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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黃世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游得龍、吳綉華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 即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應以提示方式為之,聲請人聲請本票 裁定,自當提出本票原本以憑核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1216號判例參照)。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游得龍等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而未提出本票原本。本院復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通知聲請 人應於文到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本票原本,且該通知已於1 13年12月18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 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揆諸首揭條文,其聲請即不能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5-03-05

KLDV-113-司票-491-20250305-1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陳賢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潘靜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 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 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 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潘靜前以聲請人為債務人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13年司執字8763號事件執行在案。 又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於本院提存所 以113年度存字第194號提出新臺幣(下同)62,180元擔保提 存後,並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又聲請人業以存證信 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聲請,僅提出瑞芳郵局存證信函、送達 回執等影本,而未提出前開存證信函郵件送達回執正本。又 聲請人提出之送達回執影本所載內容模糊不清且似有拼貼之 情事,本院形式上無從審查聲請人所寄發之催告行使權利通 知函是否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亦無法得知相對人是否已合法 受到通知而逾期仍未行使權利。本院復於民國113年12月16 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翌日起5日內提出中華郵政掛號郵件 回執正本,該通知亦於113年12月25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 詎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證,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 金,於法尚有未合,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5-03-05

KLDV-113-司聲-166-20250305-1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劉徐慧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劉世全即劉學賡之繼承人為公示送達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受 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 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法文所謂「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 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 之人負舉證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郵政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劉 世全即劉學賡之繼承人,是否就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主張優先承買權。又聲請人所寄發之郵政存證信函遭郵務 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聲請人為合法送達優先承買之通 知予相對人,故聲請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函請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 起5日內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該通知已於114年1月23日 合法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詎聲請人逾期迄 今仍未補正,本院無從形式上審查相對人之戶籍址、住居所 ,自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是依 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5-03-05

KLDV-114-司聲-12-20250305-1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平溪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胡正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聰能等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84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訴訟上和解成立時,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故於和解成立時起,當事人均受該和解內容之拘束,即不發生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3年度基簡字第91號和解筆錄向 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然依上開筆錄內容所載,形式上 可認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已於民國103年1月22日以本院10 3年度基簡字第91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於和解筆錄第5項記 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有聲請人所提和解筆錄影本可稽 。依首揭說明,本件兩造間既已於和解筆錄約定訴訟費用各 自負擔,聲請人即應自行負擔已支出之訴訟費用,而無再向 相對人主張賠償訴訟費用之權利,亦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 要。本院復於114年1月14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7日內具狀 提出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得主張相對人(被告)等 負擔之依據,上開通知亦於114年1月23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 。詎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未 合且無實益,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5-03-05

KLDV-114-司聲-3-20250305-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7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劉牡蓮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11,950元,及自民國96年7月 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劉牡蓮於民國093年03月08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 幣122837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 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 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 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 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 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 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 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 定條款為證。查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11950元整,及自 民國096年07月0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 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 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 滯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05

KLDV-114-司促-1177-20250305-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蔡俊怡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許中彥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又本票為 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 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 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 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為現實提示請 求付款始足當之。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 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 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 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 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 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 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聲請人應於 相對人發票後,向相對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否則不發 生提示之效力。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10件向本院聲請本票 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並陳明均於民國114年1月27日已持上開 本票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惟查,相對人許中彥業於114 年1月20日出境,迄今仍無入境紀錄,此有移民署雲端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付款時相對 人顯不在境內,且聲請人亦未提出業已現實提示付款之事證 ,形式上難認已踐行提示。綜上,相對人既已出境,聲請人 顯無現實出示票據以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依前揭規定 ,自不得行使追索權,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5-03-04

KLDV-114-司票-63-20250304-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40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務 人 許仁明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5,445元,及自民國103年1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04

KLDV-114-司促-1140-20250304-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5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林紀源 李淑珍 林萬來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60,754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紀源邀同債務人李淑珍、林萬來為連帶保證 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結欠本金計新臺 幣160,754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 。二、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 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林紀源未依 約履行繳款,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李淑珍、林萬來既 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釋明文件:借據 影本,貸款放出查詢,借保人基本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15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60,754元 李淑珍、林紀源、林萬來 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60,754元 李淑珍、林紀源、林萬來 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04

KLDV-114-司促-1156-20250304-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02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許培廣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32,490元,及其中新臺幣50, 703元,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1.99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26,379元,自民國114年2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及其 中新臺幣432,882元,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03

KLDV-114-司促-1102-20250303-1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久展衛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維 訴訟代理人 余瑞陞律師 相 對 人 加丞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維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陸 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 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 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 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前經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322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 對人負擔。又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確定在案,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於113年度訴字第3 22號訴訟程序中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 ,464元,有卷內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是聲請人於上開訴 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為14,464元。綜上,本件相對 人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意旨,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4,464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5-03-03

KLDV-113-司聲-174-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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