅仕臣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仕臣前係新竹縣環保局代理局長,為 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公務員,緣因范年和不滿玖進公司不詳之駐點人員就水污染 防治費核算過高,遂於109年7月10日尋求時任新竹縣議員之 羅仕琦協助轉交陳情書予被告羅仕臣,被告羅仕臣已知依新 竹縣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18點、行政 院頒修正前文書處理手冊第76點及新竹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學 校文書處理實施要點第122點規定,上揭陳情書應予保密, 核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竟基於交付國防以外 應秘密文書之犯意,假借其職務上之機會,於109年7月15日 18時4分前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上揭陳情書私自交 付予與玖進公司有關之被告麥成瑋,嗣被告麥成瑋因獲悉范 年和前開陳情書,遂於同年7月15日18時4分許,將上揭陳情 書翻拍照片,藉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被告林子弘。因認被 告羅仕臣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應秘 密之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 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 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羅仕臣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羅仕臣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壹三至九號該等證人 之證述、及有附件證據清單壹第十八至二十號該等證人之證 述,並有附件證據清單貳十二至二十五之書證即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林子弘與麥成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范年和陳情書翻拍照片、吳文男109年7月21日(函)、 吳文男養豬場水電用量紀錄、畜牧場(飼養場)查詢、租賃 契約書、吳文男畜牧場單位基本資料、陳情書公文查詢結果 、吳文男畜牧場水污染防治費申報資料、水污染防治費申報 書、水污染防治費審核報告書等書證,另有附件證據清單貳 第四十六至四十九等之書證,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羅仕臣堅詞否認有何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之 文書罪之犯行,辯稱:當時正處疫情期間,進出辦公室都要 管制,證人羅仕琦沒有拿范年和陳情書給我,我自始至終都 不知道有陳情書這件事等語;辯護人則以相同意旨為被告辯 護,並辯護稱:不能因為陳情書沒有公文之收發章且因為被 告麥成瑋外洩陳情書即認定係被告羅仕臣所為等語。經查: ㈠證人麥成瑋對於范年和所書寫之陳情書來源於調詢中即證稱 不記得是誰拿的等語,於偵查中亦證稱是長官交辦下來的, 但忘記是哪位長官交辦的等語,且於檢察官質問時仍堅稱沒 有印象,僅稱同案被告范年和所經營之牧場承辦人可能是林 子堯或周峻毅,然忘記是誰跟其問如何處理這件陳情書,惟 確實有接手處理陳情書,並寫了一篇陳情回復予縣府的承辦 人等語。證人麥成瑋雖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同事有告訴 我該陳情書是議員送進來的,但不清楚為何會在我桌上,范 年和的案子在送陳情書來之前已經來環保局2至3次,我們也 都知道這個案子,基本上要處理這些工作,都會透過我這邊 去作後面的處理,我是後來才得知陳情書是議員羅仕琦拿的 ,當下不知道,但我確定不是被告羅仕臣交給我的等語,是 證人麥成瑋均未指認陳情書係被告羅仕臣所交付。  ㈡證人即時任新竹縣議會議員羅仕琦就有無親交陳情書予被告 羅仕臣乙情,其於調查局多次證稱對同案被告范年和陳情一 事無印象等語,然再經調查人員以同案被告范年和於調詢中 證稱係將陳情書於證人羅仕琦協助下轉交予環保局長等語, 則改稱:應該就是把范年和的陳情書拿給新竹縣環保局的局 長或代理局長,但我不記得我有把陳情書交給被告羅仕臣本 人,我有可能是交給羅仕臣的秘書等語,又於偵查中證稱: 陳情書係由我親送到環保局,送給局長或是副局長,若是羅 仕臣代理局長,我就是交給羅仕臣,跟羅仕臣反應為何要繳 這麼多錢,羅仕臣沒有當場回答我等語,是其究竟有無收受 范年和的陳情書,以及有無將陳情書交予被告羅仕臣本人, 前後陳述已不一致,且其於偵查中之上開不利於被告之陳述 ,亦係因調詢人員提示范年和陳述後,採假設之語氣,證稱 「若是」羅仕臣代理局長,我就是交給羅仕臣等語,是尚難 以僅以證人羅仕琦上開前後不一且不甚確定之證述即為不利 被告羅仕臣之認定。況乎證人羅仕琦經到原審接受交互詰問 時證稱:我當時在偵查中會有送陳情書給被告羅仕臣時有無 約時間等證述,是因為我自己以為這樣子就沒有事了,因為 我為了這個事情,我只是選民服務,害我跑法院、跑調查局 去了3趟以上,我覺得很煩了,確實我現在想起來是沒有碰 到被告羅仕臣本人等語,是自難以證人羅仕琦之前後證述不 一且有瑕疵之內容為不利被告羅仕臣之認定。 ㈢證人范年和固於偵查中一度證稱,寫了陳情書請羅仕琦轉交 予局長等語,然證人即共犯范年和並非本人親身見聞,而係 事後聽證人羅仕琦轉述,已難逕為不利被告羅仕臣之認定, 況乎證人范年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羅仕琦也沒有很說得很 明確,只說他去議會開會,順便幫我送過去,羅仕琦沒有告 訴我交給誰等語,是證人范年和對於陳情書是否事後由議員 羅仕琦直接轉交予被告羅仕臣並未親自見聞,自難憑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 ㈣雖時任新竹縣環保局水污染防治科之承辦人員即證人林子堯 、證人周峻毅均證述一般收到陳情書都會掛號,且均未經手 范年和之陳請書等語,然證人即時任玖進公司駐點人員張詩 吟則對於調查局詢問是否所有陳情案件都會登錄系統 並取 得陳情管制編號等詢問,則證述不一定等語,並稱如 果民 眾打電話到新竹縣環保局的陳情中心陳情,陳情中心 的人 員就會給予一個陳情管制編號入案,並印出有管制編 號的 陳情單分給負責的科室,但如果陳情是以信件寄送的 方式 ,就會直接分給轄區負責的承辦,可能就不會有陳情 管制 編號,要再看環保局的承辦人員的處理方式等語,又證人林 子堯及證人周峻毅既係對一般陳情案件之標準處理情形證述 ,然參酌證人張詩吟上開證述,亦難以排除就具體個案情形 或因承辦人員處理方式之不同或因其他原因而致該陳情書未 掛號收文,是尚難憑此即遽認被告羅仕臣有私自交付陳情書 之洩密犯行。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證人范年和、羅仕琦於調詢及偵訊中 之證述較為可採,其等於原審審理時係刻意迴護被告羅仕臣 ,而不據實證述,原審未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認定犯 罪事實,而將各項證據單獨觀察評價,已欠缺合理性而與事 理不侔,尚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等語。  ㈡然羅仕琦上開偵查中不利於被告之陳述,非無瑕疵可指,而 范年和上開偵查中之陳述,亦不足為補強之佐證。是公訴意 旨執以證明被告犯罪之上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本 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從而 檢察官執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 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被告玖進公司部分、檢察官就被告羅仕臣部分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就被告羅 仕臣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 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件 證據清單 壹、人證: 一、證人嚴志偉 ①1111220警詢:他卷㈡第1-9頁 ②1111220偵訊:他卷㈡第60-62頁反面【具結】   ②1120914偵訊:偵1591卷㈡第139-140頁=偵15673卷第33-34 頁 二、證人黃凱麟   ①1111220警詢:他卷㈡第65-75頁 ②1111220偵訊:他卷㈡第152-155頁(辯護人)【具結】   ②1120913偵訊:偵1591卷㈡第132-134頁(辯護人)=偵15673卷 第27-29頁 三、證人同案被告范年和 ①1111220警詢:他卷㈡第270-274頁反面 ②1111221偵訊:他卷㈡第295-299頁【具結】   ①1120811警詢:偵1591卷㈡第54-56頁反面=偵20089卷㈡第188 -190頁反面   ②1120907偵訊:偵1591卷㈡第81-82頁   ②1121004偵訊:偵1591卷㈡第148-148頁反面【具結】 四、證人新竹縣議會議員羅仕琦   ①1120808警詢:偵1591卷㈡第57-59頁=偵20089卷㈢第91-93頁 ①1120818警詢:偵1591卷㈡第50-53頁=偵20089卷㈢第98-101 頁   ②1120907偵訊:偵1591卷㈡第84-84頁反面【具結】 五、證人新竹縣環保局水污染防治科科長陳昌揚   ②1120907偵訊:偵1591卷㈡第80-80頁反面【具結】 六、證人新竹縣環保局局長室約僱人員張秀英   ②1121004偵訊:偵1591卷㈡第144-144頁反面【具結】 七、證人新竹縣環保局行政科收文人員張秋芸   ②1121004偵訊:偵1591卷㈡第146-146頁反面【具結】 八、證人共同被告林子弘 ①1111220警詢:他卷㈡第301-315頁(辯護人) ②1111221偵訊:他卷㈡第356-364頁【具結】(辯護人)   ②1120907偵訊:偵1591卷㈡第94-95頁(辯護人)   ③1130102原審準備:訴字卷第141-147頁(辯護人) 九、證人共同被告麥成瑋   ①1111220警詢:他卷㈢第154-171頁=偵20089卷㈡第92-108頁  ②1111221偵訊:他卷㈢第227-231頁【具結】   ①1120529警詢:偵1591卷㈡第60-76頁   ②1120907偵訊:偵1591卷㈡第96-96頁反面【具結】   ③1130102原審準備:訴字卷第141-147頁(辯護人) 十、證人黃憶君   ①1111220警詢:他卷㈡第172-181頁反面    ②1111220偵訊:他卷㈡第196-200頁【具結】 十一、證人楊宗國   ①1110804警詢:偵1591卷㈠第149-156頁反面   ①1111220警詢:他卷㈡第203-221頁    ②1111221偵訊:他卷㈡第268-269頁   ②1120907偵訊:偵1591卷㈡第86-88頁(辯護人) 十二、證人姜姵妤   ①1111220警詢:他卷㈢第1-11頁反面   ②1111221偵訊:他卷㈢第58-59頁   ①1120809警詢:偵1591卷㈡第37-49頁 十三、證人陳佩君  ①1111220警詢:他卷㈢第60-67頁   ②1111221偵訊:他卷㈢第91-91頁反面【具結】 十四、證人李俊福   ①1111220警詢:他卷㈢第94-104頁反面   ②1111221偵訊:他卷㈢第152-153頁【具結】   ①1120809警詢:偵1591卷㈡第14-22頁反面 十五、證人游登評   ①1111220警詢:他卷㈢第241-253頁   ②1111221偵訊:他卷㈢第281-283頁【具結】 十六、證人吳南明   ①1120809警詢:偵1591卷㈡第1-13頁 十七、證人蔡孟璋   ②1120907偵訊:偵1591卷㈡第91-91頁反面【具結】 十八、證人張詩吟   ①1120111警詢:偵20089卷㈡第195-203頁反面=偵20089卷㈢第 1-9頁 十九、證人林子堯   ①1120111警詢:偵20089卷㈢第35-45頁 二十、證人周峻毅   ①1120316警詢:偵20089卷㈢第85-88頁    貳、書證: 一、110年度新竹縣向海致敬-海岸清潔維護計畫公開招標公告: 他卷㈠第121-123頁反面=286-288頁=325-327頁=他卷㈡第22-2 3頁反面=偵1591卷㈠第92-94頁=偵20089卷㈠第7-8頁反面 二、110年度新竹縣向海致敬-海岸清潔維護計畫決標公告:他卷 ㈠第124-126頁反面=289-290頁反面=322-324頁=他卷㈡第24-2 6頁=偵1591卷㈠第95-97頁=偵20089卷㈠第11-13頁 三、110年度新竹縣「向海致敬-海岸清潔維護計畫」需求說明書 、經費配置表:他卷㈡第11-12頁=84-85頁 四、110年度新竹縣「向海致敬-海岸清潔維護計畫」投標須知: 他卷㈡第13-21頁 五、111年度新竹縣向海致敬-海岸清潔維護計畫公開招標公告: 他卷㈠第325-327頁=他卷㈡第41-42頁反面=120-121頁反面=偵 1591卷㈠第139-140頁反面=偵20089卷㈠第9-10頁反面 六、111年度新竹縣向海致敬-海岸清潔維護計畫決標公告:他卷 ㈠第322-324頁=他卷㈡第53-55頁反面=124-126頁反面=偵1591 卷㈠第141-143頁反面=偵20089卷㈠第14-16頁反面 七、111年度新竹縣向海致敬-海岸清潔維護計畫投標須知:他卷 ㈡第43-51頁=128-136頁 八、111年度新竹縣「向海致敬-海岸清潔維護計畫」需求說明書 :他卷㈡第52-52頁反面 九、110年度新竹縣「向海致敬-海岸清潔維護計畫」歷次招標公 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他卷㈡第92頁=偵1591卷㈠第134 頁=偵20089卷㈠第18頁 十、111年度新竹縣「向海致敬-海岸清潔維護計畫」歷次招標公 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他卷㈡第127頁=偵1591卷㈠第13 5頁=偵20089卷㈠第19頁 十一、林子弘與麥成瑋之LINE對話紀錄:他卷㈡第262-262頁反面 十二、范年和之陳情書翻拍照片:他卷㈡第276頁=偵20089卷㈠第1 27頁=偵20089卷㈡第129頁=偵20089卷㈢第11頁 十三、林子弘與麥成瑋之LINE截圖及對話紀錄:他卷㈡第277-279 頁他卷㈢第198-200頁 十四、吳文男109年7月21日函:他卷㈡第280頁=336頁=偵1591卷㈠ 第144頁=偵20089卷㈠第149頁反面=偵20089卷㈡第218頁=偵 20089卷㈢第24頁 十五、吳文男養豬場水電用量紀錄:他卷㈡第281頁=337頁=偵200 89卷㈠第150頁=偵20089卷㈡第130頁=219頁=偵20089卷㈢第2 5頁 十六、吳文男畜牧場單位基本資料查詢:他卷㈡第284頁=339頁 十七、畜牧場(飼養場)查詢資料:他卷㈡第287頁=偵1591卷㈠第66 頁 十八、房屋租賃契約書:他卷㈡第288-291頁 十九、陳情書公文查詢結果:他卷㈢第203頁=偵20089卷㈠第123頁 =偵20089卷㈡第208頁=偵20089卷㈢第14頁 二十、吳文男養豬場水汙染防治費申報資料、申報書暨審核報告 書:他卷㈢第206-207頁=偵20089卷㈠第156頁反面-157頁= 偵20089卷㈡第136頁反面-137頁 二一、原審111年聲搜字第634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玖進公司駐 局人員辦公座位):他卷㈢第348-354頁 二二、原審111年聲搜字第634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羅仕臣):他 卷㈢第355-359-1頁 二三、原審111年聲搜字第634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玖進公司): 他卷㈢第360-365頁 二四、原審111年聲搜字第634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麥成瑋、姜 佩妤):他卷㈢第366-371頁 二五、原審111年聲搜字第634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麥成瑋):他 卷㈢第372-377頁 二六、原審111年聲搜字第634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游登評):他 卷㈢第378-383頁 二七、原審111年聲搜字第634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黃凱麟):他 卷㈢第384-389頁 二八、原審111年聲搜字第634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嚴志偉):他 卷㈢第395-399-1頁 二九、原審111年聲搜字第634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范年和):他 卷㈢第405-410頁 三十、原審111年聲搜字第634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李俊福):他 卷㈢第728-433頁 三一、林子弘與麥成瑋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591卷㈠第2 4-27頁 三二、調查局調查報告:他卷㈠第2-5頁=196-199頁反面 三三、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282、3298、6315、6597、668 6號起訴書:他卷㈠第156-183頁=210-228頁 三四、調查局調查報告:他卷㈠第249-252頁反面 三五、法務部調查局廉政處110年2月26日調廉壹字第1103150764 0號書函暨110年度新竹縣向海致敬-海岸清潔維護計畫公 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投標資料等:他卷㈠第291-310頁 反面=偵1591卷㈠第104-113頁 三六、調查局調查報告:他卷㈠第328-331頁反面 三七、林子弘與楊宗國之LINE對話紀錄:他卷㈡第249-257頁反面 三八、林子弘與楊宗國之LINE截圖及對話紀錄:他卷㈡第265-266 頁反面 三九、林子弘與姜姵妤之LINE對話紀錄:他卷㈡第322-322頁反面 四十、林子弘與姜姵妤之LINE對話紀錄:他卷㈡第353頁 四一、調查局調查報告:偵1591卷㈠第158-164頁反面 四二、調查局調查報告:偵1591卷㈠第168-171頁 四三、調查局調查報告:偵1591卷㈠第175-178頁反面 四四、新竹縣環保局110年度新竹縣向海致敬-海岸清潔維護計畫 送件明細表暨相關資料:偵20089卷㈠第23-52頁 四五、新竹縣環保局111年度新竹縣向海致敬-海岸清潔維護計畫 送件明細表暨相關資料:偵20089卷㈠第53-103頁 四六、吳文男養豬場裁處資料:偵20089卷㈠第124頁反面 四七、吳文男畜牧場許可證申請歷程資料:偵20089卷㈠第147頁 反面-148頁反面=偵20089卷㈡第220頁反面-221頁 四八、吳文男畜牧場汙水檢測申報表:偵20089卷㈠第151頁反面- 155頁反面 四九、110年度新竹縣向海致敬-海岸清潔計畫合約書:偵20089 卷㈡第116-117頁 五十、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871號、112年度偵字第2933 號、113年度偵字第1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訴字卷第 171-176頁 五一、新竹縣政府113年2月22日府行研字第1130007742號函及說 明:訴字卷第179-182頁 參、物證 一、羅仕臣之行動硬碟1個(WD黑)、行動硬碟1個(ADATA黑)、OPP O手機1支(含電源線):112年度院保字第920號扣押物品清單 ,訴字卷第43頁 二、麥成瑋之畜牧場資料列表1張、吳文男畜牧場水汙染防治許 可證申請文件1本、吳文男畜牧場許可證資料1本、吳文男畜 牧場廢汙水檢測申報資料2本、吳文男畜牧場裁處資料1本、 吳文男畜牧場許可證申請歷程資料2張、陳述意見通知書及 補正通知書函文2張、吳文男畜牧場陳情書資料1本、吳文男 畜牧場稽查資料1本、吳文男畜牧場水汙染防治費申報資料1 本、交辦文件1本、畜牧業作業流程3張、遠東新世紀公司申 請文件審查表1本、詹尹淳座位電腦資料光碟1張:112年度 院保字第919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第47-48頁 三、麥成瑋之小米手機1支、桌機資料光碟1片、簽呈6本、簽呈6 本、簽呈6本、簽呈6本、簽呈6本、簽呈6本、簽呈6本、簽 呈4本、款項明細列印資料1本、文件資料1本、零用金6本、 零用金6本、零用金6本、零用金6本、零用金6本、零用金1 本、隨身硬碟1個(陳佩君)、隨身硬碟1個(姜姵妤)、隨身硬 碟2個(麥成瑋)、存摺3本(玖進台新)、存摺2本(玖進企銀) 、存摺1本(麥成瑋中信)、存摺2本(麥成瑋台灣):112年度 院保字第905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第51-54頁

2024-11-07

TPHM-113-上訴-4125-2024110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億鑫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賴雲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巧淳律師 陳澤嘉律師 被 告 嘉上科技照明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劉文益 被 告 明涵工程行 兼 代表人 翁筱涵 被 告 王晢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昱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377號、112年度偵字第11930號、113年度偵字第4443 號、113年度偵字第4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5及8所示物品均沒收。 【甲○○】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繳納新臺幣陸萬元 。 【億鑫電氣工程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 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明涵工程行】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 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嘉上科技照明有限公司】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丁○○係億鑫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億鑫公司)之代表人;甲 ○○係明涵工程行(代表人為乙○○)之業務經理即從業人員。 緣嘉義市政府工務處養護工程科(下稱主辦單位)於民國111 年11月17日上網公告辦理標案「路燈普查缺失改善開口契約 」採購案(下稱本案採購案),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3 萬2715元。丁○○欲以億鑫公司得標承攬本案採購案,然為避 免未達三家合格廠商參與投標而流標,竟以億鑫公司代表人 身分與無投標意願之明涵工程行從業人員甲○○及丙○○,共同 基於以詐術虛增投標廠商數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 標犯意聯絡,由丙○○自行基於非法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1年11月23 日晚間8時49分許,以嘉上科技照明有限公司(下稱嘉上公司 )之00000000號使用者帳號領取本案採購案序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電子憑據後,再以虛構之威震照明有限公司( 下稱威震公司)名義,於標封封面「投標廠商」欄位記載「 威震公司」、「廠址」欄位記載「嘉義市○○街000號」、「 統一編號」欄位記載「00000000」、「電話」欄位記載「00 00000」,並將投標金額記載423萬9745元標單放入該偽造投 標標封內後,進而持該偽造投標標封之私文書遞至主辦單位 以行使,以此方式假冒威震公司參與本案採購案投標,而丁 ○○及甲○○則分別製作億鑫公司投標金額381萬5770元標單與 明涵工程行投標金額430萬7310元標單後亦均參與本案採購 案投標,以此虛增投標廠商數以求形式符合政府採購法規定 ,企圖於開標前塑造形式上至少已有三家合格廠商投標之假 象,而丙○○刻意以未在投標廠商聲明書及標單文件蓋用公司 大小章及檢附招標所需文件造成威震公司投標資格不符,丁 ○○則要求甲○○填寫明涵工程行投標金額高於億鑫公司,以此 方式致使億鑫公司為最低價合格投標廠商而得以得標之詐術 ,欲使主辦單位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為形式審查後誤信廠 商間均有競爭關係而已達法定開標門檻,遂於111年11月30 日上午11時許進行開標,並將威震公司為投標廠商之不實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嘉義市政府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 標紀錄」公文書及「政府電子採購網公開招標公告」屬電磁 紀錄之準公文書上,致生損害於主辦單位對於採購資料管理 正確性,並因主辦單位承辦公務員開標時發現威震公司投標 文件欠缺不符投標資格,且明涵工程行雖合於招標文件但非 最低標,因此宣布億鑫公司以最低標保留決標,經嘉義市議 會於111年12月14日通過112年預算案,主辦單位即於同年月 16日決標予億鑫公司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足生損害於 主辦單位採購作業公平性。嗣經嘉義市政府統一發包中心發 現威震公司係虛構廠商而於112年2月6日公告本案採購案廢 標,並移請嘉義市政府政風處查處,始悉全情。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與其等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調660卷第11頁至第30頁、他 543卷第233頁至第234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110頁、第190 頁)、丙○○(調660卷第31頁至第50頁、他543卷第228頁至第2 30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110頁、第190頁)、甲○○(調660卷 第103頁至第110頁、他543卷第236頁至第237頁、本院卷第1 21頁至第133頁、第190頁)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何采螢(調 660卷第51頁至第57頁)、何緯頡(警660卷第59頁至第66頁、 他543卷第211頁至第212頁)、林采滿(調660卷第67頁至第80 頁、他543卷第224頁至第225頁)及黃奕琳(調660卷第81頁至 第90頁、他543卷第215頁至第216頁)與吳美苓(調660卷第91 頁至第102頁、他543卷第219頁至第221頁)證述內容相符, 並有本案採購案第一次公開招標公告(他543卷第65頁至第66 頁)、第一次決標公告(他543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一次招 標無法決標公告(他543卷第69頁)、第二次公開招標公告(他 543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二次公開招標更正公告(他543卷 第72頁至第73頁)、第二次決標公告(他543卷第74頁至第75 頁)、歷次招標公告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調660卷第173頁 )、本案採購案標案開標議標決標流標廢標紀錄(調660卷第1 53頁)、使用者帳號及使用者IP查詢結果(調660卷第175頁至 第190頁)、億鑫公司投標文件(調660卷第191頁至第210頁) 、威震公司投標文件(調660卷第211頁至第218頁)、明涵工 程行投標文件(他543卷第32頁至第4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快捷郵件標單第903101號交寄影像及監視錄影畫面( 調660卷第243頁至第250頁)、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 車車籍查詢結果(調660卷第251頁)、本院112年聲調字第73 號通信調取票(調660卷第253頁)、被告丙○○與丁○○對話紀錄 (調660卷第267頁至第270頁)、被告丙○○與億鑫公司助理對 話紀錄(調660卷第271頁)、被告丙○○與證人吳美苓對話紀錄 (調660卷第273頁至第277頁)、被告丙○○與證人林采滿對話 紀錄(調660卷第279頁至第283頁)、被告甲○○與證人林采滿 對話紀錄(調660卷第285頁)、億鑫公司登記項目查詢結果、 單位成員查詢結果(調660卷第319頁至第321頁)、嘉上公司 登記項目查詢結果、單位成員查詢結果(調660卷第323頁至 第325頁)、明涵工程行登記資料、單位成員查詢結果(調660 卷第327頁至第329頁)、威震公司統一編號邏輯檢查結果(調 660卷第331頁)、嘉義市政府政風處案件調查報告(他543卷 第2頁至第3頁)、拒絕往來廠商查詢(他543卷第50頁至第52 頁)、嘉義市○○街000號街景圖(他543卷第57之1頁)、電子領 標紀錄查詢結果與使用者IP查詢結果(他543卷第59頁至第61 頁)及如附表所示「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係以施用詐術或其他 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 其成立要件,所稱「詐術」,乃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 關陷於錯誤的欺罔手段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8 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為使本案採購案達於三家以 上廠商投標,與無投標意願之被告丙○○及甲○○達成合意,由 億鑫公司主標而由明涵工程行及虛構之威震公司(此部分為 被告丙○○自行決意,詳後述)陪標,使主辦單位承辦公務員 誤以為有三家合格廠商參與投標係屬公平競爭而由億鑫公司 以最低標保留決標,並於111年12月16日決標予億鑫公司而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自應以既遂論處。  ㈡我國民法就法人資格之取得採登記要件主義,在公司法人, 公司法第6條亦訂有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執照後不 得成立之明文。是公司於設立登記前既未取得法人之資格, 當不能為法律行為之主體,自不得以其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 他法律行為,此為公司法第19條之所由設。觀諸該條所定「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之文義,可悉其構成要件有二:⒈需未經公司設立登記 ⒉ 需有對外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事實。所謂「經營業 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係指行為人未經公司設立登記,而 擅以公司名義對外從事預定經營項目之營業或著手實施客觀 上足與他人發生預定法律關係之行為。被告丙○○以虛構之威 震公司參與本案採購案,顯係著手實施客觀上足與主辦單位 發生預定法律關係之投標行為,自屬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未 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規範範疇無訛。  ㈢刑法上之文書,固須有一定之製作名義人,然製作名義人之 姓名或名稱不以表明於文書為必要,苟由該具有思想而足以 為意思表示證明之書面所載內容,或由該書面本身附隨之情 況,如專用信箋、特殊標誌等情觀之,可推知係特定之名義 人製作者,亦屬之。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所處 罰之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 他人名義製作者,不專以於文書上盜用他人印章或偽造、盜 用他人之印文、署押之情形為限,舉凡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 附隨情況,可認係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者,均足當之(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以虛 構之威震公司名義參與投標本案採購案投標程序,而在投標 標封填載威震公司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與電話等欄位,依 實際內容已足以顯示係威震公司所填載並有意參與本案採購 案投標程序之意思,自屬私文書無誤。再刑法處罰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 利益,故所偽造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 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 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成立。被告丙○○既係以虛構之 威震公司名義參與本案採購案投標程序,且足以生損害採購 作業公平性與正確性,縱其所假冒之威震公司並非真實存在 ,仍不影響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成立。  ㈣核被告丁○○及甲○○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 妨害投標罪;被告丙○○所為,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為 法律行為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 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 丙○○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其 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意 旨雖漏載被告丙○○所犯非法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罪與行使 偽造文書罪,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 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起訴意旨雖未就上開 犯行提起公訴,然被告丙○○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經提起公 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妨害投標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自為起訴效 力所及,且經告知被告丙○○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189頁)而 無礙其防禦權行使,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予以裁判。至公訴意 旨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漏未援引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 定,容有未洽,然因被告丙○○所犯仍係刑法第214條之罪, 起訴法條並無錯誤,尚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一併指明。  ㈤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 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 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 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丙○○所犯妨害投標罪、非法以公司名義為 法律行為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 行,係在同一犯罪目的、預定計畫下所為各階段行為,部分 行為重疊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妨害投標罪。      ㈥被告丁○○及丙○○與甲○○(下合稱被告3人)就妨害投標罪犯行部 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億鑫公司代表人丁○○及明涵工程行從業人員甲○○,均因 執行業務而有妨害投標罪犯行,億鑫公司及明涵工程行應依 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分別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刑 。  ㈧辯護意旨雖聲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丁○○減輕其刑等語( 本院卷第208頁),然本院審酌被告丁○○為謀取政府採購標案 利益製造不實競爭關係,破壞政府採購招標程序價格競爭功 能且居於主標地位,更使本案採購案發生不正確結果,嚴重 影響政府採購制度,難認犯罪情節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堪可憫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爰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3人均為青壯之年,漠視政府採購法制度目的在於 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 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為求獲利 而以詐術妨害投標方式,製造形式上符合法定投標廠商數之 假象,架空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有害公共利 益,且被告丙○○為避免波及嘉上公司而以虛構威震公司參與 本案採購案投標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徒 耗國家行政資源,均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3人始終坦承犯 行,且參酌被告3人實際擔任主、陪標地位與被告丙○○係以 虛構威震公司參與投標,復兼衡被告丁○○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已婚、育有2名子女其中1名已成年 ,與配偶及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丙○○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照明工程,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 子女,與父母、配偶及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 甲○○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路燈照明工程,已婚、 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父親、配偶及子女同住,家庭經濟 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億鑫公司及被告明涵工程行分 別因其代表人及從業人員執行業務而犯妨害投標罪,參酌上 開量刑事由,分別科以如主文所示罰金。  ㈩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被告甲○○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又為促使被告甲○○重視法律規範秩序,理解公平、公開 採購程序乃國家建設發展之基石,並填補妨害投標犯行對於 法秩序造成之破壞,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 被告甲○○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 元。至被告丁○○及被告丙○○均有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案法案件 另案受偵查中(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0頁),且其2人於審理 時亦因此均表示不聲請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0 9頁),足見非施以相當之刑事處罰,無法收抑制、預防犯罪 功效,被告丁○○及被告丙○○均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 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自不予宣告緩刑。       五、沒收宣告  ㈠被告丙○○偽造威震公司標單之私文書業經交由主辦單位以行 使,已非其所有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及8所示物品,業據被告丙○○承認為其所有 供本案犯行所用(調660卷第35頁),且有卷附手機數位鑑識 報告可佐(調660卷第267頁至第27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丙○○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如附表所 示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犯行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及甲○○就被告丙○○所犯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丁○○及甲○○亦涉 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㈡被告丁○○及甲○○固承認與被告丙○○有共同妨害投標犯行,然 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丁○○辯稱「我 有請丙○○參與本案採購案假投標,但我以為丙○○會以嘉上公 司投標,我不知道丙○○以虛構的威震公司陪標」等語(調660 卷第21頁、第27頁、他543卷第233頁、本院卷第101頁、第1 90頁);被告甲○○辯稱「我知道本案採購案有3家廠商要假開 標,但我不知丙○○是使用嘉上公司或威震公司名義投標」等 語(他543卷第236頁、本院卷第125頁、第190頁)。  ㈢被告丙○○就其以威震公司名義參與本案採購案投標緣由,業 據其歷次證述「當時丁○○請我湊數陪標本案採購案,我雖然 同意但因嘉上公司當時有其他政府標案施作中,我不想讓嘉 上公司留下紀錄就自行以未實際存在的威震公司參與投標。 丁○○只有請我參加投標並未提到要用假公司的事情,我在投 標前也沒有向丁○○表示要用威震公司投標,虛構威震公司是 我自己的主意並沒有經他人教導指示」等語(調660卷第34頁 至第40頁、他543卷第228頁至第230頁),佐以證人即被告丁 ○○配偶林采滿證述「我先前沒有聽過威震公司,是在今日接 受訊問(註:112年8月16日)才知道這家公司」等語(調660卷 第72頁、他543卷第224頁),及證人即億鑫公司行政人員黃 奕琳證稱「我不知道也沒聽過威震公司,我也不清楚威震公 司名稱是何人想出來的」等語(調660卷第85頁、他543卷第2 15頁),與證人即嘉上公司會計人員吳美苓證述「我有聽丙○ ○表示丁○○要求其陪標,但我不清楚丙○○後來以何公司名義 投標,我沒聽過威震公司」等語(調660卷第93頁至第95頁、 他543卷第220頁),可知被告丁○○雖央請被告丙○○在本案採 購案中投標陪標,然自忖妨害投標屬違法行為因而自行決意 以虛構之威震公司參與投標,避免將來如若東窗事發時殃及 其為代表人之嘉上公司,由此足證被告丁○○及甲○○此部分辯 解,信而有徵,應屬實情。  ㈣綜上,被告丙○○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為其自行 決意為之而與被告丁○○及甲○○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 難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被告丁○○及甲○○此部分原應 為無罪諭知,惟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成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乙、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嘉上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妨害投標罪, 因認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對嘉上公司科以同法第87條 第3項罰金等語。被告丙○○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 害投標罪,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然被告丙○○供述「使用者帳 號的功能僅是用以下載相關政府機關電子採購文件及投開標 資料,但下載電子標單後要以何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則與使用 者帳號沒有關係而得以其他廠商名義投標」等語(本院卷第1 02頁),勾稽被告丁○○及甲○○分別係以其個人帳號00000000 號及帳號00000000號之使用者帳號領取電子標單後,再各自 以億鑫公司及明涵工程行投標本案採購案(調660卷第175頁 至第190頁)相合,且證人即嘉義市政府工務處發包中心技士 何緯頡證述「廠商領標後不一定會來投標」等語(調660卷第 65頁),則被告丙○○雖基於便宜行事使用嘉上公司帳號00000 000號使用者帳號領取本案採購案電子標單,然無論係以自 然人或廠商註冊取得使用者帳號僅係便於下載領取電子標單 ,嗣後是否實際投標及以何廠商名義投標則與使用者帳號無 涉,被告丙○○既係以虛構之威震公司而不是以嘉上公司投標 本案採購案,尚難遽認被告嘉上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妨 害投標罪,自無從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對被告嘉上公司科以 罰金,而應為被告嘉上公司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遇康芮颱風嘉義市停止上 班,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宣判)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 ,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中 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所有人 卷證出處 1 嘉上公司廠商資料表 1本 丙○○ ①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調660卷第127頁至第130頁)。 ②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調660卷第123頁至第126頁)。 ③嘉義地檢署113年度保管檢字第39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1頁)。 2 嘉上公司臺企銀行對帳資料 1本 3 億鑫公司得標編號108004工程契約 1本 4 億鑫公司及丁○○印章 2個 5 威震公司投標案號11272投標文件 1本 6 嘉上公司電腦電子領標儲存及資料光碟 1片 7 嘉上公司空白信封 1張 8 SAMSUNG Galaxy Note20 Ultra行動電話 1具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9 林采滿匯款單(112年1月12日) 1張 林采滿 ①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調660卷第135頁至第138頁)。 ②嘉義地檢署113年度保管檢字第39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9頁)。 ③編號所示物品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63號裁定准予發還林采滿。  億鑫公司合庫銀行存摺 2本  億鑫公司京城銀行存摺 1本  SAMSUNG Galaxy Note20 行動電話 1具 門號:0000000000  IPhone行動電話 1具 IMEI:000000000000000 無晶片卡 吳美苓 ①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調660卷第131頁至第134頁)。 ②嘉義地檢署113年度保管檢字第39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7頁)。

2024-11-01

CYDM-113-訴-178-20241101-1

原選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齊嘉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被 告 楊志偉 居屏東縣○○鎮○○路00巷00弄000號(指定送達)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王振宇律師 李衣婷律師 被 告 陳厚仁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潘人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選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齊嘉、楊志偉及陳厚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齊嘉、楊志偉及陳厚仁均為民國111 年第22屆屏東縣恆春鎮鎮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被告張齊嘉 於111年9月2日登記參選後,自行評估可以順利當選,因此 有意於當選後爭取鎮民代表會主席之職位,乃積極佈局代表 會主席選舉,並評估被告楊志偉及被告陳厚仁亦可順利當選 鎮民代表,故於000年00月間,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期約及交付賄賂,而約其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被告張齊嘉自110年底即尋求案外人陳 進興(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支持,惟案外人陳 進興稱其與被告楊志偉屬同一派系,需獲得被告楊志偉同意 ,嗣被告張齊嘉即轉向尋求被告楊志偉之支持,被告楊志偉 爰於000年00月下旬,即基於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而許以 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主動聯繫被告張齊嘉見面 ,並向被告張齊嘉表示如被告張齊嘉支付新臺幣(下同)30 0萬元之代價,願將主席選票投給被告張齊嘉。被告張齊嘉 允諾被告楊志偉所開出之條件,並於111年10月26、27日左 右,駕車前往被告楊志偉位於屏東縣○○鎮○○路00巷00弄0○0 號住宅前,待被告楊志偉上車後,即交付150萬元之賄選前 金予被告楊志偉;嗣又於同年11月3、4日左右,再度駕車搭 載案外人張昌益前往被告楊志偉住宅前,待被告楊志偉上車 後,再交付賄選尾款150萬元予被告楊志偉。㈡被告張齊嘉另 於111年11月中旬,尋求被告陳厚仁支持其競選恆春鎮鎮民 代表會主席一職,被告陳厚仁即基於期約及收受賄賂而許以 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向被告張齊嘉表示如被告 張齊嘉支付100萬元之代價,願將主席選票投給被告張齊嘉 。被告張齊嘉允諾被告陳厚仁所開出之條件,被告張齊嘉、 陳厚仁及案外人即陳厚仁之女友謝怡禎爰於111年11月19日 在案外人鄭秋龍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之住宅內聚會,由 被告張齊嘉將賄選前金50萬元交予被告陳厚仁收受。嗣因被 告張齊嘉並未當選第22屆恆春鎮鎮民代表,遂未支付予被告 陳厚仁賄選尾款50萬元。因認被告張齊嘉涉犯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嫌,被告楊 志偉及陳厚仁則均涉犯同條第2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易言之,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考)。 三、公訴意旨一㈠部分:   ㈠公訴意旨一㈠認被告張齊嘉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 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被告楊志偉則涉有同條 第2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無非係以被告張齊嘉之供 述、證人張昌益之證述、111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候選人登 記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張齊嘉就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表示認罪, 被告楊志偉則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我跟張 齊嘉在111年10月26日、27日左右沒有見面,沒有起訴書所 寫他開車來我家找我的這件事,也沒有起訴書所寫的張齊嘉 有在111年11月3日、4日左右開車載張昌益來我家找我,我 在那個時間點沒有跟他們兩人見面,我從頭到尾沒有從張齊 嘉那邊拿到任何錢,沒有任何資金往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59頁)。經查:  ⒈被告張齊嘉、楊志偉均為111年第22屆屏東縣恆春鎮鎮民代表 選舉之候選人,如有當選則得參與屏東縣恆春鎮民代表會主 席之選舉,其後被告楊志偉當選恆春鎮之鎮民代表,被告張 齊嘉則未當選恆春鎮之鎮民代表等情,均為被告張齊嘉、楊 志偉所不爭執(見選他卷第4、71、74、120-122、188-189 頁、本院卷一第261頁),並有屏東縣選舉委員會公告-選舉 當選人名單、候選人登記冊、屏東縣選舉委會員111年12月2 日屏選一字第11131503201號公告關於屏東縣第19屆鄉(鎮 、巿)長選舉當選人名單及網路查詢「0000-000年鄉鎮市民 代表選舉」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選他卷第35-37頁、調查 卷第71、74頁、選偵卷第69-7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⒉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申言之,共犯之不利陳述具有雙重 意義,一方面係就自己犯罪之事實為自白,另方面則為對於 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為陳述。於後者,基於該類陳述有因分 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因此,在 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 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陳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 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 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 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之其他被 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有其他證據作為補強(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6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供述或證 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 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及 該項陳述本身憑信性如何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 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 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尚 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自應審究被告 張齊嘉所為證述是否無重大瑕疵,及是否具有充分之補強證 據足以佐證被告張齊嘉所述屬實。   ⒊證人即被告張齊嘉及證人張昌益之證述如下:  ⑴關於證人張齊嘉詢問被告楊志偉欲索取金額為若干時,被告 楊志偉所比出之手勢:  ①證人張齊嘉於112年2月18日調詢時證稱:111年10月23、24日 即將進入選舉關鍵期間,楊志偉主動打電話給我邀我去他家 討論事情,楊志偉當場向我表示:「我及副座(即陳進興) 你要不要?」,我向楊志偉回應:「我都已經跟你講這麼久 了,當然要。」,楊志偉向我表示:「如果要的話,我跟副 座要這樣(楊志偉在他家外遮雨篷的桌面下向我比三根手指 頭)等語(見選他卷第4-5頁);於112年3月10日偵訊時證 稱:111.10.20幾號,楊志偉打電話叫我去他家,我跟他在 他家門口遮雨棚泡茶的地方,他來就直接講,我和副主席( 即陳進興)這兩票你要嗎?我說要,他的右手突然伸到桌子 的旁邊,比出3的手勢等語(見選他卷第71頁);於112年5 月23日調詢時證稱:楊志偉開口說「我跟副座(陳進興)你 要不要」,意思就是他們這兩票我要不要尋求支持,我回說 「要」,楊志偉就在桌旁用手比3隻手指頭等語(見選他卷 第189頁);於112年11月6日偵訊時證稱:楊志偉主動打電 話給我,叫我去找他,跟我說我跟副座這兩張票要不要,他 就比三根手指頭等語(見選偵卷第4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楊志偉用右手比2,然後比1、比1、比5,意思就是兩個 人,一個人150萬,我印象中就是比2、1、1、5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46頁)。  ②由證人張齊嘉上開證述可知,其於調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 楊志偉係以比3隻手指頭之手勢暗示要索取300萬元,然於本 院審理時改證稱被告楊志偉係比出2、1、1、5之手勢,所述 明顯前後不一,是否可採,顯值存疑。  ⑵關於證人張昌益有無經手被告張齊嘉所交付予被告楊志偉之 裝有現金之袋子,及證人張昌益於過程中有無看見袋內之現 金:  ①證人張齊嘉於112年2月18日調詢時證稱:我跟張昌益說,麻 煩他將座位下方的紙袋拿給我等語(見調查卷第6頁反面) ;於112年5月23日調詢時證稱:我叫坐在副駕駛座的張昌益 把我放在副駕駛座腳踏墊上的袋子拿給我,我隨即就將裝有 現金150萬的袋子拿給了楊志偉等語(見選他卷第190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請張昌益拿起來交給我,那個袋子應 該從外觀是看不到裡面的錢,因為我裝進去之後有把它捆一 捆,任何人去拿那個袋子是看不到裡面是有裝錢的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46頁)。 ②證人張昌益於112年2月23日調詢時證稱:張齊嘉要我從副駕 駛座下方拿一個有提繩的紙袋交給他,我拿紙袋時有看到紙 袋裡面有好幾綑的千元現鈔,我將紙袋交給張齊嘉後,張齊 嘉再拿給楊志偉等語(見選他卷第46頁);於同日偵查中證 稱:張齊嘉就要我從我座位底下拿一包東西出來給他,我一 看那是一個紙袋,裡面是一綑綑的千元大鈔,他就把那袋錢 交給後座的楊志偉等語(見選他卷第52頁);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錢沒有透過我的手交給楊志偉,完全沒有,是張齊嘉 伸手到我坐的副駕駛座的椅子下把那包錢拿出來,然後張齊 嘉再自己親手交給楊志偉,錢是用裝茶葉的紙袋包裝,我親 眼看到,那個袋子是打開的,沒有收起來,開放性的,我確 實有看到現金150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120、125、12 7、128頁)。 ③由證人張齊嘉、張昌益上開證述可知,就證人張齊嘉將裝有 現金之袋子交予被告楊志偉前,證人張昌益於過程中究有無 經手該包現金,不僅證人張昌益自己證述前後不一,且於本 院審理時,證人張齊嘉、張昌益所證述之內容亦明顯有異, 而就該包裝有現金之袋子,從外觀能否看見其內之現金,證 人張齊嘉、張昌益之證述亦截然不同,顯有可疑。 ⑶被告張齊嘉自稱交付被告楊志偉共300萬元,關於該300萬元 之來源或原用途為何:  ①證人張齊嘉於112年2月18日調詢時證稱:我交付給楊志偉、 陳進興的賄選款項300萬元,除了我手邊為了選舉已經有準 備的選舉經費100多萬元外,另外的200萬元,我在111年9月 25日向友人楊進雄借款200萬元等語(見選他卷第8頁);於 112年5月23日調詢時證稱:我向楊志偉、陳進興、陳厚仁買 主席選票實際交付金額是350萬,我現金來源是各向蔡敏華 及楊進雄借200萬元等語(見選他卷第191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經營公司常常有廠商來請款,我會在家裡放現金 ,我跟楊進雄、蔡敏華借來的錢是要填補我挪用要給廠商的 錢,我的認知是我跟楊進雄、蔡敏華借來的錢是要給楊志偉 跟陳進興的300萬,跟楊進雄、蔡敏華借的錢是來填補我原 本放在身上的週轉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頁)。 ②依證人張齊嘉上開證述,其於112年2月18日調詢時先稱交付 予被告楊志偉之300萬元係早已備妥之「選舉經費」100餘萬 再加上向友人楊進雄借款之200萬元,然於112年5月23日調 詢時改稱該300萬是向蔡敏華及楊進雄「各借200萬元」而取 得,嗣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該300萬元原是其所經營之公司 所用以「支付廠商之款項」,則證人張齊嘉關於該300萬元 之來源、原用途之說詞一再變更,其所述已非無疑。 ⒋此外,查察賄選為選舉期間各地犯罪偵查機關之首要目標, 除嚴格執行查緝外,更提供檢舉人高額之選舉獎金以期達到 民警合力打擊賄選之目的,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對有投 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及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均為最輕本刑 3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從而,為避免犯跡顯露,行賄及收 賄之人當無不以隱密方式進行。而證人張齊嘉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找張昌益跟我去找楊志偉之前,沒有跟楊志偉說我 會找張昌益陪同,楊志偉會願意接受有旁人在場的時候還收 我150萬,我個人覺得應該是陳進興也有跟楊志偉說他有跟 張昌益講,應該是說我上次拿錢給楊志偉之後,楊志偉拿給 陳進興,陳進興有跟張昌益講,我上車才會跟楊志偉說副座 (即陳進興)有跟張昌益說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151 頁),然此與證人陳進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聽聞張 齊嘉或楊志偉或任何人說張齊嘉有給付一些款項給楊志偉, 然後請楊志偉轉交給我,選舉期間我有去大尖山飯店一次, 是張昌益太太韓秀滿競選總部成立的時候,我只有在外面沒 有進去裡面,我當時去參加韓秀滿的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時, 我本人沒有跟張昌益聊天或對話到,選舉期間我不曾跟張昌 益談論到關於選舉及張齊嘉的事情,也不曾找過張昌益說「 選舉都弄好了」這樣的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132頁) 明顯不符,況證人張齊嘉證稱其為民進黨員,且被告楊志偉 為國民黨員(見本院卷二第148頁),在兩人為同一選區具 競爭關係之情況下,實難認被告楊志偉會在有第三人在場、 易使自己陷於遭到舉發之高風險情況下,貿然從不同黨派之 競選對手處直接收下現金行賄款項,實不合常理及經驗法則 ,證人張齊嘉上開證述難以遽信為真實。 ⒌綜上,證人即被告張齊嘉、證人張昌益雖均曾為不利於被告 楊志偉之證述,然考量證人張齊嘉與被告楊志偉為對向犯關 係,且證人張齊嘉之證述非無瑕疵可指,實難率採,又證人 張齊嘉、張昌益上開證述均有瑕疵,亦難逕採為彼此證述之 補強證據,卷內復無其他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資料 足以補強上開供證,本院實無從據以為不利於被告楊志偉之 認定。 四、公訴意旨一㈡部分: ㈠公訴意旨一㈡認被告張齊嘉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 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被告陳厚仁則涉有同條 第2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無非係以被告張齊嘉、陳 厚仁之供述、證人鄭秋龍、謝怡禎之證述、111年鄉鎮市民 代表選舉候選人登記冊、證人鄭秋龍與被告陳厚仁之Line對 話擷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張齊嘉、陳厚仁就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均 表示認罪。然查: ⒈被告張齊嘉、陳厚仁均為111年第22屆屏東縣恆春鎮鎮民代表 選舉之候選人,被告張齊嘉於111年11月中旬,尋求被告陳 厚仁支持其競選恆春鎮鎮民代表會主席,被告陳厚仁即向被 告張齊嘉表示如被告張齊嘉支付100萬元之代價,願將主席 選票投給被告張齊嘉,被告張齊嘉允諾被告陳厚仁所開出之 條件,被告張齊嘉、陳厚仁及案外人即陳厚仁之女友謝怡禎 爰於111年11月19日在案外人鄭秋龍位於屏東縣○○鎮○○路00 號之住宅內聚會,由被告張齊嘉先交付其中50萬元予被告陳 厚仁收受,其後被告陳厚仁當選恆春鎮之鎮民代表,被告張 齊嘉則未當選恆春鎮之鎮民代表等情,均為被告張齊嘉、陳 厚仁所是認(見選他卷第4、71、74、143-154、167-174、1 88-189頁),且與證人鄭秋龍、謝怡禎於警詢、偵查時之指 證述相符(見選他卷第55-58、63-64、129-135、137-139頁 、調查卷第60頁至第61頁反面),並有屏東縣選舉委員會公 告-選舉當選人名單、被告陳厚仁與證人鄭秋龍間之LINE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被告陳厚仁之同意書、法務部調查局 屏東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候選人登記冊、屏東縣選舉委會員111年12月2日屏選一字第 11131503201號公告關於屏東縣第19屆鄉(鎮、巿)長選舉 當選人名單及網路查詢「0000-000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資 料等件在卷可參(見選他卷第35-37、155-159、163頁、調 查卷第71、74、76-79頁、選偵卷第69-71頁),此部分事實 ,已堪認定。 ⒉按提前賄選之行為,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於有意 參選之人成為候選人後,再由受賄之主體即有投票權之人履 行投票選舉該特定候選人之約定條件,而完成其犯罪行為, 故於行賄、受賄時,縱候選人尚未登記參選,惟於日後該有 意參選者登記成為候選人;受賄者亦成為有投票權人之時, 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固不因其賄選在先,而影響犯罪之 成立。但如行賄者於發布選舉公告或尚未登記參選之前,雖 已著手賄選犯行,日後該特定候選人卻未實際登記或取得候 選人資格時,因非惟行賄者或行賄者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自 始未取得候選人資格,且受賄者亦無從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達成雙方約定之條件而完成其犯罪行為,並無礙於投票之 公平、純正或影響選舉之結果,自不宜任意擴張解釋,遽予 繩之於罪,而違反罪刑法定主義原則,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3494號、98年度台上字第33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 388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酌。 ⒊查本件被告張齊嘉為尋求被告陳厚仁支持其競選恆春鎮鎮民 代表會主席,經被告陳厚仁表示如支付100萬元之代價,願 將主席選票投給被告張齊嘉,被告張齊嘉遂於111年11月19 日先交付其中50萬元予被告陳厚仁收受等事實,固堪認定, 業如前述,然因被告張齊嘉嗣後並未當選為恆春鎮之鎮民代 表,在恆春鎮鎮民代表會主席選舉完成時,被告張齊嘉根本 未具恆春鎮鎮民代表會主席候選人之資格,則其等約定無實 現可能,雙方約定之條件亦無從成就,是其等之行徑雖無足 取,但因無礙於投票結果之公平性,或影響投票結果,揆諸 上揭見解之同一意旨,自不宜任意擴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00條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及同條第2項之有 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之適用範圍,遽爾將被告張齊嘉、陳厚 仁予以論罪。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 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從而,被告張齊嘉、楊志偉、陳 厚仁所涉罪嫌均屬不能證明,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自 應為被告3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宣判日因颱風順延一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2024-11-01

PTDM-113-原選訴-1-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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