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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68號 抗 告 人 廖本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謝惜妹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 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 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 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 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 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 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 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業經 原法院裁定駁回,依上說明,於抗告程序中仍有防止相對人 因知悉假扣押聲請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 要,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之夫廖本堯均為訴外 人廖福俊(於民國94年9月8日死亡)之子,伊於89年1月13 日自廖福俊受贈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詎廖本堯前未經廖福俊同意,於84年間將系爭土地作 為其所有坐落同段182地號土地上同段93建號建物(下稱系 爭農舍)之建築基地一部(即套繪),嗣於96年8月24日以 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農舍、18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相對 人。相對人並無套繪於系爭土地之依據,已妨害伊之所有權 ,應賠償伊所受損害即系爭土地價值減損金額新臺幣(下同 )2,786萬8,324元,伊之前對相對人一部請求,經本院112 年度上字第98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相對人應給付193萬8 15元,故伊尚得請求相對人給付2,593萬7,509元。惟相對人 現有財產顯不足清償伊上開債權,且相對人另積欠訴外人廖 秀金、廖阿劍及廖秀珠債務,其112年之財產較111年大幅減 少120萬元,有脫產之嫌。因認伊之請求將來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 人所有財產於3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於113年6月27日駁回伊之聲請(下稱原處分),伊提出異 議,復經原法院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爰依法提起本件 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准許伊供擔保後,就相對 人所有財產在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 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 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 ,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 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 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固亦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然若債務人並未瀕臨無資力,且其現存 財產,遠超過相對人欲保全之債權,則債務人如非有將財產 隱匿等積極脫產行為,或執行程序甚為艱難等情事,即難謂 有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26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有無保全必要性之判斷,應以其請求保全之各 該債權金額為準,而非以債權人主張之全部債權金額為判斷 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妨害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得請求相對 人以金錢賠償其所受損害即系爭土地之價值減損金額2,786 萬8,324元,前向法院起訴為一部請求,經前案判決相對人 應給付193萬815元,故抗告人對相對人尚有2,593萬7,509元 之債權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前案判決及估價報告書為證( 見原處分卷第6至16頁、原裁定卷第11至17頁),堪認就假 扣押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主張其對相對人尚有2,593萬7, 509元之債權,惟其已表明本件假扣押對相對人所欲保全請 求之金額為30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有無保全必要性之判 斷,自應以其請求保全之債權金額300萬元為準。查相對人 有安泰銀行存款、系爭農舍及其坐落土地等財產,有相對人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原處分卷第17至18頁 ),就安泰銀行存款部分,抗告人主張依相對人112年所得 利息2萬172元按一般存款利率百分之1.5推算,存款金額應 為134萬4,800元,就系爭農舍及其坐落土地部分,抗告人主 張以系爭土地之市價推估,價值應為1,924萬5,000元,足見 相對人名下財產總價值約為2,058萬9,800元(見本院卷15頁 ),縱令扣除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另積欠訴外人廖秀金、廖阿 劍、廖秀珠所負債務各30萬7,511元,仍遠高於本件請求保 全之金額300萬元,難認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 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情事。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112年利息所得較111 年減少縱令屬實,惟其原因多端,尚難執此認定相對人即有 脫產、隱匿財產之情事。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 明相對人有逃匿無蹤、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等 假扣押之原因,其聲請尚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不得以提供擔保 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維 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2024-12-27

TPHV-113-抗-1468-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40號 原 告 陳美西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吳煜德律師 複 代理人 周信愷律師 被 告 李慰萱 黃任賢 李依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 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4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以訴 外人郭鼎軍、田健明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李慰萱與郭鼎 軍間,就李慰萱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1462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1 月3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以及於112年11月7日以信託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系爭 不動產於112年11月7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 塗銷,並應回復登記為李慰萱所有。㈢李慰萱與田健明間, 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1月7日所為設定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行為應予撤銷。㈣田健明應將系爭不動 產於112年11月7日所設定之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 銷(見本院卷第10頁)。嗣因系爭不動產經李慰萱於本院審 理中塗銷與郭鼎軍、田健明間信託及抵押權登記,並將系爭 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被告黃任賢、李依純,原告 於113年8月29日以書狀追加黃任賢、李依純為被告,並變更 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73頁),核此變更追加 ,基礎事實仍同一,為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 明;又原告復於113年9月5日以書狀撤回對郭鼎軍、田健明之 起訴(見本院卷第289頁至第291頁),於法均無不合,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伊與李慰萱為朋友關係,111年12月間,李慰萱因投資需求 ,陸續於111年12月27日、112年1月5日、同年月7日、同年 月12日向伊借款110萬元、200萬元、216萬元、75萬元,共 計601萬元,李慰萱於借款時均一併開立相同數額之本票予 伊以供擔保,嗣因本票陸續到期,李慰萱遲未還款,與伊協 商後,112年4月9日由李慰萱親立借款聲明書,並約定於112 年5月1日前返還完畢,否則即過戶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伊 ,不足部分以贖回全球人壽鑫美利利率變動型美元之終身壽 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6萬1,000美元,清償債務 。簽立上開聲明書後,李慰萱僅於112年4月贖回前開保單, 並於同年月20日以匯款方式還款106萬元,就所剩495萬元部 分,仍遲不還款,經數次催討未果,伊遂於112年11月7日間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伊並於同年12月1日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詎系爭不動產已於112年11月7日以信託為原因,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郭鼎軍所有,並於同日設定400萬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田健明,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李慰萱於塗 銷上開與郭鼎軍、田健明間信託及抵押權登記後,竟又將系 爭不動產,於113年7月30日設定51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予黃任賢、並於同日設定預告登記(下稱系爭 預告登記)予李依純。 (二)伊業於113年4月10日依民法第244條撤銷詐害債權之法律關 係為請求權基礎,對李慰萱提起本訴,請求撤銷並塗銷渠其 與郭鼎軍及田健明間信託、最高限額抵押權行為與登記,以 保全伊對李慰萱債權之執行。而李慰萱在知悉上情之狀況下 ,竟於本案審理中,再與黃任賢為新借款行為,且本次借款 額度係340萬,比先前的200萬高出1.7倍,契約中的懲罰性 違約金從原本的按日萬分之20變為萬分之30,利率高達108% 。且李慰萱除系爭不動產外,剩餘之財產價值甚微,顯不足 以清償伊之借款債務,是李慰萱與黃任賢間所為設定系爭抵 押權之行為,導致伊債權之履行有不能或困難之情事。另自 李慰萱與黃任賢之借款契約書第10條已載明該340萬之借款 用途係用於「還款與周轉」,且其中203萬2,000元,依撥款 同意書第2條,係由李慰萱會同借款人即黃任賢,以現金交 付並代償田健明所借款項,復參酌田健明、郭鼎軍二人塗銷 信託登記與抵押權登記時點與黃任賢、李依純為系爭抵押權 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時點係一次送件,同時為之,四人間縱 算不認識,亦顯知悉李慰萱之系爭不動產現正涉訟,知悉李 慰萱有其他借款債權存在,清償狀況不佳,才會設定系爭抵 押權,復又再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予李依純保全 流抵約款,致其他債權人難以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系爭不 動產,足徵系爭抵押權設定及系爭預告登記均係為脫免債權 人強制執行之脫產行為,有害債權人之權利甚明。爰依民法 第244條第2、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李慰 萱與黃任賢間,就李慰萱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13年7月30日 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行為應予撤銷。2.李慰萱與李依純間, 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7月30日所為設定系爭預告登記行為應 予撤銷。3.黃任賢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4.李依純應將 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部分: (一)李慰萱則以: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對目前尚欠495萬未清 償一事不爭執,本件之所以會設定信託及最高限額抵押是因 為之前伊有開本票給原告,伊覺得這樣就足以擔保借款,伊 因跟郭鼎軍、黃任賢借錢,依對方要求去辦理系爭不動產之 信託或是抵押權設定登記。就與黃任賢借款之部分,負責跟 伊接洽談論該借款的人都是訴外人林泰安,林泰安是出面負 責借款的人,但林泰安背後的金主是黃任賢,伊沒有見過黃 任賢、李依純。伊現在想要把系爭不動產賣掉,處理債務, 但是因為被扣押了,所以沒辦法賣,目前伊也不知道該如何 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黃任賢、李依純則以:伊等是透過林泰安介紹認識李慰萱, 林泰安說李慰萱有資金需求,伊等是共同借款340萬元給李 慰萱,並約定好李依純部分辦理系爭預告登記,黃任賢部分 設定系爭抵押權。因李慰萱之前有向別人借款,所以210萬 元先償還給前債權人,伊等不知道前債權人之姓名,伊等當 天是應前債權人之要求準備210萬元之現金,並帶到地政事 務所交給李慰萱,由李慰萱償還給前債權人,剩下130萬元 匯款至李慰萱的帳戶,本件伊等確實跟李慰萱間有借款關係 ,但伊等並不清楚李慰萱之前有債權的糾紛,伊等也是善意 的幫助李慰萱,並沒有要故意詐害原告債權,況伊等私底下 也有配合原告訴代,如果李慰萱還伊等錢,伊等就會去塗銷 登記,伊等在借貸之前確實不認識李慰萱本人等語,資為抗 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不動產為李慰萱所有,前於112年11月7日以信託為登記 原因,登記在郭鼎軍名下,並於同日設定金額40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田健明。嗣於113年7月26日以清償為原因, 塗銷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日亦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再將 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黃任賢,並辦理系爭預告登記 ,請求權人為李依純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新北 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6日新北店地籍字第1136077435 號函附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3 年8月7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136197360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 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103頁至第11 5頁、第231頁至第262頁)。又李慰萱對有積欠原告495萬元 借款一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頁),惟否認有與黃任賢 、李依純有何成立虛假債權而詐害原告債權等情。茲說明得 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債權人依 前揭法條規定,聲請撤銷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有償詐害行為 並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者,以該有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且 債務人於行為時及受益人於受益時均明知該情為要件,且事 實上亦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債權人並應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 之共同擔保,債務人苟未受有法令限制,或對於不應清償之 債務(例如未到期之債務)逕為清償,或以不相當代價處分 財產或類此情形,仍有清償債務及交易自由以減少其負債( 消極財產),並未負使每一債權人平等受償之義務。且債務 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 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 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亦 有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民法 第244條第2項所定撤銷權要件之存在,則應由債權人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李慰萱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黃任賢、以李依純為請求 權人而辦理系爭預告登記等行為,已損害伊之債權等語,既 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李慰萱前向田健明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限自112年11 月8日起至113年5月7日止,李慰萱並同時開立200萬元本票 ,而其中150萬元係由郭鼎軍匯款至李慰萱設在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內,另50 萬元為現金交付,故李慰萱辦理信託登記予郭鼎軍、辦理最 高限額抵押予田健明等情,有借款借據暨契約書、本票、領 款收據、匯款單、切結書等資料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33頁 至第143頁)。而李慰萱名下富邦銀行新店分行帳號確有於11 2年11月8日由郭鼎軍匯款150萬元之紀錄,有富邦銀行113年 6月17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3295號函附李慰萱帳戶交易 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9頁)。嗣李慰萱於113年7 月26日向黃任賢、李依純借款340萬元,故而設定金額510萬 元之系爭抵押權予黃任賢,其中203萬2,000元代償田健明之 借款,另由李慰萱取得現金130萬元,並同時設定系爭預告 登記予李依純等情,有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使用)、撥款同 意書、本票、借款契約增補協議書、費用支付委託及承諾書 等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341頁至第350頁)。而李慰萱名下在 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之帳戶,亦確實於113年7月31日分別 存入70萬元、60萬元之紀錄,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0 月23日一總營集字第010706號函附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 第357頁至第360頁)。從上開資料可知,李慰萱與黃任賢、 李依純間,係為擔保其間340萬元之借款,故而為系爭抵押 權之設定及辦理系爭預告登記,黃任賢、李依純既以現金及 匯款之方式交付借款340萬元予李慰萱,李慰萱已取得借款 ,不因辦理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而減少其總體財產, 致損及其債權人。原告雖主張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之 辦理,與田健明、郭鼎軍2人塗銷信託登記及抵押權登記之 時點相同,為一次送件、同時為之,足徵李慰萱、黃任賢、 李依純明知李慰萱有其他債權人存在,清償狀況不佳等語。 然縱認黃任賢、李依純知悉李慰萱有其他債權人存在,然不 當然等同於黃任賢、李依純知悉其等間設定系爭抵押權及辦 理系爭預告登記,有何詐害債權之情,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黃任賢、李依純於借款前與李慰萱認識、知悉李慰 萱之財產狀況等情,自難認黃任賢、李依純有何明知有害於 債權人權利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 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等語,自屬無理,應予 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李慰萱與黃任賢、李依純間之借款、 辦理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有何不實之情,亦未舉證黃 任賢、李依純於辦理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時,明知有 損害債權人之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 ,請求李慰萱與黃任賢間,就李慰萱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1 3年7月30日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行為應予撤銷、李慰萱與李 依純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7月30日所為設定系爭預告登記 行為應予撤銷,以及黃任賢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李依 純應將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4-12-27

TPDV-113-訴-1940-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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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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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莊士誼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 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復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 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 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 ,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 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 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 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 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 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 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 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 ,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 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1.提出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並就回覆書內容提出現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證明。  2.請說明聲請人及其雙親有無領取政府、社福單位或慈善團體發 給之中低收入戶補助或其他津貼補助(例如生活補助等)、勞 工退休金或其他退休金?若有,起迄期間及金額為何,並應檢 附完整證明文件(如受領單據或存摺影本)(已提出者無需重 複提出)。 3.聲請人如有以自己或雙親名義購買基金、股票、人壽保險單、 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或類似之有價證券等其他財產或 收入、持有之貴重物品,及銀行存款、日常使用之交通工具, 縱屬小額或價值不高,亦應據實陳報,並為陳明其名稱、種類 、數量、所在地、現值金額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影本(如 保險單、平日往來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含定存及活儲、銀行名 稱、帳號首頁及迄至聲請日止之內頁、最近2年交易紀錄), 請再予查明財產資料是否漏未記載,如有,請重新提出財產資 料。如經本院查獲有虛偽或隱匿或脫產行為,依法可裁定駁回 本件聲請。        4.提出聲請人雙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相關證明。        5.提出聲請人之民國113年8月至11月之薪資單。 6.陳報聲請人原與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約定之分期還款方案。

2024-12-26

TNDV-113-消債更-674-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1號 原 告 光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羽甄 訴訟代理人 王乃民律師 辜倩筠律師 被 告 胡琬妮 訴訟代理人 楊佳勳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榮輝律師(業於113年9月24日解除複委任) 被 告 陳志鷹 訴訟代理人 謝博戎律師 複 代理人 江致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確認被告間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 貳、被告陳志鷹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塗銷。 參、確認被告間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 肆、被告陳志鷹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塗銷。 伍、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胡琬妮因曾擔任原告財務主管及董事長,原告公司資金 往來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大小章,於民國106 年5、6月開始至原告於109年12月2日向銀行重新辦理印鑑章 變更止期間,均由被告胡琬妮保管。被告胡琬妮於上開期間 ,竟不法挪用原告款項,且卸任董事長後,竟賤賣原告之機 械設備、辦公設備等固定資產,造成原告至少受有新臺幣( 下同)901萬4146元之損害,經原告前對被告向本院提起訴 訟請求上開款項(下稱系爭債權),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 第446號審理(下稱前事件),判決原告勝訴(下稱前事件 一審判決),被告胡琬妮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269號審理,並於112 年4月28日就原告聲請假執行部分判准原告提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下稱系爭假執行判決)。  ㈡被告胡琬妮為避免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二,與 系爭不動產一合稱系爭不動產)於系爭假執行判決確定後遭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旋即於112年5月4日與被告陳志鷹基於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其等虛設之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 債權(下分稱系爭擔保債權一,系爭擔保債權二,合稱系爭 擔保債權),再將系爭不動產一、系爭不動產二設定如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分稱系爭抵押權一、 系爭抵押權二,合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陳志鷹,以擔保系 爭擔保債權,系爭擔保債權既係被告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所為,自始不成立。又系爭抵押權既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無從存在。被告胡琬妮 怠於請求被告陳志鷹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告為保全系爭 債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規定,代位被 告胡琬妮請求被告陳志鷹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㈢況系爭債權既不存在,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 之無償行為有害原告之系爭債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所為之債權及物 權行為,被告陳志鷹並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以回復原狀 。  ㈣縱認系爭擔保債權屬實,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 權之有償行為有害原告之系爭債權,被告陳志鷹明知被告胡 琬妮無力清償其他債權人債權,且系爭不動產一已設定第一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2936萬元,下稱第一順位抵 押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1500萬元,下 稱第二順位抵押權),卻仍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 顯係故意損害原告之債權所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所為之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被告陳志鷹並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以回復原 狀。  ㈤爰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備位聲明:㈠被告間 就系爭抵押權一之設定行為及系爭擔保債權一之債權行為應 予撤銷。㈡被告陳志鷹應將系爭抵押權一之設定登記予以塗 銷。㈢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二之設定行為及系爭擔保債權二 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㈣被告陳志鷹應將系爭抵押權二之設 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胡琬妮以系爭不動產一設定系爭抵押權一擔保系爭擔保 債權一,以系爭不動產二設定系爭抵押權二擔保系爭債權二 ,系爭擔保債權合計借款4000萬元,系爭不動產一雖設定有 第一順位抵押權,抵押權人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土地銀行),及第二順位抵押權,抵押權人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但土地銀行貸款僅 餘1741萬2085元,合庫銀行貸款餘額為零,被告胡琬妮借款 時,已有告知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餘額以及被告胡琬妮借 款後每月按期攤還本息情況,被告陳志鷹方同意借款予被告 胡琬妮。被告於112年5月2日在代書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 ,被告陳志鷹攜帶4000萬元現金至代書事務所,於代書辦理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後,由被告胡琬妮當場點收收受,並再 簽發本票金額1500萬元、2500萬元之本票各1紙(合稱系爭 本票)交予被告陳志鷹,雙方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 利息,本金分3期償還,第1期3年期滿返還1000萬元、第2期 6年期滿返還1500萬元、第3期9年期滿返還1500萬元,被告 胡琬妮於按期償還本金時,被告陳志鷹應歸還系爭本票,再 由被告胡琬妮依借款餘額,簽發同等面額之本票交由被告陳 志鷹。被告胡琬妮確有於113年5月16日將利息80萬元(下稱8 0萬利息),匯款至被告陳志鷹之銀行帳戶內,足證被告間並 無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虛設系爭擔保債權及設定系爭抵 押權,原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於前事件起訴前,對被告胡琬妮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 本院以110年度司裁全字第275號裁准於560萬3721元之範圍 內假扣押,原告據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 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56號為強制執行,被告胡琬妮以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739號提存560萬3721元而免為假扣押( 下稱系爭提存金)。原告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1 0年度司裁全字第587號裁准於475萬1818元之範圍內假扣押 ,原告據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 0年度司執全字第289號為強制執行,於110年6月11日扣押被 告胡琬妮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債權479萬0083 元(下稱系爭存款),與系爭提存金合計為1039萬3804元( 計算式:560萬3721元+479萬0083元=1039萬3804元,合稱假 扣押財產),已超出系爭債權之金額,原告本應足額獲償, 惟被告胡琬妮之另件債權人Smart Play Limited(外國公司 )於112年9月19日追加執行假扣押被告捐琬妮銀行存款,而 致原告無法足額獲償。顯見原告無法經由假執行強制執行程 序獲償,實與被告胡琬妮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向被 告陳志鷹借款全然無關。自不得嗣後Smart Play Limited加 入分配導致未足額受償時,主張依民法244條之規定撤銷本 件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無異要求被告陳志鷹對原告之系爭債 權足額受償負全責之不合理現象,顯非事理之平。  ㈢Smart Play Limited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 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0958號執行中,對被告琬妮所有系 爭不動產二該房地進行鑑價,鑑價結果為4598萬5900元,訴 外人即被告胡琬妮父親胡兩發於生前向訴外人舜元建設公司 購買門號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地(臺中市西 屯區廣順段455之219、455之164、455之266、455之267、45 5之268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96、306、343、386建號建物, 下稱中清路房地),並借名登記於胡兩發之胞弟即訴外人胡 煉榮名下,胡煉榮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竟基於背信之犯 意,違背其受胡兩發委託擔任中清路房地登記名義所有權人 之任務,將中清路房地以3950萬元出售予張雅晶,並利用違 法補發之所有權狀,於112年7月25日移轉登記予張雅晶,且 將上開出售不動產買賣價金據為己有。經包含被告胡琬妮在 內之胡兩發繼承人與對胡煉榮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提出侵占告訴,經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15342號起訴(下稱侵占刑案),基此,顯見被告胡琬 妮於112年5月2日向被告陳志鷹借款設定系爭抵押權時,被 告胡琬妮所有資產仍足以清償系爭債權。  ㈣民法第244條於88年4月21日之修正理由旨在限縮民法244條發 動之時機,原告主張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時縱其債權仍受足 額之保障,Smart Play Limited之債權亦受侵害,將本欲限 縮民法244條使用時機之立法理由,於本件中變成原告得以 擴張民法244條行使時機之推論,是否符合立法者之本意, 即非疑義,退萬步言,Smart Play Limited之債權縱確實受 有侵害,自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撤銷本件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本件原告之系爭債權既於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原 告已經透過假扣押程序受有足額之保障,欲以限縮使用時機 之立法理由作為擴張本案得以主張民法244條之推論以實其 說,自不應准許。又原告之債權為普通債權,並非優先債權 ,且無所謂減少損及全體債權人利益情事,更無證據證明被 告陳志鷹有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明知」之構成要件 之情事。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請求撤銷,自無可採。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㈠土地銀行就第一順位抵押權聲請參與分配之貸款債權額僅餘1 741萬2085元,第二順位抵押權雖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1500 萬元,然合庫銀行實際貸款餘額為0元,則上開最高限額抵 押權均未塗銷,被告胡琬妮可隨時再向合庫銀行借貸,且銀 行房貸利率一般應較民間借貸利率為低,被告胡琬妮為何捨 此不為,另以系爭不動產一為擔保向被告陳志鷹借貸1500萬 元?此顯與常情有違。合庫銀行就系爭不動產一賣得之價金 ,可優先於普通債權人或後順位之抵押權人受償,故縱本院 曾副知合庫銀行有關系爭不動產一經聲請假扣押查封之事實 ,根本不影響該銀行之優先債權,故被告胡琬妮辯稱其難再 向前順位抵押權人銀行貸款云云,乃係臨訟抗辯之詞,足不 可採。  ㈡Smart Play Limited前向本院對被告胡琬妮、其母鄭蓉蔚提 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430號審理(下 稱他事件),於112年4月12日判決「被告胡琬妮及鄭蓉蔚、 胡顥在繼承胡兩發所得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Smart Pl ay Limited美金75萬8150元,及其中美金55萬8150元自110 年7月15日起,美金20萬元自111年10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鄭蓉蔚、胡琬 妮、胡顥在繼承胡兩發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胡琬妮應連 帶給付原告美金20萬6325元,及被告胡琬妮自110年7月15日 ,被告鄭蓉蔚、被告胡顥自民國111年11月5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美金債權 ),而就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向臺中地檢提出毀損債 權告訴,經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069號偵查後 起訴(下稱前案),被告胡琬妮於檢察官偵訊時表示因向地 下錢莊借錢未還,才會向被告陳志鷹借款等語,但無法提供 還款對象及還款紀錄,且一開始供稱係以現金還款,復又供 稱透過冷錢包投資虛擬貨幣,卻又對於虛擬貨幣知識毫不瞭 解,足見被告胡琬妮主張設定系爭抵押權向被告陳志鷹借款 成立系爭擔保債權,係用以清償其向地下錢莊之借款云云, 並非事實。  ㈢被告胡琬妮雖於前案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因為系爭不動產 二之房貸太高,其沒有收入,所以才會向被告陳志鷹借款等 語,惟被告胡琬妮與其母鄭蓉蔚於110年3月12日將共同繼承 被告胡琬妮之父胡兩發之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房屋土地 (下稱中平路房地)以3500萬元售出,可證被告胡琬妮財力 雄厚,根本無向被告陳志鷹借款之必要。  ㈣參以前案起訴書亦記載:「…,被告胡琬妮固以前詞置辯,然 對於所借得之款項用於何處均不知情,亦無法提供還款紀錄 ,復又供稱係用以投資虛擬貨幣,卻又對於虛擬貨幣知識毫 不瞭解,參以被告2人於收受日知悉上開判決內容後,旋就 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足認被告2人意圖損害債 權之犯意甚明,且致債權人之債權有取償困難之情形,是被 告2人之犯行,均足堪認定。三、核被告鄭蓉蔚、胡琬妮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之內容,可證 明本件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  ㈤前案起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749號審理後,判決被告 胡琬妮與鄭蓉蔚共同犯損害債權罪確定,被告胡琬妮毀損之 債權雖為Smart Play Limited之美金債權,但方式與本件同 一,均係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陳志鷹,實係 以同一毀損債權行為妨礙被告胡琬妮全部債權人就其名下之 系爭不動產拍賣受償,故被告胡琬妮辯稱前案與本件無涉云 云,尚不足採。至前案法院未就被告陳志鷹是否知情被告胡 琬妮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原因予以認定,被告陳志鷹 主張依前案判決認定之事實,堪認被告陳志鷹對於被告胡琬 妮為何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原因並不知情,自不足採。  ㈥他事件判決於112年4月12日宣判,被告胡琬妮於112年4月17 日收受判決,系爭假執行判決於112年4月28日宣判,被告胡 琬妮於112年5月3日收受判決,原告與Smart Play Limited 假執行程序所取得之款項,均係原告於110年間假扣押程序 中之假扣押財產,且因Smart Play Limited就假扣押財產聲 請參與分配,原告之系爭債權因而未獲得足額清償,足見被 告胡琬妮為逃避上開債務,於假扣押後已開始為脫產行為, 不易變現之系爭不動產,則與被告陳志鷹基於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虛設系爭擔保債權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以妨礙原告與 Smart play limited之強制執行。  ㈦系爭擔保債權額高達4000萬元,被告辯稱以現金交付,實與 常情不合,理應有其資金來源與流向,被告徒稱其等間有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云云,實不足採。被告抗辯系爭擔保債權 應於9年清償完畢(即121年清償完畢),惟依系爭抵押權之 設定契約書所載,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均為122年5月2日 ,與被告二人於訴訟中之主張顯有不符,其等約定清償期限 究為9年或10年,此顯屬借貸契約重要之點,何以設定系爭 抵押權之文件內容與本件中抗辯內容迥異?益徵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實有可疑。又被告提出被告胡 琬妮於113年5月16日曾匯款80萬元予陳志鷹之存款憑條收據 ,欲作為其等間有系爭擔保債權存在之證明。惟上開匯款係 原告於113年4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後所為,其等顯係為本件 訴訟抗辯所作準備,無從以上開匯款事實即認定被告間有系 爭擔保債權之事實。又被告陳志鷹抗辯其長期待在國外,故 甚少使用國內銀行帳戶,均以現金作為支付工具云云。倘被 告陳志鷹長期待在國外,根本甚少有使用國內現金之需求, 則基於安全性考量,4000萬元借款理應存放於銀行帳戶始較 妥適;且被告陳志鷹何以捨棄將現金存放於銀行帳戶可領取 之利息,而選擇將高達4000萬元之現金放置於家中?此顯與 常情有違。再者,被告二人間之借貸金額若不曾透過銀行帳 戶提領,而係以被告陳志鷹置放於家中之4000萬元現金交易 ,則其等交付現金借款時,被告胡琬妮需現場點收確認,何 以不選擇更準確方便之匯款方式交付借款,令人費解,況被 告陳志鷹主張其甚少使用國內銀行帳戶,均使用現金,故其 給付被告胡琬妮4000萬元之借款,係以現金方式交付,則被 告胡琬妮給付借貸利息80萬元時,何以被告陳志鷹不要求被 告胡琬妮亦以現金交付,反而提供其銀行帳號供被告胡琬妮 以匯款方式為之?此顯與被告陳志鷹之初始抗辯有違。且系 爭擔保債權金額高達4000萬元,被告卻僅以口頭約定利息、 還款方式,而未簽訂書面借貸契約,顯與常情有違,在此情 況下,被告陳志鷹卻未選擇以方便日後提出證明之匯款方式 為之,反係以現金做為交付借款之方式,而被告胡琬妮簽發 之系爭本票係無因證券,單從本票根本無法證明其原因關係 為何,被告陳志鷹卻選擇以簽發本票方式作為其與被告胡琬 妮之消費借貸證明,亦與常情有違,益徵被告係基於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虛設系爭擔保債權並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甚 明。  ㈧查被告胡琬妮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時,其債權人除原告外, 尚有Smart Play Limited,系爭債權加上美金債權,被告胡 琬妮之財產實不足清償全體債權人,被告抗辯原告曾足額扣 押假扣押財產,故其等未構成詐害債權行為云云,不足可採 。且因Smart Play Limited聲請參與分配,原告未能獲得足 額清償,益徵原告之系爭債權並未因假扣押獲得確保甚明。 被告胡琬妮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二雖經鑑價為4598萬5900元, 然其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設定擔保債權額為1200萬元,第二順 位抵押權人即為被告陳志鷹,設定擔保債權額為2800萬元, 實際拍賣價值是否足以清償上開債權額尚未可知,且被告胡 琬妮就系爭不動產二僅有應有部分2分之1,原告縱得就附表 二不動產之拍賣餘額與Smart Play Limited依債權額比例受 償,亦顯無法獲得足額清償。侵占刑案經臺中地檢檢察官起 訴後,尚未審理終結,尚無從認定胡兩發有將中清路房地借 名登記於胡煉榮之事實,尚難作為被告胡琬妮之財產一部。 辯稱被告胡琬妮於112年5月4日設定系爭抵押權向被告陳志 鷹借款時,其所有資產足以清償云云,顯屬無稽。  ㈨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被告設定系爭 抵押權時,其資產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權人,原告債權即受 有侵害。原告行使本件撤銷權乃係以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 為目的,此亦為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權之立法意旨,被告 陳志鷹稱原告行使撤銷權無非係要求陳志鷹對原告之債權足 額受償負全責云云,顯非可採。 四、被告對原告前項主張之抗辯:  ㈠原告前已查封系爭不動產,並副知系爭不動產一之第一順位 抵押權人土地銀行、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合庫銀行,是以被告 胡琬妮實難以再向上開銀行貸款,方向被告陳志鷹借貸系爭 擔保債權。  ㈡前案檢察官起訴後,經前案法院判決被告胡琬妮有罪,惟該 案僅為被告胡琬妮涉犯毀損訴外人Smart Play Limited之債 權,與被告胡琬妮以及被告陳志鷹間有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無關,且被告胡琬妮已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90號審理中,前案刑事毀損債權之構成 要件,與本件被告間是否具有借貸消費之法律關係要件,並 不相同,是否構成毀損債權罪之認定係在於債務人之財產處 分行為,並非債務人之借款行為。 五、本院於113年9月23日、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庭與兩造整 理爭執與不爭執事項,經兩造同意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3 2、133、167、168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前事件判決被告胡琬妮應給付原告901萬4146元,及其中455 萬8071元自110年2月10日起,其中225萬4257元自110年10月 18日起,其中220萬1818元自111年1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胡琬妮不服提起 上訴,現由前事件第二審法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269號事件 審理中。  ⒉原告於前事件起訴前,對被告胡琬妮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 本院以110年度司裁全字第275號裁准於560萬3721元之範圍 內假扣押,原告據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 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56號為強制執行,被告胡琬妮以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739號提存系爭提存金而免為假扣押。原 告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10年度司裁全字第587號 裁准於475萬1818元之範圍內假扣押,原告據以向本院執行 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89號 為強制執行,於110年6月11日扣押被告胡琬妮之系爭存款) ,與系爭提存金合計為1039萬3804元(計算式:560萬3721 元+479萬0083=1039萬3804元),已超出系爭債權之金額。  ⒊臺中高分院於112年4月28日以系爭假執行判決,判准原告提 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⒋被告胡琬妮於112年5月4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 告陳志鷹,以擔保系爭擔保債權。  ⒌原告於112年8月17日聲請假執行被告胡琬妮之假扣押財產。  ⒍Smart Play Limited於112年9月19日向本院聲請追加執行被 告胡琬妮之系爭存款。  ⒎原告於系爭假執行事件中尚有372萬5151元之債權未獲清償。  ⒏前案判決認定被告胡琬妮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損害Smart P lay Limited之美金債權。  ⒐被告胡琬妮前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陳志鷹收執。  ⒑Smart Play Limited於112年9月19日追加執行系爭存款,系 爭不動產二經本院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0958號強制執 行中鑑價後為4598萬5900元,而原告於113年5月20日向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6829號執行案件具狀追加 執行上開不動產標的。  ⒒被告胡琬妮於113年5月16日匯款80萬元給被告陳志鷹。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胡琬妮及被告陳志鷹間設定系爭 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是否具確認利益?是否有理 由?  ⒉被告胡琬妮與被告陳志鷹間之4000萬消費借貸債權是否存在 ?  ⒊被告胡琬妮於112年5月4日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其名下財產是 否足夠清償被告胡琬妮所負之全部債務?  ⒋原告備位之訴請求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被告胡琬妮與被 告陳志鷹間之系爭抵押權設定,是否有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並無設定 系爭抵押權之真意,而被告表示渠等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並因此設定系爭抵押權,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存否乙節, 對原告而言,其法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得以確 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確認利益,應予 准許。 二、被告雖辯稱: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已足額查扣,且被告 胡琬妮當時資力仍足以清償系爭債權,如被告胡琬妮所有原 告股份3675股,及按應繼分比例3分之1繼承其胡兩發所有Sm art Play Limited股份美金40萬元,與遭胡煉榮侵占胡兩發 所借名登記之中清路房地以總價3950萬元出售他人,系爭不 動產二經鑑價為4598萬5900元,上開被告胡琬妮總資產已遠 超系爭債權,實係Smart Play Limited於112年9月19日追加 執行系爭存款,方致原告無法足額獲償,且確認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原告於本件所提出之備位聲明即可 認定本件原告無提起先位確認訴訟之必要等語。惟按訴訟要 件之具備,係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客觀上審視 其有無請求訴訟實施權能為斷,若法院就其主張之外觀,已 形式判斷並無當事人適格或訴訟利益之欠缺,便可進入本案 實體審理,至所主張事實存否與法律關係有無依據,均屬所 執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查原告所列先備位請求,核屬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具有相斥預備之關係,非屬原告得以提起他訴 訟之情形,自無民法第247條第2項之適用。又被告之系爭擔 保債權有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受償順位優於一般債權性 質之系爭債權,故系爭擔保債權成立與否,影響系爭抵押權 是否有效成立,進而影響原告之系爭債權是否得以受償之結 果,形式上對原告而言,自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確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而除去,至被告胡琬妮之財產資力於與被告 陳志鷹成立系爭擔保債權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際是否得令原 告之系爭債權獲得足額清償,屬實體審判事項,自與原告於 本件之確認利益存否判斷無涉,被告辯稱原告先位聲請並無 確認利益云云,自不足採。 三、按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 民法第870條定有明文,且抵押權係從屬於所擔保之債權而 存在。系爭貸款既係由蘇昌盛交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僅被 登記為抵押權人,事實上並未貸予被上訴人260萬元,亦未 受讓蘇昌盛之債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不存在。被 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均無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 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系爭 擔保債權並不存在,被告則抗辯被告間確有系爭擔保債權之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此積極事實負舉 證之責。 四、查被告胡琬妮於前案檢察官偵訊中,先供稱借款是要用來還 之前於109年間向地下錢莊之借款總計2000萬元及支付系爭 不動產二之房屋貸款、生活費、保險費,每月30萬元,惟對 於系爭擔保債權所借得之款項用於何處及地下錢莊為何人卻 不知情,亦無法提供還款紀錄,復又供稱有將借款用以投資 虛擬貨幣,卻又對於虛擬貨幣知識毫不瞭解等情,有前案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31至734頁),並經調 閱前案電子卷證核閱被告胡琬妮之偵訊筆錄甚詳(見前案他 卷第127頁),且經本院諭知被告胡琬妮提供系爭擔保債權 借款流向,亦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提供。又胡煉榮亦於 前案偵訊中證稱:被告胡琬妮於109年間曾將中平路房地出 售取得價金3500萬元等語,並有中平路房地於110年3月12日 以3500萬元出售之實價登錄網頁翻印頁(見本院卷一第727 至729頁),則被告胡琬妮是否果有高達4000萬元之資金需 求,實非無疑。況被告胡琬妮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其所有系 爭不動產一設定有第一順位抵押權,抵押權人為土地銀行, 及第二順位抵押權,抵押權人合庫銀行,但土地銀行貸款僅 餘1741萬2085元,合庫銀行貸款餘額為零,其所有之系爭不 動產二經鑑價為4598萬5900元,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為合庫銀 行,設定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為1200萬元,有系爭不動產之 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41至10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⒑) ,是被告胡婉妮如有資金需求,實非不得再以系爭不動產一 、系爭不動產二逕向上開銀行辦理增貸已足,是否有需疊床 架屋以相同之不動產向民間友人借款再為抵押權設定,殊值 可疑。 五、又被告自承系爭擔保債權並未簽訂書面契約,雙方係口頭約 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利息,本金分3期償還,第1期3年 期滿返還1000萬元、第2期6年期滿返還1500萬元、第3期9年 期滿返還1500萬元,被告胡琬妮於按期償還本金時,被告陳 志鷹應歸還本票,再由被告胡琬妮依借款餘額,簽發同等面 額之本票交由被告陳志鷹。惟與被告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所 附之契約書內容,除週年利率同為百分之2外,其債務清償 日期記載為122年5月2日,與被告上開口頭約定9年即於121 年清償完畢內容相互扞格,則被告既辯稱:實際契約內容非 必與設定契約內容相同等語,豈不更應將上開口頭約定內容 簽訂書面契約為據?再觀諸系爭支票所載內容,其中一張本 票號碼CH0000000之本票,僅記載票據金額1500萬元發票人 被告胡琬妮之簽名及用印、發票日為112年5月2日(見本院 卷一第691頁),另一張本票號碼CH0000000,僅記載票據金 額2500萬元,發票人被告胡琬妮之簽名及用印、發票日為11 2年5月2日(見本院卷一第693頁),系爭本票簽發目的,既 係為系爭擔保債權之確認,卻未將被告陳志鷹記載為受款人 或將確認被告間之系爭擔保債權目的記載於上,徒令被告胡 琬妮受有雙重追索債權之風險。且系爭本票亦未對應被告口 頭約定分期期數、金額,則在被告胡琬妮於第1期3年期滿返 還1000萬元後,則被告陳志鷹究應歸還本票金額1500萬元之 本票或本票金額250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胡琬妮?被告胡琬妮 又如何依借款餘額,簽發本票金額2500萬元之本票交由被告 陳志鷹?被告抗辯之系爭擔保債權之口頭約定契約內容,既 與其等所簽訂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本票內容相互 矛盾,自難遽採信為真實。 六、被告雖抗辯被告陳志鷹確有以現金4000萬元作為借款交付給 被告胡琬妮,之所以交付現金,係因被告陳志鷹長期待在國 外,故甚少使用國內銀行帳戶,均以現金作為支付工具等語 ,惟新臺幣非國際流通之貨幣,被告陳志鷹既長期待在國外 ,何須持有鉅額之新臺幣現金?且依被告陳志鷹109年1月1 日至112年12月31日之綜合信用報告及113年之財產所得報稅 資料,均未見被告陳志鷹曾有如系爭擔保債權之鉅額款項紀 錄(見限閱卷),若為境外收入,亦應有兌換為新臺幣現金 或出入境之報關紀錄,均未見被告陳志鷹舉證以實其所辯, 況被告未就系爭擔保債權簽訂書面契約,已如前述,竟復以 鉅額之現金作為借款交付,徒增現金當場點收不便及日後舉 證不易之後患,實與一般鉅額借款常情相違。則被告陳志鷹 既無法提供其鉅額現金之來源,被告胡琬妮亦無法提供鉅額 借款之流向,則被告間果有系爭擔保債權之借款交付,即非 無疑。 七、被告胡琬妮確有於113年5月16日匯款80萬元至被告陳志鷹之 銀行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⒒),堪信為真 實。雖匯款之金額與被告約定之週年利息百分之2相符(計 算式:4000萬元×百分之2=80萬元),80萬元利息之匯款單之 「對方科目欄」記載「利息」之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47頁 ),惟依被告自承之口頭約定內容,並未約定利息給付之期 日及週期,核與一般消費借款契約約定利息給付方式多為按 月給付迥異,且被告陳志鷹給付鉅額借款,借款時間長達9 年,已如前述,竟未約定利息給付之期日,一方面豈不容許 被告胡琬妮得恣意決定給付利息之時機及利息金額,反方面 亦不啻允許被告陳志鷹得恣意隨時催告被告胡琬妮給付利息 及利息金額。且觀諸80萬元利息之匯款單印有銀行現金收訖 章之戳章,且無摺存款存款人欄有勾選存款人為被告胡琬妮 本人,顯見係由被告胡琬妮本人攜帶80萬元前往銀行匯款, 核與被告上開所辯係因被告陳志鷹長期待在國外,故甚少使 用國內銀行帳戶,均以現金作為支付工具等語,相互矛盾不 一。又原告係於113年4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 上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頁),被告則 於113年4月2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一第657、659頁 本院送達證證),被告上開80萬元利息匯款顯係於收受原告 起訴狀後所匯,被告既未約定系爭擔保債權之利息給付期日 及週期,自無從於知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擔保債權係被告基 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虛設之內容後所為之匯款做為系爭擔 保債權利息之給付,進而引為系爭擔保債權存在之依據。     八、又依前案判決內容,他事件一審判決係於112年4月17日送達 被告胡琬妮(見本院卷二第56頁),系爭假執行判決係於11 2年5月3日送達被告胡琬妮(見前事件第二審法院卷第213、 215頁法院送達證書),而被告胡琬妮係於隔日即112年5月4 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並於同日將其所申辦瑞士銀行帳戶餘額 結清關戶,有瑞士商瑞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函文可 資佐證(前案偵卷第31頁),被告毀損美金債權及系爭債權 之意圖甚明,且前案判決認定被告胡琬妮設定系爭抵押權之 行為損害Smart Play Limited之美金債權,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⒏),被告胡琬妮於前案法院審理中對其毀 損債權之犯行亦為認罪之表示,有前案判決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二第57頁),足證被告係出於毀損債權人之債權為目的 而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而系爭債權額為901萬4146元,美 金債權額為美金96萬4475元(計算式:美金75萬8150元+美 金20萬6325元=96萬4475元),依卷內所附被告胡琬妮設定 系爭抵押權當日之美金匯率:1比30.27,換算新臺幣為2919 萬4658元(計算式:96萬4475元×30.27=2919萬4658.25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兩者總額為3820萬8804元,亦核與 系爭擔保債權之借款金額4000萬元大致相符,基此,原告主 張被告出於毀損系爭債權及美金債權之目的虛設系爭擔保債 權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一節,並非全然無據。本件既缺乏直接 證據證明被告間確有系爭擔保債權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此 項不利益應歸於負舉證責任之被告承擔,自難採信被告之抗 辯為真,原告主張,既有所據,自應採信為真實。 九、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擔保債權既不能證明存在,基於抵 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無所附麗而應認不存在。系爭 抵押權既不存在,卻仍登記於系爭不動產上,自妨礙被告胡 琬妮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被告胡琬妮怠於行使 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權利,原告因保全債權,以自己名義 ,代位被告胡琬妮行使權利,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之 訴,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陳 志鷹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自屬有據。 十、按就相互排斥不能併存預備訴之合併,法院應依原告所列聲 明及訴訟標的順序,依次審判之,必先位之訴全部無理由, 始得就備位之訴為審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5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之 訴部分有理由,則其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 項規定所提之訴,本院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 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被告陳志鷹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一:112年5月4日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正興登字第013     930號收件,以下列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200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1500萬元本金及利息之債權 編號 門號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1之1號、91之2號、93號之不動產,坐落下列建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972.07 200000分之881 2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115.20 2分之1 3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1411.42 200000分之881 4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1407.40 200000分之881 5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661.28 200000分之881 6 臺中市○○區○○段000○號 7.59 200000分之881 7 臺中市○○區○○段000○號 325.15 2分之1 8 臺中市○○區○○段000○號 358.76 200000分之881 9 臺中市○○區○○段000○號 43.56 200000分之881 附表二:112年5月4日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正興登字第013     940號收件,以下列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2800萬元之抵 押權,擔保新臺幣2500萬元本金及利息之債權 編號 門號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之不動產,坐落下列建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178 2分之1 2 臺中市○○區○○段000○號 120.72 2分之1

2024-12-26

TCDV-113-訴-1071-20241226-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陸美芬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 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復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 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 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 ,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 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 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 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 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 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 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 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 ,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 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1.提出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並就回覆書內容提出現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證明。  2.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政府、社福單位或慈善團體發給之中低 收入戶補助或其他津貼補助(例如生活補助等)、勞工退休金 或其他退休金?若有,起迄期間及金額為何,並應檢附完整證 明文件(如受領單據或存摺影本)(已提出者無需重複提出)。 3.聲請人如有以自己名義購買基金、股票、人壽保險單、投資型 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或類似之有價證券等其他財產或收入、 持有之貴重物品,及銀行存款、日常使用之交通工具,縱屬小 額或價值不高,亦應據實陳報,並為陳明其名稱、種類、數量 、所在地、現值金額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影本(如保險單 、平日往來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含定存及活儲、銀行名稱、帳 號首頁及迄至聲請日止之內頁、最近2年交易紀錄),請再予 查明財產資料是否漏未記載,如有,請重新提出財產資料。如 經本院查獲有虛偽或隱匿或脫產行為,依法可裁定駁回本件聲 請。        4.提出勞保投保資料。 5.陳報前置協商之還款條件,及協商時及毀諾前、後半年之工作 內容、收入金額,並提出相關證明。 6.說明毀諾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並提出相關證明。

2024-12-26

TNDV-113-消債清-165-20241226-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馮雅婷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 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復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 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 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 ,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 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 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 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 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 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 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 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 ,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 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1.提出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並就回覆書內容提出現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證明。  2.請說明聲請人及其母親馮呂綉卿、女兒吳丞婗有無領取政府、 社福單位或慈善團體發給之中低收入戶補助或其他津貼補助( 例如生活補助等)、勞工退休金或其他退休金?若有,起迄期 間及金額為何,並應檢附完整證明文件(如受領單據或存摺影 本)(已提出者無需重複提出)。 3.聲請人如有以自己或母親馮呂綉卿、女兒吳丞婗名義購買基金 、股票、人壽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或類似之 有價證券等其他財產或收入、持有之貴重物品,及銀行存款、 日常使用之交通工具,縱屬小額或價值不高,亦應據實陳報, 並為陳明其名稱、種類、數量、所在地、現值金額及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資料影本(如保險單、平日往來銀行金融帳戶存摺, 含定存及活儲、銀行名稱、帳號首頁及迄至聲請日止之內頁、 最近2年交易紀錄),請再予查明財產資料是否漏未記載,如 有,請重新提出財產資料。如經本院查獲有虛偽或隱匿或脫產 行為,依法可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4.提出聲請人母親馮呂綉卿身心障礙證明。

2024-12-23

TNDV-113-消債清-161-20241223-1

家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許芷瑜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蘇昱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30萬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 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3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以新臺幣300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 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87年10月1日申請結婚登記,87年10月28日結婚 登記,聲請人於113年11月29日向鈞院提起離婚及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訴訟,經鈞院受理在案,故聲請人對相對人有新臺 幣(下同)590萬元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一)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 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兩造為夫妻關係,聲請人已於113年11月27日向鈞院請求裁 判離婚,並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現由鈞院以113年度司 家調字第1304號繫數在案,此有兩造之戶籍謄本、調解通知 書可稽(參聲證1),故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得請求分配之夫 妻剩餘財產,應以其提起離婚訴訟時即113年11月27日之兩 造婚後財產差額計算之。 (三)本件請求分配金額尚未明確,惟相對人名下之臺中市○里區○ ○○街0號房屋(參聲證2,下稱系爭房屋)屬兩造婚後財產, 依內政務實價登錄紀錄,參照鄰近房屋於109年以2680萬元 售出(參聲證3),應可推估系爭房屋於起訴時最低顯有相 同之價值,扣除貸款1500萬元後仍有1180萬元之價值,縱不 計被告其餘財產及不動產漲幅,相對人婚後剩餘財產推估價 值至少約有1180萬元之價值,又聲請人婚後並無財產,且聲 請人係於相對人開設之陞達實業社(參原證4),擔任會計 、出納,兩造共同工作盈餘均由相對人管理,故聲請人於59 0萬元【計算式:1180萬元÷2=590萬元】之範圍內,顯有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二、相對人向聲請人請求離婚後,即表示不會就婚後財產與抗告 人進行分配,並將聲請人趕出家門,顯見相對人為免將財產 分給聲請人,確有可能處分、隱匿其財產之可能,以致聲請 人之債權確有日後有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 (一)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 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同 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此等規定之由設,係基於債權人債權 之滿足及避免債務人受濫訴,或債權人藉由保全程序以造成 對債務人一般正常交易行為為過當之干預,而有予以平衡之 必要。關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 者,固準用民事訴訟法所定假扣押規定,惟夫或妻之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乃夫妻財產之清算與分割,係對其家務、教養子 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債權人於本案判 決確定前尚無具體確定之分配額,此與一般債權發生時即可 確定其數額者,兩者性質未盡相符。就民事訴訟法第523條 第1項規定之解釋,倘債務人於夫妻關係發生破綻之際,有 將財產隱匿等積極脫產行為,已具體呈現債務人日後變動財 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不僅影響財產分割及清算之基準,如 強令長期為婚姻生活犧牲、貢獻而處於經濟上弱勢之債權人 ,尚須待債務人持續處分其既有財產瀕臨至無資力、或與債 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異常至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在證據提出之負擔上,乃得認為已屬過苛者,非不得就該條 項之「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排除性要 件,為目的性之限縮,認於因債務人處分行為已有造成日後 不能執行或有難以執行之低度風險者,即足當之,而就債權 人以此要件之釋明,為較低度之要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4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婚後均係於相對人開設之陞達實業社(參聲證4)擔 任會計、出納,聲請人並無領薪水,兩造共同工作盈餘亦交 由相對人管理,聲請人婚後並無財產可言,相對人復自113 年5月起向聲請人要求離婚,並多次提及倘將來兩造離婚, 絕不會將財產分予聲請人一分一毫,並要求聲請人搬離兩造 同住系爭房屋,嗣經相對人父親蘇金田、姊姊蘇郁鈞介入調 解,相對人仍堅持己見,亦對蘇金田、蘇郁鈞等第三人表示 不可能將財產分給聲請人,更稱「無論如何,一毛錢都不會 分給許芷瑜」此有蘇郁鈞出具之聲明書可稽(參聲證5), 又聲請人現已遭相對人趕出家門,使聲請人流離失所,藉以 逼迫聲請人同意離婚。 (三)陞達實業社近期經營狀況不佳,相對人竟將怪罪於聲請人, 稱均係聲請人在事業上對其毫無幫助云云,相對人因陞達實 業社長期虧損,實有可能將其不動產增貸或出售,用於資金 周轉,間接有增加負債或脫產之可能,且相對人長期與中租 迪和等民間貸款公司配合,顯見其對貸款、抵押等程序知悉 甚詳,如不予聲請人保全相對人財產之機會,將導致聲請人 日後剩餘財產分配數額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窘境,嚴重侵 害聲請人之財產權。 (四)再觀相對人財產資料可知,系爭不動產為其主要財產,其於 兩造因婚姻爭訟之際,倘欲處分該不動產,顯然無法排除其 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且不動產變價所得價金無明確識別 性,屬於流動資產,極易轉手藏匿,難於覓蹤,聲請人追償 阻礙勢將提升,聲請人之債權確有日後有不能執行或難以執 行之虞,又倘若聲請人須待相對人有明確脫產動作,始能就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則相對人即有充足時間遂 行脫產行為,假扣押制度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執行之制度目 的將蕩然無存,依上說明,顯見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非全 未釋明,應無要求聲請人過度舉證之必要,倘鈞院認釋明仍 有不足,聲請人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為確保債權,避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難以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及第 526條之規定,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先就相對人之財產之 一部分,請求裁定於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狀請  鈞院鑒核,裁定如聲請人之請求,俾利聲請人債權之保全。 四、並聲明:一、聲請人願提供擔保,請求裁定就相對人所有財 產於新臺幣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二、聲請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   貳、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 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 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 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 法院固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然如已釋明,僅係 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 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 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 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 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 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 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1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參、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建物 第二類登記謄本、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工商登記查詢資料、 聲明書等件為據,揆諸上開事證,足見聲請人將提出之本案 訴訟請求之原因事實;且可認相對人確有對其姐蘇昱熏表明 「無論如何,一毛錢都不會分給許芷瑜」等語。據此,堪認 為聲請人業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固然,就本件假扣押 之原因,聲請人之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 以補釋明之不足,且亦無何不適當之情形,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526 條第2 項規定,能以相當之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從 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供擔保後對相對人財產於300萬元之 範圍內,為假扣押,自應予准許,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4 項「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 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之規定,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 金額;並依法裁定相對人於提供該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爰裁定如主文。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第52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2-23

TCDV-113-家全-56-20241223-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林展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 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復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 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 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 ,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 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 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 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 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 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 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 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 ,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 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1.請說明聲請人及父母、女兒有無領取政府、社福單位或慈善團 體發給之中低收入戶補助或其他津貼補助(例如生活補助等) 、勞工退休金或其他退休金?若有,起迄期間及金額為何,並 應檢附完整證明文件(如受領單據或存摺影本)(已提出者無 需重複提出)。 2.聲請人如有以自己或父母、女兒名義購買基金、股票、人壽保 險單、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或類似之有價證券等其他 財產或收入、持有之貴重物品,及銀行存款、日常使用之交通 工具,縱屬小額或價值不高,亦應據實陳報,並為陳明其名稱 、種類、數量、所在地、現值金額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影 本(如保險單、平日往來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含定存及活儲、 銀行名稱、帳號首頁及迄至聲請日止之內頁、最近2年交易紀 錄),請再予查明財產資料是否漏未記載,如有,請重新提出 財產資料。如經本院查獲有虛偽或隱匿或脫產行為,依法可裁 定駁回本件聲請。 3.提出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並就回覆書內容提出現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證明。  4.陳報聲請人民國113年1月至11月之收入,並提出相關薪資證明 (含各項獎金)。

2024-12-23

TNDV-113-消債更-668-202412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9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峻郎 被 告 陳峻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廷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45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峻郎刑之部分撤銷。 陳峻郎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關於陳峻忠公訴不受理部分)。   事實及理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檢察官明示被告陳峻郎量刑部分及被告陳峻忠被訴公 訴不受理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陳峻郎則於本院審理 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檢察官上訴書、本院準 備程序、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38、41、42、 112、18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陳峻郎 所處之刑及被告陳峻忠被訴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 陳峻郎之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乙、關於被告陳峻郎刑之部分撤銷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陳峻郎透過脫產行為所欲規避之 債權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3,103,250元,金額非低,其犯 罪危害程度甚高,又被告陳峻郎雖於原審審理中與陳峻忠共 同清償告訴人代墊款之本金及利息合計59,215,096元,然此 係被告2人係因告訴人聲請查封、執行多筆土地後,被告陳 峻郎始為清償,顯見其毫無悔意;再告訴人亞昕國際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昕公司)為追回本案債權,陸續提出強 制執行之聲請、代位分割共有物等訴訟,所耗費之時間、金 錢成本甚鉅,而因此另受有損害,被告陳峻郎對於後續告訴 人所生之損害均未為賠償,且否認犯行,原審僅量處有期徒 刑6月,恐有失當,而有輕縱之處,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改 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陳峻郎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陳峻郎現已為認罪,請審酌 已清償告訴人亞昕公司本金及利息共59,215,096元,而因系 爭土地均為公同共有,並非被告陳峻郎一人可自己決定,而 被告陳峻郎所償還告訴人亞昕公司的利息是以年息5%計算, 都已逾目前銀行利息甚多,實難再予負擔告訴人亞昕公司所 另請求其他因訴訟所生之費用共400萬元而無法達成和解,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陳峻郎犯損害債權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 刑,固非無見。然查: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 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 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 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 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 ,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 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 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陳峻郎於本院坦認本案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185、202頁) ,且於原審審理中已與陳峻忠共同償還告訴人亞昕公司代墊 款合計59,215,096元,有原審法院113年1月23日審判筆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及公證書可附卷可憑(見原審易卷第 109至115頁),此與其於原審全然否認犯行之情狀已有不同 ,堪認被告陳峻郎面對己過,且已填補告訴人亞昕公司所受 損害,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述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 狀,自有未洽。檢察官以被告陳峻郎未就告訴人亞昕公司所 另受之損失為任何賠償,迄今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然告 訴人亞昕公司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已陳述被告陳峻郎與陳峻 忠已經清償附表二所示票據債務,僅因主張被告陳峻郎仍應 負擔告訴人亞昕公司因本案支出之律師費用、行政成本及其 他費用共約400萬元,方不同意與被告陳峻郎成立和解等情 (見原審易卷第152頁),而被告陳峻郎已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犯行,甚至自陳其係向親戚借款賠償告訴人亞昕公司(見 本院卷第206頁),雖係履行民事判決結果,然亦不能全盤 否定其犯後積極清償債務之態度,且告訴人亞昕公司因本案 所另支付之上開費用,與得請求之法定必要費用尚難等同視 之,自不能以被告陳峻郎因此未能與告訴人亞昕公司達成和 解,而謂其犯後態度不佳。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被告陳峻郎以其坦認犯行,請從輕量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峻郎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不予緩刑宣告   被告陳峻郎上訴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緩刑宣告除需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外,尚應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始足為之。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陳峻郎前固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本院衡酌被告 陳峻郎於本案之犯罪情節、手段暨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且其 雖已賠償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予告訴人亞昕公司,然迄今仍無 法與之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亞昕公司諒解,為使被告陳峻 郎知所警惕,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陳峻郎請求為緩刑之宣 告,礙難准許。 丙、關於被告陳峻忠被訴公訴不受理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起訴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緣告訴人亞昕公司及陳欽諭 欲購買被告陳峻忠、同案被告陳峻郎及案外人黃明山、黃明 仁、黃明德、黃明堂等人(下稱陳峻郎等6人)所共同繼承 附表一所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等15筆土地( 下稱本案土地),而於99年9月3日,推由陳欽諭與被告陳峻 郎等6人簽立本案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下稱本案土地 買賣協議書),並因陳峻忠等繼承人需於繳納遺產稅後,始 得辦理本案土地之繼承登記,故約定由告訴人亞昕公司、陳 欽諭代為繳納陳峻郎等6人之遺產稅及相關行政罰緩,該等 代支款項再自本案土地之買賣價款中予以扣除,並於99年10 月9日,經陳峻郎、被告陳峻忠分別簽發票面金額2310萬325 0元(本票號碼:CH553642)、2310萬3250元(本票號碼:C H553643)之本票各1紙(下合稱本案本票)予告訴人亞昕公 司、陳欽諭供為代支上開款項之擔保後,告訴人亞昕公司、 陳欽諭即於99年10月11日,分別代陳峻郎、被告陳峻忠繳納 本案土地之遺產稅及違章案件罰鍰計23,103,249元、23,103 ,250元(下合稱告訴人代支款項),告訴人亞昕公司復於10 1年4月2日、104年11月3日,與陳欽諭簽立協議書,約定由 告訴人亞昕公司購買陳欽諭於本案土地買賣協議書之債權, 並取得前揭陳欽諭對陳峻郎、被告陳峻忠等人所得主張之告 訴人代支款項債權權利,嗣因法院判決陳峻郎等繼承人,應 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予其等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如黃固榮等 人)所有,致本案土地買賣協議無法履行,且陳峻郎、被告 陳峻忠亦均未清償告訴人代支款項,告訴人亞昕公司、陳欽 諭即持本案本票向原審法院為本案本票裁定之聲請,並經該 院於105年10月19日、10月21日,以105年司票字第7669號、 105年度司票字第7671號核發本票裁定並准予強制執行,嗣 陳峻郎、被告陳峻忠就本案本票裁定提起抗告、再抗告後, 亦經本院於106年2月24日、3月31日以106年度非抗字第3號 、28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而對陳峻郎、被告陳峻忠取得 強制執行之名義;詎陳峻郎、被告陳峻忠明知告訴人亞昕公 司、陳欽諭已取得上述執行名義,又雙方前於101年6月13日 ,已合意解除本案土地買賣契約,且陳欽諭已將上開告訴人 代支款項之債權讓與告訴人亞昕公司,竟於上開將受強制執 行之際,意圖損害告訴人亞昕公司前揭債權,共同基於毀損 債權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18日,與告訴人亞昕公司就告 訴人代支款項之民事清償債務事件調解不成立後,旋於109 年8月19日,與黃秋香簽立本案土地買賣契約,將其等名下 所有之本案土地持分(其等各持有本案土地持分1/10)出售 予黃秋香,並於109年9月24日分別取得本案土地出售價款1, 175,1621元後(下稱本案土地出售款),被告陳峻忠於109 年9月25日至同年12月8日陸續以現金提領、ATM提領、匯款 方式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處分財產,規避告訴人亞昕公司 對上開債權之強制執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亞昕公司。因認 被告陳峻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嫌。 二、刑法第352條、第354條至356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 57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 告訴為追訴之條件;再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 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並不限 於所有權人,即對於該財產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 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 復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 如經形式上之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上 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而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 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即屬欠缺訴訟條件,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而所稱「未經告訴」,包括 依法不得告訴(如無告訴權人之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事 。再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 明文。所稱犯罪被害人,須以實際上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 人為限。倘非因犯罪而直接受侵害,僅係間接或附帶受害, 縱有民事上之請求權,亦無權提出告訴。是就告訴乃論之罪 而言,倘告訴人主張其財產法益被侵害,法院即須先查明告 訴人是否為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倘經調查結果,告訴 人就該財產權有所有權或管領權,而僅認定被告並未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權者,固屬被告被訴之犯罪不成立,而應為無罪 之諭知;但如告訴人並非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即可認 其非為直接被害人,其告訴並不合法,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陳峻忠所為涉犯損害債權罪嫌,無非亦係以被 告陳峻忠於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亞昕公司之指述、證人黃 秋香於偵訊中之證述、99年9月3日不動產買賣協議書、99年 10月11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0年度遺產稅繳款書、附表二 所示本案本票(起訴書證據清單誤載為支票)2紙、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63號民事判決、亞昕公司與陳 欽諭101年4月2日及104年11月3日協議書、原審法院105年司 票字第7671號民事裁定、105年抗字第290號民事裁定、本院 106年度非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亞昕公司與巫秀鳳等人107 年8月28日協議書暨附件101年6月13日協議書及被告陳峻郎 、陳峻忠等人之授權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 第75號民事判決暨111年1月17日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109 年5月14日民事調解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8月18 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09年8月19日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 約暨土地買賣契約書、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被 告陳峻忠108年及110年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剩餘土地價值計算表及剩餘土地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110年9月28日新光 銀信託字第1102400663號函暨信託財產結算報告書、被告陳 峻忠名下新光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被告陳峻忠111年5月25日所陳本案土地出售款支用明 細、被告陳峻忠陳報之蓬萊陵園翔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 狀、冷泉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股票權狀、證券 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汽車租賃契約書及汽車借款約 定書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峻忠堅詞否認有何毀損債權犯行,辯稱:雖然欠 錢還錢天經地義,但倘欲隱匿財產有很多方式可以進行,我 並沒有要毀損債權的意圖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陳峻忠辯護 稱:本案所涉司票7671號本票裁定之聲請人為陳欽諭,且查 無證據證明陳欽諭已將上開本票債權讓與告訴人亞昕公司, 其對被告陳峻忠之告訴顯不合法等語。經查: (一)因告訴人亞昕公司及案外人陳欽諭欲向陳峻郎等6人購買其 等因繼承取得之本案土地應有部分,而推由陳欽諭與陳峻郎 等6人於99年9月3日就上開土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又 約定由告訴人亞昕公司、案外人陳欽諭各為陳峻郎、被告陳 峻忠繳納本案土地之遺產稅及行政罰緩,陳峻郎、被告陳峻 忠則於99年10月9日分別簽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本票並交 付予告訴人亞昕公司、陳欽諭收受,供作其等代墊上開款項 之擔保後,告訴人亞昕公司、陳欽諭於99年10月11日分別為 陳峻郎、被告陳峻忠繳納本案土地之遺產稅及違章案件罰鍰 共計23,103,249元、23,103,250元。嗣本院於104年3月4日 以102年度重上字第347號民事判決陳峻郎等6人應將本案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他共有人確定,致其等無法履行99年 9月3日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之約定,且陳峻郎、被告陳峻忠均 未清償本案代墊款,告訴人亞昕公司、陳欽諭分別持附表二 編號1、2所示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 ,經原審法院於105年10月19日、同年10月21日,分別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7671號、105年度司票字第7669號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經被告陳峻忠、陳峻郎提起抗告、再抗告後,經本 院於106年2月24日、同年3月31日分別以106年度非抗字第3 號、106年度非抗字第28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告訴人亞 昕公司、案外人陳欽諭因而各對陳峻郎、被告陳峻忠取得上 開強制執行名義等事實,有99年9月3日不動產買賣協議書( 見他1595卷第19至24頁)、99年9月11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90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見他卷第25 、26頁)、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本票各1紙(見他卷第27、2 9頁)、原審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7669號、第7671號民事裁 定(見他卷第57至60頁)、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47號民事 判決(見他卷第387至417頁)、原審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05 號、第290號民事裁定(見他卷第589至592頁)、本院106年 度非抗字第3號、第28號民事裁定(見他卷第593至597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告訴人亞昕公司與陳欽諭固於101年4月2日簽立協議書( 下稱101年4月2日協議書),約定由亞昕公司以38,103,250 元向陳欽諭購買其「依99年9月3日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對陳峻 郎等6人所生債權之1/2」;復於104年11月3日簽立協議書( 下稱104年11月3日協議書),約定向陳欽諭購買「依上開協 議書得對陳峻郎等6人所餘主張之全部」,並經陳峻郎、被 告陳俊忠以107年8月28日協議書承認上開債權讓與內容等節 ,有上開協議書(見他卷第31至34、163至167、169至174頁 )在卷可憑,可見告訴人亞昕公司確實受讓取得陳欽諭因99 年9月3日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對陳峻郎等6人所生之債權全部 。惟參以告訴人亞昕公司及陳欽諭分別為附表二編號1、2所 示本票之受款人,且其等於101年4月2日協議書、104年11月 3日協議書簽立之後,告訴人亞昕公司及陳欽諭分別執附表 二編號1、2所示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 定獲准等情,可知告訴人亞昕公司依101年4月2日協議書、1 04年11月3日協議書約定內容取得之權利並未包含附表二編 號2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復審酌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 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即與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各自獨立,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 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不影響票據效力之理,辯護人辯稱司 票7671號本票裁定之聲請人為陳欽諭,且查無證據證明陳欽 諭已將上開本票債權讓與告訴人亞昕公司等語,顯非全然無 據。 (三)起訴犯罪事實固稱告訴人亞昕公司於101年4月2日、104年11 月3日,與陳欽諭簽立協議書,約定由告訴人亞昕公司購買 陳欽諭於本案土地買賣協議書之債權,並取得前揭陳欽諭對 陳峻郎、被告陳峻忠等人所得主張之代支款項債權權利等語 ,惟本案所涉執行名義為105年度司票字第7669號本票裁定 ,其所彰顯之票據上權利與99年9月3日不動產買賣協議書所 生債權本非同一;況觀諸107年7月28日協議書內容,其上第 2條雖載明「陳欽諭前分別於101年4月2日、104年11月3日與 甲方(即亞昕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陳欽諭因系爭協議書 (即99年9月3日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及101年6月3日簽訂之補 充協議書)所生之權利義務均由甲方承受,乙方(即陳峻郎 、陳峻忠、黃明山、黃名堂、黃明仁之繼承人、黃明德之繼 承人)在此爰承認並前開間權利義務之承受」,惟第5條另 記載「本協議書簽訂後,因系爭協議書所生之一切爭議,除 陳欽諭、甲方替陳峻郎、陳峻忠所分別代墊之遺產稅及罰鍰 外,兩造之其餘請求權拋棄,甲、乙雙方均不得再向他方主 張任何權利。陳欽諭、甲方前替陳峻郎、陳峻忠所分別代墊 之遺產稅及罰鍰,共計46,206,500元暨因此所生之利息或損 害賠償等,由陳欽諭、甲方另向陳峻郎、陳峻忠為請求,不 因本協議書之簽立而影響陳欽諭、甲方之權利」(見他卷第 32頁),可見告訴人亞昕公司明知其在107年7月28日協議書 簽立之前及簽約之際,均未取得陳欽諭為被告陳峻忠代墊之 遺產稅及行政罰鍰所生債權或損害賠償,亦未敘及105年度 司票字第7669號本票裁定所彰顯之票據上權利,再佐以告訴 人亞昕公司及陳欽諭於110年5月25日簽立債權讓與協議書, 其上載明「今乙方(即陳欽諭)再次確認,乙方同意將系爭 協議書所衍生而對系爭協議書當事人中陳峻忠、陳峻郎所得 主張包括但不限於民法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請求權、民法第 179條、181條不當得利請求權等一切權利(含因代墊渠等所 應分擔之被繼承人黃榮圖之遺產稅及罰鍰暨因此所生利息之 一切返還請求權)均讓與甲方(即亞昕公司)」(見他卷第 455、457頁),且以110年7月2日民事陳報狀為債權讓與通 知,亦有110年7月13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見偵卷第198頁) 附卷可按,足認告訴人亞昕公司遲至110年7月13日方受讓取 得陳欽諭對被告陳峻忠所得主張返還代墊遺產稅及罰鍰之債 權,且仍未及於105年度司票字第7669號本票裁定所示之票 據上權利,起訴犯罪事實上開所指,除與客觀事證未符外, 亦有誤認告訴人亞昕公司受讓取得標的之嫌,容有誤會。 (四)至起訴書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5號民事 判決認定亞昕公司於104年11月3日代陳欽諭承擔99年9月3日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權利義務等詞為據。然刑事訴訟之目的 ,其一即在發現真實;又民事判決之裁判及基礎,於為獨立 刑事訴訟之裁判及認定事實時本不受拘束,而本院上開已說 明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之票據上權利之歸屬、亞昕公司受 讓取得陳欽諭對被告陳峻忠所得主張返還代墊遺產稅及罰鍰 之債權之時間及依據等節,是起訴犯罪事實此部分所指,亦 屬有誤,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案外人陳欽諭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之本票債 權權利人,亦為105年度司票字第7671號本票裁定之聲請人 ,復未見其將該本票債權讓與告訴人亞昕公司,已如前述, 本應由陳欽諭對被告陳峻忠提出告訴始為適法,告訴人亞昕 公司既非因被告陳峻忠毀損債權犯罪直接受害之人,顯無告 訴權,是本案關於被告陳峻忠部分未經合法告訴,應諭知不 受理判決。 五、檢察官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 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依99年9月3日不動產買賣協議 書、101年4月2日協議書、104年11月3日協議書,足認陳欽 諭已將對被告陳峻忠之債權及本票債權轉讓給告訴人亞昕公 司,雖告訴人亞昕公司與陳欽諭於110年5 月25日再次簽訂 債權讓與協議書,然僅再次確認前2次協議書轉讓之權利範 圍,原審認告訴人亞昕公司至此始取得陳欽諭對被告陳峻忠 之債權,實有違誤。且告訴人亞昕公司亦已依協議書履約給 付陳欽諭前所支付之訂金及代為支付之稅款及罰金,取得陳 欽諭對陳峻郎等6人所生債權之「所有權利」,因附表二編 號2所示本票為記名票據,為免陳欽諭背書轉讓給告訴人亞 昕公司後擔負背書責任,告訴人亞昕公司才要求陳欽諭配合 聲請本票裁定;況自105年10月24日陳欽諭取得本票裁定後 ,109年5月14日及8月18日,均由告訴人亞昕公司出面與陳 峻郎及被告陳峻忠聲請調解,109年8月31日告訴人亞昕公司 提告對象亦包括陳峻郎、被告陳峻忠,均足認定告訴人亞昕 公司確已自陳欽諭處取得本案債權及本票債權。原判決未傳 喚陳欽諭釐清真意,片面解釋認定「所有權利」不含本票債 權,有理由不備及應調查事項未與調查之違誤云云。惟查: 99年9月3日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係陳欽諭與陳峻郎等6人所簽 訂,尚與告訴人亞昕公司無涉;另101年4月2日協議書、104 年11月3日協議書,係告訴人亞昕公司向陳欽諭購買陳欽諭 前於99年9月3日與陳峻郎等6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債權 ,業如前述。而本件債權客體為105年度司票字第7669號本 票裁定,取得該裁定之權利人為陳欽諭,告訴人亞昕公司迄 110年5月25日方與陳欽諭簽立債權讓與協議書,且於110年7 月2日始將債權讓與通知被告陳峻忠,復不及於上開105年度 司票字第7669號本票裁定之債權客體,亦經認定如前,則告 訴人亞昕公司既未取得105年度司票字第7669號本票裁定之 權利,自無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其債權受損害之情形,與 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之構成要件自有未合。檢察官仍執前 詞,就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經驗法則所為證據取 捨、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 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對於被告陳峻忠被訴公訴不受理部 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檢察官另聲請傳喚證人 陳欽諭,以釐清其與告訴人亞昕公司間債權轉讓關係,惟證 人陳欽諭經本院傳喚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 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1、181頁),再本院綜合卷內證據 資料已認定如前,本案待證事實已明,核無傳喚證人陳欽諭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丁、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戊、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 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單位:平方公尺) 編號 地    號 面 積 權利範圍 1 (改制前)臺北縣○○鄉○○段0000號 192.61 全部 (公同共有) 2 (改制前)臺北縣○○鄉○○段0000號 491.57 3 (改制前)臺北縣○○鄉○○段0000號 497.86 4 (改制前)臺北縣○○鄉○○段00號 711 5 (改制前)臺北縣○○鄉○○段000號 456.43 6 (改制前)臺北縣○○鄉○○段000號 518.66 7 (改制前)臺北縣○○鄉○○段000號 978.72 8 (改制前)臺北縣○○鄉○○段000號 311.5 9 (改制前)臺北縣○○鄉○○段0000號 786.35 10 (改制前)臺北縣○○鄉○○段0000號 341.57 11 (改制前)臺北縣○○鄉○○段0000號 493.03 12 (改制前)臺北縣○○鄉○○段000號 561 13 (改制前)臺北縣○○鄉○○段000號 345.98 14 (改制前)臺北縣○○鄉○○段000號 396.5 15 (改制前)臺北縣○○鄉○○段000號 1822.28 合計 8905.06 附表二: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受款人 1 CH556342 99年10月9日 23,103,250元 陳峻郎 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2 CH556343 99年10月9日 23,103,250元 陳峻忠 陳欽諭

2024-12-17

TPHM-113-上易-1390-20241217-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翁平勝 相 對 人 張夢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臺 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家全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抗告人於民國113年3月4日提起離婚訴訟後,於 同年10月17日追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由於兩造之 剩餘財產總額尚待調查認定,因此聲明暫先請求差額之半數 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後再視調查結果予以擴張, 並無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因不明之狀況。兩造感情不睦多 年,抗告人多次聲請保護令並早已表明欲離婚,相對人雖拒 絕但早知抗告人離婚意向。而相對人除薪資收入外,大部分 收入為存款利息及股票營利,均屬易變價之財產,卻於113 年2月1日將財產中之大部分即存款1,500萬元匯款轉出(下 稱系爭匯款行為),但未新增不動產、也沒經營事業,去向 不明,顯屬惡意脫產行為。此外,相對人是大陸籍人士,如 將財產轉移至大陸地區或他人名下,日後就剩餘財產分配之 訴恐難執行,仍願供擔保,請准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 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 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三、本件之認定  ㈠本案請求   抗告人主張兩造為夫妻,抗告人於113年3月4日向臺灣澎湖 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提起離婚訴訟,經澎湖地院以11 3年度婚字第7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抗告人於訴訟繫屬 中追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請求相對人給付100萬 元本息等情,經抗告人提出本案訴訟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 筆錄、113年10月17日家事追加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抗 告人所申報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下 稱112年度所得稅申報收執聯)為證(見家全卷第11、17至2 2頁,本院卷第17頁),堪認就本案請求已有釋明。  ㈡假扣押原因  ⒈抗告人所稱相對人之現存財產類別多屬存款、股票及所生股 利,以及相對人有系爭匯款行為等情,有112年度所得稅申 報收執聯、存款帳戶查詢頁面可佐(見家全卷第19、23頁) 。另抗告人所述與相對人之間感情早已不睦,已有表明欲離 婚,抗告人並多次對相對人聲請保護令乙情,亦有保護令之 收案案件查詢清單、雙方訊息對話內容可查(見本院卷第19 、21、23頁)。  ⒉依前述案件查詢清單所示,抗告人雖於110年9月即曾向相對 人聲請通常保護令;復依對話內容,相對人對抗告人極盡奚 落嘲笑之能事,而抗告人則一味央求離婚等情,雖可釋明兩 造不和已久,相對人並知悉抗告人有強烈離婚意向之情事, 惟相對人匯出款項之時點(113年2月1日)不僅早於抗告人 追加提起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訴(113年10月17日)達8個月 ,更在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113年3月4日)前之1個月即已 為之。衡諸前後時序,相對人匯款之舉,當無可能係因預見 抗告人將於1個月後採訴訟手段終止婚姻關係,後又併藉同 一訴訟程序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為求規避日後可能之差額給 付責任執行程序所為之隱匿安排。此外,依兩造對話內容, 可知相對人顯然不願順抗告人之意而兩願離婚,則在本案訴 訟之前,相對人應無可能偶生須事先安排因應夫妻離婚財產 分配之想法,而為系爭匯款行為。而單憑兩造夫妻情份不在 之狀態,亦難釋明相對人係因揣測抗告人突將提起本案訴訟 及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而預先為系爭匯款行為,以規避日後 差額給付責任之責任。  ⒊再者,參酌相對人於112年所申報之所得總額為123萬7,506元 ,其中一筆股利所得即占105萬元(見家全卷第17、19頁) ,堪認相對人就投資理財規劃達一定之規模額度,則相對人 單筆匯出之金額1,500萬元固然不低,但或為投資或其他合 理金融用途,尚在合理範疇。又若相對人果有意藉此隱匿財 產,何以除113年2月1日匯款行為之後,即無其他異常財產 處分行為。基此,亦難僅因抗告人單方不知匯款款項去處為 何及相對人無新增不動產,即逕指相對人係為隱匿財產而為 。  ⒋況依前述帳戶查詢頁面所示,相對人匯出1,500萬元後,存款 餘額尚有1,048萬3,898元。參以相對人所持有之股票交易價 值當屬不低,相對人財產即便扣除相對人所匯出之1,500萬 元,仍具相當之總額價值。而抗告人聲請扣押之財產範圍額 度雖為1,000萬元,然而衡酌抗告人請求金額僅為100萬元, 縱依其所述僅為半數,但即便增至200萬元,亦難認有何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㈢此外,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有規避債務、 隱匿財產,或其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不當處分現存之既有 財產等情形,自難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 。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無從命其以擔保補釋明 之不足而准予假扣押。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盡其釋明之義務, 自無從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而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12

KSHV-113-家抗-31-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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