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

共找到 77 筆結果(第 61-70 筆)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43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 法定代理人 張仁義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邱佩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0,0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1-25

NTDV-113-司促-7439-20241125-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靜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靜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彭靜子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確定, 本案為第2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 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1.04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非常多,及被告坦承犯行的 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 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96號   被   告 彭靜子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南投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靜子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6時許,在南投縣○○鎮○○街000 巷0號居所飲用米酒1杯後,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南投縣埔 里鎮北澤街與東榮路口交岔路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並送 醫救治,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 院對彭靜子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29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靜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 料、查駕駛資料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4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及交通事故現場照 片共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5

NTDM-113-埔交簡-148-20241125-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44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 法定代理人 張仁義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洪淑英 洪珮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20,600元,及自本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1-25

NTDV-113-司促-7440-20241125-1

埔原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交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德忠 選任辯護人 張家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德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德忠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行為時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所自承,並有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本 院卷第97頁)在卷可證,其猶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並肇事,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恰,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 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風險 ,且其未遵守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之規定,肇致本 案交通事故,其過失情節及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結果均非輕 ,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 其刑。 四、被告於肇事後雖等候在現場,但未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係 經警方調閱附近住家監視器畫面後,方於112年8月23日通知 被告到案說明,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霧社派出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46頁)在卷可證 ,是被告並未於警方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警方坦承為本案 車禍事故之肇事者,自無依自首規定得予減輕其刑之適用。 五、本院審酌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亦為 違反行車交通規則之肇事原因,告訴人因而所受之傷害程度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然仍未達告訴 人請求之賠償金額,雖有意願再與告訴人調解,惟因雙方對 賠償金額仍未能達成共識,致迄今未能成立調解;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高中肄業、務農、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5號   被   告 廖德忠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鄉○○村00鄰○○巷00             號             居南投縣○○鄉○○村○○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德忠(涉犯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8 月21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暫 停於南投縣○○鄉○○村○○巷00○0號前,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迴轉 ,適有蔡宇芳(涉犯酒後駕車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酒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春陽村虎門巷由春陽 往霧社方向自後駛來,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碰撞,蔡宇 芳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硬膜上出血 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蔡宇芳及其配偶陳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德忠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蔡宇芳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榮民總醫 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結果列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勘驗筆錄 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照片10張附卷可稽,復有監 視器翻攝光碟1片扣案可資佐證。按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 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 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 自應注意前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狀況,有前揭調查報告表足憑,並無不能 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違規迴轉而肇禍致人受傷,被告 自應負過失之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 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致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察官 王晴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軒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5

NTDM-113-埔原交簡-50-2024111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199號 債 權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 法定代理人 張仁義 債 務 人 董煥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零肆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4

TCDV-113-司促-33199-20241114-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09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 法定代理人 張仁義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楊明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28,598元,及自本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1-12

NTDV-113-司促-7094-20241112-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40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東華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9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證人阮學城於警詢 時之證述」、補充「被告林東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 ,未達每公升0.25毫克,雖尚未達到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所定標準,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既為 交通法規,其所規定之「酒醉駕車」標準,應與同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就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採同一 解釋,即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之「飲 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為其處罰標準,方符體系解釋; 且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各款所列其他加 重事由,亦有以「無照駕駛」等單純違反行政規定之事由作 為加重原因等情,應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3款所規定「酒醉駕車」之加重事由,單純是就交通行政 規則之違反所為之加重規定,應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款所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為其標準,而不以行為 人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定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為必要 ,是被告之酒測值既已達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不得 駕車之標準,自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3款之加重事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上開條例部分,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被告上開罪名,無礙被 告防禦權行使及法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四、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消退仍執意駕車上路,已 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 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衡以被告之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 情形,應認為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五、被告於發生本件事故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託人電話報 警,並已報明被告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春陽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71頁),且被告於偵、審程序均 有按時到庭,堪認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本院審酌被告前無受刑之宣告的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良好;被告酒後過失肇事致告訴 人阮風儀受有頭部損傷、腦震盪等傷害;被告犯後雖坦承犯 行,惟因與告訴人請求之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調解;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經濟及家 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7頁)、公訴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 意見(本院卷第28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3號   被   告 林東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東華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2時許,在南投縣仁愛鄉廬山某 工寮飲用啤酒2罐後(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1123號為不起訴處分),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仍於同 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沿南投縣仁愛鄉台14線 公路往霧社方向行駛,行經86.1公里處時,明知雙黃實線用 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並應注意 車輛行駛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未注意 及此,貿然跨越雙黃實線。適阮風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副座搭載阮學城,沿台14線公 路往廬山方向行駛,行經該處,見狀反應不及,2車左前車 頭因而碰撞(下稱本件交通事故),致阮風儀受有頭部損傷 、腦震盪等傷害。林東華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 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阮風儀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東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阮風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駕駛B車行經上開地點,左前車頭與A車左前車頭碰撞。 3 證人阮學城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駕駛B車跨越雙黃實線,致生本件交通事故。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霧社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春陽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 佐證被告駕駛A車違規跨越雙黃實線,而與B車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但未注意之過書。 5 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傷勢照片3張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 6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1.呼氣酒精測試濃度為0.16mg/L 2.被告違反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114條第2款,呼氣酒精測試濃度超過0.15mg/L不得駕車之規定。 7 Google map台14線86.1K處截圖 雲龍橋告示牌設置於被告車行對向道路邊線之外,不會遮檔被告視線,亦即不會導致其無法看到B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發生本件事故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親自電話報警, 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 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7

NTDM-113-埔交簡-124-20241107-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99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 法定代理人 張仁義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ARIS MUNANDA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1,654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1-06

NTDV-113-司促-6990-20241106-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李○○ 住花蓮縣○里鎮○○里000號 相 對 人 李○○○ 關 係 人 李○○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李○○○(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李○○(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李○○(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李○○○之共同輔助 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李○○○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李○○為聲請人之兄, 王○○為相對人之姪子。相對人為身心障礙之人,已診斷有失 智症,長期存在「心智功能障礙、認知功能較差、定向感差 」等症狀,依照相對人諸多因病而違常之行為,顯然已達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及李○○為其共同監護人並 依聲請狀附表執行職務,指定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嗣聲請改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李○○為相對人之輔 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 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 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職 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家事事 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參照)。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 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條、 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第 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條至 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111條之1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 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 明正反面影本等件為佐。而經本院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就其 出生年月、住何處、育有幾名子女及子女姓名雖尚可回答, 惟就其現與誰同住及其與關係人李○○同住之情形之所述前後 有不一致之情形,有本院113年9月30日訊問筆錄可按;另經 鑑定人即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醫院呂明憲醫師鑑定結果 略以:相對人因身心障礙狀況,有失智狀態,目前可與他人 有意思溝通能力及互動,但受限部分認知功能缺失影響,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故判定需他人協助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且其身心障礙導 致社會互動能力缺失,狀況有明顯退化,目前病狀慢性化, 回復可能性低等語,此有該院113年7月22日中總埔企字第11 30600627號函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為憑。從而,本院相 對人因失智症,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須相當之人適時適度從旁協 助、提醒,雖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惟應有受輔助宣告之必 要,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參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其選 定輔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父母、配偶已歿,其最近親屬 為聲請人(長女)、關係人李○○(長子),並均有意願擔任 相對人之輔助人,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 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等 件及本院113年9月30日訊問筆錄、聲請人113年10月7日(本 院收狀日期)家事陳報狀、關係人李○○113年10月11日(本 院收狀日期)家事輔助宣告陳述、聲請狀在卷可參。而相對 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希望由關係人李○○來輔助之(見本院11 3年9月30日訊問筆錄),堪認相對人與關係人李○○間有相當 母子情感,並有同意關係人李○○擔任輔助人之意願;惟考量 相對人法定第一順位扶養人暨子女即聲請人與關係人李○○間 ,對於相對人事務之協理,有不能相互信任之情形,若由一 人單獨輔助恐亦生猜忌與爭議。故本院認為選定聲請人與關 係人李○○共同輔助,衡情在雙方互相督促、監督制衡之狀況 下,應可給予相對人良好之照顧,並為相對人之利益妥善管 理其財產,亦消弭猜忌,是認由聲請人與關係人李○○共同擔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五、至聲請人固聲請選任程序監理人,惟本件相對人尚有意思能 力,並能自行到庭陳述意見,本院認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 必要,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1-06

NTDV-112-監宣-272-20241106-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啟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啟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啟璀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案為被告初犯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貪圖自己交通便利,飲酒後 騎乘機車上路,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63,超 過標準值不少,並發生交通事故,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於 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32號   被   告 張啟璀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啟璀於民國113年8月25日13時許至15時許,在址設南投縣 埔里鎮枇杷路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1杯及威士忌酒1杯後,竟 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5時4分許,行經枇杷路88之1號前時,為閃避野貓而剎車 不及撞擊堆放在路邊之雜物。嗣張啟璀經送臺中榮民總醫院 埔里分院救治,於同日15時43分許,在上開醫院抽血送驗, 測得其血液酒精含量為263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 分之0.263),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啟璀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檢驗(查)報告、本署檢察官 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05

NTDM-113-埔交簡-136-202411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