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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小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小字第485號 原 告 楊惠晴 被 告 林培倫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540號),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附 民字第149號)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0時3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 ,沿臺南市佳里區六安里台1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 19線122公里處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騎乘人應 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右偏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自前揭被告騎 乘之A機車右後方駛至前揭交岔路口,見狀煞避不及,而與 被告所騎乘之A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足第五趾近端趾骨骨折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勢)。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原告行為,業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並經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40號(下稱刑案)刑事 判決被告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在案 ,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8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 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 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 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 54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 過失傷害罪在案乙節,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未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車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或適當手勢 ,復未與原告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即貿然變換行車方向右 轉所致生,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本院審酌:原告因 系爭傷勢於112年8月17日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 (下稱佳里奇美醫院)急診,當日出院後仍須回診治療,有 佳里奇美醫院112年9月26日診斷證明書附於刑案卷宗可憑, 其不僅身體受侵害,更增添生活上之不便,原告身體及精神 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查原告為59年次,國中畢 業,從事擺攤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111年、112年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車輛1筆,財產總 額為0元等;被告為69年次,高職畢業,從事建築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111年、112年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 產,此業經兩造於警詢、刑案審理、本院審理時陳明,並有 兩造之警詢筆錄、審判筆錄及本院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置卷外),本院審酌兩造之 上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傷勢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4萬元為適 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非適宜。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再按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 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就車禍之發生固有駕車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或適當手 勢,復未與原告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即貿然變換行車方向 右轉之過失,惟本件原告楊惠晴行駛在臺南市佳里區六安里 台19線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亦疏未車前狀況,始與欲右轉之 被告A機車發生撞擊,此有警詢筆錄、審判筆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憑,其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而系爭事故肇事責任經送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林培倫駕照註銷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右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楊惠晴( 即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認定,有車鑑會鑑定意 見書附於刑案卷內可憑。本院審酌系爭事故肇事經過、原因 力之強弱及兩造上開過失情節,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 失責任。是爰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30賠償金額,經 減少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8,000元【計算式: 4萬元×(1-0.3)】。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7月8 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交附民卷第13頁可憑)翌日即 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 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本件於訴訟程序中並無其他訴訟費用 之預納,自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4-10-11

SYEV-113-營小-485-20241011-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637號 原 告 翁麗娟 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律師 被 告 林子鈺 訴訟代理人 張孝華 林佳毅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交易字第354號),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求損害賠償(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77,968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77,96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34,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 11年2月22日以刑事附帶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649,517元,及其中3,734,973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914,544元自刑事附帶民事擴張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復於113年9月9日以言詞辯論㈡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954,331元,及自111年2月22日刑事附帶 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11月23日晚間6時29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停放在臺南市將軍區平沙 里173甲線北上3公里300公尺處,原應注意車輛於夜間停放 在照明不清之車道時,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上開自 用小貨車車尾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適有原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乘客即 訴外人呂俊佑、戴拉庫斯,自同向後方駛至,因而從後撞擊 被告停放該處之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 創傷性休克、低血溶性休克、左側髖臼及骨盆腔骨折併大出 血、右側腎臟重度撕裂傷併出血且血腫、胸部挫傷、肝臟挫 傷、右側小腿挫傷及右腳小腿皮膚缺損、臉部撕裂傷、骨盆 骨折後遺症、右側旋轉肌袖症、臀部肌肉筋膜炎、右上臂肌 肉筋膜炎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原告 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54號 (下稱刑案)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原告自得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因上開傷害所受損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下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141,481元:原告因系爭傷勢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 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 )急診、手術、住院、門診、復健治療,支出醫療費141,48 1元,有收據45紙可憑。 ⒉醫療用品費用19,610元:原告因系爭傷勢需購買鋁附輪馬桶 椅、助行器、輪椅,支出13,860元,另原告於出院居家看護 期間租用電動床以便其躺臥或坐起或得靠背休息,支出租金 5,750元,有收據2紙可憑。  ⒊看護費用417,5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送至醫院急診,後轉加 護病房,於109年12月1日轉至普通病房,於000年00月00日 出院,依奇美醫院109年12月2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住 院期間「因病情需專人看護24小時」,且出院後「需3個月 居家照護」,故109年12月1日至109年12月24日之住院期間 ,及出院後109年12月24日至110年3月23日之3個月期間,均 需專人看護。另原告110年3月9日就診後,因原告仍無法走 路,依奇美醫院110年3月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後續須專人 照顧3個月以及在家休養3個月」,故自110年3月24日至110 年6月9日後之3個月,原告仍有專人照顧必要。兩造協商後 同意每日看護費以2,200元計算,故原告得請求看護費417,5 00元。  ⒋交通費用20,000元:原告出院後仍持續至奇美醫院、安南醫 院回診、復健,雖係由親屬開車接送,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 於交通費之損害,其中至奇美醫院就診17次、單趟以475元 計算,至安南醫院就診16次、單趟以710元計算,故原告得 請求交通費用38,870元。惟兩造協商後,兩造同意交通費用 以20,000元計算,故請求交通費用20,000元。  ⒌車輛毀損之損害39萬元: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嚴 重毀損,經和展汽車修護廠估價修理費用為782,800元,當 時兩造均委由產險公司人員到修護廠協商,因維修費用過高 ,無維修實益,乃將系爭車輛報廢,兩造協商後,均同意以 該車之殘值42萬元計算車損,再扣除原告出售系爭車輛得款 3萬元,原告得請求車輛毀損之損害39萬元。  ⒍不能工作損失2,142,000元:依奇美醫院109年12月24日診斷 證明書記載,原告出院後需3個月居家照護,嗣原告於110年 3月9日回診後,依奇美醫院110年3月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後續須專人照顧3個月以及在家休養3個月」,原告再於111 年2月24日施行肩關節鏡手術、減壓、清創,依奇美醫院111 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須休息復健3個月」,是原 告至少於111年5月24日前均無法工作,原告得請求自109年1 1月24日至111年5月24日共18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又原告 於系爭事故前,係從事駕駛系爭車輛搬載運勝榮財36號漁船 每天捕獲之魚貨,再前往高雄市之岡山漁市場,由原告分類 該魚貨魚種後,將該魚貨賣給大盤商即訴外人林金對,但原 告受傷後,該搬載運及分類魚種賣魚之工作,則係由訴外人 張維翃接手開車搬載運,另由訴外人吳寶蓮接手分類魚種賣 魚,而吳寶蓮工作至111年10月30日,之後改由訴外人林錦 慧接替,故張維翃、吳寶蓮渠、林錦慧等人每月之工資收入 ,實即為原告每月勞動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對價或可 能取得之收入,而張維翃自110年1月至同年7月底每月平均 工資為89,357元,吳寶蓮、林錦慧每月之工資為3萬元,故 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之每月薪資所得即得以119,000元計算。 是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142,000元(119,000元×18 個月)。  ⒎喪失勞動能力損失1,156,187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 勢,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作成 病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認原告全人勞動 能力減損12%,故原告勞動能力減損即應以12%計算。又原告 係00年0月00日出生,且因並非年逾65歲者,即無勞動能力 ,尚應視其個別情形以為斷,是原告請求自111年5月24日之 翌日起算至原告滿68歲(即119年5月27日)之減損勞動能力 之損害,即尚有8年又3天,再以原告每月薪資所得119,000 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並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喪失勞動 能力損失為1,156,187元。  ⒏精神慰撫金80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旋於109 年11月27日接受骨盆腔及右腎血管栓塞術,並接受右腳外側 小腿植皮手術,共住院32天,而出院後亦需專人照顧及休養 ,並持續接受復健、門診追縱治療。又原告經奇美醫院追蹤 電腦斷層掃描,兩側腎功能均比正常值較差,右側腎臟功能 又比左側較差,且右側腎臟比起左側腎臟來得萎縮,雖運作 上還可以,但右腎的功能卻只有正常人的2分之1,嗣後雖有 進步,但亦未痊癒,原告復於111年2月24日施行肩關節鏡手 術減壓清創,之後亦須休息復健。是原告不僅曾面臨生死交 關之恐懼,且更經歷上開手術及往返出入醫院就診數十次之 煎熬,復亦須面對該受傷所帶來後遺症之長期折磨,迄今尚 未痊癒,於站立時左髖部痠痛、左側蹲踞困難,且出現雙側 抽痛,半夜躺下睡覺時加劇,兩腳一天要抽筋2至3次,影響 睡眠,解尿需花較多時間,下背脊椎痛,右肩無法做上舉及 外展動作,穿衣服需靠左手輔助,平地行走時亦需用雨傘輔 助,且上下樓梯需抓握右側扶手上樓,不僅已造成對原告工 作之影響,亦因此嚴重影響原告日常之活動及生活,故原告 實受有精神上及身體上難以形容之痛苦及折磨,爰請求精神 慰撫金80萬元。  ⒐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5,086,778元(141,481 元+19,610元+417,500元+20,000元+39萬元+2,142,000元+1, 156,187元+80萬元)。  ㈢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 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認被告 駕駛自小貨車,夜間佔用車道停車,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 標識,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故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 ,原告負擔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 額為4,069,422元(5,086,778元×80%)。再扣除原告已領取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15,091元,則原告本件請求之金 額即為3,954,331元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54,331元,及自111年2月22日之 刑事附帶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答辯:  ㈠不爭執刑案判決所認定之被告有過失及原告所受傷勢之事實 ,惟被告係因施工才將被告車輛停放於肇事處,被告有開啟 閃光燈號及置放警告設施,應係因其他第三人行為(非被告 所為)致使車輛後車尾閃光燈、警告設施遭遮蔽,又車鑑會 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固認被告為肇事主因,惟鑑定意見 均未斟酌車輛撞擊痕跡及毀損嚴重程度可知原告車速過快, 且亦未靠右行駛之過失,是兩造應同為肇事主因,應各負百 分之50之過失責任。  ㈡就原告各項請求意見如下:  ⒈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41,481元、醫療用品費用19,610元 、看護費417,500元、交通費用20,000元、車輛毀損之損害3 9萬元部分均不爭執,同意賠償。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不爭執原告因系爭傷勢有18個月無法工 作,但否認原告於車禍前原有每月119,000元之薪資收入, 應以原告投保勞健保之薪資數額作為計算基準。  ⒊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對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 果原告勞動能力損失12%部分不爭執,但否認原告每月薪資 所得為119,000元,且勞動能力減損賠償金額應僅能計算至 法定退休年齡65歲。  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經調查及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於109年11月23日晚間6時29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臺南市將軍區平沙里173甲線北上3公 里300公尺處,適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搭載乘客即訴外人呂 俊佑、戴拉庫斯,自同向後方駛至,因而從後撞擊被告停放 該處之自用小貨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被告經刑事判決 認定被告有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停放 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 標識之過失致原告受傷之過失傷害罪,並經本院111年度交 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有本院上開刑事 判決在卷可憑。  ㈡系爭事故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 鑑定意見為:「一、林子鈺駕駛自小貨車,夜間佔用車道停 車,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為肇事主因。二、翁麗娟 駕駛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覆經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覆議,覆議意見為:「一、 林子鈺駕駛自小貨車,夜間佔用車道停車,未顯示停車燈光 或反光標識,為肇事主因。二、翁麗娟駕駛自小貨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車廂以外載客有違規定)」等 語,亦有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各一份附於刑案偵 查卷內可憑。  ㈢本院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勢函請成大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 例,經該院鑑定結果認:翁麗娟女士於109年11月23日受傷 ,本院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 專業評估作業」公式進行勞動能力評估,與系爭事故具因果 相關之診斷包括:⑴骨盆骨折;⑵左側髖臼骨折,併發創傷後 骨關節炎;⑶右側腎臟撕裂傷,經血管栓塞術;⑷右腳外側小 腿皮膚缺損,經分層植皮手術;⑸臉部、胸部、肝臟等多處 撕裂傷及挫傷。110年12月14日前述部份診斷已痊癒,部份 診斷達到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無法期待其治療效 果。鑑定結果顯示全人身體障害損失為6%。考量診斷、全人 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 全人勞動能力減損12%等語,亦有系爭鑑定報告書附於本院 卷第177頁至第189頁可稽。  ㈣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41,481元、醫療用品費用19,6 10元、看護費417,500元、交通費用20,000元、車輛毀損之 損害39萬元,均不爭執,同意賠償。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15,091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23日晚間6時29分許,將被告車 輛,停放在臺南市將軍區平沙里173甲線北上3公里300公尺 處,原應注意車輛於夜間停放在照明不清之車道時,應顯示 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上開自用小貨車車尾顯示停車燈光或 反光標識,適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搭載乘客即訴外人呂俊 佑、戴拉庫斯,自同向後方駛至,因而從後撞擊被告停放該 處之自用小貨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被告上開過失傷害 原告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1年度交易字 第35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刑案相關卷證核閱無誤,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勢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上開時地有前開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既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 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認如下 :  ⒈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41,481元、醫療用品費用19,610元、看 護費417,500元、交通費用20,000元、車輛毀損之損害39萬 元,共計988,591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是 該部分之請求,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減少工作收入損失2,142,000元及喪失勞動能力損失 1,156,187元部分,均係以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原有每月119,0 00元之工作收入為據,惟為被告所爭執,則原告就系爭事故 前原有每月119,000元之工作收入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先 負舉證之責,經查:  ①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前,係從事駕駛系爭車輛搬載運勝榮財3 6號漁船每天捕獲之魚貨,前往高雄市之岡山漁市場,由原 告分類該魚貨魚種後將該魚貨賣給大盤商之工作,原告受傷 後勝榮財36號漁船之魚貨搬運及分類魚種賣魚工作,則委由 訴外人張維翃接手開車搬載運及由訴外人吳寶蓮接手分類魚 種賣魚,而吳寶蓮工作至111年10月30日,之後改由訴外人 林錦慧接替,張維翃自110年1月至同年7月底從事搬運之收 入金額每月平均為89,357元,寶蓮渠、林錦慧等人每月之工 資收入則為3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勝榮財36號漁船船主及司 機張維翃所出具之證明書、張維翃簽名之110年1月至000年0 月間載運勝榮財36號漁船魚貨估價單7紙、勝榮財36號漁船 船長及魚販林金對所出具之賣魚證明書、證明人林錦慧所提 出之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證人林錦慧到院結證明確,且被 告亦不爭執上開文書資料之真正,則上開文書即堪認為真實 ,並可採為證據,依上開證明書所載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前 ,每月有從事協助漁市場大盤商林金對分類魚種及賣魚工作 ,工資收入為每月3萬元,另有從事將勝榮財36號漁船魚貨 以貨車載運至漁市場之工作,及上開載運工作改委由張維翃 載運之費用每月平均為89,357元之事實,惟依原告所提出之 林金對與船長呂碧昌所提出之賣魚書證明書所載「每天捕撈 的魚貨都是由翁麗娟開著貨車載著魚貨及菲律賓(戴拉庫斯 )一起前往岡山漁市場給大盤商」等語觀之,張維翃載運( 應有包含搬運)工作內容,原係由翁麗娟及菲律賓籍漁工一 起載運搬運,此由系爭事故當日翁麗娟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上 亦有搭載戴拉庫斯,戴拉庫斯於警詢時陳稱:翁麗娟為其雇 主等語互核相符,是上開搭載搬運對價自應再扣除僱用戴拉 庫斯協助搬運之成本,始為原告從事該部分工作之實際收入 金額,而本院斟酌漁業署在111年5月20日將外籍漁工每月最 低薪資調升至550美元(約台幣17,790元)及上開協助搬運 應僅屬外籍漁工之部分工作(按漁工衡情應係有協助漁船上 之捕撈、魚貨從漁船上搬運至貨車、載運至漁市場後之搬運 等等全部工作),認應再扣除上開漁工薪資之3分之1即5,93 0元,始為原告之上開載運魚貨工作對價,基之上情及全部 證據綜合判斷,本院認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之工作收入,應以 每月收入113,427元(計算式:3萬元+89,357元-5,930元=11 3,427元)計算為適當,原告主張以每月收入119,000元計算 不能工作損失,本院尚難憑採。 ②又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後接受治療及休養迄至111年3月24 日止,共18個月均無法工作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 告主張受有自車禍發生日即109年11月24日起至111年3月24 日止,共18個月之減少工作收入損失,即屬可採,依前揭本 院認定之每月113,427元收入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工作收入損失2,041,686元(計算 式:113,427元×18個月),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③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156,187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前為有工作能力之人並有上開工作收 入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堪信為真實。又經本院就原告 所受系爭傷勢有無減損勞動能力及減損比例等節,送請成大 醫院鑑定,已經該院綜合原告過去病歷記錄、受傷前工作狀 況等等資料,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12%等情,如上開不爭 執事項㈢所示,被告就上開鑑定結果亦不爭執,則依上開成 大醫院之鑑定結果,應堪認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12% 。  ⑵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已有請求至111年3月24日之不能工 作損失,原告主張尚得請求自111年3月即60歲計算至68歲止 共計8年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惟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可知65 歲為勞工強制退休年齡,此乃因年滿65歲之人之體力及身體 狀況通常已不適宜再從事勞動工作,況由原告於成大醫院所 陳之工作內容「駕駛貨車去漁港接漁貨至市場販售,需以雙 手拖曳數量約10幾桶、一桶重量約60公斤,搬運過程約半小 時,下午開始去漁港接貨,半夜休息、凌晨送貨,每周工作 4至5日,每日工作時數約7至8小時」(見本院卷第181頁) ,原告係以相當繁重辛勞之工作而獲取上開工作收入,且原 告亦有相當之病史(詳鑑定報告),其於年滿65歲後是否尚 能負擔上開繁重之工作,實堪質疑,原告亦未提出原告於年 滿65歲後之體力、身體狀況確尚能從事上開相同內容工作及 工作收入之證據,則其主張於超過65歲後至68歲仍受有上開 工作收入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本院實難憑採,爰依上開勞 工強制退休年齡,認定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計算至65歲較為合 理,而依本院前開認定之每月113,427元收入計算,原告每 年原可得收入為1,361,124元(113,427元×12月),原告得 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以原告勞動能力減損12%為計, 每年為163,335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請求一次給付, 揆諸前揭說明,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得請求金額745,521元【計算 方式為:163,335×4.00000000=745,521.0000000000。其中4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勢, 已如前述,而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相關醫療費用收據 可知,原告因系爭傷勢住進加護病房醫療後,又接受骨盆及 右腎血管栓塞術,住院多日,出院後仍須專人照顧及長期休 養,並持續接受復健、門診追縱治療,足見其肉體及精神上 均蒙受極大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 (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51年次、 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賣魚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於10 9年、110年申報所得額分別為1,225,948元、297,031元,名 下有房屋2棟、土地4筆、汽車2台及投資多筆;被告為80年 次、學歷高職畢業、職業為鷹架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於 109年、110年申報所得額分別為48,378元、0元,名下有汽 車2台及設立工程行共3筆財產資料等情,此有兩造在警詢時 所陳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 在卷可稽,兼衡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等資料,並綜 合衡量系爭車禍發生經過及原告身體所受傷害、精神上所受 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 元,尚屬過高,應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275,798元(988,591元+2, 041,686元+745,521元+50萬元)。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及未靠右行駛 之主要過失等情,查依原告於警訊時所稱之事故經過為:原 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車頭左側撞擊到被告車輛右後車車斗, 肇事前沒有發現對方車等語觀之,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可認定 。至被告抗辯原告尚有超速過失部分,原告於警詢時陳述其 車速約20至30公里,被告就原告有超速行駛乙節亦未提出其 他舉證證明,自難憑採。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 爭事故地點為單行道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 「汽車(包括機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 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規定 之反面解釋,實難認原告當時有靠右行駛之義務,是被告抗 辯原告有未靠右行駛之過失,亦無可採,而系爭事故肇事責 任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覆議結果 均認定:「一、林子鈺駕駛自小貨車,夜間佔用車道停車, 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為肇事主因。二、翁麗娟駕駛 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詳如不爭 執事項㈡所示,是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應為可採,惟被告抗辯鑑定意見未斟酌被告尚有超速及未 靠右行駛之過失,則顯無可採。本院審酌原告就系爭事故之 過失行為為肇事次因,被告之過失行為係肇事主因之過失情 狀,認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30,被告過 失比例為百分之70。爰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30賠償 金額,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993,059元 【計算式:4,275,798元×(1-0.35)=2,993,059元,元以下 4捨5入】。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15,09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 揭規定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877,96 8元(2,993,059元-115,09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877,968元,及自111年2月22日刑事附帶民事擴 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於111年2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交簡 附民卷第95頁可稽)翌日即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4-10-11

SYEV-111-營簡-637-2024101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964號 原 告 徐榮洲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兼法定代理人 徐高彬 原 告 徐林花蕊 徐高德 徐佳稜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智陽律師 被 告 莊建宏 建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鄧博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0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3 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榮洲、徐林花蕊、徐高彬、徐高德、徐佳 稜各新臺幣935,788元、18萬元、9萬元、9萬元、9萬元,及被告 莊建宏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被告建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 國113年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935,788元、18萬 元、9萬元、9萬元、9萬元為原告徐榮洲、徐林花蕊、徐高彬、 徐高德、徐佳稜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 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聲明第2項原係請求:「被告二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徐林花蕊新臺幣(下同)2,061,000元(機 車報廢損失61,00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有關機車報廢 損失部分之請求,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莊建宏於111年12月30日18時3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歸仁大道之快車道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在行經歸仁大道與歸仁五路之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 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速度依 該處速限(時速50公里)之規定,即貿然以時速70至80公里 之速度超速前行,此時適有原告徐榮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重機車,沿歸仁大道同向之慢車道駛來,亦疏未注意應作兩 段式左轉,而貿然左轉,致被告莊建宏之車輛右前保險桿與 原告徐榮洲之車輛發生碰撞,並致原告徐榮洲受有創傷性顱 內出血及左鎖骨及左下肢多處骨折、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 、肺炎、高血壓、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出 血、創傷性左側血胸、左側第1-2-3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 折、左腳第四蹠骨骨折、左足背皮膚壞死、呼吸衰竭、右手 背與身體多處挫傷、右腳靜脈炎、水腦症之重傷害。而被告 莊建宏上開過失致重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 第8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 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㈡被告莊建宏上開過失致重傷害行為與原告徐榮洲身體受傷結 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莊建宏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爰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於下: ⒈醫療費用237,092元:原告徐榮洲因系爭車禍致受有上開重 傷害,經前往臺南市立醫院、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 南醫院)、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高雄 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下稱榮總臺南分院)、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診、治療,總計支 出醫療費用237,092元(臺南市立醫院3,146元、安南醫院 200,381元、臺南醫院2,782元、1,497元、榮總臺南分院2 8,793元、成大醫院493元)。   ⒉照護及耗材等費用19,199元:原告徐榮洲因系爭車禍致受 有上開重傷害,於診治後已支出有關照護及耗材等費用共 計19,199元。   ⒊交通費用3,000元:徐榮洲因系爭傷勢需搭乘救護車轉院治 療,共支出交通費用3,000元。    ⒋看護費用382,250元:原告徐榮洲因上開重傷害之傷勢,需 專人24小時照護,於住院期間已支出住院看護費用共計38 2,250元。 ⒌終身看護費用11,194,842元:原告徐榮洲因系爭車禍受有 上開重傷害,依據臺南醫院醫師囑言,原告徐榮洲目前意 識不清,無法言語,生活亦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護 ,且已受監護宣告,據此,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於11 1年12月30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時已71歲,依111年臺南市 簡易生命表所示,男性平均餘命為13.59歲,以每日全日 看護費3,0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577,092元【 計算式:1,095,000×10.00000000+(1,095,000×0.59)× (10.00000000-00.00000000)=11,577,091.74378。其中 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 0 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9為未 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3.59{去整數得0.59})。採 4捨5入,元以下進位】。又扣除原告徐榮洲已支出上開⒋ 之看護費用382,250元,則原告得請求終身看護費用為11, 194,842元。   ⒍精神慰撫金400萬元:原告徐榮洲因被告莊建宏之侵權行為 ,致受有前開重傷害,經送醫診察治療後,目前需仰賴專 人24小時在旁周密照顧,終生失去勞動能力,並已受監護 宣告,是原告徐榮洲除身體上疼痛折磨外,精神上更承受 莫大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400萬元,以資慰藉。   ⒎另原告徐榮洲因系爭車禍事故已受領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兆豐產物保險公司)所賠付之強制汽車責任 險保險金2,104,785元,原告同意自本案請求金額中扣除 。    ⒏綜上,原告徐榮洲得請求被告莊建宏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3, 731,59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37,092元+照護及耗材 等費用19,199元+交通費用3,000元+看護費用382,250元+ 餘生看護費用11,194,842元+精神慰撫金400萬元)-已領 取之強制險保險金2,104,785元】  ㈢原告徐林花蕊為原告徐榮洲之配偶,本得與原告徐榮洲攜手 偕老,同享歲月靜好;原告徐高彬、徐高德、徐佳稜為原告 徐榮洲之子女,正待承歡膝下,盡子女孝道,今卻遭逢此變 故,家庭原有之日常生活遭受破壞,全家需付出大量心力, 照顧意識不清、無法自理生活之原告徐榮洲,哀痛甚巨,是 原告徐林花蕊、徐高彬、徐高德、徐佳稜爰分別請求精神慰 撫金2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以資慰藉。  ㈣另被告莊建宏為被告建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豐公司 )之靠行司機,受建豐公司所使用、監督與管理,被告莊建 宏於駕駛系爭營業用小客車執行職務時,過失致原告徐榮洲 受有上開重傷害,是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建 豐公司自應與被告莊建宏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㈤被告雖辯稱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僅需負擔3成之過失責任,然 刑事卷證資料可知,原告徐榮洲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6成、 被告莊建宏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4成。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榮洲13,731,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林花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高彬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高德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佳稜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莊建宏辯稱:  ㈠被告係在綠燈時沿高鐵路段行駛,並已盡注意義務,詎原告 徐榮洲竟闖入被告之車道,才導致系爭車禍發生,且系爭車 禍業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被告為肇事次因,是 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僅負擔3成之過失責任比例,原告 徐榮洲應負擔7成之過失責任比例。    ㈡原告徐榮洲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均過高 ;另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已展現誠意,多次與原告協商和 解,僅因雙方對和解金額之認知有所歧異,致無法達成和解 ,是原告徐林花蕊、徐高彬、徐高德、徐佳稜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顯數過高而不當。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建豐公司則以:  ㈠被告莊建宏駕駛之系爭營業用小客車為被告建豐公司之靠行 車輛,被告建豐公司已盡監督義務。又112年國人平均壽命 男性為77歲,故原告徐榮洲請求終身看護費用至83歲,顯非 合理。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其餘陳述同被告 莊建宏。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莊建宏於111年12月30日18時38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歸仁大道之快車道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歸仁大道與歸仁五路之路口時,本 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當時為夜間有 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速 度依該處速限(時速50公里)之規定,即貿然以時速70至80 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此時適有原告徐榮洲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重機車,沿歸仁大道同向之慢車道駛來,亦疏未注意應 作兩段式左轉,而貿然左轉,致被告莊建宏之車輛右前保險 桿與原告徐榮洲之車輛發生碰撞,並致原告徐榮洲受有創傷 性顱內出血及左鎖骨及左下肢多處骨折、呼吸衰竭併呼吸器 依賴、肺炎、高血壓、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 腔出血、創傷性左側血胸、左側第1-2-3肋骨骨折、左側鎖 骨骨折、左腳第四蹠骨骨折、左足背皮膚壞死、呼吸衰竭、 右手背與身體多處挫傷、右腳靜脈炎、水腦症之重傷害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2號過失致重 傷害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兩造之過失責任:查本件兩造就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 不爭執,即原告不爭執原告徐榮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依 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過失責任,而被告亦不爭執其有超速駕駛 之過失,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系爭車禍之發生,兩造過失比 例各為何?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9條 第2項分別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 得超過50公里。」、「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 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 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 轉。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 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均旨在保障 公眾行車之安全,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汽車駕駛人如有違 反上開規定,即難謂其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無過失。   ⒉本件被告莊建宏駕駛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歸仁大 道之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歸仁大道與歸仁五 路之路口時,本應注意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路段,行車時速 不得超過50公里,竟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此時適有原告 徐榮洲騎乘機車,沿同向之慢車道駛來,亦疏未注意其轉 彎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即貿然左轉,致被告莊建宏之 車輛右前保險桿與原告徐榮洲之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原告 莊建宏受有重傷害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規 定,被告莊建宏駕駛營業小客車本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 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顯示車禍發生當時天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被 告莊建宏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未為前揭注意義務 ,以致發生系爭車禍,是被告莊建宏就系爭車禍之發生, 自有過失無訛。然原告徐榮洲行經前開路口,本應依規定 兩段式左轉,卻疏未注意,自亦有過失。且系爭車禍經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均認定被告莊建宏駕駛營業小 客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原告莊建宏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肇事主因,此有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字第0000000號 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益徵兩造之過失情節與原告莊建宏 所受之傷勢有因果關係。本院審酌兩車上述之過失情節, 認被告莊建宏雖超速行駛,然原告徐榮洲亦疏未依規定兩 段式左轉,是本院認本件行車事故之過失責任,被告莊建 宏應負擔10分之3,而原告徐榮洲應負擔10分之7。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莊建宏前開過失之行 為,與原告徐榮洲所受之前揭傷勢間既有相當因果關係,自 屬前述侵權行為,而原告徐林花蕊、徐高彬、徐高德、徐佳 稜為原告徐榮洲配偶、子、女,被告建豐公司為被告莊建宏 之僱用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就選任被告莊建宏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建宏、建豐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於法自屬有據。而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支出,是否均 屬必要,茲就各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⒈原告徐榮洲部分:    ⑴醫療費用237,092元部分:原告徐榮洲主張其因系爭車禍 致受有上開重傷害而支出醫藥費共計237,092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臺南市立醫院、安南醫院、臺南醫院、榮總 臺南分院、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憑, 並經本院互核無訛,是原告徐榮洲此部分之請求,為有 理由,被告辯稱醫療費用之請求顯屬過高,尚屬無據。    ⑵照護及耗材等費用19,199元部分:原告徐榮洲主張其因 系爭車禍致受有上開重傷害,於診治後已支出有關照護 及耗材等費用共計19,199元,業據其提出收據、電子發 票、交易明細、送貨單在卷可稽,且核屬必要,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徐榮洲此部分之請求,自有理由。 。    ⑶交通費用3,000元部分:原告徐榮洲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需 搭乘救護車轉院治療,共支出交通費用3,000元,亦據 其提出新禾救護車有限公司費用估價單為憑,且核屬必 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徐榮洲此部分之請求, 亦屬有理由。    ⑷住院期間看護費用382,250元部分:原告徐榮洲主張其因 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自112年1月起至113年2月 住院期間止雇請專人照顧生活起居,總計支出看護費用 382,250元等情,業已提出呼吸照護病房代收收據、運 通國際有限公司收費證明單、看護費收據、第一看護中 心病患住院看護費收據為憑,並經本院互核無訛,是原 告徐榮洲此部分之請求,亦為有理由,被告辯稱看護費 用之請求顯屬過高,並未提出相關事證或具體爭執理由 ,顯非可採。    ⑸終身看護費用11,194,842元部分:       ①查原告徐榮洲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及 左鎖骨及左下肢多處骨折、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 肺炎、高血壓、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 腔出血、創傷性左側血胸、左側第1-2-3肋骨骨折、 左側鎖骨骨折、左腳第四蹠骨骨折、左足背皮膚壞死 、呼吸衰竭、右手背與身體多處挫傷、右腳靜脈炎、 水腦症之重傷害,目前意識不清,無法言語,日常生 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護有臺南市立醫院、安 南醫院、臺南醫院、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 證(交重附民卷第13-18頁)。原告徐榮洲並於112年 7月21日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340號裁定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亦有該裁定在卷可參(交重附民卷第21 -23頁),堪認原告徐榮洲於系爭車禍事故後,因所 受系爭傷勢致其喪失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且難以恢復 。則原告徐榮洲目前病況,其確有終身需人看護之必 要,是原告徐榮洲主張其自000年0月0日出院後,終 其餘生均有專人全日照護其生活必要,顯屬有據。再 者,原告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之起算時間為113年2月 8日,是依112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計算徐榮洲之平均 餘命尚有12.67年。     ②又原告徐榮洲主張其目前意識不清,無法言語,亦無 法自理生活,需專人24小時照顧,每日全日看護費用 以3,000元計算等語,然本院審酌臺南市全日看護之 收費標準,以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收費 標準,其全日班24小時2,400元,而認原告徐榮洲主 張以每日3,000元計算自屬過高,應以每日2,400元計 算其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害額,較為合理、適當。而原 告徐榮洲自其滿72歲之平均餘命為12.67年,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8,493,702元【計算方式為:72,000× 117.00000000+(72,000×0.04)×(118.00000000-000.0 0000000)=8,493,702.000000000。其中117.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第15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18.00 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5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0.0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2.67×12=152. 04[去整數得0.0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原告徐榮洲就此部分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8,493,70 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精神慰撫金40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例參照)。查本件原告徐榮洲因系 爭車禍受有前開重傷害,並因之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12 年度監宣字第340號裁定原告徐榮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是原告徐榮洲主張其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自堪憑採。 本院審酌原告徐榮洲係國中畢業、退休後兼職保全工作 ,目前喪失自理生活狀態,111、112年度各類所得總額 分別為0元、134,494元,名下尚有土地2筆、房屋1筆, 財產總額為3,194,260元;被告莊建宏係國中畢業,目 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111、112年 度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385,140元、5,280元,名下並無 財產;被告建豐公司營業額每月3萬餘元等情,業據兩 造自陳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依原告徐榮洲所受傷 勢療程之時間長短與金錢多寡,及兩造之身分、教育程 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情,認原告徐榮洲請求慰撫 金400萬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100萬元,方稱允適。    ⑺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徐榮洲之損害金額合計為10, 135,243元(醫療費用237,092元+照護及耗材等費用19, 199元+交通費用3,00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382,250元+ 餘生看護費用8,493,702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然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因 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徐榮洲受有前開損害,惟依前開說明 ,本院審酌兩造就上開事故之過失責任,認應減輕被告 賠償金額10之7。是以,原告徐榮洲所得主張被告應賠 償之損害為3,040,573元(10,135,243元×0.3,元以下4 捨5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由。    ⑻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依前條規定為補償者 ,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徐榮洲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領取保險理賠金2,104,785元之事實,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係屬實,依前開說明,原告徐榮洲所 受領之上開給付,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而原告 徐榮洲亦同意予以扣除,從而,原告徐榮洲尚得請求之 金額為935,788元。 ⒉原告徐林花蕊、徐高彬、徐高德、徐佳稜部分:    ⑴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身體上 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 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 核定。查本件原告徐榮洲因被告莊建宏之過失行為,致 其受有重傷害,並受監護之宣告;原告徐林花蕊、徐高 彬、徐高德、徐佳稜分別為原告徐榮洲之配偶、子、女 ,自徐榮洲受傷開始,原告徐林花蕊、徐高彬、徐高德 、徐佳稜勢必終日擔憂其狀況惡化,經過逾1年之治療 ,仍無法治癒,自已心力交瘁,是原告徐林花蕊、徐高 彬、徐高德、徐佳稜心理上所受衝擊、壓力之大,應無 可置疑。且徐榮洲受重傷後,原告徐林花蕊、徐高彬、 徐高德、徐佳稜不僅需較平時付出更多之心力,更需支 出較高之扶養費用,不論從精神或物質而言,均已對照 顧及扶養之實施造成額外之負擔或支出,自屬侵害其身 分法益無誤;易言之,徐榮洲之受重傷致受監護宣告, 身為配偶、子女之原告徐林花蕊、徐高彬、徐高德、徐 佳稜所受之痛苦誠難以言喻,應堪認原告徐林花蕊、徐 高彬、徐高德、徐佳稜與徐榮洲間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情 節重大,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徐林花蕊、徐高彬、徐高 德、徐佳稜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之精神慰撫金,即屬 有據。    ⑵又查原告徐林花蕊係高中畢業,擔任陪伴工作,每月收 入約2至3萬元,111、112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17,4 77元、47,923元,名下尚有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 額為10,730元;原告徐高彬碩士畢業,從事電腦產業工 作,每月收入約為6萬元,112年度各類所得總額為1,76 9,236元,名下尚有土地、投資多筆,財產總額為1,608 ,745元;原告徐高德係大學肄業,從事電腦相關產業, 每月收入約9至10萬元,111、112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分 別為1,888,031元、1,684,290元,名下尚有土地、汽車 、投資多筆,財產總額為3,802,101元;原告徐佳稜係 大學畢業,從事郵政工作,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111 、112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587,074元、843,503元 ,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個人戶籍資料、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而被告之 學經歷背景已如前述,本院依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 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徐榮洲所受之傷勢等情,認 原告徐林花蕊、徐高彬、徐高德、徐佳稜請求慰撫金各 2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150萬,實屬過高,應分 別核減為60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方稱允適 。惟依前開說明,本院審酌兩造就上開事故之過失責任 ,認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10之7。是以,原告徐林花蕊 、徐高彬、徐高德、徐佳稜所得請求慰撫金之金額分別 為18萬元、9萬元、9萬元、9萬元(60萬元×0.3、30萬 元×0.3,元以下4捨5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徐榮洲、徐林花蕊、徐高彬、徐高德、徐佳稜各93 5,788元、18萬元、9萬元、9萬元、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莊建宏自113年3月9日起 ,被告建豐公司自113年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 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 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 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之。而原告其餘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0-11

TNEV-113-南簡-964-20241011-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540號 原 告 徐鈺捷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李彥緯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李建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2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3,812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5分之1,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十、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臺南市學甲區台19線道 路由南向北行駛,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自大灣里大灣154之51號前由西往東 行駛,並斜穿台19線道路左轉,未打方向燈且疏未注意轉彎 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 爭事故),導致系爭A車毀損,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新臺幣 (下同)307,900元,扣除零件折舊後系爭A車所受損害為25 2,425元。又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 原告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被告自應負擔百分之50 之責任即148,46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48,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有過失,惟原告僅提出估價 單,未提出收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A車,因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 車之過失駕駛行為,發生系爭事故,造成系爭A車受損,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本文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㈡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原告主張系爭A車因系 爭事故發生損壞,需支出修復費用307,900元,業已提出承 陽企業社估價單為證,堪信為真實。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 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系 爭B車之出廠日期為104年8月,迄111年6月5日因系爭事故受 損時,已超過5年耐用年限,因耐用年數已滿,不再予以折 舊,僅按平均法計算其殘值,系爭B車修復費用中,零件部 分之殘值應為43,900元(計算式:263,400元÷(5+1)=43,900 元)。從而,原告因系爭A車受損所受損害額為88,400元(計 算式:工資44,500元+零件43,900元=88,400元)。 ㈢被告固抗辯原告未提出統一發票,無法證明已支付系爭A車之 修理費等語。然被害人對於回復原狀所必須之費用,得自由 支配。此項費用得於回復原狀前先為請求,亦得於回復原狀 後再行主張。尤其是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的費用, 但不使用於回復原狀。例如甲車遭乙撞毀,甲得不為修理, 而請求修理的費用,對該項費用得任意加以使用,不受限制 (參見王澤鑑,民法叢書-損害賠償,自版,2017年3月初版 2刷,第197頁)。原告駕駛之系爭A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 ,業已提出前開估價單為據,足認原告請求之修車費係修復 系爭A車之必要,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至原告是否實 際修理系爭A車乃原告之自由,被告前開抗辯,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查被告騎乘系爭B車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 車之過失駕駛行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惟原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亦有超速、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駕駛行為,對系爭事故發生亦有過失。本院乃審酌 兩造肇事原因之輕重,認原告、被告應分別負擔百分之50、 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為適當。準此,系爭A車所受損害金額 雖為88,400元,惟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 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在44,200元(88,400元×0.5=44,200 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至原告雖提出行車紀錄器上記載之時速有所誤差云云 ,然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該路段速限70公里,原告當 時行車紀錄器紀錄時速為90幾公里,縱有誤差,亦難以想像 誤差至20公里以上,原告所述自難採信。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業已分別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200元,屬未定有期 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16日送達被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44,200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反訴被告亦有超速、未減速 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反訴原告受有左 側腰部挫傷、肌肉拉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反訴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1,236元、看護費16,800 元,且因反訴被告不法侵害身心痛苦異常,請求精神慰撫金 150,000元。又系爭B車亦因系爭事故毀損,反訴原告因而支 出修理費21,850元,惟因反訴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 過失,此部分僅請求10,925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177,75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反 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反訴被告有過失,致反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1,236元不爭執,然反訴 原告所請求之看護費,並無證據得以證明有看護需要,請求 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修繕費部分尚未扣除折舊。並聲明: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反訴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B車,因反訴被告超速及未 減速慢行之過失駕駛行為,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反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及系爭B車受損,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反訴被告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就反訴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除反訴被告不爭執之醫療費1 ,236元外,其餘分述如下:  ⒈看護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指被 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之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 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受侵害,因治療期間僱人看護 或由親屬看護所受相當於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如確屬必要 者,非不得請求賠償。查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已如前述,惟依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 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111年6月18日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記載:「病患於111年6月5日急診診治,傷口處理,6月 8日、6月18日門診回診,需休養一週。」僅記載反訴原告需 休養一週,並無需專人照顧,自難認看護費屬必要之費用, 此部分應予駁回。  ⒉系爭B車修理費:   反訴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發生損壞,需支出修復費 用21,850元,業已提出偉宏機車行估價單為證,堪信為真實 。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 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10年7月,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5日,已使用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38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1)即21,850÷(3+1)≒5,4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21,850-5,463) ×1/3×(1+0/12)≒5,463(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21,850-5,463=16,387】。從而,反訴原告因系爭B 車受損所受損害額為16,387元。  ⒊精神慰撫金: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系爭傷害, 反訴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反訴原告為大學畢業,11 1年度所得為492,603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1,502,000元 ;反訴被告為大學肄業,111年度所得為1,995元,名下財產 價值為0元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為憑。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起因、反訴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 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 嫌過高,不應准許。  ⒋綜上,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67,623元(醫療費1,2 36元+修理費16,387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67,623元)。 又兩造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各為百分之50,已如前 述,反訴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在33,812元(67,6 23元×0.5≒33,8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業已分別明定。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3,812元,屬 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反訴被告受反訴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 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反訴原告之民事反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5月31日送達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查。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 原告33,812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反訴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反訴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 此敘明。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0-08

SYEV-113-營簡-540-20241008-1

交易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岑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 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民國106年9月8日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 之罪,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 而該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9月,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5年 ,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時效期間四分 之一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 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 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 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323號   被   告 陳岑洧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7樓              之2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岑洧於民國107年9月8日23時11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客車(懸掛0135-SJ車牌),沿臺南市永康區 中華二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與中山東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駕駛人應減速 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超速直行,適有鄭明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 搭載陳易暄,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東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 處,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應暫停後再起駛 ,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鄭明勳受有下巴擦挫傷合併牙齒多 根斷裂、左手腕挫傷、右手部、左膝蓋、右側小腿及右側大 腿多處擦傷等傷害;陳易暄則受有右側踝部開放性傷口、右 側腓骨開放性骨折、頭部損傷併撕裂傷及頭皮血腫、骨盆閉 鎖性骨折、右足背撕裂傷、右上臂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明勳、陳易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岑洧於警詢中供稱:當時路口號誌(閃黃燈)運 轉正常,因車速約時速60公里等語,並經告訴人鄭明勳、陳 易暄指訴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監視器錄影光碟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 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何 珩 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 立 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TNDM-113-交易緝-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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