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貞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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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雅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雅慧所犯如附件附表所列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3 /03/13」)。 二、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羅雅慧整體犯罪行 為之次數為2次,均為施用毒品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 且犯罪場合、手法一致,時間間隔約4個月,兼衡其各次犯 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 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增加對受 刑人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本件所犯2罪之案情尚屬單純,且本院依法僅能於有 期徒刑7月(即各刑中之最長期)至有期徒刑1年1月(即各 刑合併之刑期)之範圍內為裁量,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 ,而本院已考量上開情節,從寬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 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MLDM-114-聲-115-20250218-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1號 原 告 梁俊城 被 告 戴志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5-02-18

MLDM-114-附民-21-20250218-1

侵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陳俞伶律師(本院約聘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 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5-02-17

MLDM-113-侵訴-34-202502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芳璧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芳璧: 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氣密窗(100公分×128公分)壹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氣密窗(100公分×49公分)肆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芳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26日1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至苗栗縣○○鄉○○村○○0○0號前興建中農舍工地,竊取林 炳榮所有之氣密窗(100公分×128公分)1扇,得手後以上開 車輛載離;又於同年4月2日11時5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同 上地點,竊取林炳榮所有之氣密窗(100公分×49公分)4扇 ,得手後仍以上開車輛載離,再於同年4月22日11時許,將 所竊得氣密窗共5面之鋁製窗框連同其他回收廢鐵載運至苗 栗縣○○市○○路000號「如舜資源回收場」變賣(鋁製窗框重 量合計3.1公斤,賣得新臺幣149元)。嗣林炳榮分別於同年 3月29日及4月3日發現氣密窗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工 地附近及如舜資源回收場之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炳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詹芳璧(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 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50、75至77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 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 據。  ㈡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照片等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 、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 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 第49、52、78至80頁),核與告訴人林炳榮於警詢及偵查中 指訴、證人吳美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吻合(見 偵查卷第55至69、152、153、18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過磅明細單、工地現場照片、工地附近及如舜資 源回收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BUU-927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警員楊濬彰113 年5月18日職務報告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27至29、71 至79、93至131、135頁),足認被告首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13年3月26日竊取氣密窗「4扇」、於11 3年4月2日竊取氣密窗「11扇」,惟被告堅詞否認竊得前述 數量之氣密窗,且經檢察官勘驗工地附近監視器影像結果, 僅由影像反光之情形,看出被告於113年3月26日搬了1片鋁 窗含窗戶玻璃上車、於113年4月2日前後4次搬了4片鋁窗含 窗戶玻璃上車(見偵查卷第186、187頁),則被告是否確有 竊取逾其自白及監視器影像所呈現數量之氣密窗,尚非無疑 ;再者,就113年3月29日發現遭竊之氣密窗數量,告訴人於 警詢時供稱6片(見偵查卷第56頁),於偵訊時供稱7個(見 偵查卷第152頁),就113年4月3日發現遭竊之情形,告訴人 於警詢時供稱氣密窗遭竊11片(見偵查卷第61頁),於偵訊 時先供稱發現氣密窗11個不見,又供稱現場遺留2扇載不走 的(見偵查卷第152、153頁),就2次遭竊氣密窗總數量, 告訴人於偵訊時供稱共17個(見偵查卷第152頁),於準備 程序中先供稱被載走15扇,又供稱總共丟了17片(見本院卷 第52頁),告訴人歷次所述遭竊並已搬離工地之氣密窗數量 顯有歧異,卷內亦無施工紀錄、施工過程照片可供判斷於被 告2次行竊時現場究已裝設幾扇氣密窗,縱有如告訴人所述 數量之氣密窗存在,該興建中農舍當時未裝設大門、出入口 未上鎖(見偵查卷第56、61頁),既為任何人均得輕易進出 之開放空間,告訴人所述部分氣密窗遭被告以外之人竊走之 可能性自難排除,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公 訴意旨上開主張無從採憑,應認被告2次行為分別竊得氣密 窗「1扇」及「4扇」。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次行為雖係在同一地點行竊,且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然在時間上已相距達7日之久,客觀上明顯可分;參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第一次拿到之後,後來覺得再去 看看還有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可見被告係另行起 意再度返回案發現場行竊,主觀上顯非出於一次之決意,故 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無從僅論以接續犯一罪,而應予分 論併罰。 ㈢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 第100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10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6、17頁),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 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 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有多達12件竊盜前科,屢 經判處罪刑及入監服刑(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構成累犯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竟猶不思改過,因一時貪念,於光天化 日之下,再犯本案2次竊盜罪,分別竊得告訴人所有、屬全 新品而價值不斐之隔音氣密窗1扇(大)及4扇(小),其所 為侵犯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犯罪之目的,犯罪後於警詢、偵訊時均未完全坦承(警詢供 稱僅於113年4月21日竊取氣密窗1次,偵訊供稱僅於113年4 月初竊取氣密窗5、6扇),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正視己過, 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 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餐廳廚師、月收入2萬餘元、需照 顧罹患思覺失調症妻子及輕度智能不足兒子之生活狀況(見 偵查卷第165頁;本院卷第80、81頁),告訴人請求從重量 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 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 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 罪所得之立法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以沒收之理,此與孳息 應與犯罪所得併同沒收之情形不同。  ㈡被告犯罪所得未扣案之氣密窗(100公分×128公分)1扇、氣 密窗(100公分×49公分)4扇,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且價值尚非低微,被告固已將其鋁製窗框部分變賣、得款共 149元,惟並無證據足證該變得之物價值高於原物價值,故 仍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149元並非利用竊得原 物所產生之孳息等利得,而是交換應沒收之原物而取得之替 代價額,屬原物沒收之替代品,至多僅能供估算其犯罪所得 數額以供追徵之用,不能重複沒收;另告訴人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 聲請發還已沒收之犯罪所得,均併予指明。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MLDM-113-易-943-20250214-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雨澤 指定辯護人 梁徽志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蕭俊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5 日112年度苗原簡字第46號、113年3月29日112年苗原簡字第51號 及112年度苗簡字第8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112年度偵字第4501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雨澤、甲○○緩刑部分均撤銷。 黃雨澤、甲○○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各應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均禁止對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 、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對簡易判決 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規 定。本案經原審簡易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審理時言明係就原審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 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及量刑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原簡上卷第110頁),揆 諸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緩刑宣告部分(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贅加記 載非審判範圍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亦無須 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作為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雨澤係偵查中經檢察官勘驗監 視器畫面後,始坦承部分犯行;被告甲○○於偵查中則否認犯 行,並耗費較多之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均難認良好,且被告 黃雨澤、甲○○與其他同案被告不循正當合法之管道解決私人 糾紛,犯罪情節非輕,難認本案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 原審宣告緩刑並未附任何條件,顯不符比例與罪刑相當原則 ,亦難收矯治之效,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緩刑 宣告或附加適當之緩刑條件,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緩刑之說明:  ㈠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對於具備 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 告緩刑。而緩刑乃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目的在於使受有罪 判決之人回歸社會時,能適應、重建與他人正常共同生活之 再社會化。因此法院如為緩刑宣告,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 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 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 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應否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作為 緩刑宣告之負擔或條件,以積極協助促成受判決者人格重建 目的之實現(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審考量被告2人已知坦承犯行,經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丙○○及告訴人乙○○均同意 給予被告2人緩刑(見本院原訴卷一第189、190、251頁), 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 年,並無違反法律規定、濫用職權之情事,本院對於原審為 緩刑宣告之職權行使,本當予以尊重,惟被告2人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有跟被害人簽和解書,對方沒要求,所以沒有賠 償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原簡上卷第109頁),再參以被害人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我不認識被告,同意給被告緩刑, 但前提是希望他們不要有後續行為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一第 189、190頁),可知被告2人雖獲被害人及告訴人同意給予 緩刑,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原訴卷一第251頁), 然未為任何賠償,且被害人之真意應係為避免日後紛擾而同 意被告2人緩刑,原審疏未考量上情,就緩刑宣告未附適當 之條件,容有未洽,是檢察官據此上訴指摘原審緩刑宣告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㈢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 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及當事人 之意見,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復斟酌 被告2人所為仍屬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為使其等確實 心生警惕及預防再犯,同時保護被害人日後安全,實有科予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款規定 ,命被告2人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此部分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及均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 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 具體成效。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 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 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 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MLDM-113-簡上-96-202502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 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 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劉志緯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雖經檢察 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自白犯罪,併 參酌偵查卷內其他現存之證據,本院認為已足認定被告犯罪 ,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MLDM-114-易-100-20250213-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4號 原 告 謝宛珍 被 告 陳亭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MLDM-114-附民-34-20250213-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75號 原 告 謝國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林雯盛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 重訴字第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 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MLDM-113-附民-275-20250213-1

原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雨澤 指定辯護人 梁徽志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蕭俊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5 日112年度苗原簡字第46號、113年3月29日112年苗原簡字第51號 及112年度苗簡字第8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112年度偵字第4501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蕭俊翔緩刑部分均撤銷。 丙○○、蕭俊翔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各應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均禁止對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 、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對簡易判決 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規 定。本案經原審簡易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審理時言明係就原審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 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及量刑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原簡上卷第110頁),揆 諸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緩刑宣告部分(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贅加記 載非審判範圍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亦無須 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作為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偵查中經檢察官勘驗監視 器畫面後,始坦承部分犯行;被告蕭俊翔於偵查中則否認犯 行,並耗費較多之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均難認良好,且被告 丙○○、蕭俊翔與其他同案被告不循正當合法之管道解決私人 糾紛,犯罪情節非輕,難認本案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 原審宣告緩刑並未附任何條件,顯不符比例與罪刑相當原則 ,亦難收矯治之效,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緩刑 宣告或附加適當之緩刑條件,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緩刑之說明:  ㈠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對於具備 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 告緩刑。而緩刑乃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目的在於使受有罪 判決之人回歸社會時,能適應、重建與他人正常共同生活之 再社會化。因此法院如為緩刑宣告,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 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 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 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應否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作為 緩刑宣告之負擔或條件,以積極協助促成受判決者人格重建 目的之實現(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審考量被告2人已知坦承犯行,經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乙○○及告訴人甲○○均同意 給予被告2人緩刑(見本院原訴卷一第189、190、251頁), 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 年,並無違反法律規定、濫用職權之情事,本院對於原審為 緩刑宣告之職權行使,本當予以尊重,惟被告2人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有跟被害人簽和解書,對方沒要求,所以沒有賠 償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原簡上卷第109頁),再參以被害人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我不認識被告,同意給被告緩刑, 但前提是希望他們不要有後續行為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一第 189、190頁),可知被告2人雖獲被害人及告訴人同意給予 緩刑,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原訴卷一第251頁), 然未為任何賠償,且被害人之真意應係為避免日後紛擾而同 意被告2人緩刑,原審疏未考量上情,就緩刑宣告未附適當 之條件,容有未洽,是檢察官據此上訴指摘原審緩刑宣告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㈢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 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及當事人 之意見,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復斟酌 被告2人所為仍屬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為使其等確實 心生警惕及預防再犯,同時保護被害人日後安全,實有科予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款規定 ,命被告2人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此部分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及均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 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 具體成效。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 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 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 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MLDM-113-原簡上-7-20250213-1

交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SAHANI PREM LALJI (中文名:撒哈尼) 被 告 廖冠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387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MLDM-114-交附民-6-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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