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代 理 人 黃雅琴律師
羅宗賢律師
相 對 人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戊○○、甲○○對於其未成年子女己○○、乙○○、丙○○、丁
○○之親權均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子女己○○、乙○○、丙○○
、丁○○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戊○○與相對人甲○○為未成年子女己○○(女、民國000年
0月00日生)、乙○○(女、000年0月0日生)、丙○○(男、000年0
月0日生)、丁○○(女、000年0月00日生)之父母。因相對人戊
○○有觸犯妨害性自主罪章,曾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後出監再
犯,目前業於112年05月再次入監服刑,並因涉犯對未成年
子女侵犯(為保護兒童請詳參卷內處遇資料),經地檢署偵辦
中,濫用親權、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二)而相對人甲○○於111年農曆過年後離家,致未成年子女己○○
、乙○○、丙○○、丁○○4人未受適當養育及照顧,造成兒童4名
人身安全危險、家庭環境髒亂,兒童4人衛生及清潔不佳(未
洗澡、未更換衣物、身上有異味),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經開案處遇均無法改善,聲請人遂於111年08月02日緊急
安置4名未成年子女(證3號),並由鈞院裁定繼續安置迄今(
證4號),相對人戊○○、甲○○明顯未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己○○、
乙○○、丙○○、丁○○4人妥適之照顧。
(三)聲請人於處遇期間曾提供相對人戊○○、甲○○親職教育輔導,
希望可以提升其親職照顧能力,然相對人戊○○無法提供安全
穩定照顧,而相對人甲○○則拒絕返家照顧4名未成年子女,
並拒絕處遇社工員之聯繫,親職能力難以提昇,顯無提供未
成年子女妥適之照顧。相對人戊○○已入監服刑,並因涉侵犯
子女而由檢察署偵辦中,相對人戊○○明顯亦無法提供未成年
子女妥適照顧;相對人甲○○則已遺棄未成年子女,目前呈現
失聯狀態。綜上所述,足徵相對人戊○○、甲○○明顯無法提供
未成年子女妥適之照顧,而有停止親權之必要。為維護未成
年子女己○○、乙○○、丙○○、丁○○4人最佳利益,俾利安排日
後就學、就醫、出養等長期照顧事宜,爰依法聲請鈞院停止
相對人戊○○、甲○○之全部親權,另行選任監護人。
(四)另未成年子女己○○、乙○○、丙○○、丁○○4人之祖父母、外祖
母已過世,外祖父中風臥床行動不便,無力照顧上開未成年
子女,雖有一名成年之長兄,然長兄領有中度智能障礙手冊
,目前已照顧就讀國二之三哥楊○○,無力再照顧上開未成年
子女,其等顯然不適任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故本件已
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法定順序之監護人,而有另行選定監
護人之必要。
(五)聲請人為此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之規定,
為上開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戊○○、甲○○
全部親權,並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第4項、第1106條之1
規定另行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任局長庚○○)為監護
人,並指定社工員(現為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之抗辯:
(一)相對人戊○○抗辯稱:對聲請人聲請停止親權沒有意見等語。
(二)相對人甲○○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
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
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查未成年子女己○○
(女、000年0月00日生)、乙○○(女、000年0月0日生)、丙○○(
男、000年0月0日生)、丁○○(女、0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為未滿12歲之兒童,是本件應適用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先予敘明。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
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
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
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
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該法第71條
第1 項定有明文。
四、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
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
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
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
94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福部社政福利比對資訊系
統、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戶籍謄本、臺中市家庭暴力及
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停止/撤
銷親權、終止收養評估摘要表、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
治中心111年8月3日家防護字第1110014579號函、姓名對照
表、戶政全戶資料查詢作業、本院111年度護字第399號、第
567號民事裁定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
親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無不合
。相對人戊○○抗辯稱:對本案聲請其停止親權沒有意見等語
。另相對人甲○○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據上,堪信聲請人所為之主張係為真實,審酌本件
未成年子女目前由聲請人協助安置,而相對人戊○○入監服刑
,相對人甲○○行縱不明,均有怠於保護、教養上開未成年子
女。從而,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2人對上開未成年子女之全部
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未成年子女係由社會局安置中,而未成年子女之祖父母
、外祖母均已亡故,而外祖父陳○○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已
年邁,聲請人並陳報該外祖父已中風臥床,行動不便,已不
適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本院參酌上揭各情及未成年子女
現狀,並考量未成年子女長期由聲請人安置至今,現況尚屬
妥適,是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計,聲請人聲請由主管機關
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為庚○○)為上開未成年人之監
護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及民法
第1094條第3項規定,自應許可。本件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
權益,爰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依職權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任之,並裁定
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TCDV-113-家親聲-150-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