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許梅
代 理 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郭乃瑜律師
相 對 人 林志濡
代 理 人 陳妙泉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志濡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822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22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期明瞭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22號(
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內容
,特依法聲請交付本件訴訟於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
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
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
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聲請,如認符
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
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2項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在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復表明為明瞭開庭內容而聲請,
就所維護之法律上利益已有敘明,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