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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76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佳柔 張勝杰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張全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854、7862、7969、8006、8008 、8129、8160、11206、12435、12859、13097、13200,113年度 偵字第850、1649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01號 )提起上訴,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42、822 2、8572、7153號)移送併辦,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簡佳柔之罪刑部分、張勝杰之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 簡佳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勝杰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簡佳柔部分) 一、簡佳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份子作為不法收取 他人款項之用,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 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幫 助犯意,經李育慈(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之居間介紹, 由簡佳柔申請辦理登記為卡利多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卡利多公司)之負責人,簡佳柔因此持有卡利多公司所申 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 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元大帳戶)使用,簡佳柔隨即於民國112年3月至同年4月間 ,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將本案華南、元大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與李育慈,再由李 育慈持交綽號「阿淯」之人轉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 此方式幫助不法詐騙份子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嗣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直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簡佳柔本案華南、元大帳戶,或先存匯款項至他人帳戶後 ,再由該集團所屬成員轉匯至本案元大帳戶,旋遭轉帳或提 領一空;嗣為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王錦幼、蔡耀明、黃仁良、孫偉真、閻淑、鍾翰元、張 世宗、吳囿蓉、吳枝清、方美玲、吳雪萍、張子悅、陳連懷 、吳月里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松山分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永康分局、麻豆分局、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旗山分局、小港分局、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蘆洲分局、苗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 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 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 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 效力所及,如未一併加以審判,顯然影響於科刑之妥當性, 該未經一併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暨檢察官請求法院併辦之犯 罪事實部分,均屬與檢察官聲明上訴之科刑部分具有不可分 割之關係,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亦 已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簡佳柔、張勝杰(下合稱被告2人 )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1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1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 從一重判處被告2人均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1罪;檢察官及被告2人均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準 備程序詢明釐清其等上訴範圍,檢察官、被告2人均明示僅 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22至123頁) ,然嗣因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被告簡佳柔另有未經起訴之犯 罪事實(即如附表編號16至19),本院經核該部分與原審判 決所認定被告簡佳柔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說明,本院就原判決 關於被告簡佳柔之罪刑部分,應全部審理(即包含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就被告張勝杰部分,僅就刑之部分進行審 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簡佳柔並不爭執如下引用認定其犯罪事實所依據證據之 證據能力,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全部審理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簡佳柔之罪刑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簡佳柔就前述犯罪事實,於原審、本院審理,均坦 認在卷(原審金訴卷第165頁、本院卷第127、218、232頁) ,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憑,堪認被告簡佳柔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憑;綜上,被告簡佳柔本案犯行事 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  ①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②被告簡佳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 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被告簡佳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於112年6月16日未修正,其後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簡佳柔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嚴苛。   ⑷被告簡佳柔於原審、本院審理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而其所犯 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 下,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簡佳 柔較為有利。    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 告簡佳柔提供帳戶資料給李育慈交予綽號「阿淯」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助其所屬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及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惟被告簡佳柔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核被告簡佳柔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③被告簡佳柔以單一交付本案華南、元大帳戶之幫助行為,幫 助不法詐欺份子持供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李忠文等19人為 詐騙之收款帳戶,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李忠文等19人之財產 法益並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屬同種想像競合 犯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④被告簡佳柔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⑤被告簡佳柔犯幫助洗錢罪,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原審金訴卷第165頁、本院卷第127、218、232頁),應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⑥被告簡佳柔雖請求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 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 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查被 告簡佳柔固僅係幫助犯,然其所為,造成本案被害人、告訴 人共19人合計受有新臺幣(下同)六千餘萬元(不含附表編 號3、10尚未匯出之款項)之鉅額損害,且迄今未與被害人 、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難認被告簡佳 柔犯罪情節輕微,況且近年詐騙猖獗,已嚴重影響人民財產 安全,被告簡佳柔所為犯行在客觀上並無何情堪憫恕之情狀 ,於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遞減輕其刑後,尤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可言,自無從依刑法 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附表編號15告訴人 方美玲、編號16告訴人張子悅、編號17告訴人吳雪萍、編號 18告訴人陳連懷、編號19告訴人吳月里遭詐騙之犯罪事實( 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1、6142、8222、85 72、7153號),核與原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附表 編號1至14所述告訴人李忠文等遭詐騙之犯罪事實),均係 被告簡佳柔提供其帳戶幫助不法詐騙份子詐取財物及洗錢, 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 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應併為審究,附此敘明。 二、關於僅就刑之部分進行審理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勝杰 之刑之部分)  ㈠關於此部分之刑之減輕事由審酌:  ①被告張勝杰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②被告張勝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原審經綜合比較 新舊法後,認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 張勝杰較為有利,乃就被告張勝杰所犯洗錢罪部分,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罪,茲被告 張勝杰僅就量刑上訴,已如前述,是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勝杰 部分之事實認定及論罪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則關於洗錢防制 法之自白減刑規定,自應併同未上訴之論罪部分,整體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張勝杰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原審金訴卷第374、379 頁,本院卷第232頁),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③被告張勝杰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編號5之告訴人孫偉真達成 調解並予賠償履行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稽(本院卷 第181、206-1頁),因屬有利被告張勝杰犯行之量刑事由, 應併為審酌。   三、原判決關於簡佳柔之罪刑部分、張勝杰之刑之部分,均予撤 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被告簡佳 柔部分)或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予以量刑(被告張勝 杰部分),固非無見。然以:  ①原審判決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始將該署113年度偵 字第6142、8222、8572、7153號案件(被告簡佳柔部分)移 送本院併辦審理,而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 審理,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簡佳柔此部分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後 所擴張之犯罪事實,致事實認定欠當,量刑基礎有所動搖, 即無可維持。  ②被告張勝杰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孫偉真達成調解並履 行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因屬有利被告張勝杰之犯後態度量 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關於被告張勝杰部分之量刑,難認 允洽。  ③被告簡佳柔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固無 理由,業如前述,然檢察官就被告簡佳柔部分提起上訴認量 刑過輕、被告張勝杰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均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簡佳柔之罪刑部分、張勝杰之刑之 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係具有相當智識程 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已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 他人,將遭不法詐騙份子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 ,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人,容任不法詐騙份子使用本案 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2人未參與構成要 件行為,可責性較輕,然被告簡佳柔所為,造成本案被害人 、告訴人共19人合計受有六千餘萬元(不含附表編號3、10 尚未匯出之款項)之鉅額損害,被告張勝杰所為,造成告訴 人孫偉真受有528萬元之損害,所為均值非難,另酌以被告2 人均係因李育慈之說詞配合開戶並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之犯罪情狀,暨兼衡其等之素行、被告簡佳 柔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被告張勝杰 已與告訴人孫偉真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復 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帳戶之數量與期間、告訴 人或被害人所陳述之意見(原審金訴卷第166、380頁、本院 卷第164、236頁),暨被告簡佳柔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餐飲服務業、月薪3萬元、未婚、尚未育有子女,被 告張勝杰自陳研究所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照服員工作 、月薪6萬元左右、需扶養父母等各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分別改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①被告2人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不法詐騙份子使用以遂行本件 詐欺、洗錢犯行,惟其等供稱:並未因此拿到任何報酬等語 (原審金訴卷第165、379頁),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 2人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利益、對價,自無庸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②又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查被告2人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詐騙份 子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使各該告訴(被害)人遭詐欺 所交付之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藉此以掩飾、隱匿告訴 (被害)人遭詐得款項之所在及去向,最終置在詐欺集團之 實力支配下;惟被告2人非實際上轉帳、提款之人,並無參 與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本案洗錢犯罪之正犯,揆諸 前開說明,自無修正後洗錢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年8月2日實施, 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條次變更,改列於第25條,並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第25條規定) ,附此敘明。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張勝杰雖請求為緩刑宣告,然被告張勝杰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諭知緩刑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榮甫、李韋誠、唐先恆 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怡蒨提起上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54號等起訴書 1 李忠文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底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李忠文,隨即以LINE暱稱「劉婷婷」對李忠文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平臺APP「E路發」,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李忠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1日10時許 19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⑴被害人112年4月14日警詢(112偵7854第7-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854第23-29、33頁) ⑶臨櫃匯款交易明細(112偵7854第45-49頁) ⑷被告簡佳柔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129第26頁) 2 王錦幼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中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王錦幼,隨即以LINE暱稱「胡睿涵」、「黃曉玲」對王錦幼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平臺APP「E路發」,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王錦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2日13時51分許 1600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⑴告訴人112年3月29日警詢(112偵7862第9-17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112偵7862第19-25、39頁) ⑶存提交易憑證、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112偵7862第85-87頁) ⑷被告簡佳柔元大帳戶交易明細(112偵7969第57頁) 3 蔡耀明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2日,事先在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誘使蔡耀明與之聯繫投資事宜,隨即以LINE暱稱「胡睿涵」、「珍妮Jenny」對蔡耀明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平臺APP「E路發」,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蔡耀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10時49分許 680萬元 (尚未匯出) 本案元大帳戶 ⑴告訴人112年5月29日警詢(112偵7969第9-11頁) ⑵匯款紀錄明細、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12偵7969第13-15頁) ⑶YOUTUBE廣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投資平台APP畫面(112偵7969第23-35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112偵7969第37-39頁) ⑸被告簡佳柔元大帳戶交易明細(112偵7969第57頁) 4 黃仁良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事先在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誘使黃仁良與之聯繫投資事宜,隨即以LINE暱稱「胡睿涵」、「張詩涵(助理)」對黃仁良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平臺APP「E路發」,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黃仁良陷於錯誤而轉帳至黃婼喻(另案偵辦)所經營「炸老闆食品行黃婼喻」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之款項轉匯至本案元大帳戶。 112年3月24日13時25分許 500萬60元 本案元大帳戶 ⑴告訴人112年3月24日警詢(112偵8006第19-23頁) ⑵屏東市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8006第59、69-70、75-76頁) 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投資平台APP畫面、遭詐騙說明(112偵8006第77-81、117-161頁) ⑷113年1月10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及所附資料【含匯款單據、報案資料、LINE對話記錄截圖、元大銀行函文等】(112偵8006第105-175頁) ⑸被告簡佳柔元大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006第51頁) ⑹黃婼喻之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黃仁良部分之第一層帳戶】(112偵8006第95頁) 112年3月24日13時39分許 560萬70元 (70元為匯費) 5 孫偉真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孫偉真,隨即以LINE暱稱「陳曉雅」對孫偉真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平臺APP「信康投資」,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孫偉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10時49分許 70萬30元 (30元為匯費) 本案元大帳戶 ⑴告訴人112年5月2日警詢(112偵8008第27-30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8008第105-107、135-137頁) ⑶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匯至簡佳柔元大帳戶】、台北富邦匯款委託書【匯至張勝杰土銀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112偵8008第111、114、115-134頁) ⑷被告簡佳柔元大帳戶交易明細(112偵7969第57頁) ⑸被告張勝杰之土銀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008第99頁) 112年4月27日12時許 528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6 閻淑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閻淑,隨即以LINE暱稱「蔡淑慧(助理)」對閻淑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平臺APP「E路發」,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閻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12時2分許 47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⑴告訴人112年4月12日警詢(112偵8129第19-23頁) ⑵投資平台APP畫面、匯款委託書、違約通知書、證券過戶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112偵8129第29、35-50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8129第55-61頁) ⑷被告簡佳柔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129第25-26頁) 112年3月22日11時許 400萬元 7 鍾翰元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31日,事先在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誘使鍾翰元與之聯繫投資事宜,隨即以LINE暱稱「蔡依禎」對鍾翰元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平臺APP「E路發」,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鍾翰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2日9時20分許 15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⑴告訴人112年4月25日警詢(112偵8160第85-87頁) ⑵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112偵8160第89-93、97-104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8160第105-110頁) ⑷被告簡佳柔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129第26頁) 8 鄭鳳裕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事先在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誘使鄭鳳裕與之聯繫投資事宜,隨即以LINE暱稱「助理夏雨婕」對鄭鳳裕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平臺APP「E路發」,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鄭鳳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9時15分許 201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⑴被害人112年4月14日警詢(112偵11206第17-21頁) ⑵苗栗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1206第31-34頁) ⑶臨櫃匯款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含偽造之公文書】(112偵11206第35、39-57頁) ⑷被告簡佳柔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129第25頁) 9 高鳳蘭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31日,事先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誘使高鳳蘭與之聯繫投資事宜,隨即以LINE暱稱「陳欣妍」對高鳳蘭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平臺APP「E路發」,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高鳳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1日9時許 5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⑴被害人112年4月24日警詢(112偵12435第43-44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2435第9、41、45-46頁) 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112偵12435第51-54頁) ⑷被告簡佳柔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129第26頁) 10 張世宗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1日14時許,事先透過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誘使張世宗與之聯繫投資事宜,隨即以LINE暱稱「李佩恩」對張世宗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平臺APP「信康投資」,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張世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10時46分許 130萬元 (尚未匯出) 本案元大帳戶 ⑴告訴人112年4月24日警詢(112偵12859第23-29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2859第57-60、66、79頁) ⑶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譯文(112偵12859第101、104-129頁) ⑷被告簡佳柔元大帳戶交易明細(112偵7969第57頁) 11 吳囿蓉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底某日,事先在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誘使吳囿蓉與之聯繫投資事宜,隨即以LINE暱稱「曹婷婷」對吳囿蓉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平臺APP「E路發」,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吳囿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9時30分許 10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⑴告訴人112年4月7日警詢(112偵13907第19-23頁) ⑵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第一銀行帳戶明細查詢(112偵13097第131-141、149-150頁)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3097第167-171、243-245頁) ⑷被告簡佳柔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129第25頁) 12 吳枝清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27日,事先透過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誘使吳枝清與之聯繫投資事宜,隨即以LINE暱稱「曲雅竹(助理)」對吳枝清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平臺APP「E路發」,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吳枝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9時32分許 5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⑴告訴人112年4月20日警詢(112偵13200第49-5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3200第55-59、71-73頁) ⑶取款憑條、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112偵13200第81-83、87-95頁) ⑷被告簡佳柔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129第25頁) 112年3月20日12時3分許 100萬元 13 吳姿萱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6日,事先透過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誘使吳姿萱與之聯繫投資事宜,隨即以LINE暱稱「曹婷婷」對吳姿萱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平臺APP「E路發」,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吳姿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1日9時25分許 10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⑴被害人112年4月13日警詢(113偵850第29-3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850第32-34頁) ⑶匯款交易明細、取款憑條(113偵850第36、39頁) ⑷被告簡佳柔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129第26頁) 14 陳秀珍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間某日,事先在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誘使陳秀珍與之聯繫投資事宜,隨即以LINE暱稱「邱沁宜」對陳秀珍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平臺APP「E路發」,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陳秀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1日15時16分許 25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⑴被害人112年4月21日警詢(113偵7759第21-23頁) ⑵112年8月7日警詢(113偵7759第25-2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7759第31-32、39、49頁) ⑷收款收據、國內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113偵7759第41、45、47-48頁) ⑸被告簡佳柔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129第26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1號併辦意旨書【原審併辦】 15 方美玲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間20日某時許,事先在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誘使陳秀珍與之聯繫投資事宜,隨即以LINE暱稱「邱沁宜」、「慧敏」對方美玲佯稱:加入「雙豐」投資網站,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方美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0日9時33分許 203萬8,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⑴告訴人112年3月24日警詢(113偵401第49-51頁) ⑵告訴人112年12月1日警詢(113偵401第83-84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401第55-56、59-60、73頁) ⑷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113偵401第63、67-70頁) ⑸被告簡佳柔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129第26頁)  112年3月20日9時52分許 233萬3,000元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42、8222號併辦意旨書【本院併辦】 16 張子悅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LINE暱稱「欣蓓」向其佯稱:投資未上市股票,獲利可期等語,使張子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0日9時58分許 11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⑴告訴人112年4月20日警詢(113偵6142第13-17頁) ⑵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匯出匯款憑證(113偵6142第19-20、25、34-36、38-4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6142第61-63、75、95-97頁) ⑷被告簡佳柔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129第26頁) 17 吳雪萍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2日許,以LINE暱稱「E路發客服中心」向其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等語,使吳雪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13時9分許 30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⑴告訴人112年5月4日警詢(113偵8222第21-31頁) ⑵告訴人112年6月16日警詢(113偵8222第33-34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8222第111-112、143、475頁) ⑷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收款收據、匯款明細、存摺內頁明細(113偵8222第419、421、435、455、471頁) ⑸被告簡佳柔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129第26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72號併辦意旨書【本院併辦】 18 陳連懷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30日以LINE暱稱「蔡依禎」向其佯稱:可加入E路發客服中心,匯款投資獲利等語,使張連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10時36分許 228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⑴告訴人112年3月31日警詢(113偵5452第33-37頁) ⑵告訴人113年6月3日警詢(113偵5452第11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5452第39-41、91-93頁) ⑷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投資平台APP畫面、匯款明細(113偵5452第55-63頁) ⑸被告簡佳柔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129第25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53號併辦意旨書【本院併辦】 19 吳月里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6日以LINE暱稱「羅雅雲/阿娟」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得高獲利等語,使吳月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0日9時30分許 10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⑴告訴人112年3月25日〈13:20〉警詢(113偵7153第55-58頁) ⑵告訴人112年3月25日〈20:18〉警詢(113偵7153第59-61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7153第51-53、65-72、89頁) ⑷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113偵7153第119、129-130、147-195頁) ⑸被告簡佳柔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129第26頁)

2025-03-27

TPHM-113-上訴-6276-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芳貞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訴字第143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2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卓芳貞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卓芳貞均不服原審判決 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中均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 上訴(本院卷第230-231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 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犯行所造成之告訴人原砌 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損害高達新臺幣(下同)2261萬6000元 ,而告訴人乃為中小企業,被告行為使告訴人公司幾近倒閉 ,被告造成之客觀危害程度顯屬巨大,自應從重量刑。理由 如下:⑴被告於行為時已年逾50歲,乃社會商業經驗豐富之 輩,卻10次偽造匯款單、取款憑條,將告訴人公司之款項提 領一空,其犯罪之具體方法及手段之強度實屬惡劣。⑵被告 與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迄案發時已認識約30年,於告訴人公 司任職近20年,其身為會計人員,有保障告訴人財務健全之 義務,竟罔顧告訴人之信賴及自身對告訴人之保護義務,依 司法院營業秘密法案件量刑因子重要性建議表「犯罪行為人 與被害人之關係」部分,將「犯罪行為人與被害公司間具有 「犯罪行為人持有被害公司之核心技術、特殊信賴關係掌握 關鍵資訊具決策權」列為極重要之量刑因子。本案被告與告 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前為震旦行之同事迄案發時已認識約30年 ,且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自行創業後,延攬被告至告訴人公 司任職近20年,關係至為親近,被告既為告訴人公司之會計 人員,有保障告訴人財務健全之義務,竟罔顧告訴人之信賴 及自身對告訴人之保護義務,自應從重量刑,原審僅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2年10月實屬過輕。(二)、被告不符合自首要件— 告訴人之代表人陳弘洲於民國112年7月27日19時53分,即就 被告挪用告訴人款項,及被告自稱其係遭詐騙而挪用等情向 警方報案(見附件請上狀請證1),警方係於112年7月28日16 時28分受理被告所謂「自首」(請證2),則被告之犯罪於112 年7月27日19時53分即已為司法機關發覺,被告不符合自首 要件。(三)、另援引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之理由,略以 ︰原審判決未能審酌被告卓芳貞上開犯行,使告訴人蒙受重 大金錢損失,顯見被告之犯行犯罪情節重大等節,原審判決 量刑誠屬過輕,實難認可達懲治被告之效果,不無輕重失衡 之虞,難令人折服,量刑顯有不當,自有違誤等情。為此提 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符 合自首要件,被告係遭「廖志逸」愛情詐騙,導致陷入侵占 公款將款項匯給詐騙集團,被告自身多年之存款亦遭詐騙一 空,是被告除被詐騙感情金錢外,還欠下一堆債。再者被告 亦自知法網難逃,不僅自首犯罪,於偵審中亦坦承全部犯罪 事實,審酌上情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侵害程度,若課 被告以最低法定刑,客觀上人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檢驗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依刑法第57條及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且被告在此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符合緩刑要件 ,並於原審請求法院能諭知緩刑予被告自新機會,原審判決 就並未說明何被告不適合諭知緩刑,均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法。(二)、又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自案發後即 每月盡其所能還款於被害人,並申請勞保退休給付,將所領 取之款項應用於賠償被害人,總計已還款247萬8,473元(按 此金額為被告上訴理由狀之記載)。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被告在此前亦無任何犯罪紀錄,經本次偵審程序已知悔悟 ,且被告前罹患乳癌現仍在持續追蹤治療中,是以本件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三)、提出還款清冊及被告驚覺遭詐 欺後有至警局報案,經檢警偵查後亦有查獲多名犯罪嫌疑人 且遭法院判決或審理中。為此懇請再從輕量刑並予被告緩刑 之宣告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 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 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  ㈡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所犯本案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時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於原審判決前 即已還款234萬2862元(詳原審判決書第5頁第6行以下之記載 ),且於原審判決後仍持續還款16萬7,661元(此部分還款金 額,對照附民起訴狀「訴之聲明」及本院114年2月10日準備 程序筆錄的內容),前後還款金額為251萬523元,且向本院 表達會繼續努力工作賺錢,每月還款賠償告訴人1萬2000元 (詳本院第74頁114年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犯後態 度可謂良好。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被告據此上訴請求再 從輕量刑,即非全無理由。至檢察官亦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 量刑過輕,惟就自首部分並無理由(詳如下述),且本院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認為依本案之情節及被告犯後之 態度,原審所量之刑難認有過重情事,檢察官之上訴認被告 應再加重其刑,並無理由。惟被告上訴為有理由,即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㈢至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宣告緩刑一節。惟 查:原審認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於理由中 已說明:「本件被告雖因網路交友以致受詐騙下載投資應用 程式進行投資事宜,縱然如此,被告竟隱瞞上情,未經告訴 人公司負責人同意,逕自利用保管公司存簿、大小章詐得公 司款項,且金額高達2千餘萬元,致告訴人公司營運及財務 周轉發生重大問題,面臨倒閉之困境,迄至本院審判期日僅 清償200餘萬元,仍有多數款項未清償,是被告所為本件犯 行,在客觀上並無法引起一般同情,且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已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減輕其刑,且被告犯 後雖有給付234萬2862元予告訴人,但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獲得諒宥,尚難認量處減刑後之處斷刑度猶嫌過重,自 無情堪憫恕、法重情輕之狀況」(原審判決第3-4頁)。且 被告於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法定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依自首規定減刑後,所得量之最低刑度為有期 徒刑1月,顯然依本案犯罪之情節,不可能量處有期徒刑1月 以下之刑,本院亦認同原審判決上開之理由,認本案不應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云云,並無足取。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宏洲雖於112年7月27日19時53分至警局 報案(詳請上偵卷第11頁告訴人所提請證1受理案件證明單) ,然被告於此之前即112年7月26日晚間23時2分,即至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自首自己因遭詐騙而 挪用公司款項之犯行,有中山分局114年2月15日北市警中分 刑字第1143004272號函暨所檢送之被告報案紀錄乙份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81、83頁)。是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 首要件。本院衡量被告犯本案之緣由,係自身先遭詐騙始一 時迷惑而犯,就所詐領之告訴人公司款項亦悉數交予對方( 即詐騙集團成員),且其係公司會計,犯覺自己被騙後即自 首犯罪及配合清理帳務,並於犯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階段, 均盡其所能持續賠付公司250萬元以上,有坦然面對犯罪及 盡力彌補損害,足認其確有悔悟之心。本院綜合以上各情,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並不合於自首要件,且被告即使有自 首,依其犯罪之情節及其當時自首之心態為何,亦應審酌是 否應予減輕其刑一節(本院卷第234頁)。然查:被告於本 案合於自首之要件,且本院綜合全案情節,認為被告確實坦 然面對自己所為本案犯行,於偵審中之表現亦深具悔意,已 經說明如上。檢察官上訴仍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難認 有理,併說明之。  ㈤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 ,素行堪稱良好,因遭詐騙,一時迷惑而犯本案,造成告訴 人公司財務損失重大,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先後已賠付250萬元以上款項予告訴人,惟尚未取得告訴 人之諒解,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及告訴代理人歷次所陳:告訴人公司負責人與被告 相識長達30年,對被告深具信任而委請被告擔任公司會計, 並給予豐厚薪資,但被告利用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對其信任而 為本件犯行,導致告訴人公司差點倒閉,且被告仍有多數金 額未償還,無法接受被告所提以每月賠償1萬2000元分期履 行之和解方案而未能達成調解等意見,及被告提出診斷證明 書所載之身體健康情狀,及於本院所陳所陳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院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 年,依法即不得宣告緩刑,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自屬無 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HM-113-上訴-6761-20250327-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博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182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乙○○犯以下各罪: 一、犯攜帶凶器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第1至2行所載「基於前揭跟蹤騷擾之接 續犯意」,應予更正為「層升為攜帶凶器跟蹤騷擾之犯意」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第3行所載「攜帶口罩、膠帶、美工刀 等物」,應予補充為「攜帶口罩、膠帶、可為凶器之美工刀 等物」。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第10至11行所載「在該加油站當場逮捕 乙○○」後補充「,並於甲 車內扣得如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1 至7所示之物」。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乙○○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第 82至83頁、第85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㈢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2項之攜帶凶器跟蹤騷 擾罪。起訴書所載被告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罪嫌 ,顯屬誤載,此部分業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之罪(見 本院卷第75頁、第81頁),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以同法 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人「 反覆或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 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 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定納 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 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是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㈢所 示犯行,係基於騷擾告訴人甲 之單一目的,遂行反覆且持 續跟蹤騷擾之犯行,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於 民國113年5月3日21時許、同年月6日21時許、同年5、6月間 ,躲藏於告訴人停放汽車之停車場車輛間,對告訴人進行跟 蹤騷擾行為,續於同年6月10日19時許,攜帶凶器躲藏於告 訴人車內,層升原跟蹤騷擾至攜帶凶器跟蹤騷擾之犯意續為 後續跟蹤騷擾犯行,自應從攜帶凶器跟蹤騷擾之新犯意以為 整體犯意之評價(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參照 )。  ㈢被告所犯1次攜帶凶器跟蹤騷擾罪、1次竊盜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強盜等前科,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不知尊 重告訴人意願而騷擾告訴人,並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 念淡薄,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告訴人未到 庭(見本院卷第86頁),是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予以賠償 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家具物流,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 養生病的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 之物,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一節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1頁),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被 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上開物品係我所有,但並非供本案 犯罪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惟查,上開物品係被告 於案發當日攜至現場告訴人車輛中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且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 述,互核相符(見偵字卷第158頁、第164頁),亦與本案犯 罪之情節,若合符節,顯為供本案犯行使用之物。是上開物 品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所得(新臺幣) 1 汽車備用鑰匙1把(價值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工具 1 口罩1個 2 面具1個 3 手套1雙 4 膠帶1捲 5 毛巾1條 6 美工刀1把 7 塑膠手套1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27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最高法院以110 年台上字第5495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1 1年2月25日入監服刑,於113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現仍在假釋期間,縮刑期滿日為113年8月11日,不構成累犯 )。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因工作之故而與代號AW000-K113192(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結識後,見甲 之性別為女性且 體型力量均遠遜於己而柔弱可欺,竟圖謀不軌,分別為以下 犯行:  ㈠於113年5月3日21時許、同年月5月6日21時許及同年5、6月間 ,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多次甲 下班後,尾隨甲 至伊與甲 共事之餐廳(餐廳名稱及地址均詳卷)附近之停車場(地 點詳卷),確認甲 下班返家之方式、所駕汽車之車牌號碼 及是否為一人獨駕汽車,進而探知甲 係獨自一人駕車通勤 ,倘侵入甲 所駕汽車且藏身車內,待甲 駕車上路後,甲 將難以對外求援,亦有機會藉此知悉甲 之確切住居所。甲 雖上開期間察覺疑遭乙○○蓄意尾隨跟蹤以致多次在前開停車 場發覺乙○○躲藏於車輛間暗中窺伺,然因不知乙○○動機目的 為何,故均暫且隱忍不發,而僅私下告知友人。  ㈡乙○○得知甲 深夜下班後係獨自駕車返家,遂於113年6月10日 下午3時許,在伊與甲 共事之餐廳(餐廳名稱及地址均詳卷 )廚房內,趁甲 未加留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甲 之汽車(車牌號碼詳卷)備 用鑰匙1把(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  ㈢乙○○於成功竊得甲 之汽車備用鑰匙後,基於前揭跟蹤騷擾之 接續犯意旋於同日晚上7時許,在前揭停車場內,使用上開 竊得之鑰匙,攜帶口罩、膠帶、美工刀等物侵入甲 車內並 隱身於駕駛座後方等待甲 。嗣甲 於同日晚上8時許,至前 揭停車場發動汽車後欲駕車返家,雖察覺車內疑遭乙○○入侵 並隱身駕駛座後方,然因該停車場燈光昏暗且乏人可資求援 ,倘驟然揭穿乙○○,恐觸怒乙○○而遭遇不測,甲 心生畏怖 下,遂駕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加油站假意欲行加 油,其後藉故下車並報警求援,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 晚上8時30分許,在該加油站當場逮捕乙○○。乙○○即以上開 方式跟蹤騷擾甲 ,足以影響甲 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三、案經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之汽車備用鑰匙並躲藏於告訴人車內等事實。 2 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汽車備用鑰匙之事實。 4 告訴人與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 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跟蹤騷擾之事實。 5 刑案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10月28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76152號函暨函附之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表 告訴人於被告遭警逮捕後翌日,經整理車內物品,發現車內留有口罩、膠帶、美工刀等非屬告訴人本人之物,上開物品經採證鑑定後,發現均與被告之DNA型別相符,顯為被告於侵入告訴人車內時所攜帶之物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跟蹤騷擾 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之加重實施跟蹤騷擾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 論併罰。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 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 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 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   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 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   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   進行干擾。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   或其他物品。 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對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 密切之人,以前項之方法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 無關之各款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 會活動,亦為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2025-03-27

TPDM-114-審易-25-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文 上列被告因犯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2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所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 即代號AW000-H113987(真實姓名詳卷)已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依首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23號   被   告 甲○○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下午2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前,見代號AW000-H113987(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A女)衣著單薄,主動上前搭話欲索討香菸,竟基於性 騷擾之犯意,乘A女不備,伸手隔衣撫摸A女之胸部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伸手隔衣撫摸告訴人之胸部,惟辯稱:伊有先提供香菸、飲料予告訴人,事後亦有贈送香菸、新臺幣50元予告訴人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及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被告確有於事發時、地與告訴人近距離互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3-27

TPDM-114-易-117-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峯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500 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訴字第10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峯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志峯於114年3月14日提 出之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狀之被告自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記載檢察官同意本件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 實客觀上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 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屬成立。查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 1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申告告訴 人邱冠綺涉有如起訴書所載詐欺犯嫌時,被告所涉嫌之誣告 罪即已成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告訴人邱冠綺未對其為詐欺犯行,僅因 渠等間存有另案詐欺案件,竟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長安東路派出所員警申告誣指告訴人涉有詐欺犯嫌,所為已 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與發動,造成司法資源無謂浪費,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反省,兼衡其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被告所犯誣告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5月之刑度,然 上開罪名並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 自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5-03-27

TPDM-114-簡-673-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宜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宜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宜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所 需,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犯罪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並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前 案紀錄,且未與告訴人梅氏玉豔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包包1個、藍牙耳機1個(右耳部分)等物,已發還 被害人,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頁),屬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739號   被   告 蘇宜靜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宜靜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凌晨2時36分許,至梅氏玉豔任 職之美容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4)消費時,見 梅氏玉豔所有之包包放在櫃臺上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順手竊得梅氏玉 豔之包包(內有現金新臺幣4,300元、藍芽耳機1副),隨即 離開現場。嗣梅氏玉豔發現其包包不翼而飛,而報警循線追 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梅氏玉豔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宜靜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梅氏玉豔於警詢時之指述、報案資料、指認被告之 檔案照片等。 (三)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雖 事後有派遣計程車司機將上開包包送回給告訴人,惟包包內 之上開現金及藍芽耳機僅剩1邊仍未歸還,附此敘明。被告 上開犯罪所得,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新臺幣4300元 2 藍牙耳機1個(左耳部分)

2025-03-27

TPDM-114-簡-824-20250327-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瑜萱 選任辯護人 簡偉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7 8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瑜萱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羅瑜萱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供予真 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極易遭人以該帳戶作為收受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遭轉入之來源不明款項極有可能為犯罪贓款,且 若依該不詳人士指示將該款項轉出,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Ru」、「Jack Chen」(後改為「 捷克」)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羅瑜萱提供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 作人頭帳戶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 詐欺方法,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一】所示金額 至本案帳戶,復由羅瑜萱依「捷克」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出 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貞禎、吳秋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瑜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5、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 貞禎、吳秋紅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3—36頁)、告訴人王貞禎報 案相關資料: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39—40頁、第46—47頁、第53頁)、⑵網路銀行轉帳交 易成功畫面截圖1張(偵卷第61頁)、告訴人吳秋紅報案相 關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 68—69頁、第71—72頁、第90—91頁)、⑵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3張(偵卷第80—81頁)、⑶臉書帳號「冰清玉洁」首 頁及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82—89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⑴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要旨參照 )。   ⑵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而本案涉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亦為 有期徒刑7年,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本案並 無同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尚 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本案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其次,被告洗錢之金額共9萬1463元,未 達1億元,在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 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尚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本案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 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3、被告與「Ru」、「Jack Chen」(後改為「捷克」)就以 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 正犯。 (二)罪數:   1、被告針對同一被害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針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 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 真實犯罪者得隱匿身分,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提供個 人金融帳戶後,更有直接參與轉出贓款之犯行,犯罪情節 與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犯有所區隔;並考量本案被害 人共有2人,其等損失之金額合計9萬1463元;然念及被告 僅為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後端角色,並非主要施詐 者或獲利者;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又被 告已與2名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120頁),犯後態度良好;另 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2次犯行之時間間隔 、相似程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五)緩刑宣告: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   2、茲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不慎觸法,犯後已坦承犯行而 與2名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賠償,歷經本次偵、審 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利被告自新。 (六)沒收:   1、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報酬為本案帳戶內之6,000餘 元(見本院卷第99頁),然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該 帳戶內之餘額並未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增加(見偵卷第35頁 ),足見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 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部分:    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偵卷第35頁),各被害人轉 帳至本案帳戶之贓款,已遭被告轉出,不在被告之實際掌 控中,被告就本案洗錢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 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王貞禎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4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臉書直播平台「緬甸女王翡翠」佯稱販賣翡翠手觸,嗣王貞禎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24日上午11時40分 4萬9500元 2 吳秋紅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19日起,以臉書暱稱「冰清玉潔」向吳秋紅佯稱販賣翡翠,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24日下午2時55分 3萬元 113年5月24日下午3時 2,963元 113年5月24日下午3時02分 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王貞禎受騙部分) 羅瑜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吳秋紅受騙部分) 羅瑜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3-27

TCDM-113-原金訴-215-20250327-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96、5138、94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佳懋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 倘更出面設立商業並擔任該商業之負責人藉以申辦金融機構 帳戶,再擅自將之提供特意對外徵求使用該等資料之不詳他 人任意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該等資料之人隱匿真實身分取 得並隱匿涉及詐欺等不法犯罪之款項,從而逃避追查,竟以 縱係提供該等資料助益該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予匯出藉以 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徵求而出面設立來安企業社並擔任該行號之負責 人,復以該行號之名義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在雲林縣斗六市社口公園 ,將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均提供該人任意使用,而 容任實際使用該等資料之人利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行為。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則又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先後以 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該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之成員遂共同取得該等款項,隨即再均予轉出殆盡, 從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47至65頁),核與證人張瑞貞、黃愷鐙、 蔡財富、陳雅苓、凃冬癸、林惠敏、林佳宏、游芸禎於警詢 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2頁)、被告提出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39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 位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 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須參酌幫助犯得減規定;又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 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所涉法條,認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以一次設立人頭行號並交付以該人頭行號所申設帳戶之 行為,助成不法份子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詐取匯款及洗錢,係 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及洗錢犯行,且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當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一己私益,先依 指示登記設立人頭公司,再以公司名義申辦企銀帳戶,並容 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製 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 顯有偏差,而因被告所提供者為企業帳戶,金融機構對於交 易金額之審查未若個人帳戶緊縮,如此一來使得附表所示告 訴人及被害人大量財物匯入本案帳戶,累計金額高達近2千 萬元,且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匯入之金額已遭詐欺集團轉出 ,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損失慘重,更助長犯罪集團 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自應予以嚴加責難;考量 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損金額,並 參以被告與告訴人蔡財富、游芸禎、陳雅苓、黃愷鐙調解成 立(見本院卷第75至88頁調解筆錄),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 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 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 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㈡被告否認本案有犯罪所得(本院卷第65頁),又依卷內現有 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 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 遭詐騙總金額 新臺幣(下同) 證據出處 0 告訴人 張瑞貞 112年12月22日 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誘使告訴人張瑞貞點選後聯繫,嗣向張瑞貞佯稱加入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22日11時23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2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200萬元 ⒈告訴人張瑞貞113年1月1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87至189頁) ⒉告訴人張瑞貞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200至205頁) ⒊告訴人張瑞貞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卷第309至313、367頁) 0 告訴人 黃愷鐙 112年12月25日 在臉書發布投資廣告及LINE連結,誘使告訴人黃愷鐙於112年12月1日點選後以LINE聯繫並將渠加入群組分享投資股票資訊,嗣向黃愷鐙佯稱加入知微APP可申購股票競拍獲利云云,致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25日10時7分許,匯款5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50萬元 ⒈告訴人黃愷鐙113年3月1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79至282頁) ⒉告訴人黃愷鐙提出之大雅區農會匯款申請書1份(警卷第291頁) ⒊告訴人黃愷鐙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283至290頁) ⒋告訴人黃愷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卷第347至351、378頁) 0 告訴人 蔡財富 112年12月25日 在臉書發布投資廣告及LINE連結,誘使告訴人蔡財富於112年11月點選後以LINE聯繫,嗣向蔡財富佯稱加入知微APP可申購股票競拍獲利、抽中股票云云,致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25日10時18分許,至星展銀行,臨櫃匯款2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200萬元 ⒈告訴人蔡財富113年1月16日警詢筆錄(偵9441卷第27至30頁) ⒉告訴人蔡財富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偵4796卷第35至41頁) ⒊告訴人蔡財富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卷第325至329、371頁) 0 告訴人 陳雅苓 112年12月26日 在臉書發布投資廣告及LINE連結,誘使告訴人陳雅苓於112年10月點選後以LINE聯繫並將渠加入群組分享投資股票資訊,嗣向陳雅苓佯稱加入虎耀國際APP可投資、分配股票獲利云云,致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26日10時57分許,至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臨櫃匯款476萬2,030元至本案帳戶內。 476萬2,030元 ⒈告訴人陳雅苓113年2月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59至262頁) ⒉告訴人陳雅苓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條影本1份(警卷第268頁) ⒊告訴人陳雅苓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1份(偵5138卷第28至41頁) ⒋告訴人陳雅苓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卷第339至343、375至376頁)   0 告訴人 凃冬癸 112年12月26日 在網路發布投資廣告及LINE連結,誘使告訴人凃冬癸於112年9月17日點選後以LINE聯繫,嗣佯稱下載虎耀APP可參加融資當沖活動、抽中晶呈科技、家登等電子股票云云,致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26日11時13分許,至台大醫院東址地下一樓合作金庫銀行,匯款22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223萬元 ⒈告訴人凃冬癸112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3至46頁) ⒉113年1月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7至51頁) ⒊告訴人凃冬癸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57至150頁) ⒋告訴人凃冬癸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53至56頁) ⒌告訴人凃冬癸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卷第295至299、359至361頁) 0 被害人 林惠敏 112年12月27日 在臉書發布投資廣告及LINE連結,誘使被害人林惠敏於112年9月13日點選後以LINE聯繫並將渠加入群組,嗣向林惠敏佯稱加入虎耀國際APP可投資當沖股票獲利云云,致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27日9時57分許,至龍井區農會,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78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78萬元 ⒈被害人林惠敏113年1月1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45至247頁) ⒉被害人林惠敏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249至255頁) ⒊被害人林惠敏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卷第331至335、373至374頁) 0 告訴人 林佳宏 112年12月28日 在LINE發布投資廣告及LINE連結,誘使告訴人林佳宏於112年9月點選後以LINE聯繫提供股票投資資訊,嗣佯稱下載景宜股票投資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渠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12月28日11時12分、36分許至華泰銀行建成分行、永豐銀行建成分行,各臨櫃匯款300萬元、2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500萬元 ⒈告訴人林佳宏113年1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07至217頁) ⒉告訴人林佳宏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219至217頁) ⒊告訴人林佳宏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315至319、369頁) 0 告訴人 游芸禎 113年1月5日 在臉書發布投資廣告及LINE連結,誘使告訴人游芸禎點選後以LINE聯繫,嗣向游芸禎佯稱加入知微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5日11時26分許,至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天祥分社,臨櫃匯款1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20萬元 ⒈告訴人游芸禎113年1月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51至155頁) ⒉告訴人游芸禎提出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警卷第157頁) ⒊告訴人游芸禎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59至185頁) ⒋告訴人游芸禎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卷第303至307、363至365頁)

2025-03-27

ULDM-113-金訴-478-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學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0號、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樊學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玻璃球 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至14行「同年5月 26日19時至20時許間某時」更正為「同年5月28日22時30分許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樊學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 實屬可議;兼衡被告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素 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前開犯罪情節、犯罪相隔時間 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四、扣案之白色晶體2包(總驗餘淨重1.73公克)、玻璃球吸食 器1個,經鑑驗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毒品鑑定書在卷足參(見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017 號卷第58、61頁),且分別為被告施用剩餘或施用毒品所用 ,亦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 468號卷第72頁、臺北地檢偵卷第1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 併沒收銷燬之;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 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0號                           161   被   告 樊學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樊學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 ,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 犯意,分別:㈠於112年2月5日15時至17時許間某時,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康瀚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七賢二路 與文武一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調 驗人口,並經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遂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知上情。㈡於同年5月26日19時至20時許間某時,在臺北市中 山區林森北路上某三溫暖內,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9日22時45分許,行經臺北 市中山區建國北路3段與農安街口,因神色慌張為警盤查,而 主動交出施用剩餘的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1.75公克) 與玻璃球吸食器1個予警查扣,並經採集其尿液送檢,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本署;㈡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樊學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與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  ㈡本署檢察官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11203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 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112032)與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 管紀錄表(檢體編號:A112032)各1份。  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 液檢體編號:16686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6864)各1份。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7張。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毒品鑑定書各1份。  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  ㈦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後續 行持有剩餘毒品,其持有毒品的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的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罪數: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異, 請分論併罰。  ㈢聲請沒收銷燬: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連同包裝袋以及殘有甲 基安非他命殘渣的玻璃球吸食器1個,因包裝袋及吸食器具 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 同視,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2025-03-27

KSDM-114-簡-169-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33號 上 訴 人 袁志豪 選任辯護人 曾海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10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6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袁志豪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 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刑,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 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 ,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自形式 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江璧君、陳亭惠未證述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件小客車)、被害人楊謝青鸞騎乘之自行車(下稱本件自行 車)之車損及被害人倒地位置,且江璧君之證述前後不一。 又警方所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無被害人所躺之位置,且 在「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不知行向之B車(指本件自行車 )」,可見事發經過不明。原判決就兩車之行車方向、撞擊 點暨車損、被害人倒地位置等情,未詳加調查究明,逕認上 訴人犯罪事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倘兩車相撞,本件自行車前方車輪應會受擠壓變形,而本件 現場及車損照片顯示,本件自行車前方車輪並無變形。原判 決逕以本件自行車龍頭把手及車輪歪斜,作為認定兩車有發 生碰撞之依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㈢江璧君已證述其位於本件小客車左後方,未看見車輛右側本 件自行車接近之情形,並無目擊碰撞經過等情,復證述:本 件小客車有慢下來,駛過行人穿越道,才聽到聲音等語。又 行人穿越道旁為不銹鋼護欄及花圃,本件自行車不可能穿越 花圃及護欄,被害人即非在行人穿越道上遭撞擊。可見臺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下稱覆議會)之鑑定結果,所認定 雙方車輛有發生碰撞情形,並非實在。原判決未詳為審酌上 情,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 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㈣本件小客車之右後照鏡片僅有掉落,並未破損,且鏡框並無 刮痕、血跡或碰撞凹痕,足認江璧君證述被害人掛在本件小 客車右側之情,應不可取。又依警方所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本件自行車係反向傾倒於行人穿越道右前方1.7米道路 上,且本件小客車並無與本件自行車碰撞之刮痕,可見兩車 並無碰撞。再者,本件小客車之高度1.3米,而被害人騎車 時應高於1.6米,以江璧君既證稱未見兩車碰撞情形,應係 被害人不知何原因持大鎖頭「敲擊」本件小客車前擋風玻璃 後,導致重心不穩傾倒。況本件自行車之置物籃早已破損, 足以影響鑑定結果,警方對本件自行車之採證照片,係在事 發後一個月所拍攝,難認與事發時之狀況相同。原判決未依 上訴人聲請囑託中央警察大學再次鑑定交通事故責任歸屬, 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矛盾之違 法。  ㈤本件被害人家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判決確定在案,應視為 雙方已和解。原判決逕以雙方未和解為由而未予從輕量刑, 有違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又所謂之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 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 法所不許。且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 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述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 述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至於證人的證述內容,縱然前後 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非謂 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及江璧君等人之證 言,佐以原判決理由欄所載證據資料,相互比對、勾稽,而 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說明:上訴人於警詢中供述:我 才穿越該路口,「行經至一半時」(約車身有一半超過撫順 街與撫順街41巷口),右前方的擋風玻璃突然遭不明物體敲 到,造成右後照鏡鏡片脫落等語,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勘查兩車車損情形結果:本件小客車車頭白色刮擦痕 及本件自行車表面多處黑色擦痕等移轉性跡證之情;第一審 勘驗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害人騎乘本件自行車由畫 面之右上角與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垂直」,「欲進入路口 」之後,上訴人及本件自行車遭騎樓柱子遮擋,過程中,未 見本件小客車顯示煞車燈之情,且參酌江璧君於第一審審理 時之證述、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會之鑑定意見,可見本件 自行車係遭本件小客車右前車頭(指右前車輪上方之右側車 身處)碰撞,而人車倒地等情。又本件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蜘 蛛網狀破損、右後照鏡鏡片脫落,不排除係本件自行車遭撞 後,車上物噴飛撞擊擋風玻璃,以及鏡片勾拉被害人衣物, 導致被害人向車後滾落拉扯脫落所致。再者,本件自行車之 前車輪確有「龍頭把手、車輪歪斜狀況」,顯係經外力撞擊 所致等旨。復說明:江璧君業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庭作證,並 就各項待證事實證述明確,無再行傳喚江璧君到庭調查之必 要,又本件已依前述證據判斷兩車有碰撞事實,無再囑託中 央警察大學就此進行鑑定之必要等旨。   原判決採信上訴人前揭於警詢中供述穿越路口行駛至一半時 之情況,以及江璧君關於聽到車輛撞擊聲響後,目擊被害人 從本件小客車側滾到右後方始跌落地下之情,自係不採信江 璧君有關本件小客車已通過行人穿越道,才聽到聲音部分之 證言,此為採證之當然結果。又原判決以第一審勘驗監視器 錄影畫面結果顯示:本件小客車由左往右行駛,本件自行車 自畫面右上角與本件小客車垂直,欲進入路口之後……情形( 見第一審卷㈡第23頁),因而認定:兩車係垂直行進發生碰撞 ,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乃原判決綜合各項 直接證據、間接證據,以及情況證據所為判斷,且其所為論 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縱未逐一論列上訴 人所爭辯之各項細節之取捨情形,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揆 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再者,本件行車事故鑑 定會及覆議會鑑定結果:依警方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方照片 、當事人談話紀錄顯示,事故前本件自行車自撫順街、撫順 街41巷口西北角人行道上北向南行駛,本件小客車沿撫順街 東向西行駛,至肇事處時,本件自行車與本件小客車右前側 撞擊而肇事等情(見偵字第3267號卷第95頁背面、第113頁背 面、第114頁),乃係綜合交通事故全部證據資料所進行之鑑 定,而非僅以江璧君之證述、本件自行車之照片而為。原判 決以上述鑑定意見補強上訴人及江璧君之供述,尚無違法可 言。況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過失責任,並非僅憑江璧君之證 述、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會之鑑定結果,而係參酌上訴人 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此乃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 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 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並有理由欠備、矛盾之違法云云 ,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 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   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 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 第196條定有明文。   卷查,本件於第一審審理時,江璧君已到庭以證人身分行交 互詰問,並就各項待證事實證述明確,且本件業經行車事故 鑑定會及覆議會鑑定在案。上訴人聲請傳喚江璧君到庭調查 ,以及就本件車禍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進行鑑定,所指待證事 實並無不同,且此業據原審綜合上訴人之供述及江璧君之證 述及調查所得各項證據,合理判斷取捨其等證言之憑信性, 而為事實認定,難認仍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再傳喚江璧君 到庭調查,以及未就本件車禍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進行鑑定, 於法尚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調查 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㈢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 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審酌上訴人之過失情節,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 彌補之創痛,犯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之旨,而為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 ,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至於被害人家屬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 送第一審法院民事庭後判決確定,並非雙方達成和解。上訴 意旨指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判決,應視為雙方已和 解云云,難認有據。原判決前揭對於上訴人犯後態度之說明 ,於法尚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云云,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 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辯,難認已符合首 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於其餘上訴意旨,均非確實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933-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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