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美國運通銀行

共找到 225 筆結果(第 61-70 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李義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 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 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讓 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 ,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 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 等,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 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 4號審查意見參照)。另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 被告為同一聲明而提起重疊合併之訴,或為其他訴之競合( 諸如單純、預備、選擇之訴的合併等),若其中一訴訟標的 屬於兩造合意管轄之訴訟,因合意管轄之約定,類似專屬管 轄之情形,基於「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規定,僅得向合意管轄法 院合併提出各該數宗訴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 重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4月15日、88年12月14日向訴外 人美國運通銀行分申別請信用貸款、循環現金貸款,復向 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申辦信用卡並申請代償服務,分別積欠信用貸款、循環現 金貸款、信用卡消費款等本金各新臺幣(下同)16萬1,99 1元、24萬3,501元、17萬925元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 。又美國運通銀行在臺分公司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嗣由 渣打銀行概括承受,渣打銀行並將其對被告之信用貸款、 循環現金貸款、信用卡消費款債權讓與予原告。依被告與 渣打銀行簽立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本文約定:「因本合 約書涉訟時,持卡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3頁),足認被告與渣打銀行間就 信用卡消費款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原告既為渣打銀行對被告債權之受讓人,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受合意管轄之拘束,又本件渣打銀行固僅就信用卡消 費款部分與被告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當事人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除專屬管轄外,意在其他審判籍優先適 用,本件訴之客觀合併,於信用卡消費款部分既有合意臺 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考民事訴訟法第248條之意 旨,及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信用貸款、循環現金貸款 信部分亦宜由臺北地院為併第一審管轄法院,以兼顧當事 人權益及節省司法資源。從而,本件兩造間因信用貸款、 循環現金貸款、信用卡消費款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北地院 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5-01-22

SLDV-114-訴-92-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5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豔 被 告 郭燕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陸佰捌拾參元,及如附表編 號一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編號 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商銀)所簽訂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 22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以週年利率20%(自104年9月1日起依 新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改按週年利率15%)計付循環 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 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 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 付利息;如逾期清償,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收取3期分別 為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嗣未依約繳款, 迄今尚積欠本金19萬3,683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 償。  ㈡被告復於90年8月27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一次撥貸,不得循環使 用,後於91年8月19日起因追加額度,適用特惠週年利率16% 計算,如有2次以上遲延繳款紀錄者,借款利率調整為週年 利率19.95%計算。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本金10萬 5,197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而渣打銀行已於 97年8月1日起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臺分行全部資產、負 債及營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以 97年7月18日金管銀(四)字第09740003110號函核准在案, 上開債權亦由渣打銀行承受。嗣渣打商銀於101年11月28日 就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之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依修正 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 於報紙公告,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渣打商銀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客戶資 料查詢單影本、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額度申請書、信用貸 款額度追加申請書、分攤表2件、金管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 (四)字第09740003110號函、經濟部97年8月1日經授商字 第09701191350號函、渣打銀行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民眾日報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5頁),且被 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參酌原告所 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於前揭 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 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5,84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類別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193,683 15% 自108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 信用貸款 105,197 19.95% 自108年11月2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16%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1-22

TPDV-113-訴-6857-20250122-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7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何彥臻 被 告 孫鴻俊 原住○○市○○區○○路000巷0號(現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81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1日向訴外人向美國運通銀 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循 環現金貸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該貸款適用特惠 利率16%,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記錄,利率自動調整為年 利率19.95%計算,按日計息,直到該貸款之本息全部付清 為止,並簽立申請書。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至94 年4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138,811元。嗣渣打銀行將前揭 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美國運通循環現金 貸款申請書、分攤表、經濟部函暨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公告報紙各1份可佐(見本院 卷第5至10頁),堪信原告之主張。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1-21

CLEV-113-壢簡-1678-202501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3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馮忠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貸款 申請書、分攤表、經濟部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 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報紙公告 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2025-01-21

TPEV-113-北簡-11830-2025012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7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步雲 被 告 葉莉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0年11月29日向訴外人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美國運通銀行,下稱渣打銀 行)申請信用貸款,適用特惠利率百分之9.99,為期6個月 ,期滿後年利率自動改為百分之16,若有2次以上遲延紀錄 ,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5計付利息。詎被告至99年4月20 日止,尚有共計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26,534元及利息未 為清償。後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以公告代 替通知,則上開債權讓與已對被告發生效力,而經原告多次 催告被告償還,被告猶置之不理,乃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報紙 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是本院綜合上 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1-21

SLEV-113-士簡-1672-2025012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3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丁重元 被 告 李青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74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 3,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0年7月2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更名前為美國運通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 款,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16%,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紀錄, 利率則調整為週年利率19.9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渣打銀 行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伊,被告迄今尚欠本金114,749 元及利息未償,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貸款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經濟部函既變更登記表、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4頁至第11頁)。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對原告之主張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1-17

TYEV-113-桃簡-1836-2025011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7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羅候武 籍設臺中市○○區○○路○○○巷00 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26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1月29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 行(現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 貸款,雙方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然如有2次 以上延滯繳款,則利息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5計算。詎 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渣打銀行新臺幣(下同)227,266 元及利息。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 被告猶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7,26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 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1-17

TCEV-113-中簡-3676-2025011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09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陳文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45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3月18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 行(現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 貸款,雙方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88計算,然如有2 次以上延滯繳款,則利息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5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渣打銀行新臺幣(下同)113,45 6元及利息。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 ,被告猶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45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 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1-17

TCEV-113-中簡-4099-2025011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2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余遠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04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0年10月26日,向美國運通銀行( 現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個人信用貸 款,貸款一次撥貸不得循環使用,一旦清償即不得再使用, 特惠利率9.99%,為期6個月,期滿後年利率改為年利率16% ,若有2次延滯繳款紀錄,則利率調整為年利率19.95%。詎 被告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經催討後仍有如 聲請金額所載,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 二、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以言詞表示 對訴訟標的為認諾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 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 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 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被告既對訴訟標的 認諾,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3 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1-17

CLEV-113-壢簡-1725-202501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6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黄易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68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110元,及其中新臺幣141,674元自民 國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31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4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現金卡貸款,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又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請 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業經渣 打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 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2025-01-17

TPEV-113-北簡-12167-202501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