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瑜萱
選任辯護人 簡偉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7
8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瑜萱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羅瑜萱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供予真
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極易遭人以該帳戶作為收受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遭轉入之來源不明款項極有可能為犯罪贓款,且
若依該不詳人士指示將該款項轉出,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Ru」、「Jack Chen」(後改為「
捷克」)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羅瑜萱提供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
作人頭帳戶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
詐欺方法,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一】所示金額
至本案帳戶,復由羅瑜萱依「捷克」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出
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貞禎、吳秋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瑜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5、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
貞禎、吳秋紅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3—36頁)、告訴人王貞禎報
案相關資料: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39—40頁、第46—47頁、第53頁)、⑵網路銀行轉帳交
易成功畫面截圖1張(偵卷第61頁)、告訴人吳秋紅報案相
關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
68—69頁、第71—72頁、第90—91頁)、⑵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3張(偵卷第80—81頁)、⑶臉書帳號「冰清玉洁」首
頁及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82—89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⑴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要旨參照
)。
⑵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而本案涉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亦為
有期徒刑7年,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本案並
無同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尚
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本案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其次,被告洗錢之金額共9萬1463元,未
達1億元,在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
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尚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本案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
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3、被告與「Ru」、「Jack Chen」(後改為「捷克」)就以
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
正犯。
(二)罪數:
1、被告針對同一被害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針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
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
真實犯罪者得隱匿身分,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提供個
人金融帳戶後,更有直接參與轉出贓款之犯行,犯罪情節
與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犯有所區隔;並考量本案被害
人共有2人,其等損失之金額合計9萬1463元;然念及被告
僅為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後端角色,並非主要施詐
者或獲利者;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又被
告已與2名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120頁),犯後態度良好;另
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2次犯行之時間間隔
、相似程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五)緩刑宣告: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
2、茲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不慎觸法,犯後已坦承犯行而
與2名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賠償,歷經本次偵、審
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利被告自新。
(六)沒收:
1、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報酬為本案帳戶內之6,000餘
元(見本院卷第99頁),然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該
帳戶內之餘額並未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增加(見偵卷第35頁
),足見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
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部分:
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偵卷第35頁),各被害人轉
帳至本案帳戶之贓款,已遭被告轉出,不在被告之實際掌
控中,被告就本案洗錢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
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王貞禎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4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臉書直播平台「緬甸女王翡翠」佯稱販賣翡翠手觸,嗣王貞禎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24日上午11時40分 4萬9500元 2 吳秋紅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19日起,以臉書暱稱「冰清玉潔」向吳秋紅佯稱販賣翡翠,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24日下午2時55分 3萬元 113年5月24日下午3時 2,963元 113年5月24日下午3時02分 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王貞禎受騙部分) 羅瑜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吳秋紅受騙部分) 羅瑜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TCDM-113-原金訴-215-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