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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代 理 人 黃雅琴律師 羅宗賢律師 相 對 人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戊○○、甲○○對於其未成年子女己○○、乙○○、丙○○、丁 ○○之親權均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子女己○○、乙○○、丙○○ 、丁○○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戊○○與相對人甲○○為未成年子女己○○(女、民國000年 0月00日生)、乙○○(女、000年0月0日生)、丙○○(男、000年0 月0日生)、丁○○(女、000年0月00日生)之父母。因相對人戊 ○○有觸犯妨害性自主罪章,曾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後出監再 犯,目前業於112年05月再次入監服刑,並因涉犯對未成年 子女侵犯(為保護兒童請詳參卷內處遇資料),經地檢署偵辦 中,濫用親權、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二)而相對人甲○○於111年農曆過年後離家,致未成年子女己○○ 、乙○○、丙○○、丁○○4人未受適當養育及照顧,造成兒童4名 人身安全危險、家庭環境髒亂,兒童4人衛生及清潔不佳(未 洗澡、未更換衣物、身上有異味),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經開案處遇均無法改善,聲請人遂於111年08月02日緊急 安置4名未成年子女(證3號),並由鈞院裁定繼續安置迄今( 證4號),相對人戊○○、甲○○明顯未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己○○、 乙○○、丙○○、丁○○4人妥適之照顧。 (三)聲請人於處遇期間曾提供相對人戊○○、甲○○親職教育輔導, 希望可以提升其親職照顧能力,然相對人戊○○無法提供安全 穩定照顧,而相對人甲○○則拒絕返家照顧4名未成年子女, 並拒絕處遇社工員之聯繫,親職能力難以提昇,顯無提供未 成年子女妥適之照顧。相對人戊○○已入監服刑,並因涉侵犯 子女而由檢察署偵辦中,相對人戊○○明顯亦無法提供未成年 子女妥適照顧;相對人甲○○則已遺棄未成年子女,目前呈現 失聯狀態。綜上所述,足徵相對人戊○○、甲○○明顯無法提供 未成年子女妥適之照顧,而有停止親權之必要。為維護未成 年子女己○○、乙○○、丙○○、丁○○4人最佳利益,俾利安排日 後就學、就醫、出養等長期照顧事宜,爰依法聲請鈞院停止 相對人戊○○、甲○○之全部親權,另行選任監護人。 (四)另未成年子女己○○、乙○○、丙○○、丁○○4人之祖父母、外祖 母已過世,外祖父中風臥床行動不便,無力照顧上開未成年 子女,雖有一名成年之長兄,然長兄領有中度智能障礙手冊 ,目前已照顧就讀國二之三哥楊○○,無力再照顧上開未成年 子女,其等顯然不適任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故本件已 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法定順序之監護人,而有另行選定監 護人之必要。 (五)聲請人為此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之規定, 為上開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戊○○、甲○○ 全部親權,並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第4項、第1106條之1 規定另行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任局長庚○○)為監護 人,並指定社工員(現為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之抗辯: (一)相對人戊○○抗辯稱:對聲請人聲請停止親權沒有意見等語。 (二)相對人甲○○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 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 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查未成年子女己○○ (女、000年0月00日生)、乙○○(女、000年0月0日生)、丙○○( 男、000年0月0日生)、丁○○(女、0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為未滿12歲之兒童,是本件應適用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先予敘明。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 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 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 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 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該法第71條 第1 項定有明文。 四、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 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 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 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 94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福部社政福利比對資訊系 統、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戶籍謄本、臺中市家庭暴力及 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停止/撤 銷親權、終止收養評估摘要表、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 治中心111年8月3日家防護字第1110014579號函、姓名對照 表、戶政全戶資料查詢作業、本院111年度護字第399號、第 567號民事裁定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 親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無不合 。相對人戊○○抗辯稱:對本案聲請其停止親權沒有意見等語 。另相對人甲○○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據上,堪信聲請人所為之主張係為真實,審酌本件 未成年子女目前由聲請人協助安置,而相對人戊○○入監服刑 ,相對人甲○○行縱不明,均有怠於保護、教養上開未成年子 女。從而,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2人對上開未成年子女之全部 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未成年子女係由社會局安置中,而未成年子女之祖父母 、外祖母均已亡故,而外祖父陳○○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已 年邁,聲請人並陳報該外祖父已中風臥床,行動不便,已不 適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本院參酌上揭各情及未成年子女 現狀,並考量未成年子女長期由聲請人安置至今,現況尚屬 妥適,是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計,聲請人聲請由主管機關 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為庚○○)為上開未成年人之監 護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及民法 第1094條第3項規定,自應許可。本件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 權益,爰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依職權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任之,並裁定 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0-18

TCDV-113-家親聲-150-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72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40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第5行「112年1 1月6日」更正為「112年11月1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 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 身心治療輔導課程,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 罪之防治,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犯罪動機、家庭與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92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侵訴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 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甲○○明知前開妨害性自主案 件執行完畢後,由臺中市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0條第1項之規定,評估認其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 必要,而於111年11月22日,以府授衛心字第000000000 3號函,通知應於111年12月4日13時,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6樓第三會議 室(下稱光田醫院大甲院區),接受為期1年,每月1次,每 次2小時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由其母親葉玉霞於111年 11月24日上午10時50分許收受送達,嗣甲○○於111年12月18 日報到出席課程,簽署身心團體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合約書 ,並簽收112年度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表,惟後續均未按 照課程期日出席,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於112年4月27日,以 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0059547號函,裁處新臺幣(下同)3萬 元罰鍰,並限期命其於112年6月4日13時,至光田醫院大甲 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後,甲○○有遵期出席該次 課程,然後續課程即又繼續缺席,嗣經臺中市政府於112年9 月20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20273119號函,通知甲○○應於11 2年10月12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並由其母葉玉霞於112年9 月22日上午11時35分許收受送達,惟甲○○屆期仍未提出書面 陳述意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遂於112年10月30日,以中市 社家防字第1120150807號函及行政處分書裁處罰鍰4萬元, 且限期應於112年12月3日13時,至光田醫院大甲院區接受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由甲○○母親葉玉霞於112年11月6日上 午10時50分許收受送達,然甲○○仍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之犯意,未於指定時間之112年12月3日13時,至光田醫院 大甲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114號判決、被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臺中市政府111年11月22日府授衛心字第0 000000003號函及送達證書、111年12月18日身心團體身心治 療及輔導教育合約書、112年度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表、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2年4月27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005954 7號函、性侵害加害人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臺中市政府112 年9月20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273119號函及送達證書、臺中 市政府衛生局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陳述意見回覆單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0月30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150 807號函及送達回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行政處分書及性侵 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 加害人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 限期命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2024-10-15

TCDM-113-簡-1662-202410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升 指定辯護人 徐靜慧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 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扣案之iPhone13 Pro手機 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6月18日22時36分許,於社群網站Facebook (下稱臉書)上以暱稱「Yu Xiao」之帳號,結識代號AB000 -Z000000000號之女子(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均詳卷,下稱丁○)。乙○○收受丁○傳送表明僅12歲之訊息後 ,已明知丁○係少年,竟基於引誘少年自行拍攝、製造性影 像之犯意,於112年7月4日18時53分起至同日19時14分之期 間,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多則訊息予丁○,引誘丁○於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 某病房之廁所內,接續拍攝裸露乳房、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 而為自慰行為之性影像,再利用MESSENGER傳送性影像之電 磁紀錄予乙○○觀覽。嗣經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 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代號AB000-Z000000000A即丁○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均詳卷)告訴及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 性質之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業經 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亦應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 9至81頁、第129至136頁),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647 號搜索票影本、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丁○臉書首頁截圖、對 話內容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乙○○手機之照片、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768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459號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97至105頁、第117頁及不公開卷,本院卷第31頁、 第41頁),以及扣案手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業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9日起生效。 修正前該項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 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 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招募、引誘、容留、 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 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規 定係增列使兒童或少年無故重製性影像等物品之處罰態樣 ,與本件之論罪科刑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 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乃基於行為人對被害 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 程度之不同,區分「直接拍製型」、「促成合意拍製型」 、「促成非合意拍製型」、「營利拍製型」、「未遂型」 等5種不同類型,而予以罪責相稱之分層化規範,俾周全 規範密度,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所謂「直接拍製型 」係指行為人得同意而直接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 或其他物品(同條第1項,圖畫等以下統稱畫面);「促 成合意拍製型」係指行為人採取積極之手段,招募、引誘 、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 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同條第2項);...。上 開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所稱之「他法 」,係指行為人所採取之積極手段,與招募、引誘、容留 、媒介或協助等行為相類似或介入、加工程度相當,而足 以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 面者而言。此與同條第1項之「直接拍製型」係行為人單 純得同意而拍攝、製造,未為其他積極介入、加工手段之 情形,並不相同。倘行為人僅單純告知兒童或少年並獲其 同意(下稱「告知後同意」)而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性 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並未進一步額外施加上開介入、加 工手段,應屬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範疇,難 謂係合致於「促成合意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至於單純「 告知後同意」之告知方式,無論係單純以詢問、請求、要 求等方式為之,均無不可。惟倘行為人係另行施加前揭積 極之介入、加工手段,而詢問、請求或要求被害人同意, 則已逸脫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自該當 於同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所為應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論處等語,然觀諸被告與丁○MESSENGE R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先不斷以「你可以拍全身自慰嗎想 看」、「可以嗎」、「相機拿遠就好」、「可以嗎」等語 請求被害人傳送足以滿足其色慾之性影像,被害人始傳送 性影像予被告,嗣後被告復以「還有嗎」、「寶貝你有麼 東西可以插穴穴」、「我想看」等語,被害人則以貼圖回 覆被告,未逕予答應,而係被告傳送「筆筆可以嗎」、「 那可以拍嗎」、「拜託」等訊息後,被害人才復拍攝性影 像傳送予被告(詳細訊息內容見不公開卷內對話截圖), 足徵被告不斷請求、期望丁○可傳送足以滿足色慾之性影 像,甚至請求被害人以特定方式自行拍攝性影像,嗣經丁 ○同意,由丁○傳送本案性影像,過程中可見被告有利用不 斷要求之言語而主動介入、影響丁○決定,進而積極促成 丁○製造性影像之合意,依上說明,被告所為,應屬前述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促成合意拍製 型」之程度。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2項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被告於前揭時地,基 於滿足性慾之目的,引誘被害人丁○自行拍攝本案少年性 影像,其時間、地點相同,應論以接續一罪。又「不罰之 後行為」係指已合併在前行為加以處罰之後行為,故亦稱 為「與罰之後行為」。由於行為人在完成一犯罪後,另為 具有附隨性之利用行為或確保行為,刑法上只要處罰在前 之主要行為,即已足以吸收在後之附隨行為之不法內涵之 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9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罪嫌,然被告引誘 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後而持有之,其持有行為顯為引誘少 年自行拍攝性影像行為之伴隨行為,並未擴大引誘少年自 行拍攝性影像造成之損害範圍,應為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 影像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規定屬對被害 人為少年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無同條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 用。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 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 恕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 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 告所為固應予嚴重非難,惟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犯 罪手段尚屬平和,與丁○亦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達成調 解並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 )附卷可參,是以本案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被告犯罪 動機與惡性,倘量處上開罪名之法定最低度刑,不無情輕 法重、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七)爰審酌被告所為違反法律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全的規範意 旨甚鉅,將造成被害人永久且難以平復之心理上傷害,影 響其身心健全發展,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達成 調解並業已履行,併考量被告沒有前科,素行良好,於審 理中自陳高職肄業、務農等一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憑,本院審酌 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坦承犯行,已與丁○、丙○達 成調解,渠等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105 至106頁),堪認被告甚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 ,導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再犯,復斟酌被告所為仍屬侵害 他人性自主法益之犯罪行為,為使之確實建立尊重他人法 益之觀念及心生警惕,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 能藉由觀護人適當之督促,使被告遵守緩刑所附條件,冀 能改過自新,兼維法治。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 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 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其中第36條第6項、第7 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 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此應係刑法第 38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特別規定,於法條競合時,依特別 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適用原則,應適用前開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扣案如IPhone13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 有,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與被害人聯繫所用之物,爰依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偵查不公開卷內附性影像或翻拍照片之紙本列印資 料或燒錄檔案光碟,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 輸出或燒錄重製,或係被害人提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 用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衍生之物品,毋庸 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4-10-01

TCDM-113-訴-794-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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