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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1191號 抗 告 人 敦南華園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鳳琴(特別代理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商業處間陳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6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91號裁定,提起抗告,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 事件。」「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 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 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 項第一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 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 」「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 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 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前二項情形 ,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 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 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第5 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 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9條之3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9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 狀,亦未繳納抗告裁判費。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抗告,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1-20

TPBA-112-訴-1191-20241120-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給付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字第377號 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禾順 胡祐嘉 潘德興 許貴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正曄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禹辰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倪嘉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 112年10月16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06939號訴願決定(原處分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3月13日普墊字第11260029900號處分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後開第二項申請部分,均撤銷。 被告就原告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事件,應作成再核付原告 陳禾順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元、原告胡祐嘉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貳 佰元、原告潘德興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貳佰元、原告許貴美新臺幣 伍萬壹仟壹佰元之行政處分。 原告陳禾順、胡祐嘉、潘德興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九百一十一,原告陳禾順負擔千分之 六十三,餘由原告胡祐嘉、潘德興各負擔千分之十三。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前為三洋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三洋公司,嗣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廢止公司登記)勞工,因三洋公司積欠原告110年4月1日至7月12日間不等之工資及資遣費,經請求未獲清償,原告乃於111年12月26日以三洋公司有歇業情事,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案經被告審查後,認原告陳禾順、胡祐嘉、潘德興、許貴美所請該段期間之工資各新臺幣(下同)6萬7,800元、10萬7,400元、10萬7,400元、5萬1,100元,非屬依法可墊償期間,墊償勞工退休金條例資遣費部分准予核定,乃於112年3月13日以保普墊字第11260029900號函,核定原告所請工資不予墊償,另依所請墊償資遣費合計4萬9,474元(下稱原處分)。惟原告不服原處分不利部分,向勞動部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112年10月16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06939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而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從104年2月4日勞動基準法第28條之修法理由推知,有以特定時點往回推算之積欠工資墊償範圍意思,為使勞工能受即時之保障,自應以勞動契約終止時往前推算6個月,作為墊償期間計算之依據;亦即三洋公司自110年4月1日起積欠原告工資,而原告陳禾順於同年6月9日終止勞動契約,另原告胡祐嘉、潘德興、許貴美則於同年7月26日終止勞動契約,俱在墊償期間,惟被告卻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顯有違誤。倘以公司廢止登記作為雇主歇業、清算或破產時點,勞工必須持續忍受雇主積欠工資,顯與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制度目的背道而馳,現實上不可能有墊償機會,無從即時提供勞工經濟安全保障;況公司廢止登記與歇業、清算或解散狀態各自有其法律意義暨要件,不得混為一談,故被告逕以三洋公司廢止登記時點,作為歇業事實之認定,忽略歇業係以事實上永久停止營業為斷,在事證調查與認定上誠有違誤。因歇業一詞並無具體明文概念定義,探求學者及實務見解,大多解釋為「雇主終局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之進行」,故歇業係指事實上永久停止營業,且不以形式上登記為必要;則三洋公司於110年7月26日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中,表示業已倒閉而不出席,復於110年10月4日遭臺北市商業處認定有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情事,未自行申請解散登記,嗣於111年11月10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而非廢止公司登記當下才呈現停止營業狀態,被告逕以臺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作為三洋公司歇業事實之認定,實與客觀事實狀況有所出入,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復綜觀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查結果,110年8月11日、19日、31日先後至三洋公司址進行會勘,現場已無營業事實,且負責人不知去向,判斷歇業基準日為110年7月1日,誠有其可信性;況依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三洋公司於110年7月26日表示「已倒閉」,至遲應認此日為歇業時點,縱臺北市政府事後推翻原歇業基準日之判斷,然無再次進行現場視察,亦未對三洋公司交付資料實質審查,更無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容有違誤。另從三洋公司勞工離職清冊可知,98名勞工大多落在110年1月4日至10月28日間,僅原告潘德興離職日期記載110年11月11日,但原告潘德興早已於110年7月26日離職,其最後一次申購統一發票為110年10月份,期間營業人銷售額及得扣抵進項稅額俱為0元,所屬車輛牌照均在110年11月1日以前註銷或繳銷,最遲亦當以110年11月1日作為歇業基準日;故被告基於處理積欠工資墊償業務,本有按職責判斷雇主有無歇業情事,不得僅以相關行政規則推諉或卸責,自有權審酌雇主歇業基準日,所為原處分並不適法。是三洋公司早於110年7月1日歇業,被告卻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110年4月1日至7月12日間不等之工資,顯有違誤,應予撤銷,並准原告所請該段期間之工資等語。併為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後開不予墊償部分,均撤銷;被告就原告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事件,應作成再核付原告陳禾順6萬7,800元、胡祐嘉10萬7,400元、潘德興10萬7,400元、許貴美5萬1,100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關於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所稱最優先受清償之工資,依 同法第85條授權,於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以雇主歇業、清算 或破產宣告前6個月之工資債權為限;故依勞動基準法第28 條第6項授權制訂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 (下稱墊償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勞工請求墊償時,應檢 附當地主管機關開具已註銷、撤銷或廢止登記,或經認定符 合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方屬適法。則被告函詢臺北市政府 ,經回覆依所屬勞動局110年8月31日會勘紀錄,及三洋公司 來文,三洋公司營業處所仍正常運作,尚無法認定有歇業事 實;故被告以三洋公司廢止登記日111年11月10日為基準日 ,認可墊償期間為111年5月10日至11月9日,原告所請積欠1 10年4月1日至7月12日間不等之工資,非屬依法得予墊償期 間,遂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該段期間之工資,並無違誤。 又勞動部為使地方主管機關辦理核發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證明 文件之處理程序有所依循,特訂定地方主管機關辦理核發事 業單位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歇業證明注 意事項);是原告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應提出臺北 市政府所開具已註銷、撤銷或廢止登記,或經認定符合歇業 事實之證明文件,然原告未提出該等文件,亦無對臺北市政 府撤銷歇業事實證明部分提起行政救濟,被告乃以三洋公司 廢止登記日111年11月10日為基準日,於法無違。故被告以 原告所請積欠工資,非屬依法可墊償期間,所為之原處分核 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本於勞動契 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債權,受償順序與第1順位抵 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 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雇主應按其當月 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 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第1款積欠之工資數額之用; 雇主積欠之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 ,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依第2項規定墊償之;積欠工資墊償 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 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基 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第3項之一定金額及管理委 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第5項前段、第6項定有明文。又本 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定積欠之工資,以雇主於歇業、清算 或宣告破產前6個月內所積欠者為限,復為勞動基準法施行 細則第15條所明定。  ㈡因勞工所得受墊償債權,本為勞工私法上之工資債權,故此 項優先受償權或有關墊償範圍之期間、種類,自應由立法衡 酌雇主、勞工、債權人各方權益而定,此項保障勞工權益之 規定,並未影響勞工工資債權之權利行使,尚難認屬限制人 民之權利事項;且墊償積欠工資,乃因工資為勞工勞動契約 之對價,亦為其維持生計之主要所得來源,一旦雇主有積欠 情事,立即衝擊勞工之生活,故於雇主因經營陷入困境,宣 告破產或惡性倒閉而有積欠工資情事時,最須保障者自應以 直接影響勞工目前生活之近期積欠工資債權。是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衡酌保障之必要性,於第15條規定勞動基準法第28 條第1項所稱最優先受清償權之工資,以雇主於歇業、清算 或破產宣告前6個月之工資債權為限,核無違反母法之立法 目的及授權範圍;復由上述各該法規連貫規定可知,明示雇 主歇業等特殊事由發生,積欠工資未滿6個月之部分,經勞 工向雇主請求而未獲清償者,由墊償基金墊償之,即特殊事 由發生之時尚未滿6個月之積欠工資部分,始由基金墊償, 並無疑義(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132號判決、95年 度裁字第97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再依墊償辦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8條第1項規定:本基金之 收繳及墊償等業務,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雇主有歇 業之情事,積欠勞工之工資、本法之退休金、資遣費或勞工 退休金條例之資遣費,勞工已向雇主請求而未獲清償,請求 墊償時,應檢附當地主管機關開具已註銷、撤銷或廢止工廠 、商業或營利事業登記,或確已終止生產、營業、倒閉、解 散經認定符合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另勞動部為使直轄市、 縣(市)政府辦理核發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證明文件之處理程 序有所依循,以保障勞工權益,特訂定歇業證明注意事項; 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注意事項核發事業單位歇業事實之證明文 件,勞工得作為下列申請案件之用:⒈申請勞動基準法第28 條第2項規定之墊償,⒉申請由勞工退休準備金支付退休金及 資遣費,⒊申請就業保險失業給付,⒋申請就業促進津貼,⒌ 申請事業單位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全 民健康保險之退保,⒍申請其他經本部規定之事項;地方主 管機關辦理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時,應參酌下列事項,就 事業單位營運之事實,具體查證:⒈事業單位與勞工間之勞 動契約是否已終止,⒉營業處所及營業器具是否正常運作,⒊ 事業單位是否正常申領統一發票,⒋事業單位負責人或其代 表人是否行蹤不明,⒌事業單位是否有其他無法營運之事由 ;地方主管機關為前項認定時,應同時查證下列有關勞工權 益之事項:⒈雇主是否積欠工資,⒉雇主是否依法繳納勞工保 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險費,⒊雇主是否積 欠勞動基準法之資遣費、退休金或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資遣費 ,⒋事業單位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是否足夠支應勞工退休 金或資遣費,⒌雇主是否依法提繳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為歇 業證明注意事項第1點、第4點、第6點(業於113年8月26日 修正,原第3點、第5點移列而來)所明訂。  ㈣查原告前為三洋公司勞工,因三洋公司積欠原告110年4月1日 至7月12日間不等之工資及資遣費,經請求未獲清償,原告 乃於111年12月26日以三洋公司有歇業情事,申請積欠工資 墊償基金墊償,案經被告審查後,認原告陳禾順、胡祐嘉、 潘德興、許貴美所請該段期間之工資各6萬7,800元、10萬7, 400元、10萬7,400元、5萬1,100元,非屬依法可墊償期間, 墊償勞工退休金條例資遣費部分准予核定,乃於112年3月13 日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所請工資不予墊償,另依所請墊償資 遣費合計4萬9,474元等情,有原告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9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原處分及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款代扣所得稅款清單等在卷可參(見原 處分卷第1頁至第2頁、第18頁至第32頁,本院卷㈠第211頁) ,足以信實。惟三洋公司確實積欠原告110年4月1日至7月12 日間不等之工資,經原告請求未獲清償乙節,業據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前開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28 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項前段等規定,以三洋公司有歇 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 滿6個月部分債權,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故三洋公 司是否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另其時點為何,至 關原告權益甚鉅。  ㈤復參酌(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09月13日台勞資三 字第0045140號函釋意旨:關於各地方政府勞工行政單位所 作事業單位歇業認定,依據行政院88年12月19日訂頒之「地 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辦理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應行注意事 項」辦理,非屬「公司法」之解散、「商業登記法」及「工 廠管理輔導法」所稱之「歇業」,該歇業認定係僅供勞工作 為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工資、由勞工退休準備金支付 退休金及資遺費、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就業促進津貼及事業 單位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退休之用,無涉該管歇業之 登記問題;另請各縣市政府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作事業單位歇 業事實認定時,於「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加註認定之 依據及適用範圍,以避免產生疑義。準此,依歇業證明注意 事項第1點、第4點規定,勞動部為使直轄市、縣(市)政府 辦理核發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證明文件之處理程序有所依循, 乃依職權訂定歇業證明注意事項,地方主管機關基此核發之 文件,僅係「得」作為申請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工資, 有關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然依其文義,非謂墊償核定機關 不得參酌證明文件以外之事實證據以為審核判斷(最高行政 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132號判決同此見解),勞工依墊償辦 法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墊償時所檢附之地方主管機關開具 已註銷、撤銷或廢止登記,或經認定符合歇業事實之證明文 件,僅係供墊償核定機關之事實證據,最終墊償核定機關仍 負有審核判斷責任,不因勞工已否提出該等證明文件而有異 。  ㈥則三洋公司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歇業事實認定小組110年8月31日實地會勘查證,認與多數勞工間之勞動契約已終止(6人,最後工作日為110年5月至6月間),積欠勞工工資34萬1,030元,未依法繳納勞工保險、就業保險之保險費(109年1月至110年6月),積欠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資遣費(6人,16萬5,259元),未依法提繳積欠工資墊償基金(109年1月至110年6月),並作成110年9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0981292號函,認三洋公司歇業屬實,歇業日期為110年7月1日;嗣三洋公司就前開函文聲明異議,認有20幾輛中型巴士在營運,並已遷址辦公,而未歇業,爰經臺北市政府於110年10月5日以府授勞動字第1106089667號函,認三洋公司營業處所仍正常運作,並提供110年1月至4月、7月至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憑,尚無法認定有歇業事實等情,業據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覆在案(見本院卷㈠第457頁至第512頁)。固臺北市政府110年10月5日函文,以三洋公司營業處所仍正常運作為由,不符合歇業證明注意事項第6點之查證事項,遂未作成歇業事實認定,然依上揭說明,地方主管機關所核發之歇業事實證明文件,僅係「得」作為申請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工資,非謂墊償核定機關不得參酌證明文件以外之事實證據以為審核判斷;亦即原告雖未就臺北市政府該函文提起行政救濟,抑或無檢附當地主管機關開具已註銷、撤銷或廢止登記,或經認定符合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但此不妨礙被告作為墊償核定機關之審核判斷責任,仍應具體查明三洋公司歇業事實存否,又時點為何,方屬適法。  ㈦故參酌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歇業事實認定小組110年8月31日實地會勘查證結果,三洋公司與多數勞工間之勞動契約已終止(6人,最後工作日為110年5月至6月間),積欠勞工工資34萬1,030元,未依法繳納勞工保險、就業保險之保險費(109年1月至110年6月),積欠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資遣費(6人,16萬5,259元),未依法提繳積欠工資墊償基金(109年1月至110年6月);顯然,三洋公司該時對勞工權益事項已顯露有歇業疑慮,被告自應詳實查核三洋公司實際營運之事實,具體查證,以克盡墊償核定機關之審核判斷責任。雖三洋公司提供110年1月至4月、7月至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謂仍繼續營運;惟勾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檢附三洋公司110年起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各類所得扣繳稅款報繳證明及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見本院卷㈡第123頁至第181頁),三洋公司自110年9月起已無任何銷項及進項項目,未有銷售情事,且僅至110年9-10月期有領用統一發票,迄後即無任何領用紀錄;由此觀之,三洋公司不僅自110年9月起未有銷售情事,更只領用統一發票至110年9-10月期,其後未正常申領統一發票,顯有無法營運之事由存在。互核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函覆資料(見本院卷㈡第49頁至第120頁),三洋公司名下汽車燃料使用費,除OOO-OOOO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於110年6月2日註銷重領時繳納1,245元外,其餘車輛自110年1月1日起至今皆未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所屬車輛牌照亦多在110年11月1日以前註銷或繳銷,運輸業大客車駕駛人至110年10月底皆已離職(另原告潘德興離職日期記載為110年11月11日,但實際已於110年7月26日離職);準此,從三洋公司主要從事運輸營運,所屬車輛卻未依法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且多半已註銷或繳銷,所屬運輸業大客車駕駛人皆已離職等情可知,三洋公司該時已非正常營運狀況,相當明顯。是綜合三洋公司不僅與多數勞工間之勞動契約已終止,積欠勞工工資34萬1,030元,未依法繳納勞工保險、就業保險之保險費(109年1月至110年6月),積欠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資遣費(6人,16萬5,259元),未依法提繳積欠工資墊償基金(109年1月至110年6月),且自110年9月起未有銷售情事,更只領用統一發票至110年9-10月期,其後未正常申領統一發票,大多數車輛自110年1月1日起至今皆未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所屬車輛牌照亦多在110年11月1日以前註銷或繳銷,運輸業大客車駕駛人至110年10月底皆已離職等,有關勞工權益之事項及事業單位營運之事實,三洋公司至遲於110年11月1日業已符合歇業證明注意事項第6點所列歇業之具體事實,當應此一時點作為三洋公司歇業事實之基準日。  ㈧雖被告猶謂原告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未提出地方主 管機關開具已註銷、撤銷或廢止登記,或經認定符合歇業事 實之證明文件,亦無對臺北市政府110年10月5日函文提起行 政救濟,乃以三洋公司廢止登記日111年11月10日為基準日 ;但被告身為墊償核定機關,本負有審核判斷責任,不因勞 工已否提出該等證明文件而卸免其責,如前所述,自不因原 告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有無檢附歇業事實之證明文 件,抑或對臺北市政府110年10月5日函文提起行政救濟而有 異,自無礙原告之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請求。則依上 揭有關勞工權益之事項及事業單位營運之事實可知,三洋公 司至遲已於110年11月1日歇業,但被告未善盡墊償核定機關 之審核判斷責任,逕自以三洋公司廢止登記日111年11月10 日為基準日,此舉毋寧怠忽其責;況依公司法第397條之廢 止登記,乃以有同法第10條情事,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 記,勾稽臺北市商業處三洋公司登記案卷,本件因有自行停 止營業6個月以上情形,而經臺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在案 ,換言之,三洋公司在臺北市政府111年11月10日廢止公司 登記以前,已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被告當應具體查證 三洋公司實際歇業事實基準日,以為妥適之審核判斷。故被 告未詳實審核判斷三洋公司之歇業事實基準日,遽以臺北市 政府111年11月10日廢止公司登記作為歇業事實基準日,自 有違法侵害原告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權益,要不可採 。  ㈨是三洋公司積欠原告110年4月1日至7月12日間不等之工資, 且經請求未獲清償,而三洋公司之歇業事實基準日為110年1 1月1日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在案;基此,依首開說明,原告 得自三洋公司歇業特殊事由發生之時(即110年11月1日), 尚未滿6個月之積欠工資部分,亦即應以110年5月1日起至同 年10月31日止,該段期間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請求 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以判斷原告所得申請之金額為若 干;故原告主張應以勞動契約終止時往前推算6個月,或以1 10年7月1日、26日為歇業基準日,抑或被告抗辯應自臺北市 政府111年11月10日廢止公司登記,作為墊償期間計算之依 據,均屬無據。則依原告主張之積欠工資明細(見原處分卷 第3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98號民事卷宗 ),原告陳禾順為110年5月1日至同年6月9日,計4萬6,800 元(36,000+1,200×9),原告胡祐嘉、潘德興皆為110年5月 1日至同年7月26日,各10萬3,200元(36,000×2+1,200×26) ,原告許貴美為110年5月1日至同年7月26日,計5萬1,100元 (700×87);亦即,原告請求被告就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墊償事件,應作成再核付前開積欠工資部分,要屬有據,然 原告陳禾順、胡祐嘉、潘德興逾此範圍之請求,歉乏依據。 故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該部分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顯 有違誤,無可維持;至原告陳禾順、胡祐嘉、潘德興就申請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事件,請求被告應作成再核付超過4 萬6,800元、10萬3,200元、10萬3,200元部分,被告否准理 由雖有不同,惟無礙本件審核判斷,仍應維持。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事件,僅 依所請墊償資遣費合計4萬9,474元,並核定原告所請工資不 予墊償,因三洋公司歇業特殊事由發生之時為110年11月1日 ,原告得請求尚未滿6個月之積欠工資部分(即110年5月1日 至同年10月31日),原告陳禾順、胡祐嘉、潘德興、許貴美 各為4萬6,800元、10萬3,200元、10萬3,200元、5萬1,100元 ,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前開積欠工資部分,實有違誤,應 作成再核付原告各該金額之行政處分。從而,原告訴請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後開申請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被告就原告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事件,應 作成再核付原告陳禾順、胡祐嘉、潘德興、許貴美各4萬6,8 00元、10萬3,200元、10萬3,200元、5萬1,100元之行政處分 ;至原告陳禾順、胡祐嘉、潘德興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2024-11-20

TPTA-112-簡-377-20241120-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停字第87號 聲 請 人 王家文 訴訟代理人 李嘉泰 律師 李蕙珊 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商業處 代 表 人 高振源(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11 3年9月3日北市商三字第11360290742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在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查 獲聲請人擺放未經評鑑娃娃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認其未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以相對人113年9月3日北 市商三字第11360290742號函(下稱原處分)請聲請人於文 到7日內停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屆期未改正再為查獲,將 依行政執行法第27、28、30條規定,處新臺幣(下同)5萬 元怠金。聲請人不服,聲明異議,經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以113年10月22日北市產業工字第1133034555號函檢送聲明 異議決定書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 請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經濟部108年4月9日經商字第10802406360號 函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依法行政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及法 律保護之合法信賴權利,且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而有侵 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名(商)譽權、工作權(營 業自由)等基本權,應屬違憲及違法之函釋。相對人依經濟 部上開函釋,告誡聲請人立即停止違法之營業行為,同屬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依法行政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裁量逾越 、裁量濫用行為,自屬違法之行政行為。原處分之執行將導 致聲請人之財產、名(商)譽權、工作權(營業自由)等基 本權利遭受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損害,且聲請人之聲請理 由非顯無理由,是本件顯有予以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 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 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 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原處 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 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 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 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 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 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其損害不能以金錢賠償而言至當事人 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 開始執行之虞,而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者,始足該 當。  ㈡聲請人主張經濟部108年4月9日經商字第10802406360號函違 反法律保留、依法行政、法律不溯及既往等原則,相對人依 據該違法函釋作成之原處分自屬違法云云,無非對於原處分 合法性之爭執,惟原處分是否違法,經核係屬本案實體爭議 ,仍待法院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而依現 有事證,尚難認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又本件相對人所 處命其停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以及未改正再為查獲而處聲 請人5萬元之怠金,係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聲請人因該 執行行為所受之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並非不能以 金錢賠償,並無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情形,是以,本件尚 難認有何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 濟之情事,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停止執行以該 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為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1-19

TPBA-113-停-87-2024111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進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緝字第2727號、112年度偵字第1873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 年度審訴字第17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進忠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 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進忠於本院訊 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與美惠工程行實際負責人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人頭負責人而簽領 發票交予共犯而為本案犯行及其尚非主導者之行為情節及所 生損害之程度,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小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廚房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2至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 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其能謹記本次教 訓,以發揮緩刑制度之立意,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以勵自新。另併依同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 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 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73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727號   被   告 簡進忠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鄧惠心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進忠、鄧惠心均可預見提供個人身分資料擔任公司之人頭負 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公司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統一發票 ,竟均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簡進忠自民國110年10 月20日起至111年9月25日止、鄧惠心自111年8月19日起,受 不詳人士之邀分別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美惠工程 行、址設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之雷音石藝有限公司( 下稱雷音公司)登記負責人。簡進忠、鄧惠心均為商業會計 法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簡進忠明知美惠工程行與如附表一 所示之營業人雷音公司並無交易之事實;鄧惠心亦明知雷音 公司與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八大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八大公 司)並無交易之事實,而統一發票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 憑證,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2人仍分別於附表一、二所 示期間,以不詳方式不實填製如附表一所示79紙、附表二所 示47紙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並分別交付與如附表一、二所 示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鄧惠心並因此領有新臺幣(下 同)3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進忠於偵查中之供述 其將身分證件借與他人,並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之「負責人親自簽名或蓋章」欄位簽名之事實。 2 被告鄧惠心於偵查中之供述 其將身分證件借與他人,並因此獲得3萬元報酬之事實。 3 美惠工程行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市商業處111年11月8日北市商二字第1116037612號函、商業登記抄本 被告簡進忠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111年9月25日止,擔任美惠工程行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4 美惠工程行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統一發票管制通報單各1份 冠宜記帳士事務所人員盧筠婕持被告簡進忠簽名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代為辦理美惠工程行110年12月6日領用統一發票事宜之事實。 5 雷音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3份 被告鄧惠心自111年8月19日起迄今擔任雷音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6 雷音公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統一發票管制通報單各1份 雷音公司於111年8月31日以被告鄧惠心簽名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辦理統一發票購買事宜之事實。 7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等附件資料 ⑴美惠工程行在未實際銷貨之情況下,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期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與如附表一所示之雷音公司之事實。 ⑵雷音公司在未實際銷貨之情況下,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期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八大公司之事實。 二、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 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 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 年度台非字第389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核被告簡進忠、鄧惠心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 證罪嫌。又被告簡進忠、鄧惠心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且各侵害相同之 法益,彼此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各論 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被告鄧惠心所領取之報酬為其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至移送意旨另以雷音公司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向 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如銷項稅額;八大公司持如附表二除 編號42外(未扣抵)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被告簡進忠、鄧惠心則以此方式幫助雷音 公司、八大公司逃漏營業稅,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罪嫌。 然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必納稅義務 人施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且因此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 ,始成立該罪;而虛設行號本身原無進銷貨事實,而營業稅 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 徵營業稅,且因其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事業所 得可言,因此均無本身逃漏稅捐情形。而販賣發票於其他虛 設行號沖帳,因其他虛設行號亦無課稅問題,故亦不能論以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刑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70號、93 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參照)。查雷音公司於涉案期間無 銷貨事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非屬營業稅課徵之標的,免予 課徵營業稅,其取得美惠工程行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之情事,亦不生營業稅核課事宜等情,有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113年4月8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30008226A號函1份 在卷可參;另八大公司屬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於涉案 期間取得或開立之統一發票皆無進銷事實,無實質逃漏之營 業稅稅額等節,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4月9日北區國 稅銷售字第1132006464號函1份存卷可考,是縱使雷音公司 、八大公司持上開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扣抵營業稅 ,亦無逃漏稅捐之結果可言,則被告簡進忠及被告鄧惠心自 不構成幫助逃漏稅罪嫌甚明,實無從入其等於此罪責。然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揭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美惠工程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被告簡進忠擔任負責人期間(110年10月20日至111年9月25日): 序號 統一編號 營業人名稱 憑 證 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 張數 1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2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3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4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5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6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7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8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9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0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1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2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3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4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5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6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7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8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9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20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21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22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23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24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25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26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27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28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29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30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31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32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33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34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35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36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37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38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39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40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41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42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43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44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45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46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47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48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49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50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51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52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53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54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55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56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57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58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59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60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61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62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63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64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65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66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67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68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69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70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71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72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73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74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75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76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77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78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79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附表二(雷音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被告鄧惠心擔任負責人期間(111年8月19日至111年10月間某日): 序號 統一編號 營業人名稱 憑 證 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 張數 1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2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3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4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5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6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7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8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9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10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11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12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13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14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15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16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17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18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19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20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21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22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23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24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25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26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27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28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29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30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31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10月 DU00000000 1 32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10月 DU00000000 1 33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10月 DU00000000 1 34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10月 DU00000000 1 35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10月 DU00000000 1 36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10月 DU00000000 1 37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10月 DU00000000 1 38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10月 DU00000000 1 39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10月 DU00000000 1 40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10月 DU00000000 1 41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10月 DU00000000 1 42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10月 DU00000000 1 43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10月 DU00000000 1 44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10月 DU00000000 1 45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10月 DU00000000 1 46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10月 DU00000000 1 47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10月 DU00000000 1

2024-11-18

TPDM-113-審簡-2283-20241118-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變賣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59號 聲 請 人 李幼琳律師即被繼承人陳振華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陳振華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准予變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振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 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 ,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 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2 項及第113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振華(男,民國00 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 管理人,而聲請人已為各項管理及相關程序行為,嗣經完成 鈞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983號裁定核定遺管理人之管理報 酬及管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18,911元。另被繼承人遺有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等土地6筆、振華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股票及華南銀行存款588元,因被繼承人滯納遺產稅之 故,華南銀行經法務部行執行署臺北分署強制行完畢而無餘 額,振華公司則於102年間已廢止。被繼承人並無足夠動產 可清償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且被繼承人在臺有無親 屬不明而無法召開親屬會議,現為繳納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 墊費用,有聲請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土地之必要。爰請求准予 變賣被繼承人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同段2小段5 06、507地號、同區寶清段4小段578、578-1地號、同區延吉 段3小段196地號土地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司繼 字第1167號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1983號 酌定報酬裁定、108年度司家催字第48號公示催告裁定、遺 產稅核定通知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北分署執行命令、遺產 稅繳款書、臺北市商業處公司登記資料、土地謄本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經核被繼承 人之遺產無現金可資清償債權,且聲請人尚有遺產管理人報 酬尚未領取,依前開規定,自有變賣被繼承人所留遺產折現 支付之必要,惟查被繼承人尚未處分之土地有六筆,依今年 度公告現值核定值分別為208萬3,911元、487萬5,000元、22 6萬4,742元、11萬3,407元、7,087元、245萬7,000元(參聲 證7),經本院詢問尚待清償債權金額若干,遺產管理人陳報 待清償之債權即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費用518,911元。聲 請人聲請變賣之不動產遠逾待清償之債權金額,惟考量上開 土地大部分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用地,較難處分,且一 般市價低於公告現值,准予核定值較待清償債權額高且權利 範圍完整之土地較為適宜。遺產管理人依法聲請變賣臺北市 ○○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聲 請變賣之不動產則超出待清償範圍,應予駁回。 四、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4-11-15

SLDV-113-司繼-1259-20241115-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嘉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黃秀姬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被 上訴 人 蓮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家凰 被 上訴 人 郭家寶 郭家寅 郭麗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 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減縮聲明,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1月7日經臺北市商業處以北市商二 字第10832243200號函命令解散,同年月29日以府產業商字 第10836267700號函為廢止登記,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及臺北市政府函文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1 、113至114頁、本院卷㈡第153頁)。因上訴人章程未設規定 ,且未經股東決議以另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79條第1項、 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應由其全體股東即連瑞祥、郭家凰、 郭家寶、連黃秀姬、謝欣螢、郭林彩碧、郭家寅等7人為清 算人,且各有代表上訴人公司之權。惟郭家凰、郭家寶、郭 家寅係本件上訴人之對造當事人,與上訴人處於利害關係相 反之狀態,為免有失訴訟之對立性,自不能為上訴人為訴訟 行為,先予指明。又連瑞祥基於清算人身分代表上訴人為本 案訴訟行為後,已於111年3月5日死亡,因連黃秀姬為其繼 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48至34 9頁),茲據連黃秀姬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同上卷第339至 340頁),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上訴人主張:伊於102年9月15日與被上訴人蓮園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蓮園公司)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由伊承攬蓮園公司位於臺北市○○區○○0○段000○地號之文德苑 建案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雙悅區工程),承攬總價新臺 幣(下同)1億6,485萬(含稅)。伊已完成全部工程,蓮園 公司僅支付部分工程款1億5,540萬元,迄今尚欠945萬元( 下稱剩餘工程款)未付,伊自得請求蓮園公司清償。如認蓮 園公司得依如附件一所示之「蓮園合約追減」(下稱系爭追 減明細)拒付剩餘工程款,因系爭追減明細為被上訴人郭家 凰、郭家寶、郭家寅、郭麗雪(下各稱其名,合稱郭家凰等 4人)利用職務之便,共謀在其上盜蓋伊之公司大章(下稱 系爭大章),自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伊 之剩餘工程款債權,且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因此無法向蓮園公司請求剩餘工程款 ,郭家凰等4人應對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以 先位聲明,求為命蓮園公司給付945萬元,及自最後追加日 即108年4月3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備位聲明,則 求為命郭家凰等4人應連帶給付945萬元,及自108年4月30日 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部分利息未繫屬本院,以下不 贅)。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追減明細上所蓋用之系爭大章印文為真 正,且係經上訴人公司授權始蓋用於系爭追減明細上,要無 不法可言,上訴人無從請求蓮園公司給付剩餘工程款,郭家 凰等4人亦不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認蓮園公司 或郭家凰等4人應負責清償或賠償,上訴人就文德苑建案中 關於坐落文德段2小段5-4地號等3筆建築基地部分(下稱雍 容區工程),以附件二所示其上蓋用系爭大章之工程追加明 細(下稱系爭追加明細)循相同簽核流程所受領之追加工程 款金額1,837萬5,000元即屬不當得利,伊等得為抵銷,經抵 銷後,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減 縮後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先位請求 蓮園公司應給付945萬元,及自10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請求郭家凰等4人應連帶給付 945萬元,及自10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㈣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至上訴人關於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逾前開上訴聲明 而經駁回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查上訴人與蓮園公司為關係企業,郭家凰曾同時擔任上訴人 與蓮園公司董事長,連瑞祥、郭家寶亦曾同時擔任該2公司 之董事,上訴人專門負責承攬蓮園公司所有建案;蓮園公司 所有之文德苑建案包含雙悅區及雍容區工程,上訴人與蓮園 公司就雙悅區工程簽訂系爭合約(建照號碼為102建字第243 號),合約總價約定稅後1億6,485萬元,蓮園公司並已給付 雙悅區工程款稅後1億5,540萬元,系爭追減明細所載追減工 程金額為稅後945萬元;至雍容區工程則另有工程追加明細 (下稱系爭追加明細),合約總價原為稅後1億4,017萬5,00 0元,追加後總價稅後1億5,855萬元,系爭追加明細所載追 加工程金額為稅後1,837萬5,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㈠第393至395頁、本院卷㈡第454至456頁),堪以信 實。 、上訴人先位主張其從未曾與蓮園公司就雙悅區工程達成追減 工程款之合意,系爭追減明細係盜蓋伊公司印章印文,自不 發生追減工程餘款945萬元之效力,惟為蓮園公司所否認。 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及第358條規定即明。又印章由自己蓋 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 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大章係遭盜蓋:  ⒈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主張:系爭追減明細遭蓮園公司 單方面蓋用“伊公司大章”(見原審卷㈠第9頁)、蓮園公司及 郭家凰等4人在系爭追減明細上“盜蓋”伊公司大章(見同上 卷第260頁),嗣雖一度翻稱:系爭追減明細騎縫處所蓋用 之伊公司大章,伊從未曾見過也不曾授權刻印,故否認為真 正云云(見同上卷第267至268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已自認 :系爭追減明細上關於伊公司印章印文確實為真正,但係未 經伊同意而蓋印,故認為系爭追減明細上關於伊公司大章係 “遭盜蓋”而非“遭盜刻”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05至306頁 )。核與蓮園公司於原審抗辯:系爭追減明細蓋用上訴人公 司留存於財務部門之系爭大章等語一致(見原審卷㈠第90頁 ),堪認系爭大章確為上訴人公司印章無訛,系爭追減明細 應受推定為真正,被上訴人應就蓮園公司盜蓋印章於系爭追 減明細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⒉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大章平日由郭麗雪負責保管持有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大章平日係由財務部門所 保管,而非由郭麗雪單獨負責保管。系爭大章並係由連瑞祥 授權蓮園公司的財務部門保管,經過簽核後,財務部門就能 直接將系爭大章蓋印於已受簽核文件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 50、410頁、本院卷㈡第308頁),而綜觀本案訴訟歷程,上 訴人忽而主張系爭大章為蓮園公司單方所蓋用(見原審卷㈠ 第9頁),忽而主張其從未曾見過系爭大章,且否認為真正 (見原審卷㈠第267至268頁),前後說詞矛盾,其事後再於 本院改稱系爭大章係專由郭麗雪負責保管云云,難以遽採。 依證人施嫚妮(蓮園公司會計)於原審證述:伊無法確定系 爭追減明細上的系爭大章是由何人蓋印,但不是伊就是經理 郭麗雪蓋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8頁),至多僅能證明系爭 追減明細上之系爭大章印文,確係由蓮園公司財務部門所屬 人員所蓋印,但不能據此證明系爭大章平日即係由郭麗雪負 責保管。郭麗雪縱有保管上訴人公司之銀行支票印章或公司 大章(見同上頁),仍與系爭大章無必然關連,亦不足推認 系爭大章平日係由郭麗雪負責管領使用。上訴人就此所為主 張,尚乏所據。況經本院就此質以上訴人如何與蓮園公司或 其他第三人協議使用系爭大章時,亦僅據上訴人泛稱:「沒 有明確的協議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8頁),益徵上訴人 確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大章係遭盜蓋於系爭追減明細上。則 其空言主張遭盜蓋系爭大章云云,無以憑採。 ㈢、上訴人持續與蓮園公司確認雙悅區工程之會計帳目:     查雙悅區工程於102年8月30日取得建照、103年1月13日開工 、105年4月13日完工,此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見本 院卷㈡第378、455至45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 2建字第243號建造執照存根及附表、同局105使字第147號使 用執照存根及附表可參(見原審卷㈡第99至100、111頁)。 又蓮園公司就雙悅區工程自103年5月起至106年3月止此段期 間內所製作之103年5月14日、7月14日、9月15日、10月15日 、11月18日、11月24日、12月2日,104年1月15日轉帳傳票 ,其上均有「副董事長連瑞祥」之用印(見原審卷㈠第162、 164、167、170、173、176、178、180頁);另於104年5月1 2日、11月18日、12月16日,105年1月18日、5月13日、10月 18日、12月16日、12月30日,106年1月18日、3月16日之轉 帳傳票,則均有「副董事長連君龍」之用印(見原審卷㈠第1 83、186、188、190、192、195、199、201、99及101、346 及347、203、205頁),核與證人施嫚妮(蓮園公司會計)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蓮園公司是由助理會計先簽傳票後送給 出納、部門經理核對,再往上送給副董事長、董事長用印, 老董事長郭雄塗過世前,副董事長是連瑞祥,郭雄塗過世後 改由郭家寅、連君龍擔任副董事長;連瑞祥知道有在使用系 爭大章,也會蓋印在傳票後附的相關文件上等語一致(見原 審卷㈡第42至44頁,核與證人連君龍於另案向蓮園公司訴請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案列:原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19號 )案件中,自承其自104年掛名副董事長後,即受要求應閱 覽公司文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0頁),及於原審具結證述 :伊知道上訴人公司與蓮園公司會計傳票用印過程,一般工 作人員簽完後,會上傳給財務部、經財務部經理簽章,再送 給副董事長如伊、郭家寅看,伊與郭家寅看完後,再往上送 給董事長看,接著會送回財務部,讓財務部去跑接下來的流 程等語一致(見原審卷㈡第51頁)。堪認蓮園公司就雙悅區 工程,不論施工期間或完工領得使照後,確均持續以轉帳傳 票或所附相關會計文件與上訴人公司相互確認雙悅區工程之 會計帳務無誤。 ㈣、雙悅區工程於105年12月30日前即達成追減工程款之合意:   觀諸上訴人公司內部105年12月30日編號000000000轉帳傳票 ,係以貸方記載會計科目「應收帳款」、金額為945萬元, 並以摘要註明「沖雙悅區工程款」(見原審卷㈠第101、346 頁)。對應於此,蓮園公司內部同日(105年12月30日)編 號000000000轉帳傳票,則係以借方記載會計科目為「應付 帳款」、金額為945萬元,且亦以摘要註明:「沖雙悅區工 程款」(見原審卷㈠第99、347頁)。核與系爭追減明細所載 金額相合(計算式:164,850,000-9,450,000元=155,400,00 0,見原審卷㈠第27頁),亦與蓮園公司所提出之追減合約金 額表內容一致(見原審卷㈡第220頁)。準此,因上訴人公司 內部之105年12月30日轉帳傳票即已以貸方科目呈現自己資 產減少(即減少應收帳款945萬元),而蓮園公司內部同日 之轉帳傳票亦以借方科目呈現自己負債減少(即減少應付帳 款945萬元),則由上訴人與蓮園公司於同日不約而同記載 相對應會計科目、金額、摘要之雙悅區工程款追減945萬元 ,堪認系爭追減明細所載內容應早於105年12月30日前即已 發生且存在,且蓮園公司、上訴人公司亦均已於105年12月3 0日以前各自表明同意為上開金額追減,否則其等又豈會各 自於同日,不約而同而互為借、貸對應科目記載。證人連君 龍(連瑞祥之子)於原審到庭時,就雙悅區工程所列其他各 期工程款傳票,均可輕易辨識且明快答覆:這些是蓮園公司 開出去給上訴人公司的各期工程款,與追減工程無關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53頁),惟就前開有關上訴人公司應減少應收 帳款945萬元之轉帳傳票(其上已蓋印其擔任副董事長印文 且簽寫「閱」字),卻僅泛稱:伊不太清楚上訴人之轉帳傳 票記載內容、沒有什麼印象是否有檢附文件或傳票、印象中 並沒有看過其他追減工程的轉帳傳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2 至54頁),證詞閃爍,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依前開 上訴人與蓮園公司內部轉帳傳票之製作情形,足見上訴人與 蓮園公司至遲於105年12月30日當天,即已相互達成追減雙 悅區工程款945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 之規定,其追減合意契約即為成立,此要不因連君龍、郭家 寅事後係於何時閱覽並在蓮園或上訴人公司轉帳傳票上用印 而有不同。此由觀諸連君龍均僅係於蓮園公司、上訴人公司 上開轉帳傳票上手載「閱」字即明(見原審卷㈠第99、101、 346、347)。上訴人徒以上開轉帳傳票最下方所列郭家寅簽 核日期為106年2月3日,主張系爭追減明細合意亦應係成立 於斯日云云,尚無可取,其進而執該106年2月3日之日期而 質疑雙悅區工程之使照日期或上訴人公司會計帳冊均與系爭 追減明細之成立相去甚遠,故系爭追減明細應屬虛偽云云, 亦無足信。 ㈤、系爭追減明細內容均符合製作當時情形,並無不實:    上訴人再以系爭追減明細中第4項水電空調工程、第13項綠 化工程、第29項觀測工程、第31項監視系統工程、第36項預 拌混凝土、第41項點工、第45項機電設計費等內容,均與其 實際施作雙悅區工程情形不符為由,否認系爭追減明細所載 內容云云。茲就上訴人有爭執之工項,析述如下:  ⒈第13項綠化工程部分:   上訴人固提出其所製作且經郭家寅以副董事長身分蓋印之10 5年11月、106年3月估驗請款單、支票、收據等件為證,主 張其計至106年3月為止,各已因綠化工程而分別支出18萬8, 500元、46萬6,655元,合計65萬5,155元,惟系爭追減明細 第13項卻將原合約金額165萬元追減為20萬元,顯與實際情 形不符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76頁)。惟系爭追減明細係於10 5年12月30日以前製作,此由觀諸前開編號000000000、0000 00000轉帳傳票日期均為105年12月30日即明(見原審卷㈠第9 9、101及346、347頁),並據證人施嫚妮於原審證述屬實( 見原審卷㈡第45頁)。準此以言,雙悅區工程於系爭追減明 細製作當時,既僅有支出18萬8,500元之綠化工程費用(見 原審卷㈡第182至184頁),則系爭追減明細第13項綠化工程 將原合約金額165萬元予以追減至20萬元,即無不當。上訴 人以系爭追減明細製作後始發生之106年3月份綠化工程估價 費用、單據,質疑當初製作系爭追減明細內容有誤,自無可 信。  ⒉第29項觀測工程、第45項機電工程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追減明細第29項之觀測工程、第45項之 機電設計費均為施作工程所必須,不可能為零元,可見系爭 追減明細所載內容不實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76頁),惟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開觀測工程費用所編列之29萬元 、機電設計費18萬元,嗣均經改編入系爭追減明細第43項之 雜項費用,而使原合約雜項費用從原訂之236萬元增加為25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4頁),可見觀測工程、機電工程 之費用均非零元。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追減明細之雜 項費用增加之原因,與上開觀測、機電工程金額之調整無關 ,則其據此否認系爭追減明細內容為真實,亦無可取。  ⒊第31項監視系統工程部分:   上訴人雖以估驗日期為106年1月23日之估驗請款單、同月20 日發票、106年3月1日面額為171萬3154元支票為證,主張系 爭追減明細第31項「監視系統工程」支出金額遠高於追減後 之金額48萬元云云。惟系爭追減明細既係製作於105年12月3 0日以前,有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系爭追減 明細製作當時已因「監視系統工程」而支出超過追減後金額 48萬元之費用,則其以事後於106年1月23日始為估驗之金額 而否認系爭追減明細當初製作不實,難認有據。  ⒋第4項水電空調工程、第36項預拌混凝土、第41項點工部分:     上訴人再以其截至105年12月為止,已向訴外人國產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757萬1,280元,加計工程管理利 潤15%後,應為8,706,972元,竟遭系爭追減明細第36項追減 為0元;亦支出達293萬2,658元之點工費用,但系爭追減明 細第41項卻僅微幅追加為254萬元;另其至106年5月為止共 計支出水電消防工程費用1,742萬0,219元,加計工程管理利 潤15%後,應為2,003萬3,252元,然系爭追減明細均未就此 為調整,自不符工程利潤及成本云云,並提出105年11月、1 2月估驗總表、估驗請款、支票影本、發票為證。惟證人施 嫚妮於原審已具結證述:當初是上訴人公司工務部門說要辦 理追減,並交給蓮園公司會計部門1份追減明細,由會計部 門製作傳票,編號000000000、000000000傳票都有檢附折讓 單、系爭追減明細,並按照正常流程送給連君龍用印,但當 初送閱時之系爭追減明細還沒有蓋用系爭大章,是等到大家 都簽核同意後,才會貼在系爭合約後面並且蓋上系爭大章, 不論是追加或追減工程款,都是採行相同的送核流程等語在 卷(見原審卷㈡第45至47頁),徵諸一般工程實務,由承攬 人將工程現場實際因追加而額外施作、或因追減而並未施作 之工項先行列出,再交與定作人核對金額及數量,並非不可 能,再參以系爭追加明細上所蓋用之上訴人公司印文,與系 爭追減明細所蓋用之系爭大章印文相同,已為兩造於本院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68頁),上訴人並稱:連瑞祥當初經 由工務部門合算而知道有追加,是連瑞祥要工務部門去找蓮 園公司的財務部門蓋印系爭追加明細上的系爭大章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368頁),足見證人施嫚妮上開證述確有所據,可 以採信,故不論本件雙悅區工程之系爭追減明細、或雍容區 工程之系爭追加明細,其上所載各該工項、數量、金額等內 容,均係由上訴人先行向被上訴人所提出無誤,且經相關轉 帳傳票送請上訴人公司連瑞祥(指:系爭追加明細之傳票部 分,見原審卷㈠第103至160頁)或連君龍(指:系爭追減明 細之傳票部分,見原審卷㈠第99、101、346、347頁)加以簽 核確認無誤後,始將系爭大章分別蓋用於系爭追加明細或系 爭追減明細上。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追加明細與系爭追減 明細之製作過程不同,追加工程款固然屬實,但追減工程款 卻是虛偽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不足採信。 ㈥、從而,系爭追減明細上所蓋用之系爭大章印文既為真正,上 訴人不能證明其係遭盜蓋,加以系爭追減明細所載內容又與 其製作當時之雙悅區工程實際施工情形相符,則蓮園公司抗 辯其已與上訴人達成追減工程款之合意,故無須支付剩餘工 程款945萬元,即為可採。上訴人先位主張並未與蓮園公司 達成追減工程款之合意,並請求給付剩餘工程款云云,並無 可取。 、上訴人復以備位主張:如認蓮園公司得以系爭追減明細拒付 伊剩餘工程款,因備位被上訴人郭家凰等4人在系爭追減明 細上不法盜蓋伊之系爭大章,致伊因此受有損害,伊亦得請 求郭家凰等4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追減明細係遭郭家凰等4人盜蓋系 爭大章而製作,已如前述,則其備位主張郭家凰等4人應就 上訴人無法領得剩餘工程款而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亦不足 取。 、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蓮園公司應 給付剩餘工程款945萬元本息,及備位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郭家凰等4人應連帶賠償945萬元本息,均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4-11-12

TPHV-109-建上-35-202411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廣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196 、25892、26055號、112年度偵字第1287、1596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孟廣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孟廣福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澤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澤旺公司)負責人,自稱「郭文宗 」,並與自稱「張添財」之人均無實際支付貨款之意願,仍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為取信於櫻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櫻群公司),由「張添財 」於民國111年8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向櫻群公司員工陳 彥儒佯稱:欲向櫻群公司訂購附表一編號1所示貨品,並提 供面額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之支票作為訂金云云,櫻 群公司收得上開支票款項後,誤認孟廣福有支付所餘款項之 意願,於111年8月17日、19日將上開貨品送至澤旺公司。「 張添財」接續於111年9月2日,致電陳彥儒佯稱:欲再購買 附表一編號2所示貨品云云,櫻群公司誤認孟廣福有支付後 續訂購款項之意願,於111年9月5日將上開貨品送至澤旺公 司。(111年度偵字第25196號)  ㈡為取信於經營祥順茶行之蔡國祥,由自稱「張先生」之人於1 11年8月25日先向蔡國祥訂購4次貨品,如期支付所對應款項 。嗣「張先生」於111年8月25日、31日,接續向蔡國祥佯稱 :欲再訂購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貨品云云,蔡國祥因前4次 交易均成功,誤認孟廣福有支付後續訂購款項之意願,如期 交付上開貨品至澤旺公司。(111年度偵字第25892號)  ㈢為取信於源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洋公司),由「郭 文宗」於111年7月18日先向源洋公司員工劉才淵訂購附表三 編號1所示貨品,如期支付附表三編號1所示款項。嗣「郭文 宗」於111年8月3日、23日、111年9月6日,接續向劉才淵佯 稱:欲再訂購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貨品云云,源洋公司因第 1次交易成功,誤認孟廣福有支付後續訂購款項之意願,如 期交付上開貨品至澤旺公司。(111年度偵字第26055號)  ㈣為取信於攸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攸遠公司),由「張添財 」於111年6月13日、111年7月3日先向攸遠公司負責人曾蘭 榛訂購附表四編號1、2所示貨品,如期支付附表四編號1、2 所示款項。嗣「張添財」於111年8月9日、10日、111年8月3 0日,接續向曾蘭榛佯稱:欲再訂購附表四編號3、4所示貨 品云云,攸遠公司因前2次交易成功,誤認孟廣福有支付後 續訂購款項之意願,如期交付上開貨品至澤旺公司。(112 年度偵字第1287號)  ㈤為取信於大裕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裕公司),由「郭 文宗」於111年6月18日前某日先向大裕公司員工張志安訂購 貨品,如期支付款項。嗣「郭文宗」於111年6月18日、111 年7月14日、111年8月8日、111年 8月19日,接續向張志安 佯稱:欲訂購附表五所示貨品,並提供空頭支票正本云云, 大裕公司因收得上開支票且先前交易成功,誤認孟廣福有支 付後續訂購款項之意願,如期交付上開貨品至澤旺公司。( 112年度偵字第1596號)。  ㈥嗣櫻群公司、蔡國祥、源洋公司、攸遠公司、大裕公司未收 得應收款項,且澤旺公司旋即結束營業,始悉受騙。因認被 告孟廣福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孟廣福於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彥儒、證人即告訴人蔡國祥 、證人即告訴人攸遠公司代表人曾蘭榛、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張志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告訴代理人劉才淵於警 詢時指述、證人郭志良、張紀奎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告訴 人櫻群公司提供之商品別應收帳款對帳單、出貨單、買賣合 約書、告訴人蔡國祥提供之出貨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告 訴人源洋公司提供之新竹物流寄件人付款託運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應收帳款明細表、告訴人攸遠公司提供之「張添財 」名片、報價單、出貨單、託運明細表、訂購單、嘉里大榮 物流客戶簽收單及收貨者照片、大裕公司餘額式對帳單、銷 貨單、被告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臺北市商業處澤旺有限公司 案卷,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是澤旺公司負責 人,在公司只有幫忙匯款給廠商,澤旺公司之員工另有張添 財及郭文宗,起訴書所載之行為係該2人所為,我不是郭文 宗,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 五、經查:  ㈠澤旺公司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分別向櫻群公司、祥順茶行 蔡國祥、源洋公司、攸遠公司及大裕公司訂購如附表一、附 表二、附表三編號2至4、附表四編號3至4、附表五所示物品 ,該等物品均已送達澤旺公司,而澤旺公司均未付清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本院卷第157 、243頁),復經證人即櫻群公司員工陳彥儒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人即告訴人祥順茶行負責人蔡國祥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即源洋公司員工劉才淵於警詢時、證人即攸遠公司負責 人曾蘭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大裕公司員工張志安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偵25196卷第33至35、105至111、171 至173頁、偵25892卷第39至42、125至129頁、偵26055卷第3 7至41頁、偵1287卷第37至41、101至109頁、偵1596卷第13 至16、75至81頁),並有櫻群公司之產品別應收帳款對帳單 、出貨單、111年度廚具工廠合約書、祥順茶行之宅配通寄 貨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源洋公司之寄件人付款託運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應收帳款明細表、攸遠公司之出貨單、訂 購單、客戶簽收單、大裕公司餘額式對帳單、銷貨單在卷可 稽(偵25196卷第69至77、139至151頁、偵25892卷第51至55 、61、63頁、偵26055卷第49至57頁、偵1287卷第55至63、1 17至119頁、偵1596卷第27、29至33、87至91頁),是此部 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惟證人即櫻群公司員工陳彥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111 年8月16日偕同公司同事陳皓偉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 與澤旺公司之張添財簽約,見面後對方自稱張添財,我沒見 過被告,都是張添財跟我聯繫等語(偵25196卷第34、105至 109頁),證人即櫻群公司員工陳皓偉亦於警詢時證稱:我 當時跟陳彥儒一起前往與張添財見面等語(偵卷第162頁) ;證人即祥順茶行負責人蔡國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 多次與自稱澤旺公司之合夥人張先生交易,該公司有好幾個 合夥人,我每次把茶葉寄到環河北路3段155號1樓,收件人 都寫張先生,該地址是張先生給我的,我沒見過被告及張先 生本人等語(偵25892卷第39至41、125至127頁);證人即 源洋公司員工劉才淵於警詢時證稱:澤旺公司跟我們聯絡之 聯絡人為郭文宗等語(偵26055卷第37頁);證人即攸遠公 司負責人曾蘭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澤旺公司均係由張 添財來電向我訂貨等語(偵1287卷第37至39、101至107頁) ;證人即大裕公司員工張志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澤旺 公司跟我們接洽的人是郭文宗,每次都是接到自稱郭文宗的 人打電話給我公司訂貨,我有去澤旺公司跟他見過面,他沒 有戴口罩,我跟他正面交談20分鐘,被告不是自稱郭文宗的 人,我去澤旺公司的時候沒看過被告,只有郭文宗跟我接觸 等語(偵1596卷第14、75至79、239至241頁);核與被告自 偵查至本院審理時辯稱與上開各公司或茶行訂貨交易之人, 非被告本人,而係澤旺公司其他員工張添財、郭文宗所為相 符(偵25196卷第119至129、207至213頁)。自上開各證人 及被告均稱,上開交易均非被告以澤旺公司之名義為之,而 係張添財或郭文宗所為,又證人陳彥儒、張志安曾分別與張 添財、郭文宗見面,均證稱張添財、郭文宗均非被告,可知 本案交易非被告所為,被告亦未假借郭文宗名義向源洋公司 及大裕公司為本案交易。  ㈢起訴書所引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為澤旺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澤旺公司員工張添財、郭文宗曾與上開各公司及茶行 為本案交易未付清款項,及被告曾代澤旺公司匯款予攸遠公 司及祥順茶行之事實,惟未足證明被告有以郭文宗名義以起 訴書所載方式詐欺源洋及大裕公司,或與張添財間基於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詐欺櫻群公司、 祥順茶行、攸遠公司之事實,是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上 開罪名相繩,而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其所憑 之積極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何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決意旨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一: 編號 訂購時間 貨品品項 金額 1 111年8月16日 1.除油煙機(型號:R3261SXL) 2.瓦斯爐(型號:G5900S) 3.熱水器(型號:DH9166) 1.7萬7,909元 2.8萬5,085元 3.13萬元 2 111年9月2日 1.熱水器(型號:DH1635E) 2.瓦斯爐(型號:G5900S) 1.5萬320元 2.1萬3,090元 附表二: 編號 訂購時間 貨品品項 金額 1 111年8月25日 1.茶葉 2.茶油 1.3萬6,000元 2.1萬9,200元 2 111年8月31日 茶葉 2萬7,000元 附表三: 編號 訂購時間 貨品品項 金額 1 111年7月19日 不詳 1萬2,254元 2 111年8月3日 1.R8-6 2.R14-6 共計2萬794元 3 111年8月23日 1.絕緣旗型端子鉗 2.端子鉗 3.手壓式壓著鉗 4.剝線鉗 5.剝線鉗 共計1萬2,593元 4 111年9月6日 1.R3.5-5 2.PVC軟質護套 3.R8-6 4.R14-6 共計2萬2,422元 附表四: 編號 訂購時間 貨品品項 金額 1 111年6月13日 不詳 1萬3,306元 2 111年7月3日 1.3P安全延長線(3座3切)  1.8M/6尺 2.3P超薄電腦延長線(6座6切)1.8M/6尺 3.3P超薄電腦延長線(6座6切)2.7M/9尺 4.(3P)-輪座延長線(4座4切)8米 5.(3P)-輪座延長線(4座單切)10米 2萬6,985元 3 111年8月9日、10日 1.3P安全延長線(3座3切)  7M/9尺 2.3P超薄電腦延長線(6座6切)1.8M/6尺 3.3P超薄電腦延長線(6座6切)2.7M/9尺 4.(3P)-輪座延長線(4座4切)8米 5.(3P)-輪座延長線(4座單切)10米 共計6萬2,754元 4 111年8月30日 1.3P安全延長線(3座3切)1.8M/6尺 2.3P安全延長線(3座3切)2.7M/9尺 3.3P超薄電腦延長線(6座6切)1.8M/6尺 4.3P超薄電腦延長線(6座6切)2.7M/9尺 共計7萬5,827元 附表五: 編號 訂購時間 貨品品項 金額 1 111年6月28日 PE膜0.02*50cm 9萬7,920元 2 111年7月14日 PE膜0.02*50cm 9萬7,920元 3 111年8月8日 PE膜0.02*50cm 9萬7,920元 4 111年8月19日 1.PE膜0.02*50cm 2.PE膜0.02*50cm 1.9萬7,920元 2.9萬7,920元

2024-11-12

SLDM-113-易-305-20241112-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320號 原 告 裴超驊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及年籍 資料,暨檢附被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記載被告為「檢舉人」,並聲請函查 「臺北市商業處案件編號W00-0000000-00000之檢舉人」, 而未記載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臺北市商業處案件編號W0 0-0000000-00000之檢舉人」。經本院依原告聲請發函調查 ,臺北市商業處以民國113年10月21日函覆以依臺北市政府 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第17點規定「人民 陳情案件有保密之必要者,受理機關應予保密」,並援引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檔案法第18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 條等規定,稱「歉難提供案件檢舉人身分資料」等語,而未 提供檢舉人資料。是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姓名、住所或居 所,依原告主張之調查方法亦未能查得,致本院無法特定被 告並送達訴訟文書,揆諸前開條文意旨,原告起訴程式於法 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1-07

CLEV-113-壢小-1320-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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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債 務 人 吳柔瑩 代 理 人 李文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6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11-13頁)、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見調解卷第14-15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見調解卷第16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 明細(見調解卷第17頁及其背面)、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或 交易明細(見調解卷第18-26頁,本院卷第25-71頁背面、第 84頁)、全戶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27頁)、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見本院卷第72-76頁)、育有未滿2歲兒童育兒津貼核定通 知書(見本院卷第83頁)、育嬰留職停薪證明(見本院卷第 85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04-105頁背面)、 配偶陳威廷保費信用卡刷卡繳費紀錄(見本院卷第77-82頁 背面)、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86-90頁)、110、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91-92頁)、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93頁)、臺北 市商業處民國99年9月1日北市商一字第0990011300號函(見 本院卷第94頁)、銀行存摺影本或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94 頁背面-103頁背面)、應受扶養人陳○樊全戶戶籍謄本(見 本院卷第106頁)、應受扶養人吳泰保、蕭秋香全戶戶籍謄 本(見本院卷第107頁)、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08-109頁、第111-112頁)、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本院第110頁、第113頁) 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62頁)、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8日陳報狀所附保單相關 資料(見本院卷第118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34歲,居住在臺北市士林區,自陳任職凱赫 生技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收入35,000元,並每月領取育 兒津貼5,000元,合計每月收入40,000元(見調解卷第7頁背 面、第59頁,本院卷第23頁背面),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 ,並依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9,649元之1.2倍 即23,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及 與配偶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每月支出35,368元 ,每月僅餘4,632元可供還款,且其除有保單預估解約金4,1 34元外(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 調解卷第16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517,032元(見 調解卷第9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 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05

SLDV-113-消債更-45-202411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陳弘川 代 理 人 顏宏律師 相 對 人 鎮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鎮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鎮 陞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50萬股,聲請人為鎮陞公司之股 東,繼續持有股份33萬股迄今已逾6個月以上,而鎮陞公司 自民國111年10月間由第三人林義圍接任董事長迄今,除未 依法召開股東常會及造具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等表冊外, 竟以董事長身分對鎮陞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鎮陞公 司給付高達新臺幣(下同)1,140萬元之款項,亦未提出鎮 陞公司向其貸得1,140萬元之資金用途及流向,而鎮陞公司 雖向本院聲請破產,經本院以111年度破字第27號裁定駁回 聲請,惟依鎮陞公司所開立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交易明細, 顯示於111年12月5日、111年12月13日、112年1月17日轉帳 或現金支出367,525元、315,000元、56,589元,聲請人無從 知悉鎮陞公司之營業及財務狀況,行使股東權利,自有選派 具有專業知識技能之檢查人進行稽核之必要。況第三人鎮陞 公司之監察人陳蔡月秀前亦曾函催鎮陞公司提出相關帳簿表 冊及財務資料並提出報告,均未獲鎮陞公司置理。為此,爰 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鎮陞公 司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之資產負債表、現金 流量表、損益表、股東往來分類帳、支出傳票、轉帳傳票、 所有往來銀行(包括但不限於星展銀行、彰化銀行、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等)交易明細表(下合稱系爭業務帳目)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鎮陞公司因為沒有資金可供營運,已 於111年8月資遣員工,停止營業,且聲請人因不願意負責處 理鎮陞公司結束營業事宜,而辭任鎮陞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 職務,鎮陞公司乃於111年10月12日召開董事會,補選林義 圍為董事長,並決議向法院聲請破產,惟因負債大於資產, 經本院以111年度破字第27號裁定駁回聲請,鎮陞公司之帳 務資料、存摺均由林義圍保管,但鎮陞公司因沒有錢可聘請 會計師,自111年至113年並未製作資產負債表等表冊,故本 件並無選派檢查人檢查鎮陞公司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5 月31日止之系爭業務帳目之必要性,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 回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 理由載明:「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 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 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 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 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 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 性,以避免浮濫。」可知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選任檢查人之 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乃增設「必要性」之要 件,且少數股東須「檢附理由、事證」以釋明之,故法院除 形式上審核其持股比例及持股期間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外,亦 須實質審查其有無檢附理由、事證並說明必要性,以辨明是 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鎮陞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50萬股,每股金額10元 ,聲請人自108年7月23日起迄今持有鎮陞公司33萬股,業據 其提出公司基本資料、股東名簿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 ),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至於聲請人雖以前詞主張有選派檢查人檢查鎮陞公司自111年 1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之系爭業務帳目之必要性云云, 並提出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4501號支付命令、存證信函、 檢舉書、臺北市商業處函為證。然查:  ⒈林義圍雖向本院聲請對鎮陞公司核發支付命令,請求鎮陞公 司給付1,140萬元及其利息,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促字第14 501號准予核發,惟該支付命令業經鎮陞公司提出異議,視 為起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補字第242號裁定命林義圍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林義圍逾期未補正,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 第258號裁定駁回其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4至15、96至98頁),足見鎮陞公司否認有此部 分債權存在,且林義圍亦未對鎮陞公司取得執行名義,則此 部分債權有無應另循訴訟以資解決。至於存證信函、檢舉書 之寄件人及檢舉人均為陳蔡月秀,惟依臺北市商業處函顯示 陳蔡月秀於111年10月8日已辭任鎮陞公司之監察人職務(見 本院卷第16至20頁),則其是否有監察權可行使,自非無疑 。因此,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尚難認有選派檢查人檢 查鎮陞公司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之系爭業務 帳目之必要性。  ⒉再者,聲請人係自102年2月25日鎮陞公司設立登記起,即擔 任鎮陞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嗣聲請人於111年10月間辭任 上開職務,鎮陞公司乃於111年10月12日召開董事會補選林 義圍為董事長,且因鎮陞公司負債高於資產,決議進行破產 程序,鎮陞公司並向臺北市政府聲請變更登記董事長為林義 圍,經臺北市政府於111年10月28日准予變更。其後鎮陞公 司向本院聲請破產,經本院以111年度破字第27號受理後, 認鎮陞公司現實上所有可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優先債權之財 產為63萬元,不足以清償優先債權包括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 、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罰鍰、勞工健康保險費與墊償提繳費 、勞工退休金、勞工資遣費共計2,389,158元,無破產之實 益及必要,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又鎮陞公司已向臺 北市政府申請自112年2月17日至113年2月16日停止營業,目 前仍處於非營業中狀態,此有鎮陞公司之發起人會議事錄、 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臺北市政府111年10月28 日府產業商字第11154212320號函、本院111年度破字第27號 民事裁定、公司基本資料及營業狀況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2至95、118至120頁);參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林義圍到庭陳述:鎮陞公司因負債大於資產停止營運,自伊 就任董事長後均無營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堪 認鎮陞公司於111年10月12日起即因虧損而停止營業迄今, 且聲請人於鎮陞公司停業前均擔任鎮陞公司之董事長,並負 責治理公司,對於鎮陞公司於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11 日止之財務狀況自有相當程度之瞭解,難認此段期間有選派 檢查人檢查系爭業務帳目之必要。  ⒊又鎮陞公司於111年10月12日起至113年5月31日停業期間,除 待了結業務及未結之應收、應付帳款外,並無繁複之交易往 來,即無選派檢查人檢查系爭業務帳目之必要。況且,檢查 人之報酬,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由公司負擔,然鎮 陞公司之財產已不足以清償上開優先債權,鎮陞公司能否支 出選派檢查人之報酬,已非無疑,實無再選派檢查人檢查鎮 陞公司上開未營業期間之系爭業務帳目,徒增鎮陞公司負債 之必要。  ⒋另鎮陞公司於本院111年度破字第27號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業 已提出相關之財務資料,並經本院詳加調查後,為上開裁定 ,聲請人於閱覽上開卷宗後陳報僅有三筆款項支出共計739, 114元有所疑義(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足見聲請人對 鎮陞公司大部分之業務帳目無意見。至於上開三筆款項,並 非單純支出,而存入後再行支出,兩者收支平衡(見該破產 卷宗第332頁),難認有何不法情事,自無因此而選派檢查 人檢查上開三筆款項資金往來流向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雖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 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惟依其檢附之上開理由、事證及說明 ,尚不足以釋明有選派檢查人,檢查鎮陞公司自111年1月1 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之系爭業務帳目之必要性,故聲請人 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1-04

SLDV-113-司-19-20241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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