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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6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余和洲 被 告 李振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捌佰元為 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6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在高雄市○○區○○路○○○路00 0巷○○○○○○○○○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賠付乙車車主新臺幣(下同 )51200元等事實,有警方事故調查資料、理賠申請書、理 賠計算書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現場監視錄影,顯示乙車原本在路口停 等,後來開始緩慢往前駛入路口,此際甲車從乙車後方往路 口方向行駛,甲車速度明顯高於乙車,且甲車於逐漸接近乙 車的過程中行駛方向逐漸向右偏斜、未見甲車減速;雙方車 輛接近之際,乙車在路口中間向右轉,且未打方向燈,甲車 亮起剎車燈但已不及停止,乙車繼續右彎,甲車撞上乙車右 側,有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20頁)。審酌甲車在接近 乙車時,速度明顯高於乙車,且兩車持續接近之際,甲車並 未減速反而向右偏移,當有從右方超越乙車之意,若被告當 時有持續注意前方,並減慢速度而非試圖從右側超車,應可 避免系爭事故發生,故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但乙車駛 入路口後突然右轉未打方向燈讓後方來車無法提早因應,為 事故起因,且顯然造成車輛往來高度風險,其責任應高於甲 車,故本院認甲車、乙車應各負40%、60%過失責任。 三、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乙車維修費用51200元,但經檢視原告 提出之估價單維修部分包括右前門、右後葉、右後燈、後保 桿、右後輪圈等部位,且經比對警方拍攝之事故現場照片與 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111年6月15日拍攝,距離系爭事故已 近1個月),警方拍攝之照片中除可看到右後車門有受損痕 跡外(本院卷第60至63頁、65至66頁),並未見到原告所提 出車損照片中其他部位之刮擦痕或凹陷(本院卷第33頁), 故上開估價單中僅有右後車門的維修費22000元(修理15000 +配件拆2000+烤漆5000,無零件費用)能認為與系爭事故有 關。又乙車車主就系爭事故應自負6成責任,業如前述,故 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 800元(22000x0.4=88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 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9日起(見本 院卷第7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18

CDEV-113-橋小-1160-20241218-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38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劉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4日3時2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健康路一段西往東方 向行駛,適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發現被告所駕駛 之上開車輛有疑似偽造、變造之跡象,即尾隨上開車輛,嗣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駛入臺南市仁德區仁義三街243巷之無尾 巷,因前方已無道路,被告竟駕駛上開車輛沿上開巷弄倒車 衝撞由原告承保、被保險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所有、員警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務小客貨車(以下簡稱系爭車 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自應 由被告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已由原 告依保險契約修復,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1,590元 (含工資:9,200元、烤漆:6,000元、零件:6,390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1,5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同意原告的請求,也同意給付,但要等我出監 後再給付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行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一般陳報單、現場照片、理賠申請書 、任意險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 照片、統一發票及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為 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 查:   ⒈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之修理費用共計21,590元( 含工資:9,200元、烤漆:6,000元、零件:6,390元), 有明成汽車修護廠估價單附卷可憑。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所示,其零件之估價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 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 合理。   ⒉系爭車輛為公務小客貨車,自出廠日108年2月,距系爭交 通事故發生日即111年9月4日約3年7個月,零件部分均已 屬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 應為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⒊綜上,被保險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就系爭交通事故得請求 賠償系爭車輛受損害之修復金額為16,460元(計算式:折 舊後零件1,260元+工資9,200元+烤漆6,000元=16,460元) 。   (三)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就被保 險人所受損害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從而,原告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有理。惟按損害賠償祇 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 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 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本件被保險 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因被告之侵害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回復原狀所需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 為16,460元,即為被保險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實際之損害 ;原告為保險給付後,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者,自應僅 限於上開損害額16,460元之範圍內,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揭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及第436條 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請求系 爭車輛維修之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此部分請求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 36條之20、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附表:零件6,390元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額:6,390元×0.369=2,358元 第2年折舊額:(6,390-2,358)元×0.369=1,488元 第3年折舊額:(6,390-2,358-1,488)元×0.369=939元 第3年之7個月折舊額:(6,390-2,358-1,488-939)元×0.369×(7/12)年=345元 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6,390元-2,358元-1,488元-939元-345元=1,260元

2024-12-11

TNEV-113-南小-1386-20241211-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營小字第64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訴訟代理人 陳鴻文 被 告 陳瑞賢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營小字第64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上午10時02分在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40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2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80 元,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5,940元,然其中6,840 元 為零件修繕費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94年1 月,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11 年11月27日已使用逾5 年,零件部分扣除折舊 之修復費用為1,140 元【計算式:6,840 元÷ (5 年+1 )= 1,140 元】。據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20,240元(零件1,140 元 +工資5,600 元+烤漆13,500元=20,240元),逾此部分,乃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2-10

SYEV-113-營小-643-20241210-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6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ERFAN SURANTO(印尼國人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5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25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3日22時00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下 稱A車),沿屏東縣東港鎮光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至 光復路與成功路口時,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適訴外人董子 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訴外人孫瓊 鳳,下稱系爭車輛),沿成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揭路 口,A車因而與系爭車輛左前車身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 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 系爭車輛之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8,594元、零件費用15, 830元、烤漆費用11,009元,合計35,433元,又系爭事故係 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 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綜上,原告爰依據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43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 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印尼國人、原告為本國法人,兩 造因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爭訟,應屬涉外事件,又系爭事 故係發生於我國境內,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適用 我國法律作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慢車 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 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24條第2項、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 文。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 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任意險理賠計算 書、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本 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6月26日東警分交 字第1139001431號函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 輛、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 應堪信屬實。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A車,違反號誌管制 闖紅燈,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應負過失之責任甚明,且 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 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另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合計35,433元等情,亦據 原告提出上揭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為證,應堪認屬實。 惟查,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㈠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依卷附行車執照所載,係西 元2021年1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7月,依據 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所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15,83 0元部分自應予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從而,上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1,653元(計算方式 如附件所示)。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合計為31,256元(即工資費用8,594元+烤漆費用11,009元+ 零件費用11,653元=31,256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 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25 6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等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5,830÷(5+1)=2, 6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830-2,638) ×1/5×(1+7/12 )=4,1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830-4,177=11,653。

2024-11-29

CCEV-113-潮簡-665-20241129-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84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黃貴蓮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66,8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1-29

FSEV-113-鳳補-848-2024112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05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原告與被告巫宗錦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933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4-11-29

TCEV-113-中補-4058-20241129-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26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楊侑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49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49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1-29

KSEV-113-雄小-2263-20241129-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4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葉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萬8,140元及自113年9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萬8,140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5日晚上7時4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市○○區○○○路與○○○○路 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擦撞,並致系爭機車再擦撞 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 爭交通事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4,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系爭車輛疑有將非因系爭交通事故傷及之零件一 併更換,如PTS感知器(內)、PTS感知器(外)、鋁圈與保 格網(右)等,是所請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前 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事實,經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65至 113頁)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依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規 定之肇事因素,系爭機車及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則未發現肇事 因素(見本院卷第67頁),而系爭機車係因與被告所駕車輛 擦撞後,始再擦撞系爭車輛,則系爭車輛之受損,與被告本 件之違規駕駛行為間當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上開民法、保 險法之規定,原告當可依保險契約規定理賠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之權利,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  ㈢原告就其主張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6萬4,716元(工資1萬6 ,296元、零件12萬9,864元、烤漆1萬8,556元)之事實,已 提出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任意險理賠計算書、行車 執照、車輛估價單、受損照、發票(見本院卷第25至51頁) 等為證,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㈣被告雖辯稱PTS感知器(內)、PTS感知器(外)、鋁圈與保 格網(右)之更換原因,非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然依原告 之說明,PTS感知器有問過車廠,應該是前面的雷達,鋁圈 就整個撞擊痕跡是一致性的,另保格網確實是缺了一塊,並 提出照片4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77、179頁)。而系爭車輛 係屬知名品牌,且迄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使用時間非久 (見本院卷第29頁行車執照),如有零件損壞,並無拖延不 更換之理,是被告所辯已難逕信為真實。況PTS感知器既屬 系爭車輛前方之雷達,因系爭交通事故碰撞或震動所損之機 會原本即大,鋁圈亦有明顯之撞擊痕跡(見本院卷第45頁照 片),且被告就原告上開之說明,並未加以有效之爭執,是 認所辯並無可取,本件之修復費用均屬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 ,應可認定。  ㈤系爭車輛為107年8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9頁行車執照),至 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11年9月15日,約4年,材料費折舊之 結果,更換材料之損害僅4萬3,288元(129,864×〈1-【1-1/6 】×4/5〉=43,288),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合計為7萬8,140 元(43,288+16,296+18,556=78,140),故原告因系爭交通 事故之理賠,可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維修費為7萬8,140元。   四、綜上所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前段、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損害賠償,於7萬8,14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1日,見本院卷 第11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 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供一定擔保免假執行 。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 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1-28

KSEV-113-雄簡-2240-20241128-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44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順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2,3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1-27

GSEV-113-岡補-440-20241127-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43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上列原告與被告阮庭勝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5,7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1-27

GSEV-113-岡補-431-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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