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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68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林良一 被 告 蕭玲玲即蕭琬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89元,及其中5,370元自114 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20,4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電信門號使用,惟 提前終止契約,應給付補償金15,119元,又積欠電信費用5,370 元,合計共20,489元,嗣經債權人將債權轉讓與原告等情,業據 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 電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金額及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 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3-26

CCEV-114-潮小-68-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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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65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林良一 被 告 曾吉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98元,及其中3,500元自114 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3,8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電信門號使用,惟 提前終止契約,應給付補償金10,398元,又積欠電信費用3,500 元,合計共13,898元,嗣經債權人將債權轉讓與原告等情,業據 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 電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金額及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 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3-26

CCEV-114-潮小-65-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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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609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魏秀莉 被 告 詹玉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766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76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租用門號0900XXX128、0900XX   X158號(號碼均詳卷)等電信設備之電信服務,詎被告未依 約給付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7663 元未清償,爰依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欠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766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希望服刑完畢後可以分 期付款償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門號服務申請書、電信費用 欠費清單、電信費用繳費通知、通知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 到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1頁),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 四、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7 66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本院卷第97頁)翌日即民國114年 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3-26

STEV-113-店小-1609-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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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316號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務 人 陳政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伍拾貳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25

TNDV-114-司促-5316-20250325-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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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312號 債 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債 務 人 楊宜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柒仟零參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25

TNDV-114-司促-5312-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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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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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020號 債 權 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債 務 人 阮思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25

TNDV-114-司促-4020-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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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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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03號 債 權 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債 務 人 魏展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25

TNDV-114-司促-3503-2025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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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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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21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邱至弘 蘇偉譽 被 告 洪智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31元,及其中新臺幣3,324元自民國1 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25

PCEV-114-板小-221-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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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27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振家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3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已於114年2月19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 稽。上訴人逾期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3-25

SJEV-113-重小-2784-202503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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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42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被 告 柯明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玖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電信)申辦門號使用,並簽定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下稱 系爭契約)。又被告積欠遠傳電信如附表所示之電信費及提 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9,696元( 下稱系爭款項)未付。嗣遠傳電信於民國105年12月9日將系 爭款項之債權讓與伊,經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系 爭契約之約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4 萬9,696元,及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 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被告身分證影本暨健保 卡影本、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系爭契約 、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據(見 本院卷第13至3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 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本件請求,自屬有據。   ㈡雖原告主張其得請求給付自債權讓與翌日即105年12月10日 起算之遲延利息云云,然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並無提 出證據證明其有於受讓該債權後,催告被告清償之情,又 原告於114年1月2日向本院遞狀提出本件訴訟(見本院卷 第9頁),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年22日公示送達予被告( 見本院卷第39頁),於114年2月11日發生催告效力,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僅可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4年2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告主張其得 請求自債權讓與翌日即105年12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云云,自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其4萬9,696元,及自114年2月12日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 文第四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並依同法第79條、第9 1條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編號 門號 債權金額(新臺幣) 1 0000000000 2萬0,944元 2 0000000000 2萬8,752元

2025-03-25

SJEV-114-重小-42-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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