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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緝字第2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 字第4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A(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 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附件A犯罪事實中之「附表」均改為「附表K」;又附件A之 附表內容改以「附表K」內容代之。  2.附件A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士勛於審理中之自白(金訴卷 第53、60及61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41號被告葉鐘 龍刑事判決(偵緝一卷第89至98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又附件A證據清單編號3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編 號4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均刪除。 三、新舊法比較:  1.本院比較「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偵或審自白減刑)」、「000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其宣告刑應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第1 6條第2項(偵審均自白減刑),暨000年0月0日生效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第 23條第3項前段(偵審均自白且繳回所得財物減免其刑)」 、「000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宣 告刑之範圍)、現行業已刪除該規定」等規定。  2.因本件案發時間為113年8月2日前,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 詳後),且無證據可認有犯罪所得,綜合新舊法比較結果, 000年0月0日生效前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修正前之規定( 1月)低於修正後之規定(2月),依刑法第35條第2段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 「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論罪部分:  1.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前,理應意識對方可能是詐騙 集團成員,但被告仍然提供出去,顯然是抱著就算他人用被 告的帳戶去騙錢及洗錢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使他人拿我 的帳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刑法也加以處罰的「心 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所以被告基於幫助之不 確定故意,提供銀行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而助益其等實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是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以正犯之犯意參與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 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的幫助犯。  2.核被告黃士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3.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暨同時侵害 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4.至於附表K編號3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即附表K編號1及 2),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 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5.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6.被告於偵查中(偵緝字第1465號卷第62頁)及審理中均對幫 助洗錢犯罪為自白,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故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他人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騙集團作為 收取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 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增加 告訴人等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 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兼衡告訴人等之損失、被告素行( 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60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六、被告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綜觀卷内資料,本件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犯行獲有報酬,被告於偵查中就此亦否 認之(偵緝字第1465號卷第62頁),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 ,不予宣告沒收。 七、補充說明(移送併辦部分,即「蕭詩穎臺銀帳戶」資料部分 ):   1.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 第442號案件,就被告黃士勛於112年2月15日前某時,將蕭 詩穎之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蕭詩穎臺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14」之 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欺取財告訴人李璥廷共3萬9985元, 該等金額於112年2月15日16時29分許匯入「蕭詩穎臺銀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暨幫助洗錢罪嫌部分,移送本院併辦( 蕭詩穎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7 53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5月29日,以112 年度金簡字第793號判處「蕭詩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另有易刑諭知)」確定在案)。  2.證人葉鐘龍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12年2月初,將我的帳戶資 料拿去被告家給被告等語明確(警卷第4頁)。  3.而證人蕭詩穎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1月下旬,將我臺銀 帳戶資料拿去臺南市某全家超商拿給被告等語明確(偵字第 25753號卷第29頁),且「蕭詩穎臺銀帳戶」於112年1月29 日即有不詳10元款項跨行轉帳匯入,於112年2月2日凌晨1時 11分許亦有不詳10元款項跨行轉帳匯入,又於112年2月2日 凌晨1時45分許復有不詳80元款項跨行轉帳匯出等紀錄,有 「蕭詩穎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憑(偵字第25753 號卷第55頁),顯然被告黃士勛於112年1月29日之前,已將 「蕭詩穎臺銀帳戶」上開資料出租交付而出,堪信「葉鐘龍 彰銀帳戶」及「蕭詩穎臺銀帳戶」等資料當非被告黃士勛同 一日交付而出,明顯前後有所區隔,應係分次收取後分次交 予綽號「14」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可以認定。  4.是上開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之事實,非一行為同時侵害數 法益,而應係獨立之犯罪,核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犯行,屬數 罪關係,則上開併辦意旨部分,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 ,無從成立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非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 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K:(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事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采泠 於112年2月3日前某日,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B工作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采泠佯稱:可透過APP提領薪水獎金並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采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3日12時46分許 40,000元 112年2月3日12時47分許 45,000元 2 高詩涵 於112年1月8日某時,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B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高詩涵佯稱:可透過參與活動賺取小額薪水,並操作獲利云云,致高詩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3日13時12分許 50,000元 112年2月3日13時14分許 50,000元 3 黃于瑄 於112年9月中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B工作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于瑄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黃于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3日12時40分許 20萬元 ◎附件A:檢察官起訴書(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附表改為「 附表K」)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號   被   告 黃士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勛(原名:黃勝珷)可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 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由葉鐘龍(涉 犯幫助洗錢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1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確定)以每本帳戶每月3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2年2月間 某日,將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予黃士勛,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詐騙 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葉鐘龍上 開彰化銀行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 所示之人分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采泠、高詩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黃士勛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士勛向證人陳士裕收購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14」之人使用之事實。 ⒉ 證人即同案被告葉鐘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葉鐘龍以每一帳戶每月3萬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交付被告使用之事實。 ⒊ (1)告訴人林采泠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采泠遭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證人陳士裕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⒋ (1)告訴人高詩涵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高詩涵遭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證人陳士裕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⒌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黃士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 所為係以一收受葉鐘龍申辦彰化銀行銀行帳戶並為交付之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 告因本件犯行獲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2025-03-27

TNDM-114-金訴-472-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書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542 號、第5554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書瑋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2行「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詐 欺取財或利用網際網路散布於眾而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增列「證人林宜蓁提出匯款與被害人趙景皓、陳煌文、吳建 韸、李昀漢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證人林宜蓁與被害人李昀 漢間對話紀錄、被害人李昀漢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騎乘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被告楊書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 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楊書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部分條文除外),惟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如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 或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併 有其所定數款加重情形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上列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惟被告並無前述其他應加重其刑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問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 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 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 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被告係在臉書社團內,公開刊登販賣球鞋之不實訊息,有被 害人賴明洋及趙景皓證述在卷,並有被害人賴明洋與被告間 對話擷圖在卷可佐(見警卷2第65至66頁、第70頁、第138頁) ,被告既係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為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自與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要件該當。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3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如附表編號1至2部分應以刑法 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 本院卷第60頁),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均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㈢、按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當於所侵害之 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是否同一, 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 決要旨參照)。故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次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 4次詐欺取財罪,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 。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均自白犯行(見 偵6563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68頁),且已將犯罪所得全數返 還與被害人賴明洋,業據被害人賴明洋證述在卷(見警卷2第 66至67頁),並有匯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警卷2第142頁) ,而達到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目的,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如附表編號1所犯之罪減 輕其刑。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由證人林宜蓁所自動 退回,業據證人林宜蓁及被害人趙景皓證述在卷(見警卷2第 20至21頁、第71頁),復有匯款擷圖附卷可證(見警卷2第551 頁),足見被害人趙景皓之款項並非由被告返還,核與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目 的不符,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 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圖以不 勞而獲之方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或私訊之方式詐取財 物,犯罪之動機、目的均非良善,且使遭詐騙之被害人蒙受 財物損失,復破壞社會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 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有同類型犯罪前科之素行、各次詐得款 項金額、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均已取回款項,及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段與態樣類似,均侵害財 產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 累加原則之意旨,及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就其 中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分 別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得易 科罰金部分(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4罪),分別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 固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經查,扣案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此據被告供陳明確( 見本院卷第67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予以沒收 之。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被告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款項購買彩券,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核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其 中如附表編號2及6所示被害人等之款項係由證人林宜蓁退回 ,並非由被告所退回,審酌刑法沒收規定之意旨在於杜絕被 告保有犯罪不法利得,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 號1、3至5所示之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款項,被告已將款項返 還與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被害人等,業據被害人賴明 洋、陳煌文、吳建韸、姚逸凱證述在卷(見警卷2第66至67頁 、第75頁、第79頁、第82頁),並有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見警卷2第142頁、第147頁、第151頁、第161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詐欺被害人賴明洋部分) 楊書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期壹年。扣案之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詐欺被害人趙景皓部分) 楊書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期壹年壹月。扣案之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彩券(價值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詐欺被害人陳煌文部分) 楊書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詐欺被害人吳建韸部分) 楊書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詐欺被害人姚逸凱部分) 楊書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載(詐欺被害人李昀漢部分) 楊書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彩券(價值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542號                   113年度偵字第55543號   被   告 楊書瑋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書瑋明知其無附表所示商品名稱之特定球鞋可供販售,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詐欺時間,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分別向附表所示被害 人即賴明洋、趙景皓、陳煌文、吳建韸、姚逸凱、李昀漢等 人佯稱有附表所示球鞋可以出售云云,致其等誤信為真,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 楊書瑋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帳戶內,以供楊書瑋支付其向 林宜蓁所經營彩券行購買彩券之款項。嗣因他案被害人林家 敬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於民國113年3月4日持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41號搜索票對楊書瑋執行搜索, 扣得供楊書瑋用以聯絡附表所示之人之Iphone 13 Pro手機1 支,為警徵得楊書瑋同意勘察該手機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書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明洋、趙景皓、陳煌文、吳建韸、姚 逸凱、李昀漢、證人黃明裕、林宜蓁、陳馨瑜於警詢時之證 述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41號搜索 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之Facebook使 用頁面擷圖、被告與被害人賴明洋、陳煌文、吳建韸、姚逸 凱、李昀漢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附表所示匯款帳戶 之交易明細、彩券行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下注彩券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詐欺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詐欺所得款項,已實際退 還予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被害人,爰請僅就附表編號2、 6所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商品名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賴明洋 112年12月31日起 亞瑟士品牌之Cream Black型號球鞋 113年1月3日20時45分許 5560元 林宜蓁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趙景皓 113年1月4日13時54分前之某時許 亞瑟士品牌之某特定型號球鞋 113年1月4日13時54分許 5600元 3 陳煌文 113年1月7日起 亞瑟士品牌之某特定型號球鞋 113年1月10日21時20分許 5800元 4 吳建韸 113年1月9日起 ADIDAS品牌之HARDEN VOL.7型號球鞋 113年1月11日13時5分許 4000元 5 姚逸凱 113年1月9日起 亞瑟士品牌之某特定型號球鞋 113年1月11日17時13分許 6000元 黃明裕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李昀漢 113年1月21日起 亞瑟士品牌之Gel-Lyte III Remastered 10型號球鞋 113年1月21日18時12分許 5800元

2025-03-27

TCDM-114-易-572-20250327-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274號、第1428號、第1650號、第2360號、第14153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23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扣案之iPhone 6 Plus手機壹支及現金新臺幣貳萬元 均沒收。   事 實 陳信宇自民國108年9月初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 暱稱「少爺WO」、「小豹子」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包括詐欺 帳戶部分)之犯意聯絡,由陳信宇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之 車手及取簿手,並持用iPhone 6 Plus手機1支作為聯繫工具,再 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17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 17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 帳戶,復由陳信宇以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方式參與或提領款項 ,並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另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附表編號18 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編號18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寄出 裝有如附表編號18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由陳信宇於108年9 月10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7-ELEVEN正隆門市領取 上開包裹,將該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用。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信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 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 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佳汝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 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告訴人張文薰 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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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關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舊 法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 高度有期徒刑降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8詐欺提款卡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7部分,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1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本案業已沒收扣案現金2萬元 ,而難以另行釐清屬於本案犯罪所得之占比(詳後述),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239號併辦部分,其中 關於附表編號16、17所示金額劃記底線部分,與起訴部分為 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惟其餘關於告訴人高 于捷、陳旻翊分別匯入上海商銀及中國信託帳戶等款項,均 無事證可認係被告提領,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係以上開分工方式為 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先前從事 粗工,經濟狀況勉持,與父母同住等生活狀況,被告另有其 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欠佳,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且 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 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附表所示之財產損 害,及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尚非甚鉅,並自洗錢犯行中有所 獲利,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就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 定,惟未與附表所示之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㈨被告有多起他案經起訴或判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為適當,爰不於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iPhone 6 Plus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㈡扣案現金2萬元,其中5000元被告自承係其遭查扣前日提領之 報酬,足認係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另審酌被告自承因缺錢 而擔任車手,且從事車手工作逾1個月乙節,其餘1萬5000元 ,亦足認係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沒收。  ㈢扣案金融卡4張、存摺5本,衡情應已掛失補辦,其沒收與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雖自承每日取得固定報酬,惟考量被告另案經起訴、判 決之案件眾多,且本案查扣現金均已諭知沒收,而其每日取 得之報酬無法釐清屬於本案之占比,為免重複諭知沒收,而 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及就附表編號18部分,亦 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惟其 中關於附表編號1至17部分,被告雖有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 領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得而匯入之款項,惟該人頭帳戶之申設 人是否非自願提供,並非無疑,自難逕認被告係冒充帳戶申 設人本人名義提款而該當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罪責。 另附表編號18經起訴之部分係被告詐得提款卡,並不包括提 領其內款項或詐得款項,自與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均、施婷婷移送併辦 ,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主文(不含沒收) 0 告訴人 陳佳汝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2日15時37分許,致電陳佳汝,冒充為購物網站等人員,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22日16時37分 9987元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22日16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7-11仁寶門市之ATM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告訴人 張文薰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1日15時14分許,致電張文薰,冒充為購物網站等人員,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22日16時7分 2萬654元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22日16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7-11龍馬門市之ATM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告訴人 吳佳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10日20時52分許,致電吳佳憲,冒充為購物網站等人員,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12日16時39分 4萬998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12日16時51分許、16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新莊中港郵局之ATM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1萬4000元、6萬元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年9月12日16時50分 4萬9981元 0 告訴人 林冠綸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11日19時許,致電林冠綸,冒充為購物網站等人員,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12日16時58分 1萬30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12日17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萊爾富北縣莊國店,提領1萬3000元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告訴人 蔡佩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0日17時51分許,致電蔡佩芬,冒充為購物網站等人員,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20日18時18分 2萬998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20日18時22分許、18時24分許、18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新莊區農會丹鳳分部之ATM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年9月20日18時21分 2萬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20日18時35分 2萬9985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 告訴人 吳佩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0日17時4分許,致電吳佩儒,冒充為購物網站等人員,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20日17時51分 1萬512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20日18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新莊區農會丹鳳分部之ATM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5000元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告訴人 張鈞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0日18時36分許,致電張鈞淳,冒充為購物網站等人員,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20日18時26分 2萬9987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20日18時32分許、18時56分許、19時22分許、19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新莊區農會丹鳳分部、中正路624之1號之丹鳳捷運站、中正路879之14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丹鳳分行等處之ATM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3萬元、4萬7000元、3萬元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年9月20日18時42分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20日18時55分 2萬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20日18時57分 3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告訴人 林宛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0日17時11分許,致電林宛臻,冒充為購物網站等人員,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20日18時50分 799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20日19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丹鳳分行之ATM自動櫃員機,提領4萬7000元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年9月20日18時54分 509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告訴人 吳育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0日18時23分許,致電吳育峰,冒充為購物網站等人員,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20日19時14分 4101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20日19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丹鳳分行之ATM自動櫃員機,提領4萬7000元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告訴人 李桂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0日18時53分許,致電李桂菱,冒充為購物網站等人員,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20日19時23分 1萬1985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20日19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新莊區農會丹鳳分部之ATM自動櫃員機,共提領4萬2000元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告訴人 陳奕閑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0日18時3分許,致電陳奕閑,冒充為購物網站等人員,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20日19時31分 2萬9987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20日19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新莊區農會丹鳳分部之ATM自動櫃員機,共提領4萬2000元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被害人 胡晉源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17日19時43分許,致電胡晉源,冒充為購物網站等人員,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17日22時5分 1萬1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17日22時7分許、22時23分許、22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永安北路2段11號全家超商等處ATM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2萬元、8000元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年9月17日22時19分 2萬7900元 00 告訴人 陳佩姍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2日18時53分許,致電陳佩姍,冒充為購物網站等人員,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22日22時3分 5123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22日22時6分許、22時7分許、22時8分許、108年9月23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上海銀行北三重分行、三重區三和路4段111號國泰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等處ATM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5000元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告訴人 王子翎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6日20時14分許,致電王子翎,冒充為購物網站等人員,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26日21時10分 2萬18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26日21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之ATM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告訴人 陳韻帆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6日21時3分許,致電陳韻帆,冒充為購物網站等人員,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26日21時49分 3198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尚未提領,惟衡情該人頭帳戶提款卡甫經被告提領(即附表編號14),該帳戶仍在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控制下,告訴人陳韻帆款項匯入時,不待提領,詐欺罪業已成立,且已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告訴人 高于捷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6日20時58分許,致電高于捷,冒充為購物網站等人員,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26日21時20分 3萬899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26日21時21分許、21時25分許、21時43分許、21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林口郵局之ATM自動櫃員機,提領5000元、3萬4000元、1萬1000元、1萬元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年9月26日21時37分 1萬987元 00 告訴人 陳旻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6日20時13分許,致電陳旻翊,冒充為購物網站等人員,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26日21時41分 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26日21時43分許、21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林口郵局之ATM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1000元、1萬元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年9月26日22時23分 8123元 108年9月26日22時40分許、22時54分許,在桃園市○○○路0號桃園捷運A8長庚醫院站、桃園市○○○路00號統一新長明門市等處ATM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7000元、1000元 108年9月26日22時25分 4989元 108年9月26日22時27分 4123元 00 告訴人 侯宜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侯宜蓁佯稱:若欲註冊運彩帳號,須提供帳戶之提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8年9月7日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5-03-26

PCDM-113-金訴緝-65-20250326-1

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74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952號),提起上訴暨移送 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63號),本院判決 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决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犯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劉○○於民國111年9月底至同年10月3日前,透過網路認識臉 書暱稱「李瑋哲-貸款顧問」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 稱「李瑋哲」)後,復經「李瑋哲」介紹而認識LINE暱稱「 顏永盛」,劉○○雖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提領款項,再 轉交現金予不明來歷之他人之舉,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取 得詐欺所得款項,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所在,製造 金流斷點,而參與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竟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且 代為提領款項後轉交與他人,可能將造成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結果之發生,其行為可能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運作,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0月3日前某時,參與 由「李瑋哲」、「顏永盛」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結構性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 滿18歲之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李瑋哲」、「 顏永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劉○○僅具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名下○○○○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俟該詐騙集團成員向甲○○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本案帳戶後,劉○○再依「顏永盛」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並交付予集團內之某不詳成員,以 此方式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向甲○○詐取財物得逞,並掩飾 、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甲○○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   本院審理範圍僅有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 撤銷發回本院部分(即本院前審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53號 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至被告劉○○(下稱被告)另提 供其○○○○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騙被害人陳義東之父、章 廣杰、陳添裕等人部分(即本院前審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5 3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2至4部分),均業經最高法院上開判 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 力之特別規定,且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準此,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則本 案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均不具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劉○○(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 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至92、108至109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 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 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交給他人,並 依指示提領匯入款項等客觀事實,且就加重詐欺、洗錢等犯 行均為認罪之表示,然辯稱:我並未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云云。  ㈡經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電話與被害人甲○○聯絡後,以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被害人甲○○,致其陷於錯誤後,匯 款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嗣遭被告提領等情,業據被害人 甲○○指述在卷(見警卷第59至6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業如前述,復有被害人甲○○之報案紀錄(見警卷第61至65頁 ),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1至13頁),與員警 製作之車手提領交易明細一覽表(見警卷第7頁)、被告提 領款項之監視器截圖畫面(見警卷第19至21頁)、提領款項 當日行蹤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9頁)等資 料在卷可憑。是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確已遭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甲○○工具之事實,已足認定。  ⒉被告就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已為認罪之表 示,再徵之被告所述貸款之原因或稱因小孩生病而要辦貸款 (見偵卷第14頁),或稱貸款整合而要辦理貸款(見原審卷 第201頁),前後反覆且所辯無據,部分並與卷內證據不相 符,足認被告先前辯稱係為貸款,為美化帳戶而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及依指示提款云云,已難採信。另被告在完全不知向 「顏永盛」借貸究竟有付多少利息,甚至有無低於紓困貸款 之利息之前,即先同意洗金流,亦難認合於常情。且被告與 「顏永盛」從未謀面,即草率與「顏永盛」簽約,且自承受 指示提款時,除臨櫃提款時編造理由誆騙行員(見警卷第5 頁)外,又不斷更換提款地點,有卷附GOOGLE地圖(見本院 前審卷第167頁)可憑,復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不詳人士, 此情業據被告供稱明確(見併案警卷第6至7頁),並有被告提 款之監視器畫面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至28頁),堪認被告主 觀上有預見「顏永盛」、「李瑋哲」等人可能為詐欺集團成 員,仍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心態而甘願配合該詐欺集團, 負責領取贓款及洗錢,而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⒊至其雖否認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然查: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 ,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 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 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 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 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 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 ,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 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 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 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 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 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 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掩飾該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 避追查。  ⑵被告主觀上得預見「李瑋哲」、「顏永盛」等人可能為詐欺 集團成員,仍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心態而甘願配合該詐欺 集團,負責領取贓款及洗錢,而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坦認。且依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交款項 給對方時,該人有跟「顏永盛」聯絡(見警卷第4頁),足認 被告亦知悉「顏永盛」與「取款之人」為不同人,復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多採取詳細之分工模式,成員間各司其職,具有 一定之人員、組織規模,故本案共同參與為詐欺取財、洗錢 之人,至少有被告、「李瑋哲」、「顏永盛」與「取款之人 」等人,而達3人以上,洵堪認定。故被告主觀上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參與提 供帳號、提款轉交詐騙所得,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等事實,已可認定。  ⑶又本案與被告聯繫接觸之人,除「李瑋哲」、「顏永盛」外 ,另有「取款之人」,該集團有3人以上之成員。又附表被 害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 項至本案帳戶,可見被告所參與者係一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牟利性之組織。此一犯罪組織至少有「李瑋哲」、「顏 永盛」及以電話對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之不詳成年人,以及負 責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被告及向被告「取款之人」,堪認 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從而 ,被告及共犯等所屬組織係一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 犯罪組織無訛。被告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從事提供帳戶 、自帳戶中提領款項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即屬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在 無合理信賴基礎下,對於不熟稔之他人利用其帳戶「洗金流 」、以上述輾轉方式提領、交付金錢異於常情之作法,依其 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應能發覺,且已明顯起疑,對於收取贓 款後提領轉交可能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應有所預見,然 被告未究明提領之款項性質,僅因缺錢即配合依指示取款後 轉交,當認其主觀上應得預見所參與者極可能係以詐欺為目 的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具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提供帳戶收取款項再提領轉交之行為, 主觀上具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並未參與犯罪組織云云 ,顯然違背事理常情而無足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 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 ,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 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規定,併此敘明。  ㈡關於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 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  ㈢關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 用: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 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00000000000號令公布,同年月26日 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 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該條 第1項後段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 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規定。    ㈣有關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應受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為有期 徒刑7年,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 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 中間法)、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 別於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6條、第1 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皆未達1億元,所犯洗錢 罪之法定刑原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 徒刑2月),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則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固以新法之法 定刑較有利於被告。惟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再度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將上開規定移列 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 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 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應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與否部分: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 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 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再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 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 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 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111年10月3日前某時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數 名被害人(如本院前審判決附表所示),應就被告首次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本案詐騙被害人甲○○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預見其所為係整體詐欺取財犯行分工之一環,縱未親自 參與全部之詐欺取財及洗錢工作,亦未必知悉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所為係為達 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目的,分工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計 劃之一部,堪認被告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就本件 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被告與「李瑋哲」、「 顏永盛」、「取款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數次提領款項後,再交付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繳部分,係於密接時間為之,犯罪目的 相同,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另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及加 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三者仍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 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被告就上開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係為求詐得他人財物,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間亦有局部 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563號併辦意 旨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 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被告所為本件犯 行均應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但仍應於量刑 時一併考量之。  ㈧有關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等減刑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並一再供稱其係 因辦理貸款而受騙等語,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並未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自白本件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自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係誤信「李瑋哲」、「顏永盛」等人聲稱帳戶來 美化金流等說詞,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認固非無見。然 原審疏未考量被告之辯詞有諸多違反常情及與卷內證據不符 之瑕疵,即遽予採信,是其所為認定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 指摘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有速斷之嫌,非無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工作,竟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提供帳戶資料以使詐騙集團成員收取 詐得款項,並擔任提領、轉交款項之車手工作,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且使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隱身於後,妨礙檢警之查緝,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 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實應非難;參以被告 犯後雖始終否認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但於本院坦承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後態度,且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及迄今未為任何賠償,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符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兼衡被告尚無其他財產 犯罪之前科,於本院前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前審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否認領有報酬或有何利益,且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規 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 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 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 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 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  ⒊查本件被告擔任車手提領並轉交贓款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 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 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吳惠娟提起上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朝智移送併辦,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 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被告領款時間、地點、金額 原審判決 本院宣告刑 告訴人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16時45分許,假冒告訴人之親戚,致電佯稱做生意需錢孔急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3日10時至11時許,透過2次網路轉帳,每次各匯5萬元,總計10萬元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111年10月3日11時37分至11時44分,至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分5次,每次2萬元,自ATM共提領10萬元(不含手續費) 無罪 原判決左列部分撤銷。 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3-26

TNHM-114-金上更一-10-202503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建霆 送達代收人 李彧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976號),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發還與吳建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建霆所涉詐欺等案件,經警 方扣得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含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係聲請人所有供日常聯繫所用,非屬違禁物,且 經本院判決理由說明不為沒收之諭知,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 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317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偵查隊查扣IPHONE 15 PRO手機1支(含門號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張),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2976號判決有罪在案。而上開手機未經檢察官作 為本案證據之用或聲請宣告沒收,復依卷存事證,尚乏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手機與本案犯罪有關聯,或可供作本案證 據使用,本院亦未於判決內諭知沒收,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 書各1份在卷可查。是本案雖尚未確定,然因上開扣案物已 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6

TNDM-114-聲-420-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君 選任辯護人 錢仁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2 39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正君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年。 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500元、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正君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之自白」。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依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是起訴書就適用法條部分原記載「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部分,應更正為「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二、本院審酌被告固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予非難,惟其 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前案紀錄表為證,且因輕信詐欺集 團之求職廣告,始陷自己於重罪相繩之窘境,復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竣,有和解書、 刑事告訴人陳述意見狀為憑,是倘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 1年,猶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參與本案詐欺告訴人 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繳回犯 罪所得之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兼衡被告 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提出之科刑資料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 表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尚有 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告訴 人亦表示願意給予緩刑之機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 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 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被告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雖未扣 案,然因已交付告訴人收受,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 告沒收。惟該文書上如附表所示之印文,既屬偽造,仍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工作證,本院審酌該物品 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私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印文、數量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收訖蓋章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39號   被   告 王正君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錢仁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正君於民國113年6月6日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 組「實習安排」,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王正君與通訊軟體 LINE暱稱「林耀賢」「鄭維謙」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 不法所得財產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 3年5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佳琪」結識邱妙霜, 並向邱妙霜佯稱:可加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邱妙霜陷 於錯誤,並於113年6月20日21時21分許,攜帶新臺幣(下同 )20萬元現金,前往臺南市永康區正強街215巷,交付予佩 帶「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識別證之王正君,王正君並 依指示,擅自印製蓋有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公庫送 款回單(存款憑證),並將該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交予邱妙 霜,以供取信邱妙霜,王正君取得20萬元後,則依照詐欺集 團之指示,將詐欺贓款放置於臺南市○○區○○街000號停車場 內不詳車輛門邊,以此方式轉交予詐騙集團真實年籍不詳之 上手以移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王正君並獲得3,500元報 酬。嗣邱妙霜發現受騙,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妙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正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臉書上應徵投資公司工作,負責到各地收取契約書及投資款,取款後放置於指定之車輛旁之事實。 2 告訴人邱妙霜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之存摺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交付2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證明被告以「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名義,向告訴人收款20萬元,並交付收據之事實。 4 被告與暱稱「林耀賢」「鄭維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依暱稱「林耀賢」「鄭維謙」指示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5 派遣期間勞動契約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款後,最少可獲得2,000元報酬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王正君於偵查中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臉 書上看到兼職廣告,對方說他們是投資公司,對方用視訊跟 我面試,我的工作是到各地收契約書跟投資款,我沒有看過 對方,都是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款項都放在投資公司主管 車輛旁邊的地上,我之前沒有做過這種工作,覺得這種工作 模式就是這樣,不疑有他等語,經查:  ㈠被告依「林耀賢」「鄭維謙」指示前往向告訴人為取款行為 時,已係年滿41歲之成年人,且之前有工作經驗,具有一般 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況如係正當營運而有相 當經營規模之投資公司,應徵聘用、收款入帳等均須依循一 定之程序,而被告在偵查中自陳僅係在網路看到徵才,加入 阿爾發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人事經理「林耀賢」的LINE帳 號,即獲錄用,沒有與「林耀賢」「鄭維謙」等人實體見過 面等語。依被告手機與「林耀賢」之對話紀錄,被告與對話 討論2、3個問題後,對方即開始講解工作內容及薪資待遇, 並進行線上面試,此有對話紀錄可證。可以認定被告所稱應 徵工作過程中,對於投資公司之相關人員均素未謀面,對公 司內部員工亦均不了解,也未曾求證,本不具任何信任基礎 ,竟無須正式面試程序或相關培訓,僅須依不明人士要求從 事甚為容易之收款行為,即可輕易獲取報酬,顯屬可疑。  ㈡被告在偵查中供稱收款後會放置於指定車輛旁地上等情,而 大筆現金往來本可藉由銀行匯兌方式完成,可以保障投資公 司避免在大筆現金中含有假鈔而未能及時察覺,亦能保有交 易明細確認金錢往來,惟被告卻仍獨自從臺中特地搭高鐵前 往臺南,欲收取20萬元之大筆款項,並且收取大筆現金後才 會知悉要將款項放置何地點,甚至放置於無人看管之車輛旁 地面,均與常情有違。又被告與「林耀賢」「鄭維謙」彼此 不具有任何高度信賴關係,則實難想像會有任何公司願冒有 風險而讓新進員工收取高額的現金,而不擔心該新進員工捲 款失去聯繫,被告竟為獲取報酬,未經查證即依「林耀賢」 「鄭維謙」指示向他人收取不明款項,並以丟包方式將款項 轉交予不詳之人,足徵被告與「林耀賢」「鄭維謙」成員間 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所辯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暨 參考行為時法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上限之限制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自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 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林耀賢」「鄭維謙」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雖並未親自參與詐術 之實施,然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 之行為應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 遂行犯行,其顯係本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提領及交付詐 欺犯罪所得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請 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 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6

TNDM-114-金訴-403-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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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清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964 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清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更正 、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⒊第1至2行「ADL-3771」之記載,應更正 為「TR5-183」。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清龍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⒈所示犯行,乃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 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被告本案所犯之數罪(即附 表編號2至4),應待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 執行刑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各次竊盜既遂犯行所獲得之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 諭知沒收、追徵。  ㈡至被告持以用來犯案之鐵鉗剪1把,本院審酌該物品既未扣案 ,亦非違禁物,且日後再經被告持以犯案之可能性非高,予 以沒收對於公益顯無幫助,故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⒈ 廖清龍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附件犯罪事實⒉ 廖清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20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⒊ 廖清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5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犯罪事實⒋ 廖清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3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64號   被   告 廖清龍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清龍意圖自己不法所有,於以下時地竊盜: 1、廖清龍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凌晨4時49分至5時7分間,騎乘T R5-183號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林忠賢經營工廠 外,持具客觀危險性之鐵鉗剪斷電線欲行竊,因電線短路引 起火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未將電纜線取走即逃逸。因 斷電觸發保全警報,林忠賢知悉而報警。 2、廖清龍於113年9月11日凌晨5時7分,騎乘TR5-183號機車至 臺南市○○區○○○路000號陳國正經營之玖濎廚櫃工廠外,於5 時12分持具客觀危險性之鐵鉗剪斷電線(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再取走電纜線行竊,竊取陳國正所有之電纜線20公尺,價 值新台幣(下同)40,0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 3、廖清龍於113年9月11日5時12分至5時49分間,騎乘車號000- 0000號重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旁大灣段3204地 號陳恒皓之農地,持具客觀危險性之鐵鉗剪斷電線(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再行竊之方式,竊取陳恒皓所有之電箱內之電 線電纜線5公尺。得手後逃逸。 4、廖清龍於113年9月23日1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 ,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李博政房屋旁,將電源開關關 閉,並持具客觀危險性之鐵鉗剪斷電線(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再行竊之方式,竊取李博政所有之電纜線3條,價值1,200 元。施工中的工人林靖銘發現斷電後前往查看,發現廖清龍 在現場。廖清龍立刻持所竊電纜線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 車逃逸。廖清龍將電纜線出售後,得款400元花用一空。   嗣經林忠賢、陳國正、陳恒皓、李博政發現電纜線失竊後報 警,警方調閱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發現廖清龍涉嫌。於11 3年10月16日持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廖清龍到案。 二、案經陳國正、陳恒皓、李博政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廖清龍供述 承認騎乘TR5-183號及ADL-3771號為犯罪事實一、2、4之竊盜犯罪,否認一、1及3之竊盜行為。無法說明何以騎乘機車於犯罪事實一、1凌晨時分到現場。雖其辯稱係工作經過,但其於供述當時沒有工作,前後供述不一致,難以採信。 2 被害人林忠賢陳述 犯罪事實一、1被竊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國正陳述 犯罪事實一、2被竊之事實。 4 告訴人陳恒皓陳述 犯罪事實一、3被竊之事實。 5 告訴人李博政陳述 犯罪事實一、4被竊之事實。 6 證人林靖銘陳述 犯罪事實一、4被竊之事實。 7 道路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 113年9月11日5時7分,被告騎乘TR5-183號機車經過大灣東路與民族路口(警卷照片編號1、2) 113年9月11日5時7分,被告騎乘TR5-183號機車至大灣東路606號(警卷照片編號3、4) 113年9月11日5時49分,被告騎乘TR5-183號機車經過臺南市仁德區長興路與太子北路口,機車上有載贓物(警卷照片編號5) 113年9月23日10時47分,被告騎乘ADL-3771號機車經過大灣東路與民族路口,及至大灣東路456號前(警卷照片編號6、7、20) 8 刑案現場照片 113年9月11日大灣東路606號電線被剪斷電纜線(警卷照片編號9、10) 113年9月23日大灣東路456號電線被剪斷電纜線(警卷照片編號11、12、20) 113年9月23日大灣東路600號旁農地電線被剪斷電纜線(警卷照片編號14、15) 113年9月28日被告騎乘ADL-3771號機車照片(警卷照片編號16、17、18) 9 Google地圖標示圖 1、本案被竊四個地點均在臺南市永康區大灣東路上,犯罪事實一、1-3均在民族路口以北,推論其犯罪時間同在9月11日凌晨;一、4在民族路口以南,犯罪時間在9月23日上午。四點互相鄰近,發生失竊時間密接,所竊樣態相同。應為同一人所為。 2、永康區大灣東路與民族路口至仁德區長興路與太子北路口車行時間只要4分鐘。(警卷照片編號21) 10 TR5-183號機車於113年9月11日之車牌辦試紀錄及照片 113年9月11日被告廖清龍TR5-183號機車於5時7分出現於永康區大灣東路與民族路口。至5時49分才又出現在仁德區長興路與太子北路口。(警卷照片編號22) 11 TR5-183號機車車籍資料 車主范景瑜及使用人陳春芳陳述 TR5-183號機車車主范景瑜,使用人陳春芳,曾將機車借予被告使用。 12 TR5-183號機車113年9月11日車牌辨識紀錄 被告廖清龍騎乘TR5-183號機車113年9月11日於凌晨2時58分,最早出現於臺南市北區公園北路與公園南路口,凌晨5時前後出現於永康區大灣東路與民族路口附近。同日白天及晚上總計有四度出現在附近。 13 ADL-3771號機車車籍資料 車主陳靜芬、使用人黃郁昕陳述 ADL-3771號機車車主陳靜芬,機車由其母親黃郁昕使用,機車停靠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5。被告會出現在該住處,並偷騎該機車。 14 ADL-3771號機車113年9月23日車牌辨識紀錄 ADL-3771號機車113年9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至39分出現在永康區大灣東路與民族路口附近。 同日17時59分最後出現的地點是臺南市北區公園北路與公園南路口,與ADL-3771號機車放置地點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5有地緣關係。 二、核被告廖清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持兇器竊盜 罪嫌(犯罪事實一、2-4),以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持兇器竊盜未遂罪嫌。四次犯行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所竊電纜線為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NDM-114-易-345-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367、1440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蔡承睿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先予敘明。 三、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參考其修正理由:「一、洗錢多係由 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 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 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 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條 (下稱德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 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 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刑法第 261條第1項第1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性為抽象危險 犯,修正第1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 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 ,即符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僅 係將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字修正並合為一款 ,實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 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參照同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本件公訴意旨亦同)。 四、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申設帳戶現實狀況,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應論以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交付上揭網路帳號、驗證碼致告訴人 錢柏翰、劉庠承將受騙款項匯至上揭帳戶,觸犯2個幫助詐 欺取財罪,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藉由車手等提領前述帳戶 內之款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 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將網路銀行帳號、驗證碼交予他 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 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 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所生損害 、已與告訴人錢柏翰、劉庠承達成調解賠償損害、自述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末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一時失慮致罹此罪名,惟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錢柏翰、劉庠承達成調解並付訖款項,告訴人 並請求給予被告宣告緩刑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 字第265號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52頁頁) ,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 。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本件詐騙集團取得贓款未 在其實際掌控中,且未參與朋分,且與告訴人錢柏翰、劉庠 承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款項,苟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本件尚無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 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67號                   113年度偵字第14404號   被   告 蔡承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睿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3月10日後,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 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件中信銀帳戶1)、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件中信銀帳戶2)及街口支付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件電支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名為「財務琳琳」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財務琳琳」及其所屬之 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使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來源及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其中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因此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 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以隱匿該等 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錢柏翰、劉庠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承睿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件中信銀帳戶1、本件中信銀帳戶2帳戶、係其申辦,本件電支帳戶為其女友代其申辦,且有將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名為「財務琳琳」之人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錢柏翰之指訴 ⑵告訴人錢柏翰網路交易轉帳擷圖、告訴人錢柏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錢柏翰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庠承之指訴 ⑵告訴人劉庠承網路交易轉帳擷圖 證明告訴人劉庠承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4 本件中信銀帳戶1、本件中信銀帳戶2帳戶、本件電支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與「財務琳琳」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本件中信銀帳戶1、本件中信銀帳戶2帳戶、本件電支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有將前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受騙匯款之款項係匯入本件中信銀帳戶1、本件中信銀帳戶2帳戶、本件電支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涉犯前揭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錢柏翰 告訴人錢柏翰於113年3月3日在TikTok認識暱稱「雅竹」之人,隨後遭對方以「色情應召」之詐騙手法詐騙,致告訴人錢柏翰因此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年3月3日 15時14分 3萬元 被告蔡承睿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3日 15時18分 3萬元 113年3月3日 21時19分 3萬元 113年3月4日 14時50分 4萬元 113年3月4日 21時45分 3萬元 2 劉庠承 告訴人劉庠承於113年2月3日再TikTok認識暱稱「溫柔野貓」之人,隨後遭對方以「色情應召」之詐騙手法詐騙,致告訴人劉庠承因此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年3月5日 23時54分 800元 被告蔡承睿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6日 00時42分 3,000元 被告蔡承睿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6日 16時43分 100元 被告蔡承睿申設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3-26

TNDM-114-金訴-154-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1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戊○○(以下稱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 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修正前依同法第302條第1項規 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增 加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 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 上。」兩相比較,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增加上 開4款之犯罪行為態樣並提高其法定刑,如適用修正後刑法 第302條之1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不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處 斷。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於被告行為後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第19條第1項第2款,並因原規定所定 罰金刑度過低,不具嚇阻性,遂提高罰金刑上限,故如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論處,對被告亦較為不利,爰同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罪 。 五、被告與連胤傑、陳○鎧、陳○輝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卷內查無事證證明被告知悉陳○ 鎧、陳○輝為未成年人,附此敘明。 六、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内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被告以一 行為妨害數被害人之自由再以不正方法取得數他人金融帳戶 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係一行為妨害自由及以不正方法取 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罪處斷。 七、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職肄業,入監之前沒 有工作,未婚無子女,犯後至審理時方坦承犯行不諱,兼衡 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莊士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8號   被   告 戊○○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連胤傑(另行通緝)與少年陳○鎧、陳○輝(所涉本案 犯行,業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結)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共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連胤傑負責指 揮戊○○、少年陳○鎧、陳○輝以俗稱「養豬仔」方式控管交付 金融帳戶資料(如銀行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及密碼等) 之人之行動自由,再由連胤傑將取得之金融帳戶資料轉交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藉以接收、移轉詐欺贓款,建立躲避司法 人員查緝之管道,渠等謀劃既定,即自民國111年6月13日起 至同年月24日止,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 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丁○○、甲○○、乙○○、丙○○以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報酬為誘,藉此取得渠等交付之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並指示渠等接續入住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旅館【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湘里蘭商務旅 館(下稱湘里蘭旅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42統帥賓館( 下稱統帥賓館)、臺南市○○區○○路000號捷喬商務旅館(下稱 捷喬旅館)、臺南市○○區○○路000號郡象商務旅館(下稱郡 象旅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興華茂商務旅館(後更 名新大永福商務旅館,下稱永福旅館)、臺南市○○區○○路000 號宏欣旅館(下稱宏欣旅館)】,前開被害人等入住旅館期 間,則由少年陳○鎧、陳○輝及連胤傑負責看管,並除前開金 融帳戶資料外,要求渠等交付手機(含門號SIM卡)、身分 證件、印章等個人物品,以防止渠等脫逃、對外聯絡及擅自 操作網路銀行帳戶轉出詐欺贓款,剝奪渠等自由移動之權利 ,戊○○則協助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A車) 搭載前開被害人等至銀行辦理約定帳戶綁定作業,藉此便利 詐欺集團持用渠等交付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不法 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確悉前開被害人交付之銀行帳戶 遭警示後,再指示少年陳○鎧、陳○輝將渠等釋放。 二、案經丁○○、甲○○、乙○○、丙○○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戊○○坦承: 1.認識被告連胤傑及證人陳○鎧、陳○輝等情。 2.曾使用暱稱「Uio」之LINE帳號等情。 3.曾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並依證人陳○鎧之指示載人前往指定地點等情。 2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警卷41-77頁) 告訴人丁○○指稱: 1.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因遭詐欺集團以金錢利誘,交付其金融帳戶資料後,遭證人陳○鎧、陳○輝關押控管,限制人身自由等情。 2.曾遭被告駕駛小客車載往中國信託銀行及富邦商業銀行,並將被告提供之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等情。 3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警卷109-125頁) 告訴人甲○○指稱: 1.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因遭詐欺集團以話術詐取其金融帳戶資料後,遭證人陳○輝關押控管,限制人身自由等情。 2.於111年6月17日中午,遭暱稱「Uio」之人開車載送之元大商業銀行辦理約定帳戶等情。 4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警卷127-143頁) 告訴人乙○○指稱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因遭詐欺集團以金錢利誘,交付其金融帳戶資料後,遭證人陳○鎧關押控管,限制人身自由等情。 5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警卷79-107頁) 告訴人丙○○指稱: 1.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因遭詐欺集團以金錢利誘,交付其金融帳戶資料後,遭證人陳○鎧、陳○輝及同案被告連胤傑關押控管,限制人身自由等情。 2.於111年6月17日,被告曾駕駛小客車載送其前往彰化銀行辦理約定帳戶等情。 3.111年6月16日晚間某時,遭同案被告連胤傑以枕頭壓住頭部等情。 6 證人即少年陳○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警卷第7-19頁) 證人陳○鎧證稱: 1.受同案被告連胤傑指揮,與證人陳○輝一同看守被害人,被告則負責駕駛車輛移動被害人等情。 2.看守被害人原因是為了防止被害人操作網路銀行等情。 7 證人即少年陳○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警卷21-31頁) 證人陳○輝證稱: 1.與證人陳○鎧一同看守被害人,被告連胤傑為渠等上級主管等情。 2.看守被害人原因是為了防止被害人操作網路銀行等情。 8 租賃契約書1份 (警卷435頁) 證明自111年6月17日12時許起至同月19日16時許止,被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之事實。 9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22號判決1份 證明告訴人乙○○交付之金融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接收贓款之事實。 10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88號判決1份 證明告訴人甲○○交付之金融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接收贓款之事實。 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22號判決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6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丙○○交付之金融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接收贓款之事實。 1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8號判決1份 證明告訴人丁○○交付之金融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接收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及洗錢防制法 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嫌。被 告與渠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及連胤傑、陳○鎧、陳○輝等人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前開犯行,亦涉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加重詐欺罪嫌。然查,告訴人丁○○、乙○○、丙○○均於警詢 時自承為獲取高額報酬而同意配合提供金融帳戶,告訴人甲 ○○則於警詢供稱為入股飲料店而提供金融帳戶,是渠等主觀 上均為獲取金錢利益,方將渠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是本案尚難認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對前開告訴人有何施用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形,核與刑法詐欺取財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前開告訴人有無依約取得金錢報酬, 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範疇,而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開 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手法 關押時間 關押地點 交付之帳戶 1 丁○○ 於111年6月10日,詐欺集團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丁○○,佯稱:如提供金融帳戶使用,可提供報酬,須配合入住旅館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應允。 111年6月15日21時許起至同月18日11時許 統帥賓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8日11時許起至同月23日11時30分許 永福旅館 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3日11時30分許起至同月24日1時40分許 捷喬旅館 111年6月24日1時40分許起至同日9時許 郡象旅館 2 甲○○ 於111年3月某日,詐欺集團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甲○○,佯稱:如一同經營飲料店獲利,需提供金融帳戶接收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應允。 111年6月15日22時許起至同月17日晚間某時許 統帥賓館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18日11時許起至同月23日11時30分許 永福旅館 3 乙○○ 於111年5月某日,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乙○○,佯稱:如提供金融帳戶使用,可提供報酬,須配合入住旅館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應允。 111年6月9日17時許起至同月15日11時許 宏欣旅館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15日21時許起至同月17日晚間某時許 統帥賓館 4 丙○○ 於111年6月12日,詐欺集團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丁○○,佯稱:如提供金融帳戶使用,可提供報酬,須配合入住旅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應允。 111年6月13日22時起至同月15日某時許 湘里蘭旅館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6月15日某時起至同月18日某時許 統帥賓館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8日11時許起至同月23日11時30分許 永福旅館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3日11時30分許起至同月24日1時40分許 捷喬旅館

2025-03-26

TNDM-113-金訴-1670-20250326-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71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1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志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臺灣銀行〇三五〇〇八〇〇五四七七帳戶內餘額新臺幣伍萬 元沒收。   事 實 一、蕭志翔已預見將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第三人, 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 且第三人提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由江國禎(所 涉幫助詐欺、洗錢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3年3月 10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土地銀行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 稱本案2帳戶資料),交付予蕭志翔,蕭志翔再於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與年籍不 詳之人。嗣本案行騙者(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或蕭志翔 對3人以上有認識)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詐欺 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2帳戶內,除附表一編號6王 怡婷於113年3月12日15時5分許匯入之新臺幣(下同)5萬元 未及提領外,其餘款項均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游彣頡、洪晨桓、鄭雅玲、黃冠珈、黃蓒、王怡婷、陳 煖晶、陳瑜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志翔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1至12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江國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至5頁;偵一卷第65至67頁、第113至115頁)、證人即告訴人游彣頡(警卷第12頁正反面)、洪晨桓(警卷第27頁正反面)、黃冠珈(警卷第49至51頁)、黃蓒(警卷第71至73頁)、王怡婷(警卷第97至99頁)、陳煖晶(警卷第118頁正反面)、陳瑜萲(警卷第136至137頁)、證人鄭雅玲(警卷第38頁正反面)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有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  ⒉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 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以 ,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 低度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 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有關自白減刑部分,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二 卷第121至12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見本院 卷第107頁),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 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⑶從而,本案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向同案被告江國禎收取本案2帳戶資料後轉供他人使用, 經本案行騙者用以詐欺本案共8名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 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行騙者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幫助犯減輕: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向同案被告江國禎收取本案2帳戶資料後,轉交 不詳之人,供本案行騙者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導致本案共8名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如 附表一所載之損失,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 ,又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致犯 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得彌補,所為本不宜寬貸;被告有傷害、 竊盜、毒品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素行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124頁)、具中度身心 障礙(詳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 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 除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王怡婷於113年3月12日15時5分許匯入 之5萬元外),均遭本案行騙者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爰不 予諭知沒收;至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王怡婷於113年3月12日1 5時5分許匯入之5萬元,匯入臺銀帳戶後未經提領,該帳戶 即遭警示,有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 3年4月10日集中作字第11350025611號函暨所附臺銀帳戶之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51至153頁)在卷可證,自屬 本案洗錢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原金上訴 字第24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6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予以宣告沒收。  ㈡又按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實際分得之數為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99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案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游彣頡 (提告) 113年3月10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及LINE不詳暱稱聯繫游彣頡,佯稱可投資運動彩券,保證獲利云云,致游彣頡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3年3月10日15時25分 2萬元 2 洪晨桓 (提告) 113年3月7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Abby笑臉表情符號 蠟筆小愛」聯繫洪晨桓,佯稱可代操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洪晨桓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3年3月11日18時5分 2萬元 3 鄭雅玲 (未提告) 113年3月8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愛比」聯繫鄭雅玲,佯稱可代操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鄭雅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3年3月10日16時10分 2萬元 4 黃冠珈 (提告) 113年3月10日19時20分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Abby蠟筆小愛」聯繫黃冠珈,佯稱可代操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黃冠珈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3年3月11日18時21分 1萬元 5 黃蓒 (提告) 113年3月某日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Abby愛比」聯繫黃蓒,佯稱可投資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黃蓒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3年3月10日16時11分 2萬元 6 王怡婷 (提告) 113年2月29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及LINE不詳暱稱聯繫王怡婷,佯稱可下注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王怡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內。 113年3月11日21時24分 4萬5千元 113年3月12日15時5分 5萬元 (註:此部分未及提領) 7 陳煖晶 (提告) 113年3月8日19時42分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Instagram ID「isabby6618」聯繫陳煖晶,佯稱可投注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陳煖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3年3月11日18時35分 3萬元 8 陳瑜萲 (提告) 113年3月9日15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enry(亨利)」聯繫陳瑜萲,佯稱可投注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陳瑜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內。 113年3月11日15時37分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江國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卷第6至7頁 2. 被告蕭志翔與被告江國禎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警卷第10頁 3. 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4月10日集中作字第11350025611號函暨所附被告江國禎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151至153頁 4.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4月9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2056號函暨所附被告江國禎土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154至156頁 5. 被告江國禎113年6月12日偵訊庭呈其與「志翔企業社」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偵一卷第69至73頁 6. 被告蕭志翔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55至56頁 7. 被告江國禎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57頁 8. 告訴人游彣頡相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11、15、21、2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3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23至24頁 9. 告訴人洪晨桓相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28、30、31-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31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卷第33至34頁反面 10. 被害人鄭雅玲相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37、41、42、4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39頁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卷第44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45頁反面 11. 告訴人黃冠珈相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48、52、53、5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54至55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59至63頁 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警卷第65頁 12. 告訴人黃 蓒相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66、69、70、7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67至68頁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91、92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93頁 13. 告訴人王怡婷相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96、103、110、11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00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 警卷第106至107頁、108頁反面至109頁 14. 告訴人陳煖晶相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117、120、121、12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19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128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 警卷第130至133頁 15. 告訴人陳瑜菱相關: 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138至139、142、14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40至141頁 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144至145、146至150頁

2025-03-26

PTDM-114-金訴-58-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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