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M-113-桃交簡-1667-20250227-1
字號
桃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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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丞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王偉丞 」應補充為「王偉丞領有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偉丞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固有未洽,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已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㈡被告於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審酌被 告所為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嗣被告亦未逃避接受裁判,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 車上路,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黃羲明受有傷害,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迄今尚未依調解內容給付新臺幣2萬2,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80號 被 告 王偉丞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偉丞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下午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福德一路八德交流道口行駛,行經匝道出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不得闖越紅燈行駛,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紅燈右轉,適有黃羲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福德一路往和平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因而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黃羲明因而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胸壁挫傷等傷害。嗣王偉丞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羲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偉丞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黃羲明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等情不諱,並有告訴人黃羲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及現場車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乙情,亦有德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