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寶靈(原名邱秋蘭)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寶靈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
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
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
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
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邱寶靈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
程序,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16號裁定聲請人於110
年11月15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且命本院司法事務官依1
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5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而本院司
法事務官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報告書、資產表,認聲
請人名下清算財團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些許存款、富邦人壽保單1張及汽車1輛,前開
土地部分經委由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拍賣無結果
,與價值甚低之存款及汽車均返還予聲請人,保單部分則經
本院通知逕為解約以實際提解到院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6
萬186元,並依債權人債權比例分配完畢,而於113年8月28
日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
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
三、本院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
1.關於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0年11月15日之收入及支
出部分,聲請人陳稱開始清算後迄今均打零工,每月薪資約
2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以佐(見司執消債清卷
二第609頁),支出部分則以各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照,110、111年
度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為1萬9,172元、114年度則
為2萬122元)為計算,是依其主張,可認聲請人自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
後仍有餘額【計算期間為110年12月至114年2月,計算式:2
0,000×39-18,337×13-19,172×24-20,122×2=41,247】,堪認
聲請人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本
院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
2.聲請人固主張其於清算前2年之收入總額為36萬6,917元,惟
依聲請人陳報之收入明細,其於109年1月、109年4月至109
年7月、109年9月至109年10月、110年1月至110年7月均以打
零工為生,每月所得為2萬元,足見聲請人至少具有每月2萬
元之工作能力,惟其陳稱108年8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在台
灣力匯有限公司、村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平均收
入為1萬878元【計算式:(14,086+40,302)÷5=10,878】)
、109年2月在秀得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所得為1,465
元、109年3月在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所得為4,
007元,109年8月在童顏無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所得
為9,970元、109年11月18日至109年12月31日在翔鈺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任職,所得合計1萬7,137元,該收入情形顯然與
原告之工作能力不成正比,聲請人復未提出任職上開公司期
間起迄日之證明,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何以於該等期間
僅能獲取每月數千元至1萬元之低薪,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
張,難謂無疑,是本院認應以每月2萬元列計聲請人聲請清
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48萬元。另聲請人主張聲請
清算前2年必要支出為36萬6,720元(平均每月金額1萬5,280
元,包含餐費6,500元、交通費500元、電話費1,000元、水
電瓦斯費1,000元、雜支1,280元、房租5,000元,見消債清
卷第15頁),審酌其主張金額未逾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
16號裁定審認每月必要支出1萬7,280元(見消債清卷第357
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支出為36萬6,720
元,應屬合理。從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
扣除必要支出,僅有餘額11萬3,280元(計算式:480,000-3
66,720=113,280),尚低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16萬186
元,堪認債務人不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應為不免
責裁定之事由。
㈡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
由乙節:
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
示意見,其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免責,請求查調聲請人聲請
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以釐清是否有符
合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事等語;匯豐(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免責,請求查調聲請
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
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以釐有無消債條例第13
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等語;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不予免責,並請求鈞
院職權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情事等語;其餘
債權人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匯誠
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表示:請鈞院依職權為裁定,
尊重鈞院裁定等語。查本件債權人固多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
免責,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
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
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
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
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
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
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TYDV-114-消債職聲免-21-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