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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才賢 籍設臺東縣○○鄉○○村0鄰○○路000號○○○○○○○○○卑南辦公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44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楊才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記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楊才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 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可作為證據。本院審核後,認為檢察官的 聲請合法正當,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就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犯罪名、罪質 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聲請所涉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罰金幅度有限,兼衡訴 訟經濟,雖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核屬本院合義務性之裁量 範疇,於法自無違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TPDM-114-聲-581-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欣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495號、114年度執 字第2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欣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欣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 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 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 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 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而本院為 就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有管轄權,得受理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 前所犯,是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均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三者犯罪時間係 在三個月內所犯,犯罪時間接近,且其等罪質均相同,犯罪 方式亦同,並衡酌施用毒品案件之病患性因素,故得作為從 輕量處之理由,另參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之內部界限,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與其罪責相符。另 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已執行完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 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 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另本案僅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三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 情節單純,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本院裁量 範圍實屬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 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2025-03-19

TPDM-114-聲-670-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振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28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范振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其中有期徒刑伍月又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 元折算壹日;另有期徒刑壹月又貳拾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振軒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 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 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社會功能,故透過定 應執行刑之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數罪 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 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 現之刑罰,以符合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數罪併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均 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不同,於定應執行刑時,考刑法第 51條就有期徒刑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採限制加重原 則,而不採併科原則或吸收原則,乃為避免採併科原則,可 能導致刑罰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法之社會功能;採吸收 原則,可能導致評價不足,而有鼓勵犯罪之嫌。此項限制加 重原則,不僅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時,有其適用,在數罪 併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於定折算標準時,亦 同應遵循。從而數罪併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 其折算標準不同時,因原確定之本案判決所諭知不同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亦有確定力,應受其拘束。故應按比例就所 定之刑,分別諭知各該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始屬適法 而合乎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2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決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如附表編號1之民國112 年6月6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即如附表編號2之法院即為本院,有如附表所示各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檢察官之聲請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茲審酌如附表編號1、2所示罪名依序 各涉及過失傷害、妨害公務,其罪質差異較大,參以受刑人 前經本院送達聲請狀繕本,未曾就本件如何定刑表示意見, 有本院刑事庭通知書、送達證書、收狀收文查詢清單附卷可 參,暨兼衡酌所犯數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 罪質內容、犯罪情節、動機、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所 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 部限制等因素,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並按原宣告刑之比例,就其中有期徒刑5月又7日【計算 式:7月×[6月/(6月+2月)]=5.25月,小數取每月平均日數 30日換算為7.5日,考慮此部分易科罰金標準對被告較不利 ,捨去其尾數】,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為新臺幣(下同)2,00 0元折算1日;其餘有期徒刑1月23日【計算式:7月×[2月/( 6月+2月)]=1.75月,小數取每月平均日數30日換算為22.5 日,考慮此部分易科罰金標準對被告較有利,其尾數進整】 ,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至如附表編號1所 示案件雖於112年9月19日執行完畢,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部分之問題,與得否與他案件定其應執 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PDM-114-聲-386-202503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桂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桂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不逾30年之範圍內 ,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 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所定僅餘 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桂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附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1年1月18日,各罪之 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所反應受刑人 之人格、犯罪傾向,2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均相似,犯 罪行為之時間相近,並參酌受刑人之書面意見、所犯之罪整 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縱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僅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與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何信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人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8

TPDM-114-聲-429-202503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冠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43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黃冠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 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冠文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 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 ,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 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 執行刑之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數罪犯 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 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 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 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 。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執 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決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如附表編號2之民國113 年12月31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即如附表編號2之法院即為本院,有如附表所示各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雖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298號判決酌定應執行之刑 確定,惟檢察官增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刑, 前開裁定定刑之基礎即已變動,自得另定應執行刑,是檢察 官之聲請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既經定應執行拘役60日,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雖增列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不得逾拘 役80日。茲審酌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涉及侵入住宅、違 反保護令,其被害人相同、行為動機相似,惟如附表編號2 之案發時間距離如附表編號1最後一次事件已達8月之久;參 以受刑人前經本院通知,具狀表示略以:對其先前所為深感 懊悔,亦於偵查時坦承犯行並主動接受裁判,請求就未執行 部分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有意見調查表存卷可證;兼衡酌所 犯數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 情節、犯罪動機、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 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 素,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雖已於114年3月4 日執行完畢,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 期之問題,與得否與他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至被告請 求本院給予緩刑部分,則非本件定應執行之刑程序所得審究 採行,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PDM-114-聲-579-202503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日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34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張日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日信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均有明文。另,定 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 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裁判定應執 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 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 同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 參。惟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 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 確定力之拘束,得另定應執行刑,此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即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4月10日,而如 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以前,且以本 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  ㈡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103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90日確定,但檢察官就附表所示 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各罪聲請合併定刑,原定刑之基礎即已 變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另行裁定。  ㈢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合計為拘役135日;受刑人經本院通 知表示意見,其覆以請法院儘可能從輕裁量等語,有受刑人 意見回覆表1紙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受刑人犯罪之時間、次 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50日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2年9月5日 112年9月5日 112年8月19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31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507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792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桃園地院113年度壢簡字第339號 桃園地院113年度壢簡字第496號 臺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806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3日 113年3月29日 113年6月12日 確定日期 113年4月10日 113年5月14日 113年7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執行案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360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396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6245號 備  註 編號1至3所示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103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 編 號 4 罪 名 竊盜 宣告刑 拘役45日 犯罪日期 112年8月27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2828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4568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18日 確定日期 114年1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30號

2025-03-18

TPDM-114-聲-471-202503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日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29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吳日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日軒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前開聲請為正當,爰斟酌 受刑人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 態樣、時空間之關聯性、應受非難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必要性,並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 期者,復考量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後迄未表示意見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7

TPDM-114-聲-403-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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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信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元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 日期之前,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從而聲 請人向本院為本件聲請,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 犯罪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以及受 刑人陳報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9頁)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5月5日 113年3月5日、113年8月16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746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229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381號 113年度簡字第421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26日 114年1月13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24日 114年2月11日 備     註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15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73號

2025-03-17

TPDM-114-聲-490-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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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美香 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美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美香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 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以上 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 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 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 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爰審 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 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 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 定刑意見,已予其表達意見之機會,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 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 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 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 刑雖已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 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就已執行 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12/27 112/09/1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887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04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554號 113年度簡字第2259號 判決日期 112/10/30 113/10/04 確定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554號 113年度簡字第225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12/19 113/11/2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6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0號

2025-03-17

TPDM-114-聲-46-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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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浦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445號、114年度執字 第16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浦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浦薰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孫浦薰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 前為之,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述規定並 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程序上應予准許。  ㈡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 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刑之總和(有期徒刑 6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 期徒刑4月,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期(4月) 以上,及各罪宣告刑之總和(6月)之間。本院爰依上述規 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為 係以暴力討債方式私行拘禁被害人,所犯編號2之犯行則為 酒後騎車上路等情,各自均具相當之責任非難性,兼衡受刑 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 ,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並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受刑人固已於民國113年1月6日因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仍得由 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 尚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㈣另因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 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為免耗費有限之司法 資源,故本院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 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一覽表

2025-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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