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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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221號 原 告 張丁壬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坤霖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42, 703元,應徵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17

FYEV-114-豐補-221-20250317-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21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永鋒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302 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17

FYEV-114-豐補-214-20250317-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返還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477號 原 告 蕭繕齡 訴訟代理人 劉維濬律師 被 告 郭衍劭 訴訟代理人 郭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下同)2萬7 ,5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6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7,500元,及自112年8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追加聲 明請求與原起訴請求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111年7、8月間向原告表示 與上海復旦大學(下稱復旦大學)眾多校友保持良好關係, 有與他人合作處理學位購買事宜,原告遂委請被告協助處理 購買復旦大學學位(下稱系爭學位),兩造約定系爭學位購 買處理費用(下稱系爭學位處理費用)為5萬元,應於111年 9月及11月分別給付各2萬5,000元,被告則表示原告於111年 11月底即可在學信網查到就學資料,並允諾於112年6月取得 系爭學位資格及相關證明,嗣原告於111年9月26日先以微信 轉帳5,000元予被告,復請求友人黃鼎鋒代為匯款2萬元至被 告所有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詎被告於收受2萬5,000元後, 原告於111年11月底並未查得就學資料,於112年6月2日、11 2年6月16日及112年7月5日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畢業證書及論 文時,被告亦一再拖延,未能按時交付系爭學位資格及相關 證明,原告始於112年7月28日要求被告退還系爭學位處理費 用2萬5,000元,惟被告同意退款後,仍未依約還款,兩造遂 於112年8月12日成立退款協議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 ),將還款期限延展至112年8月14日,若被告再次遲延,須 加計百分之10之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然被告於還款期限屆 至後,仍藉故拖延拒不還款,是原告自得依系爭和解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2萬5,000元,並加計違約金2,500元,共計2萬7, 500元。  ㈡又被告並非復旦大學處理入學相關事宜之職員,無從協助辦 理取得學位,卻向原告佯稱有管道可協助取得系爭學位資格 及相關證明,並邀請原告參加復旦大學泛海國際金融學院菁 英交流會,增加原告對於被告可協助取得系爭學位之可信度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委任被告取得系爭學位資格,並交付 2萬5,000元系爭學位處理事務必要費用予被告,而受有損失 。再者,原告於112年7月28日向被告表達解除委任之意思, 請求被告退還系爭學位處理費用2萬5,000元,被告亦同意退 款,足認被告已收受解除委任之通知,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即 自始無效,則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2萬5,000元自屬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㈢否認被告所提出其與謝東間對話紀錄、謝東個人資料及長沙 博信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登記資料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原 告係委任被告處理購買系爭學位事宜,由兩造之對話紀錄可 知,被告為實際上辦理購買系爭學位事宜之人,並非居於仲 介或溝通之角色,委任關係確實存在於兩造之間,至被告如 何與他人合作,均與原告無涉。被告固經原告要求而將兩造 及謝東拉至同一聊天群組,惟原告並未於該群組發言,亦未 私下與謝東聯繫,則是否確實有謝東此人,顯有疑義,亦與 本件無涉。  ㈣為此,爰依兩造間之系爭和解契約、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先位聲明:①被 告應給付原告2萬7,500元,及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1年8月兩造同車途中,因聽見被告與友人即謝東談 論購買學位事宜而深感興趣,然被告為大陸執業醫師,對學 歷處理不慎瞭解,僅透過認識之人介紹此途徑,原告遂央求 被告向謝東詢問學位購買流程、負責機構名稱,經確認購買 系爭學位處理費用為5萬元,且須先繳納一半即2萬5,000元 始開始進行辦理,經原告請求被告補貼5,000元,並請被告 作為其代理人,復透過其友人轉帳2萬元予被告,被告則先 於111年9月24日替原告代墊並轉匯2萬元予謝東。嗣謝東於1 11年11月間通知原告之學歷已在進行中,被告即多次提醒原 告準備提交之資料及給付剩餘之費用2萬5,000元,惟原告以 各種理由不予付款,並要求被告代墊款項,被告基於兩造斯 時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11年11月22日再替原告代墊款項, 將3萬元匯款予謝東,惟經向原告催討,原告卻一再推託, 迄未還款。  ㈡原告於112年3月間向被告表示因要報考銀行職務,欲提前取 得系爭學位資格,被告則稱此項業務非被告之執業內容,被 告僅基於協助之立場,幫助原告聯繫負責此業務之人即謝東 ,並拉起群組聊天讓原告與謝東直接溝通,惟原告並未於該 群組發言。嗣原告因錯過國內銀行申請時間,即要求取消辦 理系爭學位之資格及退款,被告亦積極要求謝東返還5萬元 ,謝東雖允諾返還,惟被告迄今仍未收到退款。  ㈢是以,原告知悉謝東之人確實存在,被告僅居於中間人地位 代為聯繫謝東及代原告轉匯系爭學位處理費用,而未收取任 何款項,亦協助原告向謝東請求退款,足見被告並無任何詐 欺原告而獲取利益之行為,兩造間亦無存在任何契約關係, 則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系爭和解契約、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款項,均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40頁至第24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有於111年7、8月間向原告表示被告有認識大陸的朋友名 叫謝東,可以協助處理學位購買事宜,原告遂請被告協助處 理購買上海復旦大學學位(即系爭學位)。  ⒉被告向原告表示系爭學位111年11月可以在學信網查到就學資 訊,另可以在112年6月取得系爭學位資格及相關證明。  ⒊系爭學位購買處理費用為5萬元。  ⒋兩造約定5萬元分別在111年9月及111年11月給付各2萬5,000 元。  ⒌111年9月2萬5,000元,由原告委託黃鼎鋒於111年9月26日轉 帳2萬元至被告中國建設銀行帳戶。  ⒍原告迄今仍未拿到系爭學歷(即系爭學位)。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111年9月2萬5,000元部分,原告有無給付5,000元予被告 。  ⒉被告是否確實有將原告轉帳給被告之系爭學位處理費給付予 謝東。  ⒊被告所稱謝東之人是否存在,謝東是否有確實為原告處理系 爭學位代辦事宜。  ⒋兩造有無在112年8月12日合意由被告(言詞辯論筆錄誤載成 原告)於112年8月14日前退還2萬5,000元,逾期並應給付上 開金額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共計2萬7,500元,因而成立 和解契約(即系爭和解契約)。  ⒌被告是否有在111年11月轉帳3萬元給謝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並無合意由被告於112年8月14日前退還2萬5,000元,並 同時在被告逾期未給付時另加計退還金額2萬5,000元百分之 10之違約金,原告先位依系爭和解契約向被告請求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和解契 約之成立,固不以具備一定形式要件為必要,惟仍須契約當 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之對話紀 錄內容,原告先於112年7月28日向被告要求退款2萬5,000元 ,被告向原告表示:「好的,嗯我等等就跟他說」、「我跟 他說最晚就是下週五」、「我說退款」等語,並以112年8月 4日作為退款日,嗣因原告於112年8月4日未收到退款,原告 便於112年8月5日、6日詢問被告為何沒有退款,被告向原告 稱:「是的,他們公司的帳戶最近有點情況,週三處理好, 要等7天才能恢復轉帳」、「反正款先退」、「雖然你的東 西我已經去確認過了,是已經好了」、「反正我讓他先把錢 跟所有的東西退回來,退回來以後呢,然後弄好了,我再把 錢給他就行了」等語,同年月7日,因原告仍未收到退款, 被告復向原告表示:「我週三可以先轉給你」、「1.現在我 想確認:這個學歷你還要不要,如果要我給他的截止日期將 會是這個月底前,這樣才確實符合學校的情況,倘若已經完 成認證,卻超過時間沒有給到證書,我會去向他們爭取額外 賠償。2.是的現在是他們還沒退款,我今天呢肯定會催他們 退款,倘若他們沒退,我個人在週三把錢先給你」等語,後 因此筆2萬5,000元款項原告遲未收到,原告遂於同年月12日 提出最終退款條件,要求最遲應於112年8月14日12時前退款 ,若未於上述時間內收到款項,原告將再收取退款費用2萬5 ,000元之百分之10作為賠償,同時經被告回覆:「收到,並 將轉告此條件」、「稍等哦,同時賠付10%」等語,有兩造 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9頁至第145頁)。  ⒊職是之故,綜觀上開兩造間針對退款事宜之對話紀錄,被告 雖曾同意原告退款要求,惟依被告所述內容,至多僅能認為 被告是協助將原告退款要求及條件進行轉達,尚難認被告本 身有同意承擔此退款義務,並進而與原告於112年8月12日達 成由被告於同年月14日退還2萬5,000元,逾期則同時賠付退 款費用百分之10之違約金予原告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在被告 是否自行承擔此退款義務真意不明之情形下,原告僅以兩造 微信對話紀錄內容,逕為兩造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之依據,本 院認在原告未能提出其他更明確能認定系爭和解契約債權債 務關係確實存在於兩造之證據下,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存在系 爭和解契約,並進而先位以系爭和解契約向被告請求,核屬 無據,並無理由。  ㈡被告並無構成民法上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原告備位主張並 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則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得 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 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 。  ⒉經查,兩造並不爭執系爭學位購買事宜,復參酌兩造所各自 提出微信對話紀錄內容,皆可見兩造曾對於系爭學位處理費 用金額、付款時間、如何支付、何時取得學歷證明與畢業證 書、如何確認系爭學位、當前辦理進度等內容進行討論(見 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49頁、第172頁至第180頁),而原告亦 有於111年9月26日透過黃鼎鋒轉帳2萬元予被告,有原告所 提出轉帳交易紀錄及原告與黃鼎鋒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 卷可佐(見司促卷第13頁、本院卷第131頁),堪認原告當 時確係基於購買復旦大學學位之原因,轉帳2萬元予被告, 並請被告協助將轉帳之系爭學位處理費用轉交予協助辦理系 爭學位購買事宜之第三人謝東。  ⒊又被告辯稱系爭學位係由謝東負責處理,被告僅係居於中間 人身分,本身並無負責辦理系爭學位,且被告業已協助將系 爭學位處理費用總額5萬元全數轉帳予謝東,有被告所提出 謝東個人資料、長沙博信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企業資料、被告 與謝東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9頁 至第261頁、第269頁至第275頁),本院審酌被告所提出與 謝東之間對話紀錄,其中所談論有關最初原告請託協助代辦 系爭學位,至最終原告要求退款,其對話之時間序、內容等 ,經核尚與原告所自行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相連貫,並無明 顯矛盾歧異之處,至謝東與長沙博信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之相 關資料亦屬完整清晰,並無何遭受偽造、變造之跡象,綜衡 上情,在原告未能進一步確切說明上開證據形式上有何明顯 不可採信之情形下,本院認此部分證據形式上應屬真正。  ⒋細繹被告與謝東之間微信對話紀錄,被告曾分別於111年9月2 4日及111年11月22日轉帳2萬元及3萬元予謝東(見本院卷第 273頁),此恰與兩造所約定111年9月及11月各給付系爭學 位處理費用2萬5,000元之時間點相符,再審酌111年9月26日 原告係請黃鼎鋒匯款2萬元予被告,至原告所稱111年9月另 有給付5,000元予被告之主張,觀諸兩造111年9月24日、26 日微信對話紀錄中原告向被告表示:「還有鼻鼻幫我負擔的 5,000款」、「我的臭鼻,今天我朋友會轉兩萬給你」、「 幫我墊了嗎,謝謝鼻鼻」等語,被告則回覆:「好的鼻鼻, 我已經先把錢給過去了,他今天去復旦」等語(見本院卷第 173頁至第174頁),本院認在原告對此5,000元給付事實無 法提出相關積極證據以資佐證下,原告是否確有給付此筆款 項尚非無疑,堪認原告於111年9月26日請託黃鼎鋒代為匯款 2萬元予被告,係作為償還被告於111年9月24日預先墊付予 謝東之系爭學位處理費用2萬元部分。  ⒌再參酌前述112年7月28日以後原告表示欲退款,被告亦曾於 同年8月7日將原告因系爭學位代辦事宜拖延太久,要求退款 之事告知謝東(見本院卷第275頁)。是故,綜合上述所有 卷證資料進行審酌分析,足認被告確係透過謝東協助原告處 理系爭學位購買事宜,被告亦確實有將系爭學位處理費用5 萬元給付予謝東,嗣因謝東未能如期協助原告取得系爭學位 ,原告因而要求被告向謝東告知退款,從而,被告主張其僅 係中間人身分,實際上未負責處理系爭學位,亦未獲得相關 報酬應屬可信,復依上開證據資料,本件僅涉及民事上債務 不履行爭議,尚無法斷然認定被告有透過協助原告處理系爭 學位購買,故意或過失致原告陷於錯誤,侵害原告權利之情 形,同時,被告亦無因處理系爭學位,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則本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再無其他 積極事證以為佐證下,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備位向被告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和解契約、備位依民法侵權行為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原告聲明所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聲請調 查證據,經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無影響且無必 要,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14

FYEV-113-豐簡-477-20250314-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12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蔡昌佑 被 告 林俊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8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14

FYEV-114-豐小-122-20250314-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0號 原 告 陳建彰 被 告 黃浚清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879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30 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為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5,5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7,1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3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 開規定,自應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29日0時許使用FOODPANDA APP點 餐,於同日0時10分許向外送員即原告領取餐點時,因認原 告逾時送達且態度不佳而心生不滿,竟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 及身體各處,並拿起原告掉落之安全帽擊打原告,復將該頂 安全帽摔向柏油路面、伸腳踢該頂安全帽,待原告起身後, 被告仍一路推打原告至路旁停放車輛之處,而後又伸腳踢飛 地上之該頂安全帽,另撿起原告所有掉落在地之IPHONE12白 色手機1支往道路中間猛砸、伸手推倒原告停放在旁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再取走餐點離去,嗣被告因 故返回上址,見原告尚未離開而餘怒未消,又於同日0時18 分許將原告已扶起之該輛機車踹倒在地,並推打原告,且伸 腳踢向固定在該輛機車上之外送保溫箱,使保溫箱內之餐點 、單據散落一地。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頭皮挫傷 及疼痛、右側小指挫傷及疼痛、左腰挫傷及疼痛等傷害,且 原告所有該輛機車左煞車手把斷裂暨油箱破裂、該頂安全帽 護目鏡暨海綿破損、該支手機螢幕碎裂,並造成原告精神痛 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 萬7,150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7,1 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879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 開刑事電子卷證資料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是被告之故意 傷害行為,既係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74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所得 資料,併審酌原告所自陳之身分經濟地位、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原告所受之傷勢及損害、系爭事故衝突 始末及原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 駁回。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經被告於113年9月4日親自收受,有被告於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簽名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3頁),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萬元,及自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 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14

FYEV-114-豐簡-10-20250314-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42號 原 告 洪惠敏 法定代理人 吳昕寧 被 告 林衣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聲明變更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4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等4人前於111年8月13日合夥投資3 0茶飲加盟,原告之出資金額為50萬元,嗣原告要求撤資, 被告則同意每月返還3萬元,共計返還50萬元予原告。詎被 告僅於112年5月2日、112年6月30日返還原告3萬元、6萬元 ,即未再依約還款,尚有41萬元未返還,經一再催討均置之 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之還款協議,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30茶飲開店投資協議書、對話 紀錄擷圖、存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中補卷第19頁至第23 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10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還款協議,請求被告 給付4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 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清償上開款項,經原告起訴而 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㈢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還款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萬元 ,及自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14

FYEV-114-豐簡-42-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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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141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葉家威 蘇偉譽 被 告 蔡方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29元,及其中新臺幣3,646元自民國11 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14

FYEV-114-豐小-141-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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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25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陳佑仁 被 告 潘慧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19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14

FYEV-114-豐小-257-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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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17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蔡昌佑 被 告 林信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6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14

FYEV-114-豐小-176-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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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15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林瑋傑 張莉貞 被 告 蘇敬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90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14

FYEV-114-豐小-159-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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