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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振 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73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張東振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張東振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 其母親張○○玉名義向法院提出聲明異議當時,並未取得監護 宣告裁定,事實上並非其母張○○玉之法定監護人,其明知道 母親張○○玉當時因失智合併精神症狀,事實上已無法明確表 達自己之意思,亦無可能明確表達是否授權同意他人代簽其 名、代蓋其印文之意思,竟擅自在聲明異議狀之「聲明異議 人」欄位簽署「張○○玉」之署名,蓋上「張○○玉」之印文, 持向法院以行使,被告行為時對於此事實有所認識、有所意 欲,即已符合刑法直接故意之定義。至於被告是否因欠缺法 律常識,誤以為自己是實際上照顧母親之人就是所謂的「監 護人」,進而誤以為自己有權在聲明異議狀之「聲明異議人 」欄位書寫「張○○玉」署名、蓋「張○○玉」印文,應屬刑法 第16條「有責性」之問題,不應與同法第13條「故意」之「 構成要件該當性」相混淆。原判決以「被告循向來由其出面 處理張○○玉相關事務之往例,及其主觀上認為自己為張○○玉 之監護人,而在未能確定張○○玉是否理解並授權其為本案聲 明異議狀之情形下,誤認自己就本案聲明異議狀為有製作權 之人,而向本院提出本案聲明異議狀,被告實屬對於『自己 無製作權之事實』欠缺認識之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 故意」,實已混淆構成要件該當性與有責性之概念。被告之 行為客觀上符合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且被告主觀上對於自己的行為有所認識、有所意欲,即該當 於該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至於被告是否因欠缺法律常識 而不知其行為違法?是否具有正當理由?應屬刑法第16條罪 責層次之問題,原判決未審酌本件是否有刑法第16條之適用 ,而認被告主觀上不具犯罪之故意,其法律見解容有誤會, 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刑法第13條之「故意」及同法第16條所謂「違法性錯誤(或 稱禁止錯誤)」之核心內容「不法意識」,同屬行為人主觀 認知。因其心理狀態之強弱形成光譜之兩端,由最極端之確 定有不法意識時應論以故意犯(刑法第13條第1項),至欠 缺不法意識而無法避免時,阻卻罪責不成立犯罪(即刑法第 16條前段),其中間地帶則有欠缺不法意識而可避免禁止錯 誤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即刑法第16條但書),皆委由法官 視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及智識程度等情形,依個案為適 當之裁量,以免造成罪責不相當之結果(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參照)。而刑法構成要件可區分 為描述性構成要件及規範性構成要件,前者僅單純描述,無 須價值判斷;後者則須憑藉法律、文化或社會評價予以補充 ,如刑法上偽造、變造有價證券或文書罪,所稱之偽造或變 造,為規範性構成要件,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改)作而 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85號刑事判決參照)。刑 法上所謂的「偽造私文書」,是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如基於本人的授權,或因其 他原因有權製作私文書者,與無權製作的偽造行為不同,不 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行為人誤認其有獲授權代為處理事務 ,而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即誤認有製作權),屬得排除故 意之構成要件錯誤,不成立該罪。如行為人知悉其已無製作 權,但誤認以本人名義製作不違法,則屬禁止錯誤,僅得依 刑法第16條規定,視其有否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而免除其刑 事責任,或按情節減輕其刑。至於行為人已知悉無製作權限 仍執意而為或已逾越授權者,自成立該條之罪,乃屬當然。 上開四種情形各有其判斷標準,適用互異。  ㈡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父母隨著年老體衰,逐漸難以或無 法自理生活,委由陪伴照料之子女陪同或代為處理日常生活 或法律相關事務,甚為常見。查:  ⒈本件111年7月19日原審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311號支付命 令(下稱本案支付命令),係以被告之母張○○玉為債務人, 依該支付命令之記載:債務人(張○○玉)應於繼承案外人張 ○忍之遺產範圍内向債權人(許○景)給付新臺幣(下同)97 0萬元,及自該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該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内,向原審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未 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有上開支付命令影本在卷為憑 (警卷第37頁),由本案支付命令之記載,可知若債務人張 ○○玉未於收受該支付命令送達後之2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明異 議,將使該支付命令因而確定,張○○玉會因繼承而承受970 萬元之債務,可見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攸關 張○○玉之權益甚鉅。  ⒉張○○玉(00年0月生)於000年0月間之身心狀況為「因失智合 併精神症狀,無法正確表達意思,宜申請輔助宣告或監護宣 告」、「111年7月只能回答簡單問句如妳叫什麼名字,妳有 幾個小孩,完全需人照顧,生活個人衛生無法自理。」有高 雄市立民生醫院111年7月7日診斷證明書、112年6月16日高 市民醫病字第OOOOOOOOOOO號函檢附之病歷摘要回覆單(偵 卷第49、81至83頁)在卷為憑,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 要回覆單之記載,可知張○○玉於000年0月間雖生活個人衛生 無法自理,但能與人對話,回答簡單問句,非全無意思能力 之人,能否認為張○○玉不可能授權同意被告代其在111年7月 25日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下稱本案聲明異議狀)上蓋 其印文,非無疑問。況且,被告為張○○玉之日常照護者,張 ○○玉於000年0月間既已生活個人衛生無法自理,其將日常生 活及法律相關事務委由被告處理,實屬人之常情,且被告確 有於110年8月16日、111年3月31日因不動產登記、繼承等事 宜陪同張○○玉申辦印鑑證明,有高雄○○○○○○○○○113年2月7日 高市鼓戶字第OOOOOOOOOOO號函及原審法院電話紀錄附卷可 參(原審訴字卷第85、89、91、93頁),本案支付命令命張 ○○玉應在繼承張○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許○景970萬元,實難 想像張○○玉不會對本案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則被告於警詢辯 稱:我沒有冒名,我合法代理母親張○○玉填寫的等語(警卷 第5頁),於原審供稱:我在書寫111年7月25日的民事支付 命令聲明異議狀及蓋章前都有先跟我母告知此事等語(原審 訴字卷第36頁),非不可採。  ⒊本案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張○○玉確實未授權被告製作本案聲 明異議狀,縱認依張○○玉於000年0月間之心智狀況可能不能 理解並明確表達授權被告在本案聲明異議狀代其蓋用印文之 意思,但被告依其為張○○玉處理日常事務之經驗及為張○○玉 管理事務之意思,誤認自己已獲授權而為張○○玉製作本案聲 明異議狀並向原審法院提出,並非無據,則被告辯稱其無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應屬可採。  ㈢從而,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知悉自己 無製作權而製作本案聲明異議狀,即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原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 知,難認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上訴雖主張本件應 屬刑法第16條罪責層次之問題云云,惟如前所述,須行為人 知悉其已無製作權,但誤認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不違法,始 屬禁止錯誤,而有刑法第16條之適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 知悉自己無製作權,已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主觀構成 要件不符,而不能構成犯罪,自無刑法第16條之適用。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彩秀、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 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 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振 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東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東振及張○忍為張○○玉兒子,告訴人 許○景與張○忍有債務糾紛,告訴人持有張○忍簽寫新臺幣( 下同)320萬、650萬元本票(簽發日期均為民國109年12月2 8日;下合稱本案本票),張○忍於110年6月19日過世,由張 ○○玉繼承其所有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及高雄市○○ 區○○○街00號等房地遺產,並繼承張○忍之債務。後張○○玉患 有失智合併精神症狀,於111年7月起,病情僅能回答簡單的 問句,例如「你叫什麼名字、有幾個小孩」,生活完全需要 他人照顧且無法自理。告訴人於111年6月23日,具狀檢附本 案本票向本院聲請民事支付命令,本院於111年7月19日,以 111年度司促字第12311號向張○○玉寄送支付命令,被告於得 知後,明知張○○玉有上開病情狀況,已無法表達,未將病況 據實回覆法院,即在未得張○○玉同意,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 ,於111年7月25日假冒張○○玉向法院表示聲明異議,書寫張 ○○玉簽名於「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欄位,並盜刻張○○ 玉印章及蓋印於「具狀人」欄位,表意對111年度司促字第1 2311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下稱本案聲明異議狀),再寄回 本院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張○○玉、告訴人及該案審理正確 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上 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是製作人必 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 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證述、本案聲明異議狀、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 醫院)112年6月16日高市民醫病字第OOOOOOOOOOO號函暨所 附病歷及病歷摘要回覆單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客觀犯行,惟堅詞否認有 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沒有行使偽造文書的犯意 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平日為張○○玉張羅大小事,才會在 收到支付命令後,基於無因管理而為本案聲明異議狀,是無 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及張○忍為張○○玉兒子,告訴人與張○忍有債務糾紛,且 持有張○忍簽寫之本案本票;張○忍於110年6月19日過世,由 張○○玉繼承其所有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及高雄市○ ○區○○○街00號等房地遺產,並繼承張○忍之債務;張○○玉患 有失智合併精神症狀,於111年7月起,病情僅能回答簡單的 問句,例如「你叫什麼名字、有幾個小孩」,生活完全需要 他人照顧且無法自理;告訴人於111年6月23日,具狀檢附本 案本票向本院聲請民事支付命令,本院於111年7月19日,以 111年度司促字第12311號向張○○玉寄送支付命令,被告於11 1年7月25日以張○○玉之名義向法院表示聲明異議,書寫張○○ 玉簽名於「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欄位,並刻張○○玉印 章及蓋印於「具狀人」欄位,表意對111年度司促字第12311 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再寄回本院而行使之等情,業據被告 坦承在卷(見訴卷第38頁),核與告訴人證述之內容大致相 符(見警卷第9至10頁),並有本案聲明異議狀(見警卷第1 1頁)、告訴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見警卷第13至15頁 )、本案本票(見警卷第17至19頁)、張○忍之戶籍謄本( 除戶全部)(見警卷第29頁)、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311 號支付命令(見警卷第37頁)、張○○玉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見警卷第61至62頁)、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 第49、67頁)、112年6月16日高市民醫病字第OOOOOOOOOOO 號函暨所附張○○玉病歷及病歷摘要回覆單(見偵卷第81至92 頁)、繼承系統表(見偵卷第115頁)、張○○玉戶籍謄本( 現戶全戶)(見偵卷第123頁)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⒈按刑事法上之犯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實現特定犯罪構成事 實之決意(或認識),且客觀上有實行此項犯罪構成事實之 行為,始稱相當;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項實行犯罪構成事 實之意思(認識),縱外觀上有此一實行之行為者,仍不能 謂其已該當於該特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予以非難,令負刑 責。 ⒉觀張○○玉歷次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張○○玉於88年間接受身 心障礙之初次鑑定,鑑定結果為因患有重度慢性精神病,而 認達重度之身心障礙等級,即職業功能、社交功能退化,需 施以長期精神復健治療,以維持其日常生活最基本自我照顧 能力,並需他人監護(見訴卷第101至107頁);於95、96年 間,因診斷有精神分裂症,鑑定結果達中度之身心障礙等級 ,即職業功能、社交功能退化,經長期精神復健治療,可在 庇護性工作場所發展出部分工作能力,亦可在他人部分監護 ,維持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能力(見訴卷第109至122頁);於 105年間,因慢性精神病轉換及肌肉力量功能(上肢、下肢 )方面之障礙,鑑定結果達重度之身心障礙等級(見訴卷第 123至159頁);於110年間,因慢性精神病轉換、高階認知 功能及肌肉力量功能(下肢)方面之障礙,鑑定結果達重度 之身心障礙等級(見訴卷第165至208頁)。復觀張○○玉於10 9年1月至000年0月間,經診斷有血管性失智症、抗精神病藥 導致之帕金森症、混亂型思覺失調症等疾病,而每2至3月定 期至民生醫院回診一情,有民生醫院門診病歷紀錄單在卷可 考(見訴卷第213至298頁)。且民生醫院醫師於110年7月7 日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張○○玉因失智合併精神症狀,無法 正確表達意思,宜申請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等語(見偵卷第 49頁);於病歷摘要回覆單上記載:111年7月只能回答簡單 問句,如:妳叫什麼名字、妳有幾個小孩,完全需人照顧、 生活個人衛生無法自理等語(見偵卷第83頁);於112年6月 14日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該病患因失智合併精神症狀,無 法正確表達意思,吞嚥困難以鼻胃管餵食,行動困難以輪椅 移動,宜申請輔助宣告等語(見偵卷第67頁)。足認張○○玉 自88年起,即因罹患精神疾病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迄至 113年1月,仍因精神疾病而定期回診,並至遲於000年0月間 即經醫師認定有無法表達自我意思、生活需人照顧之情。 ⒊張○○玉之子女有被告、張○梅、張○忍,且張○梅、張○忍分別於9 6年5月17日、110年6月19日過世等節,有張○○玉之親等關聯( 二等親)資料附卷可參(見訴卷第43至46頁);又張○○玉歷次 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上,關於「監護人(聯絡人)」欄分別曾 為張○梅(見訴卷第101頁)、被告(見訴卷第109頁)、張○忍 (見訴卷第117、123、165頁),可認張○○玉之日常照護者, 顯可能為其子女被告、張○梅、張○忍。復觀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因為張○○玉已經中風,且領有中華民國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 ,現在無法言語,也無法正常表達自身想法,目前在療養院插 鼻胃管,我是她的監護人,並居住在同一戶籍,所以我才會收 到法院的支付命令後,代理張○○玉寫本案聲明異議狀等語(見 警卷第4至6頁),核與張○○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顯示其與 被告、被告之妻何○娥、被告之子張○舜同一戶籍相符(見偵卷 第123頁);且張○○玉於110年8月16日、111年3月31日分別因 不動產登記、繼承之需求,申請印鑑證明時,均因張○○玉無法 簽名,而由陪同人即被告在申請書上簽名註記,證明申請書確 實有交給張○○玉等情,亦有印鑑證明申請書(見訴卷第89、91 頁)、本院電話紀錄(見訴卷第93頁)在卷可佐。堪認於張○ 梅、張○忍去世後,被告為張○○玉之日常照護者,並會陪同處 理如不動產登記、繼承等法律行為之相關事務。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被告於000年0月間 向法院聲請對張○○玉為監護宣告之原因,可能是被告於本案 發生後有進行法律諮詢,經相關人員建議應就張○○玉之情形 聲請監護宣告為宜等語(見訴卷第37頁),可認在此之前, 因張○梅、張○忍均已去世,被告為張○○玉唯一之日常照護者 ,並會陪同處理法律行為之相關事務,則當其收到本院111 年度司促字第12311號支付命令,其上記載:張○○玉應在繼 承張○忍之遺產範圍內,向告訴人給付970萬元、利息及程序 費用,否則應於該命令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等語時,被告 循向來由其出面處理張○○玉相關事務之往例,及其主觀上認 為自己為張○○玉之監護人,而在未能確定張○○玉是否理解並 授權其為本案聲明異議狀之情形下,誤認自己就本案聲明異 議狀為有製作權之人,而向本院提出本案聲明異議狀,被告 實屬對於「自己無製作權之事實」欠缺認識之構成要件錯誤 ,得阻卻犯罪之故意,而無從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㈢刑法在「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中,於將非難重心自「實際發 生損害之結果」大幅前置至「行為」之際,同時建置「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此一要件,對容或包山包海之「行為 」本身俾予限縮,以免打擊面失諸過廣,則執法者自應根據 規範目的,妥適裁量特定行為是否確已滿足發動刑罰權之條 件,此本即「刑法之最後手段性(即刑法謙抑)」所當然。 審酌被告所為係就告訴人聲請之支付命令提出聲明異議,依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該聲明異議之效力為告訴 人之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以告訴人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亦即被告本案所為,僅使告 訴人開啟訴訟程序,由法院認定告訴人之本案本票請求是否 有理由,或讓張○○玉、告訴人進行調解程序,此情形究否屬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務須以最嚴厲之刑罰相繩不 可?同屬有疑,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均無法使本院達到被 告有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確信 心證,是依照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2024-10-16

KSHM-113-上訴-535-20241016-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滕靜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9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滕靜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滕靜璇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凌晨5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 號全家便利商店民和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該店貨架陳列如附表所示之物(以下合稱本案商品 )後放置於其攜帶之拉桿箱內離去。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滕靜璇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3年8月26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 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處罰金之案件,揆諸 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 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 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 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偵訊時並未坦承本案竊盜犯行。經查,竊取本案 商品之人有於前揭時間,在上開門市內,徒手拿取貨架上本 案商品後放置於其攜帶之拉桿箱內離去等情,除據告訴人即 門市店長劉可羚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之外,且有案發時門市內 監視器錄影影像檔案(以光碟存放)暨影像截圖可佐,上開 檔案並據檢察事務官勘驗屬實,製成勘驗報告存卷供參。又 竊取本案商品依案發後沿途監視器錄影結果,乃步行返回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並搭乘電梯上樓,所攝得之身型 、髮型、臉型、面貌、髮箍樣式各節,與被告經警通知到案 後經警側拍之照片互核相同,有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及警攝 照片可稽,足證本案行竊之人為被告無誤。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因罹有精神分裂症等慢性精神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 明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9日函文暨檢附之身 心障礙鑑定資料可佐,再參以被告於偵訊時答非所問之內容 ,其認知推理能力、衝動控制力及現實感受其精神病症狀應 有減損,以致無法正確判斷其行為是否違法,堪認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有因心智缺陷處於辨識行為違法及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 ,恣意竊取貨架上商品,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未賠償損害 之態度,並參酌被告智識程度、有中度身心障礙、為低收入 戶等生活狀況、竊得財物價值甚低、性質為食品及飲品,暨 其犯罪動機應僅為自行食用、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本案商品為被告犯罪所得,既未實際發還,本案又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 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麥茶1罐及麵包1個(價值共新臺幣95元)。

2024-10-09

TPDM-113-審易-1474-20241009-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希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0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希蓁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希蓁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7月 18日新北檢貞贊113偵13015字第1139091707號函、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7月18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29609 號函附職務報告書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按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 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 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 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 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 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其法定本刑提高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為重,是轉讓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 依行政院98年11年20日院台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訂定之「 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 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 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 ,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 命數量,並無證據足認達前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而轉讓之 對象為證人吳培新,係成年之男子,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6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 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轉讓禁藥犯行,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稱毒品來源係劉謙良(見偵卷第4頁反面、第103頁) ,然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均回覆稱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有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8日新北檢貞贊113偵13015字第11 39091707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7月18日新 北警重刑字第1133729609號函附職務報告書在卷可佐,足見 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有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情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 免除其刑。至被告於其他案件中供稱其毒品之來源(本院卷 第69頁以下本院另案之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僅得作為被告 犯後態度之考量因素之一,並於量刑時審酌,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而非法轉讓禁藥,所為助長禁藥流通,極易滋生其他 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於另案供稱毒品來 源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15號   被   告 林希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希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 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 16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居所內,將甲基 安非他命無償提供與吳培新施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希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坦承犯行之事實。 ②被告有於112年7月16日與吳培新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見面,並有於當日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吳培新施用之事實。 ③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九尾狐」之事實。 2 證人吳培新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人吳培新有於112年7月16日與被告聯繫,並前往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住所之事實。 3 證人吳培新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有於000年0月間與證人吳培新聯繫之事實。 4 證人吳培新所用之手機號碼行動數據上網歷程 證人吳培新有於112年7月16日23時許前往被告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之居所之事實。 二、按安非他命類藥品(含甲基安非他命),因對中樞神經系統 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 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 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 用,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故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 以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 第597627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以 79年10月9日衛署藥用第904142號公告,並禁止安非他命類 於醫療上使用,是甲基安非他命,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 所稱之禁藥,同時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 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 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為重,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而 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 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 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被 告為轉讓禁藥犯行中,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關係,高度之轉讓行為既 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 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 另處罰。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2年7月16日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與吳培新,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我 不算是販賣給他,他叫我拿毒品給他,我就拿給他,後來他 就說要給我錢等語,經查,被告確實有於112年7月16日與證 人吳培新見面,並轉讓毒品與吳培新,業如上述,然卷內並 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被告有營利之意圖及販賣毒品之犯意及行 ,尚無從僅憑證人吳培新之單一證述,率認被告涉有上開販 賣毒品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 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2024-10-08

PCDM-113-審簡-1235-20241008-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9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朱威宇 代 理 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王世豪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家暴殺人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 度上重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 一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5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78號、110年度偵字第1 21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朱威宇(下稱聲 請人)因遭被害人即其母親楊淑清侵占其工作所得,不許成 家立業,將聲請人關入醫院及翔安康復之家(下稱康復之家 )而限制自由達1年10月,埋葬聲請人青春,造成聲請人變 成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即幻想型思覺失調症)之身心障礙者 ,並因此名譽受侵害等原因,出於防衛上開權利長期遭被害 人不法侵害,聲請人所為自屬防衛行為;且本件係偶發,並 非有計劃性之犯罪,是為過失。並有母親楊淑清於民國109 年9月10日之遺書,可知被害人確實強制聲請人在康復之家 度過餘生,此為新事實、新證據,因此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併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 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 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 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 ,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 3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111年度上重訴字第3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以聲 請人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家屬楊鎮光、楊馥如之證述、證 人即元凱工程行員工鄭靖餘、曾詳盛之證述、證人即社區住 戶杜建達、徐桂枝之證述、證人黃議槿之證述、證人即新竹 馬偕護理師曾靜雪、鄭婕之證述、證人即員警史昭文、楊光 弘、江易錩、黃家祥之證述,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 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轄內「楊淑清失 蹤(疑似殺人棄屍)案」現場初步勘察報告、新竹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翔安康復之家- 住民入住基本資料表及適應觀察表、自由進出評估表、家屬 諮詢與互動記錄表、服藥紀錄、住民個別會談紀錄、勞動部 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110年9月29日技檢字第1100006768 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2日刑生字第1108 000753號鑑定書、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室內平面 圖、砂輪機發票及賣場資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轄內「 楊淑清失蹤(疑似遭殺害棄屍)案」現場勘察報告、露天拍 賣(日立-PDA-100k)砂輪機賣場網頁、被害人之磁扣進出紀 錄、被害人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明細及提領監視器相片、新 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新竹市緊急 救護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 年10月19日一總營集字第116799號函附交易明細、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新竹市警察局110年10月19日 竹市警鑑字第1100038773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10月6日刑生字第1108008530號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血清證物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110年10月26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電腦主機內容)、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 隊110年9月22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手機)、110年9月10日 員警密錄器譯文與翻拍照片各1份、現場相片、工具相片、 扣案物相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轄內「楊淑清失蹤(疑似殺人棄屍)案」現場初步勘察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2日刑生字第11080007 53號鑑定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轄內「楊淑清失蹤(疑 似遭殺害棄屍)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社區垃圾處理機、樓 梯間、門口、電梯地板、室內血跡位置、組織相片)、新竹 市警察局110年10月19日竹市警鑑字第1100038773函、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6日刑生字第1108008530號鑑 定書1份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在住處浴室廁所,持菜刀 砍殺被害人之頸部、手腕動脈多刀,而造成被害人死亡後, 另持砂輪機換裝木工鋸片,在住處廁所內肢解楊淑清屍體, 將頭部、四肢、軀幹分離,再將軀幹部分肢解為二,並把肢 解後之屍體分裝至1袋黑色垃圾袋及3袋白色垃圾袋內,丟入 住處社區垃圾壓縮機等事實,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聲請人犯殺 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屍體罪。是原確定 判決既已於判決理由中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 理由,並就聲請人於審理過程中所辯,予以指駁及說明,所 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誤,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之卷證核閱無訛。  ㈡至聲請意旨以被害人109年9月10日之遺書為新證據,證明遭 被害人強制、限制自由等原因,出於防衛,始將被害人殺害 乙節。惟查:   ⒈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故所謂正當防衛, 必以基於防衛之意思,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防衛行為 ,始足成立,倘非正遭受現在不法之侵害,或非出於防衛 之意思,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   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經原確定判決詳為說明聲請人如何 因不滿被害人控制財產、不讓其成家立業等原因,而謀劃 已久,趁被害人從廁所出來,持廚房櫃子裡菜刀朝被害人 身上亂砍,直至被害人沒有呼吸心跳等情,認定聲請人主 觀上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斯時被害人並無對聲請人有何「 現在不法之侵害」之客觀要件,聲請人主觀上亦非「出於 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行為」正當防衛意思,聲請人所為即 非防衛行為。並就聲請人所辯之不可採予以說明(見原確 定判決理由欄「貳、二、三」)。是聲請人僅就原確定判 決已經認定之事實,徒憑己見再行爭執,難認有理。   ⒊又聲請人以被害人109年9月10日之遺書為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然該事證已附卷於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125卷第95至97頁,並經第一審及 本院於審判程序中提示予聲請人及辯護人。顯非「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不合。  ㈢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執理由,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之要件不相符合;或屬對原確定判決重為爭執已詳 盡說明審酌之內容,難認有再審理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 請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 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 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7

TPHM-113-聲再-198-20241007-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源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 年5月9日113年度簡字第29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6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 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未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被告李源得之宣告刑,致量刑過輕」部分, 且公訴人亦當庭表明僅就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部分上訴 (簡上卷第111、163頁),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 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 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既非屬本院審查範圍,業如 前述,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 一審判決所記載(詳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應 加重其刑之事由均予以主張,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在簡易 判決處刑案件中自得逕以認定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 四、累犯之認定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符合刑法第4 7條第1項累犯規定要件者,法院仍應依個案情節,具體審 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倘原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若仍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致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 之法定最低本刑,將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法院應裁量是 否依該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亦即僅在行為人應量處最低 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者,始得裁量不 予加重,否則即非上開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審酌之範圍, 法院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 至二分之一範圍內宣告其刑。是以,前揭解釋意旨係指在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為避免發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並非以被告觸犯罪名所欲保護之法益、罪質或犯罪 手段相同與否,作為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標準。 (二)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341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易服社會 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且本案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由,並提出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說明被告於前揭竊盜犯行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犯本罪,應構成累犯,且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 後,仍再犯本案在內之多次竊盜犯行,足見該次刑罰未能 對被告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且具特別之惡性,故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參本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辯護人 亦不爭執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證據能力及構成累犯 之事實(本院卷第165頁),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被告應構成累犯無訛。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 前科外,另於111年至112年間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本 案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意旨所指如加重最低本刑將致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即無從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 (5年內),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徒手竊 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 ;復考量被告所竊得之物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力雅蓮領回 ,被告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暨 價值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 況、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患有精神分裂症、思覺失調症、 憂鬱症、右側舞蹈症、糖尿病、末期腎病變、高血壓、高 血脂等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 3000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本案犯行應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已如前述,原判決雖未認定構成累犯,固有微瑕,然 原判決已具體指出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 於本案案發前5年內執行完畢等情,而將被告之累犯前科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品行資料,作為科刑輕重標準之 負面因素考量,即已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且本 案之其他量刑基礎與原審並無不同,準此,應認原判決之 量刑並無不當,而無撤銷改判之必要。是檢察官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致量刑過輕而有不 當乙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伍 振文、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源得 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0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源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敘及累犯部份不予爰用,證據部 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更正為「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陽明派出所扣押筆錄」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源得(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檢察官雖已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二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提出本院判決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內為 證,且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之案號, 資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證據,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之論據。惟:  ㈠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 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 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 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 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 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僅提出 判決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並未提出執行指 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 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難 謂被告構成累犯一節已盡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㈡況且,細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可知 該判決固認「細繹前開解釋(按: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 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 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 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 意旨無違。」等語,此雖亦為本院所認同之見解,惟該判決 乃檢察官起訴後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之案件,賦予被告及 辯護人到庭對檢察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表示意 見之機會,並由檢察官於辯論程序中,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進而由法院為調查證據及 辯論程序,檢察官於該案審理中,尚非僅單純提出被告之前 案紀錄等,而尚有在公判庭上之具體辯論,是依該判決之整 體訴訟客觀情節而論,顯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狀況迥異,本院實難僅憑此即作為被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加以,稽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1年4月27日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本大法庭之見解」之「三綜 上所述」欄記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 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 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 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 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可知檢察官 除須於「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俱應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 就該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以作為被告是否加重 其刑之裁判基礎。本件縱認檢察官已於「前階段」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檢察官於「 後階段」之被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諸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 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 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 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但因本件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故,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受理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法院無從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 其刑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且上開程序無法以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訊問被告」程序取代,是本 院恪依該裁定意旨,自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但仍得列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 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判處 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查,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徒手 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 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所竊得之全聯福利中心 塑膠袋1只(內有梧堂仙草茶4瓶、貝納頌咖啡6瓶、雲絲頓 香菸1包等物),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力雅蓮領回,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被告並已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暨價值 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見偵卷第12頁)、患有精神分裂症、思覺 失調症、憂鬱症、右側舞蹈症、糖尿病、末期腎病變、高血 壓、高血脂等身心狀況,有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可憑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上情,並無刑法第59條、第61條情節 輕微、顯可憫恕而應予以減刑或免除其刑之情形,辯護人請 求對被告諭知免刑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被告竊得之全聯福利中心塑膠袋1只(內有梧堂仙草茶4瓶、 貝納頌咖啡6瓶、雲絲頓香菸1包等物),雖為被告犯本案竊 盜罪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686號   被   告 李源得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源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7月24日11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連豐自助 餐」,徒手竊取力雅蓮所有的全聯福利中心塑膠袋1只(內 有梧堂仙草茶4瓶、貝納頌咖啡6瓶、雲絲頓香菸1包等物, 價值合計新臺幣298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逃逸。嗣因力雅蓮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力雅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源得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力雅蓮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檔案、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2張。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全聯福利中心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份、贓物 照片1張。 (六)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刑之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袛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 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 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 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 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上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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