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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上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26號、第296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上恩幫助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上恩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 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提供金融帳戶予 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 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 12年10月2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供述證據,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被告則未 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頁、第59頁),又檢察官、被 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為相反之意思 表示(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 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 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使用 ,且就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 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乙節,並不爭執。惟辯稱 :本案帳戶提款卡係置放於其皮包內,提款卡密碼則是記載 於其手機備忘錄,因皮包及手機同時於不詳時地遺失,方遭 人盜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並非因遺 失而遭到不法使用:  ⒈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 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理應會先取得帳戶所 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 ,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 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 補發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 空,將致詐欺集團徒勞無功。又依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 圖利益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罪犯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支配 使用之帳戶,尚非難事,故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遺失或竊得等 難以掌控之帳戶來收取犯罪贓款,機率甚微。經查,被告所 申辦之本案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及洗錢之工 具,有如附表「證據」欄所載之證據資料為憑,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本案實施詐騙之行為人顯 然有充分把握,認定上開帳戶並無遭被告申報掛失或更換密 碼之風險,才指定本案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帳戶使用。換言 之,若非被告配合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該實施詐 騙之人使用,詐欺份子應不會拿來作為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 戶,徒增帳戶內贓款遭凍結、侵占之理。  ⒉被告雖稱本案帳戶係因遺失始遭人盜用,惟就何以他人知悉 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乙節,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密碼沒有跟別人說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426號卷第15 頁至第16頁),該次詢問過程中,被告並未提及將密碼寫在 手機備忘錄內之事,有該次筆錄在卷可查;然被告於原審準 備程序、審理時辯稱:我的密碼手機裡面有,所以應該被盜 用了,我手機密碼是「000000」;提款卡密碼記於手機的備 忘錄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第55頁),其辯解前後已不盡 相同。再者,手機輸入密碼錯誤若干次,手機螢幕即會遭鎖 定並無法使用,取得手機之人倘無被告手機之密碼,豈能輕 易解鎖被告手機,又如何知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於該 手機內之「備忘錄」檔案中?而提款卡遺失,又恰為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其機率明顯低於由一般民眾拾獲,凡此種種均 啟人疑竇、悖於常理。  ⒊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須輸入正確之密碼始可 提領,且提領款項之人若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或授權而知悉 提款卡密碼,以其隨機輸入數字之式方命中正確之密碼而提 領款項,以現今提款卡密碼設計之精密程度,其機率微乎其 微。綜合上情,若被告未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 集團使用,殊難想像會有遺失之提款卡,又適因密碼寫在手 機「備忘錄」內,並恰巧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手機並成功解 鎖,在手機內查得提款卡密碼,且亦未遭被告將提款卡掛失 致詐欺集團成員終得順利領取詐騙款項等如此巧合之情事。 顯見被告辯稱提款卡遺失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是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係被告提供予詐欺、洗 錢正犯使用甚明。  ㈡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 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 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 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 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如無特殊理由 ,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是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 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若帳戶任由 不明人士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供 匯款轉帳使用,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 入後再行轉出或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帳、提領 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以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 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 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 ,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  ⒉被告自陳學歷為五專肄業,案發時已20歲且有工作經驗(見 本院卷第115頁),係具一定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於 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作為他人轉提詐 欺犯罪所得使用,且轉提後會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等節,實難諉為不知,竟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置犯罪風險於不顧,堪認被告主觀上已 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工具,且本案帳戶實際上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確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另依卷附資料,被告曾分別於112年10月13日、12月25日、11 3年8月23日及同年11月19日掛失身分證,並先後於112年12 月25日及113年8月23日掛失健保卡,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114年1月21日健保北字第1142008230號函及宜蘭縣○○ 鄉戶政事務所114年2月3日○鄉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 補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 、第91頁至第99頁)。然上開函覆資料至多可證被告自112 年10月起,有多次向戶政事務所、健保署申請補發,惟尚難 以此認定本案帳戶提款卡遭人盜用,故上開證據資料部分, 尚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據,併此敘明之。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 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規定,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關於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之規定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 洗錢防制法就被告自白是否減刑部分,雖亦有修正,然本件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故自與被告自 白減刑與否無涉,本院自不另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之。 是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規 定。  ㈡被告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之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上開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想 像競合犯規定論以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本案行為 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㈠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就幫助洗錢所為,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原審判決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被告上訴 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預見提供其帳戶資料予 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犯罪,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 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暨被告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等受詐欺之金額,及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5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 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謂:「FATF 40項建議之 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 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 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 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 收之。因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 性方式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 參考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d條、第261條 、奧地利刑法第20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法 行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 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 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 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 「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 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 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 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 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 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 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 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 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 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本件 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 前開所述,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 後同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復無積極 事證可認被告確已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被害人王宣文 112年12月15日15時57分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盜用王宣文朋友LINE帳號向王宣文佯稱:欲借用新臺幣2萬元等語,致王宣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12月15日15時41分許,轉帳3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起訴書漏載此筆,業經原審檢察官當庭補充) ⒈證人即被害人王宣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羅偵字第1120039879號卷(下稱警一卷)第5-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20-21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25-26頁) 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33頁) ⒌與「Yi」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39-40頁) ⒍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一卷第41頁) 112年12月15日15時57分許,轉帳2萬元至郵局帳戶內 2 告訴人林芸溱 112年12月15日16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盜用林芸溱朋友LINE帳號向林芸溱佯稱:欲借用新臺幣3萬元等語,致林芸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12月15日16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30分許),轉帳3萬元至郵局帳戶內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芸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8-1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18-19、24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32頁) ⒋土地銀行ATM交易明細影本(見警一卷第34頁) ⒌LINE對話紀錄截圖、臉書畫面截圖(見警一卷第35-36頁) 3 告訴人徐心茲 112年12月15日16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盜用徐心茲朋友LINE帳號向告訴人佯稱:欲借用新臺幣3萬元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12月15日16時59分許,轉帳3萬元至郵局帳戶內 ⒈證人即告訴代理王伊嫣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16-17、22-23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31頁) ⒋與「Yi」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37頁) ⒌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37頁) ⒍與徐心茲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38頁) 共用證據 1.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黃上恩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1-15頁)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書面告誡(見警一卷第27頁) 卷宗對照表 卷名 簡稱 警羅偵字第1120039879號卷 警一卷 警羅偵字第1130000932號卷 警二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26號 偵一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62號 偵二卷

2025-03-13

TPHM-113-上訴-6494-2025031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乙○○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籍設花蓮縣○○市○○街00號即花蓮○○○○○○○○○)為宣 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之日起六個月內,向 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 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 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 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 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 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 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失蹤人乙○○之弟,乙○○係 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失蹤前設籍於花蓮縣○○市○○○○街00 號,其於民國89年4月13日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法定期 間,爰依法聲請准對失蹤人乙○○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 戶)2件、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前案、在監在押、入出 境紀錄、健保投保資料,均查無失蹤人之相關活動紀錄,此 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前案紀錄表、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 -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健保WebIR-保險對象目前 投保資料查詢各1件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失蹤人乙○○失 蹤多年、音訊全無乙節,應堪信為真實,其聲請法院准予公 示催告核與首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5-03-13

HLDV-114-亡-2-20250313-2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建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29號、第130號、第13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3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建發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建發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 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 6日前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 本案中信銀帳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 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銀、國泰世華銀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渠等 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 項轉帳、匯款至本案中信銀、國泰世華銀帳戶內,款項旋即 遭提領一空,以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 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桃園分局;乙○○訴由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丁○○、戊○○、己○○、庚○○、辛○○、申○○、酉○○、戌○○、亥○○ 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45 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 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徐建發固坦承本案中信銀、國泰世華銀帳戶均為其 所申設使用,並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將本案中信銀、國 泰世華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犯行及犯意,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張淑宜」,「張淑宜 」跟我說有要匯港幣20萬元給我,後來有另一個男的就打電 話給我說有港幣20萬要匯進來,要怎樣才可以拿到那筆錢, 對方就叫我把金融卡寄給他,我才可以拿到錢。所以我就把 兩張金融卡寄過去給對方,「張淑宜」跟我說他們可以處理 ,我就信任他,之後我就跟「張淑宜」講我兩張金融卡密碼 ,我也是被騙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將其所申設使用本案中信銀、國泰世華銀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詐欺集 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即告訴人甲○○等人, 告訴人甲○○等人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轉(匯)入本案中信銀、國泰世華銀帳戶內,再由該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 諱(本院卷第43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甲○○ 等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人證 及書證出處頁碼詳各該欄位)在卷可稽,復有本案中信銀、 國泰世華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 卷可佐,告訴人甲○○等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將金錢轉(匯) 入本案中信銀、國泰世華銀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而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誤 等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 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 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 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 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 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 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 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 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 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 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此外,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 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 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 淪為詐騙者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 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 並作為金錢去向之斷點,使治安機關無法繼續追查金流,已 屬社會上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又特定犯罪 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 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 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 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轉出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 意旨參照)。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網路認 識「張淑宜」,但是沒有看過她。「張淑宜」說港幣20萬元 (約新臺幣7、80萬元)超過匯款上限,她說一筆只能匯款 新臺幣(下同)40萬元,所以要我寄2個帳戶給她,才能各 匯4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41頁)。是被告與網路上暱稱「張 淑宜」之人未曾見過面,暱稱「張淑宜」之人為何要在無理 由下匯款港幣20萬元予被告?而依被告於警詢之供稱:我在 臉書上看到貸款的廣告,我跟對方說我要借100萬元,對方 說會先匯港幣20萬元給我,但需要我先把提款卡交給對方, 所以我就去超商將本案中信銀、國泰世華銀帳戶提款卡寄給 對方等語(花市警刑字第1120025124號卷第18頁)。是被告 將本案中信銀、國泰世華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予不詳之人 ,係為獲取金錢,然被告自承有貸款之經驗,債權人為確保 債權得以清償,通常會要求借款人提供相關之擔保,然本案 卻無須提供任何擔保即可貸予100萬元,此與常情不符,且 若依其陳述「張淑宜」欲匯款20萬港幣予被告,被告僅提供 金融帳戶帳號即可,無須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是被告前 揭所辯係因貸款方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情,顯與一般社會常 情相悖。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不知道將提款卡 及密碼跟別人講,他人就可以自由操作或進出金融帳戶裡面 的金錢;我也不知道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出去可能被 他人作為詐騙之用云云。然被告前於107年間亦曾提供其玉 山銀行、華南銀行及遠東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騙使 用,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93號判 決有罪確定在案,有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佐(113年度偵 緝字第129號卷61頁至第68頁),是被告對於任意提供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 犯罪工具應有所預見,主觀上亦知悉其提供本案中信銀、國 泰世華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即在能在最短時間 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對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 方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並藉由提供本案中信銀、國泰 世華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 同可預見,然卻仍提供本案中信銀、國泰世華銀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使用,而使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中信銀、國泰世華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得用以 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其有容任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我也是被騙,我有去警局報案等語。惟查:經 本院函詢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後,確認被告有因交付 帳戶提款卡資料前往警局報案等情,此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分局113年6月28日花市警刑字第113002620號函檢附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調查筆錄及對話紀錄等資料在 卷可參,而被告前往警局報案時間係於112年6月8日17時54 分許,此有調查筆錄之時間在卷可佐,然被告之本案中信銀 帳戶卻於112年6月2日已遭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 17060號函檢附警示帳戶時間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係因其 金融帳戶遭金融機構列為警示帳戶後,方前往警舉報案,此 舉仍無解於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罪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 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 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 」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 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 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 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 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 113年度台上2303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 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 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曾自白 洗錢犯行,自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修正 前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4.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 規定。   (二)論罪:   核被告徐建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1.刑之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而 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並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等情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中信銀、國泰世華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 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另臺灣花蓮地方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04號併辦 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二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提供本案中信銀、 國泰世華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罪,助長詐欺、洗錢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 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2.犯後雖否認有幫助詐欺、洗錢 之主觀犯意,並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然此係為其正當 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然尚未與告訴人甲 ○○等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甲○○等人之諒解及 賠償告訴人甲○○等人之損失;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告訴人甲○○等人遭詐騙之金額),及其自陳係高 中畢業,離婚,無子女,從事臨時工,每日薪資約1200元, 無其他親屬需扶養(本院卷第287頁至第28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 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三、關於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本案中信銀、國泰世華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然被告供稱其並 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113年度偵緝字第129號卷第41頁), 且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二)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 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提供本案中信銀、國泰世 華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幫助該本件詐欺正犯隱匿詐騙贓 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 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尚難認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 酬,已如前述,故如對其沒收詐欺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三)再被告提供本案本案中信銀、國泰世華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雖係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 品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君、陳宗賢 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甲○○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飆股商學院」群組,提供投資股票APP供下載,並向告訴人甲○○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網路匯款,將錢轉入本案中信銀帳戶內,而遭提領一空。 112年5月30日09時07分網路轉帳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桃警分刑字第1120067360號卷第35至4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清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警分刑字第1120067360號卷第43至45頁、第57頁、第59頁) 3.告訴人甲○○帳戶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桃警分刑字第1120067360號卷第49至56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桃警分刑字第1120067360號卷第19至33頁)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乙○○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財富學堂H103」群組,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林子揚」要求其下載投資APP,並向告訴人乙○○佯稱:可以利用該APP投資獲利利云云,致告訴人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匯款,將錢轉入本案中信銀帳戶內,之後遭提領一空。 112年5月31日10時32分網路轉帳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4105號卷第3頁至第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4105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 3.告訴人乙○○帳戶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4105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4105號卷第19頁至第27頁) 3 丙○○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丙○○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楊鴻遠」之人聯絡,其向告訴人丙○○佯稱:可以依其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銀帳戶及本案國泰世華銀帳戶內,之後遭提領一空。 112年5月26日9時24分網路轉帳至本案國泰世華銀帳戶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305701號卷第91頁至第9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305701號卷第97頁至第103頁、第111頁、第123頁、第185頁、第195頁) 3.告訴人丙○○轉帳紀錄、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305701號卷第139頁至第149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檢附存戶基本資料、存戶來往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305701號卷第187頁至第193頁;第197頁至第213頁) 112年5月26日9時26分網路轉帳至本案國泰世華銀帳戶 5萬元 112年6月1日10時02分網路轉帳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5萬元 4 丁○○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丁○○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楊鴻遠」之人聯絡,其向告訴人丁○○佯稱:可以依其指示投資股票、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國泰世華銀帳戶內,之後遭提領一空。 112年5月26日12時09分網路轉帳至本案國泰世華銀帳戶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花市警刑字第1120025124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花市警刑字第1120025124號卷第43頁至第49頁) 3.告訴人丁○○轉帳紀錄、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花市警刑字第1120025124號卷第61頁至第73頁) 4.本案國泰世華銀帳戶存戶基本資料、存戶來往資料(花市警刑字第1120025124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 5 戊○○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戊○○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楊鴻遠」之人聯絡,其向告訴人戊○○佯稱:可以依其指示投資股票、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至本案國泰世華銀、本案中信銀帳戶內,之後遭提領一空。 112年5月25日14時43分網路轉帳至本案國泰世華銀帳戶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花市警刑字第1120025124號卷第89頁至第92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花市警刑字第1120025124號卷第103頁至第106頁) 3.告訴人戊○○轉帳紀錄、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花市警刑字第1120025124號卷第95頁至第102頁) 4.本案國泰世華銀帳戶存戶基本資料、存戶來往資料;本案中信銀(花市警刑字第1120025124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31頁至第33頁) 112年5月29日10時48分網路轉帳至本案中信銀銀帳戶 5萬元 112年5月29日10時55分網路轉帳至本案中信銀銀帳戶 4萬元 6 己○○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google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己○○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楊鴻遠」之人聯絡,並加入「股海衝浪交流」群組,其向告訴人己○○佯稱:可以下載「Knnex」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己○○、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至本案國泰世華銀帳戶內,之後遭提領一空。 112年5月25日14時21分網路轉帳至本案國泰世華銀帳戶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花市警刑字第1120025124號卷第115頁至第120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花市警刑字第1120025124號卷第113頁、第135頁至第139頁) 3.告訴人己○○轉帳紀錄、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花市警刑字第1120025124號卷第121頁至第133頁) 4.本案國泰世華銀帳戶存戶基本資料、存戶來往資料(花市警刑字第1120025124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 7 庚○○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庚○○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楊鴻遠」之人聯絡,其向告訴人庚○○佯稱:可以下載APP依其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庚○○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銀帳戶內,之後遭提領一空。 112年5月26日10時03分臨櫃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銀帳戶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花市警刑字第1120025124號卷第149頁至第15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花市警刑字第1120025124號卷第155頁至第159頁、第175頁至第177頁) 3.告訴人庚○○提出之三峽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花市警刑字第1120025124號卷第161頁至第174頁) 4.本案國泰世華銀帳戶存戶基本資料、存戶來往資料(花市警刑字第1120025124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 8 辛○○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辛○○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楊鴻遠」之人聯絡,其向告訴人辛○○佯稱:可以下載「Knnex」APP投資股票、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辛○○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中信銀帳戶內,之後遭提領一空。 112年6月2日10時41分ATM轉帳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4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花市警刑字第1120025124號卷第201頁至第20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花市警刑字第1120025124號卷第183頁至第197頁) 3.告訴人辛○○ATM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花市警刑字第1120025124號卷第205頁至第209頁) 4.本案中信銀帳戶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花市警刑字第1120025124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 9 申○○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申○○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楊鴻遠」之人聯絡,其向告訴人申○○佯稱:可以下載「KNNEX」APP依其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申○○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至本案中信銀帳戶內,之後遭提領一空。 112年6月2日9時18分網路轉帳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之證述。(花市警刑字第1120025124號卷第239頁至第24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花市警刑字第1120025124號卷第225頁至第237頁) 3.告訴人申○○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花市警刑字第1120025124號卷第243頁至第258頁) 4.本案中信銀帳戶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花市警刑字第1120025124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 10 酉○○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酉○○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楊鴻遠」之人聯絡,其向告訴人酉○○佯稱:可以下載「Knnex」APP依其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至本案中信銀帳戶內,之後遭提領一空。 112年5月26日15時19分網路轉帳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1萬元(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之證述。(花市警刑字第1120025124號卷第277頁至第27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花市警刑字第1120025124號卷第275頁、第281頁) 3.告訴人酉○○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花市警刑字第1120025124號卷第283頁至第558頁) 4.本案中信銀帳戶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花市警刑字第1120025124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 11 戌○○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戌○○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楊鴻遠」之人聯絡,其向告訴人戌○○佯稱:可以下載「Knnex」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至本案中信銀帳戶內,之後遭提領一空。 112年6月2日09時15分網路轉帳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之證述。(花市警刑字第1120025124號卷第293頁至第297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花市警刑字第1120025124號卷第291頁、第299頁、第313頁至第315頁) 3.告訴人戌○○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花市警刑字第1120025124號卷第301頁至第309頁) 4.本案中信銀帳戶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花市警刑字第1120025124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 12 亥○○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亥○○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林曉雅」之人聯絡,其向告訴人亥○○佯稱:可以下載「Knnex」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亥○○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至本案中信銀帳戶內,之後遭提領一空。 112年5月31日13時45分網路轉帳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亥○○於警詢之證述。(花市警刑字第1120025124號卷第337頁至第34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花市警刑字第1120025124號卷第321頁至第335頁) 3.告訴人亥○○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花市警刑字第1120025124號卷第341頁至第363頁) 4.本案中信銀帳戶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花市警刑字第1120025124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

2025-03-13

HLDM-113-金訴-85-2025031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徐英豪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114年度易字第85號),聲請付與 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英豪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經隱匿徐英豪以外 之第三人個人資料)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但不得散布或為 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英豪(下稱聲請人)為本院 114年度易字第85號毀棄損壞等案件之被告,請求准許付與 包含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本院卷之本案全部卷證影本等 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 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5號毀棄損壞等案件之被告 ,現由本院審理中,茲聲請人聲請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 ,經核所聲請付與之卷證影本,除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個人 資料部分,並非聲請人行使防禦權所必須,且為上開第三人 隱私權之範圍,應予遮隱外,其餘並無與其被訴事實無關或 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 秘密等情事,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依上揭規定 ,諭知聲請人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 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併諭知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 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表 編號 卷宗名稱 1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30002715號 2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8號 3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70號 4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85號

2025-03-12

HLDM-114-聲-114-20250312-1

花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花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陳尚謙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3月3日花市警刑字第114000486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尚謙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 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其再次違反,處罰鍰新臺幣6千元,併處停 止營業2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尚謙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案件之紀錄 ,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8日4時許。  ㈡地點:花蓮縣○○市○○○路00號2樓「A-teen酒吧」公共遊樂場 所內。  ㈢行為:被移送人係「A-teen酒吧」之店長,前於113年7月22 日5時許,即因縱容2名少年,在上開處所內聚集飲酒,而不 即時報警處理,經移送機關查獲並以113年8月6日花市警刑 字第1130024660號處分書,裁處被移送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5,000元後,竟未知警惕,復於114年2月8日4時許,在上開 酒吧,縱容未滿18歲之少年江○樂(00年0月生)於深夜與成年 親戚聚集該酒吧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再次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規定。嗣因移送機關臨檢當場查獲而悉 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陳述:陳稱少年江○樂當時用手機出示證件 ,應該是有出示證件的樣子云云,佐證「A-teen酒吧」對少 年江○樂之年齡未確實查證。  ㈡證人即少年江○樂於警詢之陳述:陳稱店家有問我有沒有帶身 分證,我說我沒帶,然後他們問我有沒有成年,當時我要翻 照片給他看證件,沒有回答對方,然後店家說沒關係就讓我 進去等語,佐證「A-teen酒吧」對少年江○樂之年齡未落實 查證程序。  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臨檢紀錄表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勸導少年登記表、少年 江○樂之戶籍資料。  ㈣「野吧企業社」(即「A-teen酒吧」之商業登記名稱)之商業 登記抄本。  ㈤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3年8月6日花市警刑字第1130024660號處分書。 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立法意旨,無非在防免未滿12歲之 兒童或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因其身心正處於迅速發展 狀態,倘深夜時分猶滯留在公共遊樂場所內,易對其等身心 健全發展產生不良影響。而所謂「縱容」,係指消極不阻止 兒童或少年在公共場所內聚集,且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而言 ,旨在避免兒童或少年於深夜時分仍在外逗留,以維護兒童 或少年之安全。是立法者乃創設公共遊樂場所負責人或管理 人有隨時阻止、探知,並即時向警察機關報告之公法上作為 義務,以由其與公權力機關共同落實前揭保護兒童及少年之 立法意旨,倘其竟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將致前揭立法目的 無從貫徹。又上開規定所謂之「聚集」非屬動態之行為 , 不宜將之解釋為須兒童或少年自行呼朋引伴集合達一定人 數以上始合於聚集之意涵,而應從保護兒童或少年之立場, 將聚集解釋為係一種狀態描述,因此兒童或少年(不管人數 多寡)於深夜時分在公共場所與不特定人接觸、逗留,即合 於聚集之意義,以符法令保護兒童及少年之旨趣。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曾於113年7月22日因相同行為,在其擔任店 長之「A-teen酒吧」內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經移送機 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前段規定裁處罰鍰5千元在案, 有上開處分書及繳款書在卷可稽,其短期內再次違反同條規 定,任令少年江○樂於深夜在上開「A-teen酒吧」店內聚集 逗留。準此,被移送人既屬第2次違犯上揭規定,爰裁處如 主文所示。 五、本案關於少年江○樂之身分資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 訊,爰就其姓名為部分遮隱,附此敘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77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 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 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2025-03-12

HLDM-114-花秩-17-20250312-1

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志榮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1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志榮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1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彭志榮明知其身上並無足夠現金可支付計程車車資,竟仍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 月3日9時28分許,在花蓮縣○○鄉○○0號○○○○遊客中心前,佯 為具有付款資力及意願之乘客,招攔郭○秀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表示欲搭乘,致郭○秀陷於錯誤,誤 信彭志榮有能力支付全額車資,遂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載 送彭志榮至花蓮縣○○市○○路○段000號花蓮慈濟醫院,惟彭志 榮於抵達前表示要先到附近之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7-11 統一超商○○門市領錢,郭○秀載其前往,彭志榮下車返回車 上後又表示沒有領到錢,欲回到上開慈濟醫院領錢,郭○秀 始發覺彭志榮並無給付車資之真意,遂於同日10時2分許, 將彭志榮載往附近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報警 ,彭志榮因而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410元車資之勞務。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彭志榮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㈡證人即告 訴人郭○秀於警詢之指訴;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四、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   3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8月24日執行完 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同 為財產犯罪,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定法院 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爰裁量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明知無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竟仍搭乘告訴人駕駛之 計程車,詐得計程車載送服務之利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與被告調解,請依法處 理等情(偵卷第81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六、被告所詐得之410元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HLDM-114-原簡-15-20250311-1

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復偵字 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石焱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9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介壽五街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介壽五街與新興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新興路時, 本應注意其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 時天候雨、有道路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該路口設置於介壽五街之號誌為閃光紅燈,以示其所行駛 之介壽五街係屬支線道,應讓行駛於係屬幹線道之新興路之 車輛先行,適李克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應注意該路口在其所 行駛之新興路設有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石焱未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而貿然行駛,李克勇亦未減速慢行且操作不當, 李克勇因而煞車閃避不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掌、左肘 、左膝、左小腿、左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克勇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石焱爭執證據 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克勇於警詢、偵訊時均指訴明 確(警卷第21-25、49頁、偵卷第29-31頁),且有臺灣基督 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112年10 月23日診斷證明書、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㈠㈡、駕籍資料、刑案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 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花東區車鑑會)鑑 定意見書(警卷第27、31、33、39、43-45、59-51、65-96 頁、偵卷第35-41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稱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等語(院卷第33-34、5 1頁)。準此,上開犯罪事實,本院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閃光黃 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若遇燈光號誌為閃光紅燈時表示「停車再開」,即車輛應減 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 安全時,方得續行,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規定甚 明。又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 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7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 雨、有道路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該路口閃光號 誌正常,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附卷可參 (警卷第43、65-96頁),被告既然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 警卷第59頁),自無從推諉不知。且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承 :我當時要左轉,看到告訴人的機車就停車,停在斑馬線前 面一點點等語(偵卷第30頁);又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詢時皆 稱現場雙方車輛均未移動等語(警卷第47、49頁),參以警 方到場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已駛入 該交岔路口(警卷第75-79頁),可見被告於行經該交岔路 口欲左轉時,並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 ,即貿然逾越停止線駛進該路口,自有「未暫停」禮讓幹線 道車輛先行之過失甚明,並不因兩車未發生碰撞而有異。且 本案經送花東區車鑑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為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偵卷 第35-41頁),而同此認定,益徵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確有過失無訛。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煞車閃避 不及、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掌、左肘、左膝、左小腿、左踝 擦挫傷等傷害,有門諾醫院112年10月23日診斷證明書為憑 (警卷第27頁),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上揭傷害 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依上開鑑定意見書所載,告訴 人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操作不當,雖 為肇事次因(偵卷第39頁),惟此僅為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 抵問題,並不因而解免被告刑事過失之責任,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警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 ,竟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因而造成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對 此自有過失,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及本件告訴人 亦有未減速慢行及操作不當之肇事次因,復衡酌告訴人所受 傷勢情形;又被告雖對起訴書所載事實俱不爭執,惟並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酌以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院卷第13 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52頁),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院 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HLDM-113-交易-124-20250311-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46、5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品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林煒順」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並就論罪部分 補充: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 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 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 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 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 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 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 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 、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 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 權利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 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 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 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 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偵查機關 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知書,其上 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 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 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 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知書 ,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 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 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 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 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附表二各編號(除編號7外)所示之警詢筆錄、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酒精測定紀錄表、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解送嫌疑人犯健康狀況調查表、指紋 卡片、提審權利告知書、偵訊筆錄,均屬員警或公務員依法 所製作,並命被告簽名、捺指印確認,被告林品軒於該等文 件上冒簽「林煒順」姓名及捺指印,僅係表示被訊問人、受 檢測人係「林煒順」無誤,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製 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屬偽造署押,是核被告此部 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㈢另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聲明書之「聲明人 欄」偽簽「林煒順」姓名,係表示「林煒順」已收受舉發違 規通知單、「林煒順」要否選任辯護人等之不實意思表示, 非僅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其再將之交付員警或地檢署公 務員而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是被告此部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於上述文書 上偽造「林煒順」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遭警逮捕後,為規避責任而先後在附表一、二所示文書 上,偽造「林煒順」之署押及行使所偽造私文書,其時間密 接,皆為達冒名應訊以圖脫免責任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 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行為。又被告上 開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局部行為同一之關 係,且係基於隱匿身分之單一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就被告此部分所為 ,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 二、刑之酌科     爰審酌被告為規避責任,冒名應訊而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影響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身分辨識之正確性,並致 遭冒名之「林煒順」有受追訴之虞,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其 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所 生之危害,及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如起訴書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偽造「林煒順」簽名及指 紋、掌紋,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至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書,雖屬犯罪所生之物,惟經被告 持以行使而交付警員、檢察官收執附卷,已不屬於被告所有 ,且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46號                    113年度偵字第5792號   被   告 林品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路000            巷0號(新竹○○○○○○○○○)             居花蓮縣○○市○○○街00號3樓之2             (另案在法務部○○○○○○○花蓮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品軒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7時3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前,為 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公共 危險罪部分,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036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林品軒為規避處罰,竟基於偽造署押、私文書並 進而行使之接續犯意,冒充其弟林煒順之名應訊,在附表一 、二所示文書上偽造「林煒順」之簽名、指印後,行使交付 予警員及本署收執,足生損害於林煒順、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分局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稽查、處罰之正確性 及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品軒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煒順 證述相符,並有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036號案件之警、偵卷 宗、被告照片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品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或謂階段)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 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又被告偽 造「林煒順」之簽名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警局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嫌。惟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 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 ,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 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 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 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214條罪 責之可能,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 被告固有向員警謊稱不實姓名、住所、身分資料等資訊,並 致員警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花蓮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然警方職司交通違規舉發之責,本即有查明交通違規事件 發生之人、事、時、地、物之權責。是本件被告雖謊報身分 ,然處理裁罰之員警就此仍有實質調查之權。從而,依前揭 判例所示意旨觀之,被告所為顯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人員 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 構成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 ,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蘭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廖庭瑜  附表一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 1 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P1QB60853號) 收受人簽章欄 林煒順簽名1枚 2 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P1QB60854號) 收受人簽章欄 林煒順簽名1枚 3 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P1QB60855號) 收受人簽章欄 林煒順簽名1枚 附表二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 1 113年3月21日警詢筆錄 筆錄首頁及最末之受詢問人欄;第2-3頁騎縫處 林煒順簽名2枚、指印2枚 2 113年3月22日警詢筆錄 筆錄首頁及最末之受詢問人欄;第2-3頁騎縫處 林煒順簽名2枚、指印2枚 3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 林煒順簽名1枚 4 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 林煒順簽名1枚 5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解送嫌疑人犯健康狀況調查表 嫌疑人欄 林煒順簽名1枚 6 指紋卡片 指紋欄 左右掌紋各1枚、指紋10枚、林煒順簽名1枚 7 聲明書、 聲明人欄位 林煒順簽名1枚 8 提審權利告知書 權利告知欄位 林煒順簽名1枚 9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036號113年3月22日訊問筆錄 受訊問人欄位 林煒順簽名1枚

2025-03-11

HLDM-114-花原簡-14-20250311-1

花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花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呂昊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2月25日花市警刑字第114000337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昊穎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扣案之玩具空氣槍壹支(含彈匣貳 個)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呂昊穎於下列時、地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29日9時28分許。  ㈡地點:花蓮縣○○市○○○街00號頂樓。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 之玩具空氣槍1支(含彈匣2個),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足以證明,堪以認定:  ㈠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職務報告。  ㈡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刑案現場照片(含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照片)8張。  ㈣扣案之玩具空氣槍1支、彈匣2個。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將 玩具空氣槍1支(下稱本件玩具槍)掛於腰間並顯露於外,經 員警查獲並詢問後,表示係因騎車時要用以防身等語,並同 意交付本件玩具槍由警扣案等情,有上開所列各項證據可佐 ,且經以目測檢視本件玩具槍外觀,可知外型及尺寸類似真 槍,苟非專業人士實難以辨識真偽,客觀上確易使人誤認為 真槍,足認扣案槍枝屬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且試射時之鋼珠 雖未貫穿鋁板,但有明顯凹陷痕跡,可見對人體確可造成相 當程度傷勢,客觀上有危害安全之虞,佐以被移送人攜帶本 件玩具槍之時機地點,不論係騎車時攜帶,或在本件居民可 隨時出入之公寓頂樓攜帶,均足以使見聞者恐慌、畏怖,有 危害安全之虞。再防身用品眾多,我國又屬非戰時狀態,難 以想像有何必要需持外觀酷似真槍,且可擊發傷人之本件玩 具槍以防身,無從定所謂防身之用屬持有本件玩具槍之正當 理由。綜上,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等情,堪以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無 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規 定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隨身攜帶玩具空氣槍1把、 含彈匣2個等物,對社會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害,所 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已向警坦承扣案物品皆為其所攜帶, 復未持之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衡酌其違序行為之危害情 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本件玩具槍屬被移送人所有且為本件違序行為所用之物,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沒入,另扣案彈匣2個 屬本件玩具槍之配件,為其構造整體之一部分,應整體視之 ,應一併予以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件適用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 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 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 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

2025-03-11

HLDM-114-花秩-16-20250311-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誠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誠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誠賢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於民國114 年2月5日13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美崙地區某工地飲用啤酒 6小瓶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 度,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7 時17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街00號前時,因未依標線行駛而 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並於同日17時18分許對其 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86毫克,而查獲 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誠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在卷可 佐(警卷第15至19頁,偵卷第3至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 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犯本案,漠視自身安危,更不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已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惟幸未因而肇事 ,另審酌被告前於104年間即有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於1 03年間亦因不能安全駕駛罪而獲檢察官緩起訴(已期滿),素 行難謂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 卷第11至12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係騎 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之危險程度,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 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86毫克,暨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警卷第3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10

HLDM-114-花原交簡-52-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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