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丞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王偉丞
」應補充為「王偉丞領有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
;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偉丞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駕駛執照經註
銷期間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固有未洽,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兩
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
,已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檢察官所引應
適用之法條。
㈡被告於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審酌被
告所為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善盡交通規
則所定注意義務,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嗣被告亦未逃避接受裁
判,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
車上路,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
致告訴人黃羲明受有傷害,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
雖坦承犯行,然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迄今尚未依調解
內容給付新臺幣2萬2,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
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80號
被 告 王偉丞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偉丞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下午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福德一路八德交流
道口行駛,行經匝道出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
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不得闖越紅燈行駛,且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紅燈右轉
,適有黃羲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
園市八德區福德一路往和平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因而閃
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黃羲明因而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右
側膝部挫傷、右胸壁挫傷等傷害。嗣王偉丞於肇事後,即向
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羲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偉丞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黃羲明
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等情不諱,並有告訴人黃羲明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及
現場車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
所載之傷害乙情,亦有德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前開當時道
路狀況,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
,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
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
接受調查,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
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
,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TYDM-113-桃交簡-1667-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