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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213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陳綉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9,573元,及其中新臺幣41,9 49元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 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綉碧於100年10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 經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13年9月底尚積欠聲請人49,573元整未為清 償(手續費7,560元整、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41,949元整及 已到期之利息64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 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 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 41,949元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 算之利息。(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 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 為之送達,實感德便。謹 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0-25

SCDV-113-司促-10213-2024102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股東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成大智研國際驗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子釗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被 上 訴人 施金宏 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宣判日期關於「112年5月22日」之記載,應 更正為「113年5月22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2024-10-24

TNHV-112-重上-129-20241024-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王志珍 相 對 人 毛思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行使權利事件,經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3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112 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20號提 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肆佰壹拾柒元,對聲 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前執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確定判決對聲請 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聲請人提起本院112年度再字第11號再 審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後於上開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 行,而聲請人已依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2號准予供擔保後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441,417元為擔保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3年度存字第2 0號提存事件提存,嗣上開再審之訴已於113年4月17日經本 院判決駁回再審及追加之訴,並已確定而訴訟終結,惟相對 人迄未對提存物行使權利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提存書、國 庫存款收款書、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112年度再字 第11號判決及歷審裁判資料(臺南地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38 號卷第7至11頁、本院卷第9至40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 案件繫屬查詢資料(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佐。是聲請人依上 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如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並為證明,聲 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2024-10-24

TNHV-113-聲-58-20241024-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李瓊瑤 訴訟代理人 方楷霖 被 告 連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金簡易字第9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由本院刑事庭於113年7月16日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81號裁 定移送前來)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下午3時1 0分在本院民事第二法庭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受命法官 張家瑛 書 記 官 楊宗倫 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告訴訟代理人 方楷霖 被 告 連俊瑋 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19200元。 二、原告對被告之其餘請求拋棄,但不拋棄對本件其餘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之請求權。 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筆錄經當庭給閱及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簽名於下: 原告訴訟代理人 方楷霖 被 告 連俊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楊宗倫 受命法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宗倫

2024-10-24

TNHV-113-金簡易-95-202410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除去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 代 理人 洪海峰律師 林盟仁律師 被 上 訴人 許忠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1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12日拍賣取得嘉義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 土地上有被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號碼嘉義縣○○鄉○○ 村○○○00號建物占用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5日 上測法字第20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06.79平方公尺)、B(30.38平方公尺)、C部分(7 .43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地上建物,面積合計為144.6平 方公尺)。雖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均係訴 外人許清對所有,然系爭地上建物存在已逾65年,已超過木 石磚造結構之耐用年數,且系爭地上建物外牆、屋頂外表已 屬老舊,難認其內部結構仍然完好安全,應認系爭地上建物 已不堪使用;又依102年及112年之系爭土地Google街景圖比 對,可見系爭地上建物之鐵皮屋頂於102年時應有鐵皮翻新 ,故兩造分別所有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建物間,應無民法 第425條之1第1項所定之法定租賃關係規定之適用。是以, 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建物無合法權源坐落系爭土地上, 爰先位主張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除去系爭地上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並依 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 定,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新臺幣(下同)1,120元、被上 訴人占用面積144.6平方公尺及年息百分之10計算,請求被 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上訴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350元【計 算式:1,120元×144.6平方公尺×0.1÷12=1,35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惟如本件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法定租賃規定 之適用,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金數額不能協議,故備位主 張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核定每月租金數額為1 ,350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並就備位之訴部分 判決核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地上建物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法定 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每月應付租金為1,080元;被上訴人應 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於各該月 之末日前,給付上訴人1,080元。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⒈先位聲明:⑴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A、B、C所示之系爭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土 地返還予上訴人。⑵被上訴人自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 起至前項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 上訴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350元。⒉備位聲明:⑴核定被 上訴人就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 附圖編號A、B、C所示面積共144.6平方公尺之部分,自起訴 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每月租 金為1,350元。⑵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 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1,3 50元。   二、被上訴人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據其於原審陳述略以:系 爭土地與系爭地上建物原同為許清對所有,嗣後系爭土地雖 迭經繼承、拍賣,系爭地上建物則經繼承,使系爭土地所有 權與系爭地上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惟該等 嗣後權利變動仍不影響系爭地上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乃有權使 用之事實。又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實務上並非作為實 際認定房屋是否不堪使用之唯一標準。實際上,系爭地上建 物之屋牆、屋頂雖然外觀老舊,惟屋牆、屋頂及主要結構體 都仍完好,具備基本生活機能,足堪日常生活起居之用,且 被上訴人迄今仍居住在系爭地上建物,故本件有民法第425 條之1法定租賃關係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 系爭地上建物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又 系爭土地僅能自狹小巷道進出,路寬僅足供一台汽車通行, 周遭均為住家,幾無商家及商業活動,出入仰賴鄉道對外通 行,且鄉道兩側亦多為農地及住家,商業活動發展程度甚低 ,參以系爭地上建物僅係供被上訴人居住使用,並未作為商 業營利使用,至多僅能以申報總價額百分之6之數額計算系 爭土地租金,始屬公允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及第179條規定, 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建物及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 地,並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無理由: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此觀民法第425條之1 第1項規定即明。該條雖以「所有權讓與」為明文,然未辦 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 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 能,實屬無異,依上開法條立法意旨,所謂「所有權讓與」 ,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 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符法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 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房屋得使用期限,應解為 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至是否不堪使用,原則上應以該房 屋是否得為通常使用判斷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4 6號民事裁判參照)。另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 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 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裁判意旨可參 )。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及未為保存登記之系爭地上建 物原均為許清對所有,之後系爭地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 被上訴人一人繼承之事實;又許清對死亡後,經由繼承、買 賣、拍賣等法律關係,最後由上訴人於111年8月22日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等情,為上訴人不爭執(原審卷二第169頁) ,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臺灣省嘉義縣土地 登記簿、系爭土地第一類土地異動索引各1份在卷可憑(原 審卷二第27頁、31頁、第9至13頁)。是以,系爭土地及系 爭地上建物既原屬同一人所有,現雖分屬上訴人、被上訴人 所有,惟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應推定在系爭地上 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法定租賃關係無訛。  ⒊上訴人雖主張依嘉義縣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系爭 地上建物已逾耐用年數,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且依102年 及112年之系爭土地Google街景圖比對,可知系爭地上建物 之鐵皮屋頂於102年時應有鐵皮翻新,故應無民法第425條之 1第1項所定法定租賃關係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房屋建造完成 後,實際得使用年限為何,係受到建築工法、維護程度、建 材品質等多重因素影響,不可一概而論,是否已達不堪使用 之程度,必須從客觀之現況加以判斷。上訴人所指之前開標 準表僅係實務上為統一計算折舊率、殘值率而定之參考,並 非劃定房屋實際使用年限,不得以房屋超出耐用年數,即一 概遽認已屬不堪使用而無經濟價值。本院審視系爭地上建物 之照片,雖然外觀較為老舊,但屋頂、牆垣等主體結構均仍 完好,應堪認仍具備基本遮風避雨之生活居住機能,足供日 常生活起居之用(原審卷二第39至41頁),參以被上訴人自 承目前仍居住在系爭地上建物一情,應足認定系爭地上建物 仍屬在得使用之期限內,上訴人稱系爭地上建物已不堪使用 云云,尚難憑採。從而,系爭地上建物現既仍在得使用之期 限內,法定租賃關係自應仍存在至明。再者,上訴人雖提出 系爭地上建物於102年及112年之Google街景圖比對,欲以之 證明系爭地上建物之鐵皮屋頂於102年時應有翻新情事云云 ,然查上開102年Google街景圖中系爭地上建物之鐵皮屋頂 雖較112年Google街景圖系爭地上建物之鐵皮屋頂為新,然1 02年早於112年約10年之久,此新舊之別,自屬當然且合理 之情形;而上訴人並未提出早於上開102年Google街景圖中 系爭地上建物鐵皮屋頂態樣之證據,無從比對上開102年Goo gle街景圖中系爭地上建物鐵皮屋頂更早先狀態與之差別之 情形,實無法證明系爭地上建物鐵皮屋頂於102年有何翻新 一節,故上訴人此等主張,亦不可採。況且,上訴人係於11 1年8月22日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102年當時,上訴 人尚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上訴人於102年間既同為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及系爭地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佐,則被上訴人於102年間當時 縱有維護更新系爭地上建物之行為,亦非嗣於111年8月22日 始取得系爭土地之上訴人可得置喙或否認之;況上訴人就其 主張被上訴人有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翻新系爭地上 建物鐵皮屋頂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等主張 ,仍非可採。   ⒋基上說明,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及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地上建物之間,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法定租賃關係規 定之適用,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建物即非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亦無何不當得利。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及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拆屋 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備位請求核定每月租金 之數額,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之數額部分:  ⒈按當事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成立法定租賃關係,而租金 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同條第2項定有 明文規定。而兩造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既有法定 租賃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在本案審理時又不能協議租金, 則上訴人請求法院核定其租金,於法有據。  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10為限;且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固 係針對城市地方房屋所訂定之租金標準,限制租金之最高額 ,舉重以明輕,相較之下經濟效益遠不如城市地方房屋之非 城市地方房屋及基地之租賃,其租金標準亦得參照上開計算 基礎,不應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且上 開規定以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 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即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經查,系爭土 地位於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 別為乙種建築用地,而該地旁之道路狹小,路寬僅足供1台 汽車通行,周遭多為住家,較無商業活動,距離嘉義市、嘉 義縣中埔鄉鬧區均非近,惟鄰近國道3號等節,有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現場照片、Google地圖在卷可參( 原審卷二第27頁、第141至153頁、第179頁)。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坐落位置、生活機能、附近交通、系爭地上建物現供 被上訴人自住各節,認系爭地上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 ,應以申報總價額百分之8計算為適當。至上訴人雖主張系 爭土地鄰近國道3號,附近有嘉義縣中埔產業園區委託開發 、出租及管理計畫正在進行中,且鄰近土地(○○段555地號 )之113年3月29日交易價格達346萬元(總面積42.63坪), 故應以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核定每月租金云云。惟查,依 上訴人提出之開發計畫開發位置、中埔產業園區與系爭土地 之距離之地籍圖、Google地圖資料,可見系爭土地與上訴人 所指之中埔產業園區開發位置尚有一段相當之距離,並非系 爭土地之鄰近區域;且上訴人所指之○○段555地號土地,與 系爭土地並非相鄰土地,所處位置之臨路狀況、周遭環境亦 非相同,是以,上訴人所提之該等資料尚難作為系爭土地租 金核定之參考依據,其此部分之主張,仍不可採。  ⒊而查,系爭地上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144.6平方公尺 ,以及系爭土地的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20元等情,有 附圖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考(原審卷二 第27頁、95頁)。故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系爭地上建物 占用之面積,佐以前揭所述之申報總價額百分之8計算,核 定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上訴人之租金為1,080元【計算式:1 ,120元×144.6平方公尺×0.08÷12=1,0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⒋承上說明,兩造間就系爭地上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間有法定租 賃關係成立,並經本院核定每月租金為1,080元,業如前述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至被上訴人之日為112年5月5 日,而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之事實,有原審送達證書1 份為證(原審卷一第251頁)。從而,上訴人備位請求核定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16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 終止日止,每月租金為1,080元;以及自112年5月16日起至 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於各該月之末日前,給付上訴 人1,080元部分,均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至上訴人於上訴後,請求每月給付租金之時間點改為「按月 於每月5日前」之部分,因本件租金本即為每月給付,每月 之5日前或每月之末日前給付,對上訴人之權利並無影響, 故認上訴人變更每月給付時間之請求,實無必要,應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㈠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 定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備位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 求⒈核定被上訴人就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建物,占 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面積共144.6平方公尺, 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每月租金為1, 080元。⒉被上訴人應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 日止,按月於各該月之末日前給付上訴人1,08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2024-10-24

TNHV-113-上易-27-20241024-1

重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6號 原 告 蔡東成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淑君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是原告雖於起訴狀請求裁判費 先不用繳、等審判完成再繳等語,惟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先行 程式,故原告請求不繳裁判費一事,自不應予准許。 二、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 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九十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 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 分之一,此於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77之13條、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之訴訟標的金額欄係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3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 9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0-24

PCDV-113-重勞訴-26-20241024-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1313號 債 權 人 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宏 債 務 人 袁紀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於強制執行 事件準用之。又按換發債權憑證,本質上亦屬聲請強制執行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即明(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10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臺中市,有 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 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2024-10-24

SCDV-113-司執-51313-20241024-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1044號 聲 請 人即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棓鈺即李增寶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 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是強制執行開始「後 」,債務人死亡者,依強制執行法第5 條第3 項規定,固得 續行強制執行,但債務人於強制執行開始「前」死亡者,無 當事人能力,法院無從命為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 制執行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36 號裁定可 資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係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21日執本院90年 度促字第925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債務 人聲請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早於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前之11 0年4月14日死亡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98年度 執字第24167號債權憑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稽。是揆諸首揭說明可知,債務人既已於110年4 月14日即本件強制執行開始「前」死亡,聲請人於債務人死 亡後始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係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強 制執行,無從命聲請人為補正,是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3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2024-10-24

SCDV-113-司執-51044-20241024-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70號 聲 請 人 詹昱璿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詹益志(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竹市○區○○里0鄰○○路○段000 巷00號7樓)於113年1月13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詹昱璿 (地址:新北市○○區○○里00鄰0000號)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 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詹益志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 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六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 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明檢送本院 。 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詹益志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 產 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 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 報明其 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民法第1 148條第 2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 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公告應 揭示於法院 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 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 之。公示催告所 定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 個月以上。家事事 件法第130條第4項、第5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遺產清冊暨相關 財產資料、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 張為真正,又陳報遺產清冊即便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逾3個 月期間始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因該3個月為訓示規定,法 院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1號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依前揭說明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為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4-10-24

SCDV-113-司繼-1170-20241024-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66號 聲 請 人 周宗煌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周本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竹市○區○○路○段000號)於1 13年6月15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周宗煌(地址:新北市○ ○區○○街00○0號5樓)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 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周本謙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 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六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 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明檢送本院 。 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周本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 產 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 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 報明其 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民法第1 148條第 2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 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公告應 揭示於法院 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 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 之。公示催告所 定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 個月以上。家事事 件法第130條第4項、第5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遺產清冊暨相關 財產資料、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 張為真正,又陳報遺產清冊即便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逾3個 月期間始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因該3個月為訓示規定,法 院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1號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依前揭說明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為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4-10-24

SCDV-113-司繼-1266-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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