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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司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司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 對 人 李鈞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鈞閎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 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 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戶籍已遷至高雄○○○○○○ ○○致其無法送達債權讓與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等語,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李鈞閎現於台南監獄服刑,有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是相對人應送達之處所尚 非不明,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上揭 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顯有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2024-10-14

KSEV-113-雄司聲-101-2024101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9577號 債 權 人 東元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債 務 人 李佳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李佳成在監之勞作金及保管金, 惟債務人現於台南監獄執行中,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台 南市。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黃珮娟

2024-10-14

TYDV-113-司執-119577-2024101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冠潁(原名李昱傑)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9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冠潁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冠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獄執行中,業經法務部於 民國113年10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 ,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 2年聲字第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嗣入監執行 後,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0月4 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2381號函暨所附該署臺南監獄假釋 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HM-113-聲保-985-20241009-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08號 抗 告 人 梁耀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 聲再字第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1日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誤認抗告人所提合法抗告為不合法,不生實質上之確定力: 一、按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 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 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有明定。   又對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者,其上級法院即為抗告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雖許原審法院對於不合法之 抗告,以裁定駁回,但仍屬原審法院之裁定。故抗告權人不 服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仍得提起抗告,其性質非屬再抗告。抗告法院如認原審法 院駁回抗告為不當,而無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所定不合 法之情形,顯係誤認合法抗告為不合法,不生實質上之確定 力:原審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僅能視為意見書,抗告 法院即應審理抗告人之合法抗告。 二、原審法院113年8月1日113年度聲再字第68號裁定略以:抗告 人梁耀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經原審法院 裁定(下稱本案裁定)認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本案裁定 正本於113年7月18日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下稱臺南 監獄)長官為送達,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抗告期間自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算10日,計至113年7月28日,又依法院訴訟當事 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以抗告人斯時提出抗告之所在地即 臺南監獄為扣算之標準,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其抗告期間 於113年7月30日(週二)屆滿。抗告人遲至113年7月31日始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有抗告狀暨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稽,已 逾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之旨。 三、經查:抗告期間為10日,而抗告人所具之抗告書狀若係向監 所長官提出,並無在途期間可言,則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 之翌(10)日起算,本應至113年7月28日屆滿,適因該日為 週日例假日,乃依法順延至上班日即同年7月29日(週一) 。又抗告人收受本案裁定後,已於113年7月29日向監所長官 提出抗告書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臺南監獄收容人一般 書狀登記簿、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存根在卷可憑,堪認抗 告人係於法定期間內,對本案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並未逾 期。原裁定因抗告人所提之刑事抗告狀上,未蓋有監所收受 收容人訴狀章,依憑抗告人郵寄之「刑事抗告狀」,原審法 院於113年7月31日收狀戳章所載日期,認定抗告已逾期,而 予以駁回,即非適法。應認抗告人對於本案裁定之抗告,尚 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抗告人對於本案裁定提起抗告,既為合 法,應審查抗告在實體上有無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 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判決事 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而聲 請再審對於判決公信不無影響,當有嚴格條件限制。至於原 確定判決適用法則有無違誤,乃得否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問 題,非屬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   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 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 自不屬新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 符合前述得聲請再審之事由。    而刑事實體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 律規定,因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均 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是前開再審規定所稱「應 受免刑」判決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 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 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此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 決可參。是依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犯相關毒品犯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自得為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聲請再審事由。 二、本案裁定略以:抗告人梁耀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撤銷抗告人所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部分罪刑,改判仍論處抗告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就原確定判決關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規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且 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由原審法院管轄。經查, 原確定判決係認定抗告人與黃偉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抗 告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黃偉銘係平行關係之共同正犯,黃偉 銘並非抗告人供出之本案毒品來源,其與抗告人共同犯罪本 不具上下游關係。且原審法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 隊,查明抗告人就原確定判決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是 否係因抗告人於105年9月24日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黃 偉銘?據覆:本案於偵查階段即已掌握犯嫌身分,並於105 年9月7日經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抗告人、黃偉銘二人實 施通訊監察。警方專案小組於105年9月23日持搜索票同步搜 索抗告人及黃偉銘住處而查獲。黃偉銘並非因抗告人供述而 查獲等情。因認抗告人所為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從而,抗告人提出黃偉銘之另 案判決做為新證據,主張其就原確定判決關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並說明抗告人聲請再審顯無理 由,因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抗告人到場聽 取其意見之必要,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係針對抗告人 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部分,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無關。本 案裁定漏未審酌抗告人就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除係因抗告 人自首而使警方知悉黃偉銘之犯行,並判刑確定外,抗告人 亦主動提供毒品之流向,應屬「供出來源」而有前揭減免其 刑規定之適用。又原審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亦未傳喚 警員與抗告人對質,率予駁回再審聲請,侵害抗告人之訴訟 防禦權,違反證據法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云云。   四、經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 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又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 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倘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有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 之人涉嫌毒品犯罪,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查獲間,即不具 相當因果關係,自不符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卷查:警方於 偵查階段早已掌握抗告人及黃偉銘之犯罪情資,於105年9月 7日經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且於105年9月2 3日持搜索票同步搜索抗告人及黃偉銘住處而查獲扣案之第 三級毒品。是警方早已將黃偉銘列為查緝對象,且進行同步 搜索。本案係先查獲毒品,才對抗告人製作警詢筆錄。且警 方於105年9月24日警詢中主動詢問抗告人「黃偉銘你是否認 識?是何關係?與他有無仇隙?」等情(見原審卷第15頁) ,足見本案第三級毒品之「查獲」,並非抗告人具體提供毒 品來源係黃偉銘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知悉,而 據以破獲甚明。而依抗告人之105年9月24日警詢筆錄之記載 (即聲證一),警方已詢及「你是否有製造、運輸、販賣毒 品?是何種毒品?」、「有無販賣毒品?何種毒品?販賣對 象?如何交易(轉)賣獲利?請詳述你販賣之模式」(見原 審卷第15、17頁),是抗告人有無販賣毒品犯行,亦係警方 查緝重點之一,抗告人所指警方係針對製造第三級毒品罪部 分進行查緝,而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無關一節,尚乏所據。 再者,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惟若從形式上觀察,法院縱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 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即無調查之必要。原裁定已說明抗告人如何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並 詳敘何以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應駁回之理由甚詳,從 形式上觀察,傳喚警員作證,客觀上不足以影響抗告人並無 上開減免其刑規定適用之事實。原審未為抗告意旨所指調查 、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聽取意見,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係就原裁定 已論駁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論,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M-113-台抗-1708-20241009-1

刑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3號 請 求 人 王瑞豐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代 理 人 邱顯智律師 劉繼蔚律師 劉育承律師 上列請求人因搶奪財物案件,經本院再審判決無罪確定(112年 度再字第4號)後,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甲○○於再審判決無罪確定前,受羈押及刑罰之執行共八百零四日 ,准予補償新臺幣肆佰零貳萬元。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  ㈠請求人甲○○(下稱請求人)因共同搶奪財物案件,經國防部 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高判字第015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並經本院以90年度軍上字第10號駁回請求人之上訴而確 定(下稱前案有罪判決)。嗣請求人聲請釋憲,經憲法法庭 以112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諭知請求人得向本院聲請再審,經 本院裁定開始再審後,以112年度再字第4號判決請求人無罪 確定(下稱本案無罪判決)。  ㈡請求人於本案無罪判決確定前,於民國86年5月18日為警留置 1日,並自86年5月19日至86年7月1日羈押44日;嗣前案有罪 判決確定後,請求人於91年9月18日入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 看守所,於同年月25日移監國防部台南監獄,於93年10月15 日假釋出監,共計遭留置、羈押、執行共804日(1+44+759= 804日)。  ㈢本案因警方指認程序有所不當,致影響告訴人之證詞而遭前 案採為有罪判決之依據,請求人為前案、本案聘請律師辯護 已花費相當之費用,亦因刑之執行失去工作,出獄後薪資收 入僅為入獄前之半數,又軍事監獄管理嚴格,請求人入監執 行受有相當程度之身心痛苦,請求人從來沒有認罪之表示, 亦無刻意誤導偵查或審判之情形,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 爰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本件應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 0元折算1日之執行日數標準計算補償金,共計402萬元(804 ×5,000=4,020,000)。 二、本院具有本案刑事補償案件之管轄權:  ㈠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 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 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 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又刑事補償,由 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 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 分之聲請、諭知同法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 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請求人前因共同搶奪財物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 雄分院以前案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嗣請求人聲請釋憲, 經憲法法庭以112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諭知請求人得向本院聲 請再審,經本院裁定開始再審後,以本案再審判決為請求人 無罪諭知而確定之事實,有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0 年高判字第015判決、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本 院112年度再字第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前案 、本案電子卷證核閱屬實;本院既為請求人無罪裁判之機關 ,依法自為本件刑事補償請求案件之管轄機關。 三、本件刑事補償案件未逾請求期限:   按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 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3條亦有明定。本案無罪判決係於11 3年3月21日判決,因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請求人於113年6月21日向 本院具狀聲請刑事補償,亦有本院收文章戳可稽,是請求人 係於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有管轄權之本院請求刑 事補償,自尚未罹於請求時效。 四、本件無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   按前二條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補償:一、因 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而受不起訴處分 或無罪判決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或為科刑 、免刑判決。二、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 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 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又 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下列誤 導偵查或審判行為之一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 補償:一、虛偽自白。二、湮滅、偽造、變造或隱匿證據。 三、勾串共犯、證人。四、其他足資證明有頂替真正犯罪行 為人之行為,刑事補償法第3、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並無刑 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且本件請求 人自警詢、偵查迄法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共同搶奪財物之犯 行,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證人 或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等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 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規定不得請求補償 之情形。從而,請求人請求本件刑事補償,於法尚無不合。 五、本件准予補償日數之認定:   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 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 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 之。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 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請求人於86 年5月18日為警留置1日,並自86年5月19日至86年7月1日遭 羈押44日;嗣前案有罪判決確定後,請求人於91年9月18日 入監,於93年10月15日假釋出監,而執行759日,共計請求 人遭留置、羈押、執行為804日(1+44+759=804日)之事實 ,有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1)雄執字第00 5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是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留置、羈押、刑罰執行而拘 束人身自由之日數為804日,已可確定。 六、本件准予補償金額之認定:  ㈠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二、受害 人所受損失,三、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 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刑事補償法第8條定有明文 。  ㈡請求人固指稱警方之指認程序不當。然本件案發時間為86年5 月18日,而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發布之「警察機關 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係於90年8月20日訂定( 嗣於106年1月26日修正,名稱改為「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 嫌疑人注意事項」,最後一次修正為107年8月10日),為本 件被害人洪黃OO、證人洪O萍於警詢指認後所發布,在此之 前,刑事訴訟法或相關法規並未明定指認之程序,自難據之 歸咎於員警,而認公務員在此部分之所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 處。又本件之偵查起因,係源於被害人洪黃OO、證人洪O萍 於警詢時對犯罪車輛之車牌號碼指述歷歷,員警遂依據被害 人指述之車牌號碼,通知車主即同案被告陳俊龍、請求人甲 ○○到案說明,被害人洪黃OO、證人洪O萍並當場指認陳俊龍 、甲○○為騎車搶劫之人,陳俊龍為搶奪皮包之人一情,有被 害人洪黃OO、證人洪O萍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證,是由上開偵 查之脈絡可知,員警係依據被害人指述之車牌號碼,遂通知 車主陳俊龍及乘客甲○○到警局說明,並當場供被害人等指認 ,並非無端影射請求人即係本案搶劫之犯人,本院因認員警 在此部分之所為,亦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㈢另請求人就上開搶奪犯嫌,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始 終堅詞否認犯行,且依卷存證據,請求人客觀上亦無意圖招 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亦無命具保後逃 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等情事,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 證查明,自難認請求人有何可歸責之事由。  ㈣又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 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 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本院核閱前案全部卷證,並通知 請求人、代理人到庭聽取意見後,考量請求人於此之前,並 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且於案發時係軍人,故於受羈押、執行時,均 係在軍事看守所、軍事監獄執行,有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 雄分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國防部南部軍事看守所送監執行 人員會銜名冊、國防部台南監獄受刑人身分簿、行狀資料袋 在卷可稽,可見請求人於矯正期間,所受之處遇確實與一般 監獄不同;又請求人始終否認犯罪,縱於假釋審核時仍主張 自己是冤枉,然於在監執行時確實表現良好,積極閱讀書籍 、不願與人多談是非等情,有國防部台南監獄假釋管教小組 個別會議、假釋審查資料附卷可憑,顯見請求人在此環境下 仍恪守規範、未因自認受有冤屈而自暴自棄;又同案被告陳 俊龍早於93年間即經普通法院為無罪判決確定,然請求人直 至113年才經本院判處無罪確定,這20年的漫長等待,確實 對請求人之身心造成相當大程度之痛苦與煎熬;暨參酌請求 人提出之服務證明書、勞工保險資料、聘請律師辯護花費之 費用,案發時原係無前科20餘歲之青年,在身強力壯正值追 求無限可能未來之年紀,遭此拘束人身自由之羈押、執行, 對其將來人生規劃實備受衝擊,其身心所受痛苦、名譽減損 及財產所受損害,均難認輕微,本院綜合上情,認以每日補 償5,000元為適當,而請求人受留置、羈押、執行之日數為8 04日,合計自應補償請求人402萬元(804×5,000=4,020,000 )。 七、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 ,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 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 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2024-10-09

KSHM-113-刑補-3-20241009-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佳良 李基禎 (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2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佳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基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原載「分別自民國000 年0月間、000年00月間起」,應更正為「自民國000年0月 間起」。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佳良、李基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 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上開條例生效 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罪科刑之部分情形,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規定,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準此,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限,始得減刑,然修正 前之規定並無如此之限制,故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二)核被告黃佳良、李基禎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黃佳良、李基禎與與二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 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二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二人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 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 團,與詐欺集團成員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 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被告二人參與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素行及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 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 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 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 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 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二)經查,本案被告黃佳良、李基禎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各為 新臺幣(下同)104萬7,570元、36萬6,649元,經被告二 人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 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 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 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黃佳良因參與本案犯行獲得6,000元之報酬;被告李 基禎因參與本案犯行獲得4,000元之報酬,此據被告二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見本院卷第58頁),此部分核屬 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22號   被   告 黃佳良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現借提至臺南監獄臺南分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基禎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現借提至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佳良、李基禎(渠2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分別經法院為有罪判決 ,此部分非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分別自民國000年0月間、 000年00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朱家泓」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由 黃佳良、李基禎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取款。渠等遂與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向 歐陽淑珠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㈠112年8月3日14時30分許,先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 一超商富源門市,與依指示到場之黃佳良碰面、填寫「虛擬 貨幣買賣契約書」後,再至桃園市○○區○○路00號尚泰超市前 ,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04萬7,570元交付給黃佳良,黃佳 良再依指示將該等款項交予不詳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112年8月9日15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 超商富源門市,與依指示到場之李基禎碰面、填寫「虛擬貨 幣買賣契約書」後,將現金36萬6,649元交付給李基禎,李 基禎再依指示將該等款項交予不詳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歐陽淑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歐陽淑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佳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黃佳良有依指示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歐陽淑珠收款,並將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黃佳良本次取款獲得6,000元報酬之事實。 ㈡ 被告李基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李基禎有依指示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並將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李基禎本次取款獲得4,000元報酬之事實。 ㈢ 1.證人即告訴人歐陽淑珠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詐欺投資APP畫面截圖各1份、上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2份 告訴人有如上受騙而交付款項給被告黃佳良、李基禎之事實。 ㈣ 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4張 被告黃佳良、李基禎分別於上述時間,出現在上址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佳良、李基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嫌。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嫌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被告2人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4

TYDM-113-審金訴-180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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