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79號
原 告 安迪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志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貹岩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翊華律師
蔡明秀律師
劉威佑
被 告 艾維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泰生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邱瑞元律師
張 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788,040.74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483,259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449,7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司美金(下同)846,1
16.95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歷經數次變更訴之聲明,最終於
113年7月8日以民事準備(四)狀變更並確認最終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3,450,210.94元,及其中846,116.95元部分,
自111年8月5日起;其他2,604,093.99元部分,自民事準備(
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65頁),並於113年9月23日
當庭確認原告最終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三第227頁)。查原告
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自105年配合至今,具有長期合作關係,其合作模式為原
告替被告代工電源產品,但自108年起,由於電子材料市場
供貨不穩,交期無法確定,被告為了減少等待生產時間,遂
透過出貨排程向原告寄送預定之出貨計畫,並要求原告收到
出貨計畫後即先行備料及生產,而被告其後再發送採購單予
原告,此為兩造間一直以來之合作模式。詎料,被告於111
年4月20日上午9點57分單方面發送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
郵件)予原告取消(停止)所有訂單、出貨及生產,嗣原告多
次提供庫存明細並請求被告安排出貨,被告亦不回應,拒絕
受領原告之貨物。原告遂於111年8月4日發函(下稱系爭催告
函)催告被告,惟被告仍置之不理,遂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於111年4月20日以前向原告發出110及111年之各筆採購
單(下合稱系爭採購單;分別則稱其編號)乙節,應認兩造間
已成立買賣契約,且兩造約定之交付方式係由被告指示運送
時間、貨物型號、數量及訂單號碼等,原告始得交付運送,
但被告竟於111年4月20日單方面逕行取消系爭採購單,顯見
被告已表明預示拒絕受領,原告爰依法就準備給付之事情通
知被告,以代替提出。故被告已陷於受領遲延,且被告亦拒
絕安排運送並指示原告交付運送,致原告無法交付,益證被
告係預示拒絕受領,係屬給付拒絕之獨立債務不履行型態,
類推適用給付不不能、給付遲延等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因
債務人給付拒絕所致之本得預期價金利益之損害,抑或認為
被告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解除契約後本得預期價金利
益之損害賠償。110年被告取消之採購單累計GA系列電源供
應器各品項總數為30,043台,111年則為35,244台,共計65,
287台(詳如附表一所示),累計金額為4,489,602元,此為原
告本得預期之價金利益,因被告取消系爭採購單部分,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4,489,602元。
㈢又被告曾於111年1月20日及111年2月14日分別向原告提出111
年Q1(即1至3月)及Q2(即4至6月)之出貨計畫(下稱系爭出貨
計畫),系爭出貨計畫中GA系列電源供應器共計81,110台,
應認兩造就系爭出貨計畫中GA系列電源供應器已成立買賣契
約,系爭出貨計畫中,扣除被告已履行完畢及轉為系爭採購
單部分,被告尚有GA系列電源供應器26,510台未履行,累計
金額為608,755.14元,而被告於111年4月20日單方取消系爭
出貨計畫,顯見被告已表明預示拒絕受領,原告自得依法解
除契約,並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喪失本得預期之價金利益60
8,755.14元。又縱認系爭出貨計畫非買賣契約,惟仍屬預約
,被告經原告催告仍不補足採購單,應認原告拒不履行依預
約締結買賣契約之義務,被告已陷給付遲延,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608,755.14元之損害賠償。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出
貨計畫非買賣契約亦非預約,惟依兩造先前合作模式,可知
系爭出貨計畫係兩造間為準備訂立契約之準備,堪認兩造已
建立特殊信賴關係,原告基此為被告先行備料,被告嗣後卻
拒絕締約,致原告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而受有購買材料
之損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608,755.14元之損害賠償。
㈣繼之,原告為避免損失擴大,將系爭採購單生產之部分產品
重工轉售,所得價金1,648,146.2元。原告爰依民法第254條
、第260條、第245條之1第l項第3款之規定,扣除原告重工
轉售部分,請求被告給付3,450,210.94元(計算式:系爭採購
單部分4,489,602元+系爭出貨計畫部分608,755.14元-重工
轉售部分1,648,146.2元=3,450,210.94元)。
㈤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450,210.94元,及其中846,116.95元部
分,自111年8月5日起;其他2,604,093.99元部分,自民
事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
㈠被告固有發送系爭電子郵件予原告表示取消(停止)所有訂單
、出貨及生產,係因原告所給付GA系列電源供應器存有瑕疵
,且經被告屢次催告後,未為補正,被告不得已始向原告為
取消之意思表示,被告無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事。
㈡就系爭採購單部分:兩造曾於104年7月1日簽訂供應商採購
合約(下稱系爭採購合約),依系爭採購合約第2條第3項之規
定:「除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另有約定外 ,甲方得
依實際情況指定或變更原定之產品數量 、交貨時間、訂貨
人、受貨人、運送人、運送方式、交貨 價格、交貨地點與
路線及其他約定事項,乙方不得拒絕之。」;又依系爭採購
單下方附註已載明:「㈠收到此訂購單後請立即檢視各項項
目,若有問題請聯絡本公司(即被告)採購人員;如確認無誤
,請於48小時内填妥交貨日期後簽回。若未於期限内回覆者
,此訂單視同生效且交貨日期依所載之需求日為準。另本公
司將保留取消此訂購單之權利」等語,顯見兩造即已合意被
告得任意取消採購單,且不負給付價金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原告並無理由向被告請求給付任何價金或損害賠償。況兩造
已於111年6月1日進行協商會議(下稱系爭協商會議),針對
被告取消採購單之事達成:「雙方即日起停止合作」以及「
雙方各自處理各自手上庫存(成品 /不良品 /半成品/材料…
等 )」之合意(下稱系爭協商協議),是被告不負給付買賣
價金或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又原告所主張被告取消之系爭採
購單數量亦有錯誤,被告取消之110年採購單累計GA系列電
源供應器各品項總數為1,640台,111年則為34,244台,共計
35,884台(詳如附表二所示),並非原告所稱65,287台。又原
告所生產之GA系列電源供應器有重大瑕疵,原告未依債務本
旨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被告拒絕受領,不負遲延之責任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㈢就系爭出貨計畫部分:原告固主張系爭出貨計畫中之GA系列電
源供應器為81,110台,但原告所提出之出貨計畫表單為兩造
起初之出貨計畫表單,期間歷經兩造修改,最終確認出貨計
畫版本已更改為GA系列電源產品48,182台(下稱系爭變更 後
出貨計畫),被告依系爭變更後出貨計畫下採購單之數量已
達54,600台,故實無原告所主張尚有GA系列電源供應器26,5
10台未履行之情形。況依系爭採購合約第2條第4項之規定:
「除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另有約定外,甲方得視情況
或定期提供3個月之循環預估出貨需求(Rolling Foreca st
)之通知予乙方,作為乙方備料及產能規劃之參考,但該通
知對甲方並不構成任何訂購(或要約)之拘束力或任何採購
之義務或其他保證、承諾」,據此雙方基於契約自由原則,
於交易前即已约定被告所通知的出貨計晝不構成任何訂購(
或要約)之拘束力或任何採購之義務或其他保證、承諾,是
系爭出貨計畫並無成立預約甚至買賣契約,即便有出貨計畫
未轉為採購單之情形,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或損
害賠償。又兩造均應受系爭採購合約之拘束,更無所謂非因
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之情形,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5條之1
第1項第3款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而受有購買材料之損失
部分,並無理由。
㈣又原告於111年10月19日起訴時主張因被告取消系爭採購單受
有成品10,656台庫存無法出售之損害766,107.33元,又於11
3年3月18日具狀主張因被告取消系爭採購單受有成品62,287
台庫存無法出售之損害4,489,602元,依通常經驗法則,起
訴後原告之庫存並不會有繼續生產成品之可能,固應以原告
起訴時主張之台數較為可採,原告既主張重工轉售所得為1,
648,146.2元,即無所謂損害可言。
㈤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29頁):
㈠兩造於104年7月1日簽訂系爭採購合約。
㈡兩造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採購GA系列電源供應器,並約定以美
元計價。
㈢被告於111年4月20日上午9點57分發送系爭電子郵件予原告取
消(停止)所有訂單、出貨及生產。
㈣被告於111年8月4日收受原告所寄發之系爭催告函。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取消系爭採購單中,關於110及111年之GA系列各品項電
源供應器之數量為何?被告未履行系爭出貨計畫中,關於GA
系列各品項電源供應器之數量為何?茲分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
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
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
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末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
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
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
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
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
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
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
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系爭採購單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取消系爭採購單中,關於110及111年之GA
系列各品項電源供應器之數量及價格如附表一所示,被
告亦不爭執附表一中GA系列各品項電源供應器之單價,
惟就數量部分,被告主張取消之台數應為附表二所示數
量。經查,原告起訴時主張經被告取消之系爭採購單中
GA系列電源供應器總數量為7,432台(見本院卷一第12頁
、第254頁);嗣於本院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時以民事
準備(二)暨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陳述,主張取消之總數
量為35,884台(見本院卷一第264頁、第270頁);又於11
2年9月4日言詞辯論時以民事準備(三)暨訴之變更及追
加狀變更陳述,主張取消之總數量為64,482台(見本院
卷一第393頁、第400頁);再於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時
以民事準備(四)狀變更陳述,主張取消之總數量為65,2
87台(見本院卷三第163頁、第166頁)。原告就其主張經
被告取消之系爭採購單中GA系列電源供應器之數量變更
多次,最終主張其數量為65,287台,而原告計算方式係
以110及111年度所有系爭採購單中,關於GA系列電源供
應器總數量減去原告出貨總數量而得出之數量(即總數
量220,418台-出貨155,131台=65,287台;見本院卷三第
31頁),但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僅有其自製之表格及所
有系爭採購單,並未提出就出貨部分數量之相關證據,
原告於本院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庭期時陳稱就出貨數
量部分將再提出發票證明(見本院卷一第481頁),惟原
告迄未提出,且原告所主張之數量亦經被告否認在卷,
使本院無從計算其出貨數量若干,自難僅憑原告自製表
格即認定其所主張之出貨總數量,是依前開說明,原告
既無依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院實難依此認為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②又兩造於本件訴訟中提出多筆相同單號之系爭採購單,
惟系爭採購單單號後有「0」、「-1」、「-2」或僅有
採購單單號等不同記載之樣態,且兩造所提出相同單號
之系爭採購單中,GA系列電源供應器之數量卻有不同,
為釐清其採購單數量究竟為何,本院曾於113年1月29日
言詞辯論庭期時詢問兩造,法官問:「(提示原證22採
購單並告以要旨)採購單號碼後,加上「-1」或「-2」
有無代表之意思?」,原告訴訟代理人:「同一張採購
單,分幾次,所以是不同的採購單的意思。」,被告訴
訟代理人:「這個是版次的意思,所以是同一個採購單
第一版、第二版的意思。」(見本院卷二第246頁)、法
官問:「原證22之採購單中,summary下方分別列有「R
eq Qty」、「Recv Qty」、「Open Qty」,其個別代表
之意思為何?」,原告訴訟代理人:「第一個是對方所
下的採購數量。第二個是被告已收貨的數量。第三個是
沒有完成送貨的數量。」,被告訴訟代理人:「第一個
、第二個是正確的,但是第三個不一定是採購數量減已
收貨的數量。有可能是需要扣除先前原告另以同編號之
訂單CLOSED即結單之方式取消之數量」(見本院卷二第2
47頁)、法官問:「採購單上關於Closed之記載究竟何
意思?」,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則上是有收到被告Cl
osed記載的訂單,但是有什麼樣的合意,要和公司確認
陳報。」,被告訴訟代理人:「這就是結單的意思,取
消剩餘的數量,原告一定 有收到,因為原證四之採購
單就有記載CLOSED字樣。」(見本院卷二第248頁至第24
9頁),綜觀上開兩造陳述,兩造對於系爭採購單中,存
有相同單號但單號後有不同態樣之事實並不爭執,僅就
其所代表之意義有所爭執,原告雖稱同一張採購單,因
分幾次,故雖為相同單號,但屬不同之採購單云云,然
查,比較兩造所提出相同單號但單號後不同態樣之系爭
採購單,差別僅在於summary下方數量及Item Descript
ion欄位有無記載Closed之不同,就Item欄位之GA系列
電源供應器品項、記載順序、日期等皆相同,更甚有採
購單單號完全相同僅品項數量不同之情形,依一般經驗
判斷,殊難想像此兩筆相同單號之系爭採購單為不同之
採購單,應認被告所辯此為同一採購單之版次不同較為
可採。另就系爭採購單中Closed字樣之記載部分,兩造
皆不爭執有此記載字樣,僅就其意義有所爭執,本院曾
於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庭期時詢問兩造,法官問:「
採購單上關於Closed之記載究竟何意思?兩造就各自所
陳有無證據提出?」,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則上是有
收到被告Closed記載的訂單,但是有什麼樣的合意,要
和公司確認陳報」,被告訴訟代理人:「這就是結單的
意思,取消剩餘的數量,原告一定有收到,因為原證四
之採購單就有記載CLOSED字樣」,惟原告就Closed之記
載究係何意義迄未提出說明或相關證據,又就兩造所提
出系爭採購單比較,於相同單號之系爭採購單中,原告
提出之系爭採購單於GA系列電源供應器各品項前多無Cl
osed之記載,被告所提出部分則多有Closed之記載,且
依一般經驗判斷,英文Closed應為取消或相類似之意思
,應屬無疑,故認被告所辯為結單、取消剩餘數量等意
思,應可採信。又有Closed記載之系爭採購單應為較新
版次之系爭採購單,已如前述,並比對被告所提出系爭
採購單及其所主張取消之數量,核與其提出之系爭採購
單記有Closed字樣,且與採購單summay欄內之「Req.」
(下單數)、「Recv」(出貨數)二項數量相減之數品
項及數量均相同,故本院認為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採購單
應較為可採。
③另比較原告歷次所提出之系爭採購單,原告於起訴時提
出之系爭採購單(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123頁)與112年
11月30日民事陳報狀、113年2月1日民事陳報(二)狀及1
13年3月18日民事陳報(三)狀,提出之系爭採購單(見本
院卷二第119頁至第235頁、第461頁至第498頁、本院卷
三第59頁至第81頁),相較兩者相同編號之採購單卻有
數量不同、closed記載不同之情形,且上開採購單原告
於起訴時應早已取得,並無起訴時無法取得,後於訴訟
中才可取得之情形,原告卻於起訴時以版次較新、數量
較少、多有closed記載之系爭採購單而為計算GA系列電
源供應器數量,嗣於訴訟進行中,再提出版次較舊、數
量較多、多無closed記載之系爭採購單作為計算GA系列
電源供應器之數量,並就此變更計算之依據,原告亦未
說明其理由為何,是原告以較舊版次之系爭採購單計算
經被告取消GA系列電源供應器數量乙節,實難認為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另原告所提多筆系爭採購單中,編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多達27筆採
購單皆有被告提出已全部交易完成、或部分交易完成之
相關發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115頁、第43
5頁至第448頁),且就上開部分開立之發票,原告亦不
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8頁),但原告仍將上開27筆採購單
所載總數作為計算經被告取消GA系列電源供應器之數量
,更難認原告嗣後所提所有系爭採購單皆為經被告取消
之數量為可採。
④再參酌被告所抗辯其取消之系爭採購單中GA系列電源供
應器數量為35,884台,此與原告於112年3月20日民事準
備(二)暨追加訴之聲明狀(見本院卷一第270頁)主張之
數量相同,且被告亦就其取消之GA系列電源供應器提出
相應之系爭採購單(見本院卷二第267頁至第443頁),及
就系爭採購單已交貨之發票單據(見本院卷二第25頁至
第115頁、第435頁至第448頁),經核與原告於112年3月
20日民事準備(二)暨追加訴之聲明狀所主張之數量為35
,884台相符,且被告提出經取消之系爭採購單,與原告
於112年3月20日民事準備(二)暨追加訴之聲明狀所提出
被告嗣後取消系爭採購單之數量統計表中,關於取消系
爭採購單之單號、數量皆相符,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較
為可採,故本院認為被告取消之GA系列電源供應器之品
項、數量、價格及其對應採購單之單號應以如附表三所
示為據。
⑤綜上,原告既不能提出相當之證據以證明其歷次變更陳
述後之最終事實為真,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提出相對
應證據以證其實,縱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惟本院認為
被告取消之系爭採購單中,關於110及111年之GA系列各
品項電源供應器之數量,應以附表三所示品項、數量而
為計算。
⒊系爭出貨計畫部分:
①原告主張系爭出貨計畫中GA系列電源供應器總數為81,11
0台,扣除被告已履行完畢及轉為系爭採購單之台數後
,被告尚有GA系列電源供應器26,510台,未依系爭出貨
計畫履行云云,但被告則抗辯系爭出貨計畫中GA系列電
源供應器總數應為48,182台,而被告依系爭出貨計畫所
下採購單數量為54,600台,伊已全數履行完畢等語。經
查,系爭出貨計畫分為Q1及Q2(分別則稱系爭Q1、Q2出
貨計畫),且系爭出貨計畫皆有新舊版之分(分別則稱系
爭第一、二版出貨計畫),系爭Q1出貨計畫第一版為111
年1月18日寄發,系爭Q2出貨計畫第一版為111年2月14
日寄發,嗣被告分別於111年1月20日、111年3月23日寄
發系爭Q1、Q2出貨計畫第二版予原告,此有兩造間歷次
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至第13
1頁、第437頁至第443頁;本院卷三第213頁至第219頁)
,原告於111年10月19日起訴時係以系爭出貨計畫第二
版計算GA系列電源供應器,並主張總數為54,062台(見
本院卷一第12頁),但於112年9月4日變更主張,以系爭
出貨計畫第一版計算GA系列電源供應器總數為81,110台
(見本院卷一第401頁),然就上開兩版本出貨計畫,原
告於起訴時應皆具備存在,於起訴時以較新版次及GA系
列電源供應器總數較少之系爭第二版出貨計畫而為主張
,卻於112年9月4日言詞辯論時才提出較舊版次及GA系
列電源供應器總數較多之系爭第一版出貨計畫而為主張
,細觀原告提出兩造間歷次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兩造於
111年1月18日至111年1月20日間及111年2月14日至111
年3月23日間,皆有就系爭出貨計畫商討有關出貨、數
量、型號等交易訊息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至第13
1頁),堪認系爭第一版出貨計畫並非兩造最終確定之版
本,兩造間就系爭第一版出貨計畫發出後,尚有就交易
上相關訊息之討論,故本院認為應以系爭第二版出貨計
畫計算GA系列電源供應器之總數為可採。
②又原告提出系爭第二版出貨計畫並無完整內容,且經核
與原告所主張之總數54,062台(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至第
131頁)明顯不符,反觀被告所提出兩造間系爭出貨計畫
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三第213頁至第219頁),經核與
被告所主張系爭出貨計畫中GA系列電源供應器總數為48
,182台相符,且相較原告提出之系爭第二版出貨計畫,
內容亦較為完整,是就系爭出貨計畫中總台數部分,本
院認應以被告所主張之48,182台較為可採。
③至於原告主張依出貨計畫被告尚有GA系列電源供應器26,
510台未履行部分:查原告主張此部分屬111年之出貨計
畫,且皆為GA系列X1電源供應器(見本院卷二第251頁)
,而原告計算方式係以系爭第一版出貨計畫中,111年
之GA系列X1電源供應器總數量81,110台,扣除已轉為系
爭採購單之GA系列X1電源供應器數量54,600台而為計算
;又原告主張系爭出貨計畫已轉為系爭採購單之GA系列
X1電源供應器之數量、品項及對應系爭採購單號如附表
四所示。惟查,原告以系爭第一版出貨計畫計算總數81
,110台,並不可採,已如前述,而被告所提出系爭出貨
計畫中GA系列X1各品項電源供應器數量分別為220-GA-0
550-X1系列3,528台、220-GA-0650-X1系列14,280台、2
20-GA-0750-X1系列13,910台及220-GA-0850-X1系列16,
464台,共計48,182台,核與被告所提出系爭出貨計畫
電子郵件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三第213頁至第219頁),堪
認可採。又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所主張系爭出貨計畫已轉
為系爭採購單之GA系列X1各品項電源供應器數量為54,6
00台,據以計算,出貨計畫全部皆已全部轉為採購單(5
4,600台﹥48,182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尚有GA系列
電源供應器26,510台未履行云云,洵屬無據。
④況且,就系爭出貨計畫何部分品項未履行、如何計算等
,原告於歷次變更陳述,先主張出貨計畫總數為54,062
台,扣除已轉為採購單部分24,614台後,剩餘29,448台
為系爭出貨計畫未履行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64頁、第27
2頁);嗣變更主張,以出貨計畫總數為81,110台,扣除
被告已履行完畢31,916台及已轉為採購單部分22,682台
後,剩餘26,512台為系爭出貨計畫未履行部分(見本院
卷一第401頁);最終再變更主張,以被告已履行完畢及
已轉為採購單部分總數為54,600台,扣除出貨計畫總數
81,110台後,剩餘26,510台始為系爭出貨計畫未履行部
分(見本院卷三第166頁)。由上可知,原告在完備保存
各項採購單之情形下,於起訴時應已得確知系爭出貨計
畫總數量若干,竟於本件訴訟中不斷變更陳述,且未提
出相應之證據,僅以自製之統計表格計算後而為主張,
皆未提出兩造已履行完畢部分之相關發票或其他證明,
使本院無從審酌原告所主張系爭出貨計畫未履行部分26
,510台是否為真,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就系爭
出貨計畫已轉為採購單部分總數為54,600台部分,既為
兩造所不爭執,應可採信,認兩造間就系爭出貨計畫已
轉為系爭採購單之GA系列X1電源供應器之數量、品項及
對應系爭採購之單號,應為如附表四所示。
⑤依上,原告既不能提出相當證據以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
為真,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縱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依前開說明,本院認定系爭出
貨計畫總數應為48,182台,其中已轉為採購單部分總數
為54,600台,據此計算,被告於系爭出貨計畫中關於GA
系列X1電源供應器應已全數轉為系爭採購單,故原告主
張尚有26,510台未履行云云,自無可採。
㈡原告以被告就如附表三所示各項GA系列電源供應器已受領遲
延,並給付遲延,原告得據以解除此部分之契約:
⒈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
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
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
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亦為民法第234、235條分
別所明定。是債權人受領遲延,不以債權人對已提出之給
付拒絕受領為限,如債務人為完成債務之履行,債權人應
予必要之協力,而債權人不為協力甚至對債務人要求其協
力予以拒絕,使債務人不能完成其債務之履行者,亦屬之
。又債務人之預示拒絕給付,亦即自行斷然地表示拒絕給
付,係構成債務不履行,應認債權人於受債務人預示拒絕
給付之通知時,視為債務人已向債權人拋棄原有期限利益
,債務人自斯時起對債權人負給付遲延之責,債權人即得
依相關規定行使解除契約或損害賠償之權利。末按買受人
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367條所明定
,故出賣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領義
務時,買受人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出賣
人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據以解除契約(最高法院64年台
上字第2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系爭採購合約第1條第1項:「有關甲方(即被告)向乙方(
即原告)訂購產品(下稱產品)之相關事項(包括但不限
於品名、型號、規格、功能、品質、效果、價格【應標明
是否含稅,未標明時視為含税】、數量、交貨條件、交貨
時間、地點及方式、付款條件等)均依甲方各別之訂購單
所示。除甲乙雙方另有約定外,產品之價格均含授權費用
與權利金,乙方不得再因此向甲方(即被告)請求該等或類
似費用。」、第3條第1項:「除經甲方另行以書面指示變
更或分批交貨外,乙方應依本合約约定及訂購單内容(包
括但不限於交貨時間、地點及條件等)履行交貨義務(乙
方履行交貨義務之日,下稱為「交貨日」)」,是依系爭
採購合約所載,兩造業已約定各項GA系列電源供應器交貨
時間應依系爭採購單上約定時間為準,被告亦應依各系爭
採購單約定之時間受領各項GA系列電源供應器及給付買賣
價金,兩造間就系爭採購單部分,堪認已成立買賣契約。
但被告於111年4月20日上午9點57分發送系爭電子郵件予
原告取消(停止)所有訂單、出貨及生產,原告遂於111年8
月4日以系爭催告函要求給付GA系列電源供應器予被告,
請被告協商出貨並給付價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
顯已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以代現實之提出,被
告依系爭採購合約即應受領系爭採購單中各項GA系列電源
供應器,並給付買賣價金,而被告收受系爭催告函後仍拒
絕受領,亦未給付價金,已逾期不履行而陷於給付遲延,
是原告主張被告因受領遲延,且未於相當期限內履行,而
主張解除其契約等,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所出賣予被告之產品有重大之瑕疵,且經
兩造達成訂立電源產品品質提升管理辦法後,原告交付之
GA系列電源供應器仍具有未予J11/J12跳線之瑕疵,故認
原告未依債務本旨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被告拒絕受領
即不負遲延責任,且兩造早已於111年6月1日就取消系爭
採購單乙節,達成停止合作、各自處理庫存之合意(下稱
系爭合意)云云,並提出111年3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111
年6月2日兩造電子郵件內容、電源產品品質提升管理辦法
暨其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23頁、第373至3
87頁)。惟依上開各電子郵件所示,被告於111年3月17日
電子郵件:「HI Jeff請協助調查為何量產品上無J11、J1
2跳線,謝謝」,原告於111年3月18日電子郵件:「Dear
Jack Lo 經由內部調查當初送測試樣品(EVT樣品)後來制
程有提出作業困難所以取消J11J12跳線,經由DVT試產各1
00台共300台未加跳線...至今..對於RMA事故不良問題..
我方立即執行導入修正補上跳線..於今天下通知大陸發EC
N變更執行..J11J12跳線系列導入(550.650.750.850W),
要求作業SOP補焊照片提供..後補,從工單批次區分...序
號D/C導入...」,被告於111年3月18日電子郵件:「Hi J
eff,請立即提供各批號提供導入起始序號,並提供作業SO
P補焊照片,....」,原告於111年3月18日電子郵件:「D
ear Daniel Jee 先提供作業SOP補焊照片各批號提供導入
起始序號...請業務Benjamin提供給你」,原告於111年3
月30日電子郵件:「Daniel 你好:J11J12跳線ECN提供如
附件,再請你查看,感謝」等情,依上開兩造間電子郵件
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兩造就發生J11J12跳線問題後,有商
討如何解決,至於被告所指稱原告經被告催告後仍未提出
解決方案或改善方法等情,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且為原告
否認在卷,自難認此部分抗辯為可採。又就系爭合意部分
,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僅提
出111年6月2日電子郵件為證,但原告回覆之電子郵件內
容(見本院卷一第223頁),亦至多僅能證明兩造曾於111年
6月1日開會討論,難認兩造確已達成系爭合意,是被告此
部分抗辯亦不可採。況依前開兩造電子郵件紀錄亦可得知
,若原告之給付確實有該J11/J12跳線瑕疵,亦為111年3
月17日前某次交貨後發生,而被告所取消之系爭採購單如
附表三所示共有11筆,且採購日期分散於110、111年之間
,被告難僅憑於111年3月17日前之某次J11/J12跳線之瑕
疵,而認原告所有之交付皆非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就被
告臚列兩造間108年至111年合作期間,發現原告有多筆瑕
疵紀錄等(見本院卷一第363頁至第367頁),惟查上開被告
所指摘之瑕疵並非J11/J12跳線問題,且僅以被告片面所
述,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⒋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54條、
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給付遲延後,原告已
於111年8月4日以系爭催告函通知被告履行協助出貨義務
並給付價金,被告並於同年月日收受該信函,為兩造所不
爭,但被告仍未受領或給付價金,不僅受領遲延,並已陷
於給付遲延。又原告於本院112年9月4日言詞辯論時向本
院及被告當庭提出民事準備(三)既訴之變更及追加狀,
並於書狀內記載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既未
依限履行,並經原告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堪認
兩造間就系爭採購單未給付之部分業經原告解除契約,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⒌至於原告尚主張依系爭出貨計畫部分亦已成立契約,並依
民法第254條規定而為主張,被告亦否認系爭出貨計畫已
成立契約等語爭執,惟本院既認定系爭出貨計畫部分,業
已全數轉為採購單,依原告主張系爭出貨計畫已無何台數
未履行之情形,如前所述,是就此部分被告無受領遲延、
給付遲延等問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附此敘明
。
㈢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而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併民法第2
45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50,210.94元(
即系爭採購單部分4,489,602元+系爭出貨計畫部分608,755.
14元-重工轉售部分1,648,146.2元=3,450,210.94元),本院
分述如下: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解除權
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54條、第260條
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對於債權人所負損
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
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而所生
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
將契約成立後所生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又民法第216條規
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
生而告減少,屬於「積極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
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損害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原則上在
於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無論
所受損害抑或所失利益,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以
其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且衡量損害賠償之標準
,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
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當事
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解除契約,其得依民法第260條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應係他方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至
於契約消滅後所生之損害,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63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就系爭採購單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遲延給付而解除系爭採購單契約,並依
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本得
預期出貨之價金利益即如附表一所示之4,489,602元,惟
就被告取消系爭採購單部分,本院認為應以附表三所示
為準,已如前述,是原告因被告取消系爭採購單所致之
損害至多僅有2,460,900.6元,先予敘明。
②原告另主張為避免損失擴大,已將經被告取消之系爭採購
單部分產品重工轉售,所得價金1,648,146.2元等情,並
提出轉售客戶之訂購單為證(下稱系爭轉售單;系爭見本
院卷一第447頁至第453頁),被告雖爭執原告轉售所得價
金1,648,146.2元之事實。惟查,原告所提系爭轉售單內
容甚多項目皆已塗黑無法辨識,且對應之GA系列電源供
應器轉售數量,亦與原告主張之總數不同,再者,其轉
售幣別為人民幣並非美金,是原告此部分舉證仍存有瑕
疵,惟就原告已將經被告取消之GA系列電源供應器轉售
,並轉售所得價金部分,原告此部分主張雖存有瑕疵,
但被告既已自認確係片面取消系爭採購單,而原告雖以
其主張GA系列電源供應器65,287台據以計算轉售後所得
價金,並自承其轉售所得價金係以美金計算,而此部分
主張亦屬有利被告,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已轉售所得價金為1,648,146.2
元,應為可採。
③再查,系爭採購單中有多筆GA系列電源供應器各型號價格
記載為0元,本院曾於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時就此部分
詢問兩造意見,法官問:「依原證22採購單中 Price攔
位中,列計GA系列各類型機器之單價,為何有些列計0元
?其中列計0元之部分,原告是否仍主張計算於採購單總
數中而為請求?」,原告訴訟代理人:「因為這是提供
的備品,所以備品是以0元作計價。採購單的總數是有將
這個部分算進去。金額是以附表二的採購單價為主。」
被告訴訟代理人:「備品雙方沒有達成買賣之合意,這
不應該計入數量」、法官問:「備品算是買賣嗎?」,
原告訴訟代理人:「還是在買賣的範圍,是我們給被告
優惠,所以才以0元計價。現在請求要以一般價格來計算
。」(見本院卷二第250頁)等語,堪認兩造交易模式中,
係將部分數量之GA系列電源供應器以備品並為0元之方式
臚列於系爭採購單中,依兩造先前交易習慣,原告不會
再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價金,此觀兩造提出之各筆採購
單皆有記載部分商品為0元等情,堪可認定,是就系爭採
購單中各項備品部分(下稱系爭備品;整理如附表五所示
),難認兩造就此部分已成立買賣契約。惟原告於本件訴
訟中,仍主張系爭備品部分為買賣契約範圍,顯非可採
,是系爭備品本就非兩造之買賣標的,難認屬原告可預
期之利益,自不應列入原告之損害範圍內,始為合理。
從而,原告請求關於如附表五所示系爭備品共計360台、
總價24,713.66元部分之損害,自應予以扣除。
④至於被告抗辯伊本得依系爭採購合約第2條第3項之約定,
得無條件向原告取消系爭採購單,被告並已依約向原告
為取消系爭採購單之意思表示,故就取消系爭採購單部
分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依系爭採購合約第2條
第3項契約約定內容雖為:「除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
方另有約定外,甲方得依實際情況指定或變更原定之產
品數量、交貨時間、訂貨人、受貨人、運送人、運送方
式、交貨價格、交貨地點與路線及其他約定事項,乙方
不得拒絕之」等情,依上開契約內容,應屬兩造就產品
數量、交貨時間、價格及運送方式等遇有變更等情形,
應依被告指示為交易方式之約定,尚難謂被告得依此約
定無條件向原告取消全部已發之系爭採購單。反觀系爭
採購合約第2條第2項後段約定:「甲方得於乙方確認並
接受訂購單全部内容前,以書面通知乙方撤回訂購單,
且該通知一經送達乙方立即生效,甲方無需就訂購單之
撤回對乙方負擔任何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此部分應係
兩造約定遇有取消採購單情形之特別約定,再依上開契
約內容,被告應於原告確認並接受訂購單全部内容前撤
回採購單,始得無需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惟綜觀如附表
三所示各筆之採購單,其採購單單據日期皆為被告111年
4月20日發送系爭電子郵件取消系爭採購單之前(見各筆
採購單右上角Doc.Date所載日期),再依各筆採購單最末
頁之內容,皆有附記:「收到此訂購單後請立即檢視各
項項目,若有問題請聯絡本公司採購人員;若確認無誤,
請於48小時内填妥交貨日期後簽回。若未於期限内回覆
者,此訂購單視同生效且交貨日期依所載之需求日為準
,另本公司將保留取消此訂購單之權利」,再參酌如附
表三編號6之採購單內容,係距被告發送系爭電子郵件最
近日期之採購單,其採購單單據日期為111年3月16日,
於111年3月16日至111年4月20日期間內,綜觀全卷內容
,兩造間皆未就系爭採購單有取消等更動之相關合意或
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依前開各筆採購單最末頁附記之內
容,堪認附表三所示各筆採購單業經原告確認並予接受
;另前開各筆採購單最末頁雖另記載所謂「保留取消此
訂購單之權利」,僅得認為被告得據此取消此訂購單,
並不能逕認兩造已有達成被告取消採購單而不負給付價
金或損害賠償之合意,且就取消系爭採購單乙節,仍應
依系爭採購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之內容為斷。從而,被
告發予原告之系爭採購單皆經原告確認並予接受,被告
自不得再依系爭採購合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主張不負
損害賠償之責任。
⑤依上,被告因遲延給付,原告依法解除系爭採購單部分之
契約,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已將系爭採
購單經取消之部分,另予轉售並獲致1,648,146.2元之轉
售利益,及系爭備品24,713.66元部分亦非原告損害範圍
之範圍,原告實際所受損害賠償額,自應扣除上開轉售
之利益及系爭備品部分。被告經原告以律師函及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催告其履行而仍不履行,已陷於給付遲延
,原告已於112年9月4日言詞辯論時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故原告解除系爭採購單之契約,並請求被告
賠償本得預期之價金利益應為788,040.74元(計算式:2
,460,900.6元-1,648,146.2元-24,713.66元=788,040.74
元),即屬有據。
⒊就系爭出貨計畫部分:本院既認為系爭出貨計畫部分全部業
已全數轉為系爭採購單,系爭出貨計畫已無未履行之情形
,已如前述,原告就此部分自無何損害可言,故原告依契
約解除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245條之1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出貨計畫部分之損害608,755.1
4元,自屬無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雖於原民事起訴狀聲
明對被告請求給付,惟原告遲至本院112年9月4日言詞辯論時
始向被告提出民事準備(三)既訴之變更及追加狀繕本,並
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因被告未依限履行,堪認兩
造間就系爭採購單未給付之部分於此時始經原告解除契約,
原告既依契約解除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請求,原告請求
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翌日即112年9月5日起,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4條、第2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美金788,040.74元,及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擔保金額均以新臺幣核定之,並以起訴時臺灣銀行牌告
美金兌換新臺幣之現金賣出匯率32.295計算);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附表一:原告主張系爭採購單中,被告取消之GA系列電源供應器
數量及價格
編號 GA系列電源供應器品項 110年取消數量(台) 111年取消數量(台) 取消總數量(台) 該品項單價(美金) 取消總價(美金;下四捨五入) 1 220-GA-0550-Xl 2,688 0 2,688 57.70 155,098 2 220-GA-0550-X7 704 504 1,208 56.18 67,865 3 220-GA-0650-Xl 4,704 10,248 14,952 62.40 933,005 4 220-GA-0650-X2 100 0 100 60.42 6,042 5 220-GA-0650-X3 1,512 0 1,512 60.72 91,809 6 220-GA-0650-X4 -101 1,300 1,199 60.48 72,516 7 220-GA-0650-X6 900 0 900 60.42 54,378 8 220-GA-0650-X7 1,008 336 1,344 60.88 81,823 9 220-GA-0750-Xl 4,044 13,432 17,476 70.25 1,227,689 10 220-GA-0750-X2 1,008 0 1,008 68.27 68,816 11 220-GA-0750-X3 2,876 0 2,876 68.57 197,207 12 220-GA-0750-X4 -260 1,300 1,040 68.33 71,063 13 220-GA-0750-X6 300 0 300 68.27 20,481 14 220-GA-0750-X7 1,146 1,808 2,954 68.73 203,028 15 220-GA-0750-X8 0 0 0 68.31 0 16 220-GA-0750-X9 400 512 912 68.27 62,262 17 220-GA-0850-Xl 180 4,704 4,884 81.25 396,825 18 220-GA-0850-X2 1,344 0 1,344 78.22 105,128 19 220-GA-0850-X3 3,124 0 3,124 78.52 245,296 20 220-GA-0850-X4 1,040 600 1,640 78.28 128,379 21 220-GA-0850-X6 300 0 300 78.22 23,466 22 220-GA-0850-X7 3,026 500 3,526 78.68 277,426 23 220-GA-0850-X8 0 0 0 78.26 0 總數量 30,043 35,244 65,287 總價 4,489,602
附表二:被告主張系爭採購單中,取消之GA系列電源供應器數量
編號 GA系列電源供應器品項 110年取消數量(台) 111年取消數量(台) 取消總數量(台) 1 220-GA-0550-Xl 0 0 0 2 220-GA-0550-X7 900 504 1,404 3 220-GA-0650-Xl 0 10,248 10,248 4 220-GA-0650-X2 0 0 0 5 220-GA-0650-X3 0 0 0 6 220-GA-0650-X4 0 1,300 1,300 7 220-GA-0650-X6 0 0 0 8 220-GA-0650-X7 0 336 336 9 220-GA-0750-Xl 0 12,432 12,432 10 220-GA-0750-X2 0 0 0 11 220-GA-0750-X3 0 0 0 12 220-GA-0750-X4 0 1,300 1,300 13 220-GA-0750-X6 0 0 0 14 220-GA-0750-X7 0 1,808 1,808 15 220-GA-0750-X8 0 0 0 16 220-GA-0750-X9 0 848 848 17 220-GA-0850-Xl 0 4,368 4,368 18 220-GA-0850-X2 0 0 0 19 220-GA-0850-X3 0 0 0 20 220-GA-0850-X4 740 600 1,340 21 220-GA-0850-X6 0 0 0 22 220-GA-0850-X7 0 500 500 23 220-GA-0850-X8 0 0 0 總數量 1,640 34,244 35,884
附表三:本院認為系爭採購單中,取消之GA系列電源供應器數量
、價格及對應採購單單號
編號 採購單號 年度 GA系列電源供應器品項 單價(美金) 取消數量(台) 總價 (美金) 對應採購單 1 0000000000 110 220-GA-0550-X7 56.18 600 33,708 本院卷二第395頁至第396頁 2 0000000000 110 220-GA-0550-X7 56.18 300 16,854 本院卷二第399頁 3 0000000000 110 220-GA-0850-X4 78.28 740 57,927.2 本院卷二第391頁至第392頁 3 0000000000 111 220-GA-0550-X7 56.18 168 9,438.24 本院卷二第401頁 220-GA-0650-X7 60.88 336 20,455.68 220-GA-0750-X7 68.73 504 34,639.92 4 0000000000 111 220-GA-0550-X7 56.18 336 18,876.48 本院卷二第413頁 220-GA-0750-X7 68.73 504 34,639.92 5 0000000000 111 220-GA-0650-Xl 62.40 168 10,483.2 本院卷二第419頁 220-GA-0750-Xl 70.25 336 23,604 220-GA-0850-Xl 81.25 1,344 109,200 6 0000000000 111 220-GA-0650-Xl 62.40 10,080 628,992 本院卷二第431頁至第432頁 220-GA-0750-Xl 70.25 12,096 849,744 220-GA-0850-Xl 81.25 3,024 245,700 7 0000000000 111 220-GA-0650-X4 60.48 500 30,240 本院卷二第405頁 220-GA-0750-X4 68.33 500 34,165 8 0000000000 111 220-GA-0650-X4 60.48 800 48,384 本院卷二第427頁至第428頁 220-GA-0750-X4 68.33 800 54,664 220-GA-0850-X4 78.28 600 46,968 9 0000000000 111 220-GA-0750-X7 68.73 800 54,984 本院卷二第423頁 220-GA-0850-X7 78.68 500 39,340 10 0000000000 111 220-GA-0750-X9 68.27 512 34,954.24 本院卷二第409頁至第410頁 11 0000000000 111 220-GA-0750-X9 68.27 336 22,938.72 本院卷二第415頁 總數量 35,884台 總價 2,460,900.6元
附表四:系爭出貨計畫已轉為系爭採購單之GA系列X1電源供應器
之數量、品項及對應系爭採購單號
編號 GA系列電源供應器品項 採購單號 數量(台) 總數量(台) 1 220-GA-0550-X1 0000000000 1,176 3,528 0000000000 840 0000000000 1,512 2 220-GA-0650-X1 0000000000 2,016 15,792 0000000000 2,016 0000000000 1,680 0000000000 10,080 3 220-GA-0750-X1 0000000000 336 18,648 0000000000 2,856 0000000000 3,360 0000000000 12,096 4 220-GA-0850-X1 0000000000 3,192 16,632 0000000000 6,048 0000000000 4,368 0000000000 3,024 總數 54,600
附表五:系爭採購單中,備品之項目、數量、金額及其對應購單
編號 採購單號 年度 GA系列電源供應器品項 單價(美金) 數量(台) 總價 (美金) 對應採購單 1 0000000000 110 220-GA-0550-X7 56.18 6 337.08 本院卷二第395頁至第396頁 2 0000000000 110 220-GA-0550-X7 56.18 3 168.54 本院卷二第399頁 3 0000000000 110 220-GA-0850-X4 78.28 9 704.52 本院卷二第391頁至第392頁 3 0000000000 111 220-GA-0550-X7 56.18 2 112.36 本院卷二第401頁 220-GA-0650-X7 60.88 3 182.64 220-GA-0750-X7 68.73 5 343.65 4 0000000000 111 220-GA-0550-X7 56.18 3 168.54 本院卷二第413頁 220-GA-0750-X7 68.73 5 343.65 5 0000000000 111 220-GA-0650-Xl 62.40 2 124.8 本院卷二第419頁 220-GA-0750-Xl 70.25 4 281 220-GA-0850-Xl 81.25 14 1,137.5 6 0000000000 111 220-GA-0650-Xl 62.40 100 6,240 本院卷二第431頁至第432頁 220-GA-0750-Xl 70.25 120 8,430 220-GA-0850-Xl 81.25 30 2,437.5 7 0000000000 111 220-GA-0650-X4 60.48 5 302.4 本院卷二第405頁 220-GA-0750-X4 68.33 5 341.65 8 0000000000 111 220-GA-0650-X4 60.48 8 483.84 本院卷二第427頁至第428頁 220-GA-0750-X4 68.33 8 546.64 220-GA-0850-X4 78.28 6 469.68 9 0000000000 111 220-GA-0750-X7 68.73 8 549.84 本院卷二第423頁 220-GA-0850-X7 78.68 5 393.4 10 0000000000 111 220-GA-0750-X9 68.27 6 409.62 本院卷二第409頁至第410頁 11 0000000000 111 220-GA-0750-X9 68.27 3 204.81 本院卷二第415頁 總數量 360台 總價 24,713.66元
PCDV-111-重訴-579-202411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