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調字第4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吳宗哲
吳黃素蘭
吳芳諭
吳芳淑
吳美格
吳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原告未繳納足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
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
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
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8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在債權
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
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
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
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
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
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同此意旨)
。又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不以本金債權為限,而應併計至起訴
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同此意旨)。經查,原告訴請撤銷
詐害債權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暨返還存款,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就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413,102元(含本金1
22,892元及計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290,210元,見營簡調字卷第19
頁),與遺產價額依債務人吳宗哲應繼分比例6分之1計算結果即
314,778元(計算式:478,188元+119,400元+291,081元+1,000,0
00元=1,888,669元,1,888,669元x1/6=314,778元,小數點以下4
捨5入;見營簡調字卷第71頁),兩者取其低者為準,核定為314
,77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原告已繳納1,330元,尚
應補繳2,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SYEV-113-營簡調-43-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