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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A女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 訴 人 A女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被 上訴人 蔡宗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5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5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625元,該裁定於同年3月6日因未 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於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派出所,經10日 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 、67頁)。惟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5-03-25

TPDV-113-簡上-354-20250325-2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更正記載為:「於民國114年(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3年)2月4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南港 區經貿二路157巷旁工地飲用啤酒後,未為充分之休息」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402號   被   告 李文瀚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瀚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2 月4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57巷旁工地飲 用啤酒後,未為充分之休息,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里區○○路0 段000號2樓居所。嗣於同日下午5時32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街000號旁,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下午5時36分許,測得吐氣內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4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飲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5

SLEM-114-士交簡-197-20250325-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豪 王瑄鋒 李家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哲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棍棒貳支及辣椒水壹瓶均沒收。  王瑄鋒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家德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8行應更正及補充:「…,共同接續 以噴灑辣椒水、徒手及持棍棒之方式攻擊詹哲智,致詹哲智 受有胸壁挫傷腰部挫傷、左手腕遠端橈骨骨折、左手第五掌 骨基部骨裂、左手小指指骨骨折、右肩挫傷;擦傷:左手腕 腹側5×0.1cm;撕裂傷:左前側小腿:1×1cm;右前側小腿: 1.5×cm;瘀傷:左上臂背側:10×10cm;5×3cm;瘀傷:左手 :4×4cm;3×3cm;2×2m等傷害。…」外,其餘犯罪事實、證 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哲豪、王瑄鋒、李家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3人先後毆打告訴人詹哲智之行為 ,其等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所侵害法益同一,各係基於 同一犯意,為達同一目的之密接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又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吳哲豪、王瑄鋒、 李家德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隨即以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 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非輕、及迄 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等情 節,暨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棍棒2支及辣椒水1瓶,乃係被告吳哲豪所有,且為供 其等犯傷害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 被告吳哲豪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49號   被   告 吳哲豪          王瑄鋒          李家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哲豪、李家德及王瑄鋒等人因與詹哲智發生行車糾紛,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下午1時2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共同以噴灑辣椒水 、徒手及持棍棒之方式攻擊詹哲智,致詹哲智受有胸壁挫傷 、腰部挫傷、左手腕遠端橈骨骨折、左手第五掌骨基部骨裂 、左手小指指骨骨折、右肩挫傷、左手腕擦傷、左前側小腿 撕裂傷、右前側小腿撕裂傷、左上臂背側瘀傷、左前臂背側 瘀傷及左手多處瘀傷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扣得棍棒2 支及辣椒水1瓶等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詹哲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哲豪、李家德及王瑄鋒之自白。 (二)告訴人詹哲智之指訴。 (三)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及受 傷照片。 (四)現場監視器側錄影像檔案及翻拍畫面照片。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之棍棒2支及辣椒水1瓶。 二、所犯法條: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其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 序罪嫌等語。按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聚眾實施強暴脅 迫之人,主觀上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 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該條之修 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 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 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 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 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 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 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 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 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 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 、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 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 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 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 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 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 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 ,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 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可資 參照。經查:本件係行車糾紛而引起一節,為告訴人所不爭 ,是被告3人係臨時起意而為上開行為,亦非憑藉群眾形成 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煽起之集體情緒 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亦無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 會安全,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感受之 情形,渠等主觀上是否確有妨害秩序之犯意,誠有疑義,自 難僅憑告訴人遭被告3人毆打而逕認渠等均涉有妨害秩序犯 行。惟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係有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容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5

SLEM-114-士簡-332-20250325-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宥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宥璇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應補充:「…及同年月9日晚間7時56 分許,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仍意圖損害黃宜臻 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在其位於臺北市北 投區致遠一路2…」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 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 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 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個人 資料之「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 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非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若非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 款所列情形之一,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外,應於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宥璇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各款所列情形,即擅自將足以辨識告訴人黃宜臻之姓 名、行動電話門號及存摺封面照片等個人資料私自使用及 公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依其 前後之脈絡,係起因同一原因,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細 故糾紛,竟未思審慎溝通,即非法將含有告訴人個人資料 之內容,任意刊登、散布在不特定人均得見聞之社群軟體 FACEBOOK上,侵害告訴人之資訊自主決定權及隱私權,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 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參法院前 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73號   被   告 吳宥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宥璇係「iOPENMall」線上購物平台賣家,黃宜榛則曾於 上開平台向吳宥璇購買商品,吳宥璇因而取得關於黃宜榛之 姓名、行動電話門號及存摺封面照片,雙方因該次買賣糾紛 而生法律訴訟,詎吳宥璇竟於民國113年7月8日下午2時51分 及同年月9日晚間7時56分許,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3樓之1住處連接上網後,使用臉書暱稱用戶「Meitan teiKonan(柯南)」,在社群網站facebook(以下簡稱臉書 )社團「銅板價50元只能貨到付款」發文,張貼內有黃宜臻 之姓名、行動電話門號及存摺封面照片等個人資料,足生損 害於黃宜臻本人。 二、案經黃宜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宥璇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宜榛之指訴。 (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1月1日 蝦皮電商字第0241101014S號函及所附賣家資料。 (四)上開臉書社團貼文截圖。 (五)被告與告訴人之臉書對話紀錄。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法使用 他人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容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5

SLEM-114-士簡-348-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ONG KOK LOONG(中文姓名:梁國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4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ONG KOK LOO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LEONG KOK LOONG可預見依不具信任關係之人指示前往指定地點 向毫無信任關係之人收受款項而可從中獲取報酬,極有可能係為 詐欺集團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 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於 民國114年1月17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馬成功」、「HERO Z」、「客戶專員—洪浩宇」、「盛安 幣匯」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LEONG KOK LOONG擔任收取詐 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10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燁華」 、「沈妙彤」、「夢婉」之帳號,向李振華佯稱可透過「DAYPPX 」網站投資獲利,致李振華陷於錯誤,陸續自113年11月20日起 至114年1月2日止,透過匯款或面交之方式將投資款項交與本案 詐欺集團,嗣因無法順利出金,李振華始悉受騙(無證據證明LE ONG KOK LOON參與此部分犯行)。惟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客 戶專員—洪浩宇」仍不斷向李振華佯稱須繼續儲值投資款項,帳 戶始不會遭凍結等語,李振華察覺有異遂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盛安幣匯」相約於114年1月17日12時30分許,在 臺北市信義區(地址詳卷)住處內,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之投資款項,LEONG KOK LOONG則依「HERO Z」之指示於114年1 月17日12時30分許,前往上址向李振華收取詐欺款項,LEONG KO K LOONG到場後欲向李振華收取詐欺款項時,即遭現場埋伏之警 員當場逮捕而不遂。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 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LEONG KOK LOONG(下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 並不包含證人即告訴人李振華(下以姓名稱之)於警詢中之 陳述,惟上開證人之警詢證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部分,因被告 與檢察官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114年度訴 字第2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6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作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㈡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否認有 參與犯罪組織,並辯稱:其亦係被騙才至案發地向李振華取 款,並非參與犯罪組織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1月17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 稱「馬成功」、「HERO Z」之人取得聯繫,並得知可以來臺 打工收受款項,每收1次可取得報酬2,000元,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有於被告抵臺後之某日凌晨聯繫並有提供工作機與被告 ,被告並將護照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先於113年10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燁華 」、「沈妙彤」、「夢婉」之帳號,向李振華佯稱可透過「 DAYPPX」網站投資獲利,致李振華陷於錯誤,陸續自113年1 1月20日起至114年1月2日止,透過匯款或面交之方式將投資 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嗣因無法順利出金,李振華始悉受 騙。惟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仍不斷向李振華佯稱須繼續儲 值投資款項,帳戶始不會遭凍結等語,李振華察覺有異遂配 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客戶專員—洪浩宇」、 「盛安幣匯」相約於114年1月17日12時30分許在李振華之住 處內,交付30萬元之投資款項,被告則依「HERO Z」之指示 於114年1月17日12時30分許,前往上址向李振華收取詐欺款 項,被告到場後欲向李振華收取詐欺款項時,即遭現場埋伏 之警員當場逮捕等情,為被告所供認在案,核與李振華之指 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884號卷【下稱偵 字卷】第25-28頁、第29-32頁)大致相符,並有李振華與「 客戶專員—洪浩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李振華與「盛安 幣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59-61頁)、扣案物 品照片(偵字卷第55、56頁)、被告手機採證資料(偵字卷 第57-59頁)等件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先可以認 定。  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審理中均坦認犯行(偵字卷第160頁;本院 卷第60頁),核與李振華之指訴(偵字卷第25-28頁、第29- 32頁)大致相符,並有李振華與「客戶專員—洪浩宇」之LIN E對話紀錄擷圖、李振華與「盛安幣匯」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偵字卷第59-61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字卷第55、56 頁)、被告手機採證資料(偵字卷第57-59頁)等件在卷可 查,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 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雖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然查:  ⒈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 稱「車手」之人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的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的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是集多人之力的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⒉被告於案發時已餘40歲,被告自陳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行開業從事電腦買賣、維修事業,堪認係具有相當工作、 社會經驗之人,當知悉一般人均可以透過金融機構為匯款, 本無庸委由不具信任關係之人取領金錢再轉交與第三人,尤 以涉及高額款項之代收轉,即使自己不便辦理,為杜絕風險 ,也會交由關係緊密而有相當信賴基礎之人代為處理,可見 一般人均會合理預見此種轉交款項之行為,多涉及不法金錢 之移轉,可能係詐欺集團在遂行、取得詐得款項之犯行,且 詐欺集團有前開㈢⒈所述之多人分工集團情形,被告難以推 諉不知。況被告自陳與暱稱「馬成功」、「HERO Z」之人聯 繫,此2人並非同一人,且對於報酬高和需要繳交護照有所 懷疑等語(本院卷第20頁、第57、58頁),參以本案詐欺集 團尚須先於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 別透過通訊軟體佯以投資專員及幣商等角色與李振華聯繫之 方式施用詐術,成員間各司其職,末由被告向李振華取款, 倘取款成功再將款項交與其他人,從而,綜觀整體犯罪樣態 ,顯非一人可獨立完成,堪信本案共犯已達3人以上,且被 告對於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 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當有所預見,猶容任參與之,亦堪 認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競合: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 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㈢共犯:   被告與「馬成功」、「HERO Z」、「客戶專員—洪浩宇」、 「盛安幣匯」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是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如後述其尚查無獲有 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未遂: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處理 友人債務,竟為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所為應予非難 。被告並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 然仍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有相當貢獻程度,幸告訴人機警而 未有損害等情,此部分均應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除前開 犯罪情狀外,審酌被告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 後態度尚可,然就否認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欠缺作為有利於 被告之審酌因素。被告前無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 之減輕空間。又其自陳高中畢業、與配偶及胞姐同住、從事 電腦買賣及維修工作月收入馬來西亞幣5,000至6,000元、無 人需要扶養(本院卷第63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 況,參以告訴人及檢察官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驅逐出境之說明   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於114年1月15日入境,至多僅 可合法停留中華民國境內30日。被告目前在我國已無合法停 留權源,其在我國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受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影響我國社會安全秩序甚鉅。審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及本案犯罪情節,未來仍可能對我國治安造 成影響,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 本院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五、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限,且曾 用於聯繫共犯向本案告訴人取款,堪認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均應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   偵查檢察官另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一 般洗錢未遂罪嫌。惟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 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 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 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 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 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 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 標準。本件本案詐欺集團暱稱「客戶專員—洪浩宇」、「盛 安幣匯」對李振華施用詐術之後,由被告前往欲收取款項, 然因李振華已經報警,故未取得款項,是並無任何與取款、 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 已經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此 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原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有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行動電話(廠牌:iPhone SE,白色)壹支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⒉扣案物品照片(偵字卷第55頁) 2 行動電話(廠牌:OPPO G35,深藍色)壹支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⒉扣案物品照片(偵字卷第56頁)

2025-03-25

TPDM-114-訴-205-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珮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珮涵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民國一一 四年三月十四日調解筆錄。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一)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珮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 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損害、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投注站員工、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 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悔意甚殷,告 訴代理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本院審酌 上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本 案被告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附件二所示之本院民國114 年3月14日調解筆錄在卷可佐,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內容 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上揭調 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若被告未依調解筆錄履行,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 說明。     四、末查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賠償金額與被告本案犯 罪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相當,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 所得之立法目的,故本院認如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54號   被   告 黃珮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珮涵前任職於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由章敏珍經 營之鎂天發投注站(下稱本案投注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日1時45分許, 在本案投注站內,徒手竊取放置於該店櫃台旁保險箱內之現 金新臺幣3萬2,879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本案投注站員工 陳書敏清點時發現上開保險箱之款項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 器後,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章敏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珮涵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書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被告之履歷表1份、被告與告訴代理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2張、本案投注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3張 等在卷可佐,足徵本件被告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所得 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2025-03-25

TPDM-114-簡-359-20250325-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興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84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家興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於 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 其僅符合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 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 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 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 錢罪。   (三)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三、爰審酌被告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 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害人所受損害 ,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 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對方會給其一天新臺幣(下同)2, 000塊,其繳錢時,對方當面給我等語(見偵查卷第156頁), 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 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49號   被   告 陳家興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興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 卡提款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陳家興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 即夥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取得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再由該詐騙集團成 員以網路購物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林宛亭,致林宛亭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陳家興則 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將林宛亭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將所得贓款交付予其 他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騙林宛亭,並掩飾、隱匿詐騙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林宛亭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林宛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家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家興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宛亭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林宛亭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告訴人存摺內頁影本、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畫面列印資料影本及自動櫃員機交明細各1份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且所匯款項隨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4 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成員間 ,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其他共犯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1 林宛亭 (提告) 於113年3月20日11時35分、46分許 4萬9,980元 4萬9,989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自113年3月20日11時43分起至49分止,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康定路205號等地 3,000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025-03-25

TPDM-113-審訴-2680-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冠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冠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貳包(驗 餘淨重壹拾伍點零參柒玖公克,含外裝袋貳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核被告盧冠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身心危害甚鉅, 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仍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可見其漠視法令禁制,助長毒品流通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前案紀錄之素行,及 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 ,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 毒品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15.0379公 克,純質淨重13.9409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屬違禁 物,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前揭規定予以沒 收;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 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爰依同條項 規定併予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96號   被   告 盧冠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冠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 有第三級毒品逾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7日某時,在臺 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購入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2包(純質淨重13.9409公克)後即持有之。嗣於同年 月15日21時50分許,渠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和平西路3段交岔路口時 ,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盧冠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查獲照片各1份。  ㈢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純質淨重13.9409公克)。  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 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2包(純質淨重13.9409公克)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裕善

2025-03-25

TPDM-114-簡-736-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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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6號 被 告 即 上 訴 人 蕭振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7日113 年度簡字第41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48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判決雖為簡易判決,然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就同法第348條於簡易判決之上 訴時亦有準用,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仍應依該規定判 斷。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蕭振宏(下稱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 提起上訴,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1頁至93頁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 依照前開說明及條文規定,本案量刑部分,與原審判決之犯 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可分離審查,因此,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部分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論罪部分之認定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業如前述,故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 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我行為時有服用安眠藥,精神狀態比 較不好,希望法院可以判輕一點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 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 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恣意為之 ,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 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 ㈡經查,本件原審判決量定被告之刑期,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僅因偶然路過見有機可乘,即恣意竊取他人物 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本案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 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為黑色工作背包1個及其內開鎖 用工具(共計價值新臺幣5萬元),且被告所竊物品已於民國1 13年6月17日發還被害人;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 案科刑紀錄,素行非佳,復參酌被告戶籍資料註記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節,在法定刑內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顯見原審判決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 、詳細說明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量定刑度,並未偏執一端, 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原審判決之 量刑核屬妥適,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 予以尊重。 ㈢被告雖執上詞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等語,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監視器畫面中的男子是我沒錯,我以為 包包裡面是有價值的東西所以我才拿走,我徒手拿取,沒有 破壞機車。後來發現包包裡面只有一堆工具而已,但我怕拿 回去被發現會被打,我就拿回我朋友家放。我徒步離開到龍 山寺後方搭計程車離開,坐計程車回士林,包包也跟著帶回 士林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至11頁),可見被告對於其竊取 之物品、手段、動機、竊取後離開之方式、贓物放置地點等 節,均能於警詢時清楚交代、詳述,堪認被告之精神狀態正 常、意識清晰,並無其所辯稱精神狀態不佳之情事。  ⒉又被告於本案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該判決 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被告竟不知悔改,又再犯本案, 可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偵、審程序而反省己錯,並瞭解自己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與他人財產法益之危害,毫無悔悟之心可言 。從而,原審判決量處之刑,無過重之情事,實屬妥適。 ㈣綜上,原審判決既已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依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斟酌,核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 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 失當之處,本院對原審之量刑自應予尊重,是被告以前詞認原 審量刑過重為理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 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可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1頁、第113頁、第119頁至122頁 ),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371頁,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振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振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振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偶然路過見有機可乘,即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本案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為黑色工作背包1個及其內開鎖用工具(共計價值新臺幣5萬元),且被告所竊物品已於民國113年6月17日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偵卷第31頁);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案科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1至80頁),復參酌被告戶籍資料註記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9頁)、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入監執行及觀察勒戒前)、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之黑色背包1個及其內開鎖用工具,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與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14號   被   告 蕭振宏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振宏於民國113年6月9日下午5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陳強國將黑色工作背包(內有開鎖用工具,共計價值新臺幣5萬元)放置在其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踏板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強國之背包,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陳強國返回後,發現上開背包遭竊,便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振宏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強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PDM-114-簡上-6-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8號                    114年度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承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聰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20 99、8293、9706號、民國113年12月17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附表 二編號7),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 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承諺犯如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聰明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周承諺、陳聰明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與朱國豐( 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朱國豐擔任車手頭,除將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 帳戶提款卡分配予下游車手外,亦從事指揮監視車手提領贓 款、向車手收取贓款並層轉其他成員之收水工作;周承諺、 陳聰明則分別受朱國豐指揮,從事取簿及提領贓款之工作,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分別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詐騙 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 之李宛蓁、陳昕妤、鄭莉婷及陳忻翎等4人(下合稱李宛蓁 等4人),致李宛蓁等4人均陷於錯誤,將其等所申請如附表 一「詐取物品」欄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於 附表一「交付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供予本案 詐欺集團,再由朱國豐分別指示周承諺、陳聰明,於如附表 一「領取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分別領取李宛 蓁等4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並交由朱國豐保管,等待指示 交予提款車手。  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方式,分 別詐騙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陳昀絹、王夢瑜、王有 宏、陳俊宏、李世偉、鄭津津及賴建良等7人(下合稱陳昀 絹等7人),致陳昀絹等7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匯 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 款項至附表二「匯入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朱國豐則 將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分別交予周承諺、陳聰明,而由周 承諺、陳聰明分別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 間、地點,將陳昀絹等7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並旋即在 前開時間、地點,將所得贓款交予朱國豐或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此方式詐騙陳昀絹等7人,並藉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李宛蓁等4人及 陳昀絹等7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宛蓁、陳昕妤、鄭莉婷,及陳昀絹等7人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經檢察官、被告周承諺、陳聰明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38號卷 ,下稱本院卷,本院卷二第287至307頁、第409至430頁), 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承諺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臺北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6566號卷【下稱偵46566卷】二第179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713號卷【下稱偵18 713卷】第37頁、本院卷二第401、410、428頁),陳聰明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240、288、305頁),並 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 據可佐,足認被告周承諺、陳聰明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承諺、陳聰明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周承諺、 陳聰明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前開規定將符合一定條件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不利 ,因被告周承諺、陳聰明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 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 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周承諺、陳聰明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 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且本案被告周承諺、 陳聰明所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 規定之「洗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 於行為人,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 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前開規定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 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⒋本件被告周承諺、陳聰明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又被告周承諺於偵查及審理時雖均坦承洗錢犯行,然 於審理中自承無能力繳還犯罪所得(本院卷二第428頁), 而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其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 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而被告陳聰 明於警詢中均供稱不清楚、不知悉云云,於偵查中雖稱知道 錯了,然仍辯稱:我都不清楚云云,而否認犯行(臺北地檢 署113年度偵字第9706號卷【下稱偵9706卷】第31至46頁、 偵46566卷二第187頁),故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 ,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其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 般洗錢罪,其處斷刑範圍為2月至7年。而倘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周承諺、陳聰明之處斷刑框架 則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周承諺、陳聰明。  ㈡核被告周承諺就附表一編號4、陳聰明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被告周承諺就附表二編號1至7、陳聰明就附表二編號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尚有未合,應予更正,惟此僅屬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並 非事實同一而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且有利於被告,無礙於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審理,併此敘明。  ㈢被告周承諺、陳聰明分別受同案共犯朱國豐指示而由被告周 承諺為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犯行,由被告陳 聰明為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除附表二 編號2所示犯行由被告2人共同所為外,卷內尚無客觀證據證 明被告2人對彼此其餘犯行有所認知及參與,是被告周承諺 雖未親自對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及被 害人,陳聰明雖未親自對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2所 示告訴人實施詐騙行為,而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 惟其等就前開各該編號所為犯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等犯意,分工負責取簿、取款車手工作,以促 成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分別 均屬詐欺及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周 承諺、陳聰明就前開各該編號所為犯行,均係基於自己犯罪 之意思,分別參與前開各編號該等犯罪之分工,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結果,故被告周 承諺、陳聰明就前開各該編號所示犯行,與同案共犯朱國豐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周承諺就附表二編號1至7,被告陳聰明就附表二編號2所 示犯行,與同案共犯朱國豐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共犯,係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出於單 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為詐 騙,而有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數次為轉帳而交付財物,及被 告周承諺、陳聰明有多次提領及轉交詐騙款項之行為,各均 應認屬接續之同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㈤被告周承諺就附表二編號1至7,被告陳聰明就附表二編號2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 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 權利主體,是被告周承諺就附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1至7所 為犯行,被告陳聰明就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2所為 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無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周承諺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自承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1萬元等語(偵46566卷二第12頁),然被告周承諺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願意繳回犯罪所得,但我目前無法繳,且我要 請我家人幫忙繳有困難等語(本院卷二第428頁),是被告 並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基此,被告周承諺就本案所為 各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前揭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至被 告陳聰明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詐欺犯罪,而辯稱其主觀上均不 清楚云云,而否認犯行,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且亦無因 其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而無 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周承諺就本案所 犯一般洗錢犯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然並未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被告陳聰明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故均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自均無從依前揭說明,納入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 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敘明。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承諺、陳聰明均不思 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擔任取 簿及轉交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其等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或被 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等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與被害 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周承 諺、陳聰明以前開參與分工方式,牟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 行,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並損害前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所為均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周承諺、陳聰明犯後均 坦承犯行,及被告周承諺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被告陳聰明無 犯罪所得(詳下述),且雖均表示有和解意願,然均迄未與 前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周承 諺、陳聰明各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非佳(本院卷二第5至73頁);兼衡被告周承諺自陳高中肄 業,入監前從事打零工、粗工,當時月收入約2萬餘元,未 婚、無子女,無需撫育家人;被告陳聰明自陳國中畢業,目 前從事墓園看守工作,月收入約4萬餘元,離婚,育有2名已 成年子女,無需扶養家人之各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本院卷二第306頁、第429頁);酌以被告周承諺、陳聰 明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周承諺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編號1至7,被告陳聰明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2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分別量處如各該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參 酌被告周承諺、陳聰明分別所犯前開各罪之刑,均無不得併 合處罰之情形,衡以各該罪之罪質、犯罪原因、動機、犯罪 手法,侵害法益相類,侵害時間相近,與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暨考量其參與本案犯行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同 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兼及犯罪 情節、不法程度,及平等、比例與罪責相當原則,並於各刑 中最長期、各該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 限範圍,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 沒收部分應適用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查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經被告陳聰明表明其所使用之該 扣案手機,係其與同案共犯朱國豐就本案犯行通信聯絡使用 等語(偵9706卷第37至38頁),堪認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承諺自承獲有本案犯罪 所得1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歸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陳聰明否認獲有犯罪所得而稱:我還沒有拿到報酬,所以我 不清楚等語(偵9706卷第44頁),復查無卷內有其他客觀事 證足以證明被告陳聰明確已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是不 能認本件被告陳聰明獲有犯罪所得,亦無從諭知沒收,併此 敘明。  ⒉另於本院113年訴字第406號案件(下稱前案)扣案如附表一 「詐取物品」欄編號1、2、4⑴所示提款卡,因告訴人及被害 人報案已遭警示而失其效用,上開扣案物對於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均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⒊至附表一「詐取物品」欄編號3、4⑵所示其餘未扣案之提款卡 ,同因告訴人及被害人報案而遭警示而失其效用,原需依刑 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 不具刑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 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 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 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 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財物沒收部分:   末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 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 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 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周承諺、陳聰明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 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考量被告周承諺、陳聰明雖有於本 案獲得前開不法利益,然已將其餘款項轉交予同案共犯朱國 豐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對該部分財物已不具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故本院認倘對被告周承諺、陳聰明宣告、追 徵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 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亭妤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寄出時間及地點 詐取 物品 領取時間及地點 取簿手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告訴人李宛蓁 網路賣家須完成蝦皮認證,要求提供帳戶資料 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6時許,在永安市場捷運站639櫃03間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前案已查扣) 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6時23許,在永安市場捷運站639櫃03門 陳聰明 1.告訴人李宛蓁警詢之證述(112偵46566卷一第433至434頁) 2.同案共犯朱國豐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112偵46566卷一第17至28、375至379、503至505、589至596頁、112偵46566卷二第369至376頁、112聲羈503卷第51至56頁、113偵聲28卷第17至19頁、113訴406卷一第47至51、71至78、391至393頁) 3.同案共犯朱國豐手機畫面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83至186頁、113他579卷第85至140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09734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戶名:李宛蓁、帳號:000-000000000000】(112偵46566卷一第545至555頁) 5.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轉出帳號: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戶名:李宛蓁】(112偵46566卷一第65頁) 6.告訴人李宛蓁提供國泰世華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帳號:000-000000000000】(112偵46566卷一第471至474頁) 7.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朱國豐、品名:手機1支、金融卡6張、交易明細表10張、新台幣800元】(112偵46566卷一第55、57至61頁) 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聰明、品名:手機1支】(113偵9706卷第23至27頁) 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李宛蓁】(112偵46566卷一第435、437、439至440頁) 10.國泰世華銀行儲金簿封面【告訴人:李宛蓁、帳號: 000-000000000000】(112偵46566卷一第449頁) 11.告訴人李宛蓁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臉書、LINE對話訊息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464至470頁)  陳聰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告訴人陳昕妤 因家庭代工辦理材料購買及申請經濟補助,要求提帳戶資料 於112年12月11日下午2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仁仁門市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前案已查扣) 於112年12月10日下午4時23分許,在統一超商仁武門市 陳聰明 1.告訴人陳昕妤警詢之證述(112偵46566卷一第480至486頁) 2.同案共犯朱國豐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112偵46566卷一第17至28、375至379、503至505、589至596頁、112偵46566卷二第369至376頁、112聲羈503卷第51至56頁、113偵聲28卷第17至19頁、113訴406卷一第47至51、71至78、391至393頁) 3.同案共犯朱國豐手機畫面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83至186頁、113他579卷第85至140頁)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2155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戶名:陳昕妤、帳號:000-00000000000000】(112偵46566卷一第603至607頁) 5.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朱國豐、品名:手機1支、金融卡6張、交易明細表10張、新台幣800元】(112偵46566卷一第55、57至61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聰明、品名:手機1支】(113偵9706卷第23至27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昕妤】(112偵46566卷一第475至476、477、479、498頁) 8.告訴人陳昕妤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訊息截圖、交貨便明細(112偵46566卷一第487至493頁) 9.台新銀行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戶名:陳昕妤、帳號:000-00000000000000】(112偵46566卷一第495至496頁) 陳聰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告訴人鄭莉婷 因網路購物系統誤設為VIP,先依對方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再依對方指示寄出帳戶 於112年12月12日下午4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華文門市 ⑴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未扣案) ⑵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未扣案) 於112年12月14日中午12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捷盟門市 陳聰明 1.告訴人鄭莉婷警詢之證述(113訴406卷一第110至112頁) 2.同案共犯朱國豐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112偵46566卷一第17至28、375至379、503至505、589至596頁、112偵46566卷二第369至376頁、112聲羈503卷第51至56頁、113偵聲28卷第17至19頁、113訴406卷一第47至51、71至78、391至393頁) 3.同案共犯朱國豐手機畫面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83至186頁、113他579卷第85至140頁)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朱國豐、品名:手機1支、金融卡6張、交易明細表10張、新台幣800元】(112偵46566卷一第55、57至61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聰明、品名:手機1支】(113偵9706卷第23至27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鄭莉婷】(113訴406卷一第105至109、113、273、283、291至299頁) 7.告訴人鄭莉婷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訊息截圖、交貨便明細(113訴406卷一第115至117、285至289頁)   8.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戶名:鄭莉婷、帳號:000-000000000000】(112偵46566卷二第483頁) 陳聰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被害人陳忻翎 網路賣家須完成旋轉拍賣認證,要求提供帳戶資料 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6時許,在台中後火車站04號置物櫃 ⑴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前案已查扣)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未扣案) 於112年12月14日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站內 周承諺 1.被害人陳忻翎警詢之證述(112偵46566卷二第317至318頁) 2.同案共犯朱國豐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112偵46566卷一第17至28、375至379、503至505、589至596頁、112偵46566卷二第369至376頁、112聲羈503卷第51至56頁、113偵聲28卷第17至19頁、113訴406卷一第47至51、71至78、391至393頁) 3.同案共犯朱國豐手機畫面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83至186頁、113他579卷第85至140頁)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朱國豐、品名:手機1支、金融卡6張、交易明細表10張、新台幣800元】(112偵46566卷一第55、57至61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21997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戶名:陳忻翎、帳號:000-0000000000000】(112偵46566卷一第557至563頁) 6.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戶名:陳忻翎、帳號:000-00000000000000】(112偵46566卷二第437頁) 7.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轉出帳號: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戶名:陳忻翎】(112偵46566卷一第67頁) 8.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戶名:陳忻翎、帳號:000-00000000000000】(112偵46566卷二第437頁) 9.空軍一號收件人簽收表、空軍一號三重站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113偵18713卷第12至14頁) 1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忻翎】(112偵46566卷二第315至316、325至327頁)  11.被害人陳忻翎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46566卷二第321至322頁)   周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詐騙款項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車手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告訴人陳昀絹 112年12月13日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Pulletikurti Srinu」、「陳曉秋」、「7-ELEVEN線上專屬客服」、「簽屬部門經理」與陳昀絹聯繫,佯稱欲購買小說,賣貨便連結不能完成訂購云云,使陳昀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2時11、13分許 4萬9,900元、 4萬9,951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宛蓁) 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2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萬華環河南店 9萬9,900元 周承諺 1.告訴人陳昀絹警詢之證述(112偵46566卷一第195至205頁)  2.同案共犯朱國豐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112偵46566卷一第17至28、375至379、503至505、589至596頁、112偵46566卷二第369至376頁、112聲羈503卷第51至56頁、113偵聲28卷第17至19頁、113訴406卷一第47至51、71至78、391至393頁) 3.同案共犯朱國豐手機畫面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83至186頁、113他579卷第85至140頁)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朱國豐、品名:手機1支、金融卡6張、交易明細表10張、新台幣800元】(112偵46566卷一第55、57至61頁)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09734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戶名:李宛蓁、帳號:000-000000000000】(112偵46566卷一第545至555頁) 6.告訴人陳昀絹提供中華郵政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225至229頁) 7.監視器錄影光碟(卷外)及畫面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579、573至574、580、575至576、576至578頁;113訴406卷一第405頁;112偵46566卷二第469至471頁)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昀絹】(112偵46566卷一第235至236、243至244、247、249頁) 9.告訴人陳昀絹與詐欺集團臉書、LINE對話訊息截圖(112偵46566卷第209至223頁)  周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告訴人王夢瑜 112年12月13日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Lb Kn」、「在線客服客服」與王夢瑜聯繫,佯稱其臉書賣場未完成實名認證云云,使王夢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2時53、58分許 4萬9,985元、 7,988元 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3時3、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華江門市 2萬元、 2萬元、 1萬8,000元 陳聰明 1.告訴人王夢瑜警詢之證述(112偵46566卷一第253至254頁) 2.同案共犯朱國豐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112偵46566卷一第17至28、375至379、503至505、589至596頁、112偵46566卷二第369至376頁、112聲羈503卷第51至56頁、113偵聲28卷第17至19頁、113訴406卷一第47至51、71至78、391至393頁) 3.同案共犯朱國豐手機畫面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83至186頁、113他579卷第85至140頁)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朱國豐、品名:手機1支、金融卡6張、交易明細表10張、新台幣800元】(112偵46566卷一第55、57至61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聰明、品名:手機1支】(113偵9706卷第23至27頁) 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09734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戶名:李宛蓁、帳號:000-000000000000】(112偵46566卷一第545至555頁) 7.監視器錄影光碟(卷外)及畫面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579、573至574、580、575至576、576至578頁;113訴406卷一第405頁;112偵46566卷二第469至471頁)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85協助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王夢瑜】(112偵46566卷一第259至261、263至264、269、275、277頁) 周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聰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3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華江門市 1萬元 周承諺 3 告訴人王有宏 112年12月13日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張幼雯」、「7-11賣貨便」、「楊聰慧」與王有宏聯繫,佯稱其7-11賣貨便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使王有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6時55分許 4萬9,987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昕妤) 於112年12月13日晚間7時8、9、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全家超商萬中門市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周承諺 1.告訴人王有宏警詢之證述(112偵46566卷一第281至289頁) 2.同案共犯朱國豐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112偵46566卷一第17至28、375至379、503至505、589至596頁、112偵46566卷二第369至376頁、112聲羈503卷第51至56頁、113偵聲28卷第17至19頁、113訴406卷一第47至51、71至78、391至393頁) 3.同案共犯朱國豐手機畫面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83至186頁、113他579卷第85至140頁)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朱國豐、品名:手機1支、金融卡6張、交易明細表10張、新台幣800元】(112偵46566卷一第55、57至61頁) 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2155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戶名:陳昕妤、帳號:000-00000000000000】(112偵46566卷一第603至607頁) 6.告訴人王有宏提供台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295頁) 7.監視器錄影光碟(卷外)及畫面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579、573至574、580、575至576、576至578頁;113訴406卷一第405頁;112偵46566卷二第469至471頁)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85協助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王有宏】(112偵46566卷一第311至312、315至337、349、351頁) 9.告訴人王有宏與詐欺集團LINE、臉書對話訊息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209至309頁) 周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告訴人陳俊宏 112年12月13日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尖端出版社客服人員與陳俊宏聯繫,佯稱其購買之書籍不慎遭後台設定多筆訂單,需至ATM解除分期付款云云,使陳俊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12月13日晚間7時14、17分許 4萬9,989元、 4萬9,989元 於112年12月13日晚間7時19、20、2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全家超商萬中門市及新光銀行西門分行等地 5萬元、 4萬9,000元、 900元 周承諺 1.告訴人陳俊宏警詢之證述(112偵46566卷二第128至130、131頁) 2.同案共犯朱國豐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112偵46566卷一第17至28、375至379、503至505、589至596頁、112偵46566卷二第369至376頁、112聲羈503卷第51至56頁、113偵聲28卷第17至19頁、113訴406卷一第47至51、71至78、391至393頁) 3.同案共犯朱國豐手機畫面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83至186頁、113他579卷第85至140頁)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朱國豐、品名:手機1支、金融卡6張、交易明細表10張、新台幣800元】(112偵46566卷一第55、57至61頁) 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2155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戶名:陳昕妤、帳號:000-00000000000000】(112偵46566卷一第603至607頁) 6.監視器錄影光碟(卷外)及畫面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579、573至574、580、575至576、576至578頁;113訴406卷一第405頁;112偵46566卷二第469至471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俊宏】(112偵46566卷二第136、138、123、124、127頁=113訴406卷一第119至123、130至145、148至152頁) 8.告訴人陳俊宏手寫交易明細(113訴406卷一第146至147頁)    周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告訴人李世偉 112年11月21日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姚@bank」、「姚經理諮詢」與李世偉聯繫,佯稱借貸需先匯3%金額費用云云,使李世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3時10、13分許 3萬元、 1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忻翎) 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3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宏旭門市 4萬元 周承諺 1.告訴人李世偉警詢之證述(112偵46566卷二第47至52頁) 2.同案共犯朱國豐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112偵46566卷一第17至28、375至379、503至505、589至596頁、112偵46566卷二第369至376頁、112聲羈503卷第51至56頁、113偵聲28卷第17至19頁、113訴406卷一第47至51、71至78、391至393頁) 3.同案共犯朱國豐手機畫面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83至186頁、113他579卷第85至140頁)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朱國豐、品名:手機1支、金融卡6張、交易明細表10張、新台幣800元】(112偵46566卷一第55、57至61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21997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戶名:陳忻翎、帳號:000-0000000000000】(112偵46566卷一第557至563頁) 6.監視器錄影光碟(卷外)及畫面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579、573至574、580、575至576、576至578頁;113訴406卷一第405頁;112偵46566卷二第469至471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世偉】(112偵46566卷二第47、55、57、63頁) 8.告訴人李世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46566卷二第65至86頁)      周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告訴人鄭津津 112年11月28日起,不詳詐欺集團以暱稱「李麗虹」與鄭津津聯繫,佯稱其Carousell賣場無法下單,需做銀行資料認證云云,使鄭津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12月15日下午6時25分許 14萬9,98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偉) 於112年12月15日下午6時30分至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6萬元、 6萬元、 2萬9,000元 周承諺 1.告訴人鄭津津警詢之證述(113偵8293卷第23至24頁) 2.同案共犯朱國豐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112偵46566卷一第17至28、375至379、503至505、589至596頁、112偵46566卷二第369至376頁、112聲羈503卷第51至56頁、113偵聲28卷第17至19頁、113訴406卷一第47至51、71至78、391至393頁) 3.同案共犯朱國豐手機畫面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83至186頁、113他579卷第85至140頁)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朱國豐、品名:手機1支、金融卡6張、交易明細表10張、新台幣800元】(112偵46566卷一第55、57至61頁) 5.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表【戶名:蕭偉、帳號:000-00000000000000】(113偵8293卷第17頁) 6.監視器錄影光碟(卷外)及畫面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579、573至574、580、575至576、576至578頁;113訴406卷一第405頁;112偵46566卷二第469至471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鄭津津】(113偵8293卷第31至35頁) 8.告訴人鄭津津提供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訊息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話紀錄(113偵8293卷第25至30頁) 周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於112年12月15日下午6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0號彰化銀行西門分行 905元 7 告訴人賴建良 112年12月14日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饗賓集團客服、永豐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其信用卡遭誤刷,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使賴建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6時57、59、同日下午7時4、11分許 4萬9,986元、 4萬9,986元、 3萬元、 2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忻翎) 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7時30、31、3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臺北西園郵局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周承諺 1.告訴人賴建良警詢之證述(112偵46566卷二第441至446頁) 2.同案共犯朱國豐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112偵46566卷一第17至28、375至379、503至505、589至596頁、112偵46566卷二第369至376頁、112聲羈503卷第51至56頁、113偵聲28卷第17至19頁、113訴406卷一第47至51、71至78、391至393頁) 3.同案共犯朱國豐手機畫面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83至186頁、113他579卷第85至140頁)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朱國豐、品名:手機1支、金融卡6張、交易明細表10張、新台幣800元】(112偵46566卷一第55、57至61頁) 5.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戶名:陳忻翎、帳號:000-00000000000000】(112偵46566卷二第437頁) 6.監視器錄影光碟(卷外)及畫面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579、573至574、580、575至576、576至578頁;113訴406卷一第405頁;112偵46566卷二第469至471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賴建良】(113訴406卷一第247至251、258至269頁=112偵46566卷二第447頁)    周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SAMSUNG GALAXY A14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 1支 偵9706卷第27頁

2025-03-25

TPDM-114-訴-344-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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