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胡木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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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漢生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79號分配 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79號事件中華民國113年 10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 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 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 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 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 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明 定。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當事人 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 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要件,並 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 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 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一項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 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二、聲請意旨以:為確認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 期日陳述內容,爰聲請交付該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查聲 請人為上開事件當事人,該事件確於上述日期行準備程序, 聲請人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本件復無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之情形,其 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 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5-01-21

TPHV-114-聲-11-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5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被 告 許槐桐 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律師 複 代理人 曹雅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異議表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名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訴訟繫 屬中之113年8月28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13年8月28日經授 商字第1133014152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63至68頁 ),先予敘明。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 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9年度司 執字第13038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 11年10月24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訂於同年11 月29日分配,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同年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 ,且於同年月28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向執 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業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 ,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合法,應先敘明。 三、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系爭分配表次序4國庫代扣 被告之執行費分配新臺幣(下同)2萬5600元,應改為0元。 ㈡系爭分配表次序8被告之第2順位抵押權分配320萬元,應改 為0元。㈢系爭分配表次序9原告之借款債權,原分配78萬197 6元,應改為105萬2097元。嗣於112年3月30日準備程序中更 正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10月24日製作系爭分配表 次序4所列「國庫代扣被告之執行費2萬5600元」及次序8所 列「被告之第2順位抵押權320萬元」部分,應予剔除(見本 院卷ㄧ第67、68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就被告之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賴陳金蓮對 被告所負債務,並約定擔保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所定最高限額384萬元債權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貼現 、票據,並以系爭分配表分配被告得以受償320萬元。惟被 告與賴陳金蓮間並無借貸合意,被告僅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匯 款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洵難認被告與賴陳金蓮間之借貸 關係存在,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 次序4、8所列之金額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1 0月24日製作系爭分配表次序4所列「國庫代扣被告之執行費 2萬5600元」及次序8所列「被告之第2順位抵押權320萬元」 部分,應予剔除。 二、被告則以:賴陳金蓮前因需錢於108年9月間向被告借款32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而將斯時其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下稱系爭533土地)設 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供擔保,再由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賴陳 金蓮收執。嗣系爭533土地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4號判 決分割,賴陳金蓮取得分割後之坐落同段533-3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系爭抵押權移存於賴陳 金蓮所取得之系爭土地。賴陳金蓮分別於108年9月26日、同 年月30日將附表編號2、7之支票提示兌付,轉存入其名下臺 中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 另委由訴外人即其子賴照中於同年10月1日將其餘支票提示 兌付,轉存入賴照中名下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被告與賴陳金蓮間確有借 貸之合意,並有給付借款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ㄧ第192至193頁):  ㈠賴陳金蓮於108年9月23日以其所有系爭533土地,為被告設定 系爭抵押權。  ㈡嗣系爭533土地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4號判決分割,賴陳 金蓮取得分割後之系爭土地,系爭抵押權移存於賴陳金蓮所 取得之系爭土地。  ㈢原告以其為賴陳金蓮之債權人,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 或參與分配,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系爭土地 經拍定,執行法院就拍得價金於111年10月24日製成中簡卷 第23至28頁之分配表,將被告之系爭抵押權列入分配,其列 入分配之次序、債權種類、債權原本、分配金額等各項,均 詳如中簡卷第23至29頁所示,並定同年11月29日實行分配。  ㈣原告於111年11月22日對系爭分配表次序4、次序8所列分配款 ,具狀聲明異議,且於同年月28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同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 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 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 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904號判決參照)。又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 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 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61號 判決參照)。  ㈡被告辯稱賴陳金蓮於108年9月間向其借款320萬元,並設定系 爭抵押權供擔保,再由其交付系爭支票予賴陳金蓮,嗣賴陳 金蓮分別於108年9月26日、同年月30日將附表編號2、7之2 紙面額合計80萬元支票提示兌付,轉存入農會帳戶,另委由 賴照中於同年10月1日將其餘6紙面額合計240萬元支票提示 兌付,轉存入華南帳戶等情,除據其提出賴陳金蓮簽收系爭 支票之收據、農會帳戶及華南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影 本、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系爭支票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95至113頁)外,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 12年5月2日合金彰化字第1120001445號函、保證責任彰化縣 港鹿信用合作社112年11月2日彰鹿信合社字第11200459號函 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72、203至221頁 )。且被告於本院訊問結稱:賴陳金蓮只有向我借款本件這 一次,賴陳金蓮說她有借款需求,我們去代書那邊處理這筆 借款320萬元,讓代書證明我有交付借款給賴陳金蓮,借款 當天代書有處理設定抵押權,我將如附表所示8張台銀支票 交付給賴陳金蓮,賴陳金蓮有在台銀支票影本上簽名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9、30、32頁)。又證人賴照中於本院證稱: 我載賴陳金蓮到代書那邊,代書向賴陳金蓮說明設定抵押權 的手續已經辦好了,被告可以交付借款給賴陳金蓮,代書建 議要寫收據,但是被告說是好朋友不用寫收據,只有請賴陳 金蓮在銀行支票影本上簽名。被告當天在代書那裡交付銀行 支票給賴陳金蓮。賴陳金蓮有委託我將匯款支票提示兌現。 被證2是我的華南帳戶,108年10月1日我去提示這筆借款, 有240萬元入帳。108年10月3日我領出220萬元,後來我把錢 交給我賴陳金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至37頁)。足見被告 確實與賴陳金蓮達成消費借貸合意,並已交付借款,被告對 賴陳金蓮之系爭借款債權確實存在。而原告復未積極提出反 證加以證明,僅空言主張被告與賴陳金蓮間實際上並無借貸 關係,尚嫌乏據,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4所列「國庫代 扣被告之執行費2萬5600元」及次序8所列「被告之第2順位 抵押權320萬元」部分,應予剔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108年9月20日 40萬元 SJ0000000 2 108年9月20日 40萬元 SJ0000000 3 108年9月20日 40萬元 SJ0000000 4 108年9月20日 40萬元 SJ0000000 5 108年9月20日 40萬元 SJ0000000 6 108年9月20日 40萬元 SJ0000000 7 108年9月20日 40萬元 SJ0000000 8 108年9月20日 40萬元 SJ0000000 320萬元

2025-01-17

TCDV-112-訴-415-202501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3號 原 告 黃秢蓁(原名黃霈妮) 鄭亦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 被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追加被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黃秢蓁對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5960號強制執行 程序暨113年度司執字第25429號強制執行程序就附表編號1 所示擔保金有權利質權存在。 二、確認原告鄭亦霞對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5960號強制執行 程序暨113年度司執字第25429號強制執行程序就附表編號2 所示擔保金有權利質權存在。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凱基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有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表可憑(本院卷95-97頁),此不影響其同一 性,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凱基公司對債務人黃燕秋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596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下稱A執行程序),並扣押附表編號1、2所示擔保金 ( 下稱系爭擔保金),請求確認其2人為系爭擔保金之權利質 權人,並撤銷A執行程序(審訴卷第9頁);嗣於訴狀送達後 ,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對黃燕秋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5429號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下稱B執行程序),就執行標的即系爭擔保金部 分併案至A執行程序執行,故追加第一商銀為被告,請求確 認原告2人為系爭擔保金之權利質權人,並撤銷B執行程序( 本院卷第77-79、90頁);則凱基公司、第一商銀請求強制 執行之標的均為系爭擔保金,且併案於同一執行程序執行, 原告是否為系爭擔保金之權利質權人,對凱基公司、第一商 銀即應合一確定,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第一商銀為被告,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擔保金之權利 質權人,並請求撤銷A、B執行程序,然此為被告否認,堪認 兩造對原告是否為系爭擔保金之權利質權一節,有所爭執, 原告之私法上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對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 ,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黃燕秋與訴外人陳柏曄間因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涉訟(下稱系爭另案),黃燕秋為防止系爭另案之 訟爭房地遭陳柏曄處分,而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1 1年度全字第190號裁定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18萬元後, 陳柏曄就訟爭房地不得為處分行為,嗣陳柏曄就上開裁定提 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號裁定 變更擔保金之金額為308萬元(即增加190萬元),黃燕秋遂 先後向原告黃秢蓁、鄭亦霞借款118萬元、190萬元,雙方於 前開款項提存後,先後於111年11月11日、112年4月27日, 分別簽立「提存擔保金權利設定質權約書」各1份(下稱A質 權契約、B質權契約),而被告對原告2人是否為系爭擔保金 之權利質權人有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 求確認原告2人為系爭擔保金之權利質權人;又原告為系爭 擔保金之權利質權人,對系爭擔保金具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權利,請求排除A、B執行程序對系爭擔保金之強制執行等語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黃秢蓁對系爭執行程序 就附表所示編號1之擔保金有權利質權存在;㈡確認鄭亦霞對 系爭執行程序就附表所示編號2之擔保金有權利質權存在;㈢ A、B執行程序就系爭擔保金所為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二、凱基公司則以:系爭擔保金之目的在於「擔保」,倘若系爭 擔保金復做為其他物之擔保,即變更為擔保之擔保,而與系 爭擔保金用於擔保之性質不符,因此系爭擔保金應不得再作 為其他用途;又系爭擔保金係擔保系爭另案受擔保利益人陳 柏曄於該案判決確定前,因其對該案訟爭房地之權利受到限 制,因系爭另案尚未判決確定,陳柏曄是否有損害及其損害 額為何均未確定,黃燕秋自不能將系爭擔保金設定權利質權 予原告,因此A、B質權契約應為無效。另黃燕秋與黃秢蓁為 婆媳關係,黃燕秋於其他訴訟審理時曾證稱其會提供女婿、 媳婦、女兒等人之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作為處理債務使 用等語,由此可知黃秢蓁所稱臺灣土地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之帳戶,應為黃燕秋向他人借用帳戶,並非黃 秢蓁所有,而是黃燕秋向他人借用而來,其2人間並無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黃秢蓁、黃燕秋簽立之A質權契約無效,原 告請求銷A、B執行程序中核發之系爭擔保金扣押執行命令, 與法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第一商銀則以:依民法第900條之規定,權利質權標的物之 權利必須以具有可讓與性者為限,又依提存法第18條規定, 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可聲請領回提存物,因此擔保提存金( 即系爭擔保金)返還之權利不具可讓與性,原告不得以系爭 擔保金之債權設定權利質權,該權利質權之設定為無效;又 系爭另案尚未判決確定,亦不符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之條件 ,至於取回系爭擔保金之權利將來是否存在,亦須視系爭另 案訴訟結果及陳柏曄是否受損害及損害額而定,故A、B質權 契約應屬於預約性質,在黃燕秋取得領回系爭擔保金之權利 前,原告2人均非權利質權人,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 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2-184頁)  ㈠黃燕秋與訴外人陳柏曄因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涉訟 (即系爭另案),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98號判決黃燕秋 勝訴,陳柏曄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12年度上字第278號審理中,而黃秢蓁於該案審理中受讓黃 燕秋所有位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00000-000建號、門牌號碼為高市○○區○○街00號(下稱訟 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而為該案之承當訴訟人 ,有該案一審判決、承當訴訟裁定可佐(本院卷第109-124 頁)。  ㈡黃秢蓁與黃燕秋於111年11月11日簽立A質權契約,黃燕秋就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550號提存書所載擔保金118萬元設定權 利質權予黃秢蓁,有本院111年度全字第190號裁定、A質權 契約書、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550號提存書、黃秢蓁所有土 地銀行中山分行帳號交易明細、匯款申書、國庫存款收款書 在卷可佐(審訴卷第15-28頁)。  ㈢鄭亦霞與黃燕秋於112年4月27日簽立B質權契約,黃燕秋就本 院112年度存字第0440號提存書所載擔保金190萬元設定權利 質權予鄭亦霞,有B質權契約書、本院112年度存字第0440號 提存書、鄭亦霞所有中國信託高雄分行帳號交易明細、蔡錫 欽所有中國信託高雄分行帳號交易明細、國庫存款收款書在 卷可佐(審訴卷第29-38 頁)。  ㈣凱基公司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黃燕秋等人為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359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即A執行程序),並於112年11月24日核發扣押執行命令並 扣押系爭擔保金,有112年11月24日執行命令、提存所回函 可憑(本院卷第125-136頁)。  ㈤第一商銀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黃燕秋等人為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5429 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記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即B執行程序),請求執行系爭擔保金,並於1 13年3月6日核發扣押執行命令並扣押上開系爭擔保金,有11 3 年3月6日執行命令、提存所回函可憑(本院卷第137-138 頁)。  ㈥黃燕秋以假處分原因消滅為由,向本院聲請撤銷111年度全字 第190號裁定,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全聲字第29號裁定撤銷, 有該聲明狀、裁定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9、187-188頁)。 五、兩造爭點   ㈠原告請求確認其2人分別為附表編號1、2所示擔保金之權利質 權人,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以其2人為系爭擔保金之權 利質權人,請求撤銷A、B執行程序扣押系爭擔保金之執行命 令,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確認其2人分別為附表編號1、2所示擔保金之權利質 權人,是否有理由?  1.按債務人就債權人因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所提供之 擔保金,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效力,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同法第103條第1項所明定,惟此係指供擔保之義務人另 負有債務時,他債權人不得就該擔保金先於受擔保利益人受 清償而已,法律既無明文禁止該擔保金之取回權利不得讓與 及扣押,依民法第900條規定,供擔保義務人之擔保金返還 請求權自非不得為質權之標的物;又將來債權祗要具有讓與 及換價之可能者,亦得為權利質權之標的物(最高法院80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抗辯系爭擔保金係不可轉讓之債權,該擔保金之性質係 擔保系爭另案被告陳柏曄之損害,於陳柏曄損害及金額確定 前,不得設定權利質權,否則形成擔保之擔保等語。然原告 2人分別出借款項予黃燕秋,燕秋取得款項後,先後向本院 提存所辦理提存,並與原告2人分別簽立A、B質權契約,將 附表編號1、2所示擔保金分別設定權利質權予原告2人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匯款帳戶、匯款單、A質權契約 、B質權契約、提存書在卷可查(審訴卷第15-28、29-38頁 );可認黃燕秋係以其將來可以取回之擔保金權利為質權之 標的物,參酌前開說明,此項權利性質上非不可讓與(受擔 保利益人取償後之擔保金餘額,應返還於擔保金提供人), 法律又無明文禁止扣押,自得為權利質權之標的物,而原告 2人、黃燕秋既分別簽立書面A、B質權契約,且由原告2人持 有各自之質權契約書,則原告2人為附表編號1、2所示擔保 金之權利質權人,應可認定。  3.凱基公司另抗辯:燕秋、黃秢蓁為親屬,黃秢蓁匯款帳戶 係燕秋借用,該帳戶內之款項應為黃燕秋向他人借用而來 ,並非黃秢蓁所有,其2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黃秢 蓁、黃燕秋簽立之A質權契約無效等語,然臺灣土地銀行中 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為「黃霈妮」(即黃秢蓁) ,又該帳戶除於111年11月10日匯款118萬元予本院匯款專戶 外,尚有保險費、存款息、現金存提進出之紀錄(審訴卷第 19-20、25頁),而凱基公司亦未就附表編號1供擔保款項11 8萬元並非黃秢蓁出借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其前揭所辯, 難認有據,不予採認。  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以其2人為系爭擔保金之權 利質權人,請求撤銷A、B執行程序扣押系爭擔保金之執行命 令,是否有理由?  1.按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 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 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質 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 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901條、第884條、第89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2.系爭執行程序先後於112年11月24日、113年3月6日核發扣押 執行命令(雄院國112司執瑞字第135960號、雄院國113司執 瑞字第25429號),禁止債務人黃燕秋取回系爭擔保金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參酌前開規定,權利質權人即原告2 人之權利係其債權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或於期間內有損害 債權產生時,得就設定質權之權利即系爭擔保金,主張優先 受償之權,而上開扣押執行命令之內容僅是禁止黃燕秋取回 系爭擔保金,及本院提存所亦不得准許黃燕秋取回,堪認上 開扣押執行命令未影響原告2人之權利,原告2人自不得提起 本件訴訟。  3.另黃燕秋以假處分原因消滅為由,向本院聲請撤銷111年度 全字第190號裁定,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全聲字第29號裁定撤 銷一節,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於上開扣押執行命令未撤銷 之前,黃燕秋仍不得取回系爭擔保金,而本院提存所亦不能 准許黃燕秋取回,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其2人係附 表編號1、2所示擔保金之權利質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本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135960號、113年度司執字第25429號強制執行程序就 附表編號1、2所示擔保金所為執行程序之扣押執行命令均應 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表                  編號 提存案號 日期 金額 權利質權人 1 111年度存字第1550號 111年11月11日 118萬元 黃秢蓁 2 112年度存字第0440號 112年4月27日 190萬元 鄭亦霞

2025-01-17

KSDV-113-訴-923-202501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82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林柏榕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建德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553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次按,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 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 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 照)。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二百 四十四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 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 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 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提起 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 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 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 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 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 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 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原告係依 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坐落如附表所示遺 產(下稱系爭遺產),於民國113年5月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6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將系爭遺產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 記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而被告李建德就其被繼承人李和濱 之遺產應繼分為1/3,是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1,465,403元【計算式:4,396,210元(被 繼承人李和濱遺產之價額)1/3=1,465,40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即按被告李建德就其被繼承人李和濱之遺產應繼分 為1/3計算之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而原告 對被告李建德迄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13年9月27日止,尚有12 ,668,214元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等債權,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即債務人遺產應繼分 比例之價額為準,為1,465,403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5,5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暨提出坐落雲林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 人、地號全部),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附表:被繼承人李和濱所遺之遺產【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財產種類 所 在 地 或 名 稱 財產數量 持分 訴訟標的價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 註 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905.40㎡ 3/48 76,336 2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7,988.46㎡ 3/48 1,897,259 3 存款 臺灣銀行健行分行 1,740,795 4 投資 光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000股 84,400 5 投資 啓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700股 7,000 6 投資 國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00股 71,400 7 投資 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686股 16,860 8 投資 中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325股 145,080 9 投資 力晶創新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2,423股 24,230 10 投資 華隆股份有限公司 44股 440 11 投資 新藝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436股 4,360 12 投資 毛寶股份有限公司 3,000股 97,800 13 投資 昱成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000股 30,000 14 投資 力晶積成電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5,000股 160,250 15 其他 普通重型機車(NRA-0096) 40,000 合       計 4,396,210 被告李建德應繼分比例為三分之一

2025-01-17

ULDV-113-補-382-20250117-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關 係 人 郭有傳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林金票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郭有傳為被繼承人林金票(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住雲林縣○○市 ○○里○○路000巷0號、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金票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金票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6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 時,被繼承人林金票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 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金票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被繼承人林金票於民國(下同)113年6 月17日死亡,生前與聲請人有債權債務關係。又被繼承人之 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191 號准予備查在案,且未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債權行使權利,為保障前述債權,因此 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有提出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本院准 予拋棄繼承備查公告、被繼承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經濟部113 年8月28日經授商字第1133014152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 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可供證明,並有被繼承人之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戶役政資訊網站親等關聯 (一親等)查詢結果、本院113年12月31日公務電話記錄、 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稿影本附卷可以補充證明,本院也主 動調取前述拋棄繼承事件聲請卷宗,核對卷內證據資料,確 認為事實,可以證明被繼承人林金票之遺產確實是無人承認 繼承的狀態。因此,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指定被繼 承人林金票之遺產管理人,符合上述法律規定。 四、本院審酌本件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惟其繼承人 既均已拋棄繼承,應無再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主觀意願,難免 因其無意管理而影響管理事務之進行,與遺產管理之本意即 不相符;況法定繼承人一般客觀上多缺乏遺產管理之專業知 識及管理能力,難認屬適當之遺產管理人之人選。經本院向 轄區登錄之專業人士徵詢意願,經地政士郭有傳表示同意擔 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本院114年1月2日公務電話記錄附卷 可以佐證,併考量關係人郭有傳現為執業地政士,不但具有 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倘 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 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的任 務。基於前述理由,本院認為由地政士郭有傳擔任被繼承人 林金票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因此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 示,並依照上述法律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最後,依 據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 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 ,歸屬國庫,在此一併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附表: 財產標示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32.11 1/3 業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449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以新臺幣118,862元拍定。

2025-01-16

ULDV-113-繼-100-20250116-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5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施重吉 送高雄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權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計有汽車1輛、存款、英屬百慕達 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友邦人壽) 保單1張,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健康保險無保單 解約金可領取、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均 已失效,有債務人陳報狀及上開公司之書函、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在卷 可證;其中汽車車齡已41年認無變價實益,且已報廢,料無 殘值,不予變價;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存款及友 邦人壽保單,而其名下金融機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7 8元、友邦人壽保單解約金現值7,947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 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分配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 債權人完畢。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2025-01-16

KSDV-113-司執消債清-85-20250116-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扣押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億萬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侑宸 被上訴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1 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簡字第9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債務人姚志昇積欠訴外人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裕公司)新台幣(下同)本金9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 下稱系爭債權),並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04年司執 字第7947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新裕公司 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憑證,就 姚志昇111年度獲上訴人分配營利所得293,798元部分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851號(下稱執行另案) 於111年8月9日核發扣押命令,復於111年9月20日核發移轉 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上訴人聲明異議,否認姚志昇 之營利所得債權,自非正當。爰依系爭移轉命令求為命上訴 人應將姚志昇對上訴人之營利所得債權106,093元本息給付 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 ㈠、姚志昇固曾為上訴人股東,然已於110年1月20日辭任董事時 已退股,且實際上並無出資而無受領股利之權利,係上訴人 委任之記帳士於報稅時誤列,上訴人已於113年4月25日就11 0年、111年股利憑單提出更正,並分別於113年4月29日及11 3年4月30日獲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准予辦理,並經 更正完畢,則姚志昇並非上訴人員工,於上訴人處無可領受 之薪資或其他債權存在,自不發生扣押或移轉效力。另姚志 昇對上訴人之營利所得亦非繼續性給付之債權,非強制執行 法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扣押命令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 給付之效力範圍。 ㈡、倘認姚志昇於執行另案扣押命令寄送至上訴人時尚未退股, 然上訴人自111年10月至112年11月止之13個月亦因加油站已 處分,實際上並無營業情形,亦無營利所得即股利可分配, 原審徒以110、111年分別有132,455元及293,798元股利申報 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78頁): ㈠、姚志昇積欠新裕公司系爭債務未還,新裕公司以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姚志昇強制執行無結果,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新裕公司將其對於姚志昇之系爭債權 讓與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乃於本院執行另案以受讓之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姚志昇強制執行。 ㈡、執行另案於111年8月9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命令送達上訴人 後,上訴人未聲明異議。執行另案再於111年9月20日核發系 爭移轉命令,系爭移轉命令於111年9月22日送達上訴人,上 訴人於111年9月30日聲明異議。 ㈢、依姚志昇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姚志 昇於110年度有上訴人營利所得132,455元,於111年度有上 訴人營利所得293,798元。 ㈣、被上訴人持本件一審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經核發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622號債權憑證後,被上訴人復持上開 債權憑證聲請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003號(下稱 本案假執行)執行程序收取109,443元完畢,而執行終結。 五、法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抗辯本案假執行已執行終結,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無權利保護必要,並不可採:   被上訴人持本件一審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經核發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622號債權憑證後,被上訴人復持上開 債權憑證聲請執行,經本案假執行之執行程序收取109,443 元完畢,而執行終結,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 本件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上訴人亦依法聲請 本院為假執行,並就上訴人所存付於帳戶內之109,443元為 假執行完畢,則本件倘認上訴人之上訴有理由而應廢棄本案 判決時,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及賠償其因假執行或 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難謂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 ,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故被上訴人所抗辯上訴人之上訴已 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自無足取。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 1、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 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 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 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 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 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上訴人於收受執行另案之系爭移 轉命令10日內,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異 議(不爭執事項㈡),則系爭移轉命令並未確定,被上訴人 自無從依系爭移轉命令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而係應依同法 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訴訟。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並 未表示請求權基礎,經本院闡明被上訴人本件起訴請求權基 礎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或第120條或有其他請求權基礎後, 被上訴人稱係依照系爭移轉命令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05頁 ),堪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為系爭移轉命 令。 2、被上訴人雖引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 主張移轉命令核發後發生債權讓與之效果,姚志昇對於上訴 人之營利所得債權已移轉予被上訴人等語,惟查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係就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 定債權人未於同條第2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 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之移轉命令所為之裁定, 與本件上訴人已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異議,而被 上訴人並未依同法第120條2項之規定起訴之事實不同,被上 訴人執前揭裁定主張姚志昇對於上訴人之營利所得債權已移 轉予被上訴人,其得執系爭移轉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云云, 亦不足採。 3、因此,本件系爭移轉命令既已因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 第1項之規定聲明異議,被上訴人本應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 之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姚志昇對上訴人有系爭營利所得債權存 在,並請求上訴人給付,惟被上訴人經本院闡明後,仍主張 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自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已為股利 或盈餘分配之決定,且尚未將111年度營利所得293,798元給 付予姚志昇: 1、按商業以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為會計年度,商業會計 法第6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 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 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 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 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 為公司法第20條第1項、第228條第1項明定。又每屆會計年 度終了,董事應依第228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 股東,請其承認;其承認應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第 228條之1、第231條至第233條、第235條、第235條之1、第2 40條第1項及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公司法第23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公司無盈餘或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 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是以,於會計年 度終了時,經公司彌補虧損、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或盈餘 分派議案經全體股東決議承認,始發生盈餘分派之給付。 2、被上訴人主張依姚志昇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姚志昇於111年度有上訴人營利所得293,798元,業如前不 爭執事項㈢所述,上開營利所得為上訴人公司分配予姚志昇 之股利或盈餘(所得稅申報代號為54C),有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原審卷第39頁)。被上訴人雖 主張起訴範圍未包含112年後之股利(本院卷第382頁),即 系爭扣押命令所扣押者為111年度營利所得293,798元,惟系 爭扣押命令係於111年8月9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則於111年 9月20日核發,並於111年9月22日送達上訴人(不爭執事項㈡ ),則上訴人收受系爭移轉命令時,111年度之會計年度尚 未終了,依上開㈢、1之說明,上訴人公司尚無從為股利或盈 餘分配。另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扣押命 令時已為股利或盈餘分配之決定,且尚未將111年度營利所 得293,798元給付予姚志昇,自難認系爭扣押、移轉命令之 效力及於姚志昇對於上訴人之111年營利所得債權293,798元 。 ㈣、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確實有發放姚志昇111年營利所得 293,798元: 1、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 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 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 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 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 ,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 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 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本件依被上訴人所舉之姚志昇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上訴人確有申報姚志昇111年營利所得293,798元, 惟上訴人主張並未發放姚志昇111營利所得293,798元等語, 核與證人姚志昇證述,其與上訴人有業務往來,約108年或1 09年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侑宸邀請伊投資,伊答應投資約 100萬元後將證件交給李侑宸辦理,伊有說資金到位才能報 營利所得,資金沒有到不能報;因資金未到位,伊就向李侑 宸說要退出等語(本院卷第307至308頁)相符。再佐以上訴 人於113年4月25日亦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下稱 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申請辦理更正110年度、111年度股 利憑單資料,並經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准予辦理,有南區 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3年4月29日南區國稅嘉縣綜所字第1131 241846號函、113年4月30日南區國稅嘉縣綜所字第11312418 47號函可參(本院卷第49、64頁),依上開反證已足使「上 訴人有無發放姚志昇111營利所得293,798元」之待證事實回 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依上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上開待證 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就此復不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自無從以上訴人有申報姚志昇111年營利所得,逕認 上訴人有發放姚志昇111年營利所得293,798元。 ㈤、綜上,系爭移轉命令已因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 之規定聲明異議,而未確定,被上訴人應依同法第120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訴訟,另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於收受系 爭扣押命令時「已為股利或盈餘分配之決定,且尚未將111 年度營利所得293,798元給付予姚志昇」,亦未舉證證明上 訴人確實「有發放姚志昇111年營利所得293,798元」,則被 上訴人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上訴人應將姚志昇對上訴人之營 利所得債權106,093元本息,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自無理 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核 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於廢棄後改判。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5-01-15

CYDV-113-簡上-32-20250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0號 原 告 吳秋菊 被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壹佰零柒萬肆仟伍佰玖拾元(即按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57354號事件執行請求之金額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壹萬肆仟壹佰參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1-15

SCDV-114-補-60-20250115-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 對 人 周慶松地政士即陳文理之遺產管理人 謝玲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5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業經本院11 3年員簡字第281號判決確定,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 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 院113年度員簡字第28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 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 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50元, 有該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5-01-13

CHDV-113-司聲-481-20250113-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158號 債 權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沈芷嫻              住○○市○○區○○○路○段0000號4             樓                債 務 人 陳淑芬  住○○市○○區○○街○○號  施昆文  住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保險投保資料後為強制執行, 此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查債務人之住居所 分別係在臺中市及彰化縣,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前開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

2025-01-13

TYDV-114-司執-5158-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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