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臉書社團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61-70 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9號 原 告 徐國銘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被 告 許翔柏(原名:許孝柏)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被 告 黃蕾綺 吳政育 劉京鑫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言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黃蕾綺、許翔柏、吳政育、姓名不 詳A及B為被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 ,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請求被告黃蕾綺、許翔柏、吳政育、 劉京鑫各給付60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 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伊係民國111年間之屏東縣里港鄉鄉長選舉候選 人,惟被告竟分別於111年11月間為下列不法行為:㈠被告劉 京鑫於屏東縣里○鄉○○○段0000地號土地架設巨大看板(下稱 系爭看板一,見本院卷第25頁),其上記載「極樂鄉長」、 「人前愛妻」、「人後玩人妻?」等文字,並張貼伊與配偶 之合照及伊於107年11月間應友人邀請聚會照片之部分擷取 畫面(下稱系爭聚會照片)。又被告劉京鑫另架設巨大看板 (下稱系爭看板二,見本院卷第27頁),其上記載「公帑用 途何在?請徐國銘鄉長公佈每年近百萬業務聯繫費、特支費 用途!請問徐國銘鄉長?你的月薪不到9萬元,請問你的名 錶、名車從哪裡來的?」等文字;㈡被告黃蕾綺以FaceBook (下稱臉書)帳號「黃蕾蕾」發表如附表編號1之文字、照 片及伊競選文宣;㈢被告許翔柏以臉書帳號「許孝柏」發表 如附表編號2至5之文字、照片;㈣被告吳政育則指示姓名不 詳之男子騎乘機車配發如本院卷第49、51頁所示之文宣(下 稱系爭文宣),其上分別記載「抗議!良心何在、反對砂石 車專用道經過載興及福興徐國銘鄉長你怎麼會“同意“讓高樹 及鹽埔砂石業者的砂石車經過載興及福興庄頭呢!」、「鴨 霸民意何在?徐國銘鄉長竟然擅自同意自來水鑿井地點說明 會?直接動工!過江村民抗議!地層下陷過江村居住安全說 明會?載興村名抗議!水位下降,農業用水?說明會?直接 動工福興南提現在進行式」。上開看板、臉書貼文及文宣之 內容均嚴重背離事實,且多半僅涉及私德、隱私而無關公益 ,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影響選民對伊之觀感,進而對伊產生貶 抑及負面印象,對伊名譽權損害甚鉅。為此,依民法第18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及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黃 蕾綺、許翔柏應分別移除如附表所示之貼文。㈡被告黃蕾綺 、許翔柏、吳政育、劉京鑫各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劉京鑫則以:系爭看板二確為伊所設立,惟設立目的是 為公開詢問原告名車、名錶來源,並要求其公布鄉長業務費 及特支費之用途,且原告個人臉書貼文確實有張貼與名車、 名錶有關之照片,伊提出此部分質疑並非空穴來風,況且原 告當時身為里港鄉長並尋求連任,作為政治公眾人物,個人 品德及言行舉止本須受到較高之檢驗,被告所設看板內容自 屬可受公評之事,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黃蕾綺則以:伊確有張貼如附表編號1所示貼文,惟伊僅 係轉載系爭看板一照片於個人臉書並發表評論,對原告於照 片中之舉止描述並無加油添醋,況原告既為時任里港鄉長, 品德操守自應接受鄉民及外界之檢驗,伊上開貼文及評論均 係就鄉長候選人即原告之品格評論,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亦 無超過適當評論之範疇。縱原告因此心有不快,亦屬其主觀 之情緒感受,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吳政育則以:伊不否認有請人派發系爭文宣之事實,惟 自來水公司鑿井取水一事確有引發在地村民抗議事件,系爭 文宣內容全屬在地公共議題,並非不實指摘,且原告身為里 港鄉長且尋求連任,相關施政作為及舉措自屬可受公評之事 ,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許翔柏則以:伊確有張貼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貼文,惟 上開貼文,僅係轉貼他人之貼圖或新聞報導並發表個人意見 ,並無散布謠言或或傳播不實之故意,亦未逾越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之範疇,對原告並不構成故意或過失侵 權行為,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黃蕾綺有於臉書上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字及貼圖。  ㈡被告許翔柏有於臉書上發表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文字及貼圖 。  ㈢被告吳政育有派發系爭文宣。  ㈣被告劉京鑫有架設系爭看板二。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劉京鑫有無架設系爭看板一?㈡被告在 臉書上所貼之文字、影像、架設看板及發放文宣,是否屬可 受公評之事項?㈢被告在臉書上所貼之文字、影像、架設看 板及發放文宣,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劉京鑫有無架設系爭看板一?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 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看板一係被告劉京鑫所架設,然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原告係以系爭看板一架設之位置,本係被告劉京鑫所欲 架設看板之位置,及系爭看板一所載「劉左人」簽名之姓 氏與被告劉京鑫相同為由,而認系爭看板一係被告劉京鑫 所架設,惟架設看板之位置及其上簽名之姓氏,均難據以 認定系爭看本一即為被告劉京鑫所架設。此外,原告亦未 能舉證證明被告劉京鑫有架設系爭看板一之事實,尚難僅 憑原告上開主張,即遽認被告劉京鑫有架設系爭看板一之 情事,此部分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㈡被告在臉書上所貼之文字、影像、架設看板及發放文宣,是 否屬可受公評之事項?   ⑴被告黃蕾綺、許翔柏部分:被告黃蕾綺、許翔柏雖於臉書 張貼如附表所示文字及照片,惟上開照片並非其二人所修 圖,其二人僅係轉載於個人臉書或社團並發表評論,且使 用之文字尚未超過適當評論之範圍。而原告身為里港鄉長 並尋求連任,作為政治公眾人物,個人品德及言行舉止即 須受到外界較高之檢驗,被告黃蕾綺、許翔柏二人於臉書 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及照片,應屬可受公評之事項。    ⑵被告吳政育部分:被告吳政育雖派發系爭文宣,然系爭文 宣所載事項,尚非被告吳政育杜撰,且關乎地方公共事務 ,屬選舉相關之議題,自非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應屬可受公評之事項。       ⑶被告劉京鑫部分:又系爭看版二雖係被告劉京鑫所架設, 惟其惟設立目的是為公開詢問原告名車、名錶來源及要求 原告公布其鄉長業務費及特支費用途,且原告個人臉書貼 文確實有張貼與名車、名錶有關之照片(警卷第16-18頁 ),尚難認被告劉京鑫之質疑無據。況原告作為鄉長候選 人,其個人品德及言行舉止應受到外界較高之檢驗,自屬 可受公評之事項。      ㈢被告在臉書上所貼之文字、影像、架設看板及發放文宣,是 否侵害原告名譽權?   1.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 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 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 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 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上述個人名譽與 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 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在臉書上所貼之文字、影像、架設看板及發放 文宣,均屬原告基於鄉長候選人而可受公評之事項。況且 ,被告所張貼、架設或派發之言論尚難認有使用偏激不堪 之文字,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未踰越合理之範疇, 參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不具違法性,難認有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  ㈣又原告以被告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提出告訴,經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參111年度 選偵字第145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34號不起訴處分書), 原告不服而聲請本院准許提起自訴,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 自字第11號駁回聲請等情,亦經本院調卷審核屬實。而上開 不起訴處分及本院刑事裁定之理由,基本上與本院上述理由 相同。 六、綜上所述,原告時任里港鄉長,並尋求連任,屬公眾政治人 物,其品德及言行舉止,應屬可受公評之事,是被告所為難 認有何侵害其名譽可言。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訴請命被告黃蕾綺、許翔柏分別移除如附表所示之貼文,並 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 編號 應移除貼文之被告 應移除之臉書貼文之文字、接圖內容 證物 1 被告黃蕾綺 (臉書帳號「黃蕾蕾」) 貼文文字:【問號?男主摟腰摟成這樣了,女主右手比YA,左手插在男主的G位?「一個成功者,必備條件是品行、人格!」不簡單啊~太成功 太有品行和人格了,太出名啦,一堆人在問可以入籍極樂鄉嗎 全台就屬你最牛】 貼文附圖:系爭看板一照片。 本院卷第29頁 2 被告許翔柏 (臉書帳號「許孝柏」) 貼文留言之文字:「男女平等,可以拜託再開發一間男模店打造真正的溫柔鄉嗎?」 本院卷第31頁 3 於臉書社團「爆廢公社」之貼文文字:「極樂鄉 溫柔里港 舒服…」 於臉書社團「爆廢公社」之貼圖:系爭聚會照片、系爭看板一照片。 本院卷第41頁 4 於其臉書帳號「許孝柏」之貼文文字:「里港出名產有天上人間還有極樂鄉長…?」 於其臉書帳號「許孝柏」之貼圖:系爭看板一照片。 本院卷第45頁 5 於其臉書帳號「許孝柏」之貼文文字:「里港名產新聞版面 舒服 又銷魂…的里港鄉 不只有天上人間 還有極樂鄉長 進去都不想出來 都想搬到溫柔的里港鄉了……有人要一起搬去舒服的溫柔鄉嗎?」 於其臉書帳號「許孝柏」之貼圖:關於系爭看板一之新聞報導截圖。 本院卷第47頁

2025-03-26

PTDV-113-訴-609-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祐 義務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3年度偵字第5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李冠祐(原名李天祐)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 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或擅自販賣,竟與陳柏宇(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4 號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 絡,由李冠祐先於民國112年12月3日某不詳時間,操作社群 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黃祐仁」,在臉書社 團「偏門、缺錢、快錢、錢多多、借款、偏門工作」中,於 臉書暱稱「李恩」之人於112年12月3日張貼之貼文「03尋( 樹葉圖案)」下,留言稱「來。我這有」,以此對外表示徵 求購毒者之意思。嗣警方於112年12月11時18時許,發現上 開貼文及留言訊息後,隨即喬裝為購毒者,與李冠祐即「黃 祐仁」、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祐」接洽,達成以新臺幣(下 同)3,000元交易毒品咖啡包6包之約定,李冠祐即向毒品上 游拿取毒品後,由陳柏宇於112年12月12日14、15時許,前 往桃園市平鎮區某不詳宮廟處,向李冠祐拿取摻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6包,再於同日19時10 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旁,欲與喬裝買家之員警 交易之際,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李冠祐犯罪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 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5頁)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9、97至101頁、本 院卷第104、14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柏宇之證述 相符(見偵卷第57至62、63至67、130至132頁),並有臉 書社團貼文暨留言【社團名稱:偏門、缺錢、快錢、錢多 多、借款、偏門工作】(見偵卷第21頁)、警方與暱稱「黃 祐仁」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1至25頁)、警方與 暱稱「祐」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5至29頁)、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職務報告(見偵卷第55頁)、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6、85至87頁)、扣案物品採證影 像(見偵卷第31至35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13年1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 定書(見偵卷第111、113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 卷第3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 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 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 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 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 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 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 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 ,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第3557號判決參照)。是販毒之 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 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罹重典之風 險而與他人相約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之理。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供述其出售毒品之報酬係要用來償還積欠之高利 貸利息等語(見偵卷第15、99至100頁),是被告上開所 為,主觀上即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之。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非法持有達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又按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偵查人 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捕,稱為「 釣魚偵查」,因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故意,雖與該行為人 交涉之偵查機關所屬人員或其合作者,實際上並無使犯罪 完成之真意,但該行為人應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雖因員警係為 辦案而無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6包之真意,仍無礙於被告 基於販賣營利之犯意而著手販賣之犯行,惟因員警並無購 買毒品之真意,故上開犯行自僅成立未遂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至其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為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被告與陳柏宇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彼此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  1、未遂犯部分:    被告已著手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 意。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犯行,均自白犯罪,俱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3、被告本案犯行,有上揭二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 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4、至於辯護人雖稱被告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 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 而言。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 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 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有先後且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自白,供述毒品之 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雖均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案外人洪啟祐等語,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因而對案外人洪啟祐發動偵查 ,進而循線查獲案外人洪啟祐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而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惟經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後,認除被告之片面指證外,未有其他足以令人確 信其證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亦未查得其他可資證明案外 人洪啟祐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積極事證,應認案外人洪 啟祐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3年度偵字第30300、30393為 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上職議字第1477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臺北地檢署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共犯或毒品上游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113年9月1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62647號函及其檢附 刑事案件報告書(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59045號)、前 揭不起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 至40、147至149頁),且依本案卷內現存證據,尚難認被 告於本案販賣之毒品來源為案外人洪啟祐,則被告就本案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 情事,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 其刑,併此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猶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6包而藉以牟利,雖然未 果,然於社會潛在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餐廳廚師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 未婚無子女、需要撫養祖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4頁 ),並參酌被告販毒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與共同被告陳柏宇販賣之本案毒品咖啡包6包,固屬 違禁物,然為警就共同被告陳柏宇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扣得,且該案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14號判處 罪刑及沒收確定,為免重複沒收,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智慧型手機1支,被告自承為其 所有並用以聯繫販賣本案毒品事宜(本院卷第141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 ,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追加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VIVO、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 本院113年刑保字第2198號(見本院卷第31頁)

2025-03-26

TPDM-113-訴-851-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25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39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40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承修 被 告 郭育榤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1623、1919、1937、198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 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30732、13590、2584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7 029、19127、422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無罪部分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 蘋果廠牌IPhone8 PLUS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三星廠牌Galaxy note5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壹張)各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 OPPO廠牌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本院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 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 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 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時已敘明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乙○○被 訴對丁○○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無罪部分上訴,有上訴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金上訴339卷第9至11頁);上訴人即被 告(下稱被告)甲○○於本院陳明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一部撤回 上訴聲請書在卷足憑(本院金上訴339卷第187、197頁), 依上說明,本院就原判決對被告二人為無罪諭知部分全部審 理;原判決關於被告甲○○有罪(即原判決附表三)部分,則 僅就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先予指明 乙、全部上訴部分: 壹、犯罪事實:   甲○○、乙○○分別於民國111 年2 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精彩」、「小金」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取財犯罪組 織(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111 年度審訴字第195 號、111 年度訴字第431 號判決確 定;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111 年度審訴字第195 號判決確定,均不在本案起訴及審 理範圍)。甲○○、乙○○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林鐘清」於111 年3 月14日前某 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刊登打工之廣告,並附上通訊軟 體LINE聯絡方式,丁○○(所涉幫助洗錢部分,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67號判決確定)將之加入好友後 ,暱稱「江00」之人對丁○○佯稱:線上運彩公司需要租用帳 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供公司使用,可日領新臺幣(下同) 1,500元云云,丁○○已預見可能使「江00」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用,仍於111 年3 月14日0 時46分許,至高雄市○○區 ○○○路00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新建門市內,將其所申設之彰 化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至臺 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大東家門市。嗣於111 年3 月15日15時53分許,甲○○、乙○○經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指示後,由乙○○駕駛車輛搭載甲○○,前往上開統一超商大 東家門市,由甲○○下車領取前揭含有丁○○提款卡之包裹,再 至不詳地點測試提款卡功能,甲○○因而取得領取包裹報酬50 0 元(丁○○之上開帳戶,另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 受詐欺贓款之用,由被告二人提領〈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7〉,此部分被告甲○○僅就量刑上訴、被告乙○○未上訴、檢察 官就此部分未上訴)。 貳、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 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或同意有證據 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7029卷第49至50頁),並有被 告甲○○至統一超商大東家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111 年3 月 15日)(見偵37029卷第67至72頁)、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 統資料(見偵37029卷第81頁)、警員職務報告(見偵37029 卷第137頁)在卷可憑,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只要犯罪行為 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若 被害人未陷於錯誤,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 欺技倆,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而交付財物,或基於別種動 機為之,此乃被害人主觀上之意欲及相應作為,就行為人已 著手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一事並無影響,應依其情節 論以詐欺取財未遂。查,丁○○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1 年3 月14日晚間0 時,在臉書的社團上找打工,看到網友「林鐘 清」有一個貼文,說每天可以賺取1 、2 千元的收入,有附 上LINE ID ,我就主動聯絡加對方好友,加入後是暱稱「江 00」的女生與我對話,她說她們是線上運彩的公司,只要提 供存簿跟提款卡給她們租用,一本帳戶就可以日領1,500 元 ,一個月最高4 萬5,000 元,也可以直接預支整個月的薪水 ,我立刻就照著她的指示,去統一超商使用IBON機台,將存 摺跟金融卡寄到統一超商大東家門市;臉書上的貼文者與LI NE上與我對話的人,我都不認識等語(見偵37029 卷第49至 50頁)。衡情,丁○○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時年齡 已近29歲,足認其有通常事理能力,對於其彰銀帳戶之存摺 及提款卡,當知應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其對 於將彰銀帳戶資料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亦不相識之人使用, 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一事,難諉為不知。 堪認證人丁○○係一時為金錢所誘,對於交付己身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後果毫不在意,仍率將其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 出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之意,對 於對方可能係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欲取得其彰銀帳戶作為人 頭帳戶使用,實已有所預見。且丁○○因上開交付彰銀帳戶存 摺、提款卡之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業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631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67號 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 在卷可憑(見原審金訴1623卷二第281 至286 頁)。是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著手對丁○○施以詐術,丁○○已預見可能作 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予以交付,有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雖未陷於錯誤,然此與甲○○ 、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丁○○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並 不生影響,此部分犯行應論以未遂。被告二人與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依指示而領取內含上開帳戶提款卡之 包裹之行為,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被告二人應與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對丁○○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負其 責。 三、從而,被告二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二人 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誤會,又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 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此部分既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應成立同 一罪名之未遂罪,且有利於被告二人,不影響其等防禦權之 行使,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甲○○前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 7 年11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金上訴339卷第74、75頁),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規定。惟本院認為被告甲○○上述科刑 執行之前案為施用毒品罪,與本案關連性不大,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僅因被告甲○○有上開之執行完 畢紀錄,即認被告甲○○為本件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爰不予加重其刑,惟於量刑時併 予審酌上開事由。 四、被告二人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丁○○並未陷於 錯誤,是其等所為,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之規定,此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 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 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二人於警詢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犯行,被告甲○○因 領取上開包裹,獲得500元之報酬,被告乙○○未取得報酬等 情,已據其等供陳明確(見偵37029卷第39、45頁,原審金 訴1623卷二第52頁),被告甲○○復於原審繳回該犯罪所得, 並有收據在卷可參(收據上金額6,384元,係包含其經原審 判決有罪部分之犯罪所得5,884元,見原審金訴1623卷二P3 93,本院金上訴339卷第199頁),被告乙○○則無應「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均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共同對丁○○詐騙彰銀帳戶提款卡部分 ,同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惟查,被告二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向丁○○詐欺所得之財物 ,係金融機構提款卡,並非金錢,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 錢行為之標的,當無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之餘地。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 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伍、撤銷原審部分判決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未予詳究,認丁○○未陷於錯誤,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部分對被告二人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 意旨認上開犯行另成立洗錢罪部分,則無理由。原判決既有 上開違誤之處,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前均有多項詐欺前 科,被告甲○○並有前述施用毒品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均年輕力壯,非無謀生 能力,仍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財物,竟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取簿手、司機,所為應予非難;考量其等犯罪後始終坦承 犯行,於本案詐欺集團參與之程度,並非核心角色,被告甲 ○○自述專科畢業之學歷,入監前無工作,當時都住家裡、未 婚、無子女、無須扶養父母親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 被告乙○○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鋁工、月入2 萬9,000 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父母親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 情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金訴1623卷二第375 頁,本院金上 訴339卷第25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甲○○所有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8 PLUS手機(內含門號0 000000000號SIM 卡1張)、三星廠牌Galaxy note5手機(內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各1支及被告乙○○所有扣案 之OPPO廠牌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1支, 分別為其等所有供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物,分別據 被告二人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案(見原審金訴1623卷二第36 2 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分 別宣告沒收。  ㈡被告甲○○繳回之犯罪所得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丙、量刑上訴部分: 壹、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我有繳回犯罪所得,原審依法減刑 的判決結果,卻比我之前沒有適用減刑規定案件的刑度還重 ,明顯量刑過重云云。 貳、於本案審判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法律適用:  一、被告甲○○雖符合累犯之規定,惟依前說明,難認被告甲○○為 此部分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 薄弱,爰均不予加重其刑,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二、查被告甲○○就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警詢及審判中 均自白,並於原審繳回犯罪所得,有收據在卷可查(收據上 金額包含上述500元,見原審金訴1623卷二P393,本院金上 訴339卷第199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本院之論斷: 一、量刑輕重,屬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 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原審 量刑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甲○○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就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各罪,分別 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刑,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甲○○有利與 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至原判決雖未說明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 之理由,惟審酌本案被告甲○○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其經濟 狀況、法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本院認論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充分評價其罪責,爰由本院予 以補充敘明。 二、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倘 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 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 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 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不但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 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原審就被告甲○○所 犯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各罪,考量其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手 法雷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就本案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之 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 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 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甲○○ 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符 合比例原則,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亦無定執行刑過 重之情形。 三、至於被告上訴意旨認本案既符合減刑規定,相較其另案其所 犯相同罪名之判決,本案刑度較重云云。然個案情節不同, 法官酌量具體案件不同情節,判決之結果自有不同,尚難以 罪名相同比附援引,作為減輕其刑之依據,原審判決之結果 ,縱仍與被告甲○○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 有何違誤。是原判決就被告甲○○部分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無 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此部分應 予駁回。 丁、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除上開犯行外,另有其他案件經法院判決,可 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依上開說明,宜俟其所犯 各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被告甲○○之請求,聲請法院就 被告判決確定之各犯行所處之刑,整體衡量被告所犯各罪時 間、次數、惡性及對法益侵害之關聯性而為量刑裁定較能罰 當其刑,故就前開撤銷改判有罪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 處之刑,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徐慶衡追加起訴 ,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CHM-114-金上訴-339-20250326-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憲 選任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61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逕改 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憲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和解 筆錄、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政憲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見社群媒體臉書社團有兼職不 實訊息,其明知提供他人使用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將可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而致檢警 機關難以追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賺取每操作新 臺幣(下同)3萬元可獲得1,000元之顯違常情之報酬,即與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帛橙Y」、「陳萱萱」( 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故無證據證明成員人數為3 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政憲於 112年9月3日10時18分許,以LINE傳送訊息方式,將其名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 庫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帛橙Y」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待有詐騙贓款匯入後,復依「帛橙Y」指示將詐騙贓款轉匯 至其幣託帳戶指定入金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遠東帳戶)內,購買虛擬貨幣後 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詐騙附表一所示之黃雅慧、趙桓逸、林益旭、王 家興、共振益、李小蘭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至吳政憲前開合庫帳號(詐騙時間、手法、匯款時間及金額 如附表一所示),吳政憲旋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匯至前揭 遠東帳戶,並以前開詐騙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數量如附表一 所示),再將虛擬貨幣轉入「帛橙Y」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 址內,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吳政憲因而獲得6,000元之對價。 嗣附表一所示黃雅慧等人察覺有異,方知受騙,而報警查獲 上情。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雅慧、趙桓逸、林益旭、王家興、洪振益、 李小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被告與 「帛橙Y」之LINE對話擷圖照片。  ㈢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對話紀錄資料。  ㈣被告吳政憲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 同8月2日生效,關於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現行法之規定並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⒉查本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自 動繳交所得財物,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可減輕其刑, 則其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之上限 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5年以下),故其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倘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而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顯見 現行洗錢防制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行為時法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帛橙Y」、 「陳萱萱」間(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無證據證明 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對附表一所示6位被害人所為本案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㈦爰審酌被告造成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受有財產侵害之程度,並 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分工角色,及其犯後除附表一編號3被害 人林益旭因調解期日未到場且無法與之取得聯繫,故未能進 行調解外,被告與其他被害人均已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並 承諾分期賠償該些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和 解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衡以被告自述高職肄業,沒有 專門技術或證照,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爸爸、媽媽同住, 從事板模工作,每月收入為3萬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 月要給父母15,000元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害 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復已 與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所示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成立 ,及就附表一編號3之被害人林益旭部分被告亦表達願意調 解之意願,已盡力彌補被告自己所犯錯誤,堪認確有悔意, 諒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載期間,以啟自 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附表一編 號1至2、4至6所示各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為確保被告 能確實履行與各被害人之和解、調解內容,併諭知被告應依 如附表三所示之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 賠償。 四、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因本案賺取6,000元(見113年度偵字第1 0619號偵卷第26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並已於本院 審理時自動繳交,經本院扣押,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 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 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應即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遭詐欺所匯 之款項均為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財產上利益,惟被告已依 「帛橙Y」之指示,將該些款項轉匯至其幣託帳戶指定入金 之遠東帳戶內,並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 包地址,被告除上開已經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外,並無取得 其他洗錢之財產上利益,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 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此外被告亦與附表一編號1至2、4 至6所示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承諾就其本案所犯 全額賠償,若就本案洗錢標的再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匯至被告遠東帳戶之時間 轉匯金額 購買虛擬貨幣數量 0 黃雅慧(提告) 黃雅慧於112年9月14日12時許,在網路點擊博弈廣告後,加入LINE暱稱「陳小刀」之好友,「陳小刀」向黃雅慧佯稱需先匯款1萬元作為押金,後又稱需激活帳戶云云,致黃雅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合庫帳戶。 112年9月14日16時39分 3萬元 112年9月14日16時55分 2萬9000元 USDT 904.0000000顆 0 趙桓逸(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在社群平台Facebook以暱稱「陳思君」與趙桓逸取得聯繫,向趙桓逸佯稱可投資買賣精品生意云云,致趙桓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合庫帳戶。 112年9月14日18時6分 3萬元 112年9月14日18時14分 2萬9000元 USDT 904.0000000顆 0 林益旭(提告) 林益旭於112年8月在交友軟體上結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對方向林益旭佯稱使用「ST5MAX」APP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益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合庫帳戶。 112年9月15日13時6分 3萬元 112年9月15日13時11分 2萬9000元 USDT 902.0000000顆 0 王家興(提告) 王家興於112年7月社群平台Facebook上瀏覽求職廣告後,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取得聯繫,對方向王家興佯稱可加入「歐派國際貿易公司」之會員,販賣商品後即可獲利云云,致王家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合庫帳戶。 112年9月16日10時33分 3萬元 112年9月16日10時44分 2萬9000元 USDT 902.0000000顆 0 洪振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8日前某日時許,以社群平台Facebook暱稱「李思雅」與洪振益取得聯繫,向洪振益佯稱使用「ST5PRO」APP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洪振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合庫帳戶。 112年9月18日9時19分 3萬元 112年9月18日9時30分 2萬9000元 USDT 903.0000000顆 0 李小蘭(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8日前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偉鵬」與李小蘭取得聯繫,向李小蘭佯稱為東森購物高層,使用「chifis」APP下單商品轉賣可賺取價差云云,致李小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合庫帳戶。 112年9月18日10時9分 3萬元 112年9月18日15時5分 2萬9000元 USDT 902.611348顆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 吳政憲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 吳政憲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3 吳政憲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4 吳政憲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5 吳政憲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6 吳政憲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和解筆錄、調解筆錄之部分內容 備註 1 黃雅慧 被告願給付黃雅慧3萬元。給付方式:自114年2月15日起至114年7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70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11-第112頁) 李小蘭 被告願給付李小蘭3萬元。給付方式:自114年2月15日起至114年7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趙桓逸 被告願給付趙桓逸3萬元。給付方式:自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元至清償完畢止。上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員司附民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3-94頁) 3 王家興 被告願給付王家興3萬元。給付方式:自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至清償完畢止。上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73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5-96頁) 0 洪振益 被告願給付洪振益3萬元。給付方式:自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500元至清償完畢止。上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員司附民移調字第74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7-98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6

CHDM-113-金訴-622-20250326-1

審金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呈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106、107、108、1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除外),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呈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顏呈翰於民國112年2月1日起,與刁立泰及身分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齊天大聖」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 員分別於附表「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向 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至附表「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帳戶,再由刁立泰將附表 「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帳戶提款卡交付予顏呈翰,於附 表「提領經過」欄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各該編號所示 金額(附表編號11直接交付款項予顏呈翰),再將提領所得 之款項交付予刁立泰或刁立泰指定之人,以上繳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顏呈翰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謝宜儒等人(詳如附表編號1-8、10-22所列) 之警詢筆錄。  ㈢證人孫小燕、被告指認筆錄各1份。  ㈣高雄市旗津區中洲三路607巷與安樂巷口監視器畫面、被告取 走被害人孫小燕交付牛皮紙袋之監視器畫面、被告另案遭查 獲時穿著衣物照片。  ㈤孫慧蓉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林雅慧中國信託 銀行、中華郵政、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黃寳 芳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賴惠玲新光銀行、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㈥高雄市○○區○○○路00號合庫商銀前金分行監視器翻拍照片、高 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高昇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高 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高雄亞太店監視器翻拍照片、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高雄東榮店監視器翻拍照片 、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強泥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 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新世代旅店監視器翻拍照片、高 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苓雅分行監視器翻拍照片、高 雄市○○區○○○路00號頭等艙飯店監視器翻拍照片、高雄市○○ 區○○路000號臺灣企銀鳳山分行監視器翻拍照片、高雄市○○ 區○○○路000號玉山銀行鳳山分行監視器翻拍照片、高雄市○○ 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新興分行監視器翻拍照片、高雄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信賢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高雄市○○ 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七賢分行監視器翻拍照片、高雄市○○ 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高雄七賢店監視器翻拍照片、高 雄市○○區○○○路00號高雄地區農會新興分會監視器翻拍照片 、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監視器翻拍 照片、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金門市監視器翻拍 照片、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長興門市監視器翻拍照 片、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文漾門市監視器翻拍 照片、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田門市監視器翻拍 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 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8、10-22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但由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知 悉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所進行之犯罪手法,本於罪疑唯輕利於 被告之原則,應認定被告主觀上無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詐欺取財罪之故意。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 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 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 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參照),故此部分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 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 罪之諭知或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附表編號1-2、4-8、10、12-13、15、17、19、22「被告 提領經過」欄所示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而 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就附表編號1-2、4-8 、10、12-13、15、17、19、22「被告提領經過」欄所示時 間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 續犯。   ㈢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所為如附表編號1-8、10-22所示各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 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刁立泰、暱稱「齊天大聖」之成年 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雖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 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將此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該條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 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既自白涉 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 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㈥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提款車手或面 交車手,造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損害, 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 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8、10-22「主文」欄 所示之刑。  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除本案外,亦涉有其他詐欺等案件且經法院判 決,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 本案與該等案件嗣後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 開說明,應待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 裁定為宜,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是認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本應以其所提領之金額2%計算,因附表編號1 、3、4、7、8、12-22提領金額大於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是本院認前述附表各編號應以被害人匯入金額 計算其犯罪所得(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該等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相 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本案如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 收,然因各該被害人匯入本案各該帳戶之款項或交付被告之 款項已經被告得手後再上繳予刁立泰或刁立泰指定之人,被 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 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以上因有多數沒收之宣告,依法應併執行之。   六、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顏呈翰於民國112年2月1日起,加入 刁立泰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組織,其等詐騙牟利方式,係由犯罪組織之成員冒用 公務員名義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以現金交付予 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成員,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㈢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訴字第929號於112年6月26日認定有罪,不服上訴後,歷 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833號、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607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3年3月6日確定在案,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公訴意旨未察,仍將被告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重新起訴,依前述說明,自應為 前述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法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但因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被告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故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七、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部分,係重複起訴,由本院 另為免訴之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經過     主  文 1 謝宜儒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11時48分許隨機寄送PCHOME商店街人工客服郵件,謝宜儒依郵件上QRCODE連結時,詐騙集團成員即假冒PCHOME客服及彰化銀行人員與謝宜儒聯繫,並佯稱PCHOME之帳號有問題,需要簽署金流服務,否則PCHOME無法出貨,銀行要確認第三方資料進行開通,須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謝宜儒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1日19時26分許匯款35,981元至孫慧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呈翰於112年2月21日19時35分、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企銀鳳山分行提領2次,合計提領36,000元。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曾振展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18時3分許,假冒臉書客服人員致電與曾振展,並佯稱臉書購買衣服,因店員操作失誤設為貴賓,每月需繳交12,000元,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曾振展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1日19時38分許、41分許分別匯款90,985元、23,123元,合計114,108元至孫慧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呈翰於112年2月21日19時50分至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鳳山分行提領6次,合計提領114,000元。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吳沛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23時45許,在臉書社團演唱會門票入場券社團張貼販演唱會門票訊息,吳沛育聯繫後,詐騙集團成員暱稱「Ivy I」佯稱與吳沛育交易,致吳沛育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1日0時21分許匯款10,650元至林雅慧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呈翰於112年2月21日0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高昇門市提領2次,合計提領38,000元(起訴書誤載時間、地點、金額)。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珊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17時8分許,以臉書暱稱「吳涵意」向林珊綺佯稱:至林珊綺蝦皮賣場下訂單,賣場遭凍結無法結帳交易云云,林珊綺不疑有他,依對方提供之蝦皮賣場客服連結聯繫,詐欺集團成員旋假冒王道銀行客服人員佯稱操作網路銀行或ATM解除設定云云,致林珊綺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1日0時19分許匯款49,987元至林雅慧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呈翰於112年2月21日0時41分至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合庫商銀前金分行提領3次,合計提領50,000元。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許茹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16時許,假冒秀泰影城客服及第一銀行人員向許茹芸佯稱:秀泰影城系統故障,無法進行銷單,須操作網路銀行及ATM匯款云云,致許茹芸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1日0時52分許、1時8分許、13分許分別匯款29,985元、30,000元、17,000元,合計76,985元至林雅慧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呈翰於112年2月21日1時7分、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高雄亞太店提領2次,合計提領30,000元;於112年2月21日1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高雄東榮店提領1次,提領17,000元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劉淑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19時許,假冒婕洛妮絲網路購物客服致電劉淑惠,佯稱因訂單扣款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及ATM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劉淑惠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1日1時17分許匯款30,000元至林雅慧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呈翰於112年2月21日1時24分、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強泥門市提領2次,合計提領30,000元。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劉萱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20時36分許,假冒旋轉拍賣線上客服專員暱稱「許蘭華」向劉萱蘋佯稱:買家無法在賣場下單,須操作網路銀行及ATM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劉萱蘋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5日23時47分許、3月6日0時17分許分別匯款29,989元、9,855元,合計39,844元至賴惠玲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呈翰於112年3月6日0時5分、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高雄東榮店提領2次,合計提領30,000元;於112年3月6日0時17分至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文漾門市提領3次,合計提領60,000元;於112年3月6日0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苓雅分行提領1次,提領18,000元。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楊斯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23時21分許,假冒旋轉拍賣買家暱稱「dreently5m79535」致電楊斯雁,佯稱:轉拍賣賣場有異常狀況,無法下單云云,楊斯雁不疑有他,依對方提供之客服連結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旋假冒台新銀行人員佯稱:操作網路銀行認證旋轉賣場云云,致楊斯雁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6日0時11分許、18分許分別匯款49,989元、18,123元,合計68,112元至賴惠玲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孫培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17時8分許,以臉書暱稱「NalauchaiAudtama」向孫培郁佯稱:蝦皮賣場下訂單無法結帳交易云云,孫培郁不疑有他,依對方提供之蝦皮賣場客服連結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旋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操作網路銀行或ATM解除設定云云,致孫培郁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5日17時22分許、25分許分別匯款99,987元、99,981元,合計199,968元至賴惠玲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呈翰於112年3月6日0時40分、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苓雅分行提領2次,合計提領40,000元。 另案為免訴判決。 10 莊詠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4日15時44許,假冒網路電商致電莊詠鈞,並佯稱:訂單誤設為高級會員,將扣款5,800元,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莊詠鈞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6日0時30分許匯款99,989元至賴惠玲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呈翰於112年3月6日0時36分至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仁政門市提領3次,合計提領60,000元。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孫小燕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9時許,假冒臺灣電力公司人員致電孫小燕,並佯稱:臺北市○○路0段000號6樓積欠電費,將協助報案云云,詐欺集團某成員旋假冒臺北市員警「林建成」聯繫孫小燕,並佯稱:因涉嫌洗錢、槍枝、販毒等案件,法院通知均未到案,要求提領現金扣押,交由高雄地院人員澄清云云,並將蓋有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1枚之「司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檢署傳票」、「司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雄署拘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起訴書印文記載錯誤),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孫小燕,致使孫小燕陷於錯誤,將現金30萬元交予顏呈翰。 於112年2月14日11時56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中洲三路607巷與安樂巷口交付30萬元予顏呈翰。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薛紓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假冒網路電商致電薛紓婷,並佯稱:因駭客入侵致系統錯誤,將從會員帳戶扣款8,800元,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薛紓婷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0日19時44分許、46分許分別匯款49,983元、49,985元,合計99,968元至林雅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呈翰於112年2月20日20時29分至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新興分行提領8次,合計提領150,000元(含編號13被害人匯入款項)。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劉宜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29日),假冒元大銀行人員致電劉宜佩,並佯稱:因個資外洩,須操作網路銀行設定云云,致劉宜佩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0日19時49分許匯款49,987元至林雅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2月20日20時許匯款49,985元至林雅慧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 顏呈翰於112年2月20日20時29分至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新興分行提領8次,合計提領150,000元(含編號12被害人匯入款項);於112年2月20日20時17分至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地區農會新興分會提領6次,合計提領105,0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李愷樂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18時57分許,假冒網路電商管理員及合作金庫東門分行人員致電李愷樂,並佯稱:因誤設定為高階會員,每月將扣款1萬2000元,須操作ATM匯款解除設定云云,致李愷樂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0日19時26分許匯款17,123元至黃寳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呈翰於112年2月20日20時40分、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信賢門市提領2次,合計提領40,000元;於112年2月20日20時46分至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七賢分行提領4次,合計提領80,000元;於112年2月20日20時55分、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高雄七賢店提領2次,合計提領30,0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曾靜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17時13分許,假冒網路電商「販奇網」客服及富邦銀行人員致電曾靜惠,並佯稱:因員工錯誤設定,致重複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曾靜惠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0日19時17分許、20分許分別匯款49,987元、49,985元,合計99,972元至黃寳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蔡霈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18時35分許,假冒網路電商「均百韓飾」客服人員致電蔡霈諭,並佯稱:因誤設定為高階會員,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蔡霈諭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0日19時27分許、31分許分別匯款11,056元、1,950元,合計13,006元至黃寳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林妤臻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0時22分許,假冒網路電商「ONE BOY」客服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致電林妤臻,並佯稱:因資料外洩設定為加盟商,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林妤臻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0日22時7分許、8分許、9分許分別匯款9,999元、9,999元、9,700元,合計29,698元至林雅慧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 顏呈翰於112年2月20日22時21分至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提領3次,合計提領60,000元;於112年2月20日22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金門市提領2次,合計提領40,000元;於112年2月20日23時16分、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長興門市提領2次,合計提領40,000元(起訴書均誤記載為1月)。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李昱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22時許,在臉書社團演唱會門票入場券社團張貼販演唱會門票訊息,李昱德聯繫後,詐騙集團成員「zzyy6」佯稱匯款交易云云,致李昱德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0日22時49分許匯款5,700元至林雅慧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蔡麗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20時30分許,假冒網路電商客服人員致電蔡麗姬,並佯稱因誤設定為批發商,導致每月固定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蔡麗姬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0日22時9分許、31分許分別匯款29,985元、30,000元,合計59,985元至林雅慧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未記載第2筆匯款時間)。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尚妤軒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21時17分許,在臉書社團演唱會門票入場券社團張貼販賣告五人演唱會門票,尚妤軒聯繫後,詐騙集團成員暱稱「zzyy6」佯稱2張票6,000元云云,致尚妤軒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0日23時22分許匯款6,000元至林雅慧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紀明桂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9日21時20分許,假冒網路電商客服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紀明桂,並佯稱因顧客資料庫遭駭客攻擊,將遭盜刷風險,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設定云云,致紀明桂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0日22時23分許、25分許分別匯款7,070元、3,000元,合計10,070元至林雅慧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劉騰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以臉書暱稱「grimesdao670807」向劉騰雲佯稱:至劉騰雲旋轉拍賣下單,無法結帳交易,並提供線上客服連結云云,劉騰雲不疑有他,連結後,詐欺集團成員旋假冒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協助解除設定,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劉騰雲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6日0時54分許匯款49,985元至賴惠玲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時間、金額)。 顏呈翰於112年3月6日0時57分至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田門市提領4次,合計提領80,0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6

KSDM-114-審金訴緝-3-20250326-3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宥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宥璇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應補充:「…及同年月9日晚間7時56 分許,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仍意圖損害黃宜臻 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在其位於臺北市北 投區致遠一路2…」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 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 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 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個人 資料之「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 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非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若非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 款所列情形之一,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外,應於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宥璇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各款所列情形,即擅自將足以辨識告訴人黃宜臻之姓 名、行動電話門號及存摺封面照片等個人資料私自使用及 公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依其 前後之脈絡,係起因同一原因,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細 故糾紛,竟未思審慎溝通,即非法將含有告訴人個人資料 之內容,任意刊登、散布在不特定人均得見聞之社群軟體 FACEBOOK上,侵害告訴人之資訊自主決定權及隱私權,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 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參法院前 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73號   被   告 吳宥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宥璇係「iOPENMall」線上購物平台賣家,黃宜榛則曾於 上開平台向吳宥璇購買商品,吳宥璇因而取得關於黃宜榛之 姓名、行動電話門號及存摺封面照片,雙方因該次買賣糾紛 而生法律訴訟,詎吳宥璇竟於民國113年7月8日下午2時51分 及同年月9日晚間7時56分許,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3樓之1住處連接上網後,使用臉書暱稱用戶「Meitan teiKonan(柯南)」,在社群網站facebook(以下簡稱臉書 )社團「銅板價50元只能貨到付款」發文,張貼內有黃宜臻 之姓名、行動電話門號及存摺封面照片等個人資料,足生損 害於黃宜臻本人。 二、案經黃宜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宥璇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宜榛之指訴。 (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1月1日 蝦皮電商字第0241101014S號函及所附賣家資料。 (四)上開臉書社團貼文截圖。 (五)被告與告訴人之臉書對話紀錄。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法使用 他人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容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5

SLEM-114-士簡-348-202503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庭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7 3、173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葉庭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所處得易科 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庭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時間、方式,對戊○○、丙○○及乙○○( 下稱戊○○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皆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而將如附表所示之「動滋券」QR Code傳送予葉庭凱。葉庭 凱於詐得上開「動滋券」後,明知上開「動滋券」均係其向 戊○○等人詐欺而來,竟另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 號4所示之時間、方式,向甲○○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 ,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帳戶 內。 二、證據:  ㈠被告葉庭凱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被害人戊○○、乙○○、甲○○於警詢 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戊○○及被害人戊○○、乙○○、甲○○與被告間通訊軟體Mes 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含轉帳過程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4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至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4所示犯行,尚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罪嫌,然查,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被害人戊○○、甲 ○○於警詢時均證稱被告係以臉書私訊方式與其等聯繫買賣動 滋券事宜,因此遭詐騙等語,而非被告在網路上刊登不實訊 息詐騙告訴人丙○○、被害人戊○○、甲○○,故難認此部分有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自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恰, 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 告知,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被告就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被告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所為雖有不該,然考量被 告所詐得之動滋券價值為300元,尚屬小額,且犯後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是本院綜核全案情節、所生損害,認若科 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仍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 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佯稱收購動滋券之方 式,致被害人分別誤信而與之交易而牟利,顯見其法治觀念 淡薄,亦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破壞正常交易秩序,殊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已與被害人甲○○調解成立,並已賠償被害人甲○○3,500元 ,至告訴人丙○○、被害人戊○○、乙○○則因於調解期日未到場 ,並非係被告之原因致無法調解成立;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工地鋪設地墊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女友照顧,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就被 告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斟酌被告所犯各罪罪質 相同,侵害同種法益、犯罪時間相近,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亦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係被告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附表編 號1、2、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附表編號 3)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共獲得價值3,000元之犯罪所得, 雖未據扣案,然因被告已與被害人甲○○調解成立並賠償3,50 0元,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倘再行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編號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主文 1 民國113年2月3日20時41分許 葉庭凱在臉書社團上,見戊○○有意販售動滋券,便以臉書暱稱「陳凱」私訊戊○○佯稱:願收購動滋券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600元出售動滋券2張,並將動滋券2張之QR Code傳送予葉庭凱,葉庭凱因此詐得戊○○所有之動滋券2張。 葉庭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113年2月2日起至同年2月5日17時許 葉庭凱在臉書社團上,見丙○○有意販售文化幣,便使用臉書暱稱「陳凱」私訊丙○○聯繫,嗣丙○○另向葉庭凱詢問是否願意收購動滋券,葉庭凱佯稱同意後,丙○○因之陷於錯誤,而同意以600元出售動滋券2張,並將動滋券2張之QR Code傳送予葉庭凱,葉庭凱因此詐得丙○○所有之動滋券2張。 葉庭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113年2月5日7時許 葉庭凱在臉書粉絲專頁「禮券天地」文章下方公開留言佯稱欲收購動滋券,致乙○○觀看上開留言後陷於錯誤,同意以300元出售動滋券1張,並將上開動滋券之QR Code傳送予葉庭凱,葉庭凱因此詐得乙○○所有之動滋券1張。 葉庭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4 113年2月5日8時30分許 葉庭凱使用臉書暱稱「陳凱」私訊開設健身房之甲○○,假意詢問甲○○可否在其開設之健身房使用「動滋券」,待甲○○應允並告知須本人至健身房消費後,葉庭凱復佯稱因臨時有事,無法前往上開健身房,並詢問甲○○是否願意以1,500元之代價收購「動滋券」共5張,甲○○因而陷於錯誤,依葉庭凱之指示,匯款1,500元至葉庭凱指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庭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CHDM-114-訴-35-202503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1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9月29日結婚,婚後同住在新竹 市,然被告因賭博積欠地下錢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另積欠原告40萬元均無力償還,竟於113年7月15日離家未歸 ,至今行蹤不明,被告之債權人曾前往原告戶籍地討債,發 傳單要求協尋被告,婚姻實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 ,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 倘處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另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 ,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 重大差異,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感情 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 的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 戶籍謄本、受理案件證明單,臉書社團截圖、照片等件為證 。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本院斟酌前揭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 酌被告在外賭博積欠債務,致使原告無端遭受波及追索,且 自113年7月起逕自離家未歸,未與原告同居,雙方無互動及 聯繫,確實感情盡失,主觀上均無意維持婚姻,客觀上徒有 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 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 程度,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衡 以事由之發生,並非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 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請求判准離婚,即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3-25

SCDV-113-婚-212-20250325-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東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9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61號、113年度偵字第5569 號、113年度偵字第6453號、113年度偵字第9393號,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11號),提起上訴及移 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34號),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東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東豪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明知一般人申 請電話門號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實施財產犯罪之 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 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一個行動電話門號新臺幣(下同20 0元之代價,將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卡,出售予何景元(涉犯詐欺 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 ,嗣何景元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以上開手機門號綁定由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星城Online遊戲 帳號帳戶(下稱本案星城帳戶)及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會 員帳號帳戶(下稱本案GASH帳戶),在臉書、Dcard、LINE 等網路社團刊登不實之演唱會售票、博弈等廣告,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因而依指示繳納如附表所示之費用至上開帳戶內(各告 訴人遭詐欺之方式、付款之帳戶、時間、金額、超商名稱等 ,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後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並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昱翔、阮筱媛、陳奕盛、黃君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一分局,陳盈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張雅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 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 有明定。被告劉東豪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114年2月20日審 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 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109、111-115頁),依前開規 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7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依據、理由及論罪科刑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不諱( 見原審審易卷第48頁,本院卷第72頁),並有附表「證據出 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等受有損害,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復檢察官移送併辦 部分,經核與本案已起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及審酌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告訴人陳盈慧部分),檢察官以 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詐欺使用之行為,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 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不 足取;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黃昱翔達成和解並 給付完畢,有和解筆錄、收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5-66 、67頁),然並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斟酌被告之素行 、動機、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失,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因本案詐欺行為共獲得1,2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述 在卷,此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如前 述已與告訴人黃昱翔達成和解,且已給付1,600元,其賠付 金額實已逾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故認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 過苛之虞,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認就被告前 開犯罪所得部分,並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劉畊甫移送併案 審理,檢察官王碩志提起上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付款時間、金額、超商名稱 證據出處 1 黃昱翔 黃昱翔於112年11月6日在臉書社團瀏覽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刊登之不實出售棒球賽門票廣告,並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陳耀宗」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陳耀宗」向黃昱翔佯稱:有棒球賽門票可出售云云,致黃昱翔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至超商以條碼付款至本案星城帳戶。 112年11月6日18時30分許、1,600元、全家超商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昱翔於警詢之證述(113偵3861卷第33-34頁) ⒉黃昱翔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113偵3861卷第47-49頁) ⒊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門號登記人資料(113偵3861卷第35頁) ⒋「網銀國際」暱稱「順瑞起」會員資料、儲值流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查詢提供點卡廠商及交易資料(113偵3861卷第37-41頁) 2 阮筱媛 阮筱媛於112年7月6日在臉書「今彩539必中」社團中瀏覽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刊登之不實博弈廣告,並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龍伍」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龍伍」向阮筱媛佯稱:付入會手續費即可參加博弈云云,致阮筱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至超商以條碼付款至本案GASH帳戶。 112年7月9日15時25分許、 5,000元、7-11超商 ⒈證人即告訴人阮筱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13立1055卷第15-16頁、113偵3861卷第69-71頁) ⒉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門號登記人資料(113立1055卷第17頁) ⒊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會員登記資料(113立1055卷第19頁) 3 陳奕盛 陳奕盛於112年11月25日在臉書社團瀏覽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刊登之不實出售棒球賽門票廣告,並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陳耀宗」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陳耀宗」向陳奕盛佯稱:有棒球賽門票可出售云云,致陳奕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至超商以條碼付款至本案星城帳戶。 112年11月25日22時48分許、 1,000元、全家超商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奕盛於警詢之證述(113立1302卷第17-19頁) ⒉陳奕盛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超商條碼繳費之收據(113立1302卷第21-33頁) ⒊「網銀國際」暱稱「贏事小輸事大」會員資料、儲值流向(113立1302卷第35-37頁) ⒋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門號登記人資料(113立1302卷第39-40頁) 4 黃君寶 黃君寶於112年11月11日在臉書社團瀏覽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刊登之不實出售棒球賽門票廣告,並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陳耀宗」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陳耀宗」向黃君寶佯稱:有棒球賽門票可出售云云,致黃君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至超商以條碼付款至本案星城帳戶。 112年11月11日12時56分許、 2,400元、全家超商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君寶於警詢之證述(113偵9393卷第17-19頁) ⒉黃君寶提出之超商條碼繳費收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113偵9393卷第21頁) ⒊超商投單查詢結果(113偵9393卷第23頁) ⒋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查詢提供點卡廠商及交易資料、「網銀國際」暱稱「順瑞起」會員資料、儲值流向(113偵9393卷第25-29頁) ⒌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門號登記人資料(113偵9393卷第31-35頁) 5 張雅茜 張雅茜於112年10月30日,在社群軟體Dcard瀏覽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刊登之不實出售演唱會門票廣告,並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天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天空」向張雅茜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出售云云,致張雅茜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至超商以條碼付款至本案星城帳戶。 ①112年11月2日7時22分許、2,000元、全家超商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雅茜於警詢之證述(113立3962卷第43-46頁) ⒉張雅茜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超商條碼繳費收據(113立3962卷第51-65頁) ⒊「網銀國際」暱稱「順瑞起」會員資料、儲值流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查詢提供點卡廠商及交易資料(113立3962卷第37-41頁) ⒋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門號登記人資料(113立3962卷第33-34頁) ②112年11月2日7時25分許、2,000元、全家超商 6 陳盈慧 陳盈慧於112年10月28日,在LINE群組瀏覽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刊登之不實出售演唱會門票廣告,並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天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天空」向陳盈慧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出售云云,致陳盈慧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至超商以條碼付款至本案星城帳戶。 112年10月28日20時37分許、2525元、全家超商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盈慧於警詢之證述(113立4004卷第15-17頁) ⒉陳盈慧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超商條碼繳費收據(113立4004卷第19-29頁) ⒊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門號登記人資料(113立4004卷第41-42頁) ⒋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查詢提供點卡廠商及交易資料、「網銀國際」暱稱「順瑞起」會員資料、儲值流向(113立4004卷第35-39頁)

2025-03-25

SLDM-113-簡上-310-20250325-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60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69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得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 超商月光山門市,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寄送之 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周」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而容任對方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郵局 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 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周」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方式, 詐騙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匯款金額 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 點。嗣因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乙○○、庚○○、甲○○、戊○○、辛○○於 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被告提出對話紀錄;告訴人己○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告訴人乙○○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告訴人庚○○之匯款紀 錄、對話紀錄;告訴人甲○○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告訴人 戊○○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告訴人辛○○之匯款紀錄、對話 紀錄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是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另被告行為後,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洗錢犯行,是被告均不符合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4、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且依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倘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並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應認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供他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如附表編號 1至6所示告訴人匯款之用,及提領匯入帳戶內之特定犯罪所 得,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意思,或與他 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四)再者,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戊○○, 並致其陸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顯係於密接時、地,對 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 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而被告則係對正犯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 助犯,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又被告以1次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助 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 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並幫助掩飾、隱匿他人之犯罪所得,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6個相同罪名(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一行為同時 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 斷。 (六)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他人使用,侵害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使 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正常經 濟交易安全,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 罪之正犯,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迄今未能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調解,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減輕;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等遭詐取之金額,暨 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新臺幣 1,200元,離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2名成年兒子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 敘明。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匯款至上 開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且依據卷 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 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已轉交之洗錢標的,是參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 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 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 予以宣告沒收。 (三)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雖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中某日,透過LINE,向己○佯稱:有一個賺錢的機會並提供「萬濠國際」網路連結,參與網路博奕賺錢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6日9時33分許 3萬元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2日,以LINE暱稱「陳思淇」向乙○○佯稱:父親過世急需用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6日22時26分許 3萬6,000元 3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15時前某時許,在IG刊登賣衣服的廣告,庚○○遂點入連結,對方向庚○○佯稱:在網站上投資賣衣服,不用囤積衣服,只要查看有無客人,再支付貨款便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8日9時24分許 4萬元 4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8日,以LINE暱稱「Alan」向甲○○佯稱:澳門賭場系統有漏洞,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8日9時39分許 3萬元 5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8日10時55分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刊登欲出租房屋,戊○○遂以LINE聯繫對方,對方向戊○○佯稱:要先支付2個月當作訂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3年4月28日11時21分許 1萬元 113年4月28日11時21分許 3,000元 6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7日前某日,在臉書刊登出租房屋,辛○○遂以LINE聯繫對方,對方向辛○○佯稱:需先預付訂金才可享折扣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8日11時41分許 1萬元

2025-03-25

CTDM-113-金簡-736-202503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