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精神痛苦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61-7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智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387、1460、168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90、 18896、2719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493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四、五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上開撤銷刑之部分,李智賢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五之罪 ,均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第一 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智賢(下稱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一、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就附表一編號二、三、五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且各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俱屬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共5罪),復分別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 五「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1年1月〈1罪〉、1 年2月〈3罪〉、1年3月〈1罪〉)及沒收(惟原判決附表一之「 宣告刑及沒收」欄均漏載沒收,而僅於理由欄之四、沒收部 分說明),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另說明依卷內資 料,本案所涉各詐欺集團分別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並 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 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 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另被告自承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部分獲取報酬新臺幣 (下同)1,500元;就附表一編號二部分獲取報酬2,500元; 就附表一編號三部分獲取報酬3,900元,核俱屬其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各告訴人,如宣告沒收 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理由狀明確記載及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具體陳述上訴理由為原審量刑過 重,請求從輕量刑並援依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規定減輕刑責 ,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暨沒收諭知 部分均不予爭執,故此等部分已非屬於上訴範圍,本院審理 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至原判決關於事實、 證據、所犯罪名及宣告沒收之認定,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及減刑規定之適用: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 另洗錢防制法則同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先予敘明。  ㈡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 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均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為依據。至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雖 因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然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之詐欺獲取財物金額,均未逾 500萬元;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 罪責規定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且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刑度亦以新法為輕。而新舊法對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 然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 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併此說明。  ㈢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 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 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 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 )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 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其中被告自承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一部分獲取報酬1,500元;就編號二部分獲取報酬2,500元; 就編號三部分獲取報酬3,900元,核俱屬其犯罪所得,且均 未繳回,自無依上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惟附表一編號四、五部分,則因認未有犯罪所得 ,故無需論斷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之問題,而各 得逕予爰依上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 減刑。  ㈣另就被告自白洗錢犯行是否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規定,然裁判時法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 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獲有犯罪 所得,已如前述,依被告行為時法得減輕其刑;然倘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除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自白外,尚需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有上開減刑之適用,而本件既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不得援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上揭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論斷得否減輕其刑。被告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其中被告就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一、二、三部分均有犯罪所得但未繳回,已如前 述,此部分自無援依上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惟附表一編號四、五部分,則因認未有犯 罪所得,故無需論斷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之問題 ,而各得逕予爰依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 以減刑。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被告就本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五所 示洗錢犯行,雖得援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然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各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另被告就依指示領取贓款之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 參與犯罪組織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是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負責擔任「車手」領取贓款,由詐欺集團分工以觀,難 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但書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然被告就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 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於量刑時仍當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被告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復對人與人之間應有之基礎信賴關係破壞殆盡。且被告年值青壯,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報酬實屬易事,竟參與犯罪組織而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為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擔任提款車手輕取他人財產,更層轉上游,致本案告訴人等無法追查贓款流向,求償不易,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輕微,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於法不合。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四、五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 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對被告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四、五之罪予以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此等部分未援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且於刑之減輕事由未 說明此等部分亦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 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逕於量刑審酌概 論以被告所犯全部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規定,容有未洽。 被告以原判決此等部分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四、五宣告刑之部分 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 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 與詐欺組織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 、五)犯行,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本案告訴人等 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 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以 非難;兼衡被告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 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且就此部分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 俱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之 財物及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駁回被告上訴(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宣告刑部分 )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 罪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盛,四肢 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竟參與詐欺組織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如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本 案告訴人等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 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等求償及追 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 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 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且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 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原判決於刑之減輕事由中未論被告所為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於量刑 審酌中所述洗錢部分亦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應屬贅載 ;況本件檢察官並未上訴,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 尚無從為不利於被告衡量,併此說明),併參酌本案告訴人 等遭詐欺之財物及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 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 分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 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 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 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  ㈢被告上訴後,未能繳回犯罪所得,且雖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三之告訴人李志豪成立和解,表示願意給付告訴人李志豪新 臺幣(下同)71,000元整,給付方法為自114年3月10日起, 按月於每月10日前將1萬元匯入告訴人李志豪所指定之帳戶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23號和解筆錄在卷可佐,然被 告已逾上開約定期限仍未依和解筆錄給付,此有本院公務電 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縱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 人李志豪成立和解,卻未依約盡力賠償,告訴人李志豪所受 損害並未填補,難認被告就和解有所努力,故被告之量刑因 子並未為有利因素之增加,被告上訴請求(關於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一至三部分)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之說明:   審酌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各罪之犯罪類型、 態樣、時間、侵害法益與行為次數等情狀,各罪之罪質相類 ,時間近接,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 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公平及比例原則,於前述 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移送併辦,被告上訴後,由檢察 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告訴人張志媛部分) 李智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件四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告訴人廖堃瑋部分) 李智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告訴人李志豪部分) 李智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四 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告訴人陳彥霖部分) 李智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本院撤銷宣告刑) 五 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告訴人鄭婷方部分) 李智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本院撤銷宣告刑)

2025-03-27

TPHM-113-上訴-6417-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博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 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博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博智自民國112年10月23或24日某時起,加入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錢淨虛擬貨幣交易所」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每收款1次 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謝博智與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前某 時以LINE(暱稱「umalu 文康」)向林玉嬌佯稱:可依指示 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並推薦LINE暱稱「錢淨虛擬貨幣交 易所」之幣商,詐欺集團成員再佯裝為交易所客服與林玉嬌 聯繫,佯稱協助購買虛擬貨幣,致林玉嬌陷於錯誤,應允碰 面交付現金購買虛擬貨幣,謝博智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騎 乘所有牌照號碼MLN-7585號機車(下稱甲車),於112年10 月27日20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豐 洲路門市與林玉嬌碰面,向林玉嬌收取現金33萬元,謝博智 再將款項攜至臺中市東區旱溪東路某公園交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並因此獲取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林玉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 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 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 照)。準此,本判決就證人即告訴人林玉嬌於警詢中所為之 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謝博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 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 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 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又被告自己之供述,自不 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 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 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謝博智、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 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 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三、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謝博智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玉嬌於警詢(證人於警 詢中所為之陳述,不引用作為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 證據)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遭詐騙投資購買虛擬貨幣而交付 現金予被告等情節(見偵卷第25頁、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 135至142頁)大致相符,且有⑴告訴人與暱稱「umalu文康」 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7頁)、告訴人與「錢淨虛擬貨幣 交易所」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1至69頁)、虛擬貨幣交 易紀錄擷圖(見偵卷第59條);⑵統一超商豐洲路門市騎樓 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見偵卷第41至55頁) 、本院勘驗統一超商豐洲路門市騎樓監視器錄影檔案筆錄( 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翻拍收據相片(見偵卷第55頁)、 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83頁)、告訴人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及被告全身相片(見偵卷第37至39頁)在卷可 稽,被告自白應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沒收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為新舊法比較時, 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 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被告謝博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本案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 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 前之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之修正後為長而較重,並非 對行為人有利。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質言之,於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 且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修正後之要件趨於 嚴格。查被告於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時否認犯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均無適用,是上 開規定修正,於本案均不生影響。   3.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 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本件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未繳交犯罪 所得,且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犯行,未於偵查中自白, 尚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⑴參與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詐 取現金,進而隱匿詐欺贓款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財產損 失、精神痛苦;⑵犯後終能認罪之態度;⑶尚未賠償告訴人損 失,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其學經歷、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 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偵訊自承其交付贓款後取得報酬2,000元等語(見偵 卷第134頁)。堪認其本件犯罪所得為2,000元,並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 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 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 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 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 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本案贓款33萬元已由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取走,被告對該款項無管理、處分權限,倘對被告宣 告沒收,則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CDM-113-金訴-1107-20250327-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廷 被 告 吳宥霆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739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柏廷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吳宥霆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本判決附表 二編號8所示之現金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品、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9「 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外,另證據部分補充增列⒈被告潘柏廷、吳宥霆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⒉告訴人李明德提供之「通訊 軟體LINE暱稱新鼎雲資通官方客服No.1對話紀錄截圖」、「 民國112年10月26日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 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 較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⒉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2人,應以行為時法較為 有利。  ⒊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揆 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 等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 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2人,爰一體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2人與暱稱「小凡」、「小魔神」、「尊」、「唐柏虎」 、「保力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在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 1、9所示之收據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 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工作證及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 、9所示之收據後分別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㈣被告2人與暱稱「小凡」、「小魔神」、「尊」、「唐柏虎」 、「保力達」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間,分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 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是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詐欺告訴人李 明德、賴玉珠之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潘柏廷人雖依暱稱「小凡 」等人之詐欺集團上游指示,負責向告訴人面交收取詐欺款 項而被告吳宥霆則在旁監控並等候收水,分擔詐欺取財犯罪 之實行,然被告2人於著手後,並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即遭 埋伏現場之員警逮捕,為未遂犯,又其犯罪結果較既遂為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  ㈧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㈠㈡部分於偵查、本院羈押庭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且被告2人均供稱 :並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6頁),卷內亦無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因本案獲取何等報酬,是被告2人既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繳回犯罪所得問題,自 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依法遞減之。  ㈨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就被告2人於偵查、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繳回之問題,如前所述,原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 告2人所犯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2人,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 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 其等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 詐騙之告訴人等收取贓款,同時分別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以取信於告訴人等,堪認其法治觀 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 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等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 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 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 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 ,及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 ,暨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亦符合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與告訴人李明德達成 調解之情狀;併參酌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之辯論, 盡其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 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 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 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 ,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 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 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準此以論,關於 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 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見參照)。查被告2人於本案 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2人尚有另案詐欺等 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審理在案,有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參,足認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 合併定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2人聽審權, 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 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2人所涉數案 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再由檢察官合併 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  ⒈經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2 人為本案詐欺犯罪之用,業據被告2人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 7、75至77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本 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既屬上 開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⒉被告潘柏廷持以為本案犯行所使用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9所示 之收據1張,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李明德,固係被告持以為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亦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違 禁物,衡諸上開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縱 予以宣告沒收,所收之犯罪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 弱,且其沒收或追徵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 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執行程序之無益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在上開收據上所偽造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 「沈國華」印文及署名「沈國華」各1枚,既屬偽造之印文 ,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之。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包括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現金共計30 萬元,係詐騙集團成員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向 告訴人李明德所詐得之財物,被告潘柏廷於案發當日自告訴 人李明德處收取包括上開金額在內之30萬元並交付被告吳宥 霆後,被告吳宥霆將其中120元花費完畢,即於當日遭警查 獲,並將剩餘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299,880元款項扣案,可 認屬詐騙集團與被告吳宥霆共同之犯罪所得,被告吳宥霆尚 未交付上游,屬被告吳宥霆事實上得處分之犯罪所得,且尚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明德,為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陳在案(見本院審訴卷第86至87頁),該30萬元洗錢之 財物,自應對被告吳宥霆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又因附表編號8所示之120元未據扣案,故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自陳:向告訴人李明 德收取之款項已遭扣案,且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第3、本院審判筆錄第6頁),既無證據證明被告 2人所言非實,且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既 當場遭員警以現行犯逮捕,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先已就本案 2次犯行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追徵之問題。  ㈣本案逮捕被告潘柏廷時,自被告潘柏廷處所扣案之現金28300 元,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有關或為被告潘柏廷違法行為之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0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告訴人李明德部分)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宥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告訴人賴玉珠部分)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吳宥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本判決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0 112年10月26日收據1張 (收到:賴玉珠,金額50萬元) 上有偽造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沈國華」印文及署名「沈國華」各1枚(見偵卷第29頁) 0 沈國華印章1個 見偵卷第29頁 0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印章1個 見偵卷第29頁 0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見偵卷第29頁 0 印泥1個 見偵卷第29頁 0 手機2支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見偵卷第29、93頁 0 現金299,880元 見偵卷第93頁 0 現金120元 0 112年10月26日收據1張 (收到:李明德,金額30萬元) 未扣案且上有偽造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沈國華」印文及署名「沈國華」各1枚 (見本院審訴卷第240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397號   被   告 潘柏廷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宥霆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賴俊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柏廷(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蒜泥白 肉」)、吳宥霆(TELEGRAM暱稱「林來來」)於民國112年1 0月26日前某時許,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TELEG RAM群組「C宇宙航空(台東-非洲)C組」中暱稱「小凡」、 「小魔神」、「尊」、「唐柏虎」、「保力達」(下合稱「 小凡」等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屬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 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並由潘柏廷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吳宥霆擔任監控及收水。潘柏廷、吳宥霆與「小凡」等 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時許起,以LINE 聯繫李明德,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李明德,致李明德陷於錯誤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26日上午9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嗣潘柏廷依「小凡」等人之指示,以不詳方式取得偽刻之「 沈國華」印章1枚、偽造之兆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假名:沈國華)及偽造之兆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紙 (印有偽造之「兆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潘柏 廷則在上開收據上填寫日期、金額,並蓋印「沈國華」之印 文1枚,潘柏廷、吳宥霆於112年10月26日上午9時許,抵達 上址面交地點附近,由潘柏廷出面向李明德出示上開偽造之 工作證,假冒為兆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人員,向李明德 收取3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上開收據1紙予李明德而行使之 ,致生損害於李明德,吳宥霆則在旁監控上情,潘柏廷得手 後旋將該等款項轉交予吳宥霆,以此方式掩飾或掩飾該等款 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㈡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時許起,以LINE 聯繫賴玉珠,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賴玉珠,致賴玉珠陷於錯誤 陸續交付共45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不在本案起訴 範圍),後賴玉珠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則持續向賴玉珠佯稱須繳納股票交割款否則會信用破產云云 ,賴玉珠遂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2 6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淡 水新旭店碰面交50萬元。潘柏廷則依「小凡」等人之指示, 取得偽刻之「沈國華」印章1枚、偽造之兆發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假名:沈國華)及偽造之兆發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各1紙(印有偽造之「兆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潘柏廷則在上開收據上填寫日期、金額,並偽簽及蓋 印「沈國華」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潘柏廷、吳宥霆於112年 10月26日上午10時55分許,抵達上址面交地點附近,由潘柏 廷出面向賴玉珠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兆發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外務人員,欲向賴玉珠收取50萬元,並交付偽造 之上開收據1紙予賴玉珠而行使之,吳宥霆則在旁監控並等 候收水。於賴玉珠交付投資款項予潘柏廷之際,潘柏廷、吳 宥霆即經埋伏在側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潘柏廷持 有之偽刻之「沈國華」印章1枚、偽造之兆發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假名:沈國華)1張、偽造之兆發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1張、印泥1個、IPHONE 7手機(IMEI碼:000000 000000000)、現金2萬8,300元,及吳宥霆持有之手機(IME I碼:000000000000000)1支、現金29萬9,880元。 二、案經李明德告訴、賴玉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潘柏廷於警詢、偵查及聲押庭中之供述、對同案被告吳宥霆之證述 ⑴坦承TELEGRAM暱稱為「蒜泥白肉」,並加入TELEGRAM群組「C宇宙航空(台東-非洲)C組」,依「小凡」等人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前往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地點,假冒為財務人員欲向告訴人賴玉珠收款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吳宥霆為監控及收水之事實。 0 被告吳宥霆於警詢、偵查及聲押庭中之供述、對同案被告潘柏廷之證述 ⑴坦承TELEGRAM暱稱為「林來來」,並加入TELEGRAM群組「C宇宙航空(台東-非洲)C組」,依「小凡」等人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前往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地點,擔任監控及收水,待被告潘柏廷向告訴人賴玉珠收款後,被告潘柏廷會將該等款項轉交予其之事實。 ⑵坦承在FACEBOOK社團「偏門工作」應徵上開工作,佐證其主觀上可預見所為屬詐欺、洗錢等犯行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潘柏廷為車手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李明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明德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方式詐欺,並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30萬元予被告潘柏廷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賴玉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賴玉珠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方式詐欺,為配合警方追緝,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50萬元,由被告潘柏廷擔任車手出面收款,被告吳宥霆則擔任監控及收水,在旁監控並等候收水之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潘柏廷、被告吳宥霆)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0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2人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 0 被告潘柏廷扣案手機之TELEGRAM群組「C宇宙航空(台東-非洲)C組」成員名單及對話紀錄截圖、TELEGRAM通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2人分別以暱稱「蒜泥白肉」、「林來來」加入TELEGRAM群組「C宇宙航空(台東-非洲)C組」,由被告潘柏廷擔任車手,被告吳宥霆擔任收水之事實。 0 被告吳宥霆扣案手機之TELEGRAM通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吳宥霆依「小凡」等人之指示擔任監控及收水之事實。 0 被告2人扣案手機之數位採證結果各1份 ⑴證明被告2人於前往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地點前,先前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地點,向告訴人李明德收款30萬元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2人及「小凡」等人共犯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 ⑶證明被告吳宥霆扣案29萬8,800元為被告潘柏廷向告訴人李明德收款後,轉交與被告吳宥霆之犯罪所得。 二、論罪: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 至第19條,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規定。查被 告所為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 後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2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 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偽造印 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 集團共犯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請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㈣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沒收:  ㈠被告潘柏廷扣案偽刻之「沈國華」印章1枚、扣案收據上「沈 國華」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潘柏廷扣案手機、偽造之工作證、印泥及被告吳宥霆扣 案手機各1只,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吳宥霆扣案犯罪所得29萬8,800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李明德,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SLDM-114-審訴-174-20250327-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子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4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子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13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之記載應更正為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另證據部分補充「告訴 人吳亘琦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告羅子軒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 、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 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於現 儲憑證收據上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王彥偉」之印 文各1枚,及在前開收據上經辦人員簽章欄位上偽簽之「王 彥偉」署押1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故 均不另論罪。另衡諸現今詐欺集團手法多元,而被告於集團 內分擔之角色係負責取款之車手工作,而非機房內實際以設 備連結網際網路刊登股票投資廣告之人,其對於該詐欺集團 之其他成員以何種方式實行詐欺以對告訴人行騙,應無所悉 知。從而,被告固為本案有三人以上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 為,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 具體詐欺手法,則該詐欺集團成員雖係以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刊登股票投資廣告之詐欺方式犯之,尚非被告所得預見,則 被告自無庸對此共負刑責,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 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 明。 ㈢而被告與暱稱「晴晴」、「大潤發」、「陳志文」、「林雅 婷」、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3罪,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 ,然因被告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而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自白繳回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故無從作為 裁量刑度之依據,附此敘明。 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報 酬,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 任收款車手,持偽造收款私文書,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被 告所為已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 間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為顯應非 難;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另雖於告訴人於審理中達成調 解,然未依約履行給付賠償金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電配送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未婚、 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43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行為分擔、手段、客觀犯罪情節、被害人受損情 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 ,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 ,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 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持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 文書,已交付予告訴人吳亘琦收受,已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 ,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偽造之 印文,均非屬真正印章所生,及由被告偽簽「王彥偉」之署 名1枚,亦屬偽造之署押,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依 前揭說明意旨,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收取贓款之報酬 為新臺幣5,300元等語明確(見院卷第39頁),足認被告就 本案之犯行,獲取5,300元之報酬,則該報酬核屬被告為本 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予以沒收,顯 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私文書名稱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現儲憑證收據 其上「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王彥偉」之印文各1枚,及經辦人員簽章欄位上偽簽之「王彥偉」署押1枚,共計3枚。 警卷第79頁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0號   被   告 羅子軒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子軒(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765號、第27802號、第3 2721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2年11月 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晴晴 」、「大潤發」、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文」、「林雅婷 」等成年人所發起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組織集團,並由羅子軒依該詐欺組織集團成員之指示 ,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所得款項,擔任車手 之工作,並以面交金額之1%作為報酬,從事詐欺組織集團犯 罪活動。羅子軒與暱稱「晴晴」、「大潤發」、「陳志文」 、「林雅婷」等人及所屬詐欺組織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組織集團 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網 路上刊登股票投資廣告「順風順水Ⅶ」群組,嗣吳亘琦點選 並加入後,由暱稱「陳志文」、「林雅婷」等人,透過LINE 向吳亘琦佯稱:有抽中股票,可將該股票買回,惟需依照指 示面交現金予客服專員等語,致吳亘琦陷於錯誤,於112年1 2月26日14時20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美滿天廈公寓 會客室,交付新臺幣(下同)53萬元現金予指定之自稱「暘 璨投資有限公司」專員「王彥偉」之羅子軒。羅子軒則依該 詐欺組織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揭時、地,將該詐欺組織集 團所提供之印有收款公司「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經辦人員「王彥偉」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 ,交付予吳亘琦,以取信吳亘琦後,當場向吳亘琦收取53萬 元之詐欺款項,再依暱稱「晴晴」之指示,呼叫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搭載羅子軒,前往南投縣南投市育 樂路與信義街口某停車場,將前開53萬元現金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某成年駕駛 ,羅子軒再呼叫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離開, 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遂行洗錢之 行為,再由暱稱「大潤發」之人給付報酬5,300元予羅子軒 。嗣吳亘琦發覺被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路口監視器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亘琦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子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確有因暱稱「大潤發」之人之介紹,加入詐欺組織集團,從事面交車手之工作,並於上揭時、地,依該詐欺組織集團成員暱稱「晴晴」之人之指示,持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交付予告訴人吳亘琦,並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53萬元,從中收取1%(即5,300元)之報酬後,再將剩餘款項依指示,至指定地點,轉交予指定之人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亘琦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組織集團成員暱稱「陳志文」、「林雅婷」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元大銀行存摺及封面內頁影本、「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被告之叫車紀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主要對於三人以 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責,本案被告雖為三 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然比較本 案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法定刑為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加重後法定刑為1年6月以 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與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9 條之4法定刑較輕,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論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之現儲憑證收據, 而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王彥偉」署名、印文 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就本件犯行,與該詐欺組織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罪嫌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 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屬同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未扣案之現金 5,300元,為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所自承,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業經被 告交付予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故不另聲請沒收,然其上 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員「王彥偉 」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NTDM-113-金訴-562-2025032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46號 原 告 林慈惠 被 告 陳昱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原告表姊。被告前因對原告騷擾 及辱罵,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9 28號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實施騷擾及辱罵等不法 侵害之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被告意圖散布於 眾,基於違反保護令及誹謗之犯意,於112年8月15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地院家事法庭外 ,公然指摘訴外人張○○「妳一輩子,妳一輩子,妳做壞事。 從年輕做到壞,妳壞一輩子」、復對原告稱「然後甲○○也是 一樣」等不實事項,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與社會評價,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如附件所載。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15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本院新店院 區大門前公然對訴外人張○○稱「妳一輩子,妳一輩子,妳做 壞事。從年輕做到壞,妳壞一輩子」、復對原告稱「然後甲 ○○也是一樣」等語辱罵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錄影光碟及影 片畫面截圖、對話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83頁),復未 據被告爭執,堪信為真正。而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所為, 亦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52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 罪(刑事判決此部分誤載為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判處拘役20日, 案經被告提起上訴,為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56號判決駁 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亦有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56號判決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39頁),綜此被告所為核屬侵 害原告名譽權行為,即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人格權遭 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 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 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準此,本院斟酌二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方法及因此致原告所 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1萬元 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2,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4日,見本院 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7

TPEV-114-北小-146-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1號 原 告 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丙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趙仕傑律師 被 告 丁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戊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己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從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甲女主張:伊與被告丁男於民國111、112年間為庚國民 中學(真實名稱詳卷,下稱庚國中)之同班同學。伊因遭受 丁男自111年4月15日起至112年5月18日止,在校連續5次以 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言語、行為,辱罵、霸凌,致受莫 大精神痛苦,被迫於112年5月23日轉學。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暫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部分,請求丁男與被告即其父 母戊男、己女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其餘霸凌情形如附表二、三所載)。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伊否認甲女之主張,且甲女遲於113年2月29日起 訴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況兩造於111年4月15日在庚國中 會談時,丁男已向甲女道歉,兩造已達成日後不提出賠償請 求之共識。另戊男、己女已盡監督及管教丁男之責。故原告 之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84、359、267頁):   丁男於111年4月15日就其與甲女在校之衝突,經其家長勸誡 後,有向甲女道歉(見本院卷第249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甲女主張:丁男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以「飛機杯」辱 罵其;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以「婊子、飛機杯」辱罵 其部分,堪信屬實:  ㈠甲女主張:丁男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以「飛機杯」辱罵 其之事實,固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⒈依甲女所提庚國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於1 12年9月18日就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之性平事件所為之 調查報告所載(見本院卷第221至227頁),丁男於性平會 調查時,已承認於上課、下課時,在公眾場合、班上,對 甲女罵「飛機杯」,旁邊有人聽到。又訴外人B老師、E學 生亦對性平會表示:聽過丁男對甲女罵「飛機杯」。性平 會乃一致認定丁男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之行為,對甲 女構成性騷擾(見本院卷第225、226頁)。   ⒉本院經綜合審酌上情及兩造所為辯論意旨後,認甲女主張 :丁男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以「飛機杯」辱罵其一 節,堪信屬實。被告徒言否認,尚無可取。  ㈡甲女主張:丁男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以「婊子、飛機杯 」辱罵其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   ⒈依甲女所提庚國中防制霸凌因應小組(下稱因應小組)於1 13年1月10日就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校園霸淩事件所為之 調查報告所載(見本院卷第181至219頁),丁男於因應小 組調查時,承認曾在甲女在場時,有講過「婊子、飛機杯 」,但是對空氣講,不是指名或對著甲女罵。惟訴外人c 、f學生向因有聽過丁男對甲女講「婊子」,故因應小組 遂一致認定丁男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對甲女之行為 ,霸凌成立(見本院卷第190至192、207、212頁)。   ⒉本院經綜酌上情,再參以證人即甲女、丁男之學校導師辛 女(真實姓名詳卷)於本院結稱:其曾聽聞丁男罵甲女「 婊子」之類,其會制止丁男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 及兩造所為辯論意旨後,認甲女主張:丁男於附表一編號 4所示時地,以「婊子、飛機杯」辱罵其一節,堪信屬實 。被告徒言否認,並無可採。 二、除上開一所示部分外,甲女其餘主張部分,難信屬實:   甲女主張:除上開一所示部分外,丁男尚有如附表所示之對 其辱罵、霸凌行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甲女就其上開主 張部分,僅據提出其於性平會、因應小組所為之個人陳述為 證(參附表一所憑證據欄),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事證供本 院審酌。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難信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可採。   三、另被告辯稱:甲女提起本訴,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為甲女 所否認。查甲女係於113年2月29日就丁男先後於111年4月15 日、112年5月16日(即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間),對其所 為辱罵、霸凌行為,對被告起訴請求(見本院卷第9頁), 顯未逾民法第197條所定2年時效期間。被告上開所辯,並無 可取。 四、又被告辯稱:兩造於111年4月15日在庚國中會談時,丁男經 其家長勸誡後,有向甲女道歉,兩造除達成日後不提出賠償 請求之共識外,並可認丁男之父母戊男、己女已盡相當程度 之管教及監督云云,為甲女所否認。查證人即庚國中當日與 兩造會談之壬老師(真實姓名詳卷)於本院證稱:當日雙方 家長並未談到日後不再追究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準 此,尚難徒憑丁男於111年4月15日就其與甲女之衝突,經其 家長勸誡後,有向甲女道歉(參上述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遽認被告上開所辯屬實。此外,被告就其上開所辯,並未 提出其他有利之事證,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難認其上開 所辯為可採。  五、甲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萬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   ㈠如前所述,丁男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地,以「飛機 杯」、「婊子、飛機杯」辱罵甲女,且戊男、己女並未舉證 明其等對丁男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 不免發生丁男之上開行為。故甲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非財產損害(慰藉金),應屬有據。  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先例參照) 。  ㈢甲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萬元非財產損害,為被告所否認。 查甲女為98年生,國中畢業,名下查無報稅、財產資料。丁 男為97年生,國中畢業,名下查無報稅、財產資料。戊男為 67年生,高中畢業,從事製造業,每月薪資4萬5千元。其名 下有1部現值為0元之自用小客車,110年度有薪資72萬8530 元、其他1900元、利息1601元等3筆所得,111年度有薪資57 萬2800元、3萬7000元、10萬783元、其他8200元、利息1932 元等5筆所得。己女為65年生,專科畢業,從事製造業,每 月薪資約2萬7、8千元。名下有現值為8萬8714元、38萬4000 元、3000元、8571元等4筆土地。110年度有薪資60萬4787元 、利息7410元等2筆所得,111年度有薪資57萬6253元、利息 7467元、1264元等3筆所得等情,為兩造所自陳,並有個人 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 、限閱卷第3至34頁)。本院經綜合審酌上述之兩造身分、 地位、經濟資力,與甲女所受系爭傷害程度,且不能排除丁 男所為上開侵權行為與其他情感、同儕因素均同為甲女於11 2年4、5月間自傷行為之原因(見本院卷第215、237、239頁 ),暨甲女於同年5月12日曾至醫院心身科就診,並於同年 月23日申請轉學(見本院卷第229、251頁),及丁男所為上 開侵權行為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後,認甲女得向被告請求 連帶賠償之非財產損害應以8萬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之請 求,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甲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7日,見本院卷第43 、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聲請,各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附表一(見本院卷第273、275頁):  編號 時間/原因事實 所憑證據 請求金額 (新臺幣) 1 丁男於111年4月15日自庚國中學務處回教室後,在全班面前罵甲女「飛機杯」約2、3次以上。 庚國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0000000號性平事件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225頁) 12萬元 2 丁男於112年4月13日罵甲女「渣女」(導致其自傷,經調查小組認定,此事件與情感因素皆同為致使甲女自殘之原因)。 庚國中校安通報序號0000000校園霸凌事件防治霸凌因應小組調查報告(下稱因應小組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85、215頁) 12萬元 3 丁男於112年5月5日罵甲女「渣女」,刻意不收甲女的考卷(導致甲女自傷,經調查小組認定,此事件與情感因素皆同為致使甲女自殘之原因)。 因應小組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85頁) 12萬元 4 丁男於112年5月16日,在804教室罵甲女「死婊子、飛機杯、沒有人要跟她換座位」。 因應小組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83、191、207、212頁) 12萬元 5 丁男於112年5月18日,在生科教室與訴外人i以言語隱射、嘲弄甲女。 因應小組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83頁) 12萬元                       合計 60萬元 附表二(見本院卷第279、281頁): 編號 原因事實 所憑證據 1 訴外人a、b、c、d、e、f、h皆證實曾聽聞丁男罵甲女「婊子」、「渣女」、「破麻」、「飛機杯」,次數至少超過5次,並且在討論時皆會以眼神瞥向甲女,即使遭老師制止後仍繼續議論,訴外人f及h亦表示丁男為班上帶頭霸凌甲女之人。 因應小組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88、191、192、193、195、206、207、209、211頁) 2 訴外人c證實丁男及訴外人g對甲女不友善 因應小組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93頁) 3 訴外人(老師)A證實丁男是班上帶頭說不雅言語、排擠同學等負面行為之主導者 因應小組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200頁) 4 訴外人(老師)B證實丁男特別不喜歡甲女,有罵她渣、婊 因應小組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205頁) 5 訴外人f證實丁男霸凌甲女時,甲女偶爾會講想不開的話,且被排擠後會躲起來自殘 因應小組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207頁) 6 訴外人h證實丁男聯合同儕孤立甲女,且要求甲女當時的男友即訴外人h跟甲女分手 因應小組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211頁) 7 訴外人(老師)C及性平報告調查結果皆證實丁男有以「飛機杯」稱呼甲女,且會刻意模仿甲女講話,使甲女感到不適,並表示:導致甲女出現自傷行為甚至輕生念頭的因素,不能排除係因遭丁男以不雅言詞、綽號攻擊而產生之孤立感所致。 因應小組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214、216頁) 附表三(見本院卷第457、459頁):      編號 時間/原因事實 所憑證據 1 證人辛女曾於111年3月24日告知己女:丁男有罵甲女「婊子」。 被證2第8頁(本院卷第414頁)

2025-03-27

TCDV-113-訴-641-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9號 原 告 洪吉全 被 告 吳靜婷 訴訟代理人 𣜒俊瑋 𣜒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鄰居,被告因認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 000巷00號16樓之住處(下稱甲住處)滲水至被告位於臺中 市○○區○○路000巷00號16樓之住處(下稱乙住處,與甲住處 同屬「豐原第一家」社區),於民國111年4月18日16時許, 在甲住處內,持原告所有之鐵質健身棒毆打原告,致原告受 有臉部、右肩、右上臂、左後胸挫傷瘀傷、上唇撕裂傷等傷 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臺幣( 下同)1,460元;原告自營製麵工廠,為負責人,每月淨收2 0萬元,遭被告持健身棒毆打後,休息2個月無法從事工作, 減少工作收入40萬元;原告幾乎全身瘀青腫脹,至今手臂無 法提重物,所受精神痛苦,難謂輕微,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 元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1,46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拿健身棒毆打原告,原告的傷勢並非 被告所造成,就算被告要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的醫藥費、 工作損失,也沒理由,慰撫金部分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所謂負舉證責任之當 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 盡其證明責任,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 不利益。準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至刑事判決所為事 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 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要旨參照),合先敘明。茲 原告主張遭被告持健身棒毆打成傷及損害之事實,既均經 被告否認之,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起訴無非提出豐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原證1)、原告 受傷及現場照片(原證2)、起訴書(原證3)、醫藥費用 單據14張(原證4)、大臺中製麵業職業工會證明書(原 證5)、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證6),並於 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引用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8號 刑事判決,補充其他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 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97頁),嗣 聲請鑑定其傷勢及調取相關病歷資料,為其論據。而觀諸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其刑事卷宗審閱之,該刑事判決無非以原告之指證、證人 即原告之配偶裴氏花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社區總幹事郭 俊達於警詢之證述、原告所提出之上揭時地錄音對話內容 譯文,認為被告所辯均非可採,為其論據。惟查:    1.所謂原告受傷及現場照片(原證2),業據原告陳稱: 都是自行提供,事發第一時間去豐安醫院驗傷,有告訴 豐安醫院的醫護人員是遭人毆打,當時瘀青很明顯,但 醫護人員當時沒有拍照,去警察局派出所報案時,警察 有看到其身體的瘀青,但也沒有拍照等語明確,記明筆 錄(見本院卷第211頁)。然而,若原告在住處遭被告 一名女子獨自上門毆打成傷及毀損物品如上開照片所示 情狀,則原告或在場其他人即裴氏花、郭俊達,卻無人 打電話報警請員警到場蒐證處理,有違常情;又若原告 去醫院驗傷告知醫護人員是遭人毆打,且傷勢明顯,則 醫院亦無不拍攝檢傷照片收錄於病歷資料之理。則原告 事後自行提供上開照片,何時拍攝或有無加工均不詳, 是否足以證明其主張之事實存在?已非無疑。參以原告 於本院陳稱:「我不知道是何人報警,警察過了5分鐘 就過來」等語,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209頁),實則 欠缺員警到場蒐證處理之事證,更顯可疑。    2.上揭時地錄音對話內容譯文(見本院卷第15至17、21至 31頁)之來源,業據原告於本院陳稱:「我看被告不太 對勁,所以我就以手機放在口袋裡面錄音……我剛才說的 錄音內容就是如刑事判決所引用的」等語明確,記明筆 錄(見本院卷第209頁)。依上揭時地錄音對話內容譯 文固然足認錄音當時在場說話之人確有被告、原告、裴 氏花、郭俊達共4人,但僅能證明當時被告表示原告之 甲住處敲敲打打及滲漏水至被告之乙住處,要求原告派 人至乙住處清理等情,其訴求並非不講理。原告當場乃 回應:「叫人家裝潢,沒什麼事」等語,足認被告之訴 求確有所本,且原告不認為自己應負責之態度,激怒被 告。而被告本即罹患精神疾病,有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3頁),其情緒起伏較大,旁人不難看 出。原告既在甲住處裝潢施工,被告認為造成乙住處噪 音、振動、滲漏水問題,不堪其擾,見原告不願負責而 情緒失控,脫口較激烈之言詞,自不能斷章取義放大檢 視被告之情緒用語。何況雙方確在社區總幹事郭俊達居 中協調之下進行交涉,你一言我一語,且原告有配偶裴 氏花助勢及答腔,並非較弱勢之一方。參以原告自營製 麵工廠,應具備社會經驗,既知錄音存證,卻未錄到被 告持健身棒毆打原告之情狀,若錄音前原告已遭被告持 健身棒毆打成傷,衡情不免抱怨被告打人致原告傷勢疼 痛,強調被告理虧處,藉此錄下足認被告承認犯行之回 應,但實際上無此情狀。縱不能排除雙方口角間或有推 搡、拍打等肢體接觸,或丟擲、毀損物品之可能,亦不 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持健身棒毆打原告成傷之強暴行為存 在。    3.參本院刑事判決固然引述證人裴氏花於警詢中證稱:於 111年4月18日下午,管理員跟我說甲住處房間淹水,所 以我與我丈夫即告訴人就前往甲住處檢查房間,發現房 間確實淹水,我們在整理過程中,隔壁鄰居即被告突然 跟我們說水淹到她的房間裡,我與告訴人一起跟她說, 一起幫她清理,她就要求我們買毛巾給她就好,我與告 訴人對被告態度都很平和,也沒罵被告,被告說著就突 然發狂,說她有精神病,然後她就隨手拿起甲住處內物 品亂丟,且往告訴人丟,當時我看到後就先躲到房間裡 去了 ,所以沒受傷,但被告造成告訴人右手及背部等 多處受傷,還需要復健,之後告訴人報警後被告就躲起 來了,警方到場前她就沒動手了;我親眼目睹被告拿東 西丟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31頁)。然而,證人裴氏花 所述與原告主張遭被告持健身棒毆打之情狀不合,亦與 上揭時地錄音對話內容譯文所示之對話順序脈絡不符, 其既有迴護偏頗原告之動機,亦非無認知、記憶或表述 錯誤之可能,非僅不足資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反而 弱化原告主張之可信度。    4.參本院刑事判決固然引述證人郭俊達於警詢中證稱:於 111年4月18日上午,被告打電話至丙社區管理室稱乙住 處內有滲水,所以我就先至乙住處查看,發現乙住處房 間確實有滲水的情形,之後就聯絡隔壁甲住處之告訴人 回來查看,告訴人與妻子一起前來,當時確認甲住處中 確實淹水,所以才導致隔壁有滲水情況,被告看到現場 情形後,當時情緒就比較激動,在過程中有聽到被告反 映先前就因為甲住處裝潢噪音的問題而與告訴人鬧得不 愉快,我覺得可能被告、告訴人雙方先前的噪音糾紛再 加上這次的滲水,導致被告積怨已久,所以當時他們雙 方對話中,被告情緒都比較激動,可能對於告訴人的解 釋無法接受,只記得被告有突然對告訴人動手,之後告 訴人就報警處理了,但我因為時間太久,當時詳細情況 記不太清楚等語(見偵卷第35頁)。然而,證人郭俊達 上揭所述含糊籠統,與原告主張遭被告持健身棒毆打之 情狀不合,復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嗣經被告聲明證人 郭俊達於本院結證稱:「(問:所謂的動手是不是徒手 或拿武器,還是丟東西,是持續一段時間,還是一下、 二下?)在警察局筆錄當中,就那天有打人情形,印象 不是很深刻,有可能在我未到達現場,可能有動手,但 我在現場時,雙方身體有沒有實際的接觸,或打一下, 打二下或持續一段時間,我真的沒有印象。」「(問: 當天下午在洪吉全家,你有無看到洪吉全受傷或聽到洪 吉全及其配偶表示洪吉全受傷、喊痛?)沒有印象。」 等語明確,亦不足資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反而降低 原告主張之可信度。    5.依原告所提出之112年8月3日豐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固然 記載:「111年4月18日來診,因頭部、顏面、右上肢多 處擦挫傷,需療養兩個月。」云云(見原證1),但經 本院依職權檢附原告所提傷勢照片並告知原告宣稱自營 製麵工廠,函詢豐安醫院何以醫囑需療養兩個月。嗣經 豐安醫院回函改稱:乃為建議繼續接受治療兩個月為宜 之意(見本院卷第55頁)。可見豐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之 記載有誇大不實之情狀,無非遷就迎合原告,別無其他 合理解釋,自不能遽信之。至原告另提出111年10月7日 豐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臉部、右肩、右上臂、左 後胸挫傷瘀傷,上唇撕裂傷」、「病患因上述診斷於民 國111年04月18日,至民國111年10月07日,本院門診就 診治療共4次。」(見本院卷第91頁),及113年4月25 日豐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右肩挫傷行動不便」、 「111.4.18至113.4.25門診治療、須繼續治療」(見本 院卷第93頁),暨113年5月4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記載:「右肩及上臂痛」、「患者自民國11 3年04月26日、113年04月29日、113年05月01日、113年 05月04日共4次.建議繼續追蹤治療」(見本院卷第95頁 ),以上所載原告之傷勢縱令屬實,仍無法證明係遭被 告持健身棒毆打所致。再參以原告所提傷勢照片所示些 許瘀青,不甚嚴重,實無長期治療猶未能痊癒之理,是 以後續治療,亦難認與111年4月18日之事件有何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    6.原告仍堅持於111年4月18日遭被告持健身棒毆打成傷, 至今無法痊癒,本院遂依原告聲請囑託臺灣榮民總醫院 鑑定:假設原告主張於111年4月18日遭被告持鐵棒毆打 為真,及其當時所受傷勢如原告自拍傷勢照片所示,則 參照同類醫療案例經驗法則,原告當時所受傷勢之合理 治療方法及通常復原期間大致為何?等問題(見本院卷 第238頁)。依鑑定結果:依照片所示當事人所受傷勢 為局部挫傷,一般而言使用止痛消炎類藥物、接受物理 治療、持續觀察即可,依據經驗法則大約二至三個月內 可恢復等語,有臺灣榮民總醫院鑑定書之相關說明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62頁),可見原告之主張與醫療上 之一般經驗法則有違,非屬常態事實,又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自無從採憑。    7.原告主張遭被告持健身棒毆打成傷之事實,既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即無法認定其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存在,則 其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8.至原告請求醫療費1,460元,其明細如附表,最早日期 竟為111年9月6日,距111年4月18日事發時相隔太久, 參酌前揭醫療上之一般經驗法則,核與111年4月18日之 事件顯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原告又主張每月 淨收20萬元,遭被告持健身棒毆打後,休息2個月無法 從事工作,減少工作收入40萬元云云,亦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更與一般社會通念相牴觸,加上金額顯然過高之 慰撫金請求,非無濫訴之虞,殊不足取,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 萬1,46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5-03-27

TCDV-113-訴-759-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0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殷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月8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 中。伊於112年11月間發現被告行為異常而質問被告,被告 竟回稱僅為網路交友而無心靈出軌,並無發生婚外情。經伊 委託徵信社調查,發現被告於113年1月14日晚間至隔日上午 10時許間,在飯店房間內與訴外人丙○○發生性行為(下稱系 爭性行為),待被告與丙○○於同日上午12時許離開房間,伊 與兩造之子即在飯店門口目睹上情。被告與丙○○顯已逾越一 般男女交往分際,破壞伊婚姻及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已侵害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伊受有極大精 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伊不爭執與丙○○發生系爭性行為,惟配偶權並非 法律保障之權利,且基於憲法第22條保障伊之性自主決定權 ,伊自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況兩造已於112年底協議兩造 關係為「開放式關係」(下稱系爭協議),原告已事前同意 伊與他人發生性關係,自不得再以侵害配偶權為由請求損害 賠償。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兩造婚姻無法維繫,肇 因於原告無法為性行為及長期舉債所致,原告請求之慰撫金 數額顯屬過高。又原告已與丙○○以130萬元達成和解(下稱 系爭和解),目前已取得49萬元和解金,原告所受損害已獲 填補,不得再向伊請求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 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3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6年1月8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被告於113年1月14日晚間至15日間與丙○○發生系爭性行為。  ㈢原告就被告與丙○○發生系爭性行為,已與丙○○以130萬元達成 系爭和解,現原告已收取49萬元和解金。 二、爭點:  ㈠被告與他人發生系爭性行為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有無 事前同意?  ㈡若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慰撫金數額多寡適當?有無因收取   系爭和解金而填補損害?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兩造於96年1月8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被告於1 13年1月14日晚間至15日間與丙○○發生系爭性行為等情,此 有原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錄影光碟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 、第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二), 先予認定。被告雖以配偶權並非法律保障之權利,主張原告 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置辯,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配偶權,係基於配偶間因婚 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如配偶之一方行為 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又如明知他人有婚姻關係, 卻故與配偶之一方交往、同居甚至為合意性交之通姦行為, 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 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可認係與配偶 之一方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共同不法侵害配偶之他 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茍配偶之他 方確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痛苦,自得依前揭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對於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丙○○ 發生系爭性行為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則依一般社 會通念,被告所為顯已違反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 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足以破壞兩造家庭共同生活之 互信基礎,不法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 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 屬有據。答辯意旨以基於憲法保障之性自主決定權,而無侵 害原告之配偶權,即無足採。  ㈡答辯意旨另以兩造已於112年12月間達成系爭協議,原告已同 意其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云云置辯,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 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第81頁至第83頁)。惟觀之兩造對 話內容,原告雖提及接受「開放式關係」,並表示「have f un」等語(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然未提及「性關係 」等字眼,僅得認同意被告與其他異性交友行為,尚難依此 即認原告明示或默示同意被告與他人發生性行為。參以原告 亦表示「不過我理解的各玩各的是彼此還是有愛,只是開放 式的關係」、「但是我是為了能因此這樣更愛彼此」等語( 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見原告仍抱持與被告維持感情之希 望,不足認原告所同意之「開放式關係」,已包含被告與他 人發生性行為在內。至原告表示「我今天寧願你只是跟五六 個網友打砲」等語(如附表編號3所示),然此無法排除原 告因知悉被告與丙○○發生系爭性行為,因激動所為之情緒言 語。況此為原告於113年1月18日所傳送之LINE訊息內容,然 系爭性行為早於113年1月15日發生,亦無法佐證兩造於此之 前所協議「開放式關係」,已包含被告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之 事實,被告就此既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所辯可 採。從而,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堪以認定,原告依此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之學歷,從事珠 寶業,月收入5萬元至6萬元,需扶養3名子女,111年及112 年之所得分別為26元、44,301元,名下有汽車1輛及投資3筆 ,財產總額為450,500元之經濟能力;被告為專科畢業之學 歷,從事服飾業,月收入為6萬元,需扶養母親,111年及11 2年之所得分別為483,867元、383,143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 輛及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630,000元之經濟能力等情,業據 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2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證物袋)。復 參酌被告與他人發生性行為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使兩 造共組家庭所需之互信基礎全失,此自令原告深受打擊,對 原告之心理造成嚴重傷害,足徵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輕。 爰綜合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職業、收入,及被告前揭行為對 原告之婚姻及家庭圓滿造成相當程度之破壞,兼衡原告於獲 知被告之外遇行為後,發生心肌梗塞、恐慌症、憂鬱症之身 心受創(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7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三、原告因系爭和解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㈠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 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 、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清償為消滅債之關係最適當方法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既經清償債務,債權人已獲得滿足, 則全體債務人之共同目的已達,他債務人在其中一債務人清 償之範圍內,可免向債權人為給付之責任,此即為債務人中 一人對債權人清償,其效力亦及於其他債務人之絕對效力。 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項規定,旨 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 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即有上 開規定之適用。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 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 」(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 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 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 之「應分擔額」,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 並無作何免除,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 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  ㈡本件被告與丙○○發生系爭性行為,共同侵害原告配偶之身分 法益,已如前述,是被告與丙○○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 賠償責任。原告已於113年1月25日就被告與丙○○發生系爭性 行為,與丙○○以130萬元達成系爭和解,且簽立「和解暨保 密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並於同日經民間公證人公 證,迄今已收取49萬元和解金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三),並有113年度中院民公婷字第0118號公證 書及系爭和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7頁、第 137頁)。是原告就被告與丙○○之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 責任,已單獨與丙○○和解,得否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依 前揭說明,應探究原告與丙○○成立系爭和解,有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或因和解金額多於丙○○之「應分擔額」,原告就 被告應分擔之部分,有無免除而定。  ㈢原告雖主張其係單獨與丙○○和解,並未與被告和解,且原主 張之賠償金額係260萬元,原告所受損害尚未完全獲得補償 云云(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26頁)。惟觀諸系爭和解書第 ㈡點所記載之給付金額為130萬元,且系爭和解書全文並無原 告所稱賠償金額總額為260萬元之內容,已無從知悉原告於 簽立系爭和解書所認之損害賠償數額。參酌兩造LINE對話紀 錄,原告已表示:「我也用扣的,也沒有要多增加你的負擔 」、「130萬對於你毀掉的一切」、「算什麼!!」、「不 用賠」、「我也是開你跟你小王的價錢」等語(如附表編號 4所示),足認系爭和解書所記載之130萬元(即系爭和解金 ),應為被告與丙○○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總額,原告與 丙○○就此已以130萬元總額達成系爭和解,而有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又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0萬元,原告 並已取得49萬元和解金,業如上述,被告之應分擔額即為15 萬元,原告所取得之和解金額亦已逾損害數額,而原告已對 被告表示「不用賠」,亦應認已免除被告應分擔之部分,原 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從而,本件原告再請求被 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30萬元,即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編號 日期 對話內容 卷證出處 1 112年12月12日 被告:「先當家人朋友是可以的」、「維持婚姻關係」、「為了孩子們」。 原告:「不過我理解的各玩各的是彼此還是有愛,只是開放式的關係」。 被告:「我對你不是愛人的愛現在」。 原告:「這兩天想了想,我其實有心理準備想接受開放式的關係」。 被告:「但是我的開放式關係肯定安全」。 原告:「但是我是為了能因此這樣更愛彼此」。 本院卷第83頁 2 112年12月25日 原告:「就跟你說我們只是have fun了,扯到錢就會出事情」。 被告:「嗯嗯嗯」、「也是」。 原告:「Have fun吧」。 本院卷第83頁 3 113年1月18日 原告:「我今天寧願你只是跟五六個網友打砲」、「媽的」、「我還會開心跟你聊」。 本院卷第147頁 4 113年1月30日 被告:「我就跟你說,當你決定找徵信社要這些賠償金的時候」、「應該就要想到我們的結局了」、「但是你覺得你這麼作是應該的應得」。 原告:「果然是一家人」、「行了」。 被告:「而且你也對我開出這麼高的天價」。 原告:「你真的好好笑,如果我要你的錢,我幹嘛不開高?退一萬步說,我也用扣的,也沒有要多增加你的負擔」、「130萬對於你毀掉的一切」、「算什麼!!」。 被告:、「…」「哎」。 原告:「不用賠」、「我也是開你跟你小王的價錢」。 本院卷第85頁

2025-03-27

TCDV-113-訴-2305-2025032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8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肇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59330 號、第56968 號、114 年度偵字第2408號),本院合併 審理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肇銘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肇銘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 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 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 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 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 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 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 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 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 告於本案共同所涉洗錢隱匿之洗錢贓款共計420 萬元,未達 1 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 犯行,尚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依 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2 月以上7 年 以下,處斷刑範圍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 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 於本案查無獲有犯罪所得,亦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 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法定刑範圍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 處斷刑範圍則為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 ,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 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 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 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 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 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 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 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 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依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 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 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 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另刑法第212 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 等(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查被告向告訴人胡譽瀚、林駿丞取款時,出示 偽造之工作證,分別用以表示自己係「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收款人、「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款人之用意 ,是以被告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無製作權人創制偽造之 服務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復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胡譽瀚 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於「用印處 」欄蓋有「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交付予告 訴人林駿丞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 憑證)」,於「收訖蓋章」欄蓋有「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印文詳偵56968 號卷第19頁)」之印文、交付予告訴人賴 昆汕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於「公司章」欄蓋 有「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代表人」欄蓋有「賈志 杰」之人之印文,又上開收據並均已填載金額,用以表示被 告代表各該公司收取款項之意,則不問實際上有無該等公司 之存在,仍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再被告持以交付告 訴人等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上開公司、「賈志杰」及 告訴人等至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又本案未扣得 與上開印文之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衡酌現今科技發 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 造印文圖樣,且被告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光輝 歲月」之成年人(下稱「光輝歲月」)之指示列印上開偽造 之收據,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 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 ,則尚難遽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 明。  ㈣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團 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與「光輝歲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蔓蔓」之成年人及其等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㈥再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證並進而由被告 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達宇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大隱國際投資有限 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 金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 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一、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 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各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另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 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 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 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 差距,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詐欺告訴人胡譽瀚、 林駿丞、賴昆汕之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㈨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 」;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自陳實際上沒有拿到報酬等語,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  ⒉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 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 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 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 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 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收取贓款後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期間均坦承不諱,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 所自白,且被告於本案自陳未獲有犯罪所得,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故其本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而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仍應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㈩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而為本 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 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等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 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徒增告訴人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 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 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 ,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 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 審理中自白,又被告於本案無犯罪所得,已符合相關自白減 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另檢察官雖於附 件一、二起訴書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1 年8 月 、2 年,惟本院審酌前揭各種情形,認附表一「宣告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 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尚難逕採,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 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 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供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雖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 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 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 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惟其上即附表二編號二、四、五所示之「偽造之印文」 欄位內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 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 項內容修正為第25 條第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 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 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 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 宣告沒收之必要。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 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 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 各該告訴人等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轉交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上開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亦非被 告所得管領、支配,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 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既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 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示犯行(告訴人胡譽瀚部分) 謝肇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如附表二編號二「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二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告訴人林駿丞部分) 謝肇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二編號四「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三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告訴人賴昆汕部分) 謝肇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如附表二編號五「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 數量 一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 張 二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 「用印處」欄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1 張 三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1 張 四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收訖蓋章」欄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詳偵56968 號卷第19頁)」印文1 枚 1 張 五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 「公司章」欄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 枚 1 張 「代表人」欄偽造之「賈志杰」印文1 枚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330號                   113年度偵字第56968號   被   告 謝肇銘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肇銘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暱稱「李蔓蔓」、「光輝歲月」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現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負責面交收取詐欺贓款並層轉 其他成員(俗稱取款車手)。謀議既定,謝肇銘即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向胡譽瀚佯以假投資詐 術,致胡譽瀚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8日下午1時7分許,在 桃園市蘆竹區洛陽街胡譽瀚住處(地址詳卷)社區1樓大廳 ,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與謝肇銘,謝肇銘則出示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事前提供之偽造工作證(未扣案),並交付 偽造收據(有偽造「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與胡譽瀚而行使之以取信胡譽瀚,足生損害於「達宇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胡譽瀚,謝肇銘取得前開款項後,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輾轉交與上游成員,並從中獲得報酬。  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向林駿丞佯以假投資詐 術,致林駿丞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8日傍晚6時4分許,在 桃園市○○區○○○街00號7-11便利商店,交付20萬元與謝肇銘 ,謝肇銘則出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事前提供之偽造工作證, 並交付偽造收據(有偽造「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 枚)與林駿丞而行使之以取信林駿丞,足生損害於「大隱國 際投資有限公司」及林駿丞,謝肇銘取得前開款項後,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輾轉交與上游成員,並從中獲得報酬。 二、案經胡譽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林駿丞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謝肇銘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自白與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胡譽瀚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駿丞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告訴人胡譽瀚提供之詐騙集團對話記錄及偽造之收據、工作 證照片。  ㈤告訴人林駿丞提供之詐騙集團對話記錄及偽造之收據、工作 證照片。  ㈥113年6月28日下午1時7分許、傍晚6時4分許現場監視器畫面 擷取照片。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 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 低法定刑上限,因本案被告所獲得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則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偽 造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本案偽造之收據,為被告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至其上偽造之印文,本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聲請宣告沒收,惟前已聲請就該偽造之私文書為沒收諭知, 是不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等行 為情節,本案被害人2人,被害總金額分別為227萬元、105 萬元,被告為詐欺集團中底層車手角色等行為情節,被害人 尚未獲得賠償,被告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請貴院參考「量 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 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 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各有期徒刑1年8月,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08號   被   告 謝肇銘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肇銘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暱稱「光輝歲月」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現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審理中),負責面交收取詐欺贓款並層轉其他成員(俗 稱取款車手)。謀議既定,謝肇銘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3年6月間,向賴昆汕佯以假投資詐術,致賴昆汕陷於錯 誤,於113年7月4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附近,交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與謝肇銘,謝肇銘則交 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事前提供之偽造現金收據(有偽造「聚 奕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代表人「賈志杰」印文各1枚)與 賴昆汕而行使之以取信賴昆汕,足生損害於「聚奕投資有限 公司」、「賈志杰」及賴昆汕,謝肇銘取得前開款項後,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輾轉交與上游成員,並從中獲得報酬。 二、案經賴昆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謝肇銘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自白與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昆汕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賴昆汕提供之詐騙集團對話記錄及偽造之收據。  ㈣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9日刑事紋字第11361317 86號鑑定書。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 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 低法定刑上限,因本案被告所獲得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則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 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本案偽造之收 據,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上偽造之印文,本亦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惟前已聲請就該偽造之私文 書為沒收諭知,是不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 人收取款項等行為情節,本案被害人1人、被害總金額1096 萬元,被告為詐欺集團中底層車手角色等行為情節,被害人 尚未獲得賠償,被告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請貴院參考「量 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 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 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各有期徒刑2年,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YDM-114-審金訴-138-2025032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7 23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彬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應更正為「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莫』之詐欺集團成員」;第2 至3 行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應更 正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5 至6 行「提供予顏 成軒(暱稱為「小莫」)之人,並顏成軒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取得本案帳戶後」應更正為「提供予顏成軒,並顏成軒、 『小莫』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另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聖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定 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 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 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 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保護法 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 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 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 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暨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輾轉將 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 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 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洗錢防 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 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問:是否知道本件有其他成 員透過網際網路詐欺?)我當時不知情,我是看起訴書才知 道。」等語明確,衡以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 必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於 本案所分擔者僅為提領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暨層轉 贓款之工作,並非負責對告訴人等實施詐術,是被告主觀上 是否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施詐,實屬有疑,又依 卷存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採用之施詐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以上開加重條件相繩 ,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公訴意旨 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 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 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 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 之減縮,自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 明。  ㈢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 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同案共犯 顏成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莫」之詐欺集團成 員(下稱「小莫」)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 編號一至四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 距,是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各該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 」;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1 紙在卷可稽,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 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 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 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 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 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提領贓款後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期間均坦承不諱,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 所自白,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其本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 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 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 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㈦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 本案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製造金流 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等求償及追 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 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就 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又其已繳回犯罪所得, 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 額,暨被告本案犯行時甫成年未久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本案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 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 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 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 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 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 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 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 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 可參,本院雖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但考量被告之年 齡、素行、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原因及本案僅認定被告之行 為造成1萬4,500元之損害等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考量被告並未針對本 案告訴人等提出賠償方案,而該等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 未到庭無從進一步確認其等意見之情況,為期被告能深切反 省、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諭知 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 義務勞務,暨應參加法治教育3 場次,以提升法治觀念。至 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 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此 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 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 收之必要。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 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 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入被 告所提供之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收受,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 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 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 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分工提領款項暨層轉贓款,因而獲取1,450 元之報 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此部分核屬其分配所得,且業 經被告自動繳交,詳前所述,然上開款項僅係由國庫保管, 故依刑法第38條之3 第1 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 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告訴人陳苡禾) 林聖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告訴人黃海綺) 林聖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告訴人許芸瑄) 林聖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四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告訴人楊謦禪) 林聖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231號   被   告 林聖彬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彬與顏成軒(另案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9月間,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予顏成軒 (暱稱為「小莫」)之人,並顏成軒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 得本案帳戶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林聖彬再依顏成軒之指示,以提領款項10%為報酬,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進而製造金流 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附表一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苡禾、黃海綺、許芸瑄、楊謦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聖彬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與LINE暱稱為「xiaomo」對話紀錄擷取照片7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予同案被告顏成軒,並依其指示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陳苡禾於警詢之指述、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陳苡禾有遭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黃海綺於警詢之指述、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擷取照片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黃海綺有遭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許芸瑄於警詢之指述、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擷取照片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許芸瑄有遭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楊謦禪於警詢之指述、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擷取照片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楊謦禪有遭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之事實。 6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設立,並有附表一所示之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遭提領附表二所款項之事實。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提領一覽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聖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林聖彬與同案被告顏成軒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林聖彬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本件遭詐欺之告訴人如附表 一所示共4人,故被告所犯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陳苡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日15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Moo Youou Xian」帳號於「Kanahei卡娜赫拉的小動物 周邊交易、買賣交換、資訊分享」社團發布販售商品之貼文,使陳苡禾有意購買而聯繫,並向陳苡禾佯稱: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後方才進行出貨等語,致陳苡禾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日下午4時8分許 3,400元 本案帳戶 113年10月3日中午12時54分許 1,600元 2 黃海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Moo Youou Xian」帳號於「Kanahei卡娜赫拉的小動物 周邊交易、買賣交換、資訊分享」社團發布販售商品之貼文,使黃海綺有意購買而聯繫,並向黃海綺佯稱: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後方才進行出貨等語,致黃海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日晚間6時32分許 5,000元 本案帳戶 3 許芸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日14時50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Moo Youou Xian」帳號於「Kanahei卡娜赫拉的小動物 周邊交易、買賣交換、資訊分享」社團發布販售商品之貼文,使許芸瑄有意購買而聯繫,並向許芸瑄佯稱: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後方才進行出貨等語,致許芸瑄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日下午2時50分許 3,500元 本案帳戶 4 楊謦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Moo Youou Xian」帳號於「Kanahei卡娜赫拉的小動物 周邊交易、買賣交換、資訊分享」社團發布販售商品之貼文,使楊謦禪有意購買而聯繫,並向楊謦禪佯稱: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後方才進行出貨等語,致楊謦禪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0月3日上午10時48分許 5,000元 本案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款項 (新臺幣) 提領帳戶 1 113年10月1日晚間7時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復麗門市 5,000元 本案帳戶 2 113年10月2日晚間8時2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冠吾門市 2,900元 3 113年10月3日上午11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冠吾門市 5,000元 4 113年10月3日上午5時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冠吾門市 1,600元

2025-03-27

TYDM-114-審金訴-157-202503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