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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66號 原 告 陳聯鐘 黃竹君 江承佑 鄧伊霖 王宸溪 陳麗美 陳瑩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被 告 名人堂花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騰勝 訴訟代理人 華奕超律師 羅瑞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四「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 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應分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6,餘由原告依如附表四「訴訟 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四「合計 」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 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經查,原告丁○○、己○○、乙○○、 庚○○、甲○○、戊○○、丙○○(下合稱原告,如單指一人時則逕 稱其名)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為: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 如附表一「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分別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9-10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同年9月27日 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及陳報狀、民事言詞辯論狀,並於同年 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前開聲明第1項之金額擴張及利息 減縮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合計」欄所示之 金額,及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175-176、231-232、245-246頁),經核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均受僱於被告,其等擔任之職務、到職日 、契約終止日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詎被告於113年5月初因財 務發生困難,未能依規定時間支付同年4月份薪資予員工, 並於同年5月7日印製「薪資延遲給付同意書」予原告,惟原 告認被告已無能力給付且該同意書僅係敷衍拖延,故均拒絕 簽署,後被告於同年月9日在公告欄對全體員工發布聲明稿 ,聲稱於同年月8日起將飯店之經營權交由新專業經營團隊 即訴外人優美飯店繼續營運,原告遂於同年月10日向桃園市 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年月27日在桃園市勞工教育 大樓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會議中原告以被告未依約給付 工資、加班費、特休年假、應休未休假工資等,以被告違反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等規定, 於調解當日即112年5月27日表示終止勞動契約,惟因被告無 法提出任何方案與承諾而調解不成立。而原告於勞動調解期 日前,均分別寄出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5、6款等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 原告各如附表二「資遣費」、「特休未休折算工資」、「積 欠加班費」等欄所示之金額,及分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惟遭被告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3 8條第4項、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11條第3項等規定提 起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其等有加班時數而各得請求如附表二 「積欠加班費」欄所示金額,惟原告均未就其等所主張加班 一事有提出確實證據加以證明。再原告就加班費之計算,均 為自身所推估,不得以此作為被告應給付加班費之依據。又 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手冊(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19條之1 、第22條、第23條等規定,原告加班簽核流程,依序分別為 申請人、權責主管,原告如被指派加班或有加班需求時,即 應按前揭規定提出加班單,並依序由權責主管等進行簽核及 准許,始得加班,否則被告難以管控員工是否確有提供勞務 情事,或僅於公司內進行私人事務或未離開公司而單純休息 ,而原告並未就其等所稱加班一事,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則 其等主張自不足採。另對於原告請求如附表二「特休未休折 算工資」欄所示金額沒有意見,被告亦同意開立勾選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224-226頁):    ㈠原告原均受僱於被告,其等擔任之職務、到職日、契約終止 日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被告曾於113年5月7日提出「薪資延遲給付同意書」予原告, 內容略為:「113年4月之薪資,因名人堂花園大飯店股份有 限公司未能於公司規定時間內完成薪資請撥作業,本人同意 延遲支領該月份薪資」,惟原告並未簽署(本院卷29頁)。  ㈢被告曾於113年5月9日發布聲明稿,內容略為:「……名人堂花 園大飯店於2024年5月8日起將交由新的專業經營團隊繼續營 運……對於此次薪資延遲發放之狀況再次致上最深的歉意,薪 資預計下週一會撥款……」(本院卷27頁)。  ㈣原告於113年5月10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該 市府於同年月27日召開調解會議,但調解不成立(本院卷31 -39、195-196頁)。  ㈤丁○○、己○○、乙○○、庚○○、戊○○分別於113年5月20日以桃園 客家文化館郵局存證號碼000038號、000039號、000036號、 000037號、龍潭郵局存證號碼000145號;丙○○於113年5月21 日以桃園客家文化館郵局存證號碼000040號等存證信函寄送 予被告,向被告表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寄發 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同法要求給付積欠薪資、資遣 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單,113年5月23日為最後上班日」之意 ,並均由被告於同年月21日收訖(本院卷53、71、77、97、 133、153頁)。  ㈥甲○○於113年5月17日以龍潭郵局存證號碼000142號存證信函 寄送予被告,向被告表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 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同法要求給付積欠薪資、 抽成獎金、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單」之意,並由被告於 同年月20日收訖(本院卷117頁)。  ㈦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112年11月至113年5月之薪資單、休假資 料表、鄧依霖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文件 及內容,形式真正不爭執(本院卷41-51、57-69、75、79-8 3、87-95、99、103-115、119-131、139-151、159、179-19 3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二「資遣費」欄所示金額之本 息,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即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 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1年之 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換算成年之比例 計算。所得之基數以分數(分子/分母)表示」(改制前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9月12日勞動4字第1010132304號令要 旨參照)。另按勞基法所稱平均工資,係謂計算事由發生之 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 額。所謂工資,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 之獎金、津貼,暨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此觀勞基法第 2條第3款、第4款之規定自明。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等分別以存證信函方式,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 5、6款等規定,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以113年5月23日為 最後上班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㈥; 本院卷247頁〕,應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被 告應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發給原告資遣費。  ⑵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應自勞動契約終止 日前1日即113年5月22日往前推算6個月之期間計算平均工資 。是以,原告之各該到職日、契約終止日、月平均工資之數 額及工作年資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則其等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各如附表三「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而其中戊○○僅請求86 ,187元、丙○○僅請求76,3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二「特休未休折算工資」欄所 示金額之本息,有無理由?   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 依下列規定辦理: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 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 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 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 38條第4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 、2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如附表二「特休未休 折算工資」欄所示金額不爭執(本院卷246、254頁),則原 告請求各該特休未休折算工資,應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二「積欠加班費」欄所示金額 之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 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是雇主 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 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得 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料作為反對之證據, 而推翻上述推定(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據此,倘雇主就員 工加班乙事已預先以工作規則規範加班申請制或設計加班指 派單,則勞工獲推定出勤之時間與工作規則不符時,雇主即 得以加班申請制、加班指派單推翻上開推定。次按勞工請求 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須雇主認有延 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而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且勞工確有 延長工作時間時,始得為之。若勞工自行將下班時間延後, 須舉證證明其延後下班時間係因工作上之需要,方能請求延 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2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在現代勞務關 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 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 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 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 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 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 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 ,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 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工作規則第22條第1項規定:「本公司有使員工在正常 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 時間延長之。」、第23條規定:「本公司依第二十二條辦理 後,因工作需要加班時,加班人員應填寫『加班單』,經權責 主管核准後交加班人員憑以加班。」(本院卷273-274頁) ,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254頁),足見該加班應經雇 主同意並填載加班單之要件於系爭工作規則中均有規定,堪 以認定,被告抗辯員工加班流程依系爭工作規則辦理,應屬 可採。  ⒊原告固主張有換休假(即除了例假日應休假但回被告公司加 班外),尚有當日上超過8小時下班,因營業現場忙碌需加 班至晚間8時下班,所以會多加班2小時等語(本院卷176頁 ),惟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亦未主張或提出有依系爭 工作規則前揭規定辦理加班之申請,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可採。  ⒋綜上,足認被告之員工如有加班之需求,須經主管同意後依 程序申請加班,而設有加班申請制度,自可推翻勞動事件法 第38條以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作為勞工經雇主同 意執行職務時間之推定,亦即原告須舉證證明其等請求加班 費期間,為被告同意加班或確有加班需要,並確實有加班之 情,始得請求加班費。原告未依系爭工作規則第22、23條等 規定,經主管同意並填寫加班申請單等程序,復未能舉證證 明其等請求期間,確實有加班必要及其等確實有在執行職務 ,因此,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附表二「積欠加班費」欄所示金額,為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非自 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 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保法第11條第3項著有規 定。查,被告對於原告請求其開立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為終止勞動契約事由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一情不爭執(本 院卷247、254頁),可知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因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5、6款規定而於113年5月23日終止,業經本院審認 如前,則原告自被告處離職,即符合就保法所稱之「非自願 離職」,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就保法第25 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洵屬有 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資遣費應於終止 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特 休未休工資給付勞工,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勞基法施行 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第2目、第9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均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均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兩造勞動契 約經原告於113年5月23日終止,被告應於契約終止時即該日 結清給付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及於契約終止後30日內即至遲 於同年6月22日給付資遣費,逾期應負遲延責任,被告於本 案起訴前均已陷於遲延,故原告就上開經准許之資遣費、特 休未休折算工資,併請求自民事言詞辯論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3年10月2日(本院卷245-246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就保法第11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 如附表四「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公司即 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 時宣告被告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再本院前開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後聲請宣告假執行 ,惟此乃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 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以下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附表一:原告原起訴主張之項目及金額 卷頁碼:本院卷9-15、176頁 姓名 職務 到職日 (年月日) 契約終止日 (年月日) 每月薪資 資遣費 特休未休 折算工資 積欠加班費 合計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丁○○ 工務部經理 108.8.1 113.5.23 90,000元 216,625元 72,000元 32,016元 320,641元  ✓ 己○○ 房客經理 108.8.1 113.5.23 100,000元 240,695元 75,060元 129,335元 445,090元  ✓ 乙○○ 客房組主任 109.8.3 113.5.23 55,000元 104,730元 53,128元 84,925元 242,783元  ✓ 庚○○ 客房組副理 109.8.24 113.5.23 65,000元 121,815元 67,208元 115,840元 304,655元 (正確應為304,863元)  ✓ 甲○○ 芳療SPA部員工 108.11.1 113.5.23 113年3月前: 約定薪資37,000元+獎金 113年3月後: 約定薪資40,000元+獎金 108,511元 39,396元 16,088元 163,995元  ✓ 戊○○ 公清組員工 108.11.11 113.5.23 38,000元 86,187元 31,667元 13,095元 130,949元  ✓ 丙○○ 公清組員工 109.5.18 113.5.23 38,000元 76,317元 38,000元 10,139元 124,456元  ✓ 附表二:原告變更起訴主張之項目及金額 卷頁碼:本院卷175-176、231-238頁 姓名 資遣費 特休未休 折算工資 積欠加班費 合計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丁○○ 216,625元 72,000元 32,016元 320,641元 ✓ 己○○ 240,695元 75,060元 129,335元 445,090元 ✓ 乙○○ 104,730元 53,128元 84,925元 242,783元 ✓ 庚○○ 121,815元 67,208元 115,840元 304,863元 ✓ 甲○○ 108,511元 39,396元 16,088元 163,995元 ✓ 戊○○ 86,187元 31,667元 13,095元 130,949元 ✓ 丙○○ 76,317元 38,000元 10,139元 124,456元 ✓ 附表三:法院計算原告得請求資遣費之金額 姓名 到職日 (年月日) 契約終止日 (年月日) 6個月期間 (年月日) (A) 應領薪資(含免稅加班費)   (B) (本院卷41-51、59-69、79-83、89-95、105-115、121-131、141-151、179-193頁) 月平均工資= (小計B欄÷A欄總日數×30) 工作年資 (年月日) 資遣基數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 資遣費 丁○○ 108.8.1 113.5.23 112.11.23-113.5.22 24,000元 (90,000元×8/30) 87,193元 4,9,23 2+293/720 209,869元 90,000元 90,000元 96,000元 90,000元 90,000元 48,968元 (69,000元×22/31) 小計 182日 528,968元 己○○ 108.8.1 113.5.23 112.11.23-113.5.22 26,667元 (100,000元×8/30) 97,476元 4,9,23 2+293/720 234,619元 100,000元 100,000元 110,278元 100,000元 100,000元 54,409元 (76,667元×22/31) 小計 182日 591,354元 乙○○ 109.8.3 113.5.23 112.11.23-113.5.22 14,667元 (55,000元×8/30) 52,982元 3,9,21 1+217/240 100,887元 55,000元 55,000元 56,834元 55,000元 55,000元 29,925元 (42,167元×22/31) 小計 182日 321,426元 庚○○ 109.8.24 113.5.23 112.11.23-113.5.22 17,333元 (65,000元×8/30) 63,337元 3,9,0 1+7/8 118,757元 65,000元 65,000元 71,546元 65,000元 65,000元 35,366元 (49,834元×22/31) 小計 182日 384,245元 甲○○ 108.11.1 113.5.23 112.11.23-113.5.22 12,551元 (47,068元×8/30) 46,834元 4,6,23 2+203/720 106,873元 47,978元 47,111元 51,048元 65,567元 40,000元 19,871元 (28,000元×22/31) 小計 182日 284,126元 戊○○ 108.11.11 113.5.23 112.11.23-113.5.22 10,133元 (38,000元×8/30) 42,501元 4,6,13 2+193/720 96,395元 (僅請求86,187元) 38,000元 38,000元 41,800元 38,000元 38,000元 53,908元 (75,961元×22/31) 小計 182日 257,841元 丙○○ 109.5.18 113.5.23 112.11.23-113.5.22 10,133元 (38,000元×8/30) 42,841元 4,0,6 2+1/120 86,039元 (僅請求76,317元) 38,000元 38,000元 41,800元 38,000元 38,000元 55,969元 (78,865元×22/31) 小計 182日 259,902元 附表四: 法院判決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姓名 資遣費 特休未休 折算工資 合計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丁○○ 209,869元 72,000元 281,869元 ✓ 2% 己○○ 234,619元 75,060元 309,679元 ✓ 8% 乙○○ 100,887元 53,128元 154,015元 ✓ 5% 庚○○ 118,757元 67,208元 185,965元 ✓ 6.7% 甲○○ 106,873元 39,396元 146,269元 ✓ 1% 戊○○ 86,187元 31,667元 117,854元 ✓ 0.7% 丙○○ 76,317元 38,000元 114,317元 ✓ 0.6% 總計 24%

2024-11-26

TYDV-113-勞訴-66-20241126-1

司執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執行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救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林君樺  住詳卷 代 理 人 趙佑全律師            住○○市○○區○○路00號7樓 相 對 人 即債務 人 申緯柏即申俊翔即黃俊翔即黃期昌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債務人申緯柏即申俊翔即黃俊翔即黃期昌間執行 救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0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准予聲請人 暫免繳納強制執行法第28之2條第1項所定之執行費。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執行費者,執行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執行救助,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07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明。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法律扶助 ,有該會113年10月17日准予扶助之審查表在卷可稽。且未 有顯無理由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其聲請執行救助,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至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如有其他必要 之執行費用(如測量費、鑑價費、鑑定費用. . 等)須支出 時,聲請人仍應於本院所定之期限內預納,如不遵期預納, 致不能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時,本院得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 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黃珮娟

2024-11-26

TYDV-113-司執救-29-20241126-1

家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甲○○ 上開當事人與相對人即被吿王登輝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然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 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顯見債 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 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處分。惟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 之裁定。又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 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 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另 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 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 336號民事判例、96年度臺抗字第648號民事裁定要旨可資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吿前為夫妻 ,兩造合意離婚並簽有離婚協議,聲請人前起訴請求相對人 履行離婚協議,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於本院以112年度 家訴字第26號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和解成立,和解內容為相對 人願將桃園市○鎮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 ○街00巷00號3樓,權利範圍:1/2)、上開同段1086建號( 門牌號碼:同上巷32號地下樓,權利範圍:386/20000)、 同上段1440地號(權利範圍:378/ 20000)(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分別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予訴外人王映璇、王 映芯。惟因相對人於兩造達成和解後拒絕配合辦理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聲請人遂持上開和解筆錄逕至桃園 市平鎮區地政事務所申請,卻因系爭不動產已有第三人於10 8年12月12日為所有權移轉之預告登記,地政事務所告知須 經該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同意後方得辦理聲請人之申請,聲請 人始悉和解筆錄之效力無法排除預告登記請求權利。茲因相 對人於兩造和解時為虛偽陳述,未告知系爭不動產已有預告 登記之情事,致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不具塗銷預告登記之資格 及未有自由處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重要爭點有錯誤而為和 解,有請求本院繼續審判之必要。因相對人於兩造簽立離婚 協議後設定預告登記、普通抵押權予第三人,且於兩造和解 成立後拒絕配合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又相對 人自陳經濟狀況不佳,足認將導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聲請 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固據提出原告戶 籍謄本、兩造離婚協議書、110年9月11日存證信函、系爭不 動產第二類謄本、桃園市平鎮區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 正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家訴字第26 號履行離婚協議卷宗查核無誤。惟查,兩造前於113年3月29 日以本院112年度家訴字第26號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成立和解 ,經和解筆錄載明:「被告願將桃園市○鎮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3樓,權利範圍:1/2 )、上開同段1086建號(門牌號碼:同上巷32號地下樓,權 利範圍:386/20000)、同上段1440地號(權利範圍:378/ 20000)分別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予王映璇、王映芯。 若原告於和解成立之日起二個月內無法辦理上開所有權移轉 登記,被告應給付違約金400萬元。」而訴訟上和解之成立 ,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即既判力、執行力,意謂聲請 人已取得得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僅待相對人履行和解內容之義務而辦理移轉登記,縱有無 法辦理之情,和解筆錄亦載明相對人則有給付違約金新臺幣 (下同)400萬元之義務,是聲請人於本件假處分所欲主張 之請求即相對人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一節,業經和 解而無爭執,聲請人雖執以前詞聲請假處分,然本件「請求 之原因」即聲請人所主張與相對人間金錢請求以外之法律關 係發生緣由僅係因地政機關依行政法規拒卻聲請人申請,無 從認為有何需保全之請求權利存在。綜上,聲請人既已取得 終局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無有需保全日後不能強制至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事由存在,難認聲請人已就本件假處分請求原因 加以釋明。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假處分,即非有據。 從而,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4-11-26

TYDV-113-家全-25-20241126-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266號 聲 請 人 袁姜麗華 陳靜娟 被 繼承人 袁嘉成(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姜麗華與陳靜娟(下分別以姓名 稱之,合稱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第四順位繼承人,因被繼 承人袁嘉成於民國113年7月21日去世,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 權,並依法檢陳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 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 、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為不合 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 明定。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7月21日死亡,其未婚無子女,第二 順位繼承人呂淑慧、袁倫強,第三順位繼承人陳亮妤、袁華 安、袁華鑫、袁華逸、張豫孟、張景富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 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而姜麗華與陳靜 娟分別為被繼承人之第四順位繼承人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 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惟查 ,被繼承人尚有第三順位繼承人袁茂綺迄今尚未拋棄繼承, 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袁茂綺之個人戶籍資料與本院案件索引 卡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上列規定,足認被繼承人之第三順 位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既為繼承順序在 後之第四順位繼承人,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甚明,自無得為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於本件 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25

TYDV-113-司繼-3266-20241125-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1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郭千華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晴翔律師 王柏盛律師 被 告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兩造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二 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相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 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 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 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 ,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 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 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 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此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原告請 求分割被繼承人甲○○、丙○○○之遺產,嗣因發現丙○○○所遺存 款短少新臺幣(下同)280萬元,經被告乙○○表示由其保管 中,而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追加請求乙○○應給付280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予丙○○之全體繼承人(見本院卷第186頁背面 ),就主張之應繼分比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式則迭經變更 ,最終變更如民國113年10月30日家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所載 ,並以同書狀撤回前開追加請求乙○○給付280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部分(見本院卷第194頁背面至第195頁),再於113 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分割遺產部分酌為文字修正(見 本院卷第211頁)。原告前開變更前後與原聲明既均係就甲○ ○、丙○○○之遺產而為主張,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追加請求乙○○給付280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部分,既於被告戊○○、己○○(下合稱戊○○2人,與乙○ ○合稱被告)為言詞辯論前撤回,已為言詞辯論之乙○○就此 未於期限內提出異議,是已生撤回效力。 二、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甲○○、丙○○○為夫妻,共同育有3名子女,即長子 江○清、次子乙○○、長女江○玲,江○清於105年10月26日死亡 ,無子女,江○玲於104年12月13日死亡,育有3名子女即原 告、戊○○2人。甲○○於112年6月17日死亡,繼承人及應繼分 如附表三所示,且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3、5及中華郵政中壢 興國郵局(00000000000000,下稱甲○○郵局帳戶)存款1,35 2,673元;丙○○○於112年7月23日死亡,繼承人及應繼分如附 表四所示,且遺有附表二編號1至5、7至9及中華郵政中壢興 國郵局(00000000000000,下稱丙○○○郵局帳戶)存款4,375 ,076元,其中附表二編號9雖經乙○○按應繼分比例匯給原告 、戊○○2人,然兩造只是暫時各自保管,未有分割協議,仍 應列為丙○○○之遺產併為分割。今甲○○、丙○○○未以遺囑禁止 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然迄無法就遺產分割 達成共識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甲○○、丙○○○之遺產。乙○○雖主張附表一編號2、3 (下稱系爭房地)應分歸予乙○○,但乙○○未經他共有人同意 擅自居住系爭房地已非適法,現又以此為由欲單獨取得系爭 房地,且先後主張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價額、實價登錄 價額補償原告,態度反覆,所提實價登錄價額亦無從反應系 爭房地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價值,忽視系爭房地日後有增值 空間,顯非公平,再者,甲○○於丙○○○死亡翌日從丙○○○郵局 帳戶盜領268萬元,原告直至依命陳報存款餘額證明時始知 上情,乙○○直至原告就此指責後始交付該筆款項,其是否會 恪守金錢補償之條件,令人存疑。又附表五、六僅同意就乙 ○○提出單據部分之喪葬費優先扣還乙○○,附表五編號5、6既 非喪葬費,不應自遺產中扣還甲○○等語。並聲明:㈠甲○○所 遺前述遺產,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割;㈡丙○○○所遺前述遺 產,按附表四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被告部分:  ㈠乙○○辯稱:原告所列確為甲○○、丙○○○之遺產,但甲○○郵局帳 戶、丙○○○郵局帳戶之金額應分別為1,337,116元、4,359,91 9元,原告主張有誤。附表二編號9是乙○○按丙○○○遺願提領 ,原擬用於支付丙○○○之喪葬費,然乙○○為避免爭議,並未 動用,而是以自己款項支付丙○○○之喪葬費,並因丙○○○死後 名下帳戶被凍結,乙○○無法將款項匯回,乃於113年10月17 日按應繼分比例匯予各繼承人,現由原告保管446,667元, 戊○○2人各保管446,666元,乙○○保管134萬元。乙○○代墊甲○ ○之喪葬費、醫療費等計482,286元(明細詳附表五),並代 墊丙○○○之喪葬費計434,990元(明細詳附表六),應分別優 先自甲○○、丙○○○之遺產即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6中扣 還乙○○。另系爭房地係乙○○自幼與甲○○、丙○○○共同生活住 所,乙○○一家至今仍居住其內,屋內亦有江家歷代祖先牌位 ,原告與戊○○2人未曾居住於此,即便江○玲因病返回娘家居 住,原告與戊○○2人亦未曾返回探視或聞問,為使系爭房地 能發揮真正使用效益、情感依附,並維持基本居住需求,應 分歸予乙○○單獨取得,乙○○並願按市價以金錢補償原告與戊 ○○2人,且依照實價登錄顯示相似物件交易紀錄,系爭房地 市價應為15,783,654元。其餘同意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分配等語。並聲明:請准按上開方式分割甲○○、丙○○○所遺 遺產。  ㈡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甲○○於112年6月17日死亡,其長子江○清於105年10月26日死 亡,無子女,長女江○玲於104年12月13日死亡,子女為原告 及戊○○2人,故甲○○之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丙○○○、子女即乙 ○○、孫子女即原告與戊○○2人(代位繼承),應繼分如附表 三所示;丙○○○嗣於112年7月2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其 子女即乙○○、孫子女即原告與戊○○2人(代位繼承),應繼 分如附表四所示;甲○○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3、5之遺產,且 在甲○○郵局帳戶遺有存款;丙○○○除繼承甲○○前開遺產外, 尚有附表二編號7至9之遺產,且在丙○○○郵局帳戶遺有存款 ,其中不動產部分業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附表二編號 9是乙○○自附表二編號6之丙○○○帳戶中提領,並已於113年10 月17日匯予原告446,667元、匯予戊○○2人各446,666元等情 ,有甲○○、丙○○○之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 表一編號1至3之登記第一類謄本、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 、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31日中地登字第11300092 60號函所附繼承登記申請書、匯款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至20、28至33、36、39至40、61、68至83、85至91、 204至209頁),且為原告、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 及其背面、第139頁背面、第140頁背面、第194頁背面、第1 96、200至201頁),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證據 結果,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本件分割遺產之範圍部分   就本件遺產分割範圍,原告及乙○○就甲○○郵局帳戶、丙○○○ 郵局帳戶內應分割之存款餘額主張不一外,其餘(即附表一 編號1至3、5,附表二編號1至5、7至9)則無爭執,戊○○2人 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查:  1.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甲○○死亡時甲 ○○郵局帳戶之存款餘額為1,337,116元(見本院卷第13頁) ,此與原告所提之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所載存款餘額相 符(見本院卷第34頁),堪認上開金額即為甲○○死亡時之存 款餘額,原告空言主張為1,352,673元,而未提出證據證明 ,容有誤認。  2.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原告所提之郵政儲 金存款餘額證明書所載,丙○○○死亡時丙○○○郵局帳戶之存款 餘額固為7,038,690元(見本院卷第14、37頁),然乙○○自 承於丙○○○死亡翌日提領268萬元,同日尚有利息收入,存款 餘額為4,359,919元,其後該帳戶內尚有丙○○○之6月敬老年 金及利息、7月敬老年金及利息收入,於112年12月21日之存 款餘額為4,375,076元(見本院卷第38頁),原告因而主張 以此為丙○○○應分割之遺產,尚非無稽,乙○○主張應以4,359 ,919元為據,顯未將丙○○○死後始入帳之2筆敬老年金計入, 不足為採。  3.基上,本件應分割之甲○○、丙○○○遺產,分別如附表一、二 所示。  ㈡關於乙○○主張應自遺產中扣還之費用部分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 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 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 分內扣還,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1150條、第1172條分 別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 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 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產總額中扣除。準此,被繼承人 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 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亦受利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而所謂遺產管理之費 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 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 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收斂及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 其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當地之習俗、被 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依一般倫理價 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 付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89、92年度台上字第142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不因繼 承而混同消滅,應由全體繼承人負返還之責,然為避免將債 務分由繼承人負擔,再由有債權之繼承人求償,造成法律關 係趨於複雜,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由應繼財 產中將該債權金額分歸該繼承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198號裁定意旨參照)。  2.乙○○主張為甲○○、丙○○○分別支出如附表五、附表六所示款 項,業據提出單據為證(詳見附表五、附表六證據出處欄所 示),且經本院勘驗證物原本無訛(見本院卷第151、178頁 ),原告復自承未負擔該等費用(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 ,堪認該等費用確為乙○○所支出。又依華人祭拜傳統習俗, 入塔前之風水堪輿、入塔安座、百日祭祀及香火籃祭祀等為 民間習俗之常見必要祭祀喪葬費用支出,是附表五編號1至4 、附表六確屬乙○○所支出之甲○○、丙○○○喪葬費,附表五編 號5至6雖為甲○○之醫療費,然既由乙○○代為支出,自屬甲○○ 對乙○○之債務,依首開說明,乙○○主張應分別自甲○○、丙○○ ○之遺產中先予扣還乙○○,尚無不合。  ㈢關於分割方法部分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①直系血親卑 親屬,②父母,③兄弟姊妹,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 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法 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 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經濟 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 判決。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 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 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為甲○○、丙○○○之合法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 對於甲○○、丙○○○所遺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本院認定本 件甲○○、丙○○○所遺應予分割之遺產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 ,兩造就該等遺產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 割情形,且該等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訴 請分割甲○○、丙○○○之遺產,於本院認定之前開遺產範圍內 ,自屬有據。  3.茲就本件遺產分割方式認定如下:   ⑴不動產部分,原告以前詞主張均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乙○○則以前詞主張應將系爭房地分歸予乙○○單獨所有, 再由乙○○分別找補原告及戊○○2人。然殊不論乙○○並未證 明其確有資力找補原告及戊○○2人,且乙○○所提前開分割 方式涉及系爭房地價值認定及找補問題,而原告就此並未 同意,兩造就找補金額及方式亦無共識。乙○○雖主張以其 所提之實價登錄資料為找補依據,然乙○○所舉之實價登錄 資料分別為112年2月4日、110年12月11日及112年7月18日 (見本院卷第164至167頁背面),距離113年1月31日原告 起訴時已有相當時日,而近幾年來房價波動幅度甚鉅,該 等實際登錄資料實難以反應系爭房地起訴時之實際價格, 且經本院反覆確認,乙○○均表示不聲請鑑價(見本院卷第 140、151、177頁背面),難認乙○○所提之找補依據為公 平。本院基於全體共有人公平利益之考量,認系爭房地與 其他不動產均應按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以避免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 ,俾保障各繼承人公平分配每筆遺產,使各繼承人利益均 屬相當,乙○○若不欲與他繼承人為持共有,亦得於分割後 出價承買取得,應屬公平適當。   ⑵存款部分,因乙○○有分別為甲○○墊付附表五所示醫療費、 喪葬費,計482,286元,為丙○○○墊付附表六所示喪葬費, 計434,990元,應分別自甲○○、丙○○○之遺產中扣還,業如 前述,乙○○主張應分別自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6先予 扣還乙○○,其餘再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得,就兩造 權益而言,應屬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   ⑶基上,爰就甲○○、丙○○○之遺產分別分割如附表一、二「分 割方法」欄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應由 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甲○○遺產 編號 財產名稱及種類 金額(新臺幣)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1/2 由兩造及丙○○○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 全部 4 中華郵政中壢興國郵局存款(00000000000000) 1,337,116元 全部及孳息 先清償被告乙○○代墊之喪葬費及醫療費482,286元,餘款及孳息由兩造及丙○○○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5 中華郵政中壢興國郵局存款(000000000) 1,000,000元 全部及孳息 由兩造及丙○○○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丙○○○遺產 編號 財產名稱及種類 金額(新臺幣)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自被繼承人甲○○附表一編號1遺產繼承而來) 1/6 由兩造按附表四「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自被繼承人甲○○附表一編號2遺產繼承而來) 1/3 3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 (自被繼承人甲○○附表一編號3遺產繼承而來) 1/3 4 中華郵政中壢興國郵局存款(00000000000000) (自被繼承人甲○○附表一編號4遺產繼承而來,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445,705元 全部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四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5 中華郵政中壢興國郵局存款(000000000)(自被繼承人甲○○附表一編號5遺產繼承而來,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333,333元 全部及孳息 6 中華郵政中壢興國郵局存款(00000000000000) 4,375,076元 全部及孳息 先清償被告乙○○代墊之喪葬費434,990元,餘款及孳息由兩造按附表四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7 中華郵政中壢興國郵局存款(000000000) 1,000,000元 全部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四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8 中華郵政中壢興國郵局存款(000000000) 2,137,355元 全部及孳息 9 被告乙○○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債權 2,680,000元 全部 附表三: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丁○○ 1/9 2 被告乙○○ 1/3 3 被告戊○○ 1/9 4 被告己○○ 1/9 5 丙○○○ 1/3 附表四: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丁○○ 1/6 2 被告乙○○ 1/2 3 被告戊○○ 1/6 4 被告己○○ 1/6 附表五:被告乙○○代墊之被繼承人甲○○費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本院卷) 1 泰灃禮儀公司喪葬費 317,350元 第101至102頁 2 泰灃禮儀公司香火籃寄骨室寄放費 9,600元 第103頁 3 玄元堂風水勘輿、進塔安座、百日法會費用 112,000元 第104頁 4 卓蘭鎮公所納骨塔使用費、管理費 34,250元 第105、180頁 5 聯新國際醫院急診醫療費 900元 第106頁 6 聯新國際醫院住院醫療費 8,186元 第106頁 附表六:被告乙○○代墊之被繼承人丙○○○費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本院卷) 1 泰灃禮儀公司喪葬費 297,940元 第107至108頁 2 玄元堂風水勘輿、進塔安座、百日法會費用 102,800元 第109頁 3 卓蘭鎮公所納骨塔使用費、管理費 34,250元 第110、182頁

2024-11-25

TYDV-113-家繼訴-61-202411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13號 原 告 傅從盈 被 告 李佳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房屋遷出並將 該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8,780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之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萬9,6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8,78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就各該期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各 該期到期部分以新臺幣1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各該期到期部分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係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被告,租賃期 間為2年2月(即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每 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並應於每月10日前繳付 。至租用期間所生之水、電、瓦斯費及管理費等,均依系爭 契約第7條第1項、第6項之約定由被告自行負擔,另兩造並 無約定押租金。  ㈡再被告自113年3月起即未給付租金,至同年6月止,已欠繳4 個月租金合計共6萬元。另被告亦未繳付113年2月1日至6月4 日止之電費2,231元(1,199元+1,032元)、111年12月起至113 年6月止之31個月管理費共計3萬6,549元,故原告乃於113年 6月17日以新莊昌盛郵政號碼為00157號之存證信函寄至被告 上開租屋址(即系爭房屋址),催告請求被告於函到15日內, 給付欠繳之租金及電費、管理費,逾期不繳即終止租約,不 另通知,該存證信函並於113年6月18日送達,惟被告仍未給 付,原告僅得於113年7月4日再寄送新莊昌盛郵政號碼為018 8號之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租約,並請求被告立即給付欠 繳之租金、電費、餐費及遷讓房屋,該信函則於翌日合法送 達被告,是兩造間之租約已經原告合法終止。  ㈢兩造間之租約既已經合法終止,被告卻未依約自系爭房屋遷 出,即屬無權占有,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是原告 自得依民法767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 房屋遷出,並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另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113年3月起至6月止共計4個月之租金6萬 元。再兩造間之租約已經終止,但被告仍繼續使用占有系爭 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自113年7月起按月給付1 萬5,000元,直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及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墊付之電費2,231元及3萬6, 549元管理費,共計3萬8,780元。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 電費繳費收據、管理費催繳通知書、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 、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資料為證(參調解卷第17頁至第31頁 、第39頁及本院第35頁至第37頁)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與出租人。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39 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 、第2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查,被告既有欠繳4個月租金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原告 以上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付租金及終止契約,即屬有據, 是兩造之租約即於113年7月5日經原告合法終止在案,然被 告卻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未交還房屋予原告,為無權 占有,故原告自得基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及出租人之地位, 依民法767條第1項、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 遷出並將房屋返還原告,及返還欠繳租金6萬元。  ㈢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88年度台上 字第221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如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 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 可參)。是被告於系爭租約經原告合法終止後,卻仍繼續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而未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為無權占有, 已如上述,則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1萬5,000元之不當得利, 亦屬有據。  ㈣又系爭租約已約定被告應負擔系爭房屋之水、電費及管理費 ,然被告卻未依約繳納,反使原告為之墊付電費2,231元及 管理費3萬6,549元,合計共38,780元,受有不當得利,則原 告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確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 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8,780元(包 括租金6萬及電費、管理費3萬8,780元),暨自113年7月起至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萬5,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再本判決如主文所示各項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訴訟標的價額 或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 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 ,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及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1-25

TYDV-113-訴-2313-20241125-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林家汀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催字第50號公示催告,並公告於 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催字第50號裁定公 示催告,並於113年4月18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專 區等情,有聲請人提出113年度催字第50號民事裁定可佐,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查明無訛。因本件公 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 票 日 期 1 家泰有限公司王弘基 台北富邦銀行 介壽分行 25,000元 CC8836929 113年2月15日 2 家泰有限公司王弘基 台北富邦銀行 介壽分行 25,000元 CC8836930 113年3月15日

2024-11-25

TYDV-113-除-365-202411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108號 原 告 鍾玉燕 訴訟代理人 李國仁律師 被 告 沈春妹(即李永光之承受訴訟人) 李俊誼(即李永光之承受訴訟人) 李宛育(即李永光之承受訴訟人) 吳柔穎(即李永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沈春妹、李俊誼、李宛育、吳柔穎為被告李永光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永光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 偶沈春妹及直系血親卑親屬李俊誼、李宛育、吳柔穎等情,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 結果、親等關聯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為證(附 本院個資卷),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裁定由渠等承受訴訟 並續行訴訟。 三、原告請依本裁定之意旨,斟酌追加辦理繼承登記之請求,附 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1-25

TYDV-109-訴-2108-20241125-13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子溱 代 理 人 李欣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件:  一、請聲請人提出自「聲請清算迄今」,每月收入數額、原因及 種類,詳細列表並製作表格,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提出 最近6個月薪資單(聲請人如非臨時工或無固定雇主,請勿 僅提出切結書以作薪資證明文件)。 二、請說明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必要支出之具體數額(請分 別列出項目及數額後自行計算加總,勿僅書寫如附件),並 提出相關單據。若欲以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 費用1.2倍計算,亦請提出此主張。 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 養之人,及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 (一)如有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 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 形?居住何處?目前有無工作或投資財產或土地出租等其 他收入來源?請一併提出其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及自於各金融機構(含郵局、薪資存摺、證券存 摺、集保存摺等)之全部存摺封面,及自111年7月起至本 裁定送達之日止完整之存摺內頁影本或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勿僅提出最後一頁或餘額證明書,如有經併為一筆之「 彙總登摺」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 非薪資之存款,並請逐筆說明各項存款之原因、來源及性 質。      (二)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 、第1116條之1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如有, 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 表與其等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聯絡方式( 電話、地址),併說明有無實際扶養聲請人?如有,請提 出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二年至今,期間內所受領扶養 費用之金額及其證明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 因理由,並提出切結書。    四、請說明聲請人除有領取租屋補助外,其與受扶養人有無領取 其它社會救助補助金(例如:老人年金、中低收或低收入戶 補助款等)?若有,其數額、期間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 件。 五、請提出受扶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自於各金融機構(含郵 局、薪資存摺、證券存摺、集保存摺等)之全部存摺封面, 及自111年7月起至本裁定送達之日止完整之存摺內頁影本或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勿僅提出最後一頁或餘額證明書,如有 經併為一筆之「彙總登摺」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 易明細;如有非薪資之存款,並請逐筆說明各項存款之原因 、來源及性質。       六、請說明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於租屋處?是否得分擔家庭生活 費用?每人分擔比例為何?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並提出相關證明。 七、請陳報聲請人所持有股票名稱、股數,並提出臺灣集中保管 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聲請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 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 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並說明股票價值。 八、聲請人目前交通工具為何?是否有機車或汽車?如有,請提 出行車執照。     九、請說明聲請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 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人變更為其 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聲請人如何繳納該 保費?如無,請提出切結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25

TYDV-113-消債清-154-2024112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7719號 債 權 人 巴彥勛即巴榮杰            住○○市○○區○○路00號21樓    債 務 人 林勝彰  住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查詢債務人之勞保及郵局等資料,惟查債務 人住所址係屏東縣,有卷債務人戶役政資料乙紙在卷可憑, 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移轉管 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25

TYDV-113-司執-137719-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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