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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淵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5所載「基 宜區第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1份」乙節,更改為「基宜區 第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1份」;編號6所載「覆議會第000 0000號覆議意見書」乙節,更改為「覆議會第0000000號案 覆議意見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為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甲○○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被告甲○○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 劃設讓路線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超速行駛,且支線道車未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釀本件車禍,其過失情節非輕,且造 成被害人死亡結果,對於被害人家屬造成之傷痛,永遠無法 回復,犯罪所生損害非輕,然考量被害人亦有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並考量被 告犯後業已坦承過失,除本案外,前無任何科刑記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泥作,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女兒,暨其雖有意與被害人 家屬和解,然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尚有差距而迄未和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2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壯圍鄉南北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至該路段與紅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 意該路段限速時速3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狀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以約時速四十公里之速 度通過,適趙翊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宜蘭縣壯圍鄉紅葉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此路口,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趙翊阡人車倒地,經送往急救,仍於113年3月 23日10時38分許,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趙翊阡之父乙○○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警詢證述、偵訊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害人趙翊阡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急診病歷0份、本署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件、相驗照片 被害人趙翊阡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13年3月23日10時38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第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幹線道來車,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超速行駛,為本件肇事主因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1份 被告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設讓路線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本件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9

ILDM-113-交訴-64-20241029-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013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楊鏇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零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萬壹仟貳佰柒拾壹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向聲請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代表帳號:000000 000,合計積欠電信暨小額付費費用新臺幣11271元及合約未 到期之專案補貼款新臺幣8828元,共計新臺幣20099元整。 經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錢,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寄發支 付命令,俾保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9

KSDV-113-司促-20013-20241029-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738號 聲 請 人 簡國軒 相 對 人 郭文祥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永祿、郭文祥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郭文祥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郭文祥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83年2月8日簽發之 本票,票據號碼92148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90,000元,到期 日為民國83年3月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經提 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參照。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 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經查,相對人陳永祿已於11 2年3月6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 揭規定,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聲請 人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外,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9

KSDV-113-司票-13738-20241029-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7217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邱志仁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債 務 人 簡瑋鋐  住高雄市小港區孔宅里009鄰孔鳳路             176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 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對債務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之保單終止保險契約,並為強制執 行,惟查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段00號31-43樓,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 明,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2024-10-29

KSDV-113-司執-127217-202410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38號 原 告 劉春綢 上列原告與被告唐國維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及表明訴訟標的: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並應因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刑事訴訟諭 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此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 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詐欺 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明定;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規 定,詐欺犯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其他犯罪。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32號洗錢防制法等刑事 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楊靜珊、客服蕭經理 等帳號,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情,致其受騙而匯款合 計新臺幣(下同)2,850,000元至被告於永豐銀行新興分行 之帳戶等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2,850,000元。原 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 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以系爭刑案判決被告無罪,而依 原告聲請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審理,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50 3條第3項規定,原告即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2,8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21 5元,原告未予繳納。又原告依其主張之事實,核屬詐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54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 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訴訟 費用,併予敘明。 四、原告應具狀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 告應給付損害賠償,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法律關係), 並提出繕本(含證物)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2024-10-29

KSDV-113-補-1038-202410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6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張簡安庭 被 告 陳曉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 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 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再 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 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13年9月6日起訴,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 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 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940元。 理由: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㈠597,483元,及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30日起,逾期6個月內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㈡28,970元,及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30日起,逾期6個月內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其中利息、違約金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5日止,總額為4,0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0,480元(計算式:626,453元+4,027元=630,4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 理由: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借款,惟尚未表明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約定。 3 表明編號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1份及繕本1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2024-10-29

KSDV-113-補-1264-20241029-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015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陳世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參仟零壹拾陸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壹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向聲請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代表帳號:000000 000,合計積欠電信暨小額付費費用新臺幣12881元及合約未 到期之專案補貼款新臺幣10135元,共計新臺幣23016元整。 經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錢,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寄發支 付命令,俾保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9

KSDV-113-司促-20015-20241029-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087號 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原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唐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 被 告 於東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 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第10條、第27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原告 管理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 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清除或拆除後,將系爭房地交還予 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查系爭房地坐落高雄市左營區,依上開規定,專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管轄;而原告本於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 分係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而生,與返還系爭房地之攻擊 防禦方法互相牽連,為求證據調查之便利、兩造間紛爭一併 解決並避免裁判歧異,揆諸前開說明,不得割裂由不同之法 院管轄,仍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即橋頭地院管轄;另被告住 所地亦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橋頭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4-10-28

KSDV-113-審訴-1087-20241028-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簡福龍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貳仟 肆佰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2,400 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0-28

KSDV-113-消債清-119-202410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立承 簡翊軒 (現於法務部○○○○○○○○附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游健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己○○、乙○○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 ,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 行所載之「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意 」依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更正為「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第28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己○○、乙○○同時造成告訴人丁○○受 到傷害,故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戊○○、 己○○、乙○○涉犯此部份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 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丁○○已具狀撤 回全部告訴,業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存卷足憑,此部 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被告戊○○、己○○、乙○○此部分犯 行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   被   告 戊○○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市○○路000號2樓0○○○○○○○○)             居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12              樓             居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己○○、乙○○、甲○○4人與丁○○、丙○○2人,於民國113 年1月8日4時9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U2KTV」停車 場,酒後發生糾紛,員警因民眾報案也前往現場處理,在瞭 解案情過程中,甲○○先揮拳毆打丁○○,戊○○、己○○、乙○○、 甲○○與丁○○、丙○○等6人見狀,均明知上開處所乃係供不特定 多數人共同使用之公共處所,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以暴力 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其等6人竟基於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意,雙方發生肢體衝突, 造成丁○○左側踝部、左側髋部、左側膝部挫傷及左側臉部挫 傷併血腫之傷害,丙○○身體受有傷害及項鍊、衣褲毀損(丙 ○○傷害及毀損均未據告訴)。期間,甲○○應可預見其出拳毆 打丁○○時,將致丁○○所有手機1支及掛於臉上之眼鏡1副毀損 ,仍基於毀損之犯意使勁出拳毆打丁○○臉部,丁○○因之倒地 後,其所有手機1支及掛於臉上之眼鏡1副毀損,致令不堪用 。 二、案經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乙○○、甲○○、丁○○、丙○○等 分別於警詢時或偵查中均承認有在場,且雙方有互相動手等 情,被告戊○○雖辯稱:我沒有動手,我只是勸架等語。然查 ,上開雙方發生肢體衝突之情及被告戊○○當時以雙手及身體 抱住被告丙○○,再由被告乙○○出手毆打被告丙○○等情,有警 方之密錄器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畫面在卷可佐。綜上 ,被告等罪嫌應可認定。 二、按不論參與者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是否有隨時可以增加 之狀況、自動或被動聚集、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係在遠端 或當場為之方式聚集,亦不論參與者是否具有另犯他罪之犯 意,復不論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否係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 之,只要該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公 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等行為 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即當構成刑法第150 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本件核被告戊○○、己○○、乙○○、 甲○○、丁○○、丙○○等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及下手實施罪嫌、 被告戊○○、己○○、乙○○、甲○○4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嫌。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上開被 告戊○○、己○○、乙○○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傷害罪、 妨害秩序罪,被告甲○○則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傷害罪、妨害 秩序罪、毀損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之刑法第15 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及下 手實施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2024-10-28

ILDM-113-訴-563-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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