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文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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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麟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林聖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乙○○犯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 實 甲○○、乙○○與代號AE000-A112038之未成年少女(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朋友關係,乙○○於112年2月4 日某時,以唱歌為由,邀約A女前往其位於桃園市蘆竹區之住處 ,詎甲○○、乙○○共同基於2人以上強制猥褻之犯意聯絡,在上址 住處房間內,無視A女拒絕、反抗之意,由甲○○將A女抱至床上, 甲○○、乙○○再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腹部、臀部,並試圖親吻A女 臉頰及脫去A女穿著之內褲,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乙○○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 證據,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 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 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 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供陳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152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3頁、第79頁至第83頁 ,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第45頁至 第53頁、第376頁;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137頁至第153 頁,本院卷第277頁至第282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 人滕文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31頁至第35 頁、第47頁至第53頁、第173頁至第177頁、第205業至第207 頁),足認被告甲○○、乙○○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有同法第2 22條第1項第1款之二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應依同法第224 條之1論處。  ㈡被告2人如事實欄所為之猥褻行為,均係出於同一犯意聯絡, 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各論以一 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乙○○之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惟審酌被告乙○○違反A女之意 願,對甫滿14歲之A女為猥褻行為,所為妨害A女身心健全發 展甚鉅,惡性非低,且其上開所為均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難認在客觀上具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 之情形,不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是辯護 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自無可採。   ㈤爰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慾念,不知尊重A女身體自主權及性自 主意願,在未經A女同意之情形下,共同違反A女意願,對A 女施以猥褻犯行,戕害A女身心健康,並影響其人格發展健 全,所為非當,又其等迄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未能略以填 補A女所受傷害,又考量被告甲○○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被告乙○○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且屢經 通緝始到案接受審判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侵害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YDM-112-侵訴-65-202503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沛宸 上列被告因犯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0 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沛宸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iPhone 11 Pro Max 256G行動電話壹支(含 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李沛宸於民國111年9月17日晚間8時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1樓之「全家數位有限公司」,向負責人王祥龍租用iPho ne 11 Pro Max 256G行動電話1支(下稱本案手機),承租期間 為111年9月17日晚間9時起至111年9月18日晚間9時止。詎李沛宸 於111年9月23日某時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 犯意,變易持有為所有,將本案手機侵占入己,迄未返還王祥龍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李沛宸固坦承有向告訴人王祥龍承租本案手機,而持有 該手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當時是 不小心把手機弄丟,因為經濟上有困難,所以才沒有積極處 理,並不是故意不歸還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有於111年9月17日晚間8時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 000號1樓之「全家數位有限公司」,向告訴人租用本案手機 ,承租期間為111年9月17日晚間9時起至111年9月18日晚間9 時止,惟租期屆滿後,被告未歸還本案手機等情,為被告於 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所供認(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89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7頁至第49 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1頁至第 84 頁、第127頁至第13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祥龍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171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41 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6頁),並有全家數位有 限公司租賃合約書、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1號卷【下稱新北偵卷】第9、 10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主觀上並無侵占故意云云,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租期屆滿後都沒有跟老闆聯繫,隔半年後因為收 到地檢署的開庭通知,所以才與老闆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 129頁),足徵被告明知本案手機之租期已屆滿,卻未返還 本案手機,亦未主動與告訴人聯繫,被告主觀上顯有排除告 訴人對於本案手機之使用收益權能,以所有人地位自居,享 受對於本案手機之所有權內容,而為使用、支配、管領本案 手機之意圖,是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⒊被告另辯稱是不慎遺失本案手機云云,然被告發現本案手機 遺失後,並未返回原地尋找,更未向警方報警,為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所供認(見本院卷第130頁),可見被告對於 本案手機是否遺失或遭竊等情形漠不關心,顯與一般人常有 之反應均有未合,若非被告前開所辯為臨訟虛捏之詞,明知 並無尋回本案手機之必要,豈有可能任憑自身蒙受日後遭追 討損害賠償之不利益或承受手機遭他人非法利用之未知風險 ,而未採取任何積極作為,是被告上開所辯,已難採信為真 。又縱然被告上開所辨屬實,然被告於本案手機遺失後,並 無不能主動聯繫證人王祥龍,並與證人王祥龍討論後續賠償 事宜之情形,但被告卻選擇默不作聲,甚至避不見面,益徵 被告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有侵占本案手機之犯意。 是被告上開所辯,難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竟透過承租本案手機之機 會,將本案手機予以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所為非是,自應予以非難;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 ,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請求與告訴人調解,然卻未 按時出席偵查中及本院排定之調解期日,致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態度良好,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侵占之財物價值、犯罪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敘明:   被告侵占之本案手機,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YDM-113-易-957-20250320-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EWANG CHAI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0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EWANG CHAI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並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事 實 SAEWANG CHAI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海洛因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屬行政 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 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10月3日中午12時前某時,SAEWANG CHAI與該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達成協議,同意以泰銖100萬元之代 價,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臺。其等謀議既定,SAEWANG CHAI 隨即於113年10月3日中午12時至下午2時許,在泰國曼谷INGNAAM HOTEL外馬路邊,自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指派之 人處,拿取夾藏如附表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本案海洛 因)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李箱(下稱本案行李箱),復將本 案行李箱委由不知情之中華航空公司辦理託運,於同年月4日上 午11時許,自泰國曼谷素萬那普國際機場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8 34號班機起飛前往臺灣,嗣於同日下午4時33分許抵達桃園國際 機場,以此方式運輸、私運海洛因進入我國境內。嗣內政部警政 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警員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 臺北關)海關人員於113年10月4日下午5時20分許,共同執行託 運行李X光檢查時,發覺本案行李箱影像有異,當場開驗本案行 李箱,因而查獲前揭夾藏於本案行李箱內之本案海洛因,並扣得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AEWANG CHAI於警詢、偵訊、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關113年10月4 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1718號函暨所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 筆錄、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之登機證及行李託運單、旅客入出境紀 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偵卷一第17、23、 25、63、64、69、71至81頁),且有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案 物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 月4日手持式拉曼光譜儀初步篩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 13年10月29日桃警鑑字第1130148595號化學鑑定書及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1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81 10號鑑定書存卷可憑(偵卷一第83至84、149至150、181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之第一級毒品,且屬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 得運輸、私運進口。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 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 、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 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 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 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海洛 因既經自泰國起運,且已運抵我國領域內,則被告所為運 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均屬既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 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被告因運輸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㈣被告與不詳之成年男子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自泰國運輸 私運第一級毒品入境我國,以遂行其等運輸第一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所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被告遭警查獲後,並無供出毒品來源或其他正犯及共犯 一節,有航警局114年2月1日航警刑字第1140003429號 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3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運輸第一級 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罪刑至為嚴峻, 然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 貪圖小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或監 控毒品者,其運輸行為犯罪情狀之嚴重程度自屬有異, 而運輸第一級毒品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海洛因重量雖高 ,對社會治安、毒品擴散所造成之風險甚高,固屬應嚴 加處罰之惡行,然考量所運輸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 警查獲,尚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實際危害,且被告在本案 運輸毒品之整體犯罪計畫中,並非居於核心主導地位, 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與自始策劃謀議、大量且長期走私毒 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自屬有別。本院審酌被告參與本 案犯罪整體情狀,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⒋另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既同係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即難謂於行為人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時,不得審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而 為妥適量刑,核先敘明。然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運輸第 一級毒品犯行,已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59條等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其所為運 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可量定最低之刑,已不若死刑或無期 徒刑嚴峻,亦無量刑範圍過度僵化之情形,且被告於本 案所犯乃屬跨國走私運輸毒品之犯罪型態,所共同運輸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高達8,629.95公克,重量甚 鉅,被告自承事後可獲得泰銖100萬元,難認犯罪情節 「極為輕微」,當無「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此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顯然有別,無再 依此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運輸毒品為萬國 公罪,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竟共同非法走私運輸 第一級毒品進口,助長毒品流通,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 可能造成深鉅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衡酌本案運輸第 一級毒品進口之次數及數量,以及被告所運輸之海洛因於 入境後即遭查獲,尚不致因流通市面而造成危害擴大等情 ;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併參酌 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已如前述,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連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併宣告沒收銷燬;至 因鑑驗用罄之第一級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 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物,係在運輸本案海洛因 過程中供夾藏、掩護所用,有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 可稽(偵卷一第71至81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作聯繫本案運輸毒品事宜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9頁),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驅逐出境   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有其護照影本在卷可佐(偵卷一第 19頁),其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 酌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入境,嚴重影響我國治安及社會安全 ,且在我國境內無合法居留之權源,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 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海洛因(含包裝袋) 30塊 送驗塊磚檢品30塊,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0,492.34公克(驗餘淨重10,492.01公克,空包裝總重642.88公克),純度82.25%,純質淨重8,629.95公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李箱 1個 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⒈廠牌:Vivo;顏色:紫。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⒊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3 毒品包裝袋 1袋 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4 泰國布織袋 1袋 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025-03-19

TYDM-114-重訴-1-20250319-1

重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重附民字第3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蘇庭律師 被 告 李杰 范育珍 方梓涵(原名方梓㳬) 宋侃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 被 告 簡敬倫 林昭志 李正亮 鍾文榮 呂勁 高堯楷 許登嵃 蘇昱瑋 馬天磊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2 日

2025-03-18

TYDM-109-重附民-39-20250318-1

桃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38號 原 告 楊照盛 被 告 徐益明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YDM-114-桃交簡附民-38-20250317-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95號 原 告 陳育勝 被 告 游慶裕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760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7

TYDM-114-附民-95-202503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慶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1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慶裕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游慶裕與陳育勝(原名陳建程)為同事,2人於民國113年3月5日 上午10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工作時,游慶裕因 不滿陳育勝未事先告知,逕自拿取習慣由自己使用之打包機,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打包機攻擊陳育勝,陳育勝情急之下舉左手 阻擋,游慶裕因而傷及陳育勝左手小指,致陳育勝受有左手第五 指脫臼、左手第五指近端指間關節脫位合併側韌帶損傷之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游慶裕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陳育勝 在該處工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 天是告訴人先用左手攻擊我,自己的手去撞到打包機,才會 導致手受傷,告訴人的傷勢不是我造成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2人於113年3月5日上午10時55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工作,嗣告訴人於同日中午 12時15分許,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左手第五 指脫臼之傷勢,並進行脫臼復位手術,後於同年月8日、 同年月12日至該院門診治療,經醫師診斷受有左手第五指 近端指間關節脫位合併側韌帶損傷之傷勢等情,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陳育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 卷第7至9、94至95頁;本院易卷第51至55頁),並有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左手X光片擷圖、告訴人傷 勢照片及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卷第43、 51至65頁;本院易卷第23、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易卷第32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持打包機攻擊告訴人手部,致告訴人受有左手第 五指脫臼、左手第五指近端指間關節脫位合併側韌帶損傷 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 我在工作,要拿打包機來為客人固定木芯板,我拿到打包 機後被告就失控暴怒說打包機是他的,要我自己去拿我的 打包機,開始罵髒話,我不想與被告衝突,就將那台打包 機放回去還他,結果被告自己情緒控管不佳,衝上來對我 喊「怎樣啦」,我回他「我哪有怎樣」,被告就直接拿起 那台打包機往我身上甩,我抬起左手防禦,用手去擋,打 包機打到我的小拇指後,瞬間小拇指脫臼,當天就有去醫 院就醫、報警,我有提供林口長庚醫院的X光片等語明確 (偵卷第7至9、94至95頁;本院易卷第51至55頁)。又經 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 本院易卷第65至78頁),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見告 訴人拿取其習慣使用之打包機後,雙方即發生口角爭執, 告訴人並將該打包機丟在木板上,被告隨即走下堆高機、 拿取放在木板上之打包機,持打包機往告訴人身體左側方 向揮擊,告訴人則以左手抵擋被告持打包機攻擊,足認告 訴人前揭證述其遭被告傷害之過程及受傷部位,核與前開 勘驗結果相符。再參以告訴人於案發後約2小時內立即前 往林口長庚急診驗傷,可知告訴人驗傷之時間與告訴人所 述遭被告持打包機攻擊之時間極為接近,且告訴人所受傷 勢經診斷為「左手第五指脫臼」,依卷附告訴人左手X光 片擷圖(偵卷第55頁),明顯可見告訴人之左手第五指之 指間關節脫離正常位置,核與告訴人前揭所證其以左手抵 擋被告持打包機揮擊所可能致生之傷勢相互吻合;又告訴 人左手第五指雖經脫臼復位手術,然依一般病程發展,通 常會合併側韌帶損傷,是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告訴人所 受前述傷勢應係被告所造成,至屬明確。此外,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其拿起打包機後有揮動打包機之舉動( 本院易卷第31頁),亦核與告訴人前揭所述遭被告持打包 機攻擊之證詞若合符節。綜上各情,與告訴人前開證述相 互印證,俱足以補強佐證告訴人前開證述之憑信性,堪認 告訴人所述應非虛構,已達於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從而 ,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係因欲出手攻擊被告,告訴人之左手才 會自行撞到打包機,造成左手受傷云云。惟查,依本院勘 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所示,可見被告拿起打包機時 ,告訴人雖有舉起左手防衛,但此時告訴人並無任何出手 攻擊被告之動作,反而是被告持打包機往告訴人身體左側 揮擊時,告訴人以左手加以抵擋(本院易卷第65頁),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完全沒有攻擊被告等語(本 院易卷第53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核與客觀事證不符 ,無可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 生口角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以打包機攻擊告訴 人成傷,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 考量被告之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本院勘驗筆錄 一、勘驗標的: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檔案名稱:「000000000.069623有音檔.mp4」。 二、勘驗方式:以播放器播放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 三、勘驗結果: (勘驗開始) ㈠監視器錄影畫面為彩色、有聲音,且畫面連續、無中斷。 ㈡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52:16至10:55:10。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  ⒈【10:54:33~10:54:47】   告訴人走到一輛堆高機旁往堆高機內察看,被告坐上該輛堆高機,並對告訴人說:「你的打包機在那裡」,告訴人即往畫面右方走去,被告接著說:「就叫你不要……(後半段說話內容無法辨識)」。(如圖1至3)  ⒉【10:54:48~10:54:59】   告訴人從畫面右方拿起一台打包機走到一疊木板前,用力將手上的打包機丟在木板上,並對坐在堆高機上的被告說:「你是怎樣?你現在是怎樣?」,被告則回罵:「幹你娘!」後,走下堆高機,往向告訴人方向走去,邊走邊伸出右手指著告訴人。(如圖4至12)  ⒊【10:55:00】   被告行經上開木板旁時,彎腰用右手拿起放在木板上的打包機,告訴人見狀舉起左手防衛。被告拿起打包機後,持打包機往告訴人身體左側方向揮擊,告訴人微蹲,並以左手抵擋被告持打包機揮擊。告訴人並未對被告出手攻擊。(如圖13至18)  ⒋【10:55:01~10:55:06】   告訴人轉身往畫面下方跑去,用右手握住自己左手的小指,然後消失在畫面中。被告將手上的打包機丟在木板上,並持續看著告訴人。(如圖19至24) (勘驗結束)

2025-03-17

TYDM-113-易-1760-20250317-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84號 原 告 李川永 被 告 MACAPAGAT JOMAR CHRISTOPHER PUNZALAN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64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YDM-114-附民-84-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大亷 唐定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157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桃簡字第2 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如附表一所示。 二、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林大亷、唐定清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而被告2人涉犯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   ㈢告訴人唐定清、林大亷分別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 院撤回本件告訴,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㈣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被告2人被訴罪名 林大亷之母何倍基前在桃園市○○區○○路0號林口紀念醫院醫學大樓8樓8C21B病房(下稱系爭病房)住院,唐定清為何倍基聘僱之看護人員。林大亷與唐定清於民國113年11月3日晚間7時許,在系爭病房,因何倍基之照護問題引發口角,唐定清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林大亷頭部2拳,林大亷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唐定清頭部1拳,致林大亷因而受有頭部鈍傷、顏面部鈍傷等傷害,唐定清則因而受有右側臉頰鈍挫傷等傷害。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附表二: 編號 證據資料 1 刑事撤回告訴狀

2025-03-13

TYDM-114-易-295-20250313-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承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49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承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陸小時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18行所載「旋 遭提領一空,」後應補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證據補充「被告王承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係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 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又於偵查中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基此,若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且因受有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之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故所應科處之宣告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供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侵害告訴人唐 妤慈之財產法益,並使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已影響正 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9萬9,985元,有本 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之品行 ,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所為固有未當,然其究係一時失慮所致,且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 財產損失,業如前述,可見其欲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 ,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併考量被告正 值青壯,於本案中係基於不確定之故意幫助犯罪,惡性實 非重大,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 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 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 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本院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自本 案中深切反省,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 造成之破壞及預防再犯,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 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 之期間內,完成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以期落實首重犯 罪預防之緩刑制度;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若違反上開 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 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屬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 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沒收或酌減 之。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較正犯為輕,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 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 金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然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 佐證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確有實際取得報酬, 尚難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 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然其帳戶 已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無法為詐欺集團成員再行利用, 且價值甚微,倘予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 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刑法第339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932號   被   告 王承鴻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承鴻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 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 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下午4時14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亮亞門市,將其申辦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9日詐欺 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張宜恩Kelly(文瑜媽咪) 」向唐妤慈佯稱:付款後訂單遭凍結,需依指示轉帳才能解 除云云,致唐妤慈陷於錯誤,並於同日上午11時2分許,轉 帳新臺幣(下同)9萬9,98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 一空。嗣經唐妤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唐妤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王承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申辦本案郵局帳戶,並於上開時、地,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予他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他人等事實。 0 ⑴證人即告訴人唐妤慈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因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0 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於113年3月29日上午11時2分許,轉帳9萬9,98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於11 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 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 之財物,並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實 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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