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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5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軍豪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義務辯護人 張百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駿豪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譯照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3、12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66、 11765、11766、12078、14192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16930、17034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江軍豪、劉駿豪、黃譯照對原 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江軍豪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係不 服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要件之認 定等語(見本院113上訴1253卷第25至27頁);被告劉駿豪 「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係指摘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113上訴1253卷第39至 42頁);被告黃譯照提出之「上訴狀(理由補上)狀」記載 係以被告江軍豪係主犯,其僅轉交毒品並將所得金額交給江 軍豪,未得任何好處,且於審理中自白,犯行僅有1次,原 判決量刑卻與主犯江軍豪同等刑責及刑期,有欠公平及比例 原則等語(見本院113上訴1253卷第57、58頁)。被告江軍 豪、黃譯照及其等辯護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明僅就刑 之部分聲明上訴(見本院113上訴1253卷第264、265頁), 被告江軍豪之辯護人並具狀陳明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113上訴1253卷第195至215頁)。被告劉駿豪之辯護人 具狀陳稱僅針對量刑上訴,復主張被告劉駿豪所為係幫助犯 云云(見本院113上訴1253卷第281至287頁),惟被告劉駿 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僅就量刑之部分聲明上訴, 就量刑以外部分撤回上訴等情(見本院113上訴1253卷第346 、347頁),並有撤回部分聲請書可憑(見本院113上訴1253 卷第355頁)。堪認被告江軍豪、劉駿豪、黃譯照均已明示僅 就刑之部分上訴。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 其刑(含有無加重、減輕事由等)部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 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原判決之其他部分(即原判決之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江軍豪、劉 駿豪、黃譯照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累犯部分:   被告江軍豪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偽藥、持有第二級毒 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6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刑期起 算日為104年7月8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9年2月6日;復因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轉讓禁藥、恐嚇取財 得利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確定,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9年2月7日,指揮書執畢日 為110年1月6日,於108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 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9月16日,刑期起算日為109 年6月5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11年3月20日;再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 自111年3月21日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111年5月20日, 嗣於111年5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被告黃譯照前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3罪)、妨害公務(1罪)、偽造文書(1 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4月、1 年、1年、4月確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 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6年7月30日入監 執行,於109年9月3日假釋出監,於110年7月19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江軍豪、黃譯照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被告江軍豪有關販賣毒品、轉讓偽藥禁藥等罪與其所犯本案 罪質相同,另被告江軍豪、黃譯照所犯施用毒品等犯行,均 屬涉及毒品案件,且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江軍豪、黃譯照2 人均經入監執行,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幾即再犯本案犯行,顯 見其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除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 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 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至於所謂「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而販賣毒品,係 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銷售賣出毒品之行為。若根本否認有 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僅坦承構成要件以外之事實,自 不能認係就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而適用前揭減 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2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江軍豪、劉駿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復僅 就刑之部分上訴而不爭執犯罪事實,堪認其等均已於偵查中 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上開規定及前揭說明減輕其刑 。  ⒊至被告黃譯照於警詢時辯稱:當天江軍豪有拿給我1包衛生紙 包著的東西,叫其拿給照片中的男子,該名男子沒有給其錢 ,其不知道衛生紙包什麼東西等語(見112偵12078卷二第21 7頁);復於偵查中辯稱:當天江軍豪叫其拿1包面紙小包裝 的衛生紙給劉政庭,其沒有跟劉政庭拿錢,就直接上樓返回 江軍豪家,其真的不知道小包衛生紙裡是毒品等語(見112 他1018卷三第313至314頁)。是依被告黃譯照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對於犯罪事實之主、客觀要件,始終未為肯定之供述, 難認被告黃譯照已經自白,而有前開偵審自白減輕規定之適 用。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黃譯照雖然沒有對全部主要構成要 件坦承,但對於客觀構成要件都已交代清楚,認為已經構成 自白等語,尚非可採。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江軍豪部分:  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 言。該項所稱「因而查獲」,固不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法 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惟若供出者係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 意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或所供明顯不合情理, 或僅有單一指述、別無佐證者,致該被供出之其他正犯或共 犯嗣後獲不起訴處分或判無罪確定,仍無前揭減輕或免除其 刑條文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5號判決參照 )。又「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查獲「屬實」與否, 則為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故倘被告經查獲後供出其毒品來 源之線索,自應由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法院原則上依訴 訟進行程度,向相關偵查機關查詢,並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 之資料綜合判斷,據以論斷被告所為是否符合上述減、免其 刑規定之要件。又前開規定之適用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 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然須確實提供具有充分說服力 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 」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是以案 件縱經移送偵查或起訴,法院亦非不可依據警方調查、檢察 官對被舉發者所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諭知無罪判決之結果 ,資為並無「因而查獲」之認定,以避免被告為獲邀寬典而 任意指陳他人,或未據實陳述,致無助於查獲毒品來源,而 與鼓勵被告具體提供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以有效 斷絕毒品供給,杜絕毒品泛濫之立法目的不符(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原審函詢關於有無因被告江軍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彰化縣警察局函覆:江軍豪於警詢 中供述所持用之毒品來源為張明松所販售,經警方於112年7 月12日查獲張明松,於112年8月10日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偵辦。江軍豪於警詢筆錄中供稱賴○○為毒品上手,惟警方 查證後發現江軍豪毒品上手為張明松等情;彰化縣警察局溪 湖分局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略以:江軍豪警詢時供稱於11 2年3月起向上游張明松購得毒品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並無供 出張明松之妻賴○○因而查獲之情形等情;另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函覆:張明松已另案先行偵辦中,並非因江軍豪之供述 而查獲,亦未因江軍豪之供述而查獲賴○○,並無因江軍豪等 人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2月7 日、113年4月15日函、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3年4月15日 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8日、113年4月19日函在 卷足參(見原審113訴43卷一第137至138頁、第283、291、2 17、307頁),足認本案並無因被告江軍豪之供述而查獲毒 品上手賴○○之情形。  ③又被告江軍豪供稱其於112年6月2日0時27分許,搭乘江○○所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號「衛生福利 部彰化醫院」(下簡稱彰化醫院),向上游張明松購買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金額各為2萬元之 案件,固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3254、15 323號對上游張明松提起公訴,然張明松否認犯行,辯稱當 時不在交易現場;又證人江○○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中證 稱:當日係因江軍豪表示要還錢,由江○○搭載江軍豪至彰化 醫院,之後江軍豪下車,下車後復與賴○○一起上車,有看到 江軍豪給賴○○錢,但未曾看到張明松,也沒印象江軍豪有拿 毒品等語(見113訴43卷二第270至271頁、第273至274頁、 第98至106頁)。證人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日係因 江軍豪表示要還錢給張明松,賴○○始代替張明松出面與江軍 豪相約,且賴○○與江軍豪有坐上江○○的車,張明松從頭到尾 並未出面等語(見113訴43卷二第278、282頁)。且就張明 松持用手機112年6月2日通聯記錄及上網歷程,亦未見張明 松有與被告江軍豪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相互聯繫之情,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4月25 日書函在卷可稽(見原審113訴43卷二第285至305頁),已難 認被告江軍豪確有與張明松連繫後相約在彰化醫院交易之情 事。又張明松雖另案於偵查中曾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予被告江軍豪之犯行,然張明松另案警詢及偵訊之供 述內容,均係經員警、檢察官先提示被告江軍豪指述之情節 後對張明松加以訊問,張明松方供稱屬實等語(見原審113 訴43卷二第71、80頁),然張明松仍對有無收到被告江軍豪 所給予之價金有所爭執,可見張明松於警詢、偵查時所坦承 之情節與被告江軍豪之指述並非全然相符,且張明松嗣於審 理時否認犯行,辯稱當時不在交易現場,偵查中係因害怕被 羈押才會虛偽陳述等語(見原審113訴43卷二第115至116頁 )。則張明松於當日究竟有無出現在彰化醫院現場進行交易 ,僅有被告江軍豪之單一不利指證,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 尚難徒憑江軍豪之指述,遽認張明松為提供本案毒品之上游 。再者,案外人張明松就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與被告江 軍豪之犯嫌,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業經臺灣彰化 地方院及本院判決無罪,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3 1日彰檢曉溫112偵13254字第11390670550號函在卷可憑(見 本院113上訴第323頁),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982號刑事判決在參(見本院113上訴1253卷第217至235 頁),復經本院調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011號張明松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全卷核閱明確,尚難認案外人張明松 因被告江軍豪之供述因而查獲,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適用。是被告江軍豪及其辯護人為其主張應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難認可採。  ⒉被告劉駿豪、黃譯照部分: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來源出自何 人之謂。而該「因而查獲」,則必係因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 源之具體事證,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該毒品來源之其 他正犯或共犯。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 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 須具有時間上之先後順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所謂「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毒品之人與嗣 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前後具有銜接之關聯性,始稱 充足,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 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供出 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 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 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 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本院函查結果,本件並無因被告黃譯照之供述因而查獲本 件毒品來源之情事,業經彰化縣警察局113年11月12日彰警 刑字第1130088484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9日 彰檢曉溫112偵12078字第11390647800號函覆在案(見本院1 13上訴1253卷第183、315頁)。又彰化縣警察局雖另以上開 函復稱被告劉俊豪供稱毒品來源為江軍豪所販售,因而循線 查獲等情,然依上開回函所載係被告劉駿豪於112年6月19日 警詢筆錄中供述,所持用之毒品來源為江軍豪所販售,經警 方於112年6月19日詢問江軍豪製作筆錄,江嫌對於劉駿豪指 證其為提供毒品來源一節坦承不諱,經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偵辦等情,惟證人王○○於112年6月19日13時19分警詢時 經提示警方於112年4月26日在彰化縣○○市○○街00巷0號13樓 之1江軍豪租住處前之蒐證照片即陳明其向被告江軍豪購買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 ,金額1000元,江軍豪叫其朋友 拿毒品下來給其,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情(見112偵12078卷 二第156、157頁),被告劉駿豪於112年6月19日11時34分警 詢時雖陳明其向被告江軍豪購買毒品之事實,惟員警以112 年4月26日在彰化縣○○市○○街00巷0號13樓之1江軍豪租住處 前之蒐證照片詢問被告劉駿豪並詢問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46王○○購買毒品之事,被告劉駿豪均辯以不知道云云(見11 2偵11765卷第15至17、79至81頁),顯見被告劉駿豪與江軍 豪就附表一編號46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早經警方蒐 證,且前經證人王○○已先行供出係被告江軍豪販毒,被告劉 駿豪於該次警詢時並未供出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犯江軍 豪,是被告江軍豪就附表一編號46之犯行,並非因被告劉駿 豪之供述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又被告劉駿豪於該次警詢時就 詢問112年5月13日在上開江軍豪租住處前蒐證照片時陳稱附 表一編號47係被告江軍豪叫其下樓交付毒品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並向該男子(即證人黃○○)收取1000元等情(見112偵1 1765卷第20至22頁,85至86頁),惟此部分犯行早經警方蒐 證,且證人黃○○於112年6月19日9時48分警詢時經警方提示 上開江軍豪租住處前之蒐證照片即供明附表編號47部分係與 江軍豪聯繫交易毒品,但他叫一名不認識之男子(按係被告 劉駿豪)交付其1小包毒品安非他命,其並交付1000元與該 男子等情(見112偵12078卷四第3至10頁黃○○調查筆錄), 足見被告劉駿豪供述前,證人黃○○已先行指證該次購買毒品 之來源係被告江軍豪,依上開說明,縱認被告劉駿豪供明其 向被告江軍豪購買毒品之事實,然此與被告江軍豪、劉駿豪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46、47部分)尚屬 二事,且被告江軍豪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證人 王○○、黃○○先行供明,自難認係被告劉駿豪供出此部分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被告江軍豪。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亦以前揭 函覆本院稱本件並無因被告劉駿豪之供述因而查獲本件毒品 來源(見本院113上訴1253卷第315頁)。是本件並無被告劉 駿豪、黃譯照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 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 刑。  ㈣關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被告劉駿豪、黃譯照部分:  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 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 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 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  ②被告劉駿豪與江軍豪共同為附表一編號46、47;及被告黃譯 照與江軍豪共同為附表一編號45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 中被告劉駿豪交易對象僅2人,交易價格分別為2,000元、1, 000元,交易次數共2次;被告黃譯照交易對象僅1人,交易 價格為1,000元,交易次數為1次,且交易過程均係由被告江 軍豪與購毒者聯繫,議定交易毒品數量、價格後,由被告劉 駿豪、黃譯照負責跑腿下樓交付毒品及收取款項,事後亦未 與被告江軍豪朋分販毒價金之差額利潤,可認其等2人均僅 居於次要之犯罪角色分工,犯罪規模及主觀惡性均非重大, 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 刑10年,縱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仍 為有期徒刑5年,依被告劉駿豪、黃譯照上開犯罪一切情狀 考量,縱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5年,仍有情輕法重之 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 ,爰均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⒉被告江軍豪部分:  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 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 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酌量減輕其刑之 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 ,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 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江軍豪為圖營利而為附表一所示販賣犯行,販賣毒品次 數、對象甚多,無視我國禁絕毒品之規範,戕害他人身心、 促成毒品流布,其犯罪目的、行為手段及所生危害依一般社 會客觀評價,均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予憫恕之 情。況被告江軍豪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無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 情事。被告江軍豪所犯各罪,自無刑法第59條減輕事由之適 用。  ㈤被告黃譯照之辯護人復主張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2號 判決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最低刑度為無期徒刑,若引用刑法第 59條猶嫌過重,仍可再減輕其刑,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請 對被告黃譯照論以更輕的刑期云云。惟憲法法庭112年度憲 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 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 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 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 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 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 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 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 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 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等情。然此係針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以無期 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因情節輕微、情堪憫恕情形下,縱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 相當時,始有再予減刑之可言。被告黃譯照所為本件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雖僅係背書跑腿收款交貨之角色,並非元兇 首惡,惟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 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泛濫之問題 ,被告黃譯照明知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止,竟仍恣意共同販 賣毒品,顯見其並未考慮毒品之流布對社會及他人之不良影 響。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低 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此與同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之最低法定刑為無期徒刑相較,二者輕重懸絕,且本案 就被告黃譯照部分已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刑度已 大幅減輕;再者,立法者已藉由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條文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 徒刑下限,由修正前之7年提高為10年,用以遏止此一級別 之毒害擴散,則法院就行為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量刑 ,應體察立法機關所表達之前揭修法趨勢,自不宜反因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之提高,視立法者為無物,逕自再行創 設法律所未規定之減刑事由。被告黃譯照之辯護人引用憲法 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2號判決意旨請求再予減輕其刑,並 無足採。  ㈥被告江軍豪、黃譯照均同時有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 重後減輕之(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被告劉駿豪同時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適用,應依 法遞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量刑係法院就 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 指摘。是原判決縱未逐一列記其罪刑審酌之相關細節,於結 果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判決認被告江軍豪、劉駿豪、黃譯照共同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原判決附表一 所示;被告江軍豪共計48罪、被告劉駿豪共計2罪【編號46 、47】、被告黃譯照計1罪【編號45】)、被告江軍豪犯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共計2 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原判決附表三所示,計1罪),並就科刑方面說 明被告江軍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原判決漏 載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應予補充);被告劉駿豪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遞減輕其刑;被 告黃譯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原判決漏載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應予 補充),並在此法定範圍內,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江軍豪等人應知毒品之危害甚大,有極高之成癮性,濫 行施用,更會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 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 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被告江軍豪竟仍 為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劉駿豪、黃譯照則 分別與被告江軍豪共同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助長毒品 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甚鉅,實應嚴懲。復 審酌被告江軍豪為圖營利而為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販賣犯行, 販賣毒品對象超過10人、次數高達48次,惡性重大;而被告 劉駿豪交易對象僅2人,交易次數共2次;被告黃譯照交易對 象僅1人,交易次數僅1次,且交易過程均係由被告江軍豪與 購毒者聯繫,議定交易毒品數量、價格後,由被告劉駿豪、 黃譯照負責跑腿下樓交付毒品及收取款項,事後亦未與被告 江軍豪朋分販毒價金之差額利潤,可認其等均僅居於次要之 犯罪角色分工,犯罪規模及主觀惡性均非重大。另考量被告 江軍豪、劉駿豪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 告黃譯照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最 終願意認罪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暨被告江軍豪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之前從事防水工作,月收入約4萬5,000元,未婚、無子 女,家裡尚有父母及哥哥;被告劉駿豪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冷氣裝修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未婚、 無子女,與有身心障礙之阿嬤同住,患有輕鬱症、適應性失 眠症之身心狀況;被告黃譯照自述高中肄業,之前從事餐飲 業擔任廚師,月收入約4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家裡還有 父母、2個姊姊及1個哥哥,目前父親中風需照顧之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江軍豪、劉駿豪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 聯性、密切性,所侵害法益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 傾向,並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整體犯罪之可非難性、 刑罰手段目的相當性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判決主文欄所 示。是認原判決就被告江軍豪、劉駿豪、黃譯照所為之量刑 ,難認有何量刑或定執行刑失諸過重之不當情事。  ㈡被告江軍豪、劉駿豪上訴意旨認其應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也共犯、正犯之要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免其刑之適用,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被告黃譯照上訴意旨以其刑度與被告江軍豪相同失之不公 云云,惟被告江軍豪、劉駿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適用,且被告江軍豪所為並無情堪憫恕之情事,無 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而被告劉駿豪業經原審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至原判決雖判處被告黃 譯照、江軍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 刑度相同,惟被告江軍豪、黃譯照均依累犯加重其刑(無期 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而被告江軍豪於偵查中、審理中均自 白犯行,被告黃譯照於審理中始行自白販賣毒品之犯行,其 等犯後態度自屬有別,且原審依刑法59條之司法特權給與被 告黃譯照酌減其刑之優惠,此與被告江軍豪係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刑度必減之情形不同,尚難認被 告黃譯照經減刑後量處刑度與被告江軍豪所處之宣告刑相同 ,即認有何違誤之處,原審就被告黃譯照經裁量審酌後就刑 度酌減程度,本院予以尊重。是原判決就被告江軍豪、劉駿 豪、黃譯照之量刑經核均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 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失衡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 法情形。是被告江軍豪、劉駿豪、黃譯照就刑之部分提起上 訴,顯係對原審就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自無足採。  ㈢又被告劉駿豪之辯護人雖請求諭知緩刑云云,惟「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 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劉駿豪本 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原審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 2年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 :「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 不侔,併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江軍豪、劉駿豪、黃譯照等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 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上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告黃譯照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 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TCHM-113-上訴-1258-2025012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燈照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3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燈照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燈照前因犯誣告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見司法院 釋字第144號解釋)。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 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 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 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 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 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 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 判決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誣告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科刑確定如附表所 載,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惟其 中附表編號2、4、6至7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 表編號1、3、5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符合上 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 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而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參,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上 開規定,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之罪,自得併合 處罰,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88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依上揭說明,本院定其 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且在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即不得逾越原判決定執行刑及 其他併罰罪刑合計之範圍內為之,故就本件而言,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自應在有期徒刑3 年1月以下之範圍內為刑之酌定,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之記載。  ㈡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犯罪時間為112年7月至 11月間,時間較為密接,責任重復非難程度較高,且其中附 表編號6所示之罪業經原判決審酌並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等情,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為誣告案件, 與前開施用毒品案件之犯罪時間有所差距,且罪質差異程度 較大,若與前開施用毒品案件定應執行刑,責任重復非難程 度較低,又參酌本院前已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受刑人於上開調查表內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 95頁)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並審酌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23日 112年9月27日下午4時34分許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112年10月8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033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329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40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虎簡字第277號 113年度易字第32號 113年度易字第157號 日 期 113年1月5日 113年3月20日 113年4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虎簡字第277號 113年度易字第32號 113年度易字第157號 日 期 113年2月6日 113年4月17日 113年5月22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05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91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49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11日下午4時38分許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112年7月19日下午4時8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2年10月22日 112年11月6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403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027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48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57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39號 113年度易字第288號 日 期 113年4月24日 113年4月22日 113年5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57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39號 113年度易字第288號 日 期 113年5月22日 113年6月14日 113年6月26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5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78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004號 編   號 7 罪   名 誣告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27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669號 日 期 113年10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669號 日 期 113年11月27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371號

2025-01-22

ULDM-113-聲-1021-20250122-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18、419、420、421、422、423、424、42 5、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偉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偉名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 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 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以作為掩飾犯罪 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0年7 月1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礁溪鄉農會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詐欺集團成 員藉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葉雯琪等10人,致渠等10人均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而出,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葉雯琪等10人查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 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 明文;此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 言,並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 判不可分之法則,亦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故想像競合犯 、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雖經不起 訴處分確定,倘檢察官針對其他事實偵查後認有犯罪嫌疑, 仍可就先前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犯罪事實提起公訴,要不 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拘束。查被 告劉偉名前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5247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俱與本案告訴 人與被害人(即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人)暨犯罪事實迥異 ,是本案其餘犯罪事證(即附表編號1至10)既未經前案不 起訴處分併予論究,客觀上自屬檢察官於前案所未及調查斟 酌之新事實、新證據,依前開說明,檢察官仍可就本案犯罪 事實再行提起公訴,不受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從而 ,檢察官就上開與前案不同之本案犯罪事實向本院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無違,先予說明。 三、被告劉偉名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的朋友「葉秀財」要跟我借帳戶,我就把本案帳戶資 料交給對方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 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 。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所示之方式誆騙告訴人、被害人共10人,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至本 案帳戶內,且款項均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現或轉匯等節, 為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10人各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 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 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⒈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金融帳戶及相關支付工具之帳 號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又犯罪集團為掩飾其等不 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 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之手法亦層出不窮 ,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 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 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經查,被告行為時已為成年人,具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足認被告 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學歷及生活經驗之人,被告就 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社會現況,實無諉 為不知之理,況被告前於106年10月18日間亦有交付金融帳 戶予詐欺集團,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39號判決判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3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迭經前開案件偵查程序, 對不法份子慣以他人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手法, 自應有較一般民眾更為深刻之認識,顯見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 資料交予不相識他人,可能將遭他人非法使用等情,自應有 所預見。  ⒉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 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 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 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 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查被告於11 3年4月12日偵訊時供稱:我朋友跟我借帳戶,他說他家裡要 匯款給他,因為他沒有帳戶,但我忘記跟我借帳戶之朋友姓 名;後於113年5月7日偵訊中供稱:跟我借帳戶之友人叫葉 秀財,桃園南崁人,幾年次不太確定,亦不知其地址及電話 號碼等語,堪認被告與其交付帳戶資料之人互不熟識、無特 別信任基礎存在,且被告對於對方所稱借用帳戶之原因、匯 入本案帳戶之資金合法性等事項全未詳加探究、查證,則被 告明知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後,將有不明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而其主觀上可預見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提供對方 使用,可能幫助對方為不法犯行,已如前述,竟仍在此狀況 下,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容許對方任意使用本案 帳戶,顯見其主觀上對於其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 行,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是其 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昭然,被告 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 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 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 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 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 嗣為國民政府於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第2條 「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時之法 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採從 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於24年 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現行刑 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2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主義, 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務見解 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行為後 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裁判時 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 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 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此觀 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19年 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19年 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迨新 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本院相 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 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 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 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所 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 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循。刑 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會秩序 ,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之罪刑 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拉丁 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為兼顧 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綜合比 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 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新舊法 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等場合 。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例所示 ,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甲 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藥罪, 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 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 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 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立論, 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者,反 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 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決前例 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法規競 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至於 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 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 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院前 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 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 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不同 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向來 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 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 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 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 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 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 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 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 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 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被害人共10人之財物及洗 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為幫助犯,已如前述,其未親自實施詐欺及洗錢行為, 不法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 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人遭詐取之金額等 情節;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如附件附表所示之 人分毫之犯後態度,暨其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之品行,已如前述,及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 入款項之洗錢標的,除經礁溪鄉農會圈存之5,900元外,其 餘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未留存於本案 帳戶等情,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 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就遭提領之洗錢財物部 分,無從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至所餘款項部分,業經警示 圈存而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已如前述, 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 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 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 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又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 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 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亦無 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葉雯琪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8日14時許起,先後以交友網站及LINE聯繫葉雯琪,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葉雯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①110年7月17日13時54分許 ②110年7月17日14時7分許 ③110年7月18日14時6分許 ④110年7月18日14時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4萬7,000元 ①葉雯琪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2 杜欣怡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6日某時許起,先後以臉書及LINE聯繫杜欣怡,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杜欣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①110年7月13日14時46分許 ②110年7月17日14時6分許 ③110年7月17日14時17分許 ①3萬9,260元 ②4萬6,628元 ③1,510元 ①杜欣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3 劉靜茹 (未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7日某時許起,先後以臉書及LINE聯繫劉靜茹,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劉靜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①110年7月15日15時34分許 ②110年7月15日16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33分許,應予更正) ③110年7月15日16時33分許 ④110年7月19日14時30分許 ⑤110年7月19日14時38分許 ⑥110年7月19日14時40分許 ⑦110年7月19日14時43分許 ①3萬元 ②1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⑤3萬元 ⑥3萬元 ⑦1萬元 ①劉靜茹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4 許嘉縈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3日某時許起,以LINE聯繫許嘉縈,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許嘉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①110年7月15日15時30分許 ②110年7月16日12時56分許 ①2萬元 ②3萬元 ①許嘉縈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5 顏嘉怡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日前某時許起,先後以臉書及LINE聯繫顏嘉怡,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顏嘉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0年7月17日14時5分許 4萬8,000元 ①顏嘉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6 陳敏華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初某日起,先後以INSTAGRAM及LINE聯繫陳敏華,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陳敏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①110年7月17日23時19分許 ②110年7月17日23時21分許 ③110年7月17日23時3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①陳敏華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7 黃湘淋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2日某時許起,以LINE聯繫黃湘淋,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黃湘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0年7月13日15時15分許 70萬元 ①黃湘淋匯款申請書 ②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8 李奕萱 (未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0日15時38分前某時許起,先後以交友網站及LINE聯繫李奕萱,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李奕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①110年7月14日14時30分許 ②110年7月14日14時31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①李奕萱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②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9 廖芷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1日14時30分許起,以LINE聯繫廖芷吟,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廖芷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0年7月19日20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月20日20時41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①廖芷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②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10 王詩菡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3日某時許起,先後以INSTAGRAM及LINE聯繫王詩菡,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王詩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①110年7月14日21時57分許 ②110年7月14日22時1分許 ③110年7月19日23時13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17萬元 ①王詩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2025-01-22

CTDM-113-金簡-395-202501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93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2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益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 包裝袋)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 毒品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3年聲搜字 第232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益成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33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 年12月5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   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於本院審理時就累犯之事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並提出相 關判決為證,被告於警詢中亦自陳有毒品前科,本院自應依 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被告前因轉讓禁藥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8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出監,此有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95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考量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卻於入監執行完畢、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彰顯其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第1136號、1 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卻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持續施用, 缺乏戒決毒品之決心,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所 為誠屬不該;並衡其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非佳 ;惟本院考量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然不同的 性質,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的性質 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兼衡被告自白認罪, 態度良好;末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油漆工、經濟 狀況勉持(詳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此有前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1份在卷可查,而被告亦自承係其施用所剩餘,是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有 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 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之毒品吸食器2組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93號   被   告 林益成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益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19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13 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5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 891號、111年度偵字第323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 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19日10時許, 在屏東縣○○鄉○○路00巷0號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3年3月19日14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另案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執行 搜索,並經警徵得林益成同意採尿,其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檢驗前淨重0.259公克)、吸食所用之吸食器2組,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益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前案確定判決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與 本案均為施用毒品罪,且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約過1 個月期間,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被告並未汲取教 訓,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組、甲基 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定之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此有上開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均屬本案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又扣案之吸食器上因殘留之第二級毒品 無法分離,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彥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2

CTDM-113-簡-2627-20250122-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皓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皓筌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 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 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 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門號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4日21時許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連同其於112年10月3日甫申 辦之台灣大哥大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 M卡交付予余彥龍(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由余彥龍轉交予朱哲男。 嗣朱哲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0月4日21時許,以本案門號傳送不實之「商城好禮 限時兌換」簡訊予沈莉媛,致沈莉媛陷於錯誤,依指示輸入 其名下台新銀行信用卡號及授權碼等資料,詐騙集團成員則 使用前揭資料,於112年10月4日21時6分許(聲請意旨誤載 為112年12月4日21時6分許,應予更正),盜刷消費新臺幣 (下同)53,478元。  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劉 素娥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藉以製造 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  ㈢嗣沈莉媛等人事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知上 情。 二、被告張皓筌於偵查中固坦承將本案門號及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余彥龍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余彥龍跟我借帳戶與門號,帳戶部分是說別人要匯錢給 他,是什麼錢我沒問清楚,就借給他了,門號部分余彥龍說 他沒有門號可使用,所以要我辦給他等語。經查:  ㈠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門號SIM卡及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余彥龍 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明確,並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 查詢單、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而 詐欺集團成員於上揭時間,以本案門號傳送簡訊之方式詐騙 告訴人沈莉媛,致其陷於錯誤,將其名下台新銀行信用卡號 及授權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遂於上 揭時間盜刷上開金額;另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 方式,詐騙告訴人劉素娥、李泳霈,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 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沈莉媛、劉 素娥、李泳霈分別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沈莉媛提 供之簡訊紀錄、簡訊畫面擷圖、信用卡影本、信用卡爭議帳 款聲明書;告訴人劉素娥提供之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及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所申設之本案門號、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供作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又金融機構帳戶及手機門號分別係個人 理財、與他人聯繫之重要管道,均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 ,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及手機門號 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帳戶、門號使用,除非充作 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人,並無使 用他人帳戶、手機門號之必要。而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 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 及手機門號為掩飾,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之 手法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 露,故應避免將帳戶資料及手機門號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 ,以防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審酌被告行為時已成年且 有高中肄業之學歷,此有以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 ,足認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智識及生活經驗之 人,被告就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手機門號遂行詐欺及洗 錢之社會現況,實無諉為不知之理,況其前於108年間即有 因將其名下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而 涉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 73號判決在卷可憑,當認被告對於此等將高度屬人性之資料 交予他人,極有可能遭他人非法使用等情,自應有所預見。  ㈢又金融帳戶、手機門號等資料,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已如 前述,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 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 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 並儘速要求返還,觀諸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並不知悉余彥龍 借用帳戶、手機門號之原因、用途,顯與常情有悖,況被告 曾因交付帳戶遭法院論罪科刑,業如前述,理應更加謹慎小 心,以免再觸法網,然被告竟毫不在意,率爾將攸關其社會 信用、參與經濟、社會活動之金融帳戶及手機門號交付予他 人,而容任他人得恣意使用其帳戶,顯見其主觀上具有幫助 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 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 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 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 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 嗣為國民政府於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第2條 「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時之法 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採從 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於24年 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現行刑 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2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主義, 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務見解 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行為後 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裁判時 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 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 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此觀 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19年 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19年 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迨新 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本院相 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 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 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 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所 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 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循。刑 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會秩序 ,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之罪刑 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拉丁 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為兼顧 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綜合比 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 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新舊法 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等場合 。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例所示 ,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甲 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藥罪, 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 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 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 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立論, 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者,反 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 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決前例 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法規競 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至於 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 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 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院前 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 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 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不同 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向來 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 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 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 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 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 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 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 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 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 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門號及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對告訴人等遂行詐欺、洗錢犯行,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 行,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將本案門號及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 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 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 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 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3人遭詐取 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有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素行,及其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3人分毫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 留存本案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且依據卷 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 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 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被告所交付之本案門號之SIM卡、本案帳戶提款卡,雖均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 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另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 行有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劉素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劉素娥佯稱:可透過MTOOEX APP及網站,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劉素娥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29日09時12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29日09時18分許 4萬9,710元 2 李泳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李泳霈佯稱:可透過MTOOEX APP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李泳霈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27日12時58分許 4萬9,922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2

CTDM-113-金簡-570-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瑞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瑞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 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洪瑞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1、3 至18所示之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本件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 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有民國113年12月11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 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3至14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 益,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內外部界限、不法內涵、罪責原則 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並參酌受刑人就本案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受刑人洪瑞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年 犯罪日期 112年09月11日 112年09月11日 112年03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586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586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610、1877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 第684號 113年度易字 第68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判決日期 113年06月27日 113年06月27日 113年07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 第684號 113年度易字 第68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07月25日 113年07月25日 113年10月29日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67號判決不合法駁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944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945號 1.附表編號3至18所示各罪,業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 2.彰化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1389號 受刑人洪瑞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 5 6 罪名 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 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 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犯罪日期 111年08月20日 111年08月22日 111年09月0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610、18775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610、18775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610、1877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判決日期 113年07月23日 113年07月23日 113年07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9日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67號判決不合法駁回上訴) 113年10月29日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67號判決不合法駁回上訴) 113年10月29日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67號判決不合法駁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備註 1.如附表編號3至18所示各罪,業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 2.彰化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1389號。 受刑人洪瑞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7 8 9 罪名 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 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 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犯罪日期 111年09月04日 111年10月17日 111年10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610、18775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610、18775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610、1877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判決日期 113年07月23日 113年07月23日 113年07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9日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67號判決不合法駁回上訴) 113年10月29日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67號判決不合法駁回上訴) 113年10月29日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67號判決不合法駁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備註 1.如附表編號3至18所示各罪,業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 2.彰化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1389號。 受刑人洪瑞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0 11 12 罪名 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年 有期徒刑5年6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犯罪日期 112年03月26日 112年03月16日 112年03月0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610、18775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610、18775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610、1877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判決日期 113年07月23日 113年07月23日 113年07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9日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67號判決不合法駁回上訴) 113年10月29日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67號判決不合法駁回上訴) 113年10月29日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67號判決不合法駁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備註 1.如附表編號3至18所示各罪,業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 2.彰化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1389號。 受刑人洪瑞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3 14 15 罪名 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犯罪日期 112年06月14日 112年06月16日 112年06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610、18775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610、18775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610、1877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判決日期 113年07月23日 113年07月23日 113年07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9日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67號判決不合法駁回上訴) 113年10月29日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67號判決不合法駁回上訴) 113年10月29日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67號判決不合法駁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備註 1.如附表編號3至18所示各罪,業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 2.彰化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1389號。 受刑人洪瑞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6 17 18 罪名 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 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 藥事法第83條 之轉讓禁藥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3年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2年04月02日 112年04月08日 112年02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610、18775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610、18775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610、1877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判決日期 113年07月23日 113年07月23日 113年07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9日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67號判決不合法駁回上訴) 113年10月29日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67號判決不合法駁回上訴) 113年10月29日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67號判決不合法駁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備註 1.如附表編號3至18所示各罪,業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 2.彰化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1389號。

2025-01-22

TCHM-114-聲-26-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淑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890、5571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與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李淑芳(下簡稱:被告)提起上訴, 其於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狀中均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於 刑事上訴理由狀中則僅表明與刑有關之上訴理由,並於本院 審理時經審判長闡明後,被告表示:本案僅針對量刑上訴, 原審合併定執行刑過重,請求從輕定刑等語,並於本院審理 時當庭具狀撤回其對於「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此有聲明上 訴狀、刑事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審理筆錄及撤回 上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13至17頁、第1 9至22頁、第76頁、第8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 判決所宣告被告「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 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 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 ,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 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其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該犯行均自白不諱(見警卷第15至25頁;偵卷第49至51 頁;原審卷第57、147頁),於本院審理時對犯罪事實及罪 名均不爭執,僅就刑一部上訴,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 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 原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因之 ,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有直 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另所謂查獲毒品 來源之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 為必要,必也已臻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 ,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8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如附表所示之 各次犯行,於警詢時曾供述另案被告余素蘭之人為毒品來源 ,並指認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警方據其指認遂報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由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943、13371號提起公訴,此有該案起訴書、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8月9日中檢介端112偵46890字第113 9098019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國113年8月6 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38563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書 、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1至110、113、1 15至118頁),故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各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   三、被告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 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如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 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 ㈡、經查,被告本身為施用毒品人口,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且前於93年間即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63號判決判處罪刑,經最高法院上 訴駁回而確定後,嗣於110年間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627號判決判處罪刑 在案,並分別經本院、最高法院上訴駁回而確定,再於111 年間,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 處罪刑在案,經上訴本院後撤回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上訴 ,本院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改判有期徒刑8年,嗣經 上訴最高法院後,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至58 頁),顯示自身亦曾有施用習慣而深受其害,並多次因販賣 毒品案件而入監服刑,惟其竟不思戒除、遠離,自應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為列管第二級毒品及禁藥,法律嚴格禁止販賣、 轉讓,立法者並將販賣者科以重刑以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 然其未因此獲取教訓,僅因貪圖可從中賺取價差之些微利益 ,罔顧所為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 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引發各種犯罪、危害 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仍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所為殊值非難;另有鑑於國內毒品氾濫日趨嚴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之有期徒刑下限,由修正前之7年提高為10年,參諸其修正 理由「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 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將製 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 刑。」,已明白揭櫫修正目的乃為遏阻第二級毒品之製造、 運輸、販賣犯罪及擴散。準此,倘再遽予憫恕被告而減輕其 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 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賣毒品之人心生投機、貪圖利益而 甘冒風險繼續販賣毒品,無法達前開修正理由所欲遏阻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罪及擴散而修法提高刑度之一般預防目的,且 立法者已給予法院就此部分行為人犯罪情節自輕至重微量刑 之區間。被告為成年人,自應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危害, 竟不顧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可能使施用者成 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且其前有販賣毒品多次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本案所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共7次之犯行,販賣對象共3人,販賣之價格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1千元至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次數並非甚 少、數量尚非輕微,其惡性、犯罪情節均高,自難認有何特 殊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存有可憫恕之處, 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 次之犯行,每次販賣價金均僅1千至2千元,販售對象僅涉及 3人,犯罪日期集中於112年7月至9月間,原審就被告所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附表編號1、2、4~ 6)或2年9月(編號3、7),定應執行刑6年6月,實有過度 評價而有過於嚴苛之情,且被告已59歲,服刑完畢將屆65歲 ,則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更低,請求定應執行刑4至5年為適 當等語。 二、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 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 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 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 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 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 ,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 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 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 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 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 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更 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 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 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 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 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審就量刑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 壯,明知第二級毒品對於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 鉅,且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之禁令,販賣毒品以牟利,助長濫用毒品之惡習,危 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販賣毒品價格,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5罪)、2年9月 (2罪)。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公平正義 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 之情形;至定應執行刑部分,原審亦已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侵 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在原宣告刑合併之總刑度為有期徒刑16年8月之外部 性界線,與最高刑度有期徒刑2年9月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6年6月,已大幅度寬減受刑人之刑罰,核本件已適用限 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所定刑期並 未失衡,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過苛之情。 是原審之定應執行刑於本案之行為態樣、動機、犯罪時間、 目的及所侵害之法益,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 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 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 ,且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應屬適法合理。被告上訴意 旨固陳上情,惟就原判決之量刑斟酌於本院審理期間並無其 他量刑因子之變動,且原審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無輕重 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本院認原審之量刑及定應執 行刑均屬適當,是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定應執行刑過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之諭知 1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 李淑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上訴駁回。 2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 李淑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3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 李淑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4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 李淑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5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 李淑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6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 李淑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7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示 李淑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2025-01-21

TCHM-113-上訴-1331-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柏澄 選任辯護人 陳長文律師 劉順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6號、第148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邱柏澄(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 起上訴,而依上訴理由狀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所述 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此 有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7、88、136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 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 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 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若檢、調已有因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上手,則將構成量刑事由變動之情形,請鈞院再向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函詢查獲情形,如經確認檢、警確已查 獲上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㈡另請參酌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審酌本案 販賣態樣、數量、侵害程度,販賣對象均為有吸毒習性之友 人,交易金額低微,與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之情形無異, 考量被告出售對象特定,交易金額低於行情,並非向不特定 大眾引誘、提供、販售而造成毒品傳播散布情形,對於社會 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有所不同,確屬情輕法重,客觀 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堪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給予酌減其刑。  ㈢末查被告本身行動不便,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家中有高齡 母親及3名子女須扶養,而被告之兄罹患精神疾病,具有攻 擊傾向,均需由被告出面處理善後,另被告於羈押期間,因 環境濕熱而造成大面積皮膚炎,又因未妥善治療而造成潰爛 ,於停止羈押出所後,在家中操作機械工具時,復因誤傷手 指而截肢,並提出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秀 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存 卷為證,被告經此教訓,深感悔悟,請求能依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情狀予以從輕量刑。  二、本院查:  ㈠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查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 13年9月10日函詢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分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據覆並未因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6 日函1份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3年9月23日函及所附偵 查報告1份存卷可憑,其後本院依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聲 請於113年11月4日再次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函詢有無對 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奶狗」之劉國華(檢附具體年 籍資料)進行調查,亦據覆因無其他事證可佐證被告之供述 ,無法偵查及查獲上手,此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3 年11月15日函及所附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基此,被告就 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雖有供出毒品來源,但既無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上訴請求依前揭規定減輕 其刑,核屬無據,要無足採。  ㈡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減輕 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 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 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得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無宣告減輕後法 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而有何情輕法重情事,復衡酌第二 級毒品現於國內流通泛濫,對社會危害既深且廣,此乃一般 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被告卻無視法律禁止規範,多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且所販賣第二級毒品對象亦有5人, 次數合計更高達17次之多,其犯罪情節相當嚴重,客觀上尚 無任何情堪憫恕之處,核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要件不 符而無減刑寬典之適用。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尚乏所據,同無可採。  ㈢末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 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圖己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他人,又無償轉讓禁藥及第一級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 及吸毒歪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 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強盜、施用毒品案件 受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販賣毒品、轉讓毒品及禁藥之種類、次數、 數量、人數、獲取利益(販賣部分),及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職家具運送及務農、月入約 新臺幣4萬至5萬元、尚有母、兄、配偶及子女需照顧扶養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三主文欄 所示之刑,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年,以示懲儆。原審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角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 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 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 觀上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至於被告雖於上訴後以前揭情 詞及所提文件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本院審酌本案被告為警 查獲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合計高達17次,販賣對象亦有 5人,並參酌被告於上訴時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 斷證明書2份、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大千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1份等件,經本院綜合列入量刑審酌,認不足以 資為減輕其刑之依據,尚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所量刑度,對 本院量刑審酌尚不生影響,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 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不當之處。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請求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請求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3-上訴-1062-20250121-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希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希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顏希珈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其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5月15日為警查獲前3 週之某日,在雲林縣元長鄉台19線道之「雅登旅館」附近,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爸爸」之人購得如附表編 號1所示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原料1包、附表編 號3所示愷他命1包而持有之;又接續於同年5月(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月)11日19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歌神KTV」包廂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娜娜 」之人購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2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5月(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月)15日6時57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鄉 ○○村○○00○0號其居所執行搜索,並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 。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顏希珈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供述。  ㈡本院搜索票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書各 1份、扣押物品照片6張。  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500573、000 0000000、0000000000)。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所 犯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來源、期間等各情,復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有悔意,其學歷為國中肄業 ,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 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其全部所含第三 級毒品總純質淨重為5公克以上,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1條第5項規定不得持有之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而各包裝袋、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分供包裹、 盛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或分離,仍 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上揭規定沒收之, 至送鑑採樣之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明細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重量 所含毒品之品項 純質淨重 1 毒品咖啡包原料1包(含包裝袋) 毛重1.4公克,驗餘淨重0.4604公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誤載為0.4904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未計純度 2 毒品咖啡包32包(含包裝袋) 總毛重90.02公克,推估檢驗前總淨重51.9272公克(依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所載為準)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純度11%,總純質淨重5.7120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度﹤1% 3 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 毛重0.2公克,驗餘淨重0.007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未計純度 4 K盤2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未計重量及純度 5 電子磅秤1個 6 手機1支 7 分裝袋1批

2025-01-21

ULDM-114-虎簡-7-20250121-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璿元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 年度聲沒字第18號、112 年度毒偵字第1049號、112 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10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一零公克 )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璿元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1049號   、11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前開違禁物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 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 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 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指述,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無誤,並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與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 案之1 包白色透明結晶物經送鑑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無 誤,驗餘淨重0.110 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存卷可憑(偵查卷第48 頁),對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係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綜上,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 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SLDM-114-單禁沒-31-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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