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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評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蔡育英律師 參 加 人 姜慧英 被上訴人 姜靜儒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區育銓律師 林惠敏律師 被 上訴人 姜柏銘 姜郁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評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下 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一 部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上訴人負擔訴 訟費用二分之一之裁判均廢棄。 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1年評字第502號評議書應予撤銷。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姜柏銘、姜郁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本院卷 第329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姜義恩於民國83年3月21日以其本人為 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伊投保國泰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契約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以其母即訴外 人徐線妹為身故受益人,嗣於85年1月5日變更身故受益人為 其胞妹即參加人。姜義恩嗣於110年11月28日因病死亡,被 上訴人姜靜儒(下以姓名稱之)於110年11月29日前往伊之 營業處,謂其父姜義恩於身故前表示將系爭保險之身故受益 人變更為姜義恩之子女即被上訴人,擬辦理身故受益人變更 事宜,並向伊提出保險契約内容變更/保單補發申請書(下 稱系爭申請書)、委託書、受益人聯絡電話、住(居)所地 址填寫附件等件(下合稱系爭文件)。因系爭文件除簽有姜義 恩之姓名外,其餘內容均空白,無從認定姜義恩有變更系爭 保險身故受益人之意思,經退件後,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 1日提出另填載受益人變更、日期之系爭文件及戶口名簿, 申請變更系爭保險身故受益人為被上訴人,然因姜義恩已於 110年11月28日身故,且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30條約定須於 保險事故發生前辦理身故受益人變更之要件不符,伊乃拒絕 變更。姜靜儒於111年3月16日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 (下稱評議中心)申請評議,評議中心作成111年度評字第5 02號評議書(下稱系爭評議書)命伊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60萬4,009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111年10月5日北院忠民新111核2377字第1110018860號 函准予核可,系爭評議書記載適用保險法第111條規定,受 益人之變更權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於要保人作成意思表 示時即發生效力,即姜義恩於簽署系爭文件時即已發生受益 人變更效力云云,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姜義恩死亡後,被 上訴人於110年12月21日方填載完成受益人變更文件,系爭 評議書亦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6條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33頁 ),爰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保法)第30條第5項規 定請求撤銷評議中心所為系爭評議書等語,並聲明:系爭評 議書應予撤銷(原聲明為評議中心所為系爭評議書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4,009元之決定應予撤銷,於二審審理 程序中更正,不涉及訴之變更,爰予准許,見本院卷第330 頁)(上訴人對原審駁回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姜義恩投保 之系爭保險,對上訴人之身故保險金60萬4,009元債權不存 在之訴部分之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3日判決駁回上訴, 已告確定,爰不贅述)。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系爭評議書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要保人變更受益人為單獨行為,不須保險人 同意,於行為時即生效,是姜義恩於110年11月27日意識清 楚之際,依其自由意志簽署系爭文件,即已變更受益人為伊 等。系爭保險契約第30條雖約定應以書面通知,然110年11 月27日為週六,非上訴人營業時間,無法遞交上訴人,乃由 訴外人張孟涵及姜靜儒於當日先後以電話通知上訴人,姜義 恩於110年11月28日身故後,姜靜儒即於110年11月29日將系 爭申請書送往上訴人營業處,上開約款限制要保人、被保險 人權益,違反保險法第54條之1規定而無效等語置辯,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參加人為輔助上訴人一方,其陳述略以:姜義恩於85年1月5 日變更系爭保險之受益人為參加人,於110年11月28日姜義 恩身故後,伊自得以系爭保險受益人身分請領保險金,並經 上訴人於111年1月10日核付。於姜義恩身故後,被上訴人始 申請變更系爭保險受益人,且未檢附相關書面內容,不論變 更保險受益人之行為性質是否屬單獨行為,被上訴人申請系 爭保險變更受益人並非適法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姜義恩於83年3月21日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上訴人 投保系爭保險,保險金額主契約30萬元,附加傷害特約30萬 元、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個人型1單位,以其母徐線妹為身故 受益人(見原審卷一第47至50頁)。  ㈡姜義恩於110年11月28日死亡,理賠明細依約為主契約30萬元 、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個人型1單位30萬元、紅利(分享金)4 ,009元,合計60萬4,009元(見原審卷一第53、65至73、119 至120頁)。  ㈢姜靜儒於110年11月29日至上訴人營業處提出系爭文件,其上 有姜義恩簽名,但其餘供填載欄位為空白。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撤銷評議之訴之事由,應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訴事由 之規定:   ⒈按評議書經法院核可後,依法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 事人得向管轄地方法院提起宣告評議無效或撤銷評議之訴; 前項情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此為金保法第30條第5項、第 6項所明定,是金保法已規定當事人向法院提起宣告評議無 效、撤銷評議之訴之期間、程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 之再審不變期間、第501條提起再審之程式等情,又參以金 保法第30條第5項之立法理由「評議書經法院核可後,依法 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仍例外准許評議當事人得提起宣 告評議無效或撤銷評議之訴,其性質類同再審之訴」,足見 金保法於訂立時就宣告評議無效或撤銷評議之訴,定其性質 類同再審之訴,則提起該訴之事由應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 審之訴事由相關規定。  ⒉又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 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 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 之問題。又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 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 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 而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上訴人主張金保法規定之評議程序類似仲裁程序,故撤銷評 議之訴之事由應類推適用仲裁法相關規定云云,然如前述, 金保法已明文規定準用再審程序,且立法理由已說明性質類 同再審之訴,顯見此應非立法者之疏漏,揆諸前揭說明之意 旨,當無類推適用仲裁法之餘地。  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甚明。查系爭評議書經臺北 地院111核2377字第1110018860號函核可,臺北地院於111月 10日7日送達該核可函予上訴人,有該核可函及信封影本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103頁至第105頁),上訴人於111年10月27 日提起本件撤銷系爭評議之訴(見原審卷一第7頁),未逾3 0日不變期間,程序上係屬合法。  ㈢系爭評議書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應予 撤銷: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 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 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14號裁定、111年度 台上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保險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 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 分之。」是變更受益人屬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之處分權行使 ,要保人未聲明放棄該處分權者,其變更受益人之處分權行 使,無須得到保險人之同意,惟為能客觀確定要保人有行使 更換受益人處分權之意思及表示行為,法條明定應以「契約 」或「遺囑」行使之,從而要保人與保險人於保險契約約定 要保人更換受益人須履行一定之程序,而該約定內容係為使 要保人慎重決定及權利義務明確而為之約定,與保險法第11 1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扞挌之處者,應認具有約定效力(見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7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 條第2項規定:「要保人行使前項處分權,非經通知,不得 對抗保險人。」於要保人履行保險契約約定更換受益人之程 序者,係屬於以契約行使處分權性質,即生受益人變更及得 對抗保險人之效力;於要保人以遺囑變更受益人者,固於要 保人身故時生效,但於通知保險人知悉前,保險人業已向原 受益人理賠者,保險人自得據此規定對抗要保人以遺囑更換 之新受益人,是此規定非以禁止保險契約約定更換受益人之 程序為目的。  ⒊查系爭保險契約第3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約定:「要保人於 訂立本契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 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本公司應即批註於本保險單。」( 見原審卷一第72頁),並未限制要保人以契約或遺囑變更受 益人之權利,僅就要保人要以契約變更受益人時,約定需於 保險事故發生前,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同意書送達上訴人 時方生效,不違反保險法第111條規定,應生約定之效力。 系爭評議書記載判斷理由略以:按保險法第111條規定,保 險受益人之變更,為要保人之權利,無須保險人同意,屬無 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於要保人作做成意思表示即生效力,系 爭保險契約第30條約定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 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上訴人時生效,係增加保險法第111 條所無之限制,限制要保人權利之行使,依保險法第54條之 1第2款規定無效等語,進而作出姜義恩於110年11月27日簽 署系爭文件,即發生變更受益人為被上訴人之效力,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身故保險金為有理由之判斷結果,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事由,上 訴人請求撤銷系爭評議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另 主張系爭評議書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6條規定之應予撤銷事 由,無庸論斷,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金保法第30條第5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 評議中心所為系爭評議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關於撤銷系爭評議書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2024-12-10

TPHV-113-上易-530-20241210-2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 上 訴 人 黃國倫 吳益健 余世卿 余靜姬 李維鈞 李武芳 李惠慎 莊永文 吳鴻麟 吳鴻源 吳莊淑珍 邱財銘 余威志 余佩芬 余文宏 吳靜慈 黃頌舜 吳文聰 莊咏澂 吳偉全 邱秋霞 吳裕芳 吳裕隆 吳文振 吳偉志 吳偉成 黃吳菊香 邱聖輝 邱梅華 邱仲英 邱芳敏 林大鈞 邱澤惠 邱麗蓉 余遠哲 邱梅溱 徐子鈞(邱財銘之承當訴訟人) 黃秀玲(邱財銘之承當訴訟人) 吳健一(吳莊月英之承受訴訟人) 吳玉惠(吳博勝之承受訴訟人) 吳仁智(吳博勝之承受訴訟人) 吳佩珊(吳博勝之承受訴訟人) 追 加原 告 吳孟欣 張吳理淑 李應宏 吳霙佩 王欽哲 王美玲 王美瑛 林彥光 吳麗華 吳佩玉 吳裕盈 吳孟旭 吳純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建毅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後,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追加原告 則追加為原告,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關於桃園市觀音區公所觀人字第160號之三七五 租約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三、追加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發回前第 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上訴人吳莊月英於民 國(下同)112年9月13日死亡,由上訴人吳健一(下以姓名 稱之)繼承,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上訴人吳博勝於113 年3月16日死亡,由上訴人吳玉惠、吳仁智、吳佩珊(下各 別以姓名稱之)繼承,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吳莊月英及 吳博勝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土 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更一卷4第159至160頁、第163至188 頁、第427至433頁、第445至449頁),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桃園市觀音區○○○段○○○小段(下稱○○○小段)71-4、7 1-16、71-34、71-35、71-36、71-37、71-66、71-67、71-7 1、71-74、71-75、71-76、71-77、71-78地號土地及同區○○ 段(下稱○○段)1030、1024、1007、1032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小段71-15、71-68、71-72、71-73地號土地)共18筆 土地(以下單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原上訴人邱財 銘(下以姓名稱之)為共有人之一,於111年1月25日以買賣 為原因,將其所有71-4、71-34、71-35、71-36、71-37、71 -66、71-6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各1/ 40移轉登記予黃秀玲、徐子鈞,此有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及 異動索引可稽(本院更一卷1第249至252頁、本院土地謄本 卷第503、683、739、813至815、859、901、961頁)。黃秀 玲、徐子鈞於111年5月3日聲請承當邱財銘就上開受讓土地 部分之訴訟(本院更一卷1第188頁),經當時之兩造當庭同 意(本院更一卷1第617至61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增列其二人為上訴人(下各別以姓名稱之)。 三、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 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 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以符訴訟經濟 。查上訴人起訴以被上訴人積欠地租達2年之總額,依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終止桃 園市觀音區公所(改制前下稱觀音鄉公所,改制後下稱觀音 區公所)觀人字第160號之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後 ,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 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並辦理系爭租約註銷登記,經原審駁 回其訴,上訴人就註銷登記部分提起上訴,並於二審追加起 訴主張:系爭租約一部不成立,且因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而 無效,或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而終止等語,另追加聲明請 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因事實如後之 貳.一.㈠、㈡之2至5所示內容),核原訴與追加之訴,均基於 系爭租約關係是否有效存續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原訴所主張 之事實及證據資料與追加之訴有所關聯,得加以利用,則上 訴人之追加之訴對於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 重大影響。又追加原告亦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就上訴人之 原訴追加為原告,業經被上訴人同意(本院更一卷2第61至6 2頁),就上開追加之訴追加為原告部分,亦符合上開基礎 事實同一情形。從而,揆諸前開說明,各該追加之訴,程序 均無不合,均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等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伊等之前手即訴外人莊阿土、邱良 得、吳天德、吳福萬、李景光、余傳福、余明德(下合稱莊 阿土等7人),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前前手呂文德,於57 年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租約,斯時登記承租面積為3萬平 方公尺,於65年間因訴外人呂阿秀與呂文德姊弟分家,其二 人約定由呂阿秀繼受該承租人地位,並於78年間辦理變更登 記呂阿秀為承租人,呂阿秀於87年過世,由被上訴人繼承該 承租人地位。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範圍應如附圖乙標示綠色 及黃色部分全部(面積共13,594平方公尺)、附圖甲-1標示 藍色及綠色部分(面積共6,103.95平方公尺)、附圖丙-2標 示綠色部分全部(面積共8,273.85平方公尺),加計71-67 地號土地之719平方公尺,面積共計28,690.8平方公尺。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範圍如附圖乙標示綠色及黃 色部分全部(面積共13,594平方公尺)、附圖甲-1紅色斜線 部分(面積共2,525.5平方公尺)、附圖丙-2標示綠色部分 全部(面積共8,273.85平方公尺),加計71-67地號土地之7 19平方公尺,面積共計25,112.35平方公尺,均在伊等主張 之租賃範圍內,所以系爭租約登記之租賃範圍及面積超出伊 等主張之28,690.8平方公尺部分,應非屬系爭租約當事人合 意之租賃範圍,該部分租約不成立,爰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 爭租約超過上開28,690.8平方公尺部分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㈡、系爭租約除上開㈠所示租約不成立部分外,有下列終止或無效 情形,由法院擇一原因事實為有利之判決,不定審判之先後 順序:  ⒈被上訴人自93年起迄今均未繳納租金,由系爭土地共有人代 表人林雲於97年12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15日內 給付93年至97年租金共計3萬9,750台斤稻穀,該函於97年12 月17日送達,被上訴人未如期給付,林雲依減租條例第17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於97年12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 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該函於97年12月30日送達,系爭 租約終止。如認為此次終止不合法,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代表 人林大鈞於104年1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10日內 給付98年至103年租金共計4萬7,700台斤稻穀,但未合法送 達,林大鈞於107年2月13日聲請法院對被上訴人為公示送達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07年4月20日裁 定准予對被上訴人公示送達上開催告函及終止租約函,該裁 定於107年5月11、12日於報紙刊登,系爭租約終止。如認為 此次終止亦不合法,被上訴人經公示送達催告後仍不繳納, 上訴人於108年1月24日向觀音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 解「租約終止登記」,上訴人於108年2月27日在調解程序中 ,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 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如該次終止也不合法,上訴人及追加原 告於111年6月17日以上訴理由㈢狀、於112年4月28日以上訴 理由㈥狀,先後對被上訴人以欠繳租金為由,終止系爭租約 ,系爭租約即終止  ⒉被上訴人自90年起迄今,就71-36、71-4、71-34、71-35、71 -67、71-73、1030、1024地號土地多年廢耕,不為耕作,有 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形, 系爭土地共有人代表人林雲於97年12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 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主張不為耕作期間為93 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於97年12月30日送達被上 訴人,系爭租約已經終止。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就被上訴人自 98年1月1日起迄今,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上開土地之事由 ,於112年5月2日以上訴理由㈥狀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 之意思表示。  ⒊被上訴人於86年間就71-4、71-34、71-35、71-66地號土地任 由觀音鄉公所施作道路及設護坡擋土牆使用,經系爭租約管 理人林雲向觀音鄉公所反應,觀音鄉公所方挖除恢復原狀, 屬未自任耕作,依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租約全部失效 。  ⒋被上訴人於108年以前(在上開3.之行為之後),在1030、10 24地號土地私設道路如附圖甲-2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依 序為112.17平方公尺、14.74平方公尺),屬未自任耕作情 形,依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租約全部失效。  ⒌被上訴人自92年起至108年間,任由訴外人呂阿忠在71-16地 號(2007平方公尺)、71-71地號(947平方公尺)、71-76 地號(141平方公尺)、71-77地號(2平方公尺)土地耕作 ;任由訴外人呂桂英在71-16地號(2932平方公尺)、71-71 地號(3074平方公尺)、71-78地號(3平方公尺)土地耕作 ,及任由呂理通、呂林阿金母子在71-67地號(1387平方公 尺)土地耕作,被上訴人於上開土地未自任耕作,依減租條 例第16條規定,系爭租約全部失效。 ㈢、綜上,系爭租約一部不成立,其餘部分業經終止或失效,其登記妨礙上訴人行使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租約辦理註銷登記(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爰不贅述)。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經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租約辦理註銷登記。⒊確認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追加原告於二審起訴主張:起訴原因事實同上開一、所示內 容,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 請求兩造間之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租約辦理註銷登記。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租約約定租賃範圍如附圖乙標示綠色及黃色部分(面積 依序4,893、8,701平方公尺)、附圖甲-1紅色斜線部分(面 積2,525.3平方公尺)、附圖丙-2標示綠色部分(面積8,273 .85平方公尺),並加計71-67地號土地之719平方公尺,租 賃面積合計25,112.35平方公尺,超過此部分,非兩造合意 之租賃範圍,該部分之租約不存在。且因系爭土地共有人重 複出租1030、1024地號土地與他人,並成立系爭租約及觀音 區公所登記之觀人字第11、12、14、161、171號租約(下依 序稱11、12、14、161、171號租約,合稱其他耕地租約), 但欠缺附圖可供確認各自承租範圍,而各耕地租約於1030、 1024地號土地登記之租賃面積,合計大於該2筆土地重測前 登記之面積,可見系爭土地共有人未將耕地全部點交予呂文 德及呂阿秀,實際點交之耕地應以被上訴人於87年間承接呂 阿秀之耕地面積為據,即本院於112年12月間至現場所見之 耕作現況如附圖甲-1所示紅色斜線部分。 ㈡、兩造合意將93年至97年間之地租租穀改以金錢方式給付,換 算後金額為31萬8,000元,經伊於98年間如數繳納予林大鈞 ,為上訴人於原審自認之事實,伊未積欠93至97年間地租。 系爭土地共有人僅點交24,985.44平方公尺(25,112.35-112 .17-14.74),是每年應繳納之地租為租穀6,621台斤,故伊 及前手呂阿秀自79年至97年間,每年溢繳租穀1,329台斤【7 ,950台斤*(5014.56/3萬)】,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返還溢繳金額,是上訴人與追加原告於 上開溢繳租穀抵扣98年起迄今之地租完畢前,不得再向伊收 取地租。且本件地租為往取債務,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未舉證 其等有至伊住所收取地租遭拒絕之事實,縱使伊應繳納98年 起之地租且未繳納,僅係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就地租遲延受領 ,伊不負遲延責任。再者,林雲於97年12月26日以存證信函 終止租約,以及林大鈞於103年12月、104年1月間以存證信 函催告伊給付地租,均係該等2人個人之意思表示,非全體 出租人之意思表示,且林大鈞所寄送之存證信函因「招領逾 期」退回,未合法送達伊,是均不生催告繳租及終止租約之 效力。林大鈞於107年2月13日向桃園地院聲請核發對伊之公 示送達裁定,因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不發生終止租 約之效力。由於林大鈞前開催告繳納地租均不合法,上訴人 於108年2月27日調解程序以積欠地租為由所為終止系爭租約 之意思表示,以及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於111年6月17日以上訴 理由㈢狀、於112年4月28日以上訴理由㈥狀,以積欠地租為由 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均不生終止效力。上訴人及 追加原告就108年間以前之地租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伊得 拒絕給付,自無地租給付遲延情事,是本件不得以積欠地租 事由終止系爭租約。 ㈢、伊自94年起至103年止之期間均有耕作,或向大園區公所辦理 休耕,自104年後因上訴人拒絕續訂租約而無法辦理休耕, 但伊仍有繼續耕作,107年間轉種火龍果、玉米、高梁,難 認伊有長期廢耕情事,且71-16、71-71、71-74、71-75、71 -76等土地屬第三期重劃範圍土地,71-4、71-34、71-35、7 1-36、71-37地號土地屬第四期重劃範圍土地,依序於106、 107年間起遭重劃工程圍籬圈圍,而無法耕作,國土測繪圖 影像僅係某一特定時間之影像,不足證明伊有長期廢耕情事 ,自不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 ㈣、觀音鄉公所於86年間基於安全考量,於農路旁設置護坡,而曾使用71-4、71-34、71-35、71-66地號土地之行政作為,非呂阿秀所為或得以排除,應由系爭土地共有人自行向觀音鄉公所請求排除。1030、1024地號土地上之2至2.5公尺寬之泥土道路已存在數十年,非伊私設道路,且係供1030、1024地號土地及相鄰同段1025、1026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觀音區富坡路52巷之唯一路徑。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未舉證伊有將系爭土地提供呂阿忠、呂桂英耕作之事實。上開均不足認定伊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準此,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追加原告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更一卷1第666至669頁、本院更一卷2 第62至66、133至139頁): ㈠、莊阿土等7人於57年12月間,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呂文德,約定 每年地租為租穀,繳納地點在觀音鄉富林村佃戶,繳納期間 定為每年早季7月、晚季11月,承租面積30,000平方公尺, 而簽署系爭書面租約(本院上字卷1第127至128頁;本院更 一卷1第533至534頁)。 ㈡、重測前過溪子小段71、71-4、71-15、71-16地號土地,於73 年6月間因分割而陸續增加地號,71地號增加同小段71-36、 71-37地號;71-4地號增加同小段71-34、71-35地號;71-15 地號增加同小段71-66、71-67、71-68三地號;71-16地號增 加同小段71-71、71-72、71-73、71-74、71-75、71-76、71 -77、7 1-78等地號土地(本院上更一字土地異動索引及人 工作業登記簿謄本卷第139、155、187、203頁);重測後過 溪子小段71-15、71-68、71-72、71-73地號變更為樹林段10 30、1024、1007、1032地號(本院上字卷1第137、153、159 頁)。 ㈢、呂文德因積欠上開租約之地租,於69年間與其姊呂阿秀約定 ,由呂阿秀負責繳納欠租,且為實際耕作者,負責繳納每年 地租即租穀7,950台斤,呂文德與呂阿秀於78年8月22日進行 調解,約定將系爭書面租約之承租人名義變更登記為呂阿秀 (本院上更一卷1第531至541頁),呂阿秀遂持姊弟分家之 原因,於78年間,會同出租人林雲、余傳福2人,向觀音鄉 公所辦理系爭租約變更登記,承租人變更登記為呂阿秀,出 租人變更登記為莊阿土、邱良得、吳天德、吳萬福、林雲、 余傳福、余明德,經觀音鄉公所核准(本院上字卷1第129頁 ;本院上更一卷1第525至532頁、第542至554頁、卷4第550 頁)。 ㈣、呂阿秀於87年4月10日過世(本院更一卷1第572頁),被上訴 人為其繼承人,於92年2月25日辦理系爭書面租約繼承登記 ,並向觀音鄉公所申請補發系爭書面租約,經該鄉公所以函 文檢送原承租人呂阿秀租約書影本予被上訴人(本院上更ㄧ 卷1第566至570頁)。嗣後被上訴人於92年4月2日向觀音鄉 公所提出系爭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經觀音鄉公所於92年4 月9日桃觀鄉民字第0920005717號函要求補正申請書內出租 人欄除林雲外之其餘出租人6人之姓名、住址、身分證字號 等資料,另依所附土地謄本所載所有權人林雲之所有權土地 權利範圍為21分之3,請被上訴人釐正租約面積等語(本院 上更ㄧ卷1第600頁)。被上訴人補正出租人欄及承租面積後 ,觀音鄉公所於92年5月12日以觀鄉民字第7553號「桃園縣 觀音鄉公所受理單獨申請租約登記通知單」,檢附耕地標示 清冊一份予出租人吳天德等14人(如本院上更ㄧ卷1第581頁 附表),載明:被上訴人因原承租人呂阿秀死亡原因申請標 示租約繼承登記,由於台端未會同申請,依台灣省耕地租約 登記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通知,台端如有異議,請於接到通 知之日起2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由本所逕為登 記等語(本院上更ㄧ卷1第578至600頁)。林雲之代理人即訴 外人邱財銘於異議期間內之92年5月19日提出申請書,以呂 阿秀尚欠地租2萬3800台斤未繳付、廢耕等由提出異議(本 院上更一卷1第584頁)。觀音鄉公所以92年5月22日觀鄉民 字第7553號函檢附前開申請書,通知被上訴人應就前開申請 書查照辦理(本院上更一卷1第587頁)。觀音鄉公所於92年 7月28日依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准予系爭租約變更登記(原 因:被上訴人單獨繼承於87年4月10日過世之呂阿秀就系爭 租約之權利義務),出租人附表則列吳天德、李景元、余明 德、林雲、黃國倫、黃頌舜、吳林阿金、吳益壯、吳博勝、 王吳正子、吳益堅、吳益健、余世卿、余靜姬、邱良得等人 (本院上字卷2第413至417頁)。 ㈤、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日向觀音鄉公所申請續訂(註:非公所 自行核定)系爭租約,承租範圍為系爭土地,面積共計58,5 78平方公尺,觀音鄉公所嗣後依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核定 系爭租約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期6年 (本院上字卷1第131至133頁)。 ㈥、林雲以土地共有人代表名義於97年12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 上訴人(寄達地址:桃園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繳納 93年至97年間之租金,此存證信函於97年12月17日寄至上址 ,由呂清雄於收件人欄蓋章收受,並手寫註記「兄代」(本 院上字卷1第193至194頁)。 ㈦、林雲以土地共有人代表名義於97年12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被上訴人(寄達地址:桃園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 被上訴人逾催繳期限,未繳納93年至97年止租穀39,750台斤 ,違反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4款規定,以本存證信函 為解除(應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此存證信函 於97年12月30日寄至上址,由呂清雄於收件人欄蓋章收受, 並手寫註記「兄代」(本院上字卷1第195至196頁)。 ㈧、被上訴人交付發票日依序為98年5月31日、同年6月30日,面 額依序為4萬元、8萬元之支票2張與林大鈞,用以抵付地租 ,然此2張支票皆無法兌現而遭退票(本院上字卷1第309至3 10頁)。 ㈨、林大鈞以土地共有人代表名義於103年12月12日以桃園南門存 證號碼第846號(下稱第84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寄 達地址:桃園縣○○區○○路000巷00弄0○0號):被上訴人逾催 告期限,未繳納98年至102年共計租穀39,750台斤,已違反 減租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應於函到10日內主動 出面給付等語,此存證信函遭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被上訴 人未簽收(本院上字卷1第199頁)。 ㈩、林大鈞以土地共有人代表名義於104年1月7日以桃園南門存證 號碼第9號(下稱第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寄達地址 :桃園市○○區○○里○○○00000號):被上訴人逾催告期限,未 繳納98年至103年止租穀47,700台斤,違反減租條例第17條 第1項第3款,以本存證信函為解除(應為終止)系爭租約之 意思表示等語,此存證信函遭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被上訴 人未簽收(本院上字卷1第197至198頁)。 、林大鈞以第846、9號存證信函招領逾期被退回為由,向桃園 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公示送達,經該法院於107年4月20日以 107年度桃司簡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並於107 年5月11日及同年月12日將該裁定內容登報,該裁定於107年 6月11日確定(本院上字卷1第197至210頁;本院更一卷1第6 93至695頁、第697至700頁)。 、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9日向觀音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 調解,於107年10月26日進行調解,其結果不成立(本院上 字卷1第171至176頁;本院更一卷1第701頁)。 、上訴人於108年1月24日,以「地租積欠達二年之總額」,依 減租條例第17條第3款規定終止租約為由,向桃園市觀音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租約終止登記」,該次調解 於同年2月27日進行,調解結果為不成立(本院上字卷1第23 5至241頁;本院更一卷1第105至113頁)。嗣經桃園市觀音 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將該案移送至桃園市政府調處,桃園 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08年6月18日進行調處,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積欠達2年地租之總額,並經合法催告,系爭租 約應予終止等語。被上訴人表示出租人送達地址有誤,非租 約所載之戶籍地址,不生催告效力,且承租人溢繳租金多年 ,無欠租事實,不同意終止租約等語。經調處決議主文:「 本案承租人積欠租金達2年之總額,租約應予終止,惟承租 人不同意,調處不成立,移送法院審理。」(本院上字卷2 第463頁至468頁、第569至598頁)。 、系爭土地出租人之變革及原因如本院更一卷1第657頁之附表4 所示。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現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本院上更 一卷1第704頁所示)。 、71-16、71-71、71-74、71-75、71-76、71-77、71-78地號土 地皆在桃園市第37期觀音區草漯第三期整體開發單元市地重 劃區範圍內,目前第三區已完成重劃,市地重劃後之土地為 建地,且地段改編為富溪段(本院上更一卷1第211頁所示) ;71-4、71-34、71-35、71-36、71-37、71-66、71-67地號 土地在桃園市第37期觀音區草漯第四期重劃區範圍內,目前 進行重劃工程中,尚未重劃完成;1030、1024、1007、1032 地號土地未列入上開重劃區範圍(本院上更一卷1第211頁、 第295頁,上更一卷4第282頁)。 、上訴人於原審以108年8月7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表示:被上 訴人於98年1月20日匯款20萬元至林大鈞戶頭、98年4月21日 匯款118,000元,共計318,000元,用以繳納93至97年地租等 語(原審卷第283、319頁)。 、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於111年6月17日當庭以上訴理由㈢狀主張: 承租人自93年起經催告未繳納租金,經林雲、林大鈞以土地 出租人代表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並以本書狀之送 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本院上更一卷 1第621至627頁),再以上訴理由㈣狀,主張依減租條例第17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本院上更一卷1第647至654頁);再於112年5月2日以上訴 理由㈥狀,主張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4款規定,向被 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本院更一卷3第31至45 頁、卷4第281、580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被上訴人辦理註銷登記:   按承租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經出租人依民法第440條 第1項規定催告,逾期仍未支付者,或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 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應申請耕地租約終止登記,桃園市耕 地租約登記辦法第7條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條第3 款或第4款規定情形,申請耕地租約終止登記,應提出申請 書1式2份、原耕地租約書正本及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 處成立或法院確定判決者,調解、調處成立證明文件或法院 確定判決書一份,桃園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8條第5款定有 明文。是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如取得確認兩造間之系爭租約不 存在之確定判決,即得依上開規定,單獨持該確定判決申請 系爭租約終止登記,自無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租約辦理註銷 登記之必要,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請求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租 約辦理註銷登記,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更一卷4第578頁),是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範圍及面積:  1.查系爭租約約定關於71、71-36、71-37、71-4、71-34、71-35地號土地之租賃範圍、面積如附圖乙標示綠色及黃色部分所示(面積依序4,893、8,701平方公尺);關於71-16、71-71、71-74、71-75、71-76、71-77、71-78、1032地號土地之租賃範圍、面積如附圖丙-2標示綠色部分所示(面積共8,273.85平方公尺);關於71-67地號土地租賃面積為767平方公尺;關於71-66、1007地號土地則非屬系爭租約承租範圍(面積為0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更一卷4第466、468-1頁),堪予認定。兩造僅就1030、1024地號土地之租賃範圍及面積有所爭執,上訴人主張1030地號土地租賃範圍如附圖甲-1標示藍色部分(面積3,960.09平方公尺),其四邊之一邊係以被上訴人現場耕作範圍之右田埂拉直延伸至地界線,其餘三邊係1030地號土地地籍線;1024地號土地承租範圍如附圖甲-1標示綠色部分(面積2,143.86平方公尺),其四邊之一邊係現場耕作範圍之左田埂往1024地號土地方向拉平行30公尺之直線,其餘三邊係1024地號土地地籍線等語(本院更一卷4第118頁);被上訴人則抗辯:1030、1024地號土地租賃範圍以現場實際耕作範圍為限,即附圖甲-1紅色斜線部分(面積依序為2,291.45、234.05平方公尺)等語。  2.1030地號土地部分:  ⑴查林大鈞負責向被上訴人收取地租,並代表系爭租約出租人 出面與被上訴人議定93至97年間地租之租穀變更為金錢給付 ,共計318,000元,被上訴人因此於98年1月20日匯款20萬元 至林大鈞戶頭,且於98年4月21日交付現金11萬8,000元予林 大鈞等情,為被上訴人自承之事實,且有被上訴人於98年間 簽立97年度耕作農戶繳租谷(應為穀)明細表影本1紙可稽 (本院更一卷4第367頁),堪認林大鈞兼代理系爭租約其他 出租人,長年管理系爭土地、收取地租,其對於系爭租約之 租賃範圍應知之甚詳。次查,林大鈞於108年2月27日前曾提 出系爭租約及其他耕地租約承租範圍之示意圖(下稱系爭示 意圖,調處卷第623至624頁、原審卷第387頁),經兩造共 同援引該示意圖作為認定系爭租約關於71-16、71-71、71-7 4、71-75、71-76、71-77、71-78、1032、71、71-36、71-3 7、71-4、71-34、71-35地號土地之租賃範圍、相對位置之 依據,並請求本院囑託地政機關將租賃範圍繪製如附圖丙-2 標示綠色部分及附圖乙標示綠色及黃色部分所示(本院更一 卷4第103、379至380、466頁),參以被上訴人曾自承:系 爭示意圖所示系爭租約與其他耕地租約承租範圍之相對位置 ,除1024地號土地不包含在系爭租約範圍內之部分外,其餘 大致相同等語(本院更一卷3第72頁),可徵系爭示意圖所 示系爭租約就1030地號土地租賃範圍之大致位置,應可採信 。  ⑵再查,1030、1024地號土地於分割前均為過溪子小段71-15地 號土地,其上登記之耕地租約有11號、12號租約、系爭租約 、14號租約等情,此有該登記租約影本可稽(本院更一卷3 第265、267、319至322頁)。依系爭示意圖所示1030、1024 地號土地上各租約之分布情形(原審卷第387頁、本院更一 卷4第107頁),自東向西之順序為11號、12號、系爭租約、 14號租約,且採「縱向方式」劃分範圍,各耕地均有臨農用 道路,無須經過他人耕地,即可直接與道路聯絡。且觀1030 、1024地號土地於63年7月11日、73年10月12日之空照圖( 本院更一卷4第101、435頁),明顯可見11號、12號租約、 系爭租約、14號租約之實際耕作情形,各自耕作區域周圍均 有明顯之直線田埂及防風林作為區隔。對照上訴人主張1030 地號土地之租賃範圍如附圖甲-1標示藍色部分(面積3,960. 09平方公尺),租賃範圍均有延伸至1030地號土地地籍線, 與上開各租約之劃分方式及上開空照圖所示之系爭租約範圍 相當,應屬可採。反觀,被上訴人主張1030地號土地租賃範 圍僅限於10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甲-1之紅色斜線部分(面積 2291.45平方公尺),未延伸至1030地號土地地籍線云云, 顯與上開縱向劃分方式及上開空照圖之內容迥異,要非可採 。  ⑶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112年7月12日準備期日合意1030地號 土地租賃範圍以「現場測量面積」為準,自應以被上訴人實 際耕作範圍為據云云(本院更一卷3第308至309頁、卷4第54 6頁),然本院依兩造各自主張之租賃範圍,由地政機關於 現場進行測量並繪製複丈成果圖,即為兩造各自主張之「現 場測量面積」,要非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同意被上訴人主張者 ,或同意以「被上訴人現場實際耕作範圍」為租賃範圍,被 上訴人前開抗辯,顯屬誤解。兩造雖曾於112年7月12日、8 月23日準備程序中討論,是否以79年間登記之租約面積(面 積60,679平方公尺)或92年間登記之租約面積(面積58,578 平方公尺)扣除其他耕地租約面積之方式,推算系爭租約之 實際約定租賃面積一節(本院更一卷3第307至309、557至56 0頁),然因其他耕地租約之登記面積無法特定範圍,亦無 從確認是否與系爭租約登記範圍重疊,自難以上開方式推算 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範圍,且經本院於112年9月13日準備期 日,再次與兩造確認複丈測量系爭租約就各筆土地之租賃範 圍及面積,經兩造同意修正認定標準,變更以系爭示意圖為 基礎等語(本院更一卷4第17至18頁),是兩造及本院均不 受112年7月12日、8月23日準備程序所述推算方式之拘束。  ⑷被上訴人抗辯:因為1030、1024地號土地重複出租,出租人 未實際將承租範圍全部點交予呂文德、呂阿秀,故1030地號 土地租賃範圍僅有附圖甲-1標示紅色斜線部分云云。然租賃 土地點交與否與系爭租約約定之承租範圍本屬二事,況且, 呂文德及呂阿秀自73年至87年間,均依系爭租約約定之每年 地租租穀7,950台斤繳納予系爭租約出租人一情,有上開四 之㈢內容及85年至87年度耕作農戶繳租穀明細表、78至90年 度各耕地租約地租歷年收入統計總表影本可稽(調處卷第12 35至1239頁、第1257頁),未曾見呂文德及呂阿秀對於出租 人交付租地之範圍有爭議,堪認系爭租約出租人確已將1030 地號土地租賃範圍點交予其2人耕作。且查,1030地號土地 如附圖甲-1標示與紅色斜線未重疊之藍色、綠色部分,其現 況為雜草、防風林、樹林茂密叢生一節,有履勘筆錄暨現場 照片可稽(本院更一卷4第118至119頁、第156至157頁、第2 03頁),難認存在重複出租予其他承租人耕作之情形,準此 ,被上訴人前開抗辯,自難採認。  3.1024地號土地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 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 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 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 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2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原主張:系爭租約之約定範圍不包括1024地號土 地等語,經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於112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表 明不予爭執(本院更一卷4第44頁),堪認此部分生自認效 力。惟上訴人於112年12月4日現場勘驗時,當場撤銷上開自 認之事實,並改稱:1024地號土地之租賃範圍應為現場耕作 左田埂外為界往1024地號拉平行30公尺之範圍即附圖甲-1標 示綠色部分云云(本院更一卷4第44、118頁)。其中附圖甲 -1關於1024地號土地之紅色斜線部分(面積234.05平方公尺 )為系爭租約之租賃範圍,經兩造不予爭執,堪認被上訴人 同意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撤銷此部分之自認(本院更一卷4第3 79頁)。然關於附圖甲-1與紅色斜線部分未重疊之綠色部分 ,面積為1,909.81平方公尺(2,143.86-234.05),被上訴 人未同意其撤銷自認(本院更一卷4第118頁),且上訴人及 追加原告雖於112年12月1日提出修正後之示意圖(下稱A示 意圖,本院更一卷4第99頁),然關於1024地號土地部分與 系爭示意圖內容大相逕庭,且無法說明1024地號土地之租賃 範圍何以係自左田埂向外拉平行30公尺之範圍。上訴人雖提 出63年7月11日、73年10月12日之空照圖(本院更一卷4第10 1、435頁),然觀此等空照圖及對照附圖甲-1,可見系爭租 約與14號租約之租賃範圍相鄰,惟二者間有明顯之直線田埂 、防風林作為區隔,14號租約之租賃範圍明顯包含1024地號 土地絕大部分,難認附圖甲-1與紅色斜線部分未重疊之綠色 部分屬於系爭租約之租賃範圍,是被上訴人前自認附圖甲-1 與紅色斜線部分未重疊之綠色部分屬於系爭租約之租賃範圍 等語,揆諸前開⑴意旨,自不生撤回自認之效力。準此,系 爭租約就1024地號土地之租賃範圍僅如附圖甲-1於1024地號 土地上之紅色斜線部分(面積234.05平方公尺),其餘部分 非租賃範圍。  ⒋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確 認第三人間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亦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 判要旨參照)。被上訴人雖不爭執系爭租約一部不成立,但 仍請求駁回上訴人確認之訴全部,致上訴人欲取得確認判決 ,行使辦理終止系爭租約登記權利的法律上地位有不安定狀 態,得以本件確認之訴為除去,故上訴人提起此部分確認訴 訟,自有確認利益。  ⒌綜上,系爭租約之租賃範圍應係:71、71-36、71-37、71-4 、71-34、71-35地號土地如附圖乙標示綠色及黃色部分所示 (面積依序共4,893、8,701平方公尺);71-16、71-71、71 -74、71-75、71-76、71-77、71-78、1032地號土地如附圖 丙-2標示綠色部分所示(面積共8,273.85平方公尺);71-6 7地號土地為767平方公尺;關於1030地號土地如附圖甲-1標 示藍色部分(面積3,960.09平方公尺);1024地號土地如附 圖甲-1關於1024地號土地上之紅色斜線部分(面積234.05平 方公尺),面積共計26,780.99平方公尺(4,893+8,701+8,2 73.85+767+3,960.09+234.05)。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 之系爭租約超過28,690.8平方公尺部分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自屬有據。 ㈢、系爭租約關於本院認定之租賃範圍有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 4款規定事由:  1.按耕地租約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出租 人得終止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所謂耕作,係指就作物為種植、採收、澆水、施肥、 除草、噴藥及管理等農事,而為耕作之主體(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75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不為耕作,則係指 承租人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或於承租耕地遭人占用 時,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不可抗 力,乃指人力所不能抗拒之事由,即任何人縱加以最嚴密之 注意,亦無法避免者是。故所謂不可抗力而不為耕作,應指 如天災、地變等人力所不能抗拒之特殊情事,致承租人無法 耕作,或縱然耕作亦屬無益,且承租人並無決定之餘地,不 得不停止耕作者而言。否則承租人在無該等特殊情事下,擅 自決定是否耕作,徒閒置地利,反使耕地未盡加利用,當失 該條例保護承租農民及地盡其利之立法良意。且不論其係一 部或全部不為耕作,出租人均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185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裁判意旨參照)。  2.系爭租約關於1030地號土地租賃範圍如附圖甲-1標示藍色部 分,業如前述。查被上訴人就1030地號土地之租賃範圍,自 始僅耕作如附圖甲-1標示紅色斜線部分,與紅色斜線未重疊 之藍色部分均為樹林及草叢,無耕作事實,業據本院至現場 履勘確認無訛,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可稽(本院更一卷4第118至119頁),及1030地號土地109年 10月25日、110年11月11日、111年11月21日之空照圖可佐( 本院更一卷4第437至441頁),堪認被上訴人繼受承租人地 位迄今,就1030地號土地附圖甲-1標示與紅色斜線未重疊之 藍色部分,面積共1,668.64平方公尺(3,960.09-2,291.45 ),長期繼續不為耕作,且期間顯逾一年以上。至被上訴人 抗辯:因上訴人重複出租1030地號土地,未將全部租賃範圍 點交予呂文德、呂阿秀云云,委不可採,業如前述。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為耕作71-15、71-34、71-35、71- 36、71-68地號土地之繼續一年以上等語。依被上訴人於本 院自陳:伊於104年間就上開土地申請休耕,但因提不出新 續約,故無法申請桃園市大園區公所核准休耕等語(本院更 一卷4第384頁)。參以兩造於107年10月26日至桃園市觀音 區公所進行調解時,調解委員表示:我們可以確定承租人於 103年底開始沒耕作等語(本院上字卷1第175頁),以及桃 園市觀音區公所指派實地調查人員即訴外人李佳惠於107年1 0月26日表示:出租人主張耕地自98年廢耕至今,期間是否 因重劃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導致廢耕尚須調查釐清等語(本 院上字卷1第175頁),顯見被上訴人至遲於103年底起就上 開土地消極不為耕作,繼續一年以上。  4.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任由呂阿忠在71-16地號土地耕作, 繼續一年以上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26日至桃 園市觀音區公所進行調解時陳述:71-16地號土地被其他耕 地租約承租人占耕,伊才會不清楚耕地位置等語(本院上字 卷1第174頁),堪認被上訴人未耕作71-16地號土地,且對 於該耕地遭人占用亦消極不予排除侵害,或請求出租人排除 ,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  5.被上訴人雖抗辯:伊自104年後仍有繼續耕作青皮豆等作物 ,107年間轉種火龍果、高粱等,且71-16地號土地屬第三期 重劃範圍,於106年間因重劃工程圍籬所圈圍,71-34、71-3 5、71-36地號土地屬第四期重劃範圍,於107年間因重劃工 程圍籬所圈圍,而無法耕作,有不可抗力因素云云(本院更 一卷4第564頁),並提出107年、108年間耕作照片、112年1 2月4日勘驗之現場照片、107年重劃工程圍籬照片為憑(本 院上字卷1第335至336頁、第183頁最上面照片、本院更一卷 4第199至201頁、卷3第129至131頁)。然上開107年間耕作 照片(本院上字卷1第335至336頁),僅係就局部之土地拍 攝,且無從確認其拍攝時間及位於哪一筆土地。而上開108 年間耕作照片(本院上字卷1第183頁最上面一張照片)以及 112年12月4日履勘照片(本院更一卷4第199至201頁),均 係針對1030地號土地之局部攝影,無法用以證明除1030地號 土地外之其他土地之耕作情形。又依上開107年重劃工程圍 籬照片顯示,部分土地於107年間確實因重劃工程圍籬圈圍 而無法進入耕作,但依桃園市觀音區公所指派實地調查人員 即訴外人李佳惠於107年10月4日至系爭土地現場會勘,會勘 結論:多數耕地因重劃作業無法進入及耕作,地上物因草漯 重劃全部清楚,目前可進入勘查的耕地未有明顯面畦、滿布 雜草、草高度低於鄰近廢耕地、未有大量灌木出現於耕地中 央;本所106年9月空拍畫面顯示,在未拆除地上物時期亦未 有耕作事實等語(本院上字卷1第175頁、調解卷第683頁) ,可知於107年10月4日會勘時,部分土地未受重劃工程影響 ,仍可自由進出及耕作。並對照106年5月15日現場照片(本 院上卷1第177至182頁)及107年10月4日現場照片(調解卷 第686至688頁),可見71-34、71-35、71-16地號土地於106 年5月15日當時未設有圍籬,71-34、71-35地號土地於107年 10月4日時未設有圍籬,均得進入勘查,且勘查結果為該等 土地斯時滿布雜草、樹木,毫無整地耕作之事實,自無被上 訴人前開抗辯之無法耕作之不可抗力事由存在。又縱使認為 71-36地號土地於107年間,確實因第四期重劃作業而無法進 入拍攝,推認該土地於107年間因重劃作業有無法耕作之情 形,但71-36地號土地至遲於103年底起至106年底止,仍是 消極不為耕作,繼續一年以上,且無不可抗力之原因存在。  6.綜上所陳,上訴人業已證明被上訴人就1030地號土地附圖甲 -1標示與紅色斜線未重疊之藍色部分,面積共1,668.64平方 公尺(3,960.09-2,291.45),及所承租71-15、71-34、71- 35、71-36、71-68地號土地,不為耕作,均繼續超過1年以 上。被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以推翻上開事實,亦無法認定 被上訴人不為耕作,有不可抗力之原因,堪認系爭租約有減 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一部不為耕作情事,按前開1. 說明,上訴人自得終止系爭租約全部。至1024地號土地非系 爭租約之租賃範圍,故無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 適用,爰不論述此爭點,併與敘明。  7.按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 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 體為之,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是租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其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即應由其全體為之。依上開四之㈦所示,林雲雖曾於97年12 月26日寄送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然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林 雲為系爭租約出租人之代表人,是此次通知難認屬系爭租約 出租人共同行使終止權,自不生終止效力。然依上開四之 所示,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以上訴理由㈥狀寄予被上訴人之方 式,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為終止 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經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2日收受該書 狀(本院更一卷4第580頁),自屬出租人終止權之共同行使 ,是系爭租約於112年5月2日即告終止。上訴人及追加原告 請求確認系爭租約除不成立部分外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當屬 有據。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另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及第16條規定之原因事實為同一請求,因與上訴人主張減 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原因事實為選擇合併關係,本院 既認定後者有理由,即無庸審究前者(本院更一卷4第579頁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租約辦理註銷登記,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理由雖 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 廢棄改判,應為無理由,爰予駁回。追加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租約辦理註銷登 記,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及 追加原告在第二審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法律關係 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為無理由,上訴人之追加之訴為有理由。追加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2024-12-10

TPHV-111-上更一-17-20241210-2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52號 抗 告 人 美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常彬 相 對 人 吳宥樺 代 理 人 許英傑律師 陳亭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8日以本院112年度全字第10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就相對人、第三人劉淑芬、吳柏 勳(下合稱吳宥樺等3人)於因繼承第三人吳克禮所得遺產 範圍內,於新臺幣(下同)1億9,714萬0,441元之範圍內予 以假扣押,經新竹地院囑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 院)執行(案列112度司執全助字第65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執行法院於112年8月30日以北院忠112司執全助宇字 第650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相對人所有於 第三人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建北分公司(下稱台新綜 合建北分公司)集保帳戶(下稱系爭證券帳戶)內如附表所 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見本院第31至47頁該公司提出之 報表)。相對人以系爭股票為其固有財產為由,於112年9月 8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2月27日 以112年度司執全助字第65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撤銷 系爭扣押命令。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裁定駁回之,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吳克禮生前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00巷0號3樓建物暨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出 售予第三人佰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佰紘公司),簽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吳宥樺等3人因 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尾款5,500萬元(下稱系爭尾 款),按相對人之應繼分1/3計算,可分得1,833萬3,333元 (下稱系爭款項),與相對人之固有財產混同。縱使系爭尾 款用以清償吳克禮生前之房屋貸款後,僅剩128萬2,165元, 但此係相對人繼承後之處分行為,系爭款項仍為相對人因繼 承所得遺產。且吳克禮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記載吳克禮遺產總 額為1億8,177萬5,654元,是伊自得於1億8,177萬5,654元範 圍內,執行相對人名下財產。原處分僅依外觀為形式審查, 遽認定伊不得對系爭股票聲請假扣押,其認事用法確有違誤 ,原裁定予以維持,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 明定。執行名義記載債務人於所繼承遺產範圍內,對債權人 負清償責任者,債務人僅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 責任」,故債權人僅得就遺產本身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其孳息取償,執行法院亦應於此範圍為強制執行。債權 人查報債務人之財產,經執行法院審查後認為無法判定為遺 產或其變換物、衍生物時,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 定,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者,應由 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受託法院固係依囑託而為執行行 為,惟其於受囑託執行之範圍內,亦為執行法院,自得就囑 託執行之標的是否為債務人得受強制執行之財產為審查。 四、經查: ㈠、抗告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觀其執行 名義之內容,係就吳宥樺等3人因繼承吳克禮所得遺產,於1 億9,714萬0,441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此有系爭執行名義影 本可稽(系爭執行卷第35頁)。依照前揭說明,抗告人僅得 就吳克禮之遺產本身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其孳息取 償,執行法院亦應於此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吳克禮於109年4 月1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17頁)。抗告人 聲請扣押相對人所有系爭股票,然從附表所示系爭股票外觀 審查,顯非吳克禮之遺產本身,亦無從認定係遺產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其孳息。 ㈡、抗告人雖主張:吳克禮生前出售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按相對 人應繼分計算,相對人取得系爭尾款5,500萬元之1/3即1,83 3萬3,333元,已與相對人之金錢固有財產混同,用以買入系 爭股票,故系爭股票得作為執行標的云云。然查,吳克禮生 前與佰紘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9,200萬元 ,佰紘公司已支付其中價款3,700元予吳克禮,爾後吳克禮 於109年4月10日過世,吳宥樺等3人為吳克禮之繼承人,因 系爭房地尚辦理過戶手續完畢,仍列為吳克禮之遺產。佰紘 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於109年5月29日將系爭尾款中之 2,462萬4,735元、2,909萬3,100元代償吳克禮之房屋貸款債 務共計5,371萬7,835元,餘額128萬2,165元則匯入吳克禮之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系 爭帳戶於110年3月29日結清時,存款餘額為128萬2,965元等 情,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尾款匯款單、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可稽(本院卷第77至97頁、第103至1 06頁),堪予認定,是系爭尾款用以清償房屋貸款5,371萬7 ,835元債務部分,顯非相對人取得系爭股票之資金來源。又 上開結清金額128萬2,965元,於110年3月29日全部匯入劉淑 芬設於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劉淑芬 帳戶),且抗告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扣押劉淑芬帳戶之 存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 110年10月15日以士院擎110司執全助雅字第510號扣押命令 ,扣得劉淑芬帳戶內餘款31萬4,158元,此經本院調取士林 地院110年度司執全助字第510號號卷查閱無訛。抗告人復未 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劉淑芬帳戶之存款有流向相對人之事實, 自無從認定系爭帳戶結餘款與相對人之固有金錢財產混同, 由相對人用以購買系爭股票。 五、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審查認定系爭股票非屬吳克 禮之遺產,亦非遺產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其孳息,以原 處分撤銷系爭扣押命令,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 議,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 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表: 系爭扣押命令之執行標的(原處分卷第91至92頁) 股票代號 股票名稱 集保股數 成交日期 出處 3024 憶聲 168,000 110年4月29日至112年8月16日期間 本院卷第33、37頁。 3032 偉訓 8,000 102年7月25日至102年8月15日期間 本院卷第33、35頁。 3062 建漢 30,000 112年8月23日 本院卷第33、39頁。 3520 華盈 40,000 112年8月23日 本院卷第33、41頁。 4743 合一 12,000 110年2月17日至112年8月23日期間 本院卷第33、43頁。 6245 立端 2,000 112年8月23日 本院卷第33、45頁。 6617 共信KY 3,000 112年1月12日至112年8月23日期間 本院卷第33、47頁。 合計股數 263,000

2024-12-10

TPHV-113-抗-1152-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停車位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43號 再審 原告 吳麗英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再審 被告 侯尊仁 侯尊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孟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停車位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6月6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甚明。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下 同)112年6月6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2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6月5日以112年 度台上字第216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裁定於113年7月1 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29頁收文章) ,再審原告於113年7月23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本院卷第3頁收狀章),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 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於106年間以其所有臺北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30)暨其上同小 段148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5 ,下稱1489建號建物,與基地下合稱1489建號房地)為華業 銀行設定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4200萬元、4920萬元最高 限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伊於108年11月12日以7 ,337萬8,999元應買拍定1489建號建物,並於108年12月11日 持權利移轉證書辦竣所有權登記。1489建號房地所在之○○花 園公寓大廈(下稱○○大廈)地下1樓(下稱系爭地下1樓)未 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且係作為防空避難室與停車場使用, 須經車道、樓梯、逃生通道、1樓平面等○○大廈專有部分所 有權人全體共有部分,始得出入,無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 性,故系爭地下1樓屬於○○大廈專有部分建物之附屬建物或 從物,故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B、C停車位(下合稱系爭停車 位)即系爭地下1樓編號2、3號停車位,應屬1489建號房地 之附屬建物或從物,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是系爭停車位 之事實上處分權隨同1489建號房地所有權由伊取得。又系爭 地下1樓為訴外人即○○大廈起造人侯林玉霞等16名(含再審 被告之被繼承人蔡金杏在內)共有,並就系爭地下1樓內之 車位約定分管,分配使用特定之停車位,再審被告為系爭停 車位之共有人,且自承1489建號房地附帶系爭停車位之分管 使用權利,該權利屬於民法第862條第1項之從權利,當為系 爭抵押權效力所及。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地下1樓(含系爭 停車位)有獨立出入口,具有構造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認定 事實顯然不憑證據,因而認定系爭抵押權效力不及於系爭停 車位,顯然違反民法第68條第1、2項、第799條第1、2項、 第862條第1、3項之規定(再審起訴狀第8頁之㈢贅載民法第8 63條,附此敘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 審事由等語。求為判決聲明:⒈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第 一審之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⒉再審被 告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再審原告。⒊再審被告應自108年12 月12日起至交付系爭停車位止,按月各給付再審原告7,000 元。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據再審被告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 述略以:系爭停車位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之物,與公 寓本身非一體使用,且系爭停車位具有獨立出入口,於構造 上及使用上均具備獨立性,得為單獨交易之客體,非屬從物 、附屬建物,不受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兩造於前訴訟程序 不爭執伊係以1489建號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不及於系爭停 車位。且系爭地下1樓(含系爭停車位)不在1489建號建物 登記之共有部分同段44建號建物之權利範圍內,為未辦第一 次所有權登記之獨立建物,系爭停車位不在系爭抵押權效力 所及範圍內甚明等語。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 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 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 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 第170號判決先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決先例、92年度台 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關於系爭地下1樓及系爭停車位是否為獨立建物,抑或屬於○○ 大廈專有部分之從物或附屬建物之爭執,原確定判決於事實 及理由欄位七、㈢、⑴敘明:「○○大廈地下1層停車位(含系 爭停車位)並未辦理保存登記(見不爭執事項㈢)。該大廈所 依據65使字1380號使用執照,於地下層平面圖記載:『變電 室、台電室以外,停車場、防空避難室、餐廳產權所有人: 侯林玉霞、侯博仁、陳照雄、程欲明、張非武、周長益、黃 基源、黃茂雄、陳侯塗汗、蔡金杏、侯王淑昭、侯貞雄、陳 健男』(附於原審卷證物袋)。○○大廈地下1層停車位,係防 空避難室等法定設施以外之設施,由起造人侯林玉霞等多人 共有。」,及於七、㈢、⑶敘明:「依前開使用執照,地下層 用途為停車場、防空避難室、餐廳,面積共1469.12平方公 尺(見原審卷第35頁),該使用執照地下層分別登記為臺北 市○○區○○段○○段00○00○號,屬於○○大廈共有部分即44建號建 物之地下室面積僅134.36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209-210頁 、本院卷㈣第27頁建物謄本),是以○○大廈地下1層停車位與 車道均未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又依本院111年7月21日勘 驗與鑑定資料,車輛可經由附圖所示F區域車道通往地下室 ;區分所有權人可自一樓大廳樓梯抵達地下室(見本院卷㈢ 第13-14頁勘驗筆錄第⒈點、第⒎點、第15頁平面圖、第17-23 、47-51頁相片、第69頁鑑定圖);足見系爭停車位在構造 上具有獨立性,並非依附於1489建號房屋(位於3樓),使 用者可以在○○大廈一樓大廳循樓梯前往地下室,再由車道( 即附圖F區域)對外通行。其次,系爭停車位係提供使用者 停車便利之功效,此與1489建號房地之居住功能並無依存關 係,亦無輔助1489建號房屋之效用,是以系爭停車位在構造 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並非1489建號房地之附屬物或從物 。」(本院卷第21頁),及於七、㈢、⑸敘明:「綜上,系爭 停車位係由○○大廈之起造人約定由蔡金杏分管,並由上訴人 (即本件再審被告,下同)取得該事實上處分權,且得單獨 為交易標的物,並非1489建號房地之從物或附屬建物,也不 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關於共用部分隨同專有部分移轉之規 定。系爭抵押權登記既限於1489建號房地,華泰銀行據以取 得原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28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即系爭執 行事件執行名義),效力不及於系爭停車位。」(本院卷第 22頁),可見前訴訟程序第二審為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後, 認定系爭地下1樓(含系爭停車位)係由系爭地下1樓之起造 人侯林玉霞等16人所共有,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 非1489建號房地之附屬物或從物等事實,再依此認定之事實 作出系爭抵押權登記效力僅限於1489建號房地,不及於系爭 停車位,再審原告不因取得1489建號房地所有權,而隨同取 得系爭停車位之事實上處分權之判斷,要無違背民法第68條 第1、2項、第799條第1、2項、第862條第1、3項規定之情事 。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該部分之事實認定,顯有不 憑證據情事云云,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事實認定錯 誤,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事由不符。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對系爭停車位之分管權利為1489 建號房地之從權利,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停車位非系爭抵押 權效力所及,違反民法第862條第1、3項規定云云,然依前 開五之㈠所示,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位七、㈢、⑴之論 述,另敘明:「....可知○○大廈地下1層停車場起造人侯林 玉霞等16人共有且共同決定分管,每格均做為停車格使用, 核與前開使用執照地下層平面圖記載大致相符。又○○大廈地 下室停車位係起造人侯林玉霞等人共有,並約定每名起造人 分管範圍,兩造對於系爭停車位原由上訴人管理使用,亦不 爭執,並有○○大廈管委會於108年7月12日向系爭執行事件陳 報函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復有兩造109年 11月6日點 交書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59頁,記載車位編號2、3),可知 系爭停車位原由上訴人母親蔡金杏分管,嗣由上訴人2人與 父親侯清波繼承此權利,侯清波於106年12月19日過世後, 再由上訴人繼承其權利(見不爭執事項㈧),應認上訴人已 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事實上處分權。」(本院卷第20頁),以 及七、㈢、⑷敘明:「......查,系爭停車位具有構造上與使 用上之獨立性,得為單獨交易標的,並非○○大廈共用部分或 約定共用部分,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屬於不能分割之情形, 此由○○大廈地下1層編號18停車位係出售予非○○大廈之區分 所有權人,亦有上訴人提出停車位使用名冊可參」(本院卷 第22頁),可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為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後 ,認定系爭地下1樓為起造人侯林玉霞等16人(含蔡金杏在 內)共有,並為分管約定,由蔡金杏分管系爭停車位,再審 被告因繼承,再繼承而取得該分管權利之事實,據此堪認該 權利並非1489建號房地所有權之從權利,亦無違背民法第86 2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情事,再審原告前開主張,顯不可 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無庸調查,即堪認無據,是其 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2024-12-04

TPHV-113-再-43-202412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陳保興(即林保桂、林保莉之承當訴訟人)  林保隆(即林保桂、林保莉之承當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永亨   兼 訴訟代理人 李當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群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保興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林保 隆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者,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新北市○○區○○○段○○○段(下稱○○○段)0 0-00地號(重測後為同區○○段000地號,下以重測後地號稱 之)、00-00地號(重測後為同區○○段000地號,再分割出00 0-0地號,下分別以重測後地號稱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於起訴時為原上訴人林保桂、林保莉(下合稱林保桂等 2人)及上訴人陳保興、林保隆(個別以姓名稱之)公同共 有,於民國110年1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 共有,陳保興應有部分3分之1、林保隆應有部分3分之2,有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83至190頁、第 303至305頁)可稽。上訴人於113年6月20日聲請代林保桂等 2人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237至239頁),林保桂等2人、被 上訴人均同意(見本院卷第241、245頁),爰准由上訴人承 當訴訟,林保桂等2人脫離訴訟繫屬,不再列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伊等共有,被上訴人李當期、 李永亨(個別以姓名稱之)為經營永亨畜牧場,無權占用附 表所示土地、面積(下稱系爭占用土地),鋪設水泥道路, 經李永亨於109年9月9日簽署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 承諾於109年9月30日前回復系爭土地原狀,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前段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刨除水泥道路,返 還系爭占用土地;另選擇合併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訴 請李永亨刨除水泥道路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占用土地上之水泥道路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 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逾前開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見本院卷第403至404頁,非本院裁判範圍,於茲不贅;又上 訴人於原審訴請李永亨或李當期刨除水泥道路,返還系爭占 用土地,於本院審裡時變更聲明如前,見本院卷第202頁, 核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依民事訴訟法 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附此敘明)。原審判決上訴人敗 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占用土 地上之水泥道路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林金子生前同意提供系 爭占用土地供通行使用,是由新北市林口區公所(即改制前 新北市林口鄉公所,下稱林口區公所)於88年間施作水泥道 路,供公眾通行使用,伊等無刨除該水泥道路之處分權。而 李永亨出具系爭承諾書,係承諾將伊等越界興建之地上物拆 除,與刨除水泥路面無涉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金子於70年1月19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段00-00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於109年11月16日分割出○○○段00-00地號 土地。林金子於000年0月0日死亡,前揭2土地由上訴人、林 保桂等2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嗣於110年1月14日以分割繼 承為原因,登記予陳保興、林保隆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3 分之1、3分之2,有土地登記謄本(見重調字卷第31頁;原 審卷第152頁)、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戶 籍謄本影本(見重調字卷第17頁、第21至27頁)、繼承系統 表(見重調字卷第19頁)可參。  ㈡○○○段00-00、00-00地號土地於111年10月29日因地籍圖重測 ,依序改編為000、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於112年4月1 2日因分割,增加同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000 地號土地於同日因分割,增加同段000-0地號土地,有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暨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83至198頁)為佐。  ㈢李當期為李永亨之父。永亨畜牧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亨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李永亨,畜牧場登記負責人則為李當 期,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 )、畜牧場查詢單(見原審卷第283頁)可證。  ㈣李永亨於109年9月9日出具系爭承諾書表示「本人李永亨無償 使用00-00~00-00、3筆土地數餘年,因地主過世,無法辦理 過戶繼承,過戶前土地需恢復到原有田地地形、地貌。請於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恢復土地原狀,能耕作水稻、農作物 等」,有系爭承諾書影本(見原審卷第99頁)為憑。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被上 訴人刨除水泥道路,返還系爭占用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 ,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有拆除之權限。請求 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 占有該物之人,所有人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 所有物。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 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 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12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就被占有 物之所有權存在及被告占有之事實,除被告自認或不爭執者 外,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先例 、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鋪設 水泥道路,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占用土地上之水泥道路刨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伊等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 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該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依兩造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重調字卷第35至37頁、第113至 115頁、第127至131頁;本院卷第141至143頁、第377至386 頁)及附圖一、二,固可見通往永亨畜牧場之水泥道路(下 稱系爭水泥道路),有占用系爭占用土地之情,然系爭水泥 道路除通往畜牧場外,亦自永亨畜牧場旁延伸至畜牧場後方 ,經由水泥道路可分別前往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即重測前○○○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經原 審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291 至297頁)、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261頁)、航照圖(見 本院卷第319頁)可稽,是該水泥道路係供不特定人通行使 用。被上訴人於系爭水泥道路電線桿上架設監視錄影,係為 供永亨畜牧場防盜使用,不足以推論系爭水泥道路專供被上 訴人使用,而排除他人干涉,上訴人主張系爭水泥道路專供 永亨畜牧場使用,並據此推論該水泥道路係由被上訴人所鋪 設,且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云云,自無可取。  ⒊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下稱農業局)於109年9月9日邀同林口區 公所、上訴人、訴外人即林口區公所前鄉長蔡宗一召開「新 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既有道路認定案」會議 (下稱系爭會議),會議結論認「綜合上述及現有文書資料 ,本案道路(即系爭水泥道路)符合私人無償提供政府施作 供公共使用之道路,後續由林口區公所依相關規定辦理」, 有農業局109年9月9日函附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71至78頁 )可憑,佐證系爭水泥道路為公用通道,非被上訴人專用及 占用。  ⒋依林口區公所111年2月10日新北林經字第1112842527號函( 見原審卷第139頁),固可見林口區公所查無系爭水泥道路 設置、維管之資料,然依蔡宗一於系爭會議中陳述:該條道 路(即系爭水泥道路)係因村長及鄰近農民耕作通行需要, 建議鄉公所闢設,於88年間由林口鄉公所施作等語(見原審 卷第73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很多這種類型的產 業道路,都是地主口頭同意就進行了;因時間久遠,伊記不 清楚了,但永亨畜牧場旁○○○段00-00、00-0、00-00、00-0 等地號土地,都是村長或地方人士有來請求就會做了,不只 是這條路,其他路也是這樣;是當作產業道路,不會特別進 行管理;若有損壞,還是由鄉公所來修繕;印象中那條路有 7至9個地主;伊是延續以前的作法,當時的作法與現在不同 ,但是一定是有取得同意的,不然不可能施作,時間變革, 當時一定有經過同意,只是沒有書面同意,不然伊不可能強 制去施作,當時的土地也比較不值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74 至275頁),已徵系爭水泥道路係經當地村長評估村民耕作 通行需要後,由林口區公所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進行施作 ,後續亦係由林口區公所進行修繕,本院自難僅憑林口區公 所未提出系爭水泥道路鋪設資料一節,即認定該道路係由被 上訴人所鋪設。至新北市政府辦理非都市土地建築基地建築 線指定及現有巷道認定作業要點第5點第4項第5款規定「現 有巷道應依下列原則認定:㈣當地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 )出具該巷道供公眾通行期間已達二十年以上之證明,或符 合下列情形之一者:⒌巷道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 之同意書者」(見原審卷第102頁),係就現有巷道之認定 原則予以規範,且該作業要點係於系爭水泥道路88年鋪設後 之103年12月31日訂定發布,無從憑以否定證人蔡宗一證述 真正,再審諸蔡宗一就本件訴訟結果無利害關係,應無甘冒 偽證罪而偏袒被上訴人之理,其證言堪予採信,上訴人空言 主張蔡宗一證述不實,委無可取。  ⒌綜上,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占用土地鋪設水 泥道路,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被 上訴人刨除系爭占用土地上之水泥道路、返還該占用土地, 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不得依系爭承諾書,訴請李永亨刨除水泥道路:    細譯系爭承諾書(見不爭執事項四之㈣),固可見李永亨承 諾將系爭土地回復至可耕作農作物之狀態,然被上訴人自陳 出具系爭承諾書前,伊等所興建之建築物,有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09頁),則該承諾書所謂「恢復 土地原狀,能耕作水稻、農作物等」,是否包括刨除系爭占 用土地上之水泥道路,真意不明。且依前開五之㈠所述,該 水泥道路非李永亨所鋪設,其無刨除該水泥道路之處分權, 縱認李永亨有以系爭承諾書承諾將水泥道路刨除,亦係以不 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應屬無效 ,是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訴請李永亨刨除水泥道路,難認有 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 請被上訴人刨除系爭占用土地上之水泥道路,返還該部分土 地;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訴請李永亨刨除前揭水泥道 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表(面積:平方公尺)               編號 ⑴ ⑵ ⑶ ⑷ ⑸ 地上物 坐落土地 (新北市○○區) 複丈成果圖編號 占用 面積 卷證頁碼 1 水泥道路 ○○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段○○○段00-00地號土地) 附圖一 編號000⑴ 50.38 ⒈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373頁 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85頁 ⒊地籍圖,見本院卷第261頁 2 水泥道路 同上 附圖一 編號000⑵ 22.17 同上 3 水泥道路 ○○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段○○○段00-00地號土地) 附圖二 000 121.43 ⒈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323頁 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87頁 ⒊地籍圖,見本院卷第261頁 4 水泥道路 ○○段000-0地號 (分割自○○段000地號土地) 附圖二 000-0 7.58 ⒈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323頁 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303頁 ⒊地籍圖,見本院卷第261頁

2024-12-03

TPHV-113-上易-250-202412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評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人 蔡育英律師 參 加 人 姜慧英 被 上訴人 姜靜儒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區育銓律師 林惠敏律師 被上訴人 姜柏銘 姜郁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評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下 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一 部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姜義恩投保國泰美滿 人生312終身壽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對上訴人之 身故保險金60萬4,009元債權不存在之訴部分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二分之一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姜柏銘、姜郁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本院卷 第329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 按金融消費者申請評議後,爭議處理機構得試行調處。調處 成立者應作成調處書;調處書之作成、送達、核可及效力, 準用第28條及第30條規定;金融消費者得於評議成立之日起 90日之不變期間內,申請爭議處理機構將評議書送請法院核 可。爭議處理機構應於受理前述申請之日起5日內,將評議 書及卷證送請爭議處理機構事務所所在地之管轄地方法院核 可。評議書依第二項規定經法院核可者,與民事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或依本法申訴、 申請評議。評議書經法院核可後,依法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 因者,當事人得向管轄地方法院提起宣告評議無效或撤銷評 議之訴,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3條第2項、第5項、第30條第 1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上訴人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1年10月5日北 院忠民新111核2377字第1110018860號函准予核可財團法人 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111年評字第502號評議 書(下稱系爭評議書)有得撤銷事由,提起本件訴訟,其於 原審訴之聲明:㈠系爭評議書應予撤銷(原聲明為評議中心 所為系爭評議書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 萬4,009元之決定應予撤銷,於二審審理程序中更正,見本 院卷第330頁);㈡確認被上訴人就姜義恩投保國泰美滿人生 312終身壽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 ),對上訴人之身故保險金60萬4,009元債權不存在(原聲 明為確認被上訴人並無請求系爭保險之身故保險金60萬4,00 9元之權利,於第二審審理程序更正,見本院卷第330頁), 經原審判決認定無理由,以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評議書應予撤銷。㈢確認被上訴 人就姜義恩投保系爭保險,對上訴人之身故保險金60萬4,00 9元債權不存在等語,然系爭評議書既經法院核可,與民事 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且上訴人提起上開撤銷之訴,尚 未獲勝訴判決確定,故上訴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其提 起上開確認之訴違反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30條第4項規定,顯屬起訴不合法,應 駁回上訴人之起訴。 四、綜上,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姜義恩投保系爭保險,對 上訴人之身故保險金60萬4,009元債權不存在,為不合法,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 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應為無理 由,爰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關於確認之訴之上訴應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2024-12-03

TPHV-113-上易-530-2024120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06號 抗 告 人 張文學 相 對 人 瑞士遠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尼古拉(Nicola Melillo)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前執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27日簽發、面額 新臺幣(下同)1億2,829萬9,63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本票准許強 制執行,經新竹地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2811號裁定准許其 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新竹地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8號 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下合稱系爭本票裁定)。相對人執系 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抗 告人所有之財產於1億2,829萬9,630元,及自112年10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 329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 。抗告人於113年5月2日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向執 行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執行法院以113年5月4日函通知不予 停止執行,該通知屬於裁定(即司法事務官之終局處分)性 質(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15號裁定理由參照),則抗 告人於113年5月16日聲明異議,性質應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4 0條之4第1項本文提出異議。嗣執行法院以113年5月21日函 通知准予停止執行,係依同法第2項前段另為處分性質,經 相對人於113年5月31日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有理由,於113年6月5日另為處分(即本件司法事 務官之裁定),抗告人對此提出異議,因司法事務官認該異 議為無理由,而送請原法院裁定之,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異議,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收到系爭本票裁定後20日內已提起本案 訴訟,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重訴字第22號事件 審理中。系爭本票除係伊遭脅迫而簽發外,亦有經修改、變 造之疑慮,業經伊於本案訴訟中提出民事準備書㈠狀主張, 合於本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是原裁定維持 原處分駁回伊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聲 明廢棄原裁定及應准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三、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發票 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此為本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本文及第3項分別 定有明定。是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證明已於准予本票強制執行 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以本票係偽造、變造為由而提起確認 之訴者,執行法院始應停止強制執行。 四、經查,抗告人於112年12月15日收受系爭本票裁定,於113年 1月4日提起本案訴訟,主張:伊受僱於相對人,因112年9月 27日合意終止僱傭關係,並於同日簽立和解契約,約定如伊 違約,應給付違約金128,299,630元,伊因此簽發系爭本票 作為擔保,然伊自始無違約,違約金債權不發生,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爰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及相對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之判決等語 ,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及本案訴訟卷宗確認無訛( 本案訴訟卷第9至13頁起訴書),堪認抗告人非以系爭本票 係偽造、變造為起訴之原因事實,顯與本法第195條第2項本 文要件不合。抗告人雖於113年4月26日以民事準備書㈠狀追 加主張系爭本票可能遭變造之原因事實,但已逾系爭本票裁 定送達後20日內(本案訴訟卷第81至83頁),亦與本法第19 5條第2項本文要件不合。揆諸上開三.說明,抗告人依本法 第195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停止執行,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停止執行之聲請,原裁定予 以維持,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2024-11-29

TPHV-113-抗-110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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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17號 再 抗告人 鍾以慶 代 理 人 施純貞律師 相 對 人 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洪立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9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 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 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 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 、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 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 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 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再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 僅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 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債務人或抵押人就各該 文件或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 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 裁定之理由。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第三人壹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 詮公司)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9日,為擔保壹詮公司及 第三人廖建隆、郭盈均(下合稱壹詮公司等3人)對伊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伊設定擔 保債權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39萬7,000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而壹詮公司等3人對伊負債1,0 39萬7,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系爭不動產於112年 3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再抗告人,爰向原法院 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以資受償,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3月30日以113年度司拍字第39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 處分)准許。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裁定以抗告為 無理由駁回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提出壹詮公司等3人於111年10月 20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112年6月28日、面額為1,039萬7,0 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但相對人未舉證其於清 償期屆至時,有向壹詮公司等3人提示票據而未獲付款。且 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狀記載,系爭本票係壹詮公司等3 人與第三人郭厚容共同簽發,惟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僅壹詮公 司等3人,無郭厚容,可見相對人聲請內容與證據不符合, 原法院未善盡審查義務。再者,相對人提出之台北台塑郵局 00045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之收件人為壹詮公 司等3人及郭厚容,其上記載之借貸契約書編號與系爭本票 上所載契約書編號不同,原法院未釐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為票據或契約債權,以及郭厚容是否為系爭本票發票人 ,逕予准許拍賣抵押物,經伊提起抗告,原裁定以抗告為無 理由駁回抗告,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再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不動產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第二類謄本、系爭本票、系爭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等件影本為證(司拍卷第3至9頁、第36至40頁)。原法院就上開證據為形式上審查,認定系爭本票債權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且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並認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無須就已為付款提示負舉證責任,且相對人是否可自壹詮公司之其他抵押物受償,非屬原法院所能審查之事實,因而維持原處分,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自屬有據。至於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舉證其已為付款提示,且所提出之證據即系爭本票,與其主張之發票人不合,且原法院未釐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票據或契約債權,以及郭厚容是否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逕予准許拍賣抵押物,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均係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認定事實錯誤及取捨證據失當,依前開說明,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附表: 所有權人:再抗告人 編號 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 ○○區 ○○段 382 707.00 100000分之7820 以上土地登記原因:買賣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材料 建物總面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及用途 權利範圍 1 625 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層數:七層 層次:四層 層次面積:110.09 層次總面積:110.09 陽台:10.56平方公尺。 共有部分:○○段628建號:86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964 全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2024-11-29

TPHV-113-非抗-117-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派下權存在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63號 再審 原告 董美伶 訴訟代理人 王順慧 再審 被告 祭祀公業法人台北縣游光彩 法定代理人 游林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30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2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起訴時該終局判決 雖尚未確定,但於為裁判時,該終局判決已確定者,自不得 以該再審之訴於起訴時不合法為由,以裁定駁回(司法院民 國83年6月16日(83)院台廳民一字第11005號函意旨參照) 。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3年7月30日113年度再字第23號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於113年8月29日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 年9月2日裁定限期命再審原告應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再審原告 於113年9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系爭判決尚未確定, 嗣本院於113年9月27日裁定駁回其上訴,是系爭判   決現已確定,程序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又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 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 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究其立法 意旨乃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 當事人之權益,然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 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 法資源,自應予限制。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再審之訴意旨略以:再審被告未提出配偶不能繼承派下 權之案例、判例,再審被告章程亦無配偶不能繼承派下權之 規定,且再審被告未讓再審原告參加春祭,間接否認繼承權 ,系爭判決認祭祀公業法優於民法第1144條之規定,與憲法 有所牴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項、第497條 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系爭判決廢棄等語。 四、查,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058號確定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伊配偶游明財於103年2 月27日死亡,游明財生前為再審被告之派下員,祭祀公業條 例及再審被告章程均無配偶不能繼承派下權之規定,伊經游 明財堂兄弟告知派下員得領取祭祀金,伊為游明財之繼承人 ,自得繼承其派下權並領取祭祀金,詎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 民法第1144條配偶相互繼承之規定,以伊未盡祭祀責任,駁 回伊對前訴訟第一審敗訴判決之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等語,系爭判 決認該再審之訴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再審原告自不得以同一再審事由,對於系爭判決更行提起再 審之訴。茲再審原告仍以再審被告未提出配偶不能繼承派下 權之案例、判例,章程無配偶不能繼承派下權之規定,應適 用民法第1144條規定之同一再審事由,對系爭判決更行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2024-11-26

TPHV-113-再-63-20241126-2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8號 原 告 吳思磊 訴訟代理人 郭竹鎧 被 告 陳志標 郭毓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414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1,200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陳志標、郭毓 修(下個別以姓名稱之)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8,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字卷第3頁),嗣於 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將被告共同給付變更為連帶給付,並減縮 請求金額為15萬1,200元,及利息起算日為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民國109年10月28 日,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郭毓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陳志標於101年10月間得知投資廣告網站MyR ightAD(下稱「MRA點擊廣告事業」),成本為美金100元至 500元不等,只要每週按規定之數額點擊廣告,每週固定收 益6%至10%,陳志標遂邀郭毓修、訴外人顏家誠,應自行成 立「代辦中心」自行招攬不特定會員加入MRA點擊廣告事業 。從102年2月起,以顏家誠所承租、位於○○區○○路000號5樓 之辦公室(下稱「板橋辦公室」)為據點,由陳志標負責提 供為會員辦理註冊所需MRA點數,郭毓修、顏家誠則負責綜 理板橋辦公室業務、講解獎金分紅制度並對外招攬不特定投 資人加入投資「MRA點擊廣告事業」,原告經介紹後於102年 4月3日同意投入新臺幣15萬1,200元,匯款至不知情郭毓修 之友人何心嵐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何心嵐華南銀行帳戶),於102年4月下旬,MRA 網站無法正常登入點擊廣告,原告尚未獲取任何利潤,受有 投資款15萬1,200元之損害。被告共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投資款損害,並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 責任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1,200 元,及自10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陳志標以:伊不認識原告,也未收受原告款項,並無侵權行 為,伊只是單純投資人,僅介紹顏家誠加入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郭毓修則未以言詞或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 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 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除法律 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謂收受存 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 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以借款、收受投資、使 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 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 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如以前揭方 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及未經 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又上 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 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上揭分工方式,共同招攬投資人加入「MRA點 擊廣告事業」,原告因而投資,嗣因MRA網站無法正常登入 ,致原告受有投資款15萬1,200元損害等語,有被告、訴外 人顏家誠、陸又綺、賴怡珊等人之供述,及證人蔡錦焜、夏 淑蘭、成家聰、鍾秉諭、王金陽、王逸凡等人證述為憑,被 告所為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經本院於112年8月24日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判處陳志標有期徒刑3年6月,郭毓修有期徒刑4年等情,有 系爭刑事判決影本(見本院卷㈠第7至433頁)可據,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揆諸前揭㈠說明,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 1項前段,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雖陳志標抗辯伊只是投資 人,不認識原告,也未收受原告款項,對原告不負賠償責任 云云,委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萬1,200元,及自109年10月28日( 見本院卷㈡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及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2024-11-26

TPHV-113-金簡易-8-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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