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秀芬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秀芬自民國114年2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務農為生,前因氣候不穩定影響收
成,加上肥料等成本增加,導致收入不穩定,債務逐漸累積
達1,090,953元;又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還
款方案,且聲請人尚有一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未能協商,而
未成立調解。聲請人名下雖有房屋一棟,惟現已經查封,另
有汽車二台及機車一台;聲請人務農每月收入約10,000元,
每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5,400元及扶養費8,500元,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且聲請人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爰依法聲請更
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並於聲請更生前向
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
8號卷宗(下稱消債調卷)查核屬實,是聲請人既經前置調
解不成立,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
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陳其以務農為生,主要種植辣椒並自產自銷,平均
每月收入為10,000元,並提出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
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卷49-51頁
)、工作現場照片(卷39頁)在卷,是本院暫以每月10,000
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每月償債能力之基礎;又聲請人透過自產
自銷農作物之每月平均收入,顯然遠低於平均每月200,000
元,堪認聲請人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3項亦有明文。是揆諸前揭說明,因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
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7,076元
,故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5,400元,未逾上開
生活費標準,應為可採。
㈣又聲請人主張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500元部分,聲請人陳明
其領有每月5,000元之育兒津貼,並須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
成年子女,故扶養費為每月5,500元,業據其提出其等戶籍
謄本(卷33-35頁)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卷193頁)為憑
,既未逾前揭生活費標準,當無浮報之虞,要屬可採。另聲
請人主張其母須受扶養,扶養費為每月3,000元,雖未提出
實際單據供本院參酌,惟提出其母之戶籍謄本(卷33頁),
可見聲請人之母已近75歲,堪認無謀生能力,確有受扶養之
必要,惟本院參酌聲請人陳報其母另有5名扶養義務人,並
領有老人年金每月4,873元(卷191頁),是依上開生活費標
準,並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攤後,扶養費應以2,204元
【計算式:(17,076元-4,873元)÷6=2,204元】為限,聲請
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特別情事得解除最高限額之情形(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自仍應依上開生活費
標準定其必要支出,逾此範圍自不應予計入,始與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相符。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扶養費應
以7,704元(5,500元+2,204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不足
可採。
㈤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10,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5,400元
及扶養費7,704元,已無剩餘,然聲請人主張其會盡力再節
省開銷,每月以1,000元作為清償債務之用。惟據聲請人之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卷197-243頁、151-159頁;消債調卷
127),聲請人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20,781
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9,819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552,626元,債務總額至少為1,103,226元,倘以每月1,00
0元清償債務,須逾91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103,226
元÷1,000元÷12年=91.9),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
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
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
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
外,聲請人名下雖有兩輛汽車(卷53頁)、一輛普通重型機
車(卷189頁)及一筆人壽保險單(卷187頁),惟上開汽車
、普通重型機車出廠皆已逾10年,已幾無殘值,而上開人壽
保險單解約金為148,186元,該等財產縱經變價仍不足以一
次性清償聲請人前揭債務。故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確不足履
行全部債務,堪認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
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
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屬
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且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曾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未成立,此外,又查無
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
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
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
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
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雅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HLDV-113-消債更-80-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