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477號
原 告 蕭繕齡
訴訟代理人 劉維濬律師
被 告 郭衍劭
訴訟代理人 郭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下同)2萬7
,5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6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7,500元,及自112年8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追加聲
明請求與原起訴請求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111年7、8月間向原告表示
與上海復旦大學(下稱復旦大學)眾多校友保持良好關係,
有與他人合作處理學位購買事宜,原告遂委請被告協助處理
購買復旦大學學位(下稱系爭學位),兩造約定系爭學位購
買處理費用(下稱系爭學位處理費用)為5萬元,應於111年
9月及11月分別給付各2萬5,000元,被告則表示原告於111年
11月底即可在學信網查到就學資料,並允諾於112年6月取得
系爭學位資格及相關證明,嗣原告於111年9月26日先以微信
轉帳5,000元予被告,復請求友人黃鼎鋒代為匯款2萬元至被
告所有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詎被告於收受2萬5,000元後,
原告於111年11月底並未查得就學資料,於112年6月2日、11
2年6月16日及112年7月5日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畢業證書及論
文時,被告亦一再拖延,未能按時交付系爭學位資格及相關
證明,原告始於112年7月28日要求被告退還系爭學位處理費
用2萬5,000元,惟被告同意退款後,仍未依約還款,兩造遂
於112年8月12日成立退款協議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
),將還款期限延展至112年8月14日,若被告再次遲延,須
加計百分之10之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然被告於還款期限屆
至後,仍藉故拖延拒不還款,是原告自得依系爭和解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2萬5,000元,並加計違約金2,500元,共計2萬7,
500元。
㈡又被告並非復旦大學處理入學相關事宜之職員,無從協助辦
理取得學位,卻向原告佯稱有管道可協助取得系爭學位資格
及相關證明,並邀請原告參加復旦大學泛海國際金融學院菁
英交流會,增加原告對於被告可協助取得系爭學位之可信度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委任被告取得系爭學位資格,並交付
2萬5,000元系爭學位處理事務必要費用予被告,而受有損失
。再者,原告於112年7月28日向被告表達解除委任之意思,
請求被告退還系爭學位處理費用2萬5,000元,被告亦同意退
款,足認被告已收受解除委任之通知,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即
自始無效,則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2萬5,000元自屬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㈢否認被告所提出其與謝東間對話紀錄、謝東個人資料及長沙
博信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登記資料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原
告係委任被告處理購買系爭學位事宜,由兩造之對話紀錄可
知,被告為實際上辦理購買系爭學位事宜之人,並非居於仲
介或溝通之角色,委任關係確實存在於兩造之間,至被告如
何與他人合作,均與原告無涉。被告固經原告要求而將兩造
及謝東拉至同一聊天群組,惟原告並未於該群組發言,亦未
私下與謝東聯繫,則是否確實有謝東此人,顯有疑義,亦與
本件無涉。
㈣為此,爰依兩造間之系爭和解契約、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先位聲明:①被
告應給付原告2萬7,500元,及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1年8月兩造同車途中,因聽見被告與友人即謝東談
論購買學位事宜而深感興趣,然被告為大陸執業醫師,對學
歷處理不慎瞭解,僅透過認識之人介紹此途徑,原告遂央求
被告向謝東詢問學位購買流程、負責機構名稱,經確認購買
系爭學位處理費用為5萬元,且須先繳納一半即2萬5,000元
始開始進行辦理,經原告請求被告補貼5,000元,並請被告
作為其代理人,復透過其友人轉帳2萬元予被告,被告則先
於111年9月24日替原告代墊並轉匯2萬元予謝東。嗣謝東於1
11年11月間通知原告之學歷已在進行中,被告即多次提醒原
告準備提交之資料及給付剩餘之費用2萬5,000元,惟原告以
各種理由不予付款,並要求被告代墊款項,被告基於兩造斯
時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11年11月22日再替原告代墊款項,
將3萬元匯款予謝東,惟經向原告催討,原告卻一再推託,
迄未還款。
㈡原告於112年3月間向被告表示因要報考銀行職務,欲提前取
得系爭學位資格,被告則稱此項業務非被告之執業內容,被
告僅基於協助之立場,幫助原告聯繫負責此業務之人即謝東
,並拉起群組聊天讓原告與謝東直接溝通,惟原告並未於該
群組發言。嗣原告因錯過國內銀行申請時間,即要求取消辦
理系爭學位之資格及退款,被告亦積極要求謝東返還5萬元
,謝東雖允諾返還,惟被告迄今仍未收到退款。
㈢是以,原告知悉謝東之人確實存在,被告僅居於中間人地位
代為聯繫謝東及代原告轉匯系爭學位處理費用,而未收取任
何款項,亦協助原告向謝東請求退款,足見被告並無任何詐
欺原告而獲取利益之行為,兩造間亦無存在任何契約關係,
則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系爭和解契約、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款項,均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40頁至第24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有於111年7、8月間向原告表示被告有認識大陸的朋友名
叫謝東,可以協助處理學位購買事宜,原告遂請被告協助處
理購買上海復旦大學學位(即系爭學位)。
⒉被告向原告表示系爭學位111年11月可以在學信網查到就學資
訊,另可以在112年6月取得系爭學位資格及相關證明。
⒊系爭學位購買處理費用為5萬元。
⒋兩造約定5萬元分別在111年9月及111年11月給付各2萬5,000
元。
⒌111年9月2萬5,000元,由原告委託黃鼎鋒於111年9月26日轉
帳2萬元至被告中國建設銀行帳戶。
⒍原告迄今仍未拿到系爭學歷(即系爭學位)。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111年9月2萬5,000元部分,原告有無給付5,000元予被告
。
⒉被告是否確實有將原告轉帳給被告之系爭學位處理費給付予
謝東。
⒊被告所稱謝東之人是否存在,謝東是否有確實為原告處理系
爭學位代辦事宜。
⒋兩造有無在112年8月12日合意由被告(言詞辯論筆錄誤載成
原告)於112年8月14日前退還2萬5,000元,逾期並應給付上
開金額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共計2萬7,500元,因而成立
和解契約(即系爭和解契約)。
⒌被告是否有在111年11月轉帳3萬元給謝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並無合意由被告於112年8月14日前退還2萬5,000元,並
同時在被告逾期未給付時另加計退還金額2萬5,000元百分之
10之違約金,原告先位依系爭和解契約向被告請求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和解契
約之成立,固不以具備一定形式要件為必要,惟仍須契約當
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之對話紀
錄內容,原告先於112年7月28日向被告要求退款2萬5,000元
,被告向原告表示:「好的,嗯我等等就跟他說」、「我跟
他說最晚就是下週五」、「我說退款」等語,並以112年8月
4日作為退款日,嗣因原告於112年8月4日未收到退款,原告
便於112年8月5日、6日詢問被告為何沒有退款,被告向原告
稱:「是的,他們公司的帳戶最近有點情況,週三處理好,
要等7天才能恢復轉帳」、「反正款先退」、「雖然你的東
西我已經去確認過了,是已經好了」、「反正我讓他先把錢
跟所有的東西退回來,退回來以後呢,然後弄好了,我再把
錢給他就行了」等語,同年月7日,因原告仍未收到退款,
被告復向原告表示:「我週三可以先轉給你」、「1.現在我
想確認:這個學歷你還要不要,如果要我給他的截止日期將
會是這個月底前,這樣才確實符合學校的情況,倘若已經完
成認證,卻超過時間沒有給到證書,我會去向他們爭取額外
賠償。2.是的現在是他們還沒退款,我今天呢肯定會催他們
退款,倘若他們沒退,我個人在週三把錢先給你」等語,後
因此筆2萬5,000元款項原告遲未收到,原告遂於同年月12日
提出最終退款條件,要求最遲應於112年8月14日12時前退款
,若未於上述時間內收到款項,原告將再收取退款費用2萬5
,000元之百分之10作為賠償,同時經被告回覆:「收到,並
將轉告此條件」、「稍等哦,同時賠付10%」等語,有兩造
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9頁至第145頁)。
⒊職是之故,綜觀上開兩造間針對退款事宜之對話紀錄,被告
雖曾同意原告退款要求,惟依被告所述內容,至多僅能認為
被告是協助將原告退款要求及條件進行轉達,尚難認被告本
身有同意承擔此退款義務,並進而與原告於112年8月12日達
成由被告於同年月14日退還2萬5,000元,逾期則同時賠付退
款費用百分之10之違約金予原告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在被告
是否自行承擔此退款義務真意不明之情形下,原告僅以兩造
微信對話紀錄內容,逕為兩造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之依據,本
院認在原告未能提出其他更明確能認定系爭和解契約債權債
務關係確實存在於兩造之證據下,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存在系
爭和解契約,並進而先位以系爭和解契約向被告請求,核屬
無據,並無理由。
㈡被告並無構成民法上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原告備位主張並
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則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得
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
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
。
⒉經查,兩造並不爭執系爭學位購買事宜,復參酌兩造所各自
提出微信對話紀錄內容,皆可見兩造曾對於系爭學位處理費
用金額、付款時間、如何支付、何時取得學歷證明與畢業證
書、如何確認系爭學位、當前辦理進度等內容進行討論(見
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49頁、第172頁至第180頁),而原告亦
有於111年9月26日透過黃鼎鋒轉帳2萬元予被告,有原告所
提出轉帳交易紀錄及原告與黃鼎鋒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
卷可佐(見司促卷第13頁、本院卷第131頁),堪認原告當
時確係基於購買復旦大學學位之原因,轉帳2萬元予被告,
並請被告協助將轉帳之系爭學位處理費用轉交予協助辦理系
爭學位購買事宜之第三人謝東。
⒊又被告辯稱系爭學位係由謝東負責處理,被告僅係居於中間
人身分,本身並無負責辦理系爭學位,且被告業已協助將系
爭學位處理費用總額5萬元全數轉帳予謝東,有被告所提出
謝東個人資料、長沙博信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企業資料、被告
與謝東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9頁
至第261頁、第269頁至第275頁),本院審酌被告所提出與
謝東之間對話紀錄,其中所談論有關最初原告請託協助代辦
系爭學位,至最終原告要求退款,其對話之時間序、內容等
,經核尚與原告所自行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相連貫,並無明
顯矛盾歧異之處,至謝東與長沙博信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之相
關資料亦屬完整清晰,並無何遭受偽造、變造之跡象,綜衡
上情,在原告未能進一步確切說明上開證據形式上有何明顯
不可採信之情形下,本院認此部分證據形式上應屬真正。
⒋細繹被告與謝東之間微信對話紀錄,被告曾分別於111年9月2
4日及111年11月22日轉帳2萬元及3萬元予謝東(見本院卷第
273頁),此恰與兩造所約定111年9月及11月各給付系爭學
位處理費用2萬5,000元之時間點相符,再審酌111年9月26日
原告係請黃鼎鋒匯款2萬元予被告,至原告所稱111年9月另
有給付5,000元予被告之主張,觀諸兩造111年9月24日、26
日微信對話紀錄中原告向被告表示:「還有鼻鼻幫我負擔的
5,000款」、「我的臭鼻,今天我朋友會轉兩萬給你」、「
幫我墊了嗎,謝謝鼻鼻」等語,被告則回覆:「好的鼻鼻,
我已經先把錢給過去了,他今天去復旦」等語(見本院卷第
173頁至第174頁),本院認在原告對此5,000元給付事實無
法提出相關積極證據以資佐證下,原告是否確有給付此筆款
項尚非無疑,堪認原告於111年9月26日請託黃鼎鋒代為匯款
2萬元予被告,係作為償還被告於111年9月24日預先墊付予
謝東之系爭學位處理費用2萬元部分。
⒌再參酌前述112年7月28日以後原告表示欲退款,被告亦曾於
同年8月7日將原告因系爭學位代辦事宜拖延太久,要求退款
之事告知謝東(見本院卷第275頁)。是故,綜合上述所有
卷證資料進行審酌分析,足認被告確係透過謝東協助原告處
理系爭學位購買事宜,被告亦確實有將系爭學位處理費用5
萬元給付予謝東,嗣因謝東未能如期協助原告取得系爭學位
,原告因而要求被告向謝東告知退款,從而,被告主張其僅
係中間人身分,實際上未負責處理系爭學位,亦未獲得相關
報酬應屬可信,復依上開證據資料,本件僅涉及民事上債務
不履行爭議,尚無法斷然認定被告有透過協助原告處理系爭
學位購買,故意或過失致原告陷於錯誤,侵害原告權利之情
形,同時,被告亦無因處理系爭學位,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則本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再無其他
積極事證以為佐證下,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備位向被告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和解契約、備位依民法侵權行為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原告聲明所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聲請調
查證據,經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無影響且無必
要,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FYEV-113-豐簡-477-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