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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907號 原 告 李美慧 被 告 劉筱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24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後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 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附 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就原告 本案被詐騙受損害部分,被告並未經檢察官起訴列為本案犯 行參與之犯嫌,且依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為共同侵 權行為之人。揆諸上開說明,就原告所受本案損害部分,被 告顯非本案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依照 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沈志凱損害賠償 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處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PCDM-113-附民-1907-2025012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志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1 6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4「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事 實 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前某時,加 入未○○(未○○所涉本案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周杰倫」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己 ○○擔任領取並轉交款項之車手工作。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如附表1、2「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1、2「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致該等人員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1、2「匯款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1、2「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 表1、2「匯入帳戶」欄所載之帳戶內,附表2所示之款項在依序 以如「儲值第二層之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方式儲值至該 等帳戶內,再以如「轉匯第三層之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 方式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己○○嗣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未○○提領如附表1編號1、2「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向 未○○收取該等款項並依指示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己○○另分別 於附表1編號3至20及附表2「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提 領地點」欄所示之處,提領「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再依 指示將提領之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 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 被告己○○以外之人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 為陳述,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其所犯其餘之罪,則不受此限 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至37、675至679頁、本院金訴字卷 第159、174頁),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未○○於偵查中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601至603頁),並有如附表3「證據資料」欄所 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 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 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 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規定之法定刑 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 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 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3.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過113年7月31 日的修正,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階段 及審判中均自白已如上述,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 此部分之修正對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4.故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犯 行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1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1編號2至20、附表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三)本案如附表1編號3、6、9、11、14至17、19「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分別於不同時間匯出款項,及被告就附 表1編號3、5至20、附表2所示之個別被害人所匯之款項於 不同時間提領,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 該數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均屬接續犯, 就同一被害人應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如附表1編號1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及如附表1編號2至20、 附表2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與未○○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1編號1、2所 示之犯行,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其餘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所為如附表1、2所示之犯行,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其犯罪行為與侵害法益各自獨立,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於偵查階段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 述,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沒有獲得報酬 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9頁),則被告既無犯罪所得 ,又於偵查及審理中業已自白,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之適用,是依法減輕其刑。 (八)至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均自白前揭參與 組織犯罪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原應減輕其刑,及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洗 錢犯行均自白且堪認已繳回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即參與組織 犯罪及洗錢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 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附此敘明。 (九)另如附表1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為00年00月生(見偵卷第51 頁),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無證據證明被告知 悉該被害人為少年,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 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領取詐欺款 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工作,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 害他人之財產權,被告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非劣,復考量其參與犯行部分係次要、末端 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介入 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及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等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之前無業、經濟來源為家人、無人須扶養之 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74頁)、符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4「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件 先後各次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 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總提領金額及提領天數等情狀,定 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然此沒收之範圍仍應以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查被告向被害人收 取之款項,均經被告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轉交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就該等因違法行為 所得而洗錢之財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即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人 1 子○○ 詐騙集團於113年4月9日某時許,佯為「蝦皮購物」客服,要求子○○按指示操作,致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4月10日14時36分許 3萬2,985元 楊淨琇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0日14時39分許 6萬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文化路郵局) 未○○提領後轉交己○○ 2 庚○○ 詐騙集團於113年4月9日前某時,佯為「蝦皮購物」客服,要求庚○○按指示操作,致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4月10日16時39分許 14萬9,126元 周侑潔(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周宥潔)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4月10日16時48分許 ⑵113年4月10日16時49分許 ⑶113年4月10日16時50分(起訴書記載16時49分)許 ⑴6萬元 ⑵4萬元 ⑶4萬9,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文化路郵局) 未○○提領後轉交己○○ 3 丙○○ 詐騙集團於113年4月27日某時許,佯為「蝦皮購物」客服,要求丙○○按指示操作,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⑴113年4月27日16時54分許 ⑵113年4月27日16時56分許 ⑶113年4月27日16時58分許 ⑷113年4月27日17時8分許 ⑸113年4月27日17時16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3元 ⑶2萬9,123元 ⑷2萬9,985元 ⑸1萬1,985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4月27日16時56分許 ⑵113年4月27日16時57分許 ⑶113年4月27日16時58分許 ⑷113年4月27日16時59分許 ⑸113年4月27日17時許 ⑹113年4月27日17時1分許 ⑺113年4月27日17時2分許 ⑻113年4月27日17時14分許 ⑼113年4月27日17時16分許 ⑽113年4月27日17時22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⑺9,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9,900元) ⑻2萬元 ⑼1萬元 ⑽1萬2,000元 ⑴至⑺: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華江分行)  ⑻、⑼: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全家板橋金巨蛋店) ⑽: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全家板橋禾原店) 己○○ 4 廖○○(真實姓名詳卷) 詐騙集團於113年4月27日某時許,佯為「台新銀行」客服,要求廖○○按指示操作,致廖○○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4月27日17時49分許 6,123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7日17時52分許 6,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全家板橋金巨蛋店) 己○○ 5 戊○○ 詐騙集團於113年4月27日某時許,佯為「7-11賣貨便」客服,要求戊○○按指示操作,致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4月27日18時17分許 3萬3,126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4月27日18時25分許 ⑵113年4月27日18時26分許 ⑴2萬元 ⑵1萬3,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號(萊爾富板橋莒光店) 己○○ 6 巳○○ 詐騙集團於113年4月27日某時許,佯為「台新銀行」客服,要求巳○○按指示操作,致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⑴113年4月27日18時46分許 ⑵113年4月27日18時47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5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4月27日18時49分許 ⑵113年4月27日18時50分許 ⑶113年4月27日18時52分許 ⑷113年4月27日18時52分許 ⑸113年4月27日18時53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⑴、⑵: 新北市○○區○○路○段00號(萊爾富板橋莒光店) ⑶至⑸: 新北市○○區○○路○段00號(華南銀行華江分行) 己○○ 7 寅○○ 詐騙集團於113年4月27日某時許,透過MESSENGER佯稱欲購買吉他,惟事後以無法下單之名義導致交易取消,致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4月27日19時8分許 3萬1,123元 (起訴書誤載為3萬3,123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4月27日19時11分許 ⑵113年4月27日19時11分許 ⑴2萬元 ⑵1萬7,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全家板橋金巨蛋店) 己○○ 8 丑○○ 詐騙集團於113年4月27日某時許,佯為「7-11賣貨便」客服,要求丑○○按指示操作,致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4月27日19時8分許 6,993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己○○ 9 戌○○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3日某時許,佯為「7-11賣貨便」客服,要求戌○○按指示操作,致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⑴113年5月3日14時47分許 ⑵113年5月3日14時48分許 ⑶113年5月3日14時55分許 ⑷113年5月3日14時56分許 ⑸113年5月3日14時57分許 ⑹113年5月3日14時59分許 ⑴4萬9,986元 ⑵2,123元 ⑶9,999元 ⑷9,998元 ⑸9,997元 ⑹7,009元 李裕芃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5月3日14時54分許 ⑵113年5月3日14時58分許 ⑶113年5月3日14時59分許 ⑷113年5月3日15許 ⑴5萬2,000元 ⑵2萬元 ⑶1萬元 ⑷7,000元 ⑴: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板橋文化路郵局) ⑵至⑷: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埔西門市) 己○○ 10 陳孟絹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3日某時許,佯為「蝦皮購物」客服,要求陳孟絹按指示操作,致陳孟絹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5月3日15時32分許 3萬元 李裕芃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5月3日15時35分許 ⑵113年5月3日15時36分許 ⑴2萬元 ⑵1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全家板橋文心店) 己○○ 11 癸○○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6日某時許,佯為「蝦皮購物」買家,要求癸○○按指示操作,致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⑴113年5月6日14時43分許 ⑵113年5月6日14時58分許 ⑶113年5月6日14時59分許 ⑴2萬9,755元 ⑵5萬元 ⑶1萬6,666元 應莞欣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5月6日14時49分許 ⑵113年5月6日14時51分許 ⑶113年5月6日14時57分許 ⑷113年5月6日14時57分許 ⑸113年5月6日14時58分許 ⑹113年5月6日15時3分許 ⑺113年5月6日15時4分許 ⑻113年5月6日15時5分許 ⑼113年5月6日15時6分許 ⑴2萬元 ⑵9,000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⑺2萬元 ⑻2萬元 ⑼1,000元 ⑴至⑸: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丁煌門市) ⑹至⑼: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江翠分行) 己○○ 12 酉○○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6日某時許,佯為「台新銀行」客服,要求酉○○按指示操作,致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5月6日14時52分許 3萬2,100元 應莞欣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己○○ 13 丁○○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6日某時許,佯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要求丁○○按指示操作,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5月6日14時54分許 2萬8,123元 應莞欣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己○○ 14 莊琬婷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6日某時許,佯為「蝦皮購物」買家,要求莊琬婷按指示操作,致莊琬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⑴113年5月6日15時10分許 ⑵113年5月6日15時12分許 ⑶113年5月6日15時28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4萬156元 ⑶1萬7,932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5月6日15時17分許 ⑵113年5月6日15時18分許 ⑶113年5月6日15時45分許 ⑴6萬元 ⑵3萬6,000元 ⑶1萬8,000元 ⑴、⑵: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土地銀行華江分行)  ⑶: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永豐金證券板新分公司) 己○○ 15 乙○○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6日某時許,佯為「臉書」買家,要求乙○○按指示操作,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⑴113年5月6日19時38分許 ⑵113年5月6日19時38分許 ⑶113年5月7日0時許(起訴書誤載0時46分許) ⑴2萬9,981元 ⑵9萬9,986元 ⑶1萬1,234元 余遠享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5月6日19時43分許 ⑵113年5月6日19時43分許 ⑶113年5月6日19時45分許 ⑷113年5月6日20時14分許 ⑸113年5月7日0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113年5月6日20時15分許) ⑴6萬元 ⑵6萬元 ⑶9,000元 ⑷1,000元 ⑸1萬1,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莒光路郵局) 己○○ 16 壬○○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6日某時許,以臉書向壬○○表示欲購買商品,並佯稱需辦理「三大保障協議」交易,致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⑴113年5月6日20時9分許 ⑵113年5月6日20時11分許 ⑶113年5月6日21時9分許 ⑷113年5月6日21時22分許 ⑸113年5月6日21時23分許 ⑴4萬9,983元 ⑵4萬9,981元 ⑶2萬9,983元 ⑷9,983元 ⑸9,982元 陳純滿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5月6日20時15分許 ⑵113年5月6日20時16分許 ⑶113年5月6日21時11分許 ⑷113年5月6日21時27分許 ⑴6萬元 ⑵4萬元 ⑶3萬元 ⑷2萬元 ⑴至⑶: 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莒光路郵局) ⑷: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板橋莒光店)(起訴書誤載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莒光路郵局) 己○○ 17 甲○○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12日某時許,佯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要求甲○○按指示操作,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5月12日12時1分許 4萬6,056元 陳孟穎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5月12日12時3分許 ⑵113年5月12日12時6分許 ⑶113年5月12日12時6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6,000元 ⑴: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永豐金證券板新分公司) ⑵、⑶: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丁煌門市) 己○○ 113年5月12日15時31分許 4萬9,985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5月12日15時37分許 ⑵113年5月12日15時37分許 ⑶113年5月12日15時38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1萬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丁煌門市) 18 申○○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12日某時許,佯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要求申○○按指示操作,致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5月12日13時37分許 3萬123元 陳孟穎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5月12日13時39分許 ⑵113年5月12日13時39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包含附表2被害人辰○○匯入款項)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土地銀行華江分行)  己○○ 19 午○○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12日某時許,佯為「7-11賣貨便」客服,要求午○○按指示操作,致午○○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⑴113年5月12日14時29分許 ⑵113年5月12日14時30分許 ⑴3萬3,234元 ⑵1萬3,123元 陳孟穎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5月12日14時32分許 ⑵113年5月12日14時33分許 ⑶113年5月12日14時34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4,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江翠分行) 己○○ 20 辛○○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12日某時許,佯為「玉山銀行」客服,要求辛○○按指示操作,致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5月12日14時43分許 3萬5,075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5月12日14時46分許 ⑵113年5月12日14時47分許 ⑴2萬元 ⑵1萬7,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丁煌門市) 己○○ 備註 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至20漏載提領地點,均予以補充如上。 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至14、16至20「提領金額」欄尾數5元為跨行提款手續費,均予以扣除。 附表2: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儲值第二層之時間、金額及帳戶 轉匯第三層之時間、金額及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人 辰○○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12日某時許,佯為「富邦銀行」客服,要求辰○○按指示操作,致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5月12日13時32分許 3萬50元 (起訴書誤載3萬5元) 陳錦秀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分別於113年5月12日13時32分許儲值3萬元、113年5月12日13時36分許儲值50元至陳錦秀名下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記載113年5月12日13時36分許、3萬50元,應予更正、補充如上) 113年5月12日13時37分許轉帳3萬35元至陳孟穎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5月12日13時39分許 ⑵113年5月12日13時40分許 ⑴2萬元(包含附表1編號18被害人申○○匯入款項) ⑵2萬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土地銀行華江分行) 己○○ 附表3: 編號 事實 證據資料 1 附表1編號1 1.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卷第39至41頁) 2.子○○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卷第249至251頁) 3.楊淨琇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217至220頁) 4.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字卷第157至158頁) 2 附表1編號2 1.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卷第43至47頁) 2.庚○○提出其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287頁) 3.周侑潔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221至222頁) 4.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字卷第160至162頁) 3 附表1編號3 1.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卷第49至50頁) 2.丙○○提出之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元大銀行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擷圖、丙○○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字卷第297至299、703至705、729頁) 3.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223、225頁) 4.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字卷第185至189頁) 4 附表1編號4 1.廖○○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卷第51至52頁) 2.廖○○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台新銀行存摺影本(偵字卷第309至314頁) 3.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223、225頁) 4.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字卷第190頁) 5 附表1編號5 1.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卷第53至56頁) 2.戊○○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字卷第323至327、733頁) 3.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227頁) 4.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字卷第190至191頁) 6 附表1編號6 1.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卷第57至58頁) 2.巳○○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卷第337至345頁) 3.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227頁) 4.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字卷第192至194頁) 7 附表1編號7 1.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卷第59至61頁) 2.寅○○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卷第355、356頁) 3.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227頁) 4.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字卷第194至195頁) 8 附表1編號8 1.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卷第63至64頁) 2.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卷第361至367頁) 3.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227頁) 4.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字卷第194至195頁) 9 附表1編號9 1.戌○○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卷第65至68頁) 2.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卷第369至375頁) 3.李裕芃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229至230頁) 4.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字卷第195至197頁) 10 附表1編號10 1.陳孟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卷第71至74頁) 2.陳孟絹提出其郵局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381至387頁) 3.李裕芃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229至230頁) 4.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字卷第198頁) 11 附表1編號11 1.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卷第75至78頁) 2.癸○○提出其存摺影本、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397至404頁) 3.應莞欣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231、713至715頁) 4.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字卷第199至203頁) 12 附表1編號12 1.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卷第79至80頁) 2.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卷第409至417頁) 3.應莞欣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231、713至715頁) 4.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字卷第199至203頁) 13 附表1編號13 1.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卷第81至83頁) 2.丁○○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卷第423頁) 3.應莞欣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231、713至715頁) 4.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字卷第199至203頁) 14 附表1編號14 1.莊琬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卷第85至87頁) 2.莊琬婷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卷第437至443頁) 3.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233頁) 4.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字卷第203至204頁) 15 附表1編號15 1.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卷第89至90頁) 2.乙○○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459至462、707至710頁) 3.余遠享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235至236頁) 4.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字卷第205至207、209頁) 16 附表1編號16 1.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卷第91至94頁) 2.壬○○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卷第489至497頁) 3.陳純滿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237至239頁) 4.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字卷第207至209頁) 17 附表1編號17 1.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卷第95至99頁) 2.甲○○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卷第513至518頁) 3.陳孟穎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241至242頁)、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243至244頁) 4.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字卷第210至211、215至216頁) 18 附表1編號18 1.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卷第101至104頁) 2.申○○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卷第529至532頁) 3.陳孟穎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241至242頁) 4.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字卷第211至212頁) 19 附表1編號19 1.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卷第105至107頁) 2.午○○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字卷第541至551頁) 3.陳孟穎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241至242頁) 4.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字卷第213至214頁) 20 附表1編號20 1.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卷第109至112頁) 2.辛○○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卷第565至567頁) 3.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243至244頁) 4.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字卷第214至215頁) 21 附表2 1.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卷第739至741頁) 2.辰○○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747至767頁) 3.陳錦秀名下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737頁)、陳孟穎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241至24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31091號函暨檢附陳錦秀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字卷第67至72頁) 4.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字卷第211至212頁) 附表4: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1編號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附表1編號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3 附表1編號3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4 附表1編號4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5 附表1編號5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 附表1編號6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7 附表1編號7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8 附表1編號8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9 附表1編號9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0 附表1編號10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 附表1編號1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2 附表1編號1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3 附表1編號13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4 附表1編號14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5 附表1編號15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6 附表1編號16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7 附表1編號17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8 附表1編號18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9 附表1編號19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0 附表1編號20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1 附表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025-01-22

PCDM-113-金訴-1624-20250122-2

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41號 原 告 簡為勲 被 告 洪健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207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洪健一被訴對原告簡為勲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 3年度交易字第207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而原告於起訴時, 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是依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 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PCDM-113-交附民-141-20250122-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86號 原 告 蘇于芳 被 告 沈志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24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PCDM-113-附民-2386-20250122-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健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健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健一於民國112年9月10日19時57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本案汽車)欲倒車,其本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 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未 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駕車貿然後退,適其後方有 告訴人簡為勲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 機車)在該處停等紅燈,被告車輛因而撞及簡為勲機車,簡 為勲為維持機車平衡、不讓機車倒地,以手拉住機車,因此 受有右肩鈍挫傷、右臂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簡為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影 像畫面擷圖、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9月10日乙種診斷書各 1份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 駕駛本案汽車倒車時與簡為勲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然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是碰到本案機車的排氣 管,簡為勲在等紅綠燈時跑到我車子的右後方,但本案機車 是簡為勲自己放倒的,簡為勲應該沒有受到這麼大的撞擊, 當天簡為勲在現場也表示沒有受傷,後來才說有挫傷,我覺 得這個傷勢不是我造成的。而且簡為勲當時停在網格上是違 法的,又在我左後方,是我視線的死角,我覺得我沒有過失 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9頁)。 四、經查: (一)被告駕駛之本案汽車與簡為勲騎乘之本案機車於112年9月 10日19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發生碰撞,經 被告供述如上,且與簡為勲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 4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各1份( 見偵卷第22至25、28至36、9頁)在卷可參,此部分堪信 為真實。 (二)簡為勲於偵查時證稱:於112年9月10日19時57分許,我騎 機車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等紅燈,我一開始聽到後 面有人在按喇叭,結果被告駕駛的本案汽車倒車撞到我機 車右後方排氣管,因為我被撞到的時候對方車輛還繼續後 退,我不得不把機車放倒,變成我要拉著車子,但最後沒 辦法還是只能讓機車倒等語(見偵卷第44頁)。又本案汽 車車頭朝向畫面左方、車身車尾在網狀線上,簡為勲騎乘 之本案機車為靜止狀態停在網狀線上,車頭朝向畫面下方 、車身右後方在本案汽車車尾處。本案汽車嗣倒退往畫面 右方移動,本案汽車輕碰本案機車,簡為勲向右後方回頭 ,本案汽車緩慢往左後方倒車並碰到本案機車右後方,本 案機車遂往畫面右方緩慢傾倒,簡為勲即雙手放開本案機 車把手,本案機車即完全倒地等情,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 器畫面明確(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7、73至75頁),與簡為 勲上開證述相符,堪認本案汽車確實在倒車時碰撞到停在 後方之本案機車,使本案機車向右方傾倒,並致簡為勲放 倒機車。而本案汽車倒車時係碰撞本案機車之後方排氣管 ,可認本案機車靜止時,車頭及車身均超出本案汽車之車 身,此亦有上開勘驗筆錄所附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附卷 可憑(見交易字卷第73頁),是本案汽車之後照鏡應可見 本案機車位於車輛後方,被告辯稱本案機車是在視線死角 等語,難認可採。且被告倒車時又無其他不能注意本案機 車位於其後方、其繼續倒車可能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之情 狀,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至本案機車停於網 狀線上一事雖違反交通規則,然此僅為簡為勲是否亦有過 失之問題,與被告有無過失無涉,併此敘明。 (三)被告另辯稱簡為勲受有之傷勢與其無關等語,經查,簡為 勲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汽車當時沒有撞到我,我也沒有被 本案機車壓到,我是因為當時拉著機車不想讓機車倒,才 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44頁反面),與上開勘驗結果相符 ,堪可採信。而簡為勲提出之診斷證明則是記載其受有右 肩鈍挫傷、右背鈍挫傷之傷勢,則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然簡為勲既未 受有外力碰撞,而僅是要拉著機車防止機車倒地,所受有 之傷勢應與鈍挫傷有別,該等鈍挫傷之傷勢是否與本案有 關,即有疑問。又當日簡為勲至醫院急診時,醫院並未拍 攝相關傷勢照片,病歷則記載「停等紅綠燈時被倒車的汽 車撞到,手拉著機車,人沒有倒地」、「right shoulder , neck and back pain」,未見醫師對簡為勲有施以其他 檢查等情,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2月13日新北醫歷 字第1133495217號函文及所附病歷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 字卷第89至97頁),則醫師當時之診斷似是以簡為勲主訴 為依據,未有其他證據證明簡為勲當時受有之傷勢具體樣 態為何,本院尚難認定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確實為 簡為勲為了拉著機車避免機車倒地所致。 (四)是依卷內證據,雖被告就本案汽車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有 過失,然尚難認定簡為勲受有之右肩鈍挫傷、右臂鈍挫傷 等傷害與上開碰撞事故有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之證據,尚難認 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 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PCDM-113-交易-207-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家豪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家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家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7 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 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聲字第16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受刑人 因上開罪刑,於110年11月17日入監服刑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且受刑人於入監執行後,業經法務 部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 1130198747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 管束名冊1件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PCDM-114-聲-277-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宜泓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 付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宜泓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宜泓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1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 務部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 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010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受刑人因上開罪刑,於111 年8月7日接續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 審核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 ,且受刑人於入監執行後,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此有法務 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8561號函及所 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件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 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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