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繼承人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61-70 筆)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972號 聲 請 人 陳曾藻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曾渢渢(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 :臺南縣○○區○○村0鄰00○00號)於民國50年5月3日下午12時 宣告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 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曾渢渢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 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 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曾渢渢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2-30

TNDV-113-司繼-4972-20241230-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066號 聲 請 人 萬美吟 萬孟儒 萬乃華 郭靖文 李銀响 李愷承 李芃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李文琦 萬乃華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著有規定。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 法之規定。次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 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 條第1、2項固有明文。又拋棄繼承之行為,影響當事人權益 甚鉅,當事人應於提出聲請時釋明有表示拋棄繼承之真意, 始生該合法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二、經查,聲請人萬美吟、萬孟儒、萬乃華、郭靖文、李銀响、 李愷承、李芃等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萬李秀菊(下稱被繼承 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權,惟其等於 聲明拋棄繼承時未檢附印鑑證明,亦未於聲請狀蓋印鑑章, 聲請狀疑為同一人所書寫簽名,為確認其等拋棄繼承之真意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函命聲請人等於通知送達翌日 起5日內補正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印鑑章 等資料,惟其等於收受合法通知後,迄今未補正,有通知函 暨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則本院無從確認聲請人等有無拋棄 繼承之真意,是以,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4-12-30

TNDV-113-司繼-4066-20241230-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洪弘軒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法 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是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 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而收養關係之 終止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 ,得不予許可。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洪弘軒前經收養人 洪阿蜂收養為養子,惟收養人洪阿蜂於民國(下同)92年10 月29日死亡,被收養人之生母年紀漸長,希望被收養人可以 回歸本家,被收養人也希望可以照顧生母,爰依民法第1080 之1 條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聲請人與養母洪阿蜂間之收養關係 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收養人洪阿蜂之養子,收養人洪阿蜂於 92年10月29日死亡,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終止其與養母間之 收養關係,固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為憑。然是否 許可終止收養關係,非僅單憑戶籍謄本之記載,即可為之, 揆諸前開規定,尚應判斷終止收養是否顯失公平,而是否顯 失公平,則須聲請人之協力,故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通知 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敘明本件聲請許可終止 收養之原因為何?如有相關佐證資料,請一併提出。㈡提出 收養人洪阿蜂之財產歸戶清冊或遺產稅免稅證明書。㈢提出 聲請人之親屬繼承表(含養家及本家)。㈣提出聲請人之本 生家庭父、母、兄弟姐妹及養家所有兄弟姐妹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或死亡除戶謄本。㈤提出被收養人之本生 家庭父、母、兄弟姐妹及養家所有兄弟姐妹出具之終止收養 同意書(蓋用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正本。㈥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釋明有無繼承被收養人之財產。聲請人於收受前開通知後未 遵期補正;本院再通知聲請人到院說明,聲請人到院僅提出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親屬繼承表、戶籍謄本等,仍未提出生 母及本家兄弟姐妹出具之終止收養同意書,又聲請人於本院 調查時陳稱:「收養人是我姑姑,當初是因為收養人年紀大 ,需要有人照顧,將來需要有人送終,才辦理收養,我清楚 當初收養之目的,有繼承養母的遺產。」等語,有本院113 年12月13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係基於自主 意願與養母成立收養關係,應了解除有繼承遺產之權利外, 亦有奉養、祭祀之責,而況聲請人以繼承人身分繼承收養人 之遺產,卻又聲請終止其與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恐違背收 養人生前收養意願,對收養人難謂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再以 ,聲請人迄今未提出已得生母及本家兄姐之同意之證明,是 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意旨,本院自不得許可其終止與收養人間 之收養關係,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2-30

TNDV-113-司養聲-174-20241230-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83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關 係 人 黃子芸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田宗仁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子芸律師(律師證書字號:(99)臺檢證字第8741號)為被 繼承人田宗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民國95年1月31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 ○里○○00街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田宗仁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田宗仁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尚債權債務關係 ,惟被繼承人於民國95年1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 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現金卡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歸戶查詢、本院 95年度繼字第347號函、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95年度繼字第347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 堪信為真實。是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遺產管理 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 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 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 等綜合判斷之。本件經函詢數位律師及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意願後,其中黃子芸律師先行具狀向本院陳明同 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 黃子芸律師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審酌黃子芸律師不僅具專 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 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 人,當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 算遺產之責,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 適,爰裁定如主文,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2-30

TNDV-113-司繼-4830-20241230-1

司家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黃子芸律師即朱振仁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朱振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路○段000 巷00弄0號,民國111年2月11日死亡)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 示催告。 被繼承人朱振仁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 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 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朱振仁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朱振仁於民國111年2月11日死 亡,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3727號裁定選任為遺 產管理人,茲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對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前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為證。 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核閱無誤,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准對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4-12-30

TNDV-113-司家催-154-20241230-1

司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劉郭葉 相 對 人 郭甘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 時,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 財產,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 、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另依家事事件法第 17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11條第5項之規定可知,法院為保護 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 特別代理人。綜上可見,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時 ,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丙 ○之妹,丙○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8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現 因被繼承人郭忠發死亡後遺有財產,而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 人丙○均為繼承人,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利益相反,爰聲 請選任關係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並提出113年度監宣字第482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戶籍謄 本、印鑑證明、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同意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 然被繼承人郭忠發(下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聲請人、丙 ○、郭含笑及郭密共四人,每人之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依 聲請人所提民國113年8月29日之分割繼承協議書,受監護宣 告人丙○分得部分僅協議書內容第五項「所有存款先扣除喪 葬費用約新臺幣60萬元和扣除辦理繼承登記及贈與登記費用 ,再扣除辦理丙○監護宣告費用新臺幣9,400元,餘額再由丙 ○、郭含笑、乙○○、郭密等四人繼承。」惟參諸聲請人所提 被繼承人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記載遺產 總值為新台幣(下同)3,750,129元,受監護宣告人丙○分得 之數額經核算僅約為32萬元,則上開分割繼承協議書顯未保 障受監護宣告人丙○之應繼分。準此,本件遺產分割方案, 客觀上已難認合於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利益,從而,聲請人 聲請選任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相關事宜為受監護宣告 人之特別代理人,明顯無法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其 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2-30

TNDV-113-司監宣-57-20241230-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沈振雄 相 對 人 鎌倉博志 (日本籍人士,送達住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張蕙蕙(即 張耀鐘之繼承人)均為鈞院111年度營簡字第566號分割共有 物事件之當事人,今聲請人依上開確定判決欲通知相對人領 取補償金,然其在臺灣並無設籍,聲請人對其日本國戶址通 知仍無法送達,為此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張蕙蕙(即張耀鐘之繼承人)已死亡,而相 對人為其配偶,為日本籍人士,在台未有設籍資料,此有聲 請人所提被繼承人張蕙蕙之除戶謄本影本在卷可稽。又查相 對人並無入出境我國紀錄,此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其移民署 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及外國人居留 資料各乙份在卷。另聲請人主張曾向相對人之日本國戶址送 達系爭領取補償金通知、惟遭退件無法送達,上開案號訴訟 判決亦經訴訟法院准以國外公示送達方式送達,此亦有聲請 人所提退件信封影本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 宗查核無訛。從而,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仍未能查知 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聲請人 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核即與首揭 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惟相對人既為外籍人士且在台無 設籍資料,聲請人應對國外行公示送達,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2024-12-30

TNDV-113-司聲-709-20241230-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189號 聲 請 人 王雅萍 關 係 人 楊善臻 法定代理人 王雅萍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楊文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 里○○○00號)之配偶,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0月 3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 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楊文宏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 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 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楊文宏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2-30

TNDV-113-司繼-5189-20241230-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163號 聲 請 人 黃玉燕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張水木(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 里00鄰○○○路0段000巷00號)之配偶,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 民國113年10月9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 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張水木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 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 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張水木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4-12-30

TNDV-113-司繼-5163-20241230-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102號 聲 請 人 陳順行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陳金田(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 00鄰○○街00號)之子,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1 2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 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陳金田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 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 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金田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4-12-30

TNDV-113-司繼-5102-202412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