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黃婉如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
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所謂前置協商主義,從
而,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
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
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
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
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總額96萬餘元之債務,依聲請人
之資產狀況及收入情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
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9號聲請調
解事件受理在案,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致於民
國113年10月1日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
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9號全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故聲
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
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是
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
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債務總金額為969,721
元。而經本院向各該債權人查詢關於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
額結果,依各該債權人所陳報之情形,計算至113年10月15
日為止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務總額為997,021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陳報債權額為443,7
25元(32,332元+196,436元+214,957元)、玉山商業銀行陳
報債權額為118,492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
為48,603元、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債權額為69,511元、廿一世
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91,789元、合迪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224,901元】,雖與聲請人提出清冊所
載之債權金額有所出入,惟其總額仍未逾1,200萬元。從而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既未逾1,200萬元,
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合。
(三)聲請人固主張其於提出本件聲請前兩年均任富胖達股份有限
公司之外送員,兩年內收入550,715元(平均每月22,946元
),另自112年2月至10月之9個月間任職美髮設計師,總收
入261,000元(每月29,000元)等情,加總後平均每月總收
入為33,821元(即550,715元+261,000元之總數除以24),
惟查本件自本院向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之收入情
形,可見聲請人自110年5月至113年12月期間均有承攬該公
司之外送業務而受有收入,然其收入係因每月承攬接單量之
不同而有異,其最多者如110年5月、6月,收入高達每月87,
559元、86,734元,最少者如112年6月,月收入僅為93元(
見本院卷二第241-264頁),可件聲請人收入之高低,應與
聲請人各月工作之時數高度相關,是如本件以聲請人於2年
期間自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所獲總收入除以24計算之平均月
收入,顯然無法確實反應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且聲請人既然
對外負有債務,本應戮力工作以清償債務,自不能以幾乎不
接單工作之情形(如112年6月)加入平均後核算其償債能力
,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之日之前一年內,收入
最高之月份即113年4月之月收入50,962元(見本院卷第259
頁),以該數額之90%,即每月45,865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
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適當。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
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
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雖陳報其自身兩年內之必要生活支出為648,000元(
平均每月27,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35頁),惟本院依聲
請人所提資料,認聲請人未提能證明其每月有「必要」支出
27,000元以維持生活,爰依上揭規定,以114年度臺灣省平
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
認定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又聲請人另列其母乙○及
其未成年子女甲○○為受扶養之對象,並陳報其每月扶養費各
為2,000元(乙○)、8,000元(甲○○)等情。惟按「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
條定有明文。是聲請人之母親乙○,應以不能維持生活為條
件,始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聲請人亦於此情況下始應扶
養其母親乙○,而查聲請人之母乙○係51年生,目前63歲,尚
未屆強制退休年齡,且本院自卷附稅務資訊連結作業可見,
聲請人母親乙○迄至112年(能查得之最新年份)為止仍有每
年388,320元之薪資收入(平均每月32,360元),已高於114
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515元逾1倍
,是依聲請人母親乙○之收入情形,尚難認其等有不能維持
生活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其應無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聲請人亦無每月支付其扶養費之必要。至聲請人之子女甲○○
之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及聲請人之配偶等共2人,又甲○○係1
08年生,現年5歲,並無謀生能力亦無可能自立維持生活,
是聲請人主張對其負有扶養義務應支出扶養費用,確屬無訛
,而就金額之部分,因聲請人所陳報其因扶養其子女甲○○所
支出之費用每月為8,000元,係低於上揭114年度臺灣省平均
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乘以1.2倍再除以2之數
額,是以聲請人陳報之8,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因扶養甲○○
所各支出之扶養費用,應屬適當。綜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
支出,就其自身之生活費用應以18,618元列計,另有扶養甲
○○之支出每月8,000元,總計每月必要支出為26,618元。
(五)又者,本件聲請人名下有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等共計12筆土地(均為應有部分),依各筆土地之公告現
值、面積及聲請人之應有部分加以計算,總價值為186,475
元等情,此有各筆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並為聲請人自
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04、673-695頁),是本院考量聲請
人是否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亦應考量聲請
人之現有財產狀況。而以本件以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為99
7,021元,如先以聲請人現有財產186,475元加以清償,餘額
應為810,546元(即997,021元-186,475元),另參諸聲請人
為79年生,現年34歲,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
有長達31餘年左右職業生涯,以其上述債務餘額810,546元
,則聲請人若以每月餘額之8成(即45,865元-26,618元=19,
247元;19,247元×80%=15,397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清償債務,其僅需4年餘即可清償完畢【810,546元÷(15,39
7元×12月)=4.3869,小數點第四位以下四捨五入】,縱加
計相關違約金、利息,聲請人僅須提高每月以所得餘額還款
之成數(如以每月所得餘額19,247元之90%清償),亦應能
於相當期限內清償完畢,對照聲請人尚有工作能力之期間長
達31年,堪信本件客觀上尚無使聲請人陷於無法重建更生困
境之具體危險。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支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
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尚難認聲請人之客觀經濟
狀態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存在,其更生之
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所定要件,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ILDV-113-消債更-64-202502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