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雅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雅慧所犯如附件附表所列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3
/03/13」)。
二、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羅雅慧整體犯罪行
為之次數為2次,均為施用毒品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
且犯罪場合、手法一致,時間間隔約4個月,兼衡其各次犯
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
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增加對受
刑人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本件所犯2罪之案情尚屬單純,且本院依法僅能於有
期徒刑7月(即各刑中之最長期)至有期徒刑1年1月(即各
刑合併之刑期)之範圍內為裁量,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
,而本院已考量上開情節,從寬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
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MLDM-114-聲-115-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