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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丙○○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 三 人 非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楊逸政律師 複 代 理人 侯怡帆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甲○○之法定代理人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聲請 人甲○○,並於112年12月21日與聲請人丙○○結婚。 (二)又聲請人甲○○與丙○○共同生活,受照顧之情形良好,感情極 為深厚,且聲請人丙○○長於聲請人甲○○27歲,現為獨資商號 OOOO企業社、OOO親子樂園及OOO異國零食店之負責人,有正 當職業與收入、保單及不動產有扶養聲請人甲○○之能力。 (三)故聲請人丙○○在身心及經濟能力等方面可供聲請人甲○○成長 之所需,且收養動機純正,可勝任照顧及養育之責,並無不 適於收養之情事,且經聲請人甲○○之法定代理人同意。另聲 請人甲○○之生父不詳,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 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等語(見本院卷第9-11頁) 。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民法部分: ⒈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 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 107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 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之1另定 有明文。 ⒉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 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 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 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 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 之,民法第1055條之1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 定,依民法第1083條之1規定,亦準用於法院認可未成年人 被收養之情形。 ⒊又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0條之規 定,亦準用於同性婚姻關係當事人收養子女之情形。 ⒋另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各款所揭示之注意事項,係為避免 法院於裁判時缺乏審酌之參考,致使「子女最佳利益原則」 過於抽象而難以落實,為此所增定之提示性規定,並非拘束 或限制法院裁量權行使之強制規定。從而,法院於裁判時, 並非僅能或均應斟酌各款規定所列之事項,而係應於審酌一 切情狀後,基於「子女最佳利益原則」而為妥適裁量。 (二)兒童權利公約部分: ⒈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 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締約國承認及(或 )允許收養制度者,應確保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最大考量, 並應確保兒童之收養僅得由主管機關許可。該機關應依據適 用之法律及程序,並根據所有相關且可靠之資訊,據以判定 基於兒童與其父母、親屬及法定監護人之情況,認可該收養 ,且如為必要,認為該等諮詢可能有必要時,應取得關係人 經過充分瞭解而對該收養所表示之同意後,方得認可該收養 關係,兒童權利公約第21條a款亦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兒 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兒 童權利公約所謂之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指 未滿18歲之人)。 ⒉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 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 利」第8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 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 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 :  ⑴一項實質性權利: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 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  ⑵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 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  ⑶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某一具體兒童、 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時,該決定 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帶來( 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⒊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童 最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庭 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兒 童的健康權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後 所形成之分量作出總體評判。 (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 ⒈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 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 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 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 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 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 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 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服務,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收 出養媒合服務者應評估並安排收養人與兒童、少年先行共同 生活或漸進式接觸,同法第15條第2項另定有明文。 ⒉而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 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法 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 之參考: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 及建議。命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 共同生活期間,對於兒童及少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收養人為之。命收養人接受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精神鑑定 、藥、酒癮檢測或其他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必要事項 ;其費用,由收養人自行負擔。命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調查被遺棄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依前項第1款規定進 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 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同法第17條第 1-3項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收養無庸經被收養人之父同意: (一)依民法第1076條之1立法理由:「(前略)收養關係成立後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 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故應經父母之同意(後略)。」可見 該條所規定對於子女被收養一事得表示同意與否之父母,係 指生母(民法第1065條第2項),或因婚生推定(民法第106 3條第1項)、認領有血緣關係之子女(民法第1065條第1項 )、與有血緣關係子女之生母結婚(民法第1064條)而得發 生法律上父母子女權利義務關係之父母而言——亦即被收養之 子女須為其婚生子女。 (二)故本院參酌聲請人甲○○(000年0月00日生)之戶籍資料並無 父親之登記(見本院卷第58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基於 前揭說明,本件收養並無庸得聲請人甲○○生父之同意。 三、本件收養尚難認符合子女(兒童)最佳利益: (一)聲請人丙○○(00年0月0日生)於112年12月21日與聲請人甲○ ○之法定代理人乙○○結婚,並長於聲請人甲○○16歲以上,且 有意收養聲請人為養女。而聲請人甲○○係滿7歲之未成年人 ,並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而於113年5月22日與聲請人丙 ○○訂立書面之收養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7-59及77頁所附之 個人戶籍資料及收養契約書)。 (二)本件經臺東縣政府進行訪視調查後,其訪視調查評估結果略 以:  ⒈聲請人丙○○、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同住在聲請人丙○○持有應 有部分1/2之房產中,因住家僅一樓,大部分面積為店面使 用,可供聲請人甲○○活動之空間雖然有限,且房間約8坪, 惟評估其基本居住環境穩定。  ⒉聲請人丙○○經營團購銷售及飲料店,雖然無法於訪視中陳述 每月收入,惟自述每月收入要償還貸款新臺幣(下同)24,0 00元、支付員工薪資及負擔家用,且存款約400,000元至500 ,000元;而聲請人甲○○之法定代理人亦陳述聲請人丙○○負擔 家中所有經濟支出。評估聲請人丙○○之經濟收入足以支付家 庭生活相關開支,經濟無虞。  ⒊聲請人丙○○對於收養後的教育,於訪視中並無特別陳述,且 對於日後要向聲請人甲○○說明的身世告知也無特別的規劃。  ⒋聲請人丙○○之收養動機,係因認為與聲請人甲○○之法定代理 人結婚後就是一個健全、圓滿的家庭,收養聲請人甲○○是要 讓自身有工作動力而提出聲請。評估其收養動機係以自身利 益而非照顧及陪伴聲請人甲○○為出發點。  ⒌又聲請人甲○○之法定代理人有扶養能力,其同意出養之動機 ,係因與聲請人丙○○婚後,不用擔心經濟收入、忙於工作及 有充裕的時間可以陪伴聲請人甲○○。惟其同意出養之原因亦 係以自身利益而非以聲請人甲○○之最佳利益為出發點,可見 聲請人丙○○及聲請人甲○○之法定代理人之動機皆不符合收出 養之本意。  ⒍訪視人認同聲請人丙○○婚後負擔起聲請人甲○○及其法定代理 人之經濟開銷、協助聲請人甲○○洗澡等事務,惟其對於經法 院裁定認可收養後所應負起的權利義務並不瞭解;且聲請人 甲○○之法定代理人陳述其自身經濟收入足以扶養聲請人甲○○ 的;而聲請人甲○○出生後,亦由其外婆(即其法定代理人之 母)協助照顧,且聲請人甲○○之大阿姨也會提供臨時性之協 助,其親屬資源佳,評估其法定代理人有能力單獨負擔起養 育之責,無出養的必要性。  ⒎綜上所述:  ⑴聲請人丙○○可提供聲請人甲○○穩定之居住環境,惟其收養動 機不符合收出養的本意;且聲請人甲○○之法定代理人親屬資 源佳,自身亦有能力扶養聲請人甲○○,並無迫切出養之必要 性。  ⑵又聲請人丙○○與聲請人甲○○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收出養及身世 告知的觀念皆不瞭解,且聲請人丙○○對於聲請人甲○○日後之 照顧尚未有完整規劃。  ⑶從而,評估聲請人丙○○現階段不適合收養聲請人甲○○,建議 其參加有關身世告知及親職教養等相關課程,建立正確之收 出養及身世告知觀念後,約待2年後再進行收養聲請,方有 利於評估其收養聲請人甲○○是否符合兒童最佳利益等語(見 本院卷第88-9頁所附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未成年人收出養調 查訪視評估報告)。 (三)參酌上開訪視調查評估結果,不僅可見由聲請人甲○○法定代 理人之身心狀況、經濟能力及原生家庭親屬所能提供之支持 觀之,其具有獨力照顧及扶養聲請人甲○○之能力,未必有出 養聲請人甲○○之必要性。且聲請人丙○○雖然與聲請人甲○○之 法定代理人結婚,並於婚後負擔家庭經濟開銷,惟其對於收 養聲請人甲○○日後之教育及照顧等事項並無明確且具體之規 劃,對於其在收養後所應盡之權利義務、與被收養人權益攸 關之身世告知議題均不甚了解,故聲請人丙○○是否適合擔任 聲請人甲○○之養親,以代替聲請人甲○○之生父承擔起保護教 養之權利與義務、彌補生父缺席其成長之缺憾,並非無疑。 (四)加上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出養方資料釋出意願書「當被收 養人/收養人,前來申請尋親重聚時」一欄勾選「不同意再 接觸」,並填載:「因生父不負責任,且沒有必要。」等語 (見本院卷第91頁),更可見聲請人甲○○於出養後獲悉其身 世及尋親等權益,恐在其法定代理人排斥及聲請人丙○○欠缺 充分認知之情形下遭到剝奪,而此是否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並非無疑。 (五)此外,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對於上開 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及所附之意願書表示任何意見(見本院卷 第97-103頁所附之本院113年6月26日東院節家星113養聲17 字第1130010479號函及送達證書)。 (六)故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丙○○為聲請人甲○○之繼親,及其具客 觀上有相當經濟能力等情,遽認本件收養符合子女(兒童) 之最佳利益。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應徵收附表之裁判費1,000元。 (二)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且本院衡酌聲 請人甲○○年僅3歲,並無決定是否為他人收養之意思,堪認 附表之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丙○○負擔,較為公允。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3條遞行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附表:程序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丙○○預納(見本院卷第8頁)

2024-10-22

TTDV-113-養聲-17-20241022-1

監宣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號 聲 請 人 顧○才 相 對 人 顧○○粧 關 係 人 顧○才 林○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顧○○粧(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顧○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18,479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相對人因車禍重傷 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顯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 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准予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配偶林○廷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 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 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台東馬偕紀念醫院甲種診 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至東基醫 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於鑑定人即陳又新醫師前,點 呼相對人,相對人僅能點頭及搖頭而無法言語,可以點頭回 應自己的名字,認得陪同子女,知道所在地為醫院,有本院 鑑定筆錄1份在卷可參。又本件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略以:若 以簡短知能測驗評估,達嚴重缺損程度(MMSE=0),若以適應 行為評量系統評估,相對人之自我照顧分量表及家庭生活分 量表得分皆為0分,結果顯示相對人在基本居家、生活環境 所需之適應技巧皆無法做到,全需仰賴他人協助。相對人因 呼吸衰竭行氣切並持續使用呼吸器,導致構音能力不足無法 對各種判斷問題做適當回應,以測驗表現落在認知功能嚴重 缺損,故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 ,及進行日常生活財務交易行為之能力皆不足需人輔助,但 其能力未來仍有進步之可能,有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 教醫院113年7月31日信字第1130000407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 告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達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 法第168條第1項亦已揭示。 四、經本院函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進行訪視,函復結果略以:聲 請人居住於新北市,固定每月2次探視相對人,每月支付3萬 至4萬元醫療費用,有穩定工作與收入,可供相對人較好之 照護環境,使相對人能持續穩定治療,亦無不適任之處,故 建議由聲請人顧○才為監護人;會同人為聲請人之配偶,身 心狀況尚可,與聲請人同住北部,對於相對人的受照護情形 均能掌握,並願意共同協助處理相對人之相關事宜,故建議 由關係人林○廷為本案會同人,有臺東縣政府113年4月25日 府社福字第1130088159號函檢附之訪視建議報告1份在卷可 參。又本院依職權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聲請人、相對人及關 係人等為調查訪視,家事調查報告略以:本件經詢問相對人 、聲請人及關係人等,聲請人顧○才為相對人之女,在相對 人車禍前,即一直負擔相對人的生活費用,在相對人車禍後 ,相關的醫療、訴訟費用也由聲請人單獨承擔,聲請人顧○ 才及關係人顧○才對此陳述一致。關係人顧○才表示自己不願 意與聲請人溝通,也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但提及相 對人未來的照顧費用僅希望依靠相對人現有的半俸及國民年 金支應,未能提出若未來相對人現有的半俸及國民年金不足 以支應時,應如何處理,若未能取得單獨監護權,則表示拒 絕再探視相對人,且對於相對人車禍訴訟之處理,僅表示這 是聲請人的事。本件經評估聲請人顧○才及關係人顧○才,顯 然無法為處理相對人之事務合作,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現有的 醫療費用、訴訟事務及未來若離開呼吸照護病房後的照顧, 顯然較有能力負擔及規劃,並有意願擔任本件之監護人,是 以由其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而其配偶林○廷對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職 責已有清楚之認知,也有意願承擔,故由其擔任本件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應不違反相對人之利益,有本院家事調查 官之調查報告在卷可憑。綜上2份調查報告,本院審酌聲請 人身心狀況良好,有穩定工作與收入,持續支付相對人目前 的醫療費用及探視相對人,另就相對人未來的醫療照顧及財 產管理,顯然較關係人顧○才更具能力負擔及規劃,且聲請 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對監護人之責任亦有所瞭解,為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 係人林○廷為聲請人之配偶,與聲請人同住,能掌握相對人 照護情形及財產狀況,並願意與聲請人共同協助處理相對人 之事務,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關係人 林冠庭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指定關係 人林冠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 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 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2024-10-16

TTDV-113-監宣-8-2024101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 代 理 人 N20153社工員 受 安置 人 CPP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CPP0000000-0 (受安置人之母,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CPP○○九一五九二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 延長繼續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CPP0000000(民國0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及年籍詳卷)過往長期由居住在臺中之大叔公照顧, 近期因其大叔公身體欠佳而返回臺東與母親即關係人CPP000 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同住;惟受安置人正逢青春 期,有自己的想法也想改變關係人長期飲酒之情形,進而引 發親子衝突。於112年9月23日夜間,受安置人欲偕同網友外 出工作,但其小叔公摔壞其手機,以致受安置人情緒爆發揚 言要殺害其母親及小叔公,該二人遂前往親戚家躲藏,獨留 受安置人在家中無人照顧,員警也無法聯繫上關係人及其他 親屬,遂由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9月24日凌晨4時許予以緊急安置, 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護字第68號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再以112 年度護字第90號、113年度護字第19號、第58號民事裁定准 予延長安置。考量關係人親職功能不佳,尚未開始執行親職 教育課程,也未積極申請會面,且在過年短暫返家期間,發 現受安置人有抽菸、喝酒行為,但未能有效制止,又無其他 親屬可提供妥適之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權益,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將受安置 人自113年9月27日起,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 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少 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 院113年度護字第58號裁定等件(見本院卷附證物袋)為證 ,復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揭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受安置人亦 表示同意聲請人聲請事項等語(見113年9月27日調查筆錄, 本院卷第25頁)明確。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年幼,仍需妥善 照護,考量其母之親職功能薄弱,又無其他適當替代親屬可 協助照顧,足認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若非延長 繼續安置恐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2024-10-08

TTDV-113-護-83-2024100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 非訟代理人 03081社工 受 安置 人 CA0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古○○ (即受安置人之父,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陳○○(即受安置人之母,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CA○○○○○○○○-○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四日起延長繼續 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CA00000000-0(民國0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原為委託安置個案,案父母離婚後 ,由案父單獨行使親權。因案父母不願配合處遇,相繼失聯 ,聲請人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乃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1年1月1日予以緊 急安置,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護字第2號民事裁定准予繼續安 置,再以111年度護字第38號、第89號、第115號、第143號 、112年度護字第14號、第38號、第62號、第95號、113年度 護字第31號、第57號民事裁定准予延長繼續安置。案父前於 111年3月25日開庭時,表達希冀帶回受安置人並約定漸進式 返家計畫,嗣案父於同年5月24日酒後持刀自傷,經衛生局 心衛社工介入輔導後狀況已臻穩定,案繼母亦可給予情緒支 持;同年8月起安排受安置人短暫返家,期間與案父、案繼 母及案手足相處良好;惟案父於同年0月間酒駕遭查獲,須 完成六個月的勞動服務,但案父多次請假、時數未滿,後續 可能會改以入監完成判決,又於113年1月底收到妨害性自主 案件的起訴書,多起案件影響下,家庭內部關係緊張,評估 受安置人難以有穩定的生活照顧,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 請准將受安置人自113年10月4日起,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等 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 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少 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 院113年度護字第57號裁定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附證物 袋),復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揭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其代理人 亦到庭表示:受安置人父親有性侵案件待審理,母親則沒有 與聲請人聯繫,亦未與受安置人會面,評估受安置人家庭功 能不彰,聲請人已於113年9月26日召開重大會議,擬提出停 止親權之聲請等語,及受安置人以書面陳稱:伊想繼續安置 ,因為家庭狀況不穩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堪信屬實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年幼,仍需妥善照護,考量其父之親 職功能尚待提升,暫不適宜返家,又無其他適當替代親屬可 協助照顧,足認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且若非延 長繼續安置恐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2024-10-08

TTDV-113-護-91-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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