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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偉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 日113年度金簡字第411號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54號)不服,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併辦 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44號),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偉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偉倫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實有可能係不法 分子為使用其金融帳戶收受騙取他人之款項,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縱如此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前某時,在臺南市中西區某租屋處, 將其開立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將來銀行帳戶)密碼、提款卡提供予吳宸祥(由檢察官另案 偵辦),吳宸祥以之申辦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後,再由吳 宸祥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曾偉倫之將來銀行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詐,致其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入帳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 之入帳金額至曾偉倫之將來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透 過曾偉倫將來銀行之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附 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 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要旨予檢察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審判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三 所示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又「 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故舊法或新法祇得 擇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 規,此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再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 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惟其審 理中坦認犯行,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 減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法 定最高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 刑5年,故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再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依新法不能以其 自白減輕,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前之 規定對於被告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 件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論處,且依「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本件犯行 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前的該法規定。  ㈢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自已名下將來銀行帳戶之帳 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得以持該帳戶收受、轉出詐 欺犯罪所得款項,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可能被 用於收受及轉帳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並 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有幫助 他人實現洗錢、詐欺犯罪之犯意。然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提供將來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幫 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數被害人,並幫助詐欺集團於轉出被害 人等人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 助洗錢罪。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44號移送本院併辦之 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2及3),因與起訴部分(即附表一 編號1)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罪事實,與原審所判決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併為審理,尚有未當。  ㈡原審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量處罪刑, 適用法條亦有違誤,詳如上述,原判決此部分亦有未洽。  ㈢檢察官以原判決未及就有裁判上一罪之併辦部分合併審理, 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即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㈣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自己名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 他人得以之申請網路銀行帳號供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助長他 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 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 物,危害被害人等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另 考量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 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劉晏菘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害,有調解筆 錄1份在卷可稽(金簡上卷第87-88頁),犯後非無悔意、被 害人等之損失;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 金訴卷第51頁、金簡上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 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依被 告自陳於本件因透過朋友辦理車貸(併偵卷第140頁、第241 頁、金訴卷第47- 48頁),並未收到任何報酬,卷內現有之 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 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林曉霖提起上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陳振謙 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證: 1.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1121001250號刑案偵查卷 宗(警一卷) 2.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八刑字 第11300003017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23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54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44號偵查卷宗(併偵卷 )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上字第345號偵查卷宗(上字卷)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37號刑事卷宗(金訴卷) 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11號刑事卷宗(金簡卷) 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8號刑事卷宗(金簡上 卷)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 註 1 沈明招(提告) 於111年9月以網路詐騙向沈明招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9日10時36分 32萬元 上開將來帳戶 原起訴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554號) 2 劉晏菘(提告) 於111年10月14日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劉晏菘佯稱:在其介紹之聯邦投信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劉晏菘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上開將來帳戶。 111年11月29日10時28分 10萬元 上開將來帳戶 併案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1944號) 3 陳澤誼 (提告) 於111年11月24日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陳澤誼佯稱:在其介紹之聯邦投信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陳澤誼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上開將來帳戶。 111年11月29日12時31分 1萬6千元 上開將來帳戶 併案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1944號) 附表二 ※供述證據(★表示檢察官出證) 編號 出證 證據資料 證據內容 卷頁 1. ★ 被告 曾偉倫 112/11/07 17:11 偵訊筆錄 併偵卷P139-142 113/03/27 19:43 警詢筆錄 警二卷P3-5 113/03/27 22:10 偵訊筆錄 偵二卷P9-11 113/06/21 09:50 原審審判筆錄 金訴卷P45-51 (同併偵卷P215-221) 113/10/17 16:31 偵訊筆錄 併偵卷P239-241 113/11/28 09:45 第二審準備程序筆錄 金簡上卷P55-59 114/01/15 11:10 第二審準備程序筆錄 金簡上卷P99-105 2. ★ 證人 吳宸祥 (另案被告) 112/12/07 15:52 偵訊筆錄              (具結) 併偵卷P153-163 (同卷P165-175、 179-189) 【具結P191】 113/10/17 16:31 偵訊筆錄 併偵卷P239-241 3. ★ 證人 沈明招 (告訴人) 111/12/23 14:20 警詢筆錄 警一卷P5-7 4. ★ 證人 劉晏菘 (告訴人) 111/12/28 21:53 警詢筆錄 併偵卷P7-8 5. ★ 證人 陳澤誼 (告訴人) 111/12/06 12:50 警詢筆錄 併偵卷P200-201 附表三 ※非供述證據(★表示檢察官出證) 編號 出證 證據資料 卷頁 證據內容 1. ★ 曾偉倫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警一卷 P15-17 (同併偵卷 P11-13) ⒈開戶人:曾偉倫 ⒉開戶申請日:111/11/24 ⒊本案交易日期:111.11.29  ①10:28:46,(併)劉晏菘匯入10萬元。  ②10:36:56,(本)沈明招匯入32萬元。  ③11:13:44,轉出49萬7000元。  ④12:31:34,(併)陳澤誼匯入1萬6000元。 2. 沈明招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福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警一卷 P33-34、39、 47、67-71 告訴人沈明招之報案資料。 3. 沈明招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聯邦投信」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警一卷 P51-65 4. ★ 曾偉倫前案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421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緝字第4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 偵一卷 P77-81 被告前因交付其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身分證影本,涉嫌幫助詐欺,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桃園地院判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向張淑婷支付損害賠償。 5. 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9日將(作查)字第1131700179號函暨附件曾偉倫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金訴卷 P23-27 同證據編號1內容所載。 6. 本院刑事庭調解案件進行單1紙 金訴卷 P81 ⒈聲請人:沈明招 ⒉對造人:曾偉倫 ⒊結論:  告訴人另訴求3000元交通費,被告拒絕給付,調解不成立。 原審判決後併辦 7. ★ 劉晏菘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慧」、「Miss陳」等對話紀錄截圖1份 併偵卷 P15-16 告訴人劉晏菘之報案資料。 8. ★ 劉晏菘提出之111年11月29日聯邦銀行匯款單據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張 併偵卷 P17、20 9. 陳澤誼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併偵卷 P202-203、 205、208-209 告訴人陳澤誼之報案資料。 10. ★ 陳澤誼提出之台新銀行ATM轉帳交易明細1紙 併偵卷 P210 11. ★ 陳澤誼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聯邦投信」等對話紀錄截圖、偽投資APP頁面截圖1份 併偵卷 P211-213 12.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85號調解筆錄1份 金簡上卷 P87-88 ⒈聲請人:劉晏菘 ⒉相對人:曾偉倫 ⒊調解成立內容:  一、曾偉倫願於117/06/15前(含當日)給付劉晏菘1萬元,並匯入劉晏菘指定之帳戶。  二、聲請人願於收訖上開全部款項後,原諒相對人,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

2025-02-27

TNDM-113-金簡上-108-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豈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30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 字第384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豈亦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 期間內履行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之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豈亦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 自民國113年6月9日13時許迄同日19時5分許,於該段期間內 ,多次接續以賒帳方式下注彩券,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以前揭方式詐取消費利益,致告訴人廖怡雅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影響社會秩序及人際關係之信賴,應予以相當之 非難,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 後態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利益 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節,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已有悔意,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 其與告訴人間之調解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 內容,向告訴人繼續支付損害賠償。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詐取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3萬元,目前已賠付8 萬元,剩餘之65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如依調解筆 錄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金後,於檢察官日後就上開 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償付全部或 一部之情形,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 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 無異,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 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 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305號   被   告 林豈亦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巷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豈亦與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鴻運發彩券行員工廖怡 雅因下注彩券結識,明知自己無力支付大額之下注款項,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利用廖怡雅 之信任,於民國113年6月9日下午1時0分開始至同日夜間7時 5分許,採取賒帳方式接續下注BingoBingo彩券,於扣除中 獎彩金後,共計積欠新臺幣73萬元未清償。嗣經廖怡雅向林 豈亦索討上開下注款項,林豈亦置之不理,廖怡雅始悉受騙 ,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怡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豈亦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廖怡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述遭訛詐之情大致相 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彩券銷售報表、被告下注BingoBingo 彩券之獎號及彩券影本、與被告聯繫下注事宜及嗣後催討欠 款之LINE簡訊對話內容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請審 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且犯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調解結果報告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參,依法量處妥適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2025-02-27

TCDM-113-簡-2313-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展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 604號、113年度偵字第43696號)後,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展譽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 射針筒壹支沒收。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王展譽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本案被告王展譽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 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王展譽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柒月之宣告。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 沒收。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 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604號                   113年度偵字第43696號   被   告 王展譽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5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展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於民 國111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 偵字第192、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 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3月29日 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23日18時許,在臺中市 ○○區○○街0號5樓之4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注 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王展譽明知施用 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於施用毒品後,於113年6月26日12時25分許前某時,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6月26日1 2時25分許,在臺中市東勢區東蘭路與金門街交岔路口,因 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當場扣得針筒1支,並經其同意後,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展譽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海洛因後駕車之事實。 2 ①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分別為22617ng/mL、2963ng/mL)之事實。 3 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被告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 諸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行間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 益侵害結果雖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年3月即再 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偵詢時供述 其施用之毒品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購買, 並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TCDM-113-易-4873-20250227-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家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526號、111 年度偵字第437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詹家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竟與謝盈潔(謝盈潔以下所為及其他被訴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經本院另行審理終結)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謝盈潔暱稱「Really 」之LINE通訊軟體與鄭晴雨聯絡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價格,販賣半錢(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鄭 晴雨。然因謝盈潔手邊毒品數量不足,僅有約1.1公克之甲 基安非他命,謝盈潔乃欲先將此批毒品以3,000元至4,000元 之價格販賣予鄭晴雨。謝盈潔並於民國111年9月18日晚間8 時許,在詹家誠位於苗栗縣○○鎮○○路00號住處內,將上揭欲 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詹家誠,委請詹家誠代為面交。嗣 詹家誠於同日晚間9時9分許,在苗栗縣卓蘭鎮中正路與昭永 路交岔路口(即峨崙廟廣場前),坐上鄭晴雨駕駛車輛之副 駕駛座,詹家誠在車內交付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晴雨, 鄭晴雨則當場交付3,000元給詹家誠,惟因鄭晴雨乃配合員 警誘捕本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未遂,嗣詹家誠遭埋伏之員警 查獲,並與謝盈潔分別經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 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 屬於上訴人即被告詹家誠(下簡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並 不爭執,被告提起上訴後雖未到庭,惟其上訴理由亦未對證 據能力部分表示任何爭執,而被告指定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 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皆坦承不諱,並 有同案被告謝盈潔與購毒者鄭晴雨(以上二人下均僅稱姓名 )執行誘捕偵查通訊軟體LINE對話譯文、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1年9月18日之誘捕偵查通訊軟體LINE對話譯文、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 第1111000023、0000000000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1年10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024、0000000000號鑑 驗書在卷可證(參偵40526卷第193至196、198、221至222、2 27至233、235至243頁,偵43700卷第371、372至373、399至 400頁),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可憑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論科之依據 。  ㈡按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 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 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而販 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 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 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又毒品量微價高,取得 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 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 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 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具有通 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其對於販賣毒品屬政府檢警機關嚴格 取締之重罪,當無不知之理;再參以被告與鄭晴雨,並未見 有何特殊親屬情誼,且就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行為,屬約定取得相當價值之財物之有償行為,如果非有利 可圖,被告實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而販賣第二級毒 品與鄭晴雨,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首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與謝盈潔二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本案關於被告刑之減輕與否事由說明  ㈠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之理由   查鄭晴雨係配合警方進行誘捕偵查,而向謝盈潔佯稱欲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被告 依謝盈潔之指示與鄭晴雨完成交易後,即遭警員當場逮捕, 堪認被告與謝盈潔原即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惟因佯 稱購買之鄭晴雨實際上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故未能完成毒 品交易而販賣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之理由   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惟依其上訴書狀等所載,並未爭 執犯罪事實,故認其仍符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之理由   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2年10月13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2 0026937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0 月17日中檢介秋111偵40526字第1129118254號函、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3年10月26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30032 444號函檢送謝盈潔涉嫌毒品案之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3年10月30日中檢介秋111偵40526字第11391348520 號函等在卷為憑(參原審卷第239至241、243頁;本院卷第1 91至195頁),是被告本案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理由   被告上訴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查,本件被 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 期徒刑,被告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 於偵審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被告經予遞減輕其刑後,其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2年6月,被告 依前述減刑規定後可得量處刑罰範圍並無過苛之虞。再者, 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能嚴重戕害施用者之健康 ,且影響社會治安,故立法者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 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倘再遽予憫恕被告而減輕其刑 ,恐對其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及一般 預防之目的。被告於案發時為已滿50歲之成年人,有豐富之 社會經歷,自應知販賣毒品為法所嚴禁,竟不顧販賣毒品對 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可能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 之困境,是其所為犯行自難認有何足堪憫恕之情;至被告犯 罪情節等情,可在法定刑度內妥適斟酌量刑,亦難認有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據上,被 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當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之餘地,原審因而未予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減刑,於 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自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四、駁回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責,並無理由,已如 前述;至被告上訴意旨雖復請求從輕量刑,惟按量刑係法院 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 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 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經審 理後,認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行,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 賴性,對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心健康將造成危害,猶貪圖 販賣毒品高額利潤之不法利益而販賣之,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本 案關於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因檢警及時查獲 而未及流入市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販賣毒品數量,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6月,並就被告應予沒收及不予沒收部分詳予說明(如後 述),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而應予維持。綜上 ,本件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供陳在卷,經檢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前開鑑定書附卷可證,確屬違禁物無訛,且係被告本案預計 交予鄭晴雨之販賣標的,自屬本案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覆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裝袋與袋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沒收。至鑑 驗耗損部分,因已驗畢用罄滅失,自無須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物,或為謝盈潔所有(謝盈潔部分,已於其所為犯 行判決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或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 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案之犯行,既係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顯然並無犯 罪所得,亦無事證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郁 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詹家誠 純質淨重0.8305公克 2 電子磅秤 1個 詹家誠 3 IPHONE XS 1支 詹家誠 IMEI: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4 海洛因 1包 詹家誠 和附表二編號7合計總純質淨重0.1524公克 5 藥勺(杓) 1支 詹家誠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謝盈潔 2 毒品殘渣袋 2個 謝盈潔 3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謝盈潔 4 夾鏈袋 1批 謝盈潔 5 毒品殘渣袋 7個 謝盈潔 6 IPHONE 11 門號:0000000000 1支 謝盈潔 IMEI: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7 海洛因 1包 詹家誠 和附表一編號4合計總純質淨重0.1524公克 8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謝盈潔 純質淨重0.1037公克 9 毒品殘渣袋 3個 謝盈潔

2025-02-26

TCHM-113-原上訴-36-20250226-5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27322號、111年度偵字第27880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儒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王懷德(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業經本院審結)基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 犯意,成立以詐術為手段,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即跨境電信詐騙機房,而於民國110年8月1 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中國大陸人民個資,於110年8月 1日起發起名稱為「歐盟震撼彈-先鋒」之3人以上,以實行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招募陳宜鴻、吳紹軍、林志祥、林 致憲、李興漢、江清錦(行為時間及編號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及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招募黃沛蓉、馬紹霆、簡美 英、徐彥庭、陳旻佑、黃峻桓、蔡宗儒(行為時間及編號均 詳如附表一所示)等成員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陳宜鴻、吳紹軍、簡美英、林志祥、徐彥庭、陳 旻佑、江清錦、李興漢、黃峻桓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本院審結;黃沛蓉、馬紹霆、 林致憲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由本院另行審結),由王懷德出資,並承租臺中市谷關區某 處房屋(下稱A機房)為據點,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行為、住宿使用,復於同年月17日起承租址設臺中市○○ 區○○街00號之「劦陶宛」陶藝民宿8個房間(下稱B機房)為 據點,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行為、住宿使用,並 負責提供機房內各項硬體設備,及供應機房成員日常生活所 需花費,且負責管理機房內手機、指導機房成員打電話詐騙 被害人之話術及技巧,管理機房成員生活作息。陳宜鴻則擔 任話務手講師,指導機房成員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話術及技 巧,王懷德、陳宜鴻等人利用上開組織分工,與一、二線機 房等人員(即吳紹軍、簡美英、林志祥、徐彥庭、陳旻佑、 林致憲、李興漢、黃沛蓉、江清錦、黃峻桓、馬紹霆、蔡宗 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詐欺方式為:黃沛蓉、馬紹霆、江清錦、 簡美英、林志祥、徐彥庭、陳旻佑、黃峻桓、蔡宗儒擔任一 線話務人員,依照王懷德提供之歐洲地區大陸民眾個人基本 資料,以網路電話方式,對中國大陸人民假冒渠等為中國大 陸大使館之人員,謊稱中國大陸人民涉及刑事案件,並表示 可協助將電話轉至大陸公安云云,經被害者信以為真後,一 線話務手轉由二線話務手接聽;陳宜鴻、林致憲、李興漢、 吳紹軍(林致憲、吳紹軍同時亦擔任一線話務人員)擔任二 線話務人員,佯裝為大陸公安人員,與被害人口頭製作簡單 筆錄,探詢其名下資產,同時填寫報案單,再將電話連同報 案單轉給三線話務人員;王懷德擔任三線話務人員,佯裝檢 察官,向被害者謊稱其帳戶涉及犯罪,需要匯款至指定帳戶 內保管,使被害人信以為真而匯款。若因而詐騙成功者,則 一線話務手可自詐騙款項抽取8%做為報酬,二線及三線話務 手則可自詐騙金額各抽取9%做為報酬,王懷德再據以核算各 成員所得分配之報酬。然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雖遭施以詐術, 惟均未匯款而未遂。嗣因蔡宗儒於110年8月24日下午3時30 分許逃離B機房後,向在地民眾王明宗告以上情,再輾轉由 其他民眾向警方報案。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 分駐所員警接獲民眾報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員警 遂於110年8月24日晚間7時30分許,前往B機房實施逕行搜索 ,當場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宜鴻、吳紹軍、簡美英、林志祥、徐彥 庭、陳旻佑、李興漢、江清錦、林致憲、黃沛蓉、王懷德、 馬紹霆、黃峻桓、證人王明宗、卓勝璿、蔡金裕、陳榮吉、 陳佑俊、王維丞、姚俊成於警詢所為陳述,對於被告蔡宗儒 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 二、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 ,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 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7322號偵查卷㈢〈下稱偵 27322卷㈢〉第487頁至第492頁;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7 880號偵查卷〈下稱偵27880卷〉第225頁至第229頁;本院113 年度訴緝字第2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159 頁至第160頁、第183頁、第201頁至第204頁),核與證人即 共同被告陳宜鴻、吳紹軍、簡美英、林志祥、徐彥庭、陳旻 佑、林致憲、李興漢、江清錦、黃沛蓉、王懷德、馬紹霆、 黃峻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 第6065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6 頁、第59頁至第69頁、第97頁至第104頁、第113頁至第123 頁、第125頁至第133頁、第149頁至第158頁;偵27322卷㈠第 281頁至第285頁、第289頁至第298頁、第353頁至第358頁、 第453頁至第456頁;偵27322卷㈡第3頁至第13頁、第69頁至 第77頁、第81頁至第90頁、第147頁至第151頁、第227頁至 第230頁、第233頁至第234頁、第297頁至第303頁、第307頁 至第317頁、第319頁至第323頁、第383頁至第388頁、第465 頁至第467頁;偵27322卷㈢第73頁至第76頁、第79頁至第89 頁、第145頁至第153頁、第157頁至第167頁、第223頁至第2 29頁、第239頁至第245頁、第309頁至第313頁、第419頁至 第424頁、第473頁至第478頁、第521頁至第525頁、第621頁 至第624頁、第631頁至第635頁;偵27880卷第55頁至第59頁 )、證人王明宗、卓勝璿、蔡金裕、陳榮吉、陳佑俊、王維 丞、姚俊成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 至第22頁、第459頁至第461頁、第465頁至第466頁;偵2732 2卷㈢第459頁至第460頁)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0 年8月24日下午6時17分起至下午7時33分許止;執行地點: 臺中市○○區○○街00號(201室);受執行人:同案被告江清 錦〕(見他卷第47頁至第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0年8月24 日下午6時17分起至下午7時33分許止;執行地點:臺中市○○ 區○○街00號(202室);受執行人:同案被告陳旻佑〕(見他 卷第71頁至第7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0年8月24日下午6時30 分起至下午7時30分許止;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 (207室);受執行人:同案被告林致憲〕(見他卷第105頁 至第10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0年8月24日下午6時17分起至 下午7時33分許止;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201室 );受執行人:同案被告馬紹霆〕(見他卷第137頁至第141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執行時間:110年8月24日下午6時30分起至下午7時3 0分許止;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209室);受執 行人:同案被告吳紹軍〕(見他卷第159頁至第163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執行時間:110年8月24日下午6時30分起至下午7時30分許止 ;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208室);受執行人: 同案被告李興漢〕(見偵27322卷㈠第303頁至第307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執行時間:110年8月24日下午7時17分起至下午7時33分許止 ;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201室);受執行人: 同案被告簡美英〕(見偵27322卷㈡第19頁至第23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 行時間:110年8月24日下午6時30分起至下午7時30分許止; 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207室);受執行人:同 案被告陳宜鴻〕(見偵27322卷㈡第99頁至第103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 時間:110年8月24日下午6時17分起至下午7時33分許止;執 行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202室);受執行人:同案 被告黃峻桓〕(見偵27322卷㈡第249頁至第253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 時間:110年8月24日下午6時30分起至下午7時30分許止;執 行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209室);受執行人:同案 被告黃沛蓉〕(見偵27322卷㈢第99頁至第103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 間:110年8月24日下午6時17分起至下午7時33分許止;執行 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202室);受執行人:同案被 告林志祥〕(見偵27322卷㈢第173頁至第177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 間:110年8月24日下午6時30分起至下午7時30分許止;執行 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206室);受執行人:同案被 告王懷德〕(見偵27322卷㈢第251頁至第257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 間:110年8月24日下午7時50分起至下午7時58分許止;執行 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 小客車;受執行人:同案被告王懷德〕(見偵27322卷㈢第261 頁至第26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見偵27322卷㈢第461頁)、證人姚俊成靠行契 約書、駕駛雇用契約書、汽車駕照、委託書(見偵27322卷㈢ 第463頁至第469頁)、現場位置圖(見他卷第201頁至第203 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陳榮吉;承租人:同案被 告王懷德〕(見偵27322卷㈠第385頁至第393頁)、同案被告 王懷德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之照片、車行 紀錄資料(見偵27322卷㈢第427頁至第442頁)、前鋒開會群 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7322卷㈠第247頁至第261頁)、 「欣lina李」教戰守則手機翻拍照片(見偵27322卷㈠第263 頁至第265頁)、公安趙斌證件翻拍照片(見偵27322卷㈠第2 67頁)、上海檢察院刑事逮捕令手機翻拍照片(見偵27322 卷㈠第269頁)、搜索現場照片(見偵27322卷㈡第211頁至第2 21頁)各1份在卷可考,復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等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始稱適法。  ⒉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 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 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 68891號令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按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按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 該增訂部分乃有利被告之減輕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予適用。  ⒊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公布 增定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同年0月0日生效, 其餘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而增訂該款之處罰規定 ,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對被告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規定 處斷,附此敘明。  ⒋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固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 :「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 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被告參與由同案被告陳宜鴻、吳紹軍、簡美英、林志祥、徐 彥庭、陳旻佑、林致憲、李興漢、江清錦、黃沛蓉、馬紹霆 、王懷德、黃峻桓等人及其他成員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之首次犯行,依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罪,本案為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此觀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並無 其他有關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之案件在法院繫屬中,揆諸 前揭說明,則應以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而本案被告所犯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為附表二編號1 所示對被害人陳久利亞施用詐術之犯行,該次同時構成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縱本 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因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此次犯行所包攝,則被告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另案詐欺犯行中再次 論罪,惟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 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附此敘明。  ㈢查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依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 ,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 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 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 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 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 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 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或 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 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且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了被告外,至少包括同案被告陳宜 鴻、吳紹軍、簡美英、林志祥、徐彥庭、陳旻佑、李興漢、 江清錦、林致憲、黃沛蓉、王懷德、馬紹霆、黃峻桓等人, 人數顯逾3人以上,又本案詐欺集團的運作模式,係由共犯 成員各自分工,並以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手法騙取被害人 之財物,本案詐欺集團承租上開房屋及購置設備,並持續對 居住在歐洲地區之中國大陸人民施詐,足見本案詐欺集團自 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 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又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僅處於一 般聽取號令之角色及地位,應認僅是本件犯罪組織之參與者 ,業如前述,且本案機房確有實際運作而著手對中國大陸民 眾實施詐術,然未及詐得財物即為警查獲,是核被告就附表 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 決先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另按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 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 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 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 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但如後行為者介 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除非後行 為者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外,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 其共同責任。至於此犯罪之謀議,因後行為者並未參與構成 要件之實行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 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6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 之運作,需全體成員彼此密切配合始克竟功,被告為圖事成 可預期之不法報酬,決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共同分擔本案 詐欺集團組織之任務分工,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 成詐欺取財之行為,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依 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即同案被告陳 宜鴻、吳紹軍、簡美英、林志祥、徐彥庭、陳旻佑、李興漢 、江清錦、林致憲、黃沛蓉、馬紹霆、王懷德、黃峻桓共同 負責,而認其與同案被告陳宜鴻、吳紹軍、簡美英、林志祥 、徐彥庭、陳旻佑、李興漢、江清錦、林致憲、黃沛蓉、馬 紹霆、王懷德、黃峻桓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 行,被告所為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首次 」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旨在 詐騙被害人陳久利亞之財物,係於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 ,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㈥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 犯附表二所示各罪,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 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 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沙交簡字第18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 7罪,均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 告未因前案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故意再為犯罪,可見 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 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㈧刑之減輕:  ⒈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二所示),既 均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尚未得逞,均屬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且均無犯罪所得之情形,應依該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茲分別說明如下:  ⑴按犯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 ,是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附表二編號1),雖合於上 開減刑之規定,然其所犯上開犯行,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 欺未遂罪處斷,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 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46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⑵又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對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具 有相當緊密之關連性,尚難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⑶綜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依照前揭罪數說明,係 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前揭意旨,本 院決定處斷刑時,即應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 準據,至於上開減刑事由,則於後述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併予審酌。  ㈨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年,身體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生活所需,竟貪圖參與犯罪之不法利益,而加入前開機 房之犯罪組織,透過層層轉交、精密之一線、二線、三線分 工模式,並利用海外中國籍被害人對政府之守法意識,偽裝 為大陸地區司法機關人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二所 示被害人因遭詐騙,然幸未及交付金錢即察覺有異,影響國 際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兼衡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達 17人且遍及海外,然幸尚未造成被害人損害等節,復考量被 告為集團內之一線話務手,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非長 ,且尚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又犯後坦承犯行,有所悔意 等情,並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已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情狀 ,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其前 有妨害公務、詐欺之犯罪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並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造成之危害、採取之手 段為精密分工之組織犯罪、尚未實際取得報酬,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環境保護局 清潔隊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38,000元之經濟狀況,未 婚,入監前獨居,家中尚有祖母、父親及手足之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205頁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附表二「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㈩又按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 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 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 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 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 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 告於本案各次所為之犯行,相距間隔密接,且屬參加同一詐 欺集團所反覆實施,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實施 犯行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較低。依上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上述內、 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 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 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其前揭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之諭知: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 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沒收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 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 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 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107 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經查,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附表 三所示之物均非私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是此 部分之物品雖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惟僅同案被告王懷德具 有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於被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 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黃怡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代號及分工一覽表(時間:民國) 編號 姓名 綽號 B機房之 房間 加入時間 職務 1 王懷德 阿德/歐盟震撼彈「先鋒」、美樂蒂姊 206 110年8月1日 出資、現場管理、外出採買、幫學員上課、三線話務手 2 陳宜鴻 小胖 207 110年8月1日 現場管理、幫學員上課、二線話務手 3 林致憲 阿勝/太子 207 110年8月17日 一線、二線話務手 4 李興漢 土豆 208 110年8月2日 二線話務手 5 吳紹軍 小天/5號 209 110年8月1日 一線、二線話務手 6 黃沛蓉 阿沛 209 110年8月2日 一線話務手 7 馬紹霆 元寶 201 110年8月2日 一線話務手 8 江清錦 小江/江 201 110年8月2日 一線話務手 9 簡美英 小亞/01 201 110年8月2日 一線話務手  林志祥 王磊/06 202 110年8月2日 一線話務手  徐彥庭 國平/國 202 110年8月2日 一線話務手  陳旻佑 魷魚 202 110年8月2日 一線話務手  黃峻桓 桓 202 110年8月2日 一線話務手  蔡宗儒 阿儒 202 110年8月18日 一線話務手 附表二:本案詐欺集團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詐欺被害人情形 編號 姓名 電話 一線話務手 轉二線 通話時間 主文及宣告刑 1 Chen Jiulia (陳久利亞) 0000000000 桓 (即同案被告黃峻桓) 未成功 4分55秒 蔡宗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胡貝貝 0000000000 江 (即同案被告江清錦) 待轉 14分50秒 蔡宗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3 Wang minghong (王明洪) 0000000000 桓 (即同案被告黃峻桓) 未成功 10分1秒 蔡宗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4 He Sara(何薩拉、何小紅) 0000000000 江/王磊(即同案被告江清錦、林志祥) 有轉 蔡宗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5 Huang Fen (黃芬) 0000000000 小亞 (即同案被告簡美英) 未成功 9分36秒 蔡宗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6 金偉偉 0000000000 江 (即同案被告江清錦) 未成功 16分27秒 蔡宗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7 Chen Chiara 0000000000 國/桓(即同案被告徐彥庭、黃峻桓) 有轉 16分7秒 蔡宗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8 陳建凱 0000000000 元寶 (即同案被告馬紹霆) 未成功 7分37秒 蔡宗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9 劉進 0000000000 江 (即同案被告江清錦) 未成功 9分49秒 蔡宗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Yu Zhufen (余竹芳) 0000000000 桓 (即同案被告黃峻桓) 未成功 3分2秒、14分14秒 蔡宗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Zhao Shao Wei (趙少偉) 0000000000 王磊06(即同案被告林志祥) 有轉 14分11秒 蔡宗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陳志斌 00000000000 元寶03(即同案被告馬紹霆) 未成功 6分 蔡宗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韓虎 0000000000 江 (即同案被告江清錦) 未成功 6分53秒、11分25秒 蔡宗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Lu Wei 0000000000 王磊06(即同案被告林志祥) 未成功 8分21秒 蔡宗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鄧良勤 0000000000 元寶03(即同案被告馬紹霆) 未成功 7分37秒 蔡宗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林宋 0000000000 國平 (即同案被告徐彥庭) 未成功 5分4秒 蔡宗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薑筱琪 0000000000 桓 (即同案被告黃峻桓) 有轉 16分19秒 蔡宗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三:扣案物(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1354號)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7PLUS;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陳旻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75頁) 2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林志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177頁)   3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7 plus;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徐彥庭 被告徐彥庭之警詢筆錄(見偵29322卷㈡第308頁) 4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黃峻桓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㈡第253頁)   5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李興漢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㈠第307頁) 6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 1支 李興漢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㈠第307頁) 7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李興漢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㈠第307頁) 8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李興漢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㈠第307頁) 9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卡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吳紹軍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163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卡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陳宜鴻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㈡第103頁)   Realme廠牌行動電話(含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 1支 黃沛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103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黃沛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103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江清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51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簡美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㈡第23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馬紹霆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141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卡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林政憲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林政憲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無SIM卡) 1支 王懷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5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4張) 1支 王懷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5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無SIM卡) 1支 王懷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5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 1支 王懷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5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王懷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5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王懷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5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王懷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5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王懷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5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卡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王懷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5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王懷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5頁)  筆記型電腦(含充電器、滑鼠) 1支 王懷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5頁)  網路卡 6張 王懷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5頁)  中國電信卡 4張 王懷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5頁)  台灣大哥大網路及電信卡 2張 王懷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7頁)  台灣大哥大儲值卡 2張 王懷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7頁)  無線電(含充電器) 2支 王懷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7頁)  WIFI機 1臺 王懷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7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 1支 王懷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65頁)

2025-02-26

TCDM-113-訴緝-219-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969 號、113年度偵字第53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銘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建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 地,為以下犯行: (一)於113年7月22日下午4時25分許,在楊宗龍所經營、位於臺 中市○○區○○○○段00000地號之「石見草莓園」,持其在現場 拾得之有殺傷力而足以作為兇器之剪刀,並以剪刀剪斷電纜 線之方式,竊取電纜線15公尺及白扁線25公尺,同時徒手竊 取電源延長線2條及冰箱內之冰棒1盒【電纜線、白扁線及電 源延長線2條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750元】,得手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竊得之冰棒供己 食用,並將上開電纜線15公尺、白扁線25公尺及電源延長線 2條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商,得款190元,供己花用。經 楊宗龍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循線通知曾建銘到場說明,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8月16日晚間7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市立圖書館北區分館」前,徒手竊取楊琮閔所有停放在 該處、未上鎖之腳踏車1輛(價值5,000元、車上裝設有手電 筒及小包包),供己代步之用。經楊琮閔發覺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通知曾建銘到場說明,始 悉上情,並扣得曾建銘主動提出之該輛腳踏車、手電筒及小 包包(已發還楊琮閔)。 二、案經楊宗龍、楊琮閔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曾建銘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 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5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宗龍、楊琮閔證述情節相符(參偵5196 9卷第51至53頁,偵53657卷第51至59頁),復有113年9月12 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台中市○○區○○○○○○○○○○○○○路○○○○○○○○○ ○○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年9月3日員警職務 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2份、贓物領保管單、臺中市北區健行路台中市立圖 書館北區分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查獲被告及贓物比對照 片、被告騎乘竊得腳踏車至診所看診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診 所提供看診資料等附卷可稽(參偵51969卷第45、69至75頁 ,偵53657卷第43、61至81、85至9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被告前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49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10、8月確定(下稱乙案),上揭各罪經聲請本院以111年 度聲字第16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於112年4月10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2年5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檢察官提 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可參,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均屬竊盜案件,被告一再涉犯 相同案件,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而有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 物,以不法手段竊取他人之物,所為應予非難;⑵犯後已坦 承犯行,並已返還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竊得之物;⑶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持剪刀及徒手竊取之手段、竊得之物 之價值等,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參本 院卷第64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1.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被告所用之剪刀,雖屬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竊得之電纜線15公尺、白扁線25 公尺及電源延長線2條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返還與告訴 人楊宗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竊得之物皆 已返還予告訴人楊琮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參偵5365 7卷第8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曾建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拾伍公尺、白扁線貳拾伍公尺及電源延長線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曾建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CDM-113-易-4537-20250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儒 具 保 人 辜得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4月 22日之偵查中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 乙○○繳納後將被告釋放一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 、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弟弟1 55、165至171、175頁)。嗣檢察官就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 向本院提起公訴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合法傳喚後無 正當理由未到,經警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通知後亦未遵期 督促被告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4張、刑事報到明細2份 、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 局113年12月18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30036820號檢附檢察 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1 、23、29、53、57、59、61、65頁,本院訴字卷第15至20頁 )。而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況致不能到庭,亦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 字卷第67頁)。綜上情事,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規 定,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5

SLDM-113-訴-1177-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佑薰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94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佑薰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佑薰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可預見該面車牌係屬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不僅 破壞他人財產利益,並且增加贓物追查困難,行為實不可取 ,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該面車牌業經被害 人母親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9 頁),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粗工及物流員工 ,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40,000元之經濟狀況, 未婚,現居住在公司宿舍,家中尚有外祖父母、母親及手足 之家庭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 害、物品價值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收受之上開車牌1面,業已發還被害人等節,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 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20943號   被   告 張佑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佑薰於民國112年11月、1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華 美西街某處全家便利超商,應可預見友人林鴻致(另由警方 偵辦中)所交付之牌照號碼000-0000號(下稱本案車牌)普通 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可能屬於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輛機車 係劉紹球所有,因劉紹球入監服刑,自111年10月30日起停 放在臺中市○○區○○街000巷口,迄113年3月5日為劉紹球母親 賴利璇在上址發現本案車牌失竊),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收下本案車牌,並懸掛在其所有 之牌照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使用。嗣於113年4月 6日23時15分許,張佑薰騎乘懸掛本案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不知情之女友林亭羽,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為警查獲並扣得本案車牌1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佑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罪,辯稱:本案車牌係友人林鴻致交給伊,因伊所有之牌照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於112年11月19日失竊,有去警局報案,但沒有找到,林鴻致知道後就於112年11月、12月間某日,將本案車牌交給伊使用,並表示係其已報廢機車之車牌,伊是直到113年3月初才拿出來懸掛使用,伊不知本案車牌係失竊車牌等語。 2 被害人賴利璇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劉紹球所有之牌照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1年10月底劉紹球入監服刑後,即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0巷口,嗣因收到交通違規罰單,前往查看始發現本案車牌失竊並於113年3月5日前往報案之事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3 證人林亭羽於警詢之證言 證明本案車牌係於113年1月間某日,林鴻致知道被告機車車牌失竊,即主動表示有1塊車牌可以給被告使用,被告就拿回家懸掛在沒有車牌之機車使用直至被警察查獲之事實。  4 證人林鴻致於偵查中之證言 證明未向被告表示係自己已報廢機車之車牌而交付本案車牌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查獲照片等 證明本案車牌遭竊後由被告懸掛使用之事實。 6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5月8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053330號函及附件、臺中市停車管理處113年5月13日中市停管字第1130019297號函及附件 證明懸掛本案車牌之機車分別於112年11月25日12時53分許,在臺中市建國市場周邊道路暨人行道、同年12月10日2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一中街與錦南街口,均因交通違規遭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裁決罰鍰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車牌為車輛合法行車之憑證,一般 而言並無隨意贈送或出借他人使用之情形,則收受他人交付 之車牌前,為擔保來源之正當性,應先詢問來源、檢視相關 資料,以避免取得來路不明之車牌,致有觸犯刑法贓物罪之 虞,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此應有所認識,而被告行為時 業已成年,且於偵查時經詢以「車牌可以這樣交換使用嗎? 」,答稱「不行」,顯見被告對上開常情知之甚詳。參以被 告雖辯稱於112年11月、12月間收受林鴻致交付之本案車牌 後,放置至113年3月初始懸掛使用等語,何以於112年11月2 5日12時53分許、同年12月10日20時50分許,即有懸掛本案 車牌機車因交通違規遭裁罰之紀錄?是被告所辯,顯係避重 就輕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被告 收受之本案車牌1面,已發還被害人乙節,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 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惟本案查無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竊取本案車牌之事實,尚難 僅以被告持有失竊之本案車牌,遽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然 此部分與前揭收受贓物部分,係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2025-02-25

TCDM-113-簡-2225-20250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3號 第8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皓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42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2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57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80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09號,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863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44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引用原判決部分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除因未及適用判決後 經修正公布之新法,但無礙於判決所認定被告應成立之犯罪 ,應由本院一併補充其規範適用之說明如后,並就其判決書 第11頁第12行(即理由欄貳、二、㈢、⒉第17行)關於「…大 概2月底晚天某上…」之顯然筆誤,更正為「…大概2月底某天 晚上…」以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爰引用附件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就其理由欄及附表三關於 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論罪法條之記載,均補充 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以作為本判決之一 部。 二、本院補充部分  ㈠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   戊○○是主要當事人,他應以被告身分到庭卻完全不到。蔡家 旭及陳政豪兩人在警詢及原審審理時,關於二人間之關係及 所稱交付帳戶方式及過程之證述等,前後多有不符,蔡家旭 在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跟他們說要收購帳戶的來由,但當 時被告只是在戊○○家樓下而已,並未對蔡家旭及戊○○說起任 何有關帳戶的事情。當天下午被告是在自己的住處,由一個 目前與被告同在高雄二監執行的人黃元鵬(後改稱叫「己○○ 」)幫被告理髮。被告當時雖然有在收取帳戶,可是戊○○給 的帳戶都是完全無法用的,所以都退還給他了。蔡家旭及陳 政豪的帳戶跟被告無關,戊○○沒有被轉成被告,都是以證人 身分又不到庭,被告完全無法和他做答辯。簡雅君的部分, 被告當時和她是男女朋友,都會借用她的帳戶來玩博奕娛樂 城,被告有在博奕娛樂城領錢,但不知BCR 娛樂城及鉅城娛 樂城提領出來的錢都是髒錢。被告使用簡雅君的帳戶蠻久了 ,不可能會突然有去騙取別人來匯款給簡雅君,簡雅君帳戶 不是她自己網拍的錢,就是被告玩娛樂城的錢,玩線上博奕 雖然不對,被告願承認網路賭博罪。被告可以賠償把錢匯進 簡雅君帳戶的被害人,因為被告造成他被騙錢云云。並於本 院審理時,聲請傳喚(提解)證人己○○到庭證述。  ㈡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卷附原審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包括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均明示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3號案卷[下稱本 院卷㈠]第120頁)。其上開關於戊○○應到庭以利其答辯之要 求,並經檢察官以其人為證人聲請傳喚到庭證述,然該證人 除因另案經其他法院通緝當中外,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合法傳 喚並拘提結果,仍如原審程序均不能使證人到庭證述,是原 判決關於此部分證據能力所為說明之狀態及效果,仍均存在 。  ㈢新增證據之調查:    證人己○○經本院依被告聲請,於審判程序傳喚並提解到庭行 交互詰問調查時,雖證稱於111年間某日曾經依約至被告住 處為其理髮,並於下午2、3點剪完,隨後出去吃飯至晚間6 、7點才解散云云(本院卷㈠第202頁)。然姑不論被告於警 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均不曾提及當日因在家理髮而不曾 出門之辯解,及至本院審理時,方才以其經提解暫押於高雄 第二監獄時,見到同在該監執行證人己○○始想起云云,並突 有此一辯解,茲依該證人除對所稱為被告剪髮之日僅僅表示 為111年間某日,並未指明具體之日期外,就所稱二人同在 之時間,充其量亦僅證稱為下午至晚間6、7時之間,與卷內 其他證人證稱渠等於晚上交付帳戶予被告之情節不相衝突。 遑論被告於警詢時,原已自承於111年2月27日確曾經戊○○安 排而收得陳政豪、蔡家旭之帳戶,甚至將酬勞交付二人之事 實(偵卷㈠第75頁),是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為之 證述,經核均無礙於本案事實之認定,至為顯明。  ㈣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洗 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 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 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圍是5年 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即刑法第33條第3 款);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6月。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採否認辯解,並無自白 減輕其刑問題。依前述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所犯洗錢防制 法部分,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 年,但舊法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 刑6月,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較為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⒊原審法院於判決時,雖未及為上開新舊法之比較,然其適用 之結果,既與前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無異,自無不合。並依 前述,就原判決理由欄及其附表三關於以「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為論罪法條之記載,均補充為「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以作為本判決之一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2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28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孫紹浩律師 被   告 蔡家旭 指定辯護人 李祐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5 7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0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09號)、追加 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8863號、111年度偵字第20444號)及移送 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0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家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蔡家旭、陳政豪(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 ,業由本院另行審結)經友人戊○○之介紹而認識。丁○○於民 國110年8月間,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Y」之詐欺集團成 員(無證據證明未成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去向之犯意聯 絡,由其擔任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後 ,交付與「小Y」之人作為詐騙使用。丁○○先於民國110年8 月26日14時36分(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遭詐騙之乙○○第一次 匯款時間)前某時許,在當時為其女朋友之簡雅君位在新北 市蘆洲租屋處向簡雅君借用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簡雅君中信銀行帳戶)及玉 山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簡雅君玉山銀行帳戶),復於11 1年2月底至同年3月1日16時4分(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遭詐騙 之丙○○第一次匯款時間)間某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 00號戊○○住處內,向蔡家旭、陳政豪借用金融帳戶。蔡家旭 、陳政豪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 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 該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 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 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 確定故意,於111年2月底至同年3月1日16時4分間某時許, 在戊○○上開住處,分別將其等名下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 中華郵政帳戶(下分別稱本案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本案陳 政豪中華郵政帳戶)交付與丁○○,丁○○再將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融帳戶交付綽號「小Y」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無證據證 明實際上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 ,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 至5所示之乙○○、丙○○、甲○○、黃怜怜、盧玉萍(下稱乙○○ 等5人),致乙○○等5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二編 號1至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至如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帳戶內,再由丁○○指示不知情之簡雅 君將乙○○匯入本案簡雅君中信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款 項提領一空後交付予丁○○,或轉匯至丁○○指定之帳戶內,丙 ○○、甲○○、黃怜怜、盧玉萍遭詐騙之款項則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轉匯、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嗣經乙○○等5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黃怜怜、盧玉萍 、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甲○○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追加起訴合法:   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 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因詐欺等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57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08號、11 2年度偵緝字第809號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423號),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一 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對被告丁○○、蔡家 旭追加起訴,分別於112年8月29日、112年8月28日繫屬於本 院,有高雄地檢署112年8月28日雄檢信露(雅)111偵18863 字第1129069452號函(見金訴528卷第3頁)、高雄地檢署11 2年8月25日雄檢信露(雅)111偵20444字第1129069304號函 (見原金訴26卷第3頁)及所附追加起訴書(見金訴528卷第 5至10頁、原金訴26卷第5至9頁)在卷可查,依前開規定, 檢察官之追加起訴為合法,本院得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丁○○部分:  ⒈證人戊○○於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有證 據能力:  ⑴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若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 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到庭 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稱 「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係指非因國家機關之 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 ,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而言。刑事被告對證人固有對質 詰問之權利,惟其未行使詰問權倘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 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而其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 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且於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 ,則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證據。  ⑵被告丁○○之辯護人主張證人戊○○於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查,證人戊○○警察及檢察事務官 調查時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惟證人戊 ○○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按址傳喚並未到庭,復對其拘提未獲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3年5月 23日函暨拘提報告書附卷可考(見金訴423卷第177、325、3 33頁),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稱所在不明而 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復觀證人戊○○於警察及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之筆錄,製作過程係採一問一答,證人戊○○亦在 各次筆錄結尾處簽名,或於受訊問人欄按捺指印,整體筆錄 之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本院因認證人 戊○○於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其陳述牽涉被告丁○○是否成立本案犯行之重要事項 ,可認證人戊○○在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為證明被 告丁○○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照前揭說明,對被告丁○○ 應認有證據能力。  ⒉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 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 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金訴423卷第56、143頁、金訴528卷第89、110頁) ,或被告丁○○及其辯護人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㈡被告蔡家旭部分: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蔡家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 、被告蔡家旭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原金訴26卷第47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對被告蔡家旭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蔡家旭部分:   被告蔡家旭於111年2月底至同年3月1日16時4分間某時許, 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戊○○住處,將本案蔡家旭中華郵 政帳戶資料交付與同案被告丁○○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 間,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告訴人丙○○,致 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 內,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等事實,業據被告蔡家旭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金訴26卷第198、236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見金訴423警二卷第3至7頁) 、證人戊○○於警詢時(見金訴423警一卷第6至8頁)、證人 即在場之人陳政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見金訴423警三卷第2至 5頁、金訴423偵三卷第44至45頁、金訴423偵一卷第30頁)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原金訴26警卷第79頁)、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蔡家旭】(見原金訴26警卷第85至87 頁)及如附表二編號2「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 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蔡家旭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 補強,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此部分事 證已明,被告蔡家旭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丁○○部分:   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向簡雅君借用本案簡雅君中信銀行 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跟簡雅君借帳戶是玩娛樂 城使用,我以為匯入簡雅君帳戶內的錢是我在娛樂城贏的錢 ,不知道是詐欺來的錢,我不認識陳政豪跟蔡家旭,也沒有 見過他們,戊○○有拿本案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及本案陳政豪 中華郵政帳戶資料給我,當天我叫戊○○自己去測試帳戶能否 正常使用,戊○○去統一便利商店測試後跟我說不能用,我就 叫他拿回去了,所以我沒有經手過本案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 及本案陳政豪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云云。辯護人則以:簡雅君 並沒有見聞被告丁○○有將本案簡雅君中信銀行帳戶及玉山銀 行帳戶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簡雅君發現自己的帳戶被 警示後詢問被告丁○○,此時被告丁○○才知道帳戶內的錢可能 跟詐欺集團有關,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丁○○知道簡雅君之帳 戶資料會被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才向簡雅君借用的;關於被告 丁○○有無收受本案陳政豪中華郵政帳戶及本案蔡家旭中華郵 政帳戶資料部分,同案被告陳政豪、蔡家旭於偵查中都說他 們是當面把帳戶資料交給被告丁○○,但在審判中,卻改稱是 透過戊○○交付的,同案被告陳政豪、蔡家旭之證詞有前後不 一致之情形,影響其等證述之可信性,即使渠等於偵查中所 述可信,也無法確定戊○○有將收到的本案陳政豪中華郵政帳 戶及本案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交給被告丁○○,本案仍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應為被告丁○○無罪之判決等語為被告丁○○答辯 。經查:  ㈠被告丁○○於110年8月26日14時36分前某時許,在簡雅君位在 新北市蘆洲租屋處向簡雅君借用本案簡雅君中信銀行帳戶及 玉山銀行帳戶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 至5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告訴人乙○○等5人,致告訴人乙○○ 等5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帳戶內,再由被告丁○○指示簡雅君將告訴人乙○○匯入本案簡 雅君中信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後交付予 被告丁○○,或轉匯至被告丁○○指定之帳戶內,告訴人丙○○、 甲○○、黃怜怜、盧玉萍遭詐騙之款項則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轉匯、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丙○○、黃 怜怜、盧玉萍、甲○○於警詢時(見金訴423警二卷第3至7頁 、金訴423警四卷第6至8頁、金訴528警卷第10至13、35至38 頁、金訴423警三卷第11至12頁)、證人戊○○於警詢時(見 金訴423警一卷第6至8頁)、證人簡雅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見金訴423警二卷第12至13頁、金訴423卷第230至236頁 )、證人陳政豪、蔡家旭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見金訴423警三卷第2至5頁、金訴423偵三卷第44至46頁、 金訴423偵一卷第30頁、金訴423警一卷第1、3至4頁、金訴4 23偵四卷第15至17頁、金訴423偵五卷第53至55頁、金訴423 卷第275至288、371至384頁)證述明確,被告丁○○於本院審 理中亦坦認有於前揭時、地向簡雅君借用本案簡雅君中信銀 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使用之事實(見金訴423卷第54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戊○○、蔡家旭】(見 金訴423警一卷第10至13頁、金訴423警四卷第85至87頁、原 金訴26警卷第85至87頁)、本案簡雅君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423警二卷第21至35頁)、本 案簡雅君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 423警二卷第37至41頁)、本案陳政豪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 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金訴423警三卷第53至57頁)、本 案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金訴 423警四卷第79頁、原金訴26警卷第79頁)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5「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附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丁○○有將本案簡雅君中信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 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  ⒈觀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金訴423警二卷第25頁 ),可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乙○○係於110年8月26日1 4時36分許首次匯款至本案簡雅君中信銀行帳戶內,從而, 被告丁○○應係於110年8月26日14時36分前某時,在簡雅君位 在新北市蘆洲區租屋處,向簡雅君借得本案簡雅君中信銀行 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使用乙節,堪以認定。   ⒉證人簡雅君於警詢時證稱:110年8月底9月初左右,在我住處 ,丁○○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我,他說他在做精品,叫我幫他 收貨款跟轉帳,他說有款項進到我的帳戶,他會通知我,我 沒有把存摺跟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他,我只是將帳號提供給 他轉貨款、轉帳,後來我的帳戶遭警示,我問他發生什麼事 ,他才跟我坦白轉入我帳戶內的款項是不乾淨的,所以他有 寫一張自白書跟提供他身分證給我等語(見金訴423警二第1 2至1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丁○○在一起時,丁○ ○向我借中信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他說有朋友要匯款 給他,我才借他的,我只有提供銀行帳戶號碼給丁○○,存摺 、提款卡沒有交給丁○○,丁○○說帳戶內的錢是他朋友匯錢給 他,我就去幫他領錢或轉帳,領出來的錢都是交給丁○○,後 來我發現我的帳戶被警示,丁○○才老實跟我說那些錢是騙來 的,我叫他寫自白書給我,丁○○在我住處當面寫自白書給我 等語(見金訴423卷第230至235頁)。而觀之卷附之自白書 ,其內容為「本人丁○○ 因和簡雅君小姐借銀行帳戶導致簡 雅君帳號有不法資金進入,本人丁○○願意承擔所有一切責認 (按:應為責任),賠償所有金額,以上丁○○本人親筆寫」 ,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卷附的自白書確實是 我寫的等語(見金訴423卷第53頁),足徵證人簡雅君前開 證述被告丁○○有向其坦認匯入本案簡雅君中信銀行帳戶及玉 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是詐欺所得乙節,應堪採信。而該自白 書係被告丁○○於知悉本案簡雅君中信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 戶遭警示、凍結後所書立,已可預期將來遭訴追之可能性, 從人之趨利避害利己心觀之,若非事實,被告丁○○當無必要 書立此不利於己之自白書,足認被告丁○○此部分自白具有相 當高之信用性。  ⒊再觀之本案簡雅君之中信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可見告訴人乙○○遭詐騙而接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簡 雅君即於告訴人乙○○匯入款項之同日或翌日將款項提領或轉 匯至他帳戶等情(見金訴423警二卷第25至29、41頁),而 證人簡雅君於警詢時證稱:他(即被告丁○○)說有款項進到 我的帳戶,他會通知我,要我在將款項轉帳出去到他指定帳 戶等語(見金訴423警二卷第13頁),可知簡雅君所為之提 領或轉匯款項之行為,均是聽從被告丁○○之指示,倘若被告 丁○○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一事均不知情,何以被告丁○○對於告 訴人乙○○匯入款項之時間瞭若指掌,甚或所詐得之款項匯入 由被告丁○○所實際管領之帳戶,復由被告丁○○負責處理該等 款項,足認被告丁○○確有將本案簡雅君中信銀行帳戶及玉山 銀行帳戶號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丁○○空言辯稱 :我以為匯入簡雅君帳戶內的錢是我在娛樂城贏的錢,不知 道是詐欺來的錢云云,顯不足採。  ㈢被告丁○○有收受本案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及本案陳政豪中華 郵政帳戶資料後,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使用:  ⒈證人蔡家旭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2月27日在高雄市○鎮區 ○○○路0000號友人戊○○住處交付中華郵政存簿給丁○○,丁○○ 說借用我的帳戶及提款密碼欲作為投資比特幣帳戶之用,可 給予我1天新臺幣(下同)1,000元不等的金額,我當時想說 多一點收入就相信他,在戊○○上開住處將中華郵政存簿當面 交給他即離去,後來因為我要領薪水,就向他要回帳戶提款 卡,之後我提領時發現帳戶遭到警示等語(見金訴423警一 卷第1頁、金訴423警四卷第3至4頁),其復於偵查中具結後 證稱:111年2月27日,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戊○○住處 ,我和陳政豪、蔡家旭、丁○○等人在該處聊天、喝酒,丁○○ 有提到有關投資比特幣的資訊,丁○○稱友人是買賣比特幣的 幣商,並向我及陳政豪收取銀行存簿及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作為買賣比特幣轉帳使用,說一天給我們1,000元,後來 我跟陳政豪在戊○○住處一起將帳戶資料交給丁○○等語(見金 訴423偵三卷第46頁、金訴423偵一卷第30頁);嗣於本院審 理時再證稱:有一天我去戊○○位在高雄市○○路的住處找戊○○ ,經由戊○○介紹而認識丁○○,當天是第一次見到丁○○,丁○○ 說需要跟我們租借帳戶做比特幣投資,因為我跟陳政豪身上 沒有帶帳戶資料,我們又回去住處拿,陳政豪把他的帳戶資 料交給我,我一起在戊○○住處把我跟陳政豪的中華郵政帳戶 存摺及提款卡交給戊○○,丁○○當時也在場,戊○○有拿給丁○○ ,之後我因為要領國軍的薪水,我沒有丁○○的聯絡方式,我 跟戊○○說要拿回我的帳戶,拿回來要提款時發現我的卡已經 不能使用了等語(見金訴423卷第312至382頁)。  ⒉證人陳政豪於警詢時證稱:我在今年(111年)3月初將我申 設的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提供給丁○○使用,丁○○告訴我跟蔡 家旭說他有在操作比特幣買賣,要以每天1,000至2,000元不 等的價格向我跟蔡家旭租用郵局帳戶使用,我們沒有懷疑, 就分別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丁○○,約1至2個星期後, 蔡家旭幫我把郵局帳戶資料拿回來,我要去郵局辦理解卡時 ,發現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等語(見金訴423警三卷第3至 4頁),其復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在111年2月27日或3月初 ,我和蔡家旭、戊○○、丁○○等人在聊天,丁○○有提到投資比 特幣的資訊,丁○○說他有認識比特幣的幣商,要以每天1,00 0元至2,000元不等的價格向我們租用郵局帳戶,作為買賣比 特幣轉帳使用,我跟蔡家旭沒有懷疑就分別將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給丁○○使用,約1至2個星期後,經由蔡家旭幫我將 郵局帳戶資料拿回來,我要去郵局辦理解卡時,發現帳戶已 被列為警示帳戶等語(見金訴423偵三卷第44至45頁、金訴4 23偵一卷第3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大概2月底晚 天某上,我跟蔡家旭去戊○○住處,丁○○親口跟我說要用比特 幣,每天1,000元至2,000元跟我們租用帳戶使用,當天我們 沒有帶卡,我跟蔡家旭回家去拿,拿到戊○○住處,由蔡家旭 幫我拿上樓轉交出去的,因為我當時車子停在紅線上,我就 在車上等,交付之後大概隔了10幾天,蔡家旭去幫我把我的 存摺及提款卡拿回來,不知道誰跟蔡家旭說我們的帳戶因密 碼輸入太多次錯誤被鎖住了,要我們自己去郵局解鎖,才知 道是警示帳戶等語(見金訴423卷第276至281頁)。  ⒊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我和蔡家旭、陳政豪、丁○○等人都 在我住處聊天、喝酒,丁○○有提到投資比特幣的資訊,丁○○ 稱有認識的比特幣幣商,並向我跟蔡家旭及陳政豪收取銀行 存簿、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作為買賣比特幣轉帳使用,若有 獲利,便會將獲利直接拿到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給我、 蔡家旭及陳政豪,我們便聽從丁○○的指示,將銀行存簿交給 丁○○等語(見金訴423警一卷第7頁)。   ⒋互核證人前開證述內容,就蔡家旭、陳政豪有將本案蔡家旭 中華郵政帳戶及本案陳政豪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 給被告丁○○使用一節證述一致。參諸被告丁○○於偵查中自承 :我在2月27日有收到陳政豪、蔡家旭的帳戶,當天在網路 上傳給別人,對方暱稱是「小Y」等語(見金訴423偵一卷第 75頁),核與證人蔡家旭、陳政豪及戊○○前開證述關於同案 被告蔡家旭及陳政豪有交付本案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及本案 陳政豪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被告丁○○之情節相符 ,足認證人蔡家旭、陳政豪及戊○○之上開證述,堪以採信。 佐以本案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見金訴423警四 卷第79頁),可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丙○○係於111年 3月1日16時4分許首次匯款至本案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從 而,被告丁○○應係於111年2月底至同年3月1日16時4分前某 時許,在戊○○位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住處,收受本案 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及本案陳政豪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無誤。是以,被告丁○○於111年2月底至同年3月1 日16時4分前某時許,在戊○○上開住處收受本案蔡家旭中華 郵政帳戶及本案陳政豪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後,有將之交付予暱稱「小Y」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 ,亦堪認定。被告丁○○辯稱:從未跟蔡家旭、陳政豪見過面 ,也未向渠等收取中華郵政帳戶云云,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 詞,委不足採。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查,被告丁○○收受本案簡雅君中信銀行帳戶及玉山 銀行帳戶、本案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本案陳政豪中華郵政 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告訴人乙○○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 丁○○實際管領之帳戶,被告丁○○復指示不知情之簡雅君提領 或轉匯告訴人乙○○遭詐騙而匯入本案簡雅君中信銀行帳戶及 玉山銀行帳戶之詐騙贓款,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 取財階段行為及洗錢構成要件之製造金流斷點行為,可知被 告丁○○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存在,且 彼此為詐欺告訴人乙○○等5人而互有分工,而被告丁○○所為 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堪認其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取財物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 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㈤被告丁○○之辯護人雖辯稱:關於被告丁○○有無收受本案陳政 豪中華郵政帳戶及本案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資料部分,證人 蔡家旭、陳政豪於偵查中都說他們是當面把帳戶資料交給被 告丁○○,但在審判中,卻改稱是透過戊○○交付的,證人陳政 豪、蔡家旭之證詞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影響其等證述之可 信性,本案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應為被告丁○○無罪之判決 云云,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 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指陳,每因留 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 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 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機械式地均 予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 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 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 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 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其歧異之原 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本案證人蔡家旭、陳政豪就 被告丁○○在戊○○住處遊說其等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買賣比特幣 匯款使用,可獲得每日1,000元至2,000元之報酬,渠等因而 同意,並於同日在戊○○住處交付其等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與 被告丁○○使用等情述一致,雖其等就係帳戶資料係直接交付 給被告丁○○,或交由戊○○轉交給被告丁○○一節先後供述稍有 歧異,然證人蔡家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交付的時候,丁○○ 在戊○○家中,我直接拿給戊○○,丁○○剛好在旁邊,戊○○再拿 給丁○○,他們就一起看等語(見金訴423卷第375頁),足認 證人蔡家旭、陳政豪確實係將渠等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交付 與被告丁○○使用,自不得僅因證人蔡家旭、陳政豪就帳戶資 料是直接交付予被告丁○○,或交由戊○○轉交給被告丁○○等細 節之證述前後略有差異,即全然否認其等指證有將本案蔡家 旭中華郵政帳戶及本案陳政豪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交付與被告 丁○○使用之真實性。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家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 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蔡家旭,應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另被告蔡家旭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 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 ,自同年月00日生效。被告蔡家旭交付其中華郵政帳戶時並 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 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 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 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併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經查,被告蔡家旭雖有將其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交由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 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蔡家旭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丙○○或於 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蔡家旭係以幫助他人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蔡家旭就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及追 加意旨雖認被告丁○○本件詐欺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認被告蔡家旭 本件詐欺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被告 丁○○於偵查中供稱:我在2月27日收到陳政豪、蔡家旭的帳 戶,我當天在網路上傳給暱稱「小Y」之人等語(見金訴426 偵一卷第75頁),卷內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 本件犯行除與「小Y」聯繫外,尚有與其他人接觸、聯絡之 情事,尚難認本案實際上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是起訴及追 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丁○○、蔡家旭本件詐欺部分,分別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惟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被告丁○○、蔡家旭及其等辯護 人諭知分別可能涉犯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罪(見金訴 423卷第227頁),無礙被告丁○○、蔡家旭及其等辯護人訴訟 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㈣被告丁○○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 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就附 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利用不知情之簡雅君提款及轉帳而遂 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丁○○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乙○○等5人,被 告蔡家旭以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乙○○,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使該集團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均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分別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 告丁○○提供其向他人收取之帳戶並指示不知情之簡雅君擔任 提款及轉帳車手之角色分工,分別參與對附表二編號1至5所 示之人實施犯罪,侵害告訴人乙○○等5人之財產法益且使該5 次財產犯罪之金流晦暗不明,應論以數罪,而予分論併罰。 又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444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就上 開部分自得併予審究。  ㈤被告蔡家旭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蔡家旭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蔡家旭正值青壯 ,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尋正途賺取所需,被告丁○○竟向他人 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復指示不知 情之簡雅君提款及轉帳,被告蔡家旭輕率交付金融帳戶資料 予被告丁○○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 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 造成告訴人乙○○等5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 乙○○等5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簡雅君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轉匯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 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告訴人乙○○等5人向施用詐術者求 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蔡家旭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另酌以被告丁○○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 心;再衡以被告丁○○於本案擔任收取帳戶,並指示簡雅君提 領、轉匯款項之角色,被告蔡家旭就本案犯行僅係處於幫助 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又本案告訴人 乙○○等5人所受損害金額,及被告蔡家旭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 被告丁○○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丁○○、蔡家旭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乙○○等5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渠等之損失等情 節;兼衡被告丁○○、蔡家旭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前科記錄之素行;暨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監執行中,需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 女之生活狀況,被告蔡家旭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板模,每月收入約4萬5000元至5萬元,需扶養 一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金訴423卷第409頁)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丁○○所犯本案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蔡家旭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刑部分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因被 告蔡家旭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 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 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丁○○所犯之5罪,雖被害人不 同,侵害法益不同,然犯罪手法相近,且犯罪時間為110年8 月至111年3月間,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丁○○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丁○○行為之不法性 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丁○○所犯各罪 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罰金刑部 分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告訴人 乙○○匯入本案簡雅君中信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 共計13萬9000元,均由簡雅君提領後交付予被告丁○○,或將 款項匯至被告丁○○指定之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在卷(見金訴423卷第408頁),核與證人簡雅君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金訴423卷第232、234頁),是 被告丁○○因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獲得13萬9000元,核屬被 告丁○○所犯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規定,附隨於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因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丁○○雖亦有將本案蔡家旭中 華郵政帳戶及本案陳政豪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丁○○就此部分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問題。  ㈡被告蔡家旭雖有將本案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交付予被告 丁○○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卷內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蔡家旭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 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雖有向告訴人丙○○、甲○○、黃怜怜及盧玉萍詐得款項,然告 訴人丙○○、甲○○、黃怜怜及盧玉萍匯入本案蔡家旭中華郵政 帳戶本案陳政豪中華郵政帳戶內之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提領一空,非屬被告丁○○、蔡家旭所有,亦非在被告 丁○○、蔡家旭實際掌控中,其等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原定於113年7月24日下午2時29分宣判,因該日颱風停止上 班、上課,延後至開始上班、上課首日宣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人頭帳戶 編號 申設人 帳戶資料 1 簡雅君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簡雅君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蔡家旭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政豪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遭詐欺之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5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9月17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瑀瑀」、「您的金旺24H專屬存提客服」,向乙○○佯稱:可以「百家樂」博弈投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8月26日14時36分 1萬元 本案簡雅君中信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乙○○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金訴423警二卷第61至62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金訴423警二卷第51至5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金訴423警二卷第55至59頁) 110年8月29日23時17分 1萬5000元 110年8月30日15時1分 1萬5000元 110年8月30日21時38分 1萬5000元 110年8月31日8時41分 1萬5000元 110年9月1日1時46分 1萬3500元 110年9月2日14時44分 1萬元 110年9月11日18時42分 1萬3500元 110年9月12日6時6分 1萬2000元 110年9月12日21時31分 1萬5000元 110年9月14日12時50分 5,000元 本案簡雅君玉山銀行帳戶 2 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日15時許,以LINE暱稱「Lisa」、「借貸林經理」、「專屬客服」向丙○○佯稱:可以協助申請辦理貸款,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確保有還款能力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3月1日16時4分 1萬3512元 本案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 ⑴告訴人丙○○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金訴423警四卷第15至78頁) ⑵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金訴423警四卷第11至1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金訴423警四卷第9至10頁) 111年3月1日16時41分 2萬元 111年3月1日17時47分 2萬8000元 3 甲○○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日16時18分許,以LINE暱稱「信貸經理」、「線上客服小雨」向甲○○佯稱:可在薪福貸網站協助辦理貸款,但因甲○○信用分數不足,需先匯款方能收到貸款之款項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3月2日20時8分 1萬7000元 本案陳政豪中華郵政帳戶 ⑴告訴人甲○○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金訴423警三卷第35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中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金訴423警三卷第21、28、30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金訴423警三卷第15、25頁) ⑷告訴人甲○○提出之貸款有限公司專用借貸合約書、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見金訴423警三卷第37、41至52頁) 4 黃怜玲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信貸經理」、「信貸客服」向黃怜玲佯稱:在網路借貸平台所輸入之銀行帳戶資料錯誤,致帳號被凍結,需繳交保證金才能解除凍結云云,致黃怜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3月3日15時17分 3萬元 本案陳政豪中華郵政帳戶 ⑴告訴人黃怜怜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匯款單(見金訴528警卷第20至22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金訴528警卷第14至15、18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金訴528警卷第16至17、19頁)  ⑷告訴人黃怜怜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見金訴528警卷第23至30頁) 5 盧玉萍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5日14時36分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二手餐飲設備開店撿便宜」刊登販賣電磁爐之訊息,適盧玉萍瀏覽該訊息後,以messenger與「mike chranowski」聯絡,「mike chranowski」向盧玉萍佯稱:只接受收到匯款後寄出商品云云,致盧玉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3月2日10時19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0時20分許,應予更正 ) 5,000元 本案陳政豪中華郵政帳戶 ⑴告訴人盧玉萍提出之臉書社團刊登販賣電磁爐訊息之翻拍照片、告訴人盧玉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及匯款記錄截圖(見金訴528警卷第44至50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金訴528警卷第42至4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金訴528警卷第39至41頁)  ⑷告訴人黃怜怜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見金訴528警卷第23至30頁) 附表三: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判決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3號部分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1204100號卷 金訴423警一卷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號卷 金訴423警二卷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0645200號卷 金訴423警三卷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70845200號卷 金訴423警四卷 5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576號卷 金訴423偵一卷 6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414號卷 金訴423偵二卷 7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882號卷 金訴423偵三卷 8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444號卷 金訴423偵四卷 9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444號卷 金訴423偵五卷 10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3號卷 金訴423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8號部分 1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70841200號卷 金訴528警卷 12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63號卷 金訴528偵卷 13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8號卷 金訴528卷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部分 1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0645200號卷 原金訴26警卷 15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444號卷 原金訴26偵卷 16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卷 原金訴26卷

2025-02-25

KSHM-113-金上訴-893-20250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3號 第8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皓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42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2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57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80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09號,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863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44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引用原判決部分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除因未及適用判決後 經修正公布之新法,但無礙於判決所認定被告應成立之犯罪 ,應由本院一併補充其規範適用之說明如后,並就其判決書 第11頁第12行(即理由欄貳、二、㈢、⒉第17行)關於「…大 概2月底晚天某上…」之顯然筆誤,更正為「…大概2月底某天 晚上…」以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爰引用附件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就其理由欄及附表三關於 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論罪法條之記載,均補充 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以作為本判決之一 部。 二、本院補充部分  ㈠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   丙○○是主要當事人,他應以被告身分到庭卻完全不到。蔡家 旭及陳政豪兩人在警詢及原審審理時,關於二人間之關係及 所稱交付帳戶方式及過程之證述等,前後多有不符,蔡家旭 在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跟他們說要收購帳戶的來由,但當 時被告只是在丙○○家樓下而已,並未對蔡家旭及丙○○說起任 何有關帳戶的事情。當天下午被告是在自己的住處,由一個 目前與被告同在高雄二監執行的人黃元鵬(後改稱叫「丁○○ 」)幫被告理髮。被告當時雖然有在收取帳戶,可是丙○○給 的帳戶都是完全無法用的,所以都退還給他了。蔡家旭及陳 政豪的帳戶跟被告無關,丙○○沒有被轉成被告,都是以證人 身分又不到庭,被告完全無法和他做答辯。簡雅君的部分, 被告當時和她是男女朋友,都會借用她的帳戶來玩博奕娛樂 城,被告有在博奕娛樂城領錢,但不知BCR 娛樂城及鉅城娛 樂城提領出來的錢都是髒錢。被告使用簡雅君的帳戶蠻久了 ,不可能會突然有去騙取別人來匯款給簡雅君,簡雅君帳戶 不是她自己網拍的錢,就是被告玩娛樂城的錢,玩線上博奕 雖然不對,被告願承認網路賭博罪。被告可以賠償把錢匯進 簡雅君帳戶的被害人,因為被告造成他被騙錢云云。並於本 院審理時,聲請傳喚(提解)證人丁○○到庭證述。  ㈡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卷附原審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包括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均明示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3號案卷[下稱本 院卷㈠]第120頁)。其上開關於丙○○應到庭以利其答辯之要 求,並經檢察官以其人為證人聲請傳喚到庭證述,然該證人 除因另案經其他法院通緝當中外,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合法傳 喚並拘提結果,仍如原審程序均不能使證人到庭證述,是原 判決關於此部分證據能力所為說明之狀態及效果,仍均存在 。  ㈢新增證據之調查:    證人丁○○經本院依被告聲請,於審判程序傳喚並提解到庭行 交互詰問調查時,雖證稱於111年間某日曾經依約至被告住 處為其理髮,並於下午2、3點剪完,隨後出去吃飯至晚間6 、7點才解散云云(本院卷㈠第202頁)。然姑不論被告於警 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均不曾提及當日因在家理髮而不曾 出門之辯解,及至本院審理時,方才以其經提解暫押於高雄 第二監獄時,見到同在該監執行證人丁○○始想起云云,並突 有此一辯解,茲依該證人除對所稱為被告剪髮之日僅僅表示 為111年間某日,並未指明具體之日期外,就所稱二人同在 之時間,充其量亦僅證稱為下午至晚間6、7時之間,與卷內 其他證人證稱渠等於晚上交付帳戶予被告之情節不相衝突。 遑論被告於警詢時,原已自承於111年2月27日確曾經丙○○安 排而收得陳政豪、蔡家旭之帳戶,甚至將酬勞交付二人之事 實(偵卷㈠第75頁),是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為之 證述,經核均無礙於本案事實之認定,至為顯明。  ㈣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洗 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 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 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圍是5年 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即刑法第33條第3 款);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6月。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採否認辯解,並無自白 減輕其刑問題。依前述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所犯洗錢防制 法部分,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 年,但舊法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 刑6月,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較為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⒊原審法院於判決時,雖未及為上開新舊法之比較,然其適用 之結果,既與前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無異,自無不合。並依 前述,就原判決理由欄及其附表三關於以「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為論罪法條之記載,均補充為「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以作為本判決之一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2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28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孫紹浩律師 被   告 蔡家旭 指定辯護人 李祐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5 7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0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09號)、追加 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8863號、111年度偵字第20444號)及移送 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0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家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蔡家旭、陳政豪(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 ,業由本院另行審結)經友人丙○○之介紹而認識。乙○○於民 國110年8月間,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Y」之詐欺集團成 員(無證據證明未成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去向之犯意聯 絡,由其擔任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後 ,交付與「小Y」之人作為詐騙使用。乙○○先於民國110年8 月26日14時36分(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遭詐騙之李紹齊第一 次匯款時間)前某時許,在當時為其女朋友之簡雅君位在新 北市蘆洲租屋處向簡雅君借用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簡雅君中信銀行帳戶)及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簡雅君玉山銀行帳戶),復於 111年2月底至同年3月1日16時4分(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遭詐 騙之張芷寧第一次匯款時間)間某時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0000號丙○○住處內,向蔡家旭、陳政豪借用金融帳戶。蔡 家旭、陳政豪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 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 團自該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 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不確定故意,於111年2月底至同年3月1日16時4分間某時 許,在丙○○上開住處,分別將其等名下如附表一編號3、4所 示之中華郵政帳戶(下分別稱本案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本 案陳政豪中華郵政帳戶)交付與乙○○,乙○○再將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融帳戶交付綽號「小Y」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無證 據證明實際上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 號1至5所示之李紹齊、張芷寧、甲○○、黃怜怜、己○○(下稱 李紹齊等5人),致李紹齊等5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 款項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帳戶內,再由乙○○指示不知 情之簡雅君將李紹齊匯入本案簡雅君中信銀行帳戶及玉山銀 行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後交付予乙○○,或轉匯至乙○○指定之 帳戶內,張芷寧、甲○○、黃怜怜、己○○遭詐騙之款項則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李紹齊等5人察覺受騙,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紹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黃怜怜、己○○ 、張芷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甲○○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追加起訴合法:   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 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因詐欺等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57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08號、11 2年度偵緝字第809號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423號),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一 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對被告乙○○、蔡家 旭追加起訴,分別於112年8月29日、112年8月28日繫屬於本 院,有高雄地檢署112年8月28日雄檢信露(雅)111偵18863 字第1129069452號函(見金訴528卷第3頁)、高雄地檢署11 2年8月25日雄檢信露(雅)111偵20444字第1129069304號函 (見原金訴26卷第3頁)及所附追加起訴書(見金訴528卷第 5至10頁、原金訴26卷第5至9頁)在卷可查,依前開規定, 檢察官之追加起訴為合法,本院得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乙○○部分:  ⒈證人丙○○於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有證 據能力:  ⑴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若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 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到庭 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稱 「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係指非因國家機關之 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 ,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而言。刑事被告對證人固有對質 詰問之權利,惟其未行使詰問權倘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 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而其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 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且於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 ,則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證據。  ⑵被告乙○○之辯護人主張證人丙○○於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查,證人丙○○警察及檢察事務官 調查時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惟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按址傳喚並未到庭,復對其拘提未獲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3年5月 23日函暨拘提報告書附卷可考(見金訴423卷第177、325、3 33頁),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稱所在不明而 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復觀證人丙○○於警察及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之筆錄,製作過程係採一問一答,證人丙○○亦在 各次筆錄結尾處簽名,或於受訊問人欄按捺指印,整體筆錄 之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本院因認證人 丙○○於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其陳述牽涉被告乙○○是否成立本案犯行之重要事項 ,可認證人丙○○在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為證明被 告乙○○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照前揭說明,對被告乙○○ 應認有證據能力。  ⒉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 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 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金訴423卷第56、143頁、金訴528卷第89、110頁) ,或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㈡被告蔡家旭部分: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蔡家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 、被告蔡家旭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原金訴26卷第47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對被告蔡家旭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蔡家旭部分:   被告蔡家旭於111年2月底至同年3月1日16時4分間某時許, 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丙○○住處,將本案蔡家旭中華郵 政帳戶資料交付與同案被告乙○○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 間,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告訴人張芷寧, 致告訴人張芷寧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蔡家旭中華郵政 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提領一空,達到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等事實,業據被告蔡家 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金訴26卷第198、23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芷寧於警詢時(見金訴423警二卷第3至 7頁)、證人丙○○於警詢時(見金訴423警一卷第6至8頁)、 證人即在場之人陳政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見金訴423警三卷 第2至5頁、金訴423偵三卷第44至45頁、金訴423偵一卷第30 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原金訴26警卷第79頁)、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蔡家旭】(見原金訴26警卷第85 至87頁)及如附表二編號2「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蔡家旭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 證據補強,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此部 分事證已明,被告蔡家旭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被告乙○○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向簡雅君借用本案簡雅君中信銀行 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跟簡雅君借帳戶是玩娛樂 城使用,我以為匯入簡雅君帳戶內的錢是我在娛樂城贏的錢 ,不知道是詐欺來的錢,我不認識陳政豪跟蔡家旭,也沒有 見過他們,丙○○有拿本案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及本案陳政豪 中華郵政帳戶資料給我,當天我叫丙○○自己去測試帳戶能否 正常使用,丙○○去統一便利商店測試後跟我說不能用,我就 叫他拿回去了,所以我沒有經手過本案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 及本案陳政豪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云云。辯護人則以:簡雅君 並沒有見聞被告乙○○有將本案簡雅君中信銀行帳戶及玉山銀 行帳戶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簡雅君發現自己的帳戶被 警示後詢問被告乙○○,此時被告乙○○才知道帳戶內的錢可能 跟詐欺集團有關,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乙○○知道簡雅君之帳 戶資料會被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才向簡雅君借用的;關於被告 乙○○有無收受本案陳政豪中華郵政帳戶及本案蔡家旭中華郵 政帳戶資料部分,同案被告陳政豪、蔡家旭於偵查中都說他 們是當面把帳戶資料交給被告乙○○,但在審判中,卻改稱是 透過丙○○交付的,同案被告陳政豪、蔡家旭之證詞有前後不 一致之情形,影響其等證述之可信性,即使渠等於偵查中所 述可信,也無法確定丙○○有將收到的本案陳政豪中華郵政帳 戶及本案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交給被告乙○○,本案仍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應為被告乙○○無罪之判決等語為被告乙○○答辯 。經查:  ㈠被告乙○○於110年8月26日14時36分前某時許,在簡雅君位在 新北市蘆洲租屋處向簡雅君借用本案簡雅君中信銀行帳戶及 玉山銀行帳戶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 至5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告訴人李紹齊等5人,致告訴人李 紹齊等5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編號1至5 所示帳戶內,再由被告乙○○指示簡雅君將告訴人李紹齊匯入 本案簡雅君中信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後 交付予被告乙○○,或轉匯至被告乙○○指定之帳戶內,告訴人 張芷寧、甲○○、黃怜怜、己○○遭詐騙之款項則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轉匯、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紹齊、 張芷寧、黃怜怜、己○○、甲○○於警詢時(見金訴423警二卷 第3至7頁、金訴423警四卷第6至8頁、金訴528警卷第10至13 、35至38頁、金訴423警三卷第11至12頁)、證人丙○○於警 詢時(見金訴423警一卷第6至8頁)、證人簡雅君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見金訴423警二卷第12至13頁、金訴423卷第23 0至236頁)、證人陳政豪、蔡家旭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見金訴423警三卷第2至5頁、金訴423偵三卷第44 至46頁、金訴423偵一卷第30頁、金訴423警一卷第1、3至4 頁、金訴423偵四卷第15至17頁、金訴423偵五卷第53至55頁 、金訴423卷第275至288、371至384頁)證述明確,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有於前揭時、地向簡雅君借用本案簡 雅君中信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使用之事實(見金訴423卷 第5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丙○○、蔡 家旭】(見金訴423警一卷第10至13頁、金訴423警四卷第85 至87頁、原金訴26警卷第85至87頁)、本案簡雅君中信銀行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423警二卷第21至3 5頁)、本案簡雅君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金訴423警二卷第37至41頁)、本案陳政豪中華郵政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金訴423警三卷第53至5 7頁)、本案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 單(見金訴423警四卷第79頁、原金訴26警卷第79頁)及如 附表二編號1至5「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附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乙○○有將本案簡雅君中信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 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  ⒈觀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金訴423警二卷第25頁 ),可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李紹齊係於110年8月26 日14時36分許首次匯款至本案簡雅君中信銀行帳戶內,從而 ,被告乙○○應係於110年8月26日14時36分前某時,在簡雅君 位在新北市蘆洲區租屋處,向簡雅君借得本案簡雅君中信銀 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使用乙節,堪以認定。   ⒉證人簡雅君於警詢時證稱:110年8月底9月初左右,在我住處 ,乙○○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我,他說他在做精品,叫我幫他 收貨款跟轉帳,他說有款項進到我的帳戶,他會通知我,我 沒有把存摺跟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他,我只是將帳號提供給 他轉貨款、轉帳,後來我的帳戶遭警示,我問他發生什麼事 ,他才跟我坦白轉入我帳戶內的款項是不乾淨的,所以他有 寫一張自白書跟提供他身分證給我等語(見金訴423警二第1 2至1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乙○○在一起時,乙○ ○向我借中信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他說有朋友要匯款 給他,我才借他的,我只有提供銀行帳戶號碼給乙○○,存摺 、提款卡沒有交給乙○○,乙○○說帳戶內的錢是他朋友匯錢給 他,我就去幫他領錢或轉帳,領出來的錢都是交給乙○○,後 來我發現我的帳戶被警示,乙○○才老實跟我說那些錢是騙來 的,我叫他寫自白書給我,乙○○在我住處當面寫自白書給我 等語(見金訴423卷第230至235頁)。而觀之卷附之自白書 ,其內容為「本人乙○○ 因和簡雅君小姐借銀行帳戶導致簡 雅君帳號有不法資金進入,本人乙○○願意承擔所有一切責認 (按:應為責任),賠償所有金額,以上乙○○本人親筆寫」 ,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卷附的自白書確實是 我寫的等語(見金訴423卷第53頁),足徵證人簡雅君前開 證述被告乙○○有向其坦認匯入本案簡雅君中信銀行帳戶及玉 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是詐欺所得乙節,應堪採信。而該自白 書係被告乙○○於知悉本案簡雅君中信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 戶遭警示、凍結後所書立,已可預期將來遭訴追之可能性, 從人之趨利避害利己心觀之,若非事實,被告乙○○當無必要 書立此不利於己之自白書,足認被告乙○○此部分自白具有相 當高之信用性。  ⒊再觀之本案簡雅君之中信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可見告訴人李紹齊遭詐騙而接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 簡雅君即於告訴人李紹齊匯入款項之同日或翌日將款項提領 或轉匯至他帳戶等情(見金訴423警二卷第25至29、41頁) ,而證人簡雅君於警詢時證稱:他(即被告乙○○)說有款項 進到我的帳戶,他會通知我,要我在將款項轉帳出去到他指 定帳戶等語(見金訴423警二卷第13頁),可知簡雅君所為 之提領或轉匯款項之行為,均是聽從被告乙○○之指示,倘若 被告乙○○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一事均不知情,何以被告乙○○對 於告訴人李紹齊匯入款項之時間瞭若指掌,甚或所詐得之款 項匯入由被告乙○○所實際管領之帳戶,復由被告乙○○負責處 理該等款項,足認被告乙○○確有將本案簡雅君中信銀行帳戶 及玉山銀行帳戶號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乙○○空 言辯稱:我以為匯入簡雅君帳戶內的錢是我在娛樂城贏的錢 ,不知道是詐欺來的錢云云,顯不足採。  ㈢被告乙○○有收受本案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及本案陳政豪中華 郵政帳戶資料後,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使用:  ⒈證人蔡家旭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2月27日在高雄市○鎮區 ○○○路0000號友人丙○○住處交付中華郵政存簿給乙○○,乙○○ 說借用我的帳戶及提款密碼欲作為投資比特幣帳戶之用,可 給予我1天新臺幣(下同)1,000元不等的金額,我當時想說 多一點收入就相信他,在丙○○上開住處將中華郵政存簿當面 交給他即離去,後來因為我要領薪水,就向他要回帳戶提款 卡,之後我提領時發現帳戶遭到警示等語(見金訴423警一 卷第1頁、金訴423警四卷第3至4頁),其復於偵查中具結後 證稱:111年2月27日,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丙○○住處 ,我和陳政豪、蔡家旭、乙○○等人在該處聊天、喝酒,乙○○ 有提到有關投資比特幣的資訊,乙○○稱友人是買賣比特幣的 幣商,並向我及陳政豪收取銀行存簿及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作為買賣比特幣轉帳使用,說一天給我們1,000元,後來 我跟陳政豪在丙○○住處一起將帳戶資料交給乙○○等語(見金 訴423偵三卷第46頁、金訴423偵一卷第30頁);嗣於本院審 理時再證稱:有一天我去丙○○位在高雄市○○路的住處找丙○○ ,經由丙○○介紹而認識乙○○,當天是第一次見到乙○○,乙○○ 說需要跟我們租借帳戶做比特幣投資,因為我跟陳政豪身上 沒有帶帳戶資料,我們又回去住處拿,陳政豪把他的帳戶資 料交給我,我一起在丙○○住處把我跟陳政豪的中華郵政帳戶 存摺及提款卡交給丙○○,乙○○當時也在場,丙○○有拿給乙○○ ,之後我因為要領國軍的薪水,我沒有乙○○的聯絡方式,我 跟丙○○說要拿回我的帳戶,拿回來要提款時發現我的卡已經 不能使用了等語(見金訴423卷第312至382頁)。  ⒉證人陳政豪於警詢時證稱:我在今年(111年)3月初將我申 設的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提供給乙○○使用,乙○○告訴我跟蔡 家旭說他有在操作比特幣買賣,要以每天1,000至2,000元不 等的價格向我跟蔡家旭租用郵局帳戶使用,我們沒有懷疑, 就分別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乙○○,約1至2個星期後, 蔡家旭幫我把郵局帳戶資料拿回來,我要去郵局辦理解卡時 ,發現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等語(見金訴423警三卷第3至 4頁),其復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在111年2月27日或3月初 ,我和蔡家旭、丙○○、乙○○等人在聊天,乙○○有提到投資比 特幣的資訊,乙○○說他有認識比特幣的幣商,要以每天1,00 0元至2,000元不等的價格向我們租用郵局帳戶,作為買賣比 特幣轉帳使用,我跟蔡家旭沒有懷疑就分別將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給乙○○使用,約1至2個星期後,經由蔡家旭幫我將 郵局帳戶資料拿回來,我要去郵局辦理解卡時,發現帳戶已 被列為警示帳戶等語(見金訴423偵三卷第44至45頁、金訴4 23偵一卷第3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大概2月底晚 天某上,我跟蔡家旭去丙○○住處,乙○○親口跟我說要用比特 幣,每天1,000元至2,000元跟我們租用帳戶使用,當天我們 沒有帶卡,我跟蔡家旭回家去拿,拿到丙○○住處,由蔡家旭 幫我拿上樓轉交出去的,因為我當時車子停在紅線上,我就 在車上等,交付之後大概隔了10幾天,蔡家旭去幫我把我的 存摺及提款卡拿回來,不知道誰跟蔡家旭說我們的帳戶因密 碼輸入太多次錯誤被鎖住了,要我們自己去郵局解鎖,才知 道是警示帳戶等語(見金訴423卷第276至281頁)。  ⒊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和蔡家旭、陳政豪、乙○○等人都 在我住處聊天、喝酒,乙○○有提到投資比特幣的資訊,乙○○ 稱有認識的比特幣幣商,並向我跟蔡家旭及陳政豪收取銀行 存簿、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作為買賣比特幣轉帳使用,若有 獲利,便會將獲利直接拿到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給我、 蔡家旭及陳政豪,我們便聽從乙○○的指示,將銀行存簿交給 乙○○等語(見金訴423警一卷第7頁)。   ⒋互核證人前開證述內容,就蔡家旭、陳政豪有將本案蔡家旭 中華郵政帳戶及本案陳政豪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 給被告乙○○使用一節證述一致。參諸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 :我在2月27日有收到陳政豪、蔡家旭的帳戶,當天在網路 上傳給別人,對方暱稱是「小Y」等語(見金訴423偵一卷第 75頁),核與證人蔡家旭、陳政豪及丙○○前開證述關於同案 被告蔡家旭及陳政豪有交付本案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及本案 陳政豪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被告乙○○之情節相符 ,足認證人蔡家旭、陳政豪及丙○○之上開證述,堪以採信。 佐以本案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見金訴423警四 卷第79頁),可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張芷寧係於111 年3月1日16時4分許首次匯款至本案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 從而,被告乙○○應係於111年2月底至同年3月1日16時4分前 某時許,在丙○○位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住處,收受本 案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及本案陳政豪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無誤。是以,被告乙○○於111年2月底至同年3 月1日16時4分前某時許,在丙○○上開住處收受本案蔡家旭中 華郵政帳戶及本案陳政豪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後,有將之交付予暱稱「小Y」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 情,亦堪認定。被告乙○○辯稱:從未跟蔡家旭、陳政豪見過 面,也未向渠等收取中華郵政帳戶云云,顯屬事後推諉卸責 之詞,委不足採。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查,被告乙○○收受本案簡雅君中信銀行帳戶及玉山 銀行帳戶、本案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本案陳政豪中華郵政 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告訴人李紹齊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 告乙○○實際管領之帳戶,被告乙○○復指示不知情之簡雅君提 領或轉匯告訴人李紹齊遭詐騙而匯入本案簡雅君中信銀行帳 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詐騙贓款,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 件之取財階段行為及洗錢構成要件之製造金流斷點行為,可 知被告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存在 ,且彼此為詐欺告訴人李紹齊等5人而互有分工,而被告乙○ ○所為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 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取財物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 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㈤被告乙○○之辯護人雖辯稱:關於被告乙○○有無收受本案陳政 豪中華郵政帳戶及本案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資料部分,證人 蔡家旭、陳政豪於偵查中都說他們是當面把帳戶資料交給被 告乙○○,但在審判中,卻改稱是透過丙○○交付的,證人陳政 豪、蔡家旭之證詞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影響其等證述之可 信性,本案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應為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云云,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 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指陳,每因留 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 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 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機械式地均 予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 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 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 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 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其歧異之原 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本案證人蔡家旭、陳政豪就 被告乙○○在丙○○住處遊說其等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買賣比特幣 匯款使用,可獲得每日1,000元至2,000元之報酬,渠等因而 同意,並於同日在丙○○住處交付其等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與 被告乙○○使用等情述一致,雖其等就係帳戶資料係直接交付 給被告乙○○,或交由丙○○轉交給被告乙○○一節先後供述稍有 歧異,然證人蔡家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交付的時候,乙○○ 在丙○○家中,我直接拿給丙○○,乙○○剛好在旁邊,丙○○再拿 給乙○○,他們就一起看等語(見金訴423卷第375頁),足認 證人蔡家旭、陳政豪確實係將渠等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交付 與被告乙○○使用,自不得僅因證人蔡家旭、陳政豪就帳戶資 料是直接交付予被告乙○○,或交由丙○○轉交給被告乙○○等細 節之證述前後略有差異,即全然否認其等指證有將本案蔡家 旭中華郵政帳戶及本案陳政豪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交付與被告 乙○○使用之真實性。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家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 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蔡家旭,應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另被告蔡家旭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 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 ,自同年月00日生效。被告蔡家旭交付其中華郵政帳戶時並 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 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 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 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併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經查,被告蔡家旭雖有將其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交由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 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蔡家旭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張芷寧或 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蔡家旭係以幫助他 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蔡家旭就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及追 加意旨雖認被告乙○○本件詐欺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認被告蔡家旭 本件詐欺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被告 乙○○於偵查中供稱:我在2月27日收到陳政豪、蔡家旭的帳 戶,我當天在網路上傳給暱稱「小Y」之人等語(見金訴426 偵一卷第75頁),卷內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 本件犯行除與「小Y」聯繫外,尚有與其他人接觸、聯絡之 情事,尚難認本案實際上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是起訴及追 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乙○○、蔡家旭本件詐欺部分,分別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惟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被告乙○○、蔡家旭及其等辯護 人諭知分別可能涉犯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罪(見金訴 423卷第227頁),無礙被告乙○○、蔡家旭及其等辯護人訴訟 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㈣被告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 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就附 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利用不知情之簡雅君提款及轉帳而遂 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乙○○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李紹齊等5人, 被告蔡家旭以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李紹齊,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使該集 團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 認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乙○○提供其向他人收取之帳戶並指示不知情之簡雅君 擔任提款及轉帳車手之角色分工,分別參與對附表二編號1 至5所示之人實施犯罪,侵害告訴人李紹齊等5人之財產法益 且使該5次財產犯罪之金流晦暗不明,應論以數罪,而予分 論併罰。又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444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本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本院就上開部分自得併予審究。  ㈤被告蔡家旭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蔡家旭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蔡家旭正值青壯 ,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尋正途賺取所需,被告乙○○竟向他人 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復指示不知 情之簡雅君提款及轉帳,被告蔡家旭輕率交付金融帳戶資料 予被告乙○○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 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 造成告訴人李紹齊等5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 人李紹齊等5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簡雅君或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轉匯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切斷犯罪所得與 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告訴人李紹齊等5人向施用詐 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蔡家旭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另酌以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 悔悟之心;再衡以被告乙○○於本案擔任收取帳戶,並指示簡 雅君提領、轉匯款項之角色,被告蔡家旭就本案犯行僅係處 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又本案 告訴人李紹齊等5人所受損害金額,及被告蔡家旭提供1個金 融帳戶予被告乙○○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乙○○、蔡 家旭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李紹齊等5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渠等 之損失等情節;兼衡被告乙○○、蔡家旭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科記錄之素行;暨被告乙○○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監執行中,需扶養父母 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蔡家旭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每月收入約4萬5000元至5萬 元,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金訴423卷第409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所犯本案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 三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蔡家旭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刑部分之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另因被告蔡家旭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 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另按,刑法第51條數 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 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乙○○所犯之5罪, 雖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不同,然犯罪手法相近,且犯罪時 間為110年8月至111年3月間,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乙○○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乙○○行 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乙 ○○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 知罰金刑部分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告訴人 李紹齊匯入本案簡雅君中信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 項共計13萬9000元,均由簡雅君提領後交付予被告乙○○,或 將款項匯至被告乙○○指定之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在卷(見金訴423卷第408頁),核與證人簡雅君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金訴423卷第232、234頁), 是被告乙○○因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獲得13萬9000元,核屬 被告乙○○所犯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附隨於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因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併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乙○○雖亦有將本案蔡家 旭中華郵政帳戶及本案陳政豪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乙○○就此部分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被告蔡家旭雖有將本案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交付予被告 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卷內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蔡家旭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 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雖有向告訴人張芷寧、甲○○、黃怜怜及己○○詐得款項,然告 訴人張芷寧、甲○○、黃怜怜及己○○匯入本案蔡家旭中華郵政 帳戶本案陳政豪中華郵政帳戶內之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提領一空,非屬被告乙○○、蔡家旭所有,亦非在被告 乙○○、蔡家旭實際掌控中,其等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原定於113年7月24日下午2時29分宣判,因該日颱風停止上 班、上課,延後至開始上班、上課首日宣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人頭帳戶 編號 申設人 帳戶資料 1 簡雅君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簡雅君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蔡家旭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政豪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遭詐欺之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李紹齊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5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9月17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瑀瑀」、「您的金旺24H專屬存提客服」,向李紹齊佯稱:可以「百家樂」博弈投注獲利云云,致李紹齊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8月26日14時36分 1萬元 本案簡雅君中信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李紹齊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金訴423警二卷第61至62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金訴423警二卷第51至5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金訴423警二卷第55至59頁) 110年8月29日23時17分 1萬5000元 110年8月30日15時1分 1萬5000元 110年8月30日21時38分 1萬5000元 110年8月31日8時41分 1萬5000元 110年9月1日1時46分 1萬3500元 110年9月2日14時44分 1萬元 110年9月11日18時42分 1萬3500元 110年9月12日6時6分 1萬2000元 110年9月12日21時31分 1萬5000元 110年9月14日12時50分 5,000元 本案簡雅君玉山銀行帳戶 2 張芷寧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日15時許,以LINE暱稱「Lisa」、「借貸林經理」、「專屬客服」向張芷寧佯稱:可以協助申請辦理貸款,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確保有還款能力云云,致張芷寧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3月1日16時4分 1萬3512元 本案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 ⑴告訴人張芷寧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金訴423警四卷第15至78頁) ⑵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金訴423警四卷第11至1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金訴423警四卷第9至10頁) 111年3月1日16時41分 2萬元 111年3月1日17時47分 2萬8000元 3 甲○○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日16時18分許,以LINE暱稱「信貸經理」、「線上客服小雨」向甲○○佯稱:可在薪福貸網站協助辦理貸款,但因甲○○信用分數不足,需先匯款方能收到貸款之款項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3月2日20時8分 1萬7000元 本案陳政豪中華郵政帳戶 ⑴告訴人甲○○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金訴423警三卷第35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中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金訴423警三卷第21、28、30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金訴423警三卷第15、25頁) ⑷告訴人甲○○提出之貸款有限公司專用借貸合約書、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見金訴423警三卷第37、41至52頁) 4 戊○○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信貸經理」、「信貸客服」向戊○○佯稱:在網路借貸平台所輸入之銀行帳戶資料錯誤,致帳號被凍結,需繳交保證金才能解除凍結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3月3日15時17分 3萬元 本案陳政豪中華郵政帳戶 ⑴告訴人黃怜怜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匯款單(見金訴528警卷第20至22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金訴528警卷第14至15、18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金訴528警卷第16至17、19頁)  ⑷告訴人黃怜怜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見金訴528警卷第23至30頁) 5 己○○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5日14時36分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二手餐飲設備開店撿便宜」刊登販賣電磁爐之訊息,適己○○瀏覽該訊息後,以messenger與「mike chranowski」聯絡,「mike chranowski」向己○○佯稱:只接受收到匯款後寄出商品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3月2日10時19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0時20分許,應予更正 ) 5,000元 本案陳政豪中華郵政帳戶 ⑴告訴人己○○提出之臉書社團刊登販賣電磁爐訊息之翻拍照片、告訴人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及匯款記錄截圖(見金訴528警卷第44至50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金訴528警卷第42至4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金訴528警卷第39至41頁)  ⑷告訴人黃怜怜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見金訴528警卷第23至30頁) 附表三: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判決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3號部分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1204100號卷 金訴423警一卷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號卷 金訴423警二卷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0645200號卷 金訴423警三卷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70845200號卷 金訴423警四卷 5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576號卷 金訴423偵一卷 6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414號卷 金訴423偵二卷 7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882號卷 金訴423偵三卷 8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444號卷 金訴423偵四卷 9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444號卷 金訴423偵五卷 10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3號卷 金訴423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8號部分 1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70841200號卷 金訴528警卷 12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63號卷 金訴528偵卷 13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8號卷 金訴528卷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部分 1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0645200號卷 原金訴26警卷 15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444號卷 原金訴26偵卷 16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卷 原金訴26卷

2025-02-25

KSHM-113-金上訴-894-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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