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68號
原 告 孫以夫
孫維邦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
被 告 張凱鈞
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
邱宇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12號),本
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孫以夫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孫以夫其餘之訴及原告孫維邦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孫以夫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
00元為原告孫以夫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孫以夫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及原告孫維邦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均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2項條、第256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孫以夫、孫維邦(以下分別稱為孫
以夫、孫維邦,合稱為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聲
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孫以夫新臺幣(下同)360萬元
,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孫維邦160萬元,暨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摘要
,於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報頭下,刊載聲明啟事
各一日。四、前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經變更,最終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
詞變更前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孫以夫220萬元,暨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孫維邦30萬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
負擔費用,將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68號民事案件
事實審最終判決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長25公分、
寬19公分之篇幅,以14號字體之楷體字形登載於聯合報、自
由時報及中國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各1日。四、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等語,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所為變更聲明,均
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且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
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原告上開變更並無異議(僅不同
意原告原所為追加部分),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
原告上開變更等情,亦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
至第118頁),依首揭法條規定,均無不合,自均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110年8月21日至孫維邦女友即訴外人杜采緹(下稱杜
采緹)之臉書留言載有「阿邦(按即孫維邦,下同)偷資料的
事跟以夫跟詩嘉的事,還是要處理」等文字貼文(下稱110
年8月21日臉書留言貼文),傳述孫維邦偷資料之不實陳述
。
㈡、被告於111年1月27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大概要退
我五佰萬」、「要玩大一點,我等你」、「注意身體健康,
注意安全」、「不是我要威脅你」、「你他媽的在囂張三小
」等文字訊息(下稱111年1月27日LINE對話內容)予孫以夫
,以此方式要求孫以夫向其給付500萬元。
㈢、被告又於111年4月2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
接網際網路後,使用其臉書帳號「張凱鈞」在個人臉書網頁
公開發表載有「發生什麼事情,大家就繼續看看,我的車子
去車行估價約18至25萬,我用8.8的價格要賣給沒有車的同
仁,這位就是女主了,孫✕✕利用我的善良,低價買進我的車
子,在用天價轉租給同事們,我也是後面才陸續發現加處理
...越後面就越精彩了。在影片中他自己也承認在任職期間
內聯合他老婆跟業助詐欺取財的行為,其實他兒子也知道..
.買了我的車送給業助開,監視器的對話都有備份,陸續有
更精采的劇情」等文字之貼文(下稱111年4月29日臉書貼文
),足以貶損孫以夫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㈣、被告另於111年5月3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
網際網路後,使用其臉書帳號「張凱鈞」在個人臉書網頁公
開發表載有「這影片是兩位年輕人,竊取我的後台帳號...
離職前一天你們兩個掃掃地就好,偷開我的帳號並竊取資料
的事情會跟著你們一輩子的,看著你父母指示你們倆個20幾
歲的小朋友出來偷東西,你的父母認為我不會提告,可是我
會幫你們孫家宣傳,陸續有更勁爆的,這家人目前在那家店
,我就不多說了」等文字之貼文(下稱111年5月3日臉書貼
文),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㈤、被告經營住商不動產中科雲世紀加盟店(即崇厚不動產有限
公司,下稱崇厚公司),孫以夫則任職於崇厚公司。被告因
細故對孫以夫不滿,於111年6月1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4樓之5住處,使用其所有之OPPO廠牌手機連接網
際網路,以臉書帳號「張凱鈞」登入後,在其個人臉書網頁
動態頁面中,以設置向臉書好友公開而屬特定多數人均可瀏
覽之帳貼文章方式,公開張貼載有「大家有遇過詐騙店東的
案例嗎?自己買車送給小三(小三的薪水是我支付的),小
三就是洪詩嘉了,孫以夫這輩子沒買過一台車給蔡小白開,
跟店東詐騙車子,而且承諾要送房子給洪詩嘉,這些早就刷
新我的三觀了,本人願意接受任何法律責任,歡迎提告」等
文字之貼文(下稱111年6月1日臉書貼文),而指摘足以貶
損孫以夫在社會上之人格及聲譽地位之事。
㈥、原告分別就被告於110年8月21日臉書留言貼文,111年4月29
日、111年5月3日、111年6月1日臉書貼文部分,依民法第18
4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賠償,其中孫
以夫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孫維邦則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孫以夫另就被告113年1月27日LINE
對話內容部分,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故孫以夫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合計共220萬元,原告亦請求命被告為回復原
告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孫以夫22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孫維邦30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負擔費用,將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668號民事案件事實審最終判決之當事人、案由及主
文之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以14號字體之楷體
字形登載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全國版第1版各1日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孫以夫主張被告分別以於110年8月21日臉書留言貼文,於111
年4月29日、111年5月3日、111年6月1日臉書貼文,而侵害
其名譽權部分:
1、孫以夫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陸續將其妻即訴外人蔡青希(
下稱蔡青希)、孫維邦及杜采緹引薦進入公司。孫以夫於任
職期間,更與被告公司員工即訴外人洪詩嘉(下稱洪詩嘉)
言語調笑,不停於公眾場合聲稱要送她房子,更以擔任名義
上人頭稱「自己有用車需求、目前名下沒有車輛」,而向被
告表示欲購買該車,致被告以市價之一半金額出售予洪詩嘉
,洪詩嘉再將車輛交付予孫以夫轉售獲利,且二人竟於短期
內先後離職。又被告曾自公司員工耳聞孫以夫與洪詩嘉兩人
有超越男女友情之關係,否則何須於公司公開調情,攜手合
作欺騙被告,再一同離職。
2、被告曾多次隱喻告知孫以夫不要在辦公室亂搞婚外情等男女
關係,詎料孫以夫不僅持續於辦公室內與洪詩嘉調情,更聯
手對付被告,再一同離職。而孫以夫回店內嗆聲時自承:「
我與洪詩嘉共同詐騙...」,是以被告並非惡意指摘而試圖
毀損孫以夫名譽,乃係抒發個人主觀情感,對自己遭人聯手
欺騙且於辦公室內亂搞男女關係導致辦公室氣氛不佳之鬱悶
心理,且有具體客觀事實足以使人相信自己言論為真實,所
使用之文字縱屬粗鄙而令孫以夫感到不快,尚非以不實言論
毀壞他人名譽,自非屬故意侵害、詆毀孫以夫名譽之行為。
3、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為損害孫以夫名譽之行為,但損害賠
償原則為回復原狀之請求,被告應僅就受侵權人所遭受之實
際損害為賠償,並以受侵權之人實際上受有損害為限。惟孫
以夫尚未提出證據以證實其具體損害即遽以請求200萬元之
損害賠償,應無理由。
㈡、孫以夫另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27日LINE對話內容,侵害其名
譽權部分,被告業經鈞院刑事庭111年度自字第15號刑事判
決(下稱刑事一審判決)認定被告未曾對孫以夫為恐嚇行為
,更未曾對孫以夫造成精神上嚴重損害,孫以夫並未具體提
出證據證明其所受損害之真實性、亦未證明任何具體損害數
額,據此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亦屬無理由。
㈢、孫維邦主張被告於於110年8月21日臉書留言貼文、111年5月3日臉書貼文,侵害其名譽權部分,業經刑事一審判決認定被告前開言論並無侵害孫維邦名譽權,亦無造成孫維邦之任何損害,孫維邦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自無理由。
㈣、原告分別主張被告應將本案最終判決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登載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全國版部分,應屬違憲,其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分別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21日臉書留言貼文,111年1月2
7日LINE對話內容,111年4月29日、111年5月3日、111年6月
1日在臉書貼文所示文字,業據提出臉書網站擷圖等件為證
(見112年度附民字第11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3至39頁)
,其中111年6月1日臉書貼文部分業經本院刑事一審判決判
處被告犯散布文字毀謗罪,處拘役30日確定;其中111年1月
27日LINE對話內容,111年4月29日、111年5月3日臉書貼文
,則另經刑事一審判決判處無罪,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3至19頁);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545號判
決(下稱刑事二審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等情,亦有前
開各該判決書可查,並經本院調取刑事一審判決電子卷宗核
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7頁),堪認原告前
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固不爭執曾為前開文字貼文,惟一再
否認有侮辱、誹謗或恐嚇原告,則本件雙方之爭執點厥為:
被告於110年8月21日臉書留言貼文,111年1月27日LINE對話
內容、111年4月29日、111年5月3日、111年6月1日在臉書貼
文所示文字貼文,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權及名譽權?茲
分述如后:
1、被告於111年6月1日貼文所用之詞彙,依社會通念,均屬對孫
以夫之個人道德、人格加以詆毀、貶低用語,核屬負面且非
具任何建設性之陳述;且被告係於特定多數人可觀覽之臉書
社團為散布文字之誹謗性言論,亦足使孫以夫在社會上之評
價受到貶損,當屬侵害原告孫以夫之名譽權且情節重大無訛
(本院刑事一審判決亦同此認定,因而判處被告散布文字毀
謗罪有罪確定)。從而,被告前開行為確屬故意對孫以夫名
譽為不法之侵權,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則孫以夫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法
即屬有據。
2、被告於110年8月21日臉書留言貼文,111年1月27日LINE對話
內容,111年4月29日、111年5月3日臉書貼文部分:
⑴、被告於110年8月21日臉書留言及111年5月3日臉書貼文部分,
經孫以夫配偶、孫維邦繼母即蔡青希分別於偵查中、原審審
理時證述、及訴外人吳孟儒於刑事二審時具結證述證述明確
(見他字5501卷第233頁、刑事一審卷㈡第369頁、刑事二審
卷第123至128頁),足見孫維邦於離職前均可自由查詢崇厚
公司之客戶資料,可認被告曾授權孫維邦查詢崇厚公司之客
戶資料,且未限制或封鎖孫維邦查詢權限,又斯時孫維邦係
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崇厚公司員工,被告授權孫維邦於任職崇
厚公司期間得自由查詢崇厚公司客戶資料,以利公司業務之
進行,自屬合理。然孫維邦於110年7月25日離職前日分別以
「調閱人:孫維邦」、「調閱人:張凱鈞」之身分登入崇厚
公司雲端資料庫,自110年7月25日16時31分起至同日17時50
分止共調取160餘筆客戶資料,有崇厚公司雲端資料庫IP及
帳號登入紀錄及統整表各1份可佐(見刑事一審卷㈠第83至10
5頁),而原告孫維邦於110年7月25日自崇厚公司離職後2個
月,即轉至孫以夫任職之有巢氏房屋任職乙情,亦據孫維邦
於刑事一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刑事一審卷㈠第423至42
4頁),則孫維邦於任職在崇厚公司之末日即離職前日,在
下班前之1個半小時之短時間內調取100多筆客戶資料,並於
離職後2個月內即轉至孫以夫任職之有巢氏房屋任職,該公
司與崇厚公司則具有競爭關係,被告因而認為原告涉嫌竊取
崇厚公司客戶資料,應認具有相當之依據與理由,難認其有
誹謗原告之故意;況被告前揭之評論係涉及崇厚公司經營、
管理事項,就竊取客戶資料部分,亦涉及房仲業間競業之問
題,均係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事物,被告上開所發表之
事項為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就該等事務,依其個人主觀之價
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應屬憲法保障表見自由中
之意見陳述,尚不能論以刑法上之誹謗罪。此外,被告前揭
言論非屬抽象謾罵,也非屬侮辱行為。準此,原告除前開證
據及推論外,迄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原告主張被告既
已事前同意調閱客戶資料卻故意散布孫維邦竊取,已侵害原
告名譽權云云,無從採信。
⑵、被告於111年1月27日LINE對話內容部分,純係被告擬與孫以
夫拆夥,並欲清算雙方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經初估計算,被
告認孫以夫尚需返還「小白業績、教育訓練及收入」共約50
0萬元,因而主觀上認與孫以夫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並本於該債權債務關係,要求孫以夫返還500萬元,難認有
何恐嚇取財意圖及恐嚇行為。另被告固另稱「注意身體健康
、注意安全,不是我要威脅你」、「注意身體健康。萬事如
意」等語,惟觀諸被告與孫以夫前開全部對話之緣由及脈胳
,亦無法看出被告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事加以恐嚇孫以夫之意涵,客觀上亦不致使人心生畏懼,
顯難認有恐嚇孫以夫之情事,則孫以夫主張被告本意係向其
恐嚇取財500萬元,並恐嚇孫以夫云云,均要無足取;則孫
以夫認被告上開貼文內容已侵害其健康權及名譽權,亦不足
採。
⑶、被告於111年4月29日臉書貼文部分,依洪詩嘉於刑事案件審
理時及另案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見刑事一審卷㈠第394、400
頁,他字5428卷第37至42頁),可知洪詩嘉確係以無車使用
為由向被告購買車輛,而被告出售車輛與洪詩嘉之用途限於
個人自用。然洪詩嘉與孫以夫約定,購車價金由孫以夫支付
,及該車輛除可由洪詩嘉自用外,另可由孫以夫交與公司同
仁公用及出租使用,租金則由孫以夫出取;而洪詩嘉於109
年11月購得該車輛1月餘,旋即於109年12月過戶予孫以夫,
而洪詩嘉係以88,000元代價購得前開車輛,嗣由孫以夫以每
次2,000元之代價出租與公司員工使用乙節,亦據洪詩嘉於
刑事一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刑事一審卷㈠第394、403頁)
,另參諸孫以夫亦曾向被告自陳:「我用詩嘉的名義跟你買
,這個程度上有騙,但是不是甚麼聯合人家騙你」等語,亦
有辦公室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對話譯文各1份為證(見刑事一
審卷㈠第71至74頁)。則被告依上開事證,因而認為孫以夫
係以洪詩嘉之名義出面,且以無車使用而需自用為由,以88
,000元低價向被告詐騙購車,並使被告因此陷於錯誤,出售
前開車輛予洪詩嘉,惟洪詩嘉取得車輛後隨即交由孫以夫以
每次2,000元之代價將車輛出租予同公司同仁使用,應認被
告具有相當之客觀依據與合理懷疑理由。再者,被告認孫以
夫以88,000元價格購買車輛後,以每次2,000元價格轉租予
同公司同仁,車輛出租44次即可賺取同額之買賣價金(計算
式:88,000÷2000=44),因認出租價格與購買價格相比係屬
「天價」,亦僅屬個人主觀意見陳述。從而,被告既有客觀
上相當理由確信其主觀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難認被告
具有誹謗孫以夫之故意。而被告前揭言論既屬其個人意見之
表示,非為抽象之謾罵,也難認屬侮辱之言語,故孫以夫認
被告前揭所為而使用文字內容已侵害其名譽權,亦難憑採。
㈢、承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有無理由?數額若干?原告併請求被告將本案最終判決之
當事人、案由及主文登載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全
國版第1版各1日,有無理由?分別說明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
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
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於111年6月1日在臉書貼文侵害孫以夫名譽權
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揆諸前開說明,孫以夫主張因被
告前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受有嚴重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又孫以夫為專科畢業,現擔
任不動產仲介業店長,每月收入約15萬元至20萬元,年收入
約200萬元;被告則為專科畢業,現擔任不動產仲介業業務
員,每月收入1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18
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侵
權行為發生原因、責任歸屬,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方式係以
臉書發表言論、孫以夫所受影響範圍、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
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
3、次按名譽被侵害者,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固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
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未逾必要之範圍者而言。關
於回復之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應斟酌被害人之身
分、地位、被害程度等情況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003號裁判意旨參照)。
⑴、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
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
及思想自由之意旨。思想自由保障人民之良心、思考、理念
等內在精神活動,是人類文明之根源與言論自由之基礎,亦
為憲法所欲保障最基本之人性尊嚴,應受絕對保障,不容國
家機關以任何方式予以侵害。就此,司法院釋字第567號解
釋曾明確諭知:「縱國家處於非常時期,出於法律規定,亦
無論其侵犯手段是強制表態,乃至改造,皆所不許,是為不
容侵犯之最低限度人權保障。」國家於非常時期,如仍不得
以因應緊急事態為由而強制人民表態;則平時法制自更不得
以追求其他目的(如維護名譽權等)為由,強制人民表態,
以維護人民之思想自由。強制道歉係強制人民不顧自己之真
實意願,表達與其良心、價值信念等有違之表意。個人是否
願意誠摯向他人認錯及道歉,實與個人內心之信念與價值有
關。於加害人為自然人時,強制道歉除直接限制人民消極不
表意之言論自由外,更會進而干預個人良心、理念等內在精
神活動及價值決定之思想自由。此等禁止沉默、強制表態之
要求,實已將法院所為之法律上判斷,強制轉為加害人對己
之道德判斷,從而產生自我否定、甚至自我羞辱之負面效果
,致必然損及道歉者之內在思想、良心及人性尊嚴,從而侵
害憲法保障自然人思想自由之意旨(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
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查,孫以夫雖另請求被告應將本案最終判決之當事人、案
由及主文之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以14號字體
之楷體字形登載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全國版第1
版各1日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然核其主張,係請求本
院以判決方式命行為人以登報、刊登等方式,表示其行為不
當之表現,衡其性質,屬強制行為人不顧自己真實意願,表
達與其認知、價值信念等恐有違背之意思,實仍侵害憲法所
保障之思想自由,而顯與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所保護之不表意
自由之意旨相悖;且佐以法院判決書於判決後即公布於網際
網路上,任何人均得上網連結觀覽或引用一情,本件民、刑
判決內容既屬公開性質,自可達到於社會上回復原告名譽之
效果,況本院認定被告係以在臉書發文之方式侵害孫以夫之
名譽權,而該等臉書之受眾,相較於報紙仍屬少數,另本院
已判處被告應賠償前揭精神慰撫金,應已足填補原告之損害
,若再命被告應於前開報紙全國版第1版刊登判決書各1日,
則與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有失衡之虞,是原告前揭該部分刊
登啟事之請求,尚難認屬回復其名譽之「必要」手段,不符
合比例原則且非屬適當,不應准許。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孫以夫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上開規定,孫以夫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應賠償金額,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1年1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㈤、至於孫以夫其餘請求,及孫維邦起訴請求部分均迄未能舉證
證明其等所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存在等情屬實,自無從准許,
均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孫以夫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自111年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孫以夫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及孫維邦起訴所為之請求部
分,則均屬無據,應分別予以駁回。
四、孫以夫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然關於孫以夫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孫以
夫就前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
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被告就前開部分亦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孫以夫及孫維邦敗訴部分之
訴既分別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也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L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裁判費,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毋庸為訴訟
費用負擔之裁判,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TCDV-113-訴-1668-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