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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悅伶 選任辯護人 鄭富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悅伶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叁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悅伶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在網路上找工作而認識通訊 軟體LINE暱稱「熊睿」之人,並參加網路博奕投資,經告知 其操作不慎造成團隊損失,需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 ,因需款賠償,故再經「熊睿」介紹,認識LINE暱稱「lin apple」之人,受邀擔任處理集團股東資金、買禮盒、看美 金走向等工作,約定提供金融帳戶以從事上述工作,每月可 獲取2萬元報酬。楊悅伶遂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 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112年9月4日某時, 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帳 號提供予「lin apple」使用。嗣「lin apple」、「熊霸」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指示林冠伊等 8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各該帳戶(詳細指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詳附表),該等款項隨即由楊悅伶 轉出,楊悅伶因而取得1萬3,500元之獎金。 二、案經陳俞君、李思潔、陳昭萍、許佳音、高○珍、陳亭諭及 陳琪惠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楊悅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53號,下稱本院卷 ,第57至58、97至10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上開3帳戶之帳號交付予暱 稱為「lin apple」之人,及被害人林冠伊等8人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3個帳戶嗣遭被告轉出至「lin app le」指定之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提 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 騙的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主觀上受騙,客觀上被 告亦未將上開帳戶之密碼提供「lin apple」,將本案款項 轉出均係被告所為,被告未喪失該帳戶之控制權,故不該當 本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台新、郵局及彰銀帳戶之帳號以LIN E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lin apple」,及被害人林冠 伊等8人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 隨即經被告轉出至「lin apple」指定之帳戶等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第56至57 、107至108頁),並有被告與熊霸財團任職合約、被告與「 lin apple」對話紀錄(偵卷二第3、8頁)、附表所示之供 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略以:我在112年8月初,在IG暱 稱「小新字幕」找工作,而結識暱稱「熊睿」之人,他介紹 我去闖關賺錢,我就嘗試看看,過程中她說我操作不慎造成 團隊損失,請我賠償,但因我資力不足,故「熊睿」就介紹 LINE暱稱「lin apple」給我認識,他是會計,邀請我入職 賺錢還款,工作內容是協助股東看美金走向、管理金錢、購 買禮盒,月薪為2萬元,我就依他的指示,將本案台新、郵 局、彰銀帳戶提供給他,但實際上的工作內容只有幫忙轉帳 。「lin apple」會將錢轉到我提供的本案帳戶,林冠伊等 人匯入的54萬9,485元,我以為是正常的美金交易,我就依 「lin apple」的指示轉帳至他指定的帳戶,每次轉帳時, 我都會拿1至2,000元不等之獎金,共拿了1萬3,500元,但我 沒拿到「lin apple」說的月薪2萬元,我跟「熊睿」及「li n apple」沒聯繫過,也不認識等語(偵卷一第13至18、29 至35頁)。自被告供承其與「lin apple」不認識,且與「l in apple」原約定之工作內容為協助股東看美金走向、管理 金錢、購買禮盒,惟實際上卻僅協助提供帳戶及轉帳;被告 與「lin apple」原約定報酬係領月薪,惟實際上卻係依轉 帳次數,逐次給付1至2,000元不等之獎金;自被告原認匯入 之款項為美金交易,惟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均為臺幣帳戶, 且被害人林冠伊等人匯入款均為臺幣,非美金,可知被告知 悉其所從事工作顯與常情不符,而知悉其交付提供本案3個 帳戶、帳號之行為,屬無正當理由,然被告執意為之,自有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  ㈢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未交付本案3個帳戶之密碼而未喪失該帳 戶之控制權云云。惟被告交付本案3個帳戶之帳號,操作屬 於他人之金流,又不加思索以「lin apple」手足延伸之角 色代為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出,任由「lin apple」擺布 其帳戶,與提供密碼無異,實質上已喪失帳戶之控制權,而 該當本條罪名,是辯護人所辯不足憑採。  ㈣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 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 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 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 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 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查證網路上身分不詳之人所述資訊之真實性,率爾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且其提供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經作為匯入詐欺款之用,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僅與被害人林冠伊達成無償調解,有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068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55頁),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提供之量刑文件(本院審易卷第77至82頁)、及自陳大學就讀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兼職之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固經辯護人請求緩刑,惟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且僅與被害人林冠伊達成無償調解,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 解或賠償損失,未修復與其餘告訴人之關係,認所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刑,已屬從寬,若再予緩刑宣告,恐難達警惕效果 ,因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 五、被告自承為本案犯行獲取1萬3,500元之報酬(本院卷第109 頁),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集團指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被害人林冠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冠伊佯稱可參加遊戲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15日14時15分 3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冠伊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21至22頁) ⒉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87至91頁) ⒊林冠伊轉帳交易明細表(偵卷一第91頁) ⒋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69頁) 2 告訴人陳俞君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俞君佯稱可操作博弈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轉帳至右列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18日13時3分、23時1分、 112年9月19日12時43分、13時8分 5萬元、 5萬元、 3萬元、 1萬9,985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俞君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23至25頁) ⒉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115至117頁) ⒊陳俞君轉帳交易明細表、擷圖(偵卷一第111、113頁) ⒋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69頁) ⒌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73頁) 3 告訴人李思潔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思潔佯稱可操作博弈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20日18時41分、18時46分、 112年9月21日15時50分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思潔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27至31頁) ⒉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139至149頁) ⒊李思潔轉帳交易明細表(偵卷一第161至165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131至133頁) ⒌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69頁) 4 告訴人陳昭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昭萍佯稱可操作博弈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本案彰銀帳戶、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14日13時11分、13時13分、 112年9月15日12時45分、 112年9月18日13時40分 5萬元、 2萬元、 5萬元、 2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昭萍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33至39頁) ⒉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191至200頁) ⒊陳昭萍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一第201至202頁) ⒋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77至78頁) ⒌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69頁) 5 告訴人許佳音 詐騙集團成員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佳音佯稱可操作博弈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9月20日16時31分 5萬元、 2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佳音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41至47頁) ⒉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219至247頁) ⒊許佳音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一第215頁) ⒋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77頁) 6 告訴人高○珍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高○珍轉帳至右列帳戶。 (起訴書記載高○珍係遭詐騙有誤,應予更正)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9月11日21時13分、 112年9月21日20時34分、 112年9月25日22時11分 3,000元、 1萬6,500元、 1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高○珍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49至57頁) ⒉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261至266頁) ⒊高○珍存摺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67至275頁) ⒋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255至256頁) ⒌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77至78頁) 7 告訴人陳亭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亭諭佯稱可操作博弈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9月25日15時40分、 112年9月26日12時54分 2萬2,000元 8,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亭諭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59至62頁) ⒉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292至339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一第289頁) ⒋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78頁) 8 告訴人陳琪惠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琪惠佯稱可操作博弈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9月26日23時34分 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琪惠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63至64頁) ⒉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354至392頁) ⒊陳琪惠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一第352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345至346頁) ⒌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78頁)

2024-10-22

SLDM-113-易-553-20241022-1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8 99號、第31678號、第34698號、第36596號、第36667號、110年 度偵字第3349號、第3643號、第3651號、第4202號、第4293號、 第6631號、第8087號、第8220號、第8918號、第10301號、第120 69號),嗣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佑誠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佑誠(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不 另為免訴諭知,詳後述)、陳威仁、涂雅秋、吳宗霖、謝天 (原名謝韓齡)、林宜柔、陳柏翰、李偉翔、吳得郡、梅盛 開、陳政鋒、郭峻宏(上11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 47號判決審結)、張凱傑(通緝中,另行審結)及鍾淑娟、 黃恒毅(上2人所涉詐欺罪嫌,另案經法院審結)均明知由 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騙 ,且係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 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 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仍自民國 109年7月間某日起,先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吳宗霖擔任集 團控盤手,負責與集團上層及機房成員「達叔」等人聯繫並 分配工作予張凱傑、陳柏翰、林宜柔、吳得郡等人,指示前 開成員尋找人頭帳戶及車手並領款;陳佑誠、梅盛開則擔任 收水手,負責收取贓款再轉交上手,張凱傑、林宜柔則擔任 車手頭、收水手,負責指示司機、車手提領款項再轉交收水 上手;陳柏翰擔任集團之車手頭、車手,負責向提款車手收 取贓款或自行提領贓款,再轉交上手;李偉翔、吳得郡則擔 任集團之司機及車手,負責接送車手及車手頭或自己提領贓 款,陳威仁、謝天、涂雅秋、陳政鋒、郭峻宏則擔任車手, 依指示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或自己提領贓款轉交給收水手, 吳得郡亦提供自己帳戶供集團使用,集團成員並各可獲得金 額不等之報酬,而分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陳佑誠 並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吳宗霖、林宜柔、梅盛開、張 凱傑、謝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7日上午8時,假 扮警員、檢察官電聯林松蘭,佯稱:因林松蘭之帳戶涉及詐 欺人頭帳戶,需先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指定帳戶進 行資金控管云云,致林松蘭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7日14時5 8分,匯款35萬元至謝天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之帳戶內。再由吳宗霖指示張凱傑收水,張凱傑 遂與林宜柔一同,由林宜柔駕駛自小客車,張凱傑坐在副駕 駛座,搭載謝天提款,謝天並依指示,於109年8月7日15時2 5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領26 萬元,及於同日15時29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楓康超 市ATM),提領9萬元,並由陳佑誠監督謝天領款,謝天領款 後則將款項交由張凱傑,張凱傑、林宜柔再於同日15時許, 駕車前往苗栗縣銅鑼鄉愛麗絲的天空婚紗基地,將贓款交給 梅盛開,梅盛開再將該等款項於同日前往后里交流道附近交 予集團上手,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嗣因林松蘭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松蘭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被告 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2 3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警卷三第167-17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宗霖(見偵2 5769卷第23-33頁、第223-228頁、警卷三第19-24頁、他689 7卷第267-270頁、本院金訴卷四第355-357頁、第407-497頁 、卷六第403-52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宜柔(見警卷二 第145-157頁、他6897卷第273-275頁、偵8220卷第37-49頁 、警卷二第175-193頁、偵4293卷第17-23頁、偵8087卷第11 3-115頁、偵8087卷第21-26頁、本院金訴卷二第13-105頁、 本院卷六第123-13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梅盛開(見警卷 三第153-158頁、本院金訴卷二第301-391頁、本院金訴卷六 第55-21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天【原名:謝韓齡】(見 警卷一第71-76頁、本院金訴卷三第11-105頁)、證人即告 訴人林松蘭(見警卷一第141-143頁)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 屯派出所109年9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一第7-10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同案被告謝天指認(見警卷一 第77-83頁)、告訴人林松蘭:①報案相關資料(見警卷一第 140、145-149頁)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一第151頁 )③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文書影本(見警卷一第152頁) ④便利商店傳真收據(見警卷一第1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110年1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 二第3-3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同案被告林宜柔 指認(見警卷二第159-17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南屯派出所109年11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三第3-1 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同案被告吳宗霖指認(見 警卷三第25-32頁)②同案被告梅盛開指認(見警卷三第159- 166頁)③被告陳佑誠指認(見警卷三第173-180頁)、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函覆「同案被告謝天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三 第497-510頁)、暱稱「吐司特快車」與「臘腸狗、ST、彭 于晏」等人於109/8/13之對話紀錄(見警卷三第521-537頁 )、暱稱「抗圈C組公車」與「臘腸狗、螺ㄙ起子、飛飛大、 兔宝、性本善」等人於109/8/13之對話紀錄(見警卷三第53 9-54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9年8月23日員警 職務報告(見他6897卷第9-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109年9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見他6897卷第179-180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9年11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 (見他6897卷第2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9年 8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5769卷第13-15頁)、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同案被告吳宗霖指認】(見偵25769卷第3 5-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同案被告吳宗霖、109/8/27、臺中市○○區○○路 000000號】(見偵25769卷第45-49頁)、同案被告吳宗霖、 張凱傑於109年6月23日會面交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見偵25769卷第69-74頁)、詐騙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①同案被告吳宗霖【暱稱:臘腸狗】(見偵2 5769卷第75-131頁)②【暱稱:螺ㄙ起子】之人(見偵25769 卷第133-151頁)③【暱稱:哈士狗】之人(見偵25769卷第1 57-165頁)④【暱稱:麋鹿】之人(見偵25769卷第167-177 頁)⑤【暱稱:達叔】之人(見偵25769卷第179-18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9年9月23日、10月7日員警職 務報告(見偵26713卷第75、1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109年9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8930卷第19-2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109年10月20日 員警職務報告(見偵31678卷第15-16頁)、109年度數採字 第270號採證報告(見數採270卷第7-11頁)、109年度數採 字第282號採證報告(見數採282卷第7-10頁)、被告陳柏翰 、李偉翔、林宜柔、吳得郡之扣案物翻拍照片(見偵37899 卷第129-1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0年3月10 日職務報告(見偵6631卷第9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8220卷第35頁)、被告林宜柔於10 9年8月7日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8220卷第1 03-107頁)在卷可稽。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前段,主刑以新法較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但關於自白犯 罪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 2年6月16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113年8月2日施行之新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2次新法修正對減刑條件分 別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均不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 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於第44條第1項增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 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此部分規定不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適用新法之規定。惟同條例 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 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陳佑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吳宗霖、張凱傑、謝天、林宜柔、梅盛 開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 自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 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故僅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監督車手取款之 角色而參與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林松蘭受有損失,且自承 知悉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情節較為嚴重之假冒公務 員名義方式施用詐術,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有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情事,但尚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且逃亡多年經通緝始到案之犯後 態度。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紀 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 訴緝卷第101至113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8、1 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 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 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 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109年8月7日犯行部分共獲得約1 萬元之報酬(見警卷三第172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本案其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 無證據可證被告仍有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於被告行為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佑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部分(詳前開 有罪部分犯罪事實之說明),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 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 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 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 ,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 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 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 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 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 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 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參照 )。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業經判決之其他詐欺案件 ,係同時期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38頁) ,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618號判決有罪確定,有該案判決及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1-113、171-195頁),此部分本應為免訴判決,然與前開 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 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CDM-113-金訴緝-103-202410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陳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5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 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丙○○」署押(含署名 及指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竟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 」應更正為「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㈡、增列「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南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代理人乙○之報案資 料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 、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 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稱:我於民國112年7月8日8時要從家中 出門買菜時就發現錢包不見了,錢包裡面有身份證、健保卡 、汽車駕照,我真的不知道是什麼時間及地點遺失的等語( 見偵卷第112至113頁),足見告訴人丙○○之錢包係不知於何 時、何地遺失,自屬遺失物,而非一時脫離告訴人丙○○實力 支配之遺忘物。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 失物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 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 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容有未洽,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 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法 條。 ㈡、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丙○○」署押(含署名及指印 )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戶 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 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起訴意旨認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丙○○遺失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 竟未送交警察或其他權責機關招領,僅因貪圖一己之私利, 即予以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復 增加告訴人丙○○尋回遺失物之難度,又進而持該證件,冒用 告訴人丙○○之名義租用車輛,損及告訴人丙○○及財運汽車租 賃有限公司對於車輛租用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犯 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丙○○及財運汽車租賃有限公司達 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告訴人財運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已取回車 輛,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亦為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明定。被告侵占之國 民身分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各1張,固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原應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該等物品單 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可隨時掛失、補發,且經掛 失原物即喪失作用,況告訴人丙○○均已補發新證件等情,業 經告訴人丙○○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9頁),堪認上開證件 均已失去功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 之必要。又被告詐得之車輛,告訴人財運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已取回車輛,業經告訴代理人乙○證述在卷(卷偵卷第355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㈡、次按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219條定有明文,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 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 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1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業已交付與告 訴人財運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依法不 得沒收,但其上偽造「丙○○」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均宣告沒收之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35條 (監護登記之申請人) 監護登記,以監護人為申請人。 輔助登記,以輔助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申請人。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以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或雙方 為申請人。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 卷證出處 1 汽車出租單 偽造「丙○○」之署名及指印各3枚。 偵卷第171頁 2 客戶資料卡 偽造「丙○○」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偵卷第173頁 3 租車切結書及用車安全宣導 偽造「丙○○」之署名及指印各2枚。 偵卷第175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90號   被   告 甲○○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街○○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龜山區某 統一超商內,拾獲丙○○(所涉侵占罪嫌部分,另為不訴處分 )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各1張(下稱本 案證件),竟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而逕將上 開證件侵占入己。嗣甲○○因遭通緝為尋求代步用交通工具, 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使用他人遺失之身分證冒用身分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7月14日16時5分許,前往臺中市南 屯區五權西路2段866之1號財運租賃有限公司(於112年9月1 4日變更名稱為財運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財運公司), 佯裝係丙○○本人,持本案證件而冒用丙○○名義,向不知情財 運公司之員工乙○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 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汽車出租單」等私文書上,偽造丙 ○○之署名及指印共12枚(簽名及按捺指印之欄位及數量,均 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用以表彰係丙○○本人向財運公司 承租上開租賃小客車,並將上開「汽車出租單」等私文書持 以交付予乙○而行使之,使乙○誤認甲○○為丙○○本人而陷於錯 誤,因而將上開租賃小客車交予甲○○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丙 ○○及財運公司。嗣甲○○屆期未返還上開小客車予財運公司, 乙○乃報警處理,並經警在前揭「汽車出租單」、「租車切 結書及用車安全宣導」採集到指紋跡證進行比對,鑑定結果 與甲○○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拾獲同案被告丙○○前揭國民身分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2張侵占入己,並持用丙○○之國民身分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2張佯裝為丙○○向財運公司承租車輛,並填寫相關租車資料後,在承租人簽名欄位偽造「丙○○」之署名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兼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證件遺失且遭盜用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財運公司提供之汽車出租單、客戶資料卡、租車切結書及用車安全宣導、承租人現場照片、行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刑紋字第1126052593號鑑定書、證物採驗報告、同案被告兼告訴人丙○○提出對話紀錄擷圖、掛失補發信用卡補卡證明擷圖、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國民身分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擷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照片擷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 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 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2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 之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冒用身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 料、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嫌。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低 度行為,而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甲○○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非公務 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冒用身 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處斷,並與其另犯 之侵占遺失物罪分論併罰。另上開租賃租車前揭「汽車出租 單」等契約書上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丙○○」署名、指印, 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未 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押 1 「汽車出租單」 「承租人姓名」欄中偽造「丙○○」之簽名1枚、指印1枚。 「交車人簽名」欄中偽造「丙○○」之簽名1枚、指印1枚。 「乙方簽名」欄中偽造「丙○○」之簽名1枚、指印1枚。 2 「客戶資料卡」 「簽章」欄中偽造「丙○○」之簽名1枚、指印1枚。 3 「租車切結書及用車安全宣導」 「承租人」欄中偽造「丙○○」之簽名1枚、指印1枚。 「承租人(切結人)」欄中偽造「丙○○」之簽名1枚、指印1枚

2024-10-17

TCDM-113-簡-1700-202410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廷 選任辯護人 徐承蔭律師 何旻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0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819、25820 、2582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46263、493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俊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廷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密碼等物提供他人,該帳戶 有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帳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 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2月5日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0 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國際 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國民身分證照片及健保卡照片,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勇勝」之成 年人士(下稱「黃勇勝」),容任「黃勇勝」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使用之人頭帳戶。迨「黃勇勝」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俊廷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黃勇勝 」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俊廷名下之金融 帳戶,並旋遭轉匯、提領一空,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案經盧啓華、林豊家、劉佳瑩、譚芝宜分別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陳俊廷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俊廷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㈠被告陳俊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盧啓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盧啓華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手機通 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㈣證人即告訴人林豊家於警詢中之指訴。 ㈤告訴人林豊家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及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㈥證人即告訴人劉佳瑩於警詢中之指訴。 ㈦告訴人劉佳瑩之網路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及手機通 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㈧證人即告訴人譚芝宜於警詢中之指訴。 ㈨告訴人譚芝宜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㈩被告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玉山銀行集中管 理部112年9月19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27447號、112年3 月10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27306號函暨檢附玉山銀行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 第48384號不起訴處分書。   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透過通訊軟 體Line與「黃勇勝」聯繫後,提供本案玉山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國民身分證照片及健保卡照片,交予LINE暱稱 「黃勇勝」不詳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伊當初是為了急需用錢解決困難 ,相信對方會幫伊辦貸款,才將帳戶交給對方,伊不知道對 方是詐欺集團,伊交帳戶給對方,還提醒對方不要做任何違 法的事情,對方是跟伊說是外資企業,因為伊之金錢流向不 夠漂亮,要求伊將帳戶交給對方。伊在原審法院是承認有將 帳戶交付給他人,不是承認伊有去詐欺別人,本案之款項雖 有匯進伊之帳戶,但是被黃勇勝他們操作走的,伊沒有欺騙 這些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只有高中畢業,職業為一般保全工作,並沒有比 平常人高的金融知識,被告曾經向和潤公司借貸車貸,當初 和潤公司也向被告告知有用包裝金流方式,被告因此也獲得 他的貸款,所以此次被告就信以為真相信對方的說詞。本件 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因為前次的不起訴處分應該有認知對方 是詐欺集團的可能性,本案貸款的形式跟單純投資詐欺的情 節不太一樣,而且當時被告也因為遭投資詐欺的案件,就是 在不起訴處分書裡面有詳述,他也因此付了被害人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的金額,就這件事情可見被告在本案實在亦無 法預見詐騙集團來詐騙其之帳戶,畢竟其只是要跟詐騙集團 貸款5萬元,如果其知道的話就不會用花10萬元的代價去跟 對方請求貸款,甚至聽信對方包裝金流的方式,就把帳戶給 對方,再加上被告從事保全行業,相關規定從事保全行業並 不能有相關洗錢防制法的犯罪,不然被告會被去職,如果知 道對方是詐騙集團,實在很難預期可以拿到貸款的金額,而 且還因此賠上自己的工作,實在沒有必要冒這個風險,為了 這區區5萬元就把他的帳戶交付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31至 232頁)。 四、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 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地,將如附表所 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該等贓款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轉出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及不爭執(本院卷第230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盧啟華、林豊家、劉佳瑩、譚芝宜 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第25819號偵卷第19至20頁、第21至2 2頁,第25820號偵卷第19至20頁,第25821號偵卷第19至21 頁),復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9月19日玉山個(集) 字第1120127447號函暨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第25819號偵卷第289至299頁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第25819號偵卷第35 至51頁、第103至285頁),證人即告訴人盧啟華遭詐騙相關 資料: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25 819號偵卷第69至7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見第25819號偵卷第67至68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見第25819號偵卷第27頁)、⑷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及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見第25819號偵卷第23至26頁) 、證人即告訴人林豊家遭詐騙相關資料: ⑴基隆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25819號偵卷第75至77頁)、 ⑵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25819號偵卷第7 3至74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第25819號偵 卷第31頁)、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第25819號偵卷第 29、33頁)、 ⑸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見第25819號偵卷第31 頁)、證人即告訴人劉佳瑩遭詐騙相關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25820號偵卷第25至27頁) 、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25820號偵 卷第21至22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5張(見第2 5820號偵卷第65至73頁)、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手機通話 紀錄截圖(見第25820號偵卷第75至81頁)、證人即告訴人 譚芝宜遭詐騙相關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 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25821號偵卷第45至49、8 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25821 號偵卷第41至43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 見第25821號偵卷第57頁)、⑷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 見第25821號偵卷第51至55頁、第59至65頁)在卷可稽,是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案玉山帳戶甫遭警示後,於112年2月9日14時46分許 即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報案,稱其因急 需貸款,於網路上找尋貸款業者,不慎遭騙取玉山銀行帳戶 ,該帳戶目前遭列警示帳戶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113年7月23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94005號函暨檢附 被告112年2月9日警詢筆錄及該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63至177頁)。  ㈢嗣被告於經警方約談到案詢問時,即提出其與「阿King」、 「黃勇勝」Line對話紀錄(見第25819號偵卷第35至51頁、 第103至285頁、第25820號偵卷第35至59頁、第25821號偵卷 第23至39頁),未有刪除、掩飾或隱匿情形。又觀之被告與 「阿King」、「黃勇勝」該等對話紀錄,可知「黃勇勝」一 開始即表示「我們是全球第三大互聯網借貸平台」,並稱其 公司「專門包裝帳戶流程」、「各項金融貸款」、「無需任 何費用和抵押品」、「我們目前只有與中信或玉山的帳戶有 深度合作」、「請填寫以下資料將立即進行審核」等語,並 要求被告填寫「姓名、年齡、縣市、職業、貸款金額、用途 、有無勞保、工會、銀行是否有貸款、當鋪、汽車是否有貸 款、負債多少、原因 」等事項,「黃勇勝」繼要求被告拍 照上傳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金融機構存摺封面、電話號 碼等資訊,便利經理那邊進一步審核,被告方傳其姓名、年 齡、居住地區、職業、手機、帳戶資料等資訊,「黃勇勝」 並表示經理盡快審核,其後即表示「請你放心的啦,你這筆 資金我已經給你確定了,包裝完成百分之百可以撥款給你」 ,嗣被告即一直詢問「黃勇勝」何時可以撥款,但未獲立即 回應,直至玉山銀行因交易異常而以電話聯繫被告,被告向 「黃勇勝」反應並詢問狀況如何,「黃勇勝」嗣即失聯等情 ,是被告辯稱其係因貸款而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資訊予「 黃勇勝」等情,核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均相符,堪可認定。 則被告辯稱其係因「黃勇勝」表示其因金融機構帳戶內之金 流不漂亮,欲協助其製造收入證明文件,要求其提供本案玉 山銀行帳戶資訊予「黃勇勝」,作為美化帳戶之用,尚非全 然無稽。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資訊予「黃勇勝」 ,其主觀上具有容任幫助「黃勇勝」等人實施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見起訴書第1頁)。惟按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識 為犯意之基礎,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 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 ,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 前者稱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為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或「未必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 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 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 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452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  ⒈以日常生活常見之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而言,該等借貸或 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 構或民間合法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 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以事後以 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 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決定者,否則無異形同有罪推定。 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 害人,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 或詐欺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 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 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由前揭被告於警詢時即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與「 黃勇勝」間之對話時間係自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42分至同 年2月13日上午3時29分,對話時間均清楚顯示於Line對話畫 面中,且對話過程連續順暢,沒有中斷,堪認被告稱該等對 話紀錄是其與「黃勇勝」對話紀錄一節,尚可採信。可見被 告之資金調度使用已陷困窘而急需對外借款,並有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度票字第7889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45頁) 可佐,且衡情被告於債信已有不足,一般金融機構應不至於 再融資貸款與被告。是被告所稱有資金需求逕而向民間借款 網路平台借貸款項一情,不無可採。   ⒊又依上開被告與「阿King」、「黃勇勝」Line對話紀錄,可 知「黃勇勝」一開始即標榜其公司具有超過20年代辦貸款之 豐富經驗,其要求被告填載年籍資料俾確認身分,其餘要求 被告填載之事項皆與評估貸款額度及將來還款能力之債信問 題相關,又「黃勇勝」與被告聯繫之初,即自我介紹其係貸 款專員,係公司客服部收到被告貸款資訊,欲協助被告尋找 合適之貸款方案,並要求被告拍照上傳身分證正反面、金融 機構存摺封面及近期3個月內之內頁明細、勞保異動明細, 是「黃勇勝」要求被告上傳證件係作為確認身分之用,其餘 之事項則攸關被告可貸款之額度及將來還款能力之債信事項 之評估,故堪認「黃勇勝」之要求均未脫代辦貸款業務合理 範疇,被告實難辨明真偽。又「黃勇勝」一開始尚且佯善意 提醒被告如代辦貸款公司有「要求寄提款卡、存摺簿」、「 事先收取代辦費」等情形,均屬詐騙,可撥打反詐騙專線16 5諮詢,以免受騙,要求被告拍照上傳身分證正反面時,表 示「僅供法律合約使用」,其等目的顯在取信被告,降低被 告警覺性,復因被告降低警覺性,而一時思慮不周,致未能 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誤信對方係合法貸款公司,將匯 入其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係貸款公司欲協助其製造收入 證明,美化其帳戶所匯入之資金,以利向金融機構貸款之用 ,而依「黃勇勝」指示提供帳戶及身分資料,誠屬可能。至 被告與「黃勇勝」配合製作不實之金流,美化帳戶,作為財 力證明,或有欺瞞貸款銀行可能,惟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清 償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 付款項之詐欺故意,尚難認為有美化帳戶,製作不實財力證 明行為即構成詐欺,況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製作不實財 力證明行為屬於帳戶「非法使用」行為,亦無從據此直接認 定被告認識該行為會涉及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 罪,因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大異,因此尚難以被告提供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目的係欲製造不實交易金流,作為收入證 明,以利向銀行貸款等情,即推認被告具有與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向告訴人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至被告本案與「黃勇勝」接洽與溝通過程,乍看之下或與常 理有違,一般理性、行事深思熟慮之一般人,或可輕易識破 此種訛詐之話術,被告僅需稍加求證或撥打165反詐騙諮詢 電話即可知悉此手法為詐騙,然上開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 社會生活經驗可能判別其中有詐之推論,並不能一概而論, 不能排除另有因急迫、輕率、無經驗、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 等因素,不具此種警覺程度之人。蓋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 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因人而異,對於合法性之查證及辨識能 力高低亦有不同,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 熟,並無必然之關聯,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 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屢見高級知識分子為詐欺集 團說詞所欺罔,即可明瞭;再從社會上常見有若干遭詐欺取 財之情節,足令一般人匪夷所思,例如被害人接獲不明來電 ,佯稱係被害人親朋好友,因故換電話,或因故而聲音有別 於以往,亟需用錢,欲向被害人借款;被害人在網路交友, 對方佯稱其為某公司高管,派駐在海外,被害人連對方都沒 見過,對方卻一再以各種名目要求匯款等,被害人未予深思 熟慮而輕率匯款,不一而足,益見詐欺集團無非係以亂石打 鳥之方式,若偶遇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 容易詐騙成功,故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推陳出新,民眾未能適 時辨別真實性,致遭渠等訛詐之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 措者,尚非罕見。另一方面,多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甚為猖獗 ,各類型電信詐欺、投資詐欺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 濟犯罪行為之一,我國為展現打擊詐騙之決心,杜絕詐欺及 洗錢犯罪,除修法因應外,更成立跨部會打詐國家隊,除精 進打擊詐騙之技術、策略,因應層出不窮及不斷演化之詐欺 手法,對於提領款項之車手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相關治 安機關則嚴厲查緝,藉此斷絕幕後操控之詐欺集團以人頭帳 戶及車手規避查緝、製造斷點之脫身途徑,且因隱身幕後之 主謀及核心人物查緝不易,往往落網者皆為人頭帳戶提供者 及出面領款之第一線車手,渠等承擔遭查獲之風險高,獲取 之利益卻經常不符比例,查獲後更須面臨刑事追訴(車手所 觸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洗錢罪 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及被害人鉅額民事損害之求償,貪圖不法利益而提供人 頭帳戶或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者,雖仍有之,但因政府不 斷加強宣導及查緝日嚴,又人頭帳戶提供者及車手遭查獲後 所需付出之刑事及民事代價甚鉅,多少令渠等怯步,致使詐 欺集團益發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之方式取得人 頭帳戶或車手,遂改弦更張,先以詐騙手法或迂迴手法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並趁帳戶所有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 實際進行詐欺犯罪時,供被害人轉帳之用,甚且,以各種欺 罔說詞,利用帳戶所有人尚未察覺前,誆騙使其配合提領贓 款,藉以規避查緝者,即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況且「不確 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既然詐 欺集團欺罔方式千變萬化,手法不斷推陳出新,若一般人會 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 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甚或依指示提領款項而不自知,誠難以 「事後」、「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被告於當時必須為 「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遽而推論被告 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從 而,一般人既有受詐騙而提供帳戶,並遭利用提領贓款之可 能,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就提供帳戶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 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自應從嚴審慎認定, 倘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者,於此等情形,對其犯罪故意之認 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 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有違無罪推 定原則。查本件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顯然其並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 遑論有加入詐欺集團之行為;而被告高中畢業,多年來從事 擔任保全之行業(見本院卷第232頁),可知被告社會生活 經驗與一般人無異,並無特別之處,且非從事金融、司法實 務等容易識別詐欺手法之相關工作,復被告當時經濟困難, 亟需借款,其處此情形下,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前述詐騙之手 法,未能立即辨明,尚難認與常情有違。從而,自不能徒以 被告與「黃勇勝」接洽過程與一般常情有違為由,即推認被 告主觀上必有警覺,而對構成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事實有所預 見。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仍無從證 明被告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資訊予「黃勇勝」,主觀上對 於帳戶將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工 具之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基 於不確定故意,分擔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故在被告 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確有疏忽而受騙之可能性,並能提出 具體證據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 認定,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 旨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 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執此聲明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末因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經本院認定無從證明成立 犯罪,而為被告陳俊廷無罪之諭知,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該署112年度偵字第46263、49313號案件 即無從與本案成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併辦,應退回由 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 出處 1 盧啓華 (提告) 於112年2月8日11時5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帳號「吳青青」聯繫盧啓華,佯稱解除蝦皮金流帳號凍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8日14時36分許,匯款199,981元 陳俊廷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5819號 2 林豊家 (提告) 自112年2月8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中信銀行「陳敏鈞」身分聯繫林豊家,佯稱開通蝦皮金流帳號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2年2月8日13時47分許,匯款99,987元 2、112年2月8日13時51分許,匯款9,987元 3、112年2月8日13時56分許,匯款90,000元 陳俊廷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5819號 3 劉佳瑩 (提告) 於112年2月7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店家身分聯繫劉佳瑩,佯稱解除重複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2年2月8日13時45分許,匯款149,123元 2、112年2月8日13時54分許,匯款49,985元 3、112年2月8日13時57分許,匯款49,983元 4、112年2月8日14時3分許,匯款50,000元 5、112年2月8日14時5分許,匯款40,000元 陳俊廷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5820號 4 譚芝宜 (提告) 於112年2月8日14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身分聯繫譚芝宜,佯稱解除蝦皮無法下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2年2月8日14時16分許,匯款49,985元 2、112年2月8日14時21分許,匯款43,139元 陳俊廷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5821號

2024-10-17

TCHM-113-金上訴-497-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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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857號 抗 告 人 鄭光陽 上抗告人與相對人黃鴻銘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3年9月2日本院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2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又上開規定,為非訟事件程序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9日以寄存 送達之方式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並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至 寄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親自收受系爭裁 定,有送達證書、該派出所傳真簽收紀錄在卷可憑,抗告人 遲至113年10月9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0-14

TCDV-113-司票-7857-20241014-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54號 原 告 王杏方 訴訟代理人 唐瑄彤 被 告 賴勇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駛入停車格時突然暴衝, 碰撞原告靜止狀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需修復,原告因而受有租車代步費 新臺幣(下同)36,000元、車價減損費166,000元、鑑定費 用20,000元、車體美容鍍膜費6,600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28,6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南屯派出所非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表、估價單、租車統一發票 、車輛維修照片、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價報告、鑑價統 一發票、車體美容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4月15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3001 4177號函檢附之非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1份附卷可稽。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 車輛靜止停放在停車格中,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不慎與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被告上開 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茲就原告 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租車代步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損壞送修,致其支出11 2年6月23日起至同年7月4日止之租車費用36,000元一節,業 據原告提出日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見卷第 2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車代步費36,000元,自是有 據。  ⒉車價減損費: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 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 391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參照)。系爭車輛 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認系爭車輛發生事故經修復 後減損當時車價5%,即折價16.6萬元等語,有中華民國汽車 鑑價協會112年8月8日112年度泰字第393號函暨檢附鑑定報 告可參,自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減損166,000元,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減損16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⒊鑑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向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申請鑑定 系爭車輛減損價差而支出鑑定費用20,000元,已提出中華民 國汽車鑑價協會統一發票為憑。審之該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 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 所支出之費用,由卷內資料以觀,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 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應予准許。  ⒋車體美容鍍膜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因而支出車體美容鍍膜費6,600元 ,雖據提出永雄車體美容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卷第 63頁),然本院審酌車體美容費用,並非物遭毀損時修繕之 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2,000元(計算式:租 車代步費36,000元+車價減損費166,000元+鑑定費用20,000 元=222,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2,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0-07

TCEV-113-中簡-2654-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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