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聲請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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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許梅 代 理 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郭乃瑜律師 相 對 人 林志濡 代 理 人 陳妙泉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志濡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822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22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期明瞭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22號( 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內容 ,特依法聲請交付本件訴訟於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 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 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 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聲請,如認符 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 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2項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在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復表明為明瞭開庭內容而聲請, 就所維護之法律上利益已有敘明,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2025-03-24

KSDV-114-聲-49-20250324-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助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坤木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真理營造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 院113年度建上字第4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關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建上字第四四號給付工程款 事件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三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 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 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 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本 院準備程序期日時,曾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處所,不能施 作護欄,因為一旦有護欄在該處,於實施模板吊運時,工作 人員需跨越護欄,將造成更大的危險」,惟該準備程序筆錄 並無上開意旨之記載,為明瞭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庭所為 陳述與筆錄記載是否相符,有聽取114年1月13日庭期錄音內 容之必要,為此聲請交付前述庭期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復已敘明聲請交付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經核 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其聲請應可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 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為正當 目的使用,茲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2025-03-24

TPHV-114-聲-69-202503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交付光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麗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麗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釋明本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之用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麗玉(下稱被告)請求付與 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警詢及偵查光碟、事故行車紀 錄器影像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已規定被告須於「審 判中」即案件仍繫屬法院時,始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 證物之影本。至「案件確定」後是否仍能為此項請求雖無規 定,惟參酌釋字第762號解釋宣告修正前上開條文規定(按 :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 影本)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 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 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本 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訴訟之需要,請 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 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又此有無「訴訟之需要」之 認定,固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然仍須依「自由證明程序」 釋明其合理之依據,非許空泛陳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除被告依本法於審判中聲 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者外,其他依法聲請檢閱卷證或 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準用本規則關於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 付與卷證影本之規定,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1條定有明文。 從而,被告欲聲請交付卷證影本時,應於聲請狀上釋明用途 ,供法院判斷是否符合其他依法得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 ,再由法院就被告所敘明之理由,依具體個案審酌裁定許可 與否。末按法院認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聲請不合法,而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閱卷規則 第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為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過失傷害案件之 被告,而該案業於民國114年2月19日判決確定在案,此經本 院調取前開案件核閱屬實,是上開案件並非於審判中。而本 件聲請意旨未釋明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用途,致本院無從判 斷是否有符合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1條之其他依法得聲請付 與卷證影本之情形,其聲請程式於法未合,惟尚非不可補正 ,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 事項,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ILDM-114-聲-172-202503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黃安民 代 理 人 于佳瑄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9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三年度簡上字第四十九號返還不當得利 等事件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 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法庭 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第8條第1項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9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 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 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 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章 榮                        法 官 陳 月 雯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2025-03-21

SLDV-114-聲-48-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伍姿陵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僅載: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二、按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 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 並符便民之旨。又此有無「訴訟之需要」之認定,固於證據 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然仍須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 據,非許空泛陳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判決確定後之被告欲聲請交付卷證影本時,應 釋明其聲請交付卷證影本之用途,以供法院個案審酌其適法 性。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伍姿陵所聲請交付卷證影本之110年度 聲判字第15號案件,業已確定,並非審理中案件,而聲請人 提出之「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上復未釋明其 聲請有何訴訟上需求,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期間內補正 上開事項,逾期仍未補正,聲請人既未釋明其究竟有何訴訟 之需求必須付與本案之卷宗,即難逕予准許付與本案之卷證 資料。 四、綜上,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PDM-114-聲-264-2025032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內資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63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游家雯律師 被 告 謝偉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 ,聲請拷貝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之電磁紀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聲請人拷貝如附表所示影像光碟之電磁紀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偉慶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審理中,茲聲請人 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釐清案情並確保被告之防禦權,爰 聲請准予拷貝卷附本案交通事故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 檔案等語。 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律師閱卷,除閱覽外 ,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並得 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附偵查中訊問或詢問之錄音、錄 影,亦為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4條第1項所明定。辯護人於 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此閱卷權屬於被告最為重要的辯 護權利之一,法理基礎導源於聽審原則下被告的資訊請求權 。據此,被告得請求獲悉本案相關資訊,而閱卷制度,正是 保障審判階段被告獲悉充分資訊並據以調整辯護方向的重要 機制;惟閱卷權之權利主體雖是被告,但行使權限則在其辯 護人,此乃就被告防禦權利與證據保全必要間,立法權衡之 結果;且案件一經起訴後,為求國家與被告實質上的平等地 位,閱卷權之行使範圍原則上及於所有卷證,不得限制。依 此,實務上對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文義,係採廣義解釋,並 未限制證物之種類及性質,凡可為證據或沒收之物均屬證物 ,是以辯護人為達有效辯護之憑藉,或藉以預為勘驗期日之 準備,究明筆錄所載之陳述內容與錄音之內容是否相符,或 藉以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並促進法 院調查證據之效率,在不違反比例原則下,其於審判中之閱 卷權原則上自應包含轉拷刑事案件卷附之證物內容之權利在 內。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乃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其聲請拷貝本案交通 事故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係為釐清案情並確保被告之防 禦權,已敘明其正當理由,經核尚屬有據,爰准許拷貝如附 表影像光碟內之電磁紀錄。又所拷貝之電磁紀錄,自應侷限 於本案訴訟審理防禦使用,特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影像光碟 電磁紀錄名稱 本院113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證物袋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3年8月22日國道警六刑字第1130013556號函檢送之光碟 行車影像紀錄器資料夾之「D」、「F前」、「F後」、「G」檔案

2025-03-21

PCDM-114-聲-863-20250321-1

營聲
柳營簡易庭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廖耕御 代 理 人 廖志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邢萬美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件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營簡字第39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民國113年9月11日、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交付本院113年度營簡第390號案件民國 113年9月11日、114年2月19日開庭期日之錄音光碟,以核對 筆錄之內容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 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 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 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持有第1項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 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營簡字第39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本件聲 請合於上開期限之規定,聲請人陳明係為核對筆錄內容而聲 請,核屬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本件並無依法令得不 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則聲 請人聲請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 音光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 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規定,由行為 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併特予裁示以促注意遵守,附此 敘明。 五、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3-20

SYEV-114-營聲-1-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6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江珊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江鐘荣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5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59號案 件(下稱該案)之被告江鐘荣於民國114年3月14日開庭時有 公然辱罵之對話,為明瞭當(14)日開庭內容,聲請自費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 「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並不包 括「告訴人」;同法第33條第1項復規定:「辯護人於審判 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此規定依同 法第38條、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告訴人 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故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 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聲請權人,僅限於辯護人及具有律師 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而已,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未具律 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之執業倫 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之完整性。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江珊為該案之告訴人本人,並非刑事 訴訟法所稱之當事人,亦非該案之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 代理人、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且刑事訴訟法並無告訴 人得聲請閱覽卷宗之準用規定,足認聲請人非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 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PCDM-114-聲-960-20250320-1

簡聲抗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富百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陳玟潔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本院北港簡易庭112 年度港簡字第198 號 給付工程款事件法庭錄音光碟,對民國113 年12月26日本院北港 簡易庭113 年度港簡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 第1 項前段)。又依上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 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 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 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 1 項、第2 項)。因此,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光碟,法院仍應就具體個案審酌有無聲請人所 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若聲請人未敘明理 由或敘明內容與法律規定不合者,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為鈞院112 年度港簡字第198 號給付工程 款事件(下稱訟爭事件)之當事人,為充分了解訟爭事件審 理過程,以為核對是否與筆錄相符之依據,聲請複製訟爭事 件於第一審歷次開庭審理過程之法庭錄音資料,詎為原裁定 法院所駁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查,抗告人為訟爭事件之當事人,固堪認抗告人係有權聲請 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觀諸抗告人民事聲請狀及抗告意旨狀 均僅空言泛稱為了解訟爭事件審理過程,以為核對是否與筆 錄相符等語,並未具體指陳原審法院何次開庭法庭筆錄有何 錯誤或遺漏之處,究與當日真實法庭活動有何不符,為何不 能以閱卷方式影印言詞辯論筆錄以「達到了解訟爭事件審理 過程」之目的,足認抗告人並未就其有何需依前開法庭錄音 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予以敘明。是抗告人 逕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訟爭事件於第一審歷次開庭之法庭 錄音光碟,核與首揭規定要件不合,不應許可。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前揭規定聲請交付訟爭事件於第一審全 部審理過程歷次法庭錄音光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5-03-20

ULDV-114-簡聲抗-1-202503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賀自強 上列聲請人因提審案件(114年度提字第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賀自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以書狀補正其聲請有何主張或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了將審判期間有關被告賀自強的訊問內 容及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爰聲請自費交付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2日提審案件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 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 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 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認有不 備程序或未附理由,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聲請人雖聲請交付前揭提審案件之法庭錄音光碟,然未敘 述主張前揭訊問筆錄之記載內容有何錯誤、遺漏,而足以影響 裁判事實之認定;又庭訊內容業經製成訊問筆錄存卷為憑,即 難認有再需另行轉譯為文書之必要;再者,聲請人亦未具體敘 明其有何主張或欲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本院尚無從就個案具體 審酌裁定許可與否,其聲請程式於法容有未合,爰依上開規定 ,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載明主張或維護法律 上利益而須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之具體理由之書狀並 檢附相關資料,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ILDM-114-聲-168-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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