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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876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莊貽雯 債 務 人 林一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陸佰壹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點二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 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佰陸拾貳萬肆仟柒佰壹拾壹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點二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拾陸萬參仟肆佰陸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點四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 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24

TNDV-114-司促-4876-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郭怡伶 被 告 張孜湘即佳揚飲料商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 32條、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一般借戶專用】第 1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立具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 2份及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民國112年5月29日起至117年5 月29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機動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遲延清 償時,則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起按未清償本金餘額改 依原告當時每季調整之牌告放款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3.5% 機動計付遲延利息,並就本金自約定攤還日(到期者以到期 日、視為到期日)、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遲延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遲延 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9月29日起即未依約 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迄尚積欠本金249萬9,99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2份、動 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2份、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 【一般借戶專用】、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歷史資料 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以書狀為何等答辯,審諸前揭事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欠款本金 利率 計息期間 違約金 1 300萬元 249萬9,966元 原告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3.5%(即6.79%) 自113年8月29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按左列利率計付利息 自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原告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3.5%(即6.81%)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付利息

2025-03-21

TPDV-114-訴-387-20250321-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72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吳國棟 債 務 人 孫富億(即孫富億,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2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125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21

CHDV-114-司促-2872-20250321-1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賴璿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莉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本件聲請屏東縣潮州鎮檨興段973地號及其上同段178 建號,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須含抵押權效力 所及之全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且資料不可遮隱,須可 看出設定債務人為何人,即謄本類型為「所有權個人全部」 或「他項權利部全部」)。 二、本件聲請借款金額其中新臺幣700,000元部分,經核借款契 約書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第㈡項有關期限利益之喪失規定,「 借款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經貴 行事先定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後,得減少對借款人之 借款金額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本件聲 請係依第1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行 使加速條款之約定,故應提出書面通知或催告相對人邱莉綺 之釋明文件(如催告函及收件回執影本)。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21

PTDV-114-司拍-59-20250321-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王則民 相 對 人 林祐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零佰玖拾元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1 393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該事件 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90元,且已 由聲請人先行預納,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核無誤 。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090元,並應 依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2025-03-21

TNDV-114-司聲-47-2025032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0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黃聖雯 被 告 群茂工程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兼 法定代理人 陳薪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零陸萬零捌佰貳拾壹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8條 及授信契約書第3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卷第23、30頁),是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群茂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群茂公司)邀同被 告陳薪富(下稱陳薪富,與群茂公司合稱被告)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及授信契約書,約定就群茂公司現在 (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借款、 票據、墊款等一切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 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而:  ㈠群茂公司依上開約定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 契約(含其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借款1),向 原告借款1,000,000元,該借款期間自民國110年7月2日起至 115年7月2日止,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並約定如未依 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待原告為通知或催告,債務即視為 全部到期,且自到期日起,除改原告銀行牌告之基準利率( 季調)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3.5機動調整計息。   ㈡群茂公司與原告簽訂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含其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及展期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款2、3、4),分別向 原告借款200,000元、1,400,000元、3,600,000元,借款期 間分別自110年10月5日起至111年9月17日止、110年10月27 日至111年9月17日止、111年8月23至112年7月22日止,約定 年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碼年利率1.44%機動計息。  ㈢又上開4筆借款,均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按期攤還 ,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 ,除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約定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遲延利息20% 計算違約金。詎群茂公司就系爭借款1,僅分別繳納本息至1 13年8月2日及113年9月2日、系爭借款2、3僅繳納本息至113 年8月17日、系爭借款4僅分別繳納本息至113年6月22日及11 3年8月22日,依約群茂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欠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陳薪 富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附表、放款戶資料一覽 表查詢、台幣存款利率查詢表、保證書影本、授信約定書影 本、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含其動撥申請書兼債 權憑證)影本、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含其動撥申請書兼債權 憑證及展期約定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76、149 至183頁),核屬相符。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 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 、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群茂公司向 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群 茂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至陳薪富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 人,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陳薪富連帶負清償責任,自屬 有據。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期間 1 1,000,000元 18,346元 自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6.81% 自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64,938元 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2,000,000元 352,501元 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3.125%% 自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左欄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822,502元 3 1,400,000元 408,000元 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3.125% 自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952,000元 3,600,000元 942,761元 自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3.125% 自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199,773元 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積欠本金總額 6,060,821元

2025-03-21

TPDV-113-重訴-1109-2025032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6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吳伯修 被 告 泓科技照明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惠宗 被 告 劉仕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陸佰伍拾陸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泓科技照明有限公司(即泓科照明有限 公司,下稱泓科技公司)前曾邀被告劉惠宗、劉仕祺(即劉 士祺)為連帶保證人,並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保證書, 約定就被告泓科技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未清償) 及將來對於原告依各個契據(包括但不限於借據、本票、授 信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及相關增補規定、其他契約 或債權憑證)所負之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 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對原告各負 全部清償之責。嗣被告泓科技公司公司於109年4月29日向原 告借款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按月於每月29日還 本繳息,詎僅還本繳息至113年2月29日,依授信約定書第12 條約定,無須經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得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其違約金及利息經抵銷存款後,尚欠如附表所示本金 、 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件 ,並聲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 保證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展 期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結果等件為證,又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主張可採。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附表 債權編號 本金 本金餘額 利率 利息 違約金 0 1,000,000元 337,656元 3.125%。 中華郵政(股)公司二年期定儲利率加碼年利率1.405%機動利息。 民國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8月81日起至113年9月29日止,按左開利率10%,113年9月30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21

SJEV-114-重簡-61-20250321-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陳宏運即錢水早餐店 葉鴻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肆佰玖 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 明。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5 0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 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 之訴訟費用僅有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490元,則依前開 判決有關訴訟費用之諭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為7,490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2025-03-21

TNDV-114-司聲-48-2025032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1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李彥儒 被 告 林思岑即森森相昔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一造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點七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20

SJEV-114-重小-110-2025032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7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告 林義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玖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3-20

TCEV-114-中小-374-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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