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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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廢止土地徵收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791號 原 告 賴秀美 潘玉蘭 潘君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參 加 人 花蓮縣吉安鄉宜昌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丁嘉琦(校長) 輔助參加人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縣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廢止土地徵收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花蓮縣吉安鄉宜昌國民小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花蓮縣政府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行政 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 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 請,裁定允許其參加。…。(第3項)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 訟準用之。」第44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 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 二、緣花蓮縣政府前為辦理花蓮縣吉安鄉文小五校舍工程,報經 臺灣省政府以民國79年4月4日七九府地二字第142764號函核 准徵收吉安鄉仁義段(下稱仁義段)176地號等17筆土地( 其中包含原告之被繼承人賴秋蘭所有之仁義段255地號土地 ),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爰由花蓮縣政府以79年5月9日七 九府地用字第38154號公告徵收,並發放補償費完竣,於79 年11月22日登記為花蓮縣政府所有,管理人為花蓮縣吉安鄉 宜昌國民小學(下稱宜昌國小)。嗣仁義段255地號土地於1 10年5月17日所分割出之仁義段255之1地號土地(分割後之2 55地號土地【面積83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由花 蓮縣政府報請被告內政部以111年8月3日台內地字第1110264 796號函准廢止徵收,原告旋於111年10月20日提具申請書, 向花蓮縣政府請求廢止徵收系爭土地,經花蓮縣政府以111 年11月2日府地價字第1110211698號函否准後,原告不服上 開處理結果,乃向被告請求廢止徵收系爭土地,經被告於11 2年8月9日召開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270次會議,審認宜昌國 小仁里分校之校舍工程於87年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得認 系爭土地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系爭土地復位於87年已完 工之既有校舍範圍,故本件申請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 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爰決議不准予廢止徵收等情,被 告遂以112年8月22日台內地字第1120265703號函(下稱原處 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13年5月 2日以院臺訴字第1135005103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仍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被告應就系爭土地作成廢止徵收之行政處分。 三、經查,宜昌國小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且經原處分認定校舍 範圍及於系爭土地,故本件訴訟結果,如認原告之訴有理由 ,則宜昌國小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另花蓮縣政 府為系爭土地之需地機關,其對於事實狀況及資料之掌握, 當有助於釐清案情,本件有由花蓮縣政府參與訴訟程序以協 助被告說明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1-18

TPBA-113-訴-791-202411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國家賠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382號 原 告 李翰軒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代 表 人 李憲蒼(分局長) 訴訟代理人 游儒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最高行政法院就本院請求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案作成 裁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1規定:「本法規範之法院及其他審判 權法院間審判權爭議之處理,適用本章之規定。」第7條之3 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 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第7條之4第1項本文規定:「前條第一項移送之 裁定確定時,受移送法院認其亦無審判權者,應以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並向其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請求指定有審判權 之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 於行政訴訟事件均準用之。次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 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普通法院 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司法院釋 字第448號、第466號、第695號及第758號解釋意旨參照)。 足徵行政訴訟程序乃係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之司 法程序,至私法上之爭議,則由民事法院審判,非屬行政法 院之審判權限。又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 ,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第12條規定:「損害 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因 此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非 屬行政爭訟範圍。 二、緣原告李翰軒以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民國107 年5月10日2時1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邊隨機盤查原 告,被告為營造其以現行犯逮捕原告之假象,虛構「執行逮 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 知書」(上開通知書上簽名捺印俱非原告所為),侵害原告 之人格權甚鉅等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民法第18條、第1 84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執行逮捕、拘 禁告知本人通知書3件及被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 書3件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確認之訴)。㈡判命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 達翌日(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經臺北地院以原告主張被告 係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等規定,堪認前開第1項訴之聲 明請求確認上開通知書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其性質乃 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而原告第2項訴之聲明係依國家賠 償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原告亦稱此屬本件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之同一原因事實所致損害,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合併請求等語為由,以112年度國字第27號民事裁定 移送本院(經原告提起抗告後,仍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 度國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   三、經查,前揭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所載「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 存在」(臺北地院卷9頁),容有未盡明確之處,經本院於1 13年9月25日行準備程序時,原告固未到庭(其父李彥川雖 提出「行政訴訟委任狀」,然李彥川並非律師,依行政訴訟 法第49條規定,尚不得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惟其於113 年10月4日提出「行政訴訟變更追加狀」,載明其訴之聲明 為:㈠請求賠償原告165萬元(損害賠償)。㈡被告應於判決 確定翌日起3日內於機關網首頁公布道歉文,期間100日(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未記載前述原告於臺北地院提出之 民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項內容,且其請求權基礎仍載 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5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再參諸同狀內「事實及理由」欄內仍 論及被告所屬員警擅自製作上開通知書等情(本院卷第157頁 至第160頁),足見前揭原告於民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 項,其真意無非僅是就其國家賠償之請求,敘明其所憑被告 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之事實依據 ,而得經由其後所提出之「行政訴訟變更追加狀」予以確認 其訴之聲明。準此,原告既具體表明請求國家賠償,且未見 有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之情形,本院 就本事件並無審判權,故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4第1項本文 規定,另行向最高行政法院請求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並於該院裁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1-15

TPBA-112-訴-1382-202411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電信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262號 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明忠(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魏序臣 律師 陳俊安 律師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翁柏宗(代理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廖敏全 張勝騰 魏啟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電信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9月 7日通傳平臺字第11241020630號裁處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前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 星)起訴後,因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12 月1日合併,並由原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 ;另被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表人原為陳耀祥,於訴訟進 行中變更為翁柏宗,茲分據原告及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㈠【下稱卷㈠】第133頁至第145頁;第327頁至第330頁 ),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台灣之星係依電信管理法第83條規定,於109年8 月20日向被告申請取得電信事業登記證明以經營行動寬頻服 務等業務之電信事業。緣訴外人羅楷傑涉嫌利用電信設備詐 欺取財,被告於接獲警方通知後,旋即進行調查及通知台灣 之星陳述意見,經被告於112年8月2日召開第1077次委員會 議(下稱系爭委員會議)審認台灣之星之企業客戶「楷矽行 銷企業社」(於110年5月6日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為張凱 雄,實際負責人為羅楷傑。下稱楷矽企業社)將其於110年6 月至同年9月間所申辦、開通之「新4G 電商88單 12個月」 專案(下稱電商專案)門號4千門(下稱系爭門號),轉租 、轉讓予第三人使用,台灣之星知悉後,並未依核准之營運 計畫第5章第5.2節(下稱系爭營運計畫)落實核對該第三人 之相關身分證明文件資料確認身分,已違反電信管理法第37 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5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112年9 月7日通傳平臺字第1124102063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並限期自該處分送達 之次日起1個月内改正及提交改正報告乙份。原告不服,乃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台灣之星並無違反系爭營運計畫:   ⒈系爭營運計畫所稱之轉讓,係以移轉所有權為要件,而出租(或轉租),則應以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或次承租人)為要件,而門號係存置於SIM卡中,需有SIM卡始能使用,故門號是否有轉讓或轉租給他人之情,自應取決於該門號SIM卡係由何人所有或持有而定。觀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906號、第43182號及第55178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所載內容,可知系爭門號SIM卡仍為羅楷傑所掌控、持有,並以一個犯罪集團分工之模式,由羅楷傑取得電商平台之認證碼資訊後,將該等資訊轉傳予大陸人士,故SIM卡並未轉讓、轉租給具體且特定之第三人。本件既無該「具體且特定之第三人」存在,台灣之星自無被告所指查核該第三人身分之義務,不得認定台灣之星違反系爭營運計畫。至被告所執台灣之星業務蔡朝旭與羅楷傑等人之對話紀錄,縱然涉及可能將系爭門號轉租、轉讓給第三人之情,然仍須該第三人具體且特定後,台灣之星才有查核該第三人身分之可能,被告迄未能證明本件究竟有多少門號確實有轉讓、轉租給第三人及台灣之星有未查核該第三人身分之情,即率為裁罰,自不足取。   ⒉電信號碼核配及管理辦法(按:該辦法於113年5月17日修正後,其法規名稱變更為「電信號碼申請及核配辦法」。下稱行為時電信號碼管理辦法)係本於電信管理法第69條第2項之授權而訂定,參諸電信管理法第3條第1項第9款關於「用戶」的定義,可知行為時電信號碼管理辦法第26條規定之「用戶」,於本件而言,即係指和台灣之星締結服務契約的企業客戶(楷矽企業社)而言,故台灣之星只要核對與其締結服務契約之企業客戶,即可將門號分配給楷矽企業社,系爭門號既仍由羅楷傑自用,本件實無須討論是否符合系爭營運計畫關於第三人身分核對之例外情形。  ㈡縱認系爭門號轉租、轉讓予第三人使用,然原告於受理門號 申請時,並不知悉上情:   ⒈依台灣之星與申辦電商專案之企業用戶簽訂之「行動寬頻 服務契約」第39條已明文約定「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或法 律明文規定,不得轉讓契約之權利及義務予第三人」;且 雙方另簽訂之「電商專案合作協議書」(下稱合作協議書) 亦明文約定門號不得用於任何違法或不當商業行為,否則 台灣之星得逕行停話及求償。又台灣之星為控制風險及防 堵詐騙,合作協議書皆約定申辦專案之企業用戶應以全額 預繳方式給付預繳金,若認為風險較高,並另收取保證金 ,以提高申裝及不當使用門號的成本,降低其將門號用於 違法用途之可能。   ⒉本件依台灣之星就楷矽企業社申辦門號之預審回覆,載明 楷矽企業社之營業項目、營業內容、申請門號用途等,台 灣之星評估後認為楷矽企業社申請門號符合其營運需求, 此應屬系爭營運計畫所稱「事業內部活動目的使用」之除 外情形,本即無任何要求第三人檢附證件正本供台灣之星 查核之需要,可見台灣之星自始並未同意楷矽企業社得將 申辦之門號轉讓予第三人。又楷矽企業社員工數為20人, 然電商帳號之管理本即無須責成人員每日、長時間持續性 的監看每個帳號,是衡楷矽企業社申辦門號當時社會情況 、使用門號之方式等節,自不得僅以其設立時間短、員工 人數及門號申請數,而遽認台灣之星知悉楷矽企業社會將 申請之門號轉讓予第三人使用而未進行查核。   ⒊被告稱蔡朝旭知悉羅楷傑成立企業社申請之門號非作為事 業內部活動目的使用之用途等語,實嫌速斷,蓋被告所引 兩人間於「03-台灣之星(板橋區已認證業務)」之Line 通訊內容,完全沒有討論企業社活動內容,也沒有討論門 號使用用途,自不能推導出蔡朝旭知悉上情。又楷矽企業 社係於110年6月至同年9月間向台灣之星申辦門號,被告 所引羅楷傑「04-內部-門號工作群」Line通訊之時間在後 ,自不能依此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縱依被告所述楷矽企業社申請之門號不敷使用等語,然基於區分賣場的品項類別、營造不同賣場風格、針對不同客群投放廣宣、區分收受來自不同賣場的溝通與客服需求等種種因素,確實存有多開賣場的營運管理需求,即同一個賣家需要建立多個電商帳號,自不得以門號數量率認有轉租、轉讓給第三人。又羅楷傑既於111年5月25日偵查時陳稱:我寄出的就是蝦皮賣場收語音訊息的SIM卡等語,則被告應證明本件系爭門號有哪些是屬於羅楷傑以手機語音接收蝦皮賣場認證碼之門號以及證明該等門號SIM卡有寄出給第三人之事實存在,然被告迄未證明,即未能證明系爭門號有轉租、轉讓予第三人之情事。另訴外人張凱雄於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調查時,乃係針對龍谷數位有限公司(下稱龍谷公司)所為陳述,與楷矽企業社無關,縱依張凱雄所述東西(即SIM卡)都是羅楷傑的等語,亦符合前述「系爭門號SIM卡既仍由羅楷傑掌控、持有,自亦無轉租予具體且特定之第三人」之情形。   ⒌楷矽企業社申辦系爭門號當時,並無具體規範應要、應如 何確認用戶如何使用門號,被告直至112年6月16日始頒布 「電信事業受理申辦電信服務風險管理機制指引」(下稱 系爭指引),始具體規範應遵行之方式,且台灣之星亦確 有自主採行相關審核流程,被告自不得因羅楷傑使用門號 涉及刑案不法情事,而事後嚴格檢視、要求台灣之星於用 戶申辦門號當時,應以嚴格之方式(或直接以系爭指引內 容為依據),要求台灣之星應了解用戶如何使用門號,例 如申辦系爭門號當時,並無任何明文規範要求訪查紀錄應 有何內容及項目,然被告事後卻要求台灣之星應提出詳盡 記載之內容,實欠公允。   ⒍台灣之星電商專案核准與否,訂有申辦審查機制(審查用 戶資本額、業務屬性、員工人數等,以評估可申辦門號數 ;若申辦門號較多,則要求業務親訪)、風險控管機制( 關閉語音發話、簡訊發送、數據上網及小額付款等功能) 、提高門檻(要求用戶全額預繳及申辦轉帳代繳,並視其 規模評估加收保證金)、違法行為之禁止等審核機制。另 羅楷傑對電商專案門號之使用方式,與合法中小企業電商 並無二致,電信業者實無法從通聯紀錄(CDR)中主動發 現其有異常或違法行為。台灣之星於企業客戶申請通過後 ,若門號有遭165反詐騙諮詢專線通報之情事,即會對該 門號進行停話,且禁止該企業用戶再申請新門號,原申請 門號則於期滿後退租。   ㈢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及一事不二罰原則:羅楷傑以楷矽企業社、協義行銷企業社(下稱協義企業社)、龍谷行銷企業社、波希數位行銷企業社(下稱波希企業社)、龍谷公司、矽霖行銷企業社(下稱矽霖企業社)、矽谷數位企業社(下稱矽谷企業社)、蝦扯蛋企業社等8家商號或公司(下稱楷矽企業社等8家商號或公司)作為不同申辦人,短時間內分別向台灣之星申辦專案門號,台灣之星係基於單一意思於一段接續期間內違反同一法規,性質上屬於「集合行為」,該集合行為於法律上應被評價為「一行為」,不得同時受到國家之多次處罰。另被告於112年6月間就另案同樣是多次未落實核對用戶資料之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峽電信),僅以1個處分裁罰,然被告明知楷矽企業社等8家商號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是羅楷傑,且其中4家企業社,台灣之星之業務人員均是蔡朝旭,卻於112年9月7日以8個處分裁處台灣之星150萬元或250萬元罰鍰,顯已違反平等原則及一事不二罰原則。  ㈣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既認定台灣之星未核對第三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資料,則本件台灣之星對於楷矽企業社究竟有多少門號係發生未落實第三人身分查核義務,即應作為裁罰之審酌基準之一,然原處分就此毫無任何說明,即與矽谷企業社等3家企業社為相同認定,各裁罰250萬元,實屬裁量濫用。另被告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違反電信管理法案件違法行為評量表(表一)」(下稱系爭評量表)之「其他判斷因素」項目,直接認定最高分之20分,然被告於未證明原告違反作為義務前,即於「其他判斷因素」欄內記載「致大量門號落於身分不詳之第三人使用之風險」,進而推論原告應受責難程度較高,顯然不當擴大系爭營運計畫之適用範圍,亦違法擴大系爭評量表內受責難程度較高之適用範圍。退步言,縱認系爭起訴書所載門號即屬轉讓給第三人之門號,然楷矽企業社亦只有7門門號轉讓給第三人使用,被告逕予認定有大量門號落於身分不詳之第三人使用,顯屬恣意濫用裁量所為之判斷。至被告辯稱門號數在相關案件中非裁量之依據,僅係於龍谷公司一案中未另「酌加罰鍰」之考量而已等語,然違反系爭營運計畫之門號數量,自會影響裁罰金額高低,被告此部分辯詞反足徵原處分確有裁量濫用之違法,且被告於另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60號)稱:門號數雖然不是罰鍰裁量的主要因素,但仍是審酌因素之一等語,可見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又龍谷公司之裁罰處分載稱「致大量門號落於身分不詳之第三人使用之風險」等語,為裁罰150萬元之理由,根本與「酌加罰鍰」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㈤聲明:原處分關於罰鍰之部分撤銷,其他部分確認違法。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於分配電信號碼予楷矽企業社前,未依系爭營運計畫落 實核對楷矽企業社申辦門號用以轉租、轉讓第三人之第三人 身分:   ⒈依系爭營運計畫所載,原告於分配用戶使用電信號碼之前 ,即應核對及登錄用戶及用戶將申辦門號用以轉租、轉讓 第三人之該第三人身分資料(即門號實際使用者之身分資 料),是原告之作為義務及注意義務,乃在其分配用戶使 用電信號碼「前」即已產生。原告若未按前開所載應履行 之內容履行,即分配用戶使用電信號碼,自屬未依核准之 營運計畫實施,違反電信管理法第37條第1項規定。   ⒉原告已明知楷矽企業社申辦門號係用以轉租、轉讓第三人 使用:楷矽企業社係於110年5月6日成立,原告旋即於同 年月26日與楷矽企業社簽約,並於同年6月至9月間配發門 號使用。此前,原告於110年4月間早已知悉羅楷傑有非自 用之「境外」公司大量門號需求,且已彼此討論並教導羅 楷傑以新設企業社方式可於最短時間內申請取得大量門號 ,而非作為事業內部活動目的使用之實際用途,並配合羅 楷傑經由新設企業社於短時間內取得原告配發之大量門號 等情,有羅楷傑「03-台灣之星(板橋區已認證業務)」L ine通訊軟體截圖檔(通訊期間:110年4月16日至同年5月 23日)可佐。再依羅楷傑「04-內部-門號工作群」Line通 訊軟體截圖檔(通訊期間:110年11月4日至同年12月10日 ),該群組成員除有已經檢察官起訴之刑事被告羅楷傑、 林樞叡及張凱雄等3人外,原告業務人員「台灣之星-頂尖 經理」蔡朝旭亦參與其內部工作群組,顯示蔡朝旭始終知 悉羅楷傑等人以第三人個人資料成立企業社之手法向原告 取得大量門號,均是為轉租或轉讓第三人使用(包含藉由 提供門號註冊及驗證碼驗證,供第三人將該門號使用於國 內各電商網站或交易平台),而非該等企業社或公司單純 為事業內部活動目的使用之用途。   ⒊本案受理門號申辦之業務蔡朝旭為原告受僱人,其於受理 門號申請時已知悉羅楷傑等人申辦門號用途實際係為提供 予第三人使用,卻違反系爭營運計畫落實核對第三人身分 之義務,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故意,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2項規定,蔡朝旭故意違反身分查核方法之行為,推 定為原告之故意。   ⒋本件原告所負之義務為「門號分配前之作為義務」,不以 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但儘管如此,羅楷傑確已將以楷矽 企業社名義所申辦之4千門門號提供給境外人士使用,蓋 楷矽企業社僅為專為申請門號之人頭企業社,其負責人張 凱雄尚無實際經營業務;再者,楷矽企業社申請開通門號 之期間為110年6月至9月間,然羅楷傑於110年10月起仍繼 續以其他企業社或公司向原告申辦新門號,最終總數達2 萬4千800門門號,可知楷矽企業社所申辦之門號已不敷使 用,羅楷傑始有以其他企業社或公司申請取得其他門號之 必要,是楷矽企業社於110年6月至9月間向原告所申請之 門號實已提供給境外人士使用。      ㈡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並通知原告限期改正,於法並無不合: 本件原告違法情節為「普通」等級,且3年內未具相同違法 事證,惟原告受理企業客戶申辦未落實身分查核,致大量門 號落於身分不詳之第三人使用之風險,顯無視電信管理法要 求電信事業應於營運計畫載明電信號碼履行義務方法,並應 按營運計畫實施之意旨,故其應受責難程度較高,爰依國家 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違反電信管理法案件裁量基準(下稱系 爭裁量基準)規定,裁處罰鍰150萬元;另審酌原告未完善建 立員工受理門號申請之行為管理機制,對分配企業客戶大量 門號亦未建立妥善管控制度,顯見原告內部風險管控明顯失 靈,致對產業及社會秩序影響重大,經被告酌加罰鍰100萬 元,共計處罰鍰250萬元,並限期改正及提交改正報告,與 電信管理法第75條第1項第6款規定要無不合。  ㈢原告所為各項指摘,均不可採:   ⒈關於原告主張羅楷傑使用詐欺方式與傳統電信詐騙有異, 非原告得以預先防範,且被告以系爭指引歸責原告部分: 依電信管理法第37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營運計畫之 內容屬電信事業應履行義務內容之具體所在,且為主管機 關監理時之重要依據,原告對於應遵守其營運計畫應履行 義務之內容富有注意義務,自不得諉為不知。原告雖稱其 就電商專案已訂有審核機制等語,然藉由電信號碼收取簡 訊認證碼(OTP),即可完成線上使用者身分認證、申請帳 號或確認交易等功能,此已屬一般常識;原告所稱其對客 戶電信費用採全額預繳及另收取保證金乙節,亦僅屬原告 降低呆帳風險之措施,非降低門號用於違法用途之有效方 法;另電信管理法要求電信事業須在營運計畫中承諾並負 擔於分配用戶門號使用前之多項身分(即系爭營運計畫所 載之用戶及第三人)核實義務,電信事業即應依此履行, 不應棄守其使用電信資源之法定義務,原告既經核配電信 號碼,即負有按系爭營運計畫履行門號使用者身分之查核 義務,自不能以其已關閉通話等部分功能而卸責。至系爭 指引並非原處分裁處之法規依據,原處分亦無任何引述, 不論有無該指引之存在,均不影響原告之上開查核義務。   ⒉關於原告主張其已履行身分查核義務、不具行政罰主觀要 件部分:    ⑴行動寬頻服務契約約定:「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或法律 明文規定,不得轉讓契約之權利及義務予第三人」,僅 屬原告對其簽約相對人所涉之契約義務,與原告所應履 行之身分查核義務,乃屬二事;而依合作協議書第2條 第3項之約定,可見原告僅要求其企業客戶若有交付申 辦之門號予第三人使用時,則有關調閱通聯、電話詐騙 等法令風險應由該企業客戶自行承擔,並非原告禁止楷 矽企業社將門號轉租、轉讓第三人使用。    ⑵若客戶有不配合電信事業依核准之營運計畫實施身分之 查核義務,或原告無法實施門號使用者身分之查核義務 ,即屬電信管理法第8條第2項規定所稱得拒絕電信服務 請求及通信傳遞之「正當理由」,尚非如原告所稱僅能 准許客戶申辦而不得拒絕。再從原告所提出楷矽企業社 申辦門號之數量觀之,倘非原告有確實查證該社之營業 規模、業務性質及門號使用狀況等情,原告何以能合理 認定該等門號均為該社因「申請電商賣場帳號及經營電 商賣場使用」而為自用?然原告雖謂其有實地親訪楷矽 企業社,卻又謂相關通訊紀錄已刪除、未留存任何親訪 資料等語,益證原告主張為不可採。    ⑶依系爭營運計畫,對於企業客戶將申辦之門號轉租、轉 讓予第三人之情形下,原告於分配用戶門號使用前,即 負有對該第三人身分查核之義務,若其企業客戶或該第 三人不為配合時,原告即應拒絕其申辦之請求或拒絕為 通信傳遞,蓋電信事業之營運計畫,乃原告自身應實施 之營運計畫,而非原告企業客戶之營運計畫。原告主張 系爭營運計畫之規範主體為其企業客戶、原告僅「應」 要求其企業客戶辦理為已足等語,誠屬無稽。    ⑷原告之「企客/區企通路違紀懲戒暨基本法扣罰規範」, 未見有關於本件原告依系爭營運計畫所負身分查核義務 之明顯管理措施,亦未留存其業務人員有切實履行查核 義務之相關措施等資料,原告顯未完善建立員工受理門 號申請之行為管理機制。原告業務人員既有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復無反證可以推翻法律推定之結果,依 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自得將原告業務人員之故意推定 為原告之故意。    ⑸被告參酌檢察官提供之通訊內容等證據資料,認原告行 政違規事實已足達一般證明之程度而依法裁處,原告主 張日後刑事法院若未採納即屬被告裁量濫用等語,委無 可採。   ⒊關於原告主張系爭門號仍為羅楷傑掌控持有,與「轉租、 轉讓予第三人」之情形有別部分:電信號碼具有身分識別 之功能,為確保交易安全、防制詐欺、洗錢等犯罪,「使 用電信號碼」與「收取驗證碼(OTP)輸入註冊網頁」作 為身分認證,已成為重要身分辨識機制。依系爭起訴書所 載犯罪事實,可知羅楷傑事先將電信號碼提供第三人使用 ,由第三人將該電信號碼使用註冊於國內各類電商平台、 支付平台等之會員帳號,作為該第三人於該會員帳號內之 電信號碼,始有第三人委託或指示羅楷傑代其收取驗證碼 以供第三人輸入註冊網頁作為身分驗證之必要,故即便該 電信號碼非永久性「轉讓」第三人使用,亦顯屬「轉租」 第三人使用,而羅楷傑代第三人收取驗證碼之行為僅係該 第三人使用電信號碼之輔助人或其手足之延伸。是原告上 開主張,要無可取。   ⒋關於原告主張並無規定要求原告應對用戶製作訪查紀錄, 亦無規定該紀錄要作出什麼樣的內容及項目部分:有關原 告有對楷矽企業社「實地訪查」乙節,乃原告於行政調查 時之主張,其所提預審回覆資料登載楷矽企業社之客戶窗 口為「張*雄」(即楷矽企業社登記負責人張凱雄)、員 工人數為「20人」、是否親訪為「是」、最近親訪日期為 「20210520」等情。然依張凱雄於刑事局調查時所述,其 與女友住在羅楷傑承租的房屋,其工作是受林樞睿指示, 幫貓池主機換卡,收入來源是負責陪玩遊戲賺錢等語,則 原告業務人員究係前往何處親訪?如何見到員工人數「20 人」?可見上開文件之登載內容為不實在,要難採信。   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迄今未能舉證門號均已全數移轉第三人 使用,被告亦無法特定第三人之身分部分:如前所述,原 告於分配用戶使用電信號碼前,即應查核該第三人相關證 件正本及進行身分核對。準此,在查核義務發生時,電信 號碼尚未由原告分配,該用戶或第三人仍尚未使用門號, 可知原告前開查核方法之應作為義務,並不以其用戶將申 辦門號已轉讓第三人使用為必要,更不以第三人已實際收 發語音或簡訊為必要。又系爭營運計畫或法規所欲規範者 ,乃為「電信號碼」之分配及其使用,而非指電信申請人 用以插入手機裝置之SIM卡之有形物體,是原告所稱系爭 營運計畫之「轉租、轉讓」僅限「SIM卡」之有形物所有 權移轉或交付使用等語,亦不可取。原告未為查核而配發 門號,使大量門號落於身分不詳之第三人使用之風險,反 而臨訟指摘被告無法「特定」該第三人之身分,顯屬倒果 為因。   ⒍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不當擴大解釋系爭營運計畫部分:依系 爭營運計畫所應查核之身分資料,不僅有「用戶」(契約 相對人、門號申請人),亦包含原告於用戶申辦門號時所 查悉該用戶申辦門號所用以轉租、轉讓之「第三人」,故 原告於分配門號前,有義務請用戶提供該第三人身分資料 並據以查核,原告內部制式表格亦載有應查明用戶申辦門 號之「使用對象」、「門號用途」等事項,足證原告明知 不以查核、登錄「用戶」身分資料為已足,而應瞭解申辦 門號之使用對象、門號用途(即用戶申辦是否轉租、轉讓 第三人)。又原處分並非以原告違反行為時電信號碼管理 辦法第26條規定予以裁處,併予說明。   ⒎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比例原則部分: 依電信管理法所欲達成之規範目的,原告每受理不同用戶 之申請,即就該特定用戶所提申請資料及內容產生1次之 查核作為義務。茍原告因故意或過失而於特定企業用戶之 申請案件中應作為而不作為(不為查核及登錄即分配門號 予該申請之企業客戶),原告即實現1次違規之構成要件 ,侵害1次電信管理法所欲保護之「電信門號不遭不明第 三人使用」法益,構成違反營運計畫之1行為而為電信管 理法第75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未依核准之營運計畫實施」 之違規一行為。原告經被告核准之營運計畫內容所涉事項 甚多,即便是針對企業用戶申請電信門號之情形而言,不 同企業用戶之申請事實均有不同,原告受理申請之業務窗 口及審核人員亦非均為相同,且原告內部受理申請審查時 就不同之申請內容所為審查意見亦非完全相同,原告本可 按每一申請案件之具體內容審核及決定是否同意所申請之 門號數量,其本質上與「集合犯」或「營業犯」顯然有異 。本件羅楷傑藉由不同商號或法人向原告申請門號,是否 係基於「單一意思」而「該當為一行為」,與原告分次受 理各別企業客戶申請電信服務時是否基於單一意思而為一 行為,乃屬二事。原告既於不同時間、經由不同業務人員 、分別受理不同企業用戶申辦門號、分別簽約,且各有內 部逐層簽核、風控評估流程,則原告未查核確認用戶身分 ,並分配不同數量之不同電信號碼,顯然不具持續、接續 或密接之集合特性,顯屬具獨立性、可分性,分別侵害電 信管理法所欲保護之法益,自應分論併罰。是原告主張其 各次違規行為應屬單一行為之接續,被告違反一事不二罰 原則、比例原則等語,並不足取。至原告以海峽電信公司 之例,主張被告違反平等原則及一事不二罰原則一節,該 案裁處僅係單一個案,且案例情節及適用之法規與本案均 有不同,要無違反平等原則可言,遑論平等原則係指合法 之平等,即便原告爭執海峽電信之裁處內容有誤而屬違法 ,原告亦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⒏關於原告主張本件究有多少門號由楷矽企業社移轉第三人迄今未有證明部分:承前所述,於分配用戶使用電信號碼前,原告之查核義務已產生,故原告違反應查核而未查核之作為義務所涉之違規門號,自以原告未盡查核義務即分配給楷矽企業社之4千門門號認定之。又不論違規門號數量為何,系爭裁量基準本無按違規門號數量機械式地使用倍數或比例換算罰鍰金額。至於原告所涉8件違規之罰鍰金額有所不同,乃因被告對於直接涉及原告業務人員蔡朝旭承辦之4案(含本件楷矽企業社)決議酌加100萬元之罰鍰,僅在原告受理另一企業客戶龍谷公司申辦而同由蔡朝旭承辦一案中,因該案門號僅為50門,數量顯然相對較少,從而被告裁處時未再酌加該案之罰鍰。換言之,門號數在相關案件中本來就不是系爭裁量基準有關積分計算之依據,僅屬被告在前開龍谷公司乙案中未另「酌加罰鍰」予以考量而已。另有關行政罰的裁處與否、處罰種類與罰鍰額度的選擇,涉及行政裁量,原則上,行政機關享有裁量餘地,行政法院就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僅及於其合法性,基於裁量餘地之審查基準,自當認被告此部分之裁量並無違法。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灣之星 之電信事業登記資料(本院卷㈡第117頁至第131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2月2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23002 106號函及所附系爭起訴書、刑事案件報告書(原處分卷㈡第 1頁至第25頁)、系爭門號之相關申請資料(本院卷㈠第341頁 至第459頁)、被告109年10月14日通傳平臺字第10900413450 號函核准之台灣之星營運計畫節本(原處分卷㈠第1頁至第8 頁;本院卷㈠第65頁至第75頁)、系爭委員會議紀錄(原處分 卷㈠第184、185頁)及原處分(本院卷㈠第33頁至第38頁)在卷 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茲兩造爭議所在,乃台灣 之星是否確有違反系爭營運計畫之事實?如台灣之星確已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則原處分有無原告所指違反一行為不二罰 、比例原則等情?   ㈡按電信管理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第6款、第9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電信事業:指依本法 登記提供電信服務之事業。二、電信服務:指利用公眾電信 網路提供公眾通信之服務。…。五、電信網路:指由電信基 礎設施組成,用以傳送、接收通訊傳播訊息之網路,包括衛 星、固定、行動及其組合之網路。六、公眾電信網路:指為 提供公眾通信所設置之電信網路。…。九、用戶:指因電信 服務之使用,與電信事業發生服務契約關係之相對人。」第 5條第3款、第4款規定:「提供電信服務,且有下列行為之 一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電信事業之登記:…。三、申請核 配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識別碼或信號點碼。四、申請核配用 戶號碼。」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3項規定:「(第 1項)申請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應檢具申請 書、營運計畫及網路設置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主 管機關核准,始得營運及設置;其電信網路增設或變更者, 亦同。(第2項)前項營運計畫,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載 明下列事項:…。五、經核配無線電頻率或電信號碼而負有 應履行義務者,其履行之方法。…。(第3項)前項第四款及 第五款之內容有變更者,應送主管機關核准;其餘應送備查 。」第75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 仍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六、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未經核准營運,或未依核准之營運計畫實施。」另參 諸前揭第37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一、為落實主管機關 核配電信資源時,公眾電信網路者所應履行之義務,尤其為 鼓勵創新並因應未來多元化網路需求,本法已開放公眾電信 網路之設置得採自建或組合既設之電信網路,以靈活調度資 源;並得就提供服務最適狀態進行動態管理,然考量公眾電 信網路設置品質之良窳,與通訊安全、消費者權益等息息相 關,為確保公共利益得以實現,爰於第一項規定設置使用電 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應檢附文件申請核准,並於第二項 及第四項規定營運計畫及網路設置計畫應載明事項。…。二 、考量營運計畫應載明事項之變動,影響主管機關對該電信 事業營運監理,爰於第三項規定營運計畫事項,除主管機關 訂定之免送核准之異動項目外,如有變更者,應送主管機關 核准。」等語。是為提供公眾通信之服務而申請核配識別碼 或信號點碼、用戶號碼,以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業者, 應檢具申請書、營運計畫及網路設置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 核准,始得營運及設置,其營運計畫並應包括「經核配無線 電頻率或電信號碼而負有應履行義務者,其履行之方法」之 應記載事項,以具體化電信業者所應履行之義務,俾利主管 機關對於該電信事業之營運監理,以落實確保通訊安全、保 障消費者權益等公共利益之實現;就上開應履行義務之方法 有所變更者,電信事業尚應報送主管機關核准,如未依核准 之營運計畫履行義務者,即屬違反「應依核准之營運計畫實 施」之行政法上義務,主管機關應處以罰鍰,並通知限期改 正。  ㈢經查:    ⒈台灣之星報經被告核准之營運計畫,其第五章「經核配無 線電頻率或電信號碼而負有應履行義務者,其履行之方法 」之5.2點「負有核對用戶身分之義務時,應提供用戶身 分查核確認方式」,載稱:「依『電信號碼核配及管理辦 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電信事業分配用戶使用電信號碼前 ,應核對及登錄用戶資料,爰用戶辦理申請手續時,…應 檢附下列證件並出示正本供本公司(按:即台灣之星,下 同)核對:一、自然人:㈠本國自然人申請時,指國民身 分證或護照及其他足資辨識身分之證明文件。㈡外國自然 人申請時,指護照或外僑永久居留證及其他足資辨識身分 之證明文件。…。㈣無法持國民身分證或護照辦理用戶雙證 件查核者,關於其身分證明文件,於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二、法人及非法人團體、商號:㈠政府主管 機關核發之法人證明文件、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或其他證明 文件。㈡法人代表人、非法人團體代表人或商號負責人之 國民身分證、護照或外僑永久居留證。」「商號將申辦之 門號轉租、轉讓予第三人,除下列情形外,該第三人應依 本點檢附相關證件正本,供本公司進行身分核對,並配合 有關機關依法令之要求辦理:門號係單純為個人、家庭 或事業內部活動目的使用。門號屬其他設備功能之一部 。」(本院卷㈠第71、72頁)。是商號向台灣之星申請電信 號碼時,應檢附商業登記證明、商號負責人之國民身分證 等文件,台灣之星於分配使用電信號碼前,應就上開用戶 資料加以核對及登錄;如商號將申辦之門號轉租、轉讓給 第三人,除門號係單純為事業內部活動目的使用或門號屬 其他設備功能之一部等情形外,該第三人應依上開5.2點 之規定檢附相關證件正本,供台灣之星進行身分核對,並 配合有關機關依法令之要求辦理。   ⒉如前所述,楷矽企業社係於110年5月6日方辦理設立登記, 旋即在不到4個月的時間即於110年6月至9月間(申請日期 分別為110年6月22日、7月28日、8月24日及9月30日), 向台灣之星申請達4千門門號之多(台灣之星承辦人均為蔡 朝旭。見本院卷㈠第341頁、第380頁、第409頁、第441頁) ,則台灣之星是否建立有效之管控機制,以避免系爭門號 流為不法使用,即與認定原告是否違反前述身分核對之行 政法上義務,密切相關。原告固主張其就電商專案核准與 否,訂有申辦審查機制等語,然查:    ⑴依訴外人羅楷傑之「03-台灣之星(板橋區已認證業務) 」群組之Line通訊軟體截圖檔(通訊期間:110年4月16 日至同年5月23日。原處分卷㈡第90頁至第104頁),台 灣之星業務人員蔡朝旭(Line帳號名稱為「台灣之星- 頂尖經理」)與羅楷傑(Line帳號名稱為「Kai 工具人 」)間之對話內容略以:     羅:各位業務同仁早安,請問一下境外公司例如大陸、      香港、合法公司委託台灣個人或者委託台灣公司背      書,是否可以申請台灣相關門號及外勞網路卡之類      的,請幫我查照,有沒有都回報我。我的意思是, 我買香港公司,設立境外,等於就是我本人。     蔡:外商公司,要在台設立登記才行,沒在台設立公司      的話,就沒有公司統一編號,就無法申辦。     羅:等於,我要找國外人士來台灣設立公司。         蔡:個人申請,有上限,最多3門。最方便的方式就是      用有台灣統編的公司(外國負責人也可以),可量      大,我們作業寫簽呈也比較容易通過。公司模式或 資本額並無限制。     羅:這方法,要兩週。我在想新方法,怎麼給每個業務      兩家公司。     蔡:如果要節省時間的話,就不要開有限公司改開商號      或企業社,然後用台籍人士當負責人,公司設立流      程大概1週內可以完成(不含例假日),而我們這      邊審查,其實也沒資本額跟成立時間的要求,所以      整體下來流程會走很快。我這邊有個很強大的優勢      是我可以讓整個單位的人一起幫貴司完成門號申      請,所以申辦資料完整,我們這出卡的速度會很      快。     羅:然後用台籍人士當負責人,公司設立流程大概1週      內可以完成(不含例假日),這意思是什麼?     蔡:我之前開過有限公司跟商行,有限公司的流程比較      複雜一點,所以我就用商行來說,商行,從決定好      公司名給會計跑流程,大約1週內,公司就會設立      完成。會計那邊只要負責人雙證件,他們會弄章程      跑流程,再請負責人簽名,送交文件到市政府商業      處,設立登記文件拿到後,就能去銀行開戶了。有      限公司則是要先去銀行開籌備處戶頭,存放資本      額,然後會計流程跑完後,再拿文件去將戶頭改為      真正的公司戶,流程就跑完了。然後會計費用差不      多6千左右,然後公司登記地幾乎都是商務中心,      商務中心會收2、3千左右的月租。商行也就是所謂      的企業社。     羅:你有推薦配合度高的會計事務所嗎?可以加速你們      的運作都好。     蔡:台北我能幫你們問問1週完成的會計。     羅:協助我台灣之星SOP。     蔡:我以前配合的會計都是1週完成。     羅:給你加分。每間公司500-2000張,你們自己申請。     蔡:可以,這部分我們來弄,就是申請文件完整,剩下      流程交給我們。     羅:計畫方案提出來之後,測試沒問題,我1個月提供      你兩家設立新公司。你同意我就可以安排了喔。     蔡:我先釐清前置作業,我再將SOP PO給您。     羅:負責人要提供什麼數據給你可以照會?     蔡:姓名、身分證號、生日。     羅:專業的電信夥伴,我只要能確認,國外收到短信即      可以接到電話基本上就是確認合作關係了。過程我      真的不想了解太多,我希望有人服務我們的體系。     蔡:方案1:1有限公司+3企業社(設立時間有超過半      年),有限公司資本額200萬起,可以單次總額6千      門起,企業社資本額20萬,單次總額2千門。方案2      :5~10家剛設立的企業社,每個企業社總額1千~2      千門。方案3:1有限公司+5企業社(剛設立),有      限公司資本額200萬起,單次門號總額4千起。企業 社資本額20萬,單次門號總額1千門。     羅:企業社資本額20萬,單次總額2千門,要超過半年      是嗎?看完了,方案2、3都可以,方案1沒什麼意      義啊。     蔡:比較安全過件,風管比較不會刁難,流程走的比較      快。       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羅楷傑先是透露其有意成立境外 公司並在臺申請門號使用,蔡朝旭則在未向羅楷傑詢明 成立公司或商號之所營事業項目、申請門號用途等情況 下,即指導並表明能協助羅楷傑以最快方式完成商號設 立登記;且門號申請數量與事業經營規模或實際需求息 息相關,在羅楷傑表示「每間公司500-2000張,你們自 己申請」、「我1個月提供你兩家設立新公司。你同意 我就可以安排了」、「我只要能確認,國外收到短信即 可以接到電話基本上就是確認合作關係了」等語,蔡朝 旭仍未進一步究明羅楷傑成立公司或商號之目的、需要 大量門號及要求門號能在國外收到短信等緣由、羅楷傑 是否會將門號轉租、轉讓第三人使用等情,甚且原應由 了解事業發展方向與實際需求而擬成立事業之羅楷傑決 定申請門號數量,羅楷傑卻任由蔡朝旭自行決定每間公 司(商號)門號之數量,此不合常理之舉,亦未見蔡朝 旭提出質疑,堪認蔡朝旭對於羅楷傑或由羅楷傑實際掌 控之商號向台灣之星申請取得大量門號並非為事業內部 活動目的使用,而可能予以轉租、轉讓或以其他方式供 第三人使用之情,已能預見。原告以上開對話內容完全 沒有討論企業社活動內容,也沒有討論門號使用用途, 自不能推導出蔡朝旭知悉系爭門號非作為事業內部活動 目的使用之用途等語,據為有利於己之主張,尚無可採 。    ⑵再依原告所提出之業務行程管理系統檔案(楷矽企業社 ),其「聯絡歷程」記載聯絡日期為「2021-05-24」、 聯絡方式為「親訪/外訪」、聯絡狀態為「第一次拜訪 」、業代為「蔡朝旭」(原處分卷㈠第144頁;本院卷㈠第 288頁);110年5月26日風管審查資料之「營業項目、簡 述營業內容」欄則記載「國際貿易業、網拍經營及各大 網路賣場、銷售各類生活商品」、「員工人數/是否親 訪/最近親訪日期」欄記載「20人/是/20210520」、「 使用對象/門號用途/手機用途」欄記載「門號用途:電 商驗證」、「負責業務/聯絡電話」欄記載「Marco Tsa i(蔡朝旭)/…」(原處分卷㈠第101、102頁)等情,姑不 論親訪客戶的日期是在110年5月24日,或係於110年5月 20日,兩者記載已有所不一,且警方於111年5月24日至 新北市○○區○○路○段○○號3樓執行搜索時,現場查獲大量 各家電信事業之SIM卡(其中包括台灣之星SIM卡計1千60 0張)、電腦主機9臺、分別插放多張SIM卡之貓池主機24 部、手機15支、平板電腦4臺等電信或資訊設備之情, 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原處分卷㈡第229頁至第23 5頁),而楷矽企業社名義負責人張凱雄於同日警詢時供 稱:上開扣案物品都是羅楷傑的,我跟女友居住在這裡 (搜索地址),我們已經住了1年多了,是羅楷傑租的, 羅楷傑沒有住在這邊,他是住在隔壁(新北市○○區○○路 ○段○○號3樓),我沒有付他房租,這地方也是他工作的 地方。羅楷傑的公司叫龍谷公司,他有1位員工林樞睿 ,負責蝦皮驗證,我有幫忙小部分的工作,就是幫忙貓 池主機換卡,我需不需要協助換卡是受林樞睿指示。我 的主要收入來源為打遊戲,負責陪玩暗黑破壞神2賺錢 。我認識羅楷傑10幾年,我在他租的地方幫忙1年多左 右等情(本院卷㈠第269頁至第273頁),張凱雄上開所述 內容,固未直接涉及楷矽企業社,然由張凱雄此部分之 陳述,亦可知迄至111年5月24日為警搜索時,張凱雄已 在榮華路2段79號3樓居住、幫忙羅楷傑工作1年多,則 前揭業務行程管理系統檔案或風管審查資料所載「親訪 」之地址為何?楷矽企業社之登記地址即新北市○○區○○ ○道○段○○號3樓(本院卷㈠第376頁),抑或是張凱雄實際 居住地即新北市○○區○○路○段○○號3樓?如係後者,風管 審查資料所載員工人數「20人」,亦與張凱雄所稱該址 只有其與女友兩人居住之情,有所不符,則該員工人數 「20人」之記載,其實情為何?均有未明,則蔡朝旭或 台灣之星其他業務人員是否確有親訪楷矽企業社,實非 無疑。再者,風管審查資料之「風管意見」欄已載稱: 「綜合公司營業項目、票信、用途等各項資訊評估,由 於此公司資本額﹤30萬,且設立日期﹤180天,申辦門號 數過多」等語(原處分卷㈠第101頁),可見台灣之星之 風險管理單位審查後亦認為楷矽企業社資本額低於30萬 元(登記資本額為24萬元,見本院卷㈠第376頁),設立 登記不到半年(實則為不到1個月),楷矽企業社申請 之門號實屬過多,然卻僅「建議全額預繳,每門收取預 繳金$1,056,…,每門須收取保證金$400元」,以避免 日後發生欠繳資費情事,而未要求業務單位為進一步查 核,以作為核發門號數量之依憑,自難認上開業務行程 管理系統檔案、風管審查資料等文件,已可據為認定台 灣之星已善盡其實施系爭營運計畫之注意義務。至原告 主張基於區分賣場的品項類別、營造不同賣場風格、針 對不同客群投放廣宣、區分收受來自不同賣場的溝通與 客服需求等種種因素,確實存有多開賣場的營運管理需 求;申辦系爭門號當時,並無任何明文規範要求訪查紀 錄應有何內容及項目,然被告事後卻要求台灣之星應提 出詳盡記載之內容,實欠公允等語,縱非全然無據,然 仍無解於台灣之星確實未就楷矽企業社所營事業是否確 有大量門號需求之情予以覈實,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⑶又原告所稱其要求業務人員須依公司所提供政府主管機 關核發之法人證明文件、商業登記證明文件,至財政部 或經濟部公示資料網站查詢,同時比對證明文件登載之 資料是否相符及查驗負責人之第一證件正本一節(本院 卷㈡第77頁),充其量僅能核實法人或商號等申請人所提 出之登記證明文件、負責人身份無誤等情,與台灣之星 是否於楷矽企業社將所申請之門號轉租、轉讓給第三人 時,落實身分核對義務無涉。再就原告主張電商專案會 關閉語音發話、簡訊發送、數據上網及小額付款等功能 ,僅保留語音收話及簡訊接收功能,可避免發生以撥打 語音及發送簡訊進行不法行為一節,上開功能之限制, 固有可能降低使用系爭門號進行詐騙或其他不法行為之 可能性,然詐騙等不法行為手法多樣,不法人士仍得藉 由語音收話及簡訊接收等有限之功能,遂其不法目的, 尤以門號功能之限制與門號轉租、轉讓給第三人,乃屬 二事,門號使用人仍有可能將受有功能限制之門號轉租 、轉讓給第三人使用,是原告據此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 ,自無足採。另原告陳稱台灣之星已要求用戶全額預繳 及申辦轉帳代繳,並視其規模評估加收保證金);與用 戶簽約時,有告知用戶不得將門號供違法使用,如有違 反規定,台灣之星有權立即限制、停止提供相關服務或 逕行終止服務等語(本院卷㈡第78頁),惟如前所述,台 灣之星要求用戶全額預繳及申辦轉帳代繳、加收保證金 等措施,只是在避免日後發生欠繳資費情事,縱然提高 加收費用的門檻後,有可能導致申請人卻步而不為申請 ,然無法避免申請人仍為申請並於取得門號後,將之轉 租、轉讓給第三人。至台灣之星與行動寬頻用戶(包括 楷矽企業社)所簽立之行動寬頻服務契約第39條雖約定 :「乙方(按:指用戶)非經甲方(按:指台灣之星) 書面同意或法律明文規定,不得轉讓本契約之權利及義 務予第三人,如有違反,甲方得終止本契約。」(本院 卷㈠第47頁),然上開約定只是契約當事人間就門號用戶 將契約之權利及義務轉讓予第三人時,約定應經台灣之 星書面同意或有法律明文規定,否則台灣之星得終止契 約,此與用戶若將門號(契約之權利及義務)轉讓第三 人時,台灣之星應履行核對該第三人身分之義務,乃屬 二事,如台灣之星應核對第三人身分而未核對,自無從 執上開其與用戶間之契約約定而主張免責;同理,台灣 之星與楷矽企業社所簽訂之專案合作協議書第3點第2項 、第3項約定:「(第2項)甲方(按:指楷矽企業社) 於該門號有效期間,不得將該門號使用於任何違法或其 他不當商業行為或從事任何異常撥打、不合常理之使用 或其他權利濫用行為,…,如有違反者視同違約,乙方 (按:指台灣之星)得逕行暫停通信。(第3項)甲方 如交付申辦之門號予第三人使用,所有法令之風險(包 括但不限於調閱通聯、電話詐騙等)均由甲方自行負擔 。」(本院卷㈠第51頁),亦僅係就楷矽企業社有將門號 為違法或不當使用、將門號交付給第三人使用等情事時 ,釐訂雙方之權利義務歸屬,此與楷矽企業社將門號交 付第三人使用時,台灣之星應落實其核對該第三人身分 之義務者,仍屬有間;申言之,楷矽企業社如將門號交 付第三人使用,上開約定縱使明訂「所有法令之風險( 包括但不限於調閱通聯、電話詐騙等)均由甲方自行負 擔」,亦無從解免台灣之星所負應依系爭營運計畫實施 即核對第三人身分之行政法上義務,是原告上開主張, 均無足採。    ⑷如前所述,蔡朝旭對於羅楷傑或由羅楷傑實際掌控之楷 矽企業社向台灣之星申請取得大量門號並非為事業內部 活動目的使用,而可能予以轉租、轉讓第三人使用之情 ,已能預見,卻在楷矽企業社申辦系爭門號時,未就此 情予以進一步查核,並依系爭營運計畫核對第三人身分 ;而台灣之星本於對其所屬業務人員(受僱人)蔡朝旭 之管理、監督地位,未能及時查知實情並為有效管控措 施,自亦難卸免其未依系爭營運計畫實施之責。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迄未能證明本件究竟有多少門號確實有轉 讓、轉租給第三人及台灣之星有未查核該第三人身分之情 ,即率為裁罰,自不足取等語。然系爭營運計畫之所以要 求台灣之星於其用戶將所申辦之門號轉租、轉讓予第三人 時,該第三人應依檢附相關證件正本,供台灣之星進行身 分核對,意在使電信事業(台灣之星)能有效掌控其所核 配門號之使用狀況,以避免門號流為不法使用,故解釋上 ,系爭營運計畫所稱「商號將申辦之門號轉租、轉讓予第 三人」,當然係指商號將申辦之門號轉租、轉讓予第三人 「之前」,電信事業(台灣之星)即應對該第三人為身分 核對。台灣之星業務人員對於羅楷傑或由羅楷傑實際掌控 之楷矽企業社向台灣之星申請取得大量門號並非為事業內 部活動目的使用,而可能予以轉租、轉讓第三人使用之情 ,已能預見,則台灣之星自應於核准系爭門號申請前,就 第三人為身分核對,而非逕予全數核准申辦,果若台灣之 星確實無法或難以得知第三人之身分,即應考量是否將門 號申請予以退件,而非在面臨大量的門號申請時,未經詳 予核實,即逕予核准申辦,是原告上開主張,已非有據; 更何況,羅楷傑於偵查時供稱:警方於111年5月24日搜索 所查扣之物品均是我所有,手機、平板電腦是作為收簡訊 、語音簡訊之用,貓池是作為收簡訊之用。扣案的SIM卡 都是我申請的,是我以我掌控的公司、企業社申請的。我 申辦SIM卡是作為代收驗證碼訊息使用,提供給境外人士 ,主要是收蝦皮驗證碼,給境外人士做買賣使用,因為大 陸人士有大量的台灣人個資,需要台灣的手機門號做驗證 ,我是把電話卡銷售給大陸人,另外幫他們做一次性的蝦 皮語音驗證,我在台灣接收語音驗證碼,接收後由大陸人 自行操作,之後我再把SIM卡寄送給他們。貓池只能收訊 息,使用方式是直接由大陸人遠端操作。這些貓池設備會 接到我這邊的主機,如果APP服務傳送驗證碼過來,我的 電腦螢幕會顯示,大陸人可以直接看到,貓池裡的SIM不 會寄出。提供驗證碼是創建帳號流程的一環,每提供一個 APP一個簡訊可以收100元,這一年來有報發票的,大約有 3萬張電話卡。我是110年3月在蝦皮上做代收驗證碼服務 時,在蝦皮聊聊系統上,對方詢問我有無販售可以接收蝦 皮驗證碼的手機門號SIM卡,我就跟對方加微信,後來他 們會一直介紹客人,我認識約有800多位,我都不清楚他 們的身分等語(本院卷㈠第597頁至第600頁),可見羅楷傑 確實是在透過其實質掌握之公司或商號申請門號後,提供 門號給大陸地區之第三人使用,此由系爭起訴書附表所載 由羅楷傑提供給大陸地區人士用來註冊蝦皮帳號之門號中 ,確有4門門號係在楷矽企業社所申請之系爭門號之中(本 院卷㈠第201頁、第356頁、第429頁、第448頁),亦可窺知 ;參以楷矽企業社於申辦系爭門號後,於110年10月至111 年11月間,羅楷傑仍陸續透過其所掌控之矽谷企業社、波 希企業社、協義企業社、矽霖企業社、蝦扯蛋企業社、龍 谷公司申辦7千800門門號等情,有原告所提出矽谷企業社 等商號或公司向台灣之星申請門號數量明細表在卷可查( 本院卷㈠第103頁),應可推認羅楷傑透過楷矽企業社向台 灣之星所申請之門號應已提供第三人使用,而有再行申請 門號之需求。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⒋又原告主張系爭營運計畫所稱之轉讓,係以移轉所有權為 要件,而出租(或轉租),則應以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或 次承租人)為要件。系爭門號SIM卡仍為羅楷傑所掌控、持 有,未轉讓、轉租給具體且特定之第三人等語。然系爭營 運計畫係載為「商號將申辦之門號轉租、轉讓予第三人」 ,並非規定為商號將申辦之「門號卡」或「門號SIM卡」 轉租、轉讓予第三人;且轉租或轉讓門號給第三人,無非 係使第三人得以有效使用門號,是第三人自可依其使用門 號之目的,決定其門號之使用方式,故除了接收實體SIM 卡並插卡使用外,第三人亦可在未取得實體SIM卡的情況 下,藉由指示SIM卡持有人操作該卡(例如於接收驗證碼後 告知該第三人)而實質上達到使用SIM卡之經濟目的,是原 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另原告稱行為時電信號碼管理辦 法第26條規定之「用戶」,於本件而言,即係指和台灣之 星締結服務契約的企業客戶(楷矽企業社)而言,本件實無 須討論是否符合系爭營運計畫關於第三人身分核對之例外 情形等語。然本件原告係因其門號用戶即楷矽企業社將系 爭門號轉租、轉讓予「第三人」使用,而原告(行為時為 台灣之星)未依系爭營運計畫落實核對該第三人之身分, 並非因原告未核對及登錄其用戶即楷矽企業社之資料,是 上開規定核與本件無涉,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⒌綜上所述,被告以台灣之星於其用戶楷矽企業社將系爭門 號轉租、轉讓予第三人使用,卻未依系爭營運計畫落實核 對該第三人之相關身分證明文件資料確認身分,而予以裁 處,於法自屬有據。  ㈣關於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一事不二罰原則及比例 原則,並有裁量濫用之違法部分:   ⒈按被告為使處理違反電信管理法案件得以維持法律適用之 一致性,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乃訂頒系爭裁量基準,系 爭裁量基準第2點規定:「本會裁處違反電信管理法案件 違法行為評量表(表一,以下稱評量表)及違法等級及適 用裁處參考表(表二),除本法第七十八條第一款外,適 用於依本法第七十三條至八十二條裁處之案件。」第3點 規定:「適用評量表時,應審酌違法案件相關情狀,勾選 表一內考量事項並加計積分後,對照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 參考表(表二),擬具適當之處分建議。」而依系爭評量 表所載,台灣之星原告係違反電信管理法第37條第1項規 定,因其行為合致處罰要件,且前未曾受處罰,故其違法 情節等級為「普通」,採計分數為5分;又台灣之星於3年 內因違反相同違法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受裁處次數為0次, 採計分數為0分;另審酌台灣之星受理企業客戶申辦,未 落實身分查核,致大量門號落於身分不詳之第三人使用之 風險,顯無視電信管理法要求電信事業應於營運計畫載明 電信號碼履行義務方法,並應按營運計畫實施之意旨,故 其應受責難程度較高,「其他判斷因素」為20分,合計總 分25分,經對照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係屬第2級( 11-20分),對應電信管理法第75條第1項之罰鍰額度100萬 元;復考量台灣之星表示有要求員工實地親訪企業客戶, 惟無法提供與企業客戶往來之溝通文件及訪查資料,且未 完善建立員工受理門號申請之行為管制機制,對分配企業 客戶大量門號亦未建立妥善管控制度,顯見台灣之星內部 風險管控明顯失靈,致對產業及社會秩序影響重大,系爭 委員會議乃決議酌加罰鍰100萬元,被告爰作成裁罰250萬 元及命限期改正、提交改正報告之處分(原處分卷㈠第37 頁、第184、185頁、第194頁至第196頁),於法尚屬有據 。   ⒉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第25 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 ,分別處罰之。」是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經評價後 究屬「一行為」或「數行為」,即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 之規定裁處」或「分別處罰」之不同法律效果。而行為人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數判斷,應就個案具體情節,斟 酌法規範構成要件、立法意旨、保護法益及處罰目的、期 待可能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考量決定之。本件原告主 張羅楷傑以楷矽企業社等8家商號或公司作為不同申辦人 ,短時間內分別向台灣之星申辦專案門號,台灣之星係基 於單一意思於一段接續期間內違反同一法規,性質上屬於 「集合行為」而應被評價為一行為等語,並提出除楷矽企 業社外之其餘7家商號或公司遭被告裁罰之裁處書為證(本 院卷㈠第291頁至第326頁)。然查,依卷附(電商)專案合 作協議書(原處分卷㈠第37頁至第48頁、第55頁至第83頁 、第109頁至第114頁)、台灣之星之預審回覆資料所示( 原處分卷㈠第85頁至第90頁、第93頁至第108頁、第129頁 至第134頁),楷矽企業社等8家商號或公司成立日期、申 請門號日期、數量、與台灣之星簽訂合作協議書之合約期 間等,不僅各有不同,且台灣之星之承辦業務人員亦非完 全相同,台灣之星也分別就各家商號或公司之申請為各別 審核,審核之考量因素亦見差異,足認台灣之星顯非基於 同一違法意思而為各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本質 上與集合犯或集合性之行為係對違規者之反覆多數同種行 為統合評價有間,自無從認為係一行為,而應分論併罰, 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就同樣是多次未落實核對用戶資料之海峽 電信案件,僅以1個處分裁罰,然被告明知楷矽企業社等8 家商號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是羅楷傑,且其中4家企業 社,台灣之星之業務人員均是蔡朝旭,卻以8個處分裁處 台灣之星150萬元或250萬元罰鍰,顯已違反平等原則及一 事不二罰原則等語。惟本件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系爭營運 計畫所載之核對第三人身分義務而予以裁處,非就楷矽企 業社等8家商號或公司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認定為一 行為而為一次性裁罰,於法並無違誤,已如前述,自不因 被告就另案所為行為數之認定合法與否,而影響本件原處 分之合法性;且稽諸原告所提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 度簡字第308號判決所載事實概要,海峽電信為經營行動 轉售及加值服務之第二類電信事業,被告於112年6月間為 行政檢查時,發現申請人於不同日期(分別於110年10月 、11月、12月間)、以不同名義人向海峽電信申辦行動業 務服務時,分別有「其所提供之手持國民身分證自拍照與 所檢附國民身分證彩色影本,兩者各項欄位資料雖相同, 惟照片欄中之人各不相同」、「相同背景之同一人持不同 姓名之國民身分證自拍」等情,乃以海峽電信未落實核對 用戶資料,違反電信法第17條第2項,而依同法第64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裁罰(本院卷㈠第231頁至第241頁),是另案 事實與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均有不同,自無以彼類此而 謂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及一事不二罰原則之問題,原告上 開所述,亦無足採。   ⒋如前所述,台灣之星對於羅楷傑或由羅楷傑實際掌控之楷矽企業社向台灣之星申請取得大量門號並非為事業內部活動目的使用,而可能予以轉租、轉讓第三人使用之情,已能預見,則台灣之星自應於核准系爭門號申請前,就第三人為身分核對,而非逕予全數核准申辦,是原告主張本件台灣之星對於楷矽企業社究竟有多少門號係發生未落實第三人身分查核義務,即應作為裁罰之審酌基準之一,然原處分就此毫無任何說明,即與矽谷企業社等3家企業社為相同認定,各裁罰250萬元,實屬裁量濫用;被告於未證明原告違反作為義務前,即於「其他判斷因素」欄內記載「致大量門號落於身分不詳之第三人使用之風險」,亦違法擴大系爭評量表內受責難程度較高之適用範圍等語,自無足採。再者,系爭起訴書附表所載由羅楷傑提供給大陸地區人士用來註冊蝦皮帳號之門號中,固僅有4門門號係在楷矽企業社所申請之系爭門號之中(本院卷㈠第201頁、第356頁、第429頁、第448頁。原告誤稱為「7門」),然台灣之星既已能預見系爭門號可能轉租、轉讓第三人使用,即應為進一步查核或將門號申請予以退件,而非率予全數核准,致大量門號有落於身分不詳之第三人使用之風險,是系爭評量表考量台灣之星「受理企業客戶申辦,未落實身分查核,致大量門號落於身分不詳之第三人使用之風險」,而於「其他判斷因素」部分,採計分數20分,於法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違反系爭營運計畫之門號數量,自會影響裁罰金額高低等語,尚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1-14

TPBA-112-訴-1262-202411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008號 原 告 孫中亭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國防部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提起行 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案號:112年度訴 字第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四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 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 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繳納裁判費者,起 訴即屬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 年9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 業已於113年9月30日送達,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該 裁定、送達證書、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及臨櫃繳費查 詢清單在卷可稽。是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1-12

TPBA-113-訴-1008-202411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357號 原 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法務部間陳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四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 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 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繳納裁判費者,起 訴即屬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 本院駁回確定),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已於113年10月 4日送達,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及其送達證 書、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其起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1-12

TPBA-112-訴-1357-202411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746號 原 告 王自強 被 告 勞動部勞工勞保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 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 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亦分別 為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所明定。又同法第 3條之1後段規定,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 二、經查,原告王自強向被告勞動部勞工勞保局申請領取民國11 2年2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下稱 傷病給付),經被告以112年6月17日保職簡字第1120212300 12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仍遭勞動部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核准之行政處分(本院 卷第11頁)。因原告請求傷病給付之金額不明,經本院審判 長裁定命其表明訴訟標的之金額及補繳裁判費(本院卷第39 頁),原告乃具狀陳稱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 元以下(本院卷第49頁),是本件訴訟所爭執之金額並未逾50 萬元,核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 萬元以下而涉訟之事件,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 3款、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 在臺北市,屬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依行政訴訟法 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1-12

TPBA-113-訴-746-202411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357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向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鍾月媚(董事)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 被 告 陸軍專科學校 代 表 人 吳松齡(校長) 訴訟代理人 林敬恩 徐克銘 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健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訴1120197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3款規定: 「(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 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本件原告向 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訴時,其訴之聲 明為「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 本院卷㈠【下稱卷㈠】第13頁),然因原處分之規制內容即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3個月,經被告陸軍專科學校於113年3月7日 開始執行後,其3個月公告期間業已於同年6月間期滿(卷㈠第 209頁),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是原告於113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程序時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 違法。」(本院卷㈡【下稱卷㈡】第5、6頁),核符因情事變更 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之情;且兩造之爭點相同,卷內證 據資料亦得互通利用,不生使被告疲於防禦或有礙於訴訟終 結之問題,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 其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與被告於110年5月25日就「田徑場等周邊設 施(備)更新汰換工程」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或系爭工程)簽 訂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2,600萬元,履約期限為開工後150日曆天。嗣被告以原告 涉有違約事實,符合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10款、第12款規定(以下合稱系爭規定)之要件,而原 告於通知日起前5年內未被任一機關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乃 依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第1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2年 5月24日陸專校官字第1120004659號函通知原告,將依法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3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經被告 以112年7月7日陸專校官字第1120006090號函復維持原處分 (下稱異議處理結果),原告仍不服,提出申訴,經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以113年1月19日訴1120197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駁回其申訴(下稱申訴審議判斷)。 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依系爭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倘廠商有可歸責之重大違約 事由,致契約解除或終止時,機關即應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建立廠商間良 性競爭環境之立法目的。至是否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仍 應審酌違約情形是否重大及符合比例原則。是機關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除應審查廠商違約情節是否重大外,並應衡酌對 違約廠商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限制該廠商工作權與財產 權,有助於提升政府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等公共 利益目的之達成;除解除或終止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或給付 違約金等外,為落實採購法所揭示之公共利益目的,有併將 違法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使生上開停權效果之必要;維 護採購法所欲達成之公共利益,與限制違法廠商工作權、財 產權所造成之損害間,非顯失均衡。  ㈡系爭工程確有圖說與現況不符情形:對照系爭契約所附工程 圖號「A-03」之「運動場整修剖面圖」(下稱A-03圖說)所 載「跑道整修工程」之工序,僅要求「刨除3cm舊有跑道瀝 青層」、「鋪設3至5公分瀝青混凝土」;再依系爭契約所附 工程圖號「A-010」之「合成橡膠面層規範」(下稱A-010規 範),由其「一、基礎施工說明」欄第7點記載,可知「跑 道」於施作完成後應達於「7cm」之瀝青混凝土厚度,是原 跑道4cm粗瀝青混凝土為原有之舊跑道之前已施作瀝青。然 原告於按圖開挖「跑道」區域後,發現於「刨除3cm瀝青混 凝土」時,下方已無任何瀝青混凝土存在,可見原有跑道根 本無「4cm之粗瀝青混凝土層」,即便原告按圖施作「3至5c m厚瀝青混凝土」,至多亦僅為「5cm瀝青混凝土層」,無法 達到前開規範所訂之「7cm瀝青混凝土層」,而有明顯之履 約風險,此即為原告所指「圖說與現場實際狀況不符」之點 。此一事實先、後歷經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工程會認定在 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國防部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 紀錄」,亦可證明系爭採購案所衍生之圖說與現況不符爭議 ,應完全歸咎於被告不具圖說設計專業所致,其監工人員亦 無監造方面之經驗與專長,因而衍生履約爭議而嚴重延宕工 期,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執行並不具任何可歸責事由。  ㈢原告迄至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日止,已完成可施作之工項:   ⒈依系爭工程之結算估驗資料記載:「已工作天數:68日曆天」,故於111年11月21日結算估驗時,原告實際工作天數為「68日曆天」(其中18日為因雨展延,故實際工作天應為「50日」)。而依原告於投標系爭工程時提出之系爭工程「工程進度曲線圖」,於「68日曆天」(50日工作天)時,應具體施作之工項為:「二、跑道內場弓形區整修工程」,其餘「一、跑道整修工程」、「三、助跑道整修工程」、「四、司令台整修工程」、「五、照明整修工程」、「六、司令台前暖身區地坪整修工程」等5大工項,均尚未達預定施作進度,則被告豈能以尚未開工之工項未施作,作為原告有「遲延工期」之理由?而就「跑道內場弓形區整修工程」部分,因原告於「跑道整修工程」施工處開挖後發生前述無法達到跑道施工規範所定7cm瀝青混凝土層之履約爭議,且「跑道內場弓形區整修工程」與「跑道整修工程」施作完成後「跑道高度須一致」,故此項工程亦無法施作,自無從歸責於原告,然原告仍盡可能將其他工程進度尚未屆期之工項得施作者先予以施作,此由「各工項施作情形一覽表」之記載,可知原告已就尚未屆期之「跑道整修工程」、「助跑道整修工程」、「司令臺整修工程」工項部分施作完成,並經被告列入「結算估驗」內一併辦理結算驗收。   ⒉又「五、照明整修工程」(燈具)配管配線係位於「跑道下方級配層」,因下方級配層有前述圖說與現況不符之爭議,須待被告辦理圖說變更設計後,始能進行跑道施作,並同時進行燈具設備管線施作;再者,依圖號「A-07」之圖說(下稱A-07圖說),照明燈具設備所要求之操作溫度為「-25℃~50℃」,然最低溫度「-25℃」非但不符合我國戶外常態氣候環境,且於國內市場亦僅尋得最低溫度「-20℃~60℃」之燈具,被告設計規格顯有窒礙難行情形,此應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該工項無法履行,觀諸被告將系爭工程另行發包給德俋營造有限公司施作時,就上開照明設備業經變更為「LED屋外投光燈具,500W LED投光燈」,並於燈具規範中明確「刪除操作溫度」之條件,顯見系爭契約原所要求之「-25℃~50℃」本無必要。再者,「司令臺前暖身區地坪整修工程」之施作位置,係位在「工程重型機具進出之唯一路徑」,故在主跑道作業完成後始得施作該區域,則依正常工序管控,亦無法提前進行施作;另原設計圖未規劃排水,將導致跑道施作後,遇雨仍會發生積水,將影響未來保固責任,有待被告修改設計圖後始能施作。   ⒊系爭工程之工程進度表(下稱系爭工程進度表)「開始時 間」、「完成時間」均僅為系爭工程之進度預估,而被告 並不爭執於辦理結算驗收時,原告實際工作天數確實僅為 「50日」,故依上開進度表,結算估驗明細表項次壹㈢「 助跑道整修工程」、壹㈤「照明整修工程」、壹㈥「司令 台前暖身區地坪整修工程」於「50日工作天」時(即110 年7月27日),均尚未達應施作之期程,原告自無於工程 期程屆至前先行施作之義務而無違約情事。又被告辯稱諸 多工項並無前置作業而得先行施作一節,實係完全罔顧工 程項目介面間相互影響情事,被告重新發包後,就項次壹 ㈠「跑道整修工程」增列「壹㈦⒊級配粒料底層,碎石級 配,瀝青混凝土面施工,(碎石級配整平順夯實〈依洩水坡 度〉)」,即指主跑道於刨除原有跑道面層後,須「加強夯 實底層碎石級配」,同時「預留燈具電纜管線」,亦可證 明各關聯工項均會相互影響,且其所進行之「級配粒料底 層夯實」,亦可反證其原設計圖說與現況不符。  ㈣本件無從依申訴審議判斷認定原告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情事:依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項規定,可知於履約爭議調解案件中,調解委員依前開規定酌擬書面調解建議,充其量屬建議性質,以促請雙方當事人相互退讓以求和諧之方案,並不生認定事實之效果,亦不生拘束他機關之效力。原告於111年8月10日接獲工程會檢送之調解建議後,已於同月25日表明拒絕接受調解。是工程會縱曾出具調解建議,並為被告所同意,惟原告因認未必公允而難以接受,自無從再以「原告未接受調解建議」為由,而當然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又原告於履約爭議調解、民事訴訟、異議、申訴審議程序中均一再主張原告得施作之各該工項均已完成,則工程會於未實質審查「何等工項尚未施作」及「尚未施作之工項與圖說爭議是否具關聯性」等重要爭點下,即認原告未接受調解建議致延誤履約工期,被告亦未就上開事項予以指明,即認原告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事,均顯有可議。又原告於施工期間發現圖說與現況不符後,被告無視原告之專業判斷及要求提供適切圖說之需求,始終未能正視、承擔自身設計不當所應擔負之履約責任,且迄至契約終止前,被告仍藉故推諉不辦理契約變更,則參酌採購法之立法目的,被告以「錯誤之設計圖說要求原告履約」,明顯係屬違反誠實信用之方法,且亦未考量原告倘仍持續履約,勢必將導致公共工程品質敗壞之使用風險,亦有違反一律注意原則,則被告主張原告停工係屬可歸責等語,實無理由。  ㈤本件無從依申訴審議判斷認定原告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款情事:   ⒈如前所述,本件存有圖說與現場實際狀況不符之情事,倘原告貿然繼續施作,瀝青層總厚度至多僅有3至5公分,顯與圖說所要求的7公分厚瀝青混凝土不符,而有未來現場跑道塌陷風險,致生損害運動者之風險以及保固責任歸屬之疑義。原告爰將上開事由通知被告,並於110年8月13日發函通知暫予部分停工。嗣雙方就此履約爭議,於同月17日召開第4次工程進度協調會,會中原告之技師已表明有「跑道高度落差」之問題,並建議停工,之後原告於同月25日提出工程停工報告表函請停工,然經被告於110年9月6日、同年10月5日函復否准停工之申請。嗣於110年9月29日第一次協調會議,已於會議紀錄載明:「俟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納入後續工程契約修訂依據」,顯見已將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作為被告日後契約變更、修訂之依據,其後經該技師公會出具鑑定報告書,認確有原告主張之設計瑕疵情事,並建議雙方進行相關契約變更磋商,可證系爭工程爭議,確實可歸責於被告之設計疏漏所致,被告自應就原告有何延誤履約期限之事實,負積極之舉證責任,始得終止契約,申訴審議判斷就此未予調查釐清,即駁回原告之申訴,自非允當。   ⒉被告雖同意依調解建議變更契約,惟工程會調解建議僅具 建議性質,即便雙方未能依調解建議達成協議,本應再行 檢視系爭工程延誤履約之原因為何。惟申訴審議判斷竟先 將原告「拒絕同意調解建議」之行為作為不利原告之評價 ,而稱被告已同意變更契約,系爭採購案已無不履約之事 由,原告迄至被告終止契約前仍拒絕與被告變更契約等語 ,顯然悖離調解程序應有之認知,蓋由被告變更契約,係 屬調解中所提出之紛爭解決方案,而變更契約之內容,須 雙方達成共識,非由任一方片面決定,然被告所提變更契 約之內容,未能充分反應繼續施作成本,原告無法同意, 又如何課予原告必須就被告片面製作之契約條件為「辦理 變更」?又系爭規定關於「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 誤履約期限或解除、終止契約,是否應對得標廠商為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處分,在於得標廠商履約義務違反情節及警 示必要性之衡量,本件既係因被告設計失當而停工,進而 衍生履約爭議,若將此歸咎於原告,顯非合理,而欠缺對 其他政府機關警示之必要,被告將原告停權並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自無理由。  ㈥本件不符合採購法第101條第4項「情節重大」之規定:   ⒈被告主張因原告未即時完成系爭工程,導致被告無法使用 學校跑道訓練學生,並迫使被告須另找尋其他適合供學生 跑步之場所,嚴重妨害被告訓練國家軍人期程等語。然本 件源於被告所提供之圖說與現況不符,致原告有履約風險 ,更將肇生完工後使用跑道之學生發生運動意外傷害之高 度風險。被告一再執民事糾紛所應審究之「遲延損害」、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履約進度」、「回復原狀 (違約補救)」,作為其主張原告「情節重大」且「具可 歸責事由」之理由。然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情節 重大」之判準,應在探究「可歸責廠商之程度,並探討廠 商延誤履約期限是否因招標機關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所造 成,及招標機關是否善盡履約管理之責」,而非以「延誤 履約之結果」認定是否情節重大;而同條項第12款之「情 節重大」,則係著眼於「是否係因廠商故意怠忽或欠缺履 約能力致契約解除或終止,及廠商於過程中是否具有履約 誠意」,亦非指「終止或解除所衍生之損害」。是被告明 顯誤解上開規定之「規範目的」。   ⒉又原告業已說明系爭工程之爭議乃在於「圖說與現況不符 」,就所招標之工程具有履約可能,本應屬被告身為招標 機關所應善盡之注意,原告何來可歸責事由?本件原告既 有能力察覺施工現況與圖說不符,且於察覺後積極反應停 工及要求修正圖說、辦理工程變更追加,可見原告具「履 約能力」無誤;而原告就本件履約爭議,先後與被告多次 磋商、協調,更配合委請技師公會鑑定後,接續向工程會 提出履約爭議調解,更可見原告於過程中一再配合釐清爭 議,原告就其他不涉及爭議範圍之工作亦已完成,苟原告 無履約之意願,又何須如此?  ㈦關於徐克銘律師應予迴避部分:徐克銘律師為被告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下稱審查小組)部外委員,其除於履約爭議調解程序中提出「履約爭議調解陳述意見書」及擔任被告之代理人,並於兩造間另案民事給付工程款事件擔任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顯有事實足認徐克銘委員不能公正執行職務,而有自行迴避事由,竟未予迴避仍參與並作成決議,經原告提出異議書請求迴避後,被告仍將之列為委員並參與議決,自屬違反法定程序。又審查小組設置外部委員之目的,本在確保審議程序之適法性與獨立性,且能提供小組獨立客觀之法律專業意見,徐克銘律師「先」擔任履約調解程序之被告代理人,承襲其履約爭議之成見,再擔任審查小組委員,即有球員兼裁判之疑義,應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而足疑為不公平審查之虞,自具自行迴避事由。再者,機關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設置及作業辦法(下稱審查小組設置辦法)既規定「外聘委員」須「1人」,則因徐克銘委員具利害衝突而不得列計為委員,經扣除「徐克銘」委員後,該審查小組委員即無外聘委員,所為決議自屬違反該辦法第8條之1之規定,其組織為不合法,所為決議亦不具適法性。至申訴審議判斷雖認即使扣除徐克銘律師之表決票數,亦不影響審查小組決議結論等語,實屬蔑視程序正當性之論述,要無可採。  ㈧聲明:確認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違法。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於履約過程中擅自停工,被告依系爭規定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洵屬有據:   ⒈原處分認原告該當系爭規定,乃係指全案契約之施工項目是否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解除或終止契約,蓋被告歷次催告函文均係請原告盡速進場施作「系爭契約」,而非僅催告原告完成「跑道」此一工項,原處分亦已明確載明因原告未依約履行而該當系爭規定之要件。   ⒉契約圖說要求非技術上不能完成,原告自應按圖施工。原告未施作完成工項如下:    ⑴跑道整修工程:原告應按圖施作,且原告於投標前即已 知悉該圖說,並經確認後而為投標。又原告所提出桃園 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亦明確說明本件不影響承載 力。再者,政府採購涉及國家資源分配及預算申請,被 告無法擅自變動已核定之預算,若後續有維修、改善之 必要,被告自會再次申請預算並公告採購,而非在預算 不夠之情況下,延宕系爭工程施作等待經費。系爭工程 並非不能施作,原告逕以契約有爭議為由,未依約履行 契約致逾期違約,契約遲延之責任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    ⑵照明整修工程:雙方於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具有 「操作-25℃至50℃」規格之照明設備,惟原告遲不提供 符合系爭契約所要求規格之產品,且原告僅向被告提出 修正建議,提供他項規格之燈具供被告選購,亦無經被 告同意變更契約內容,是原告未提供符合A-07圖說約定 特定規格之照明設備,係未依契約內容施作。    ⑶除上開工程項目外,原告亦未完成跑道內場弓形區整修 工程、助跑道整修工程、司令臺前暖身區地坪整修工程 。  ⒊原告因上開工項未完成,該當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 、第8款、第11款終止契約之事由:    ⑴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履約進度落後56%:觀諸系爭 契約第7條第1款規定可知,本件工程應於機關簽約日次 日起14日曆天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150日曆天內竣 工。原告於開工後,僅以契約執行有疑義為由片面發函 予被告,主張應暫時停工,因停工之要求與系爭契約之 約定不符,經被告多次發函明確表示拒絕原告停工,惟 原告仍拒絕進場施作,且觀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標 單]的項目及說明可知,系爭工程並非僅有跑道整修此 一施工項目,仍有跑道內場弓形區、司令臺及照明等整 修工程之獨立工項可供施作,原告僅以跑道鋪設爭議為 由,而未完成跑道內場弓形區等工項,系爭工程既應繼 續履約而無暫停之情事,原告片面拒絕進場施作,自屬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自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110 年11月24日起至原告於111年1月4日提起爭議調解日止 ,及自111年9月26日調解不成立起至111年11月10日終 止契約日止,共計84日曆天,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致履約進度落後56%(計算式:84÷150×100%=56%)。是被 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規定解除契約,洵屬適法有據。    ⑵原告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原告於開工後,僅以契 約執行有疑義為由片面發函予被告,主張應暫時停工, 因停工之要求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經被告多次明確 表示拒絕原告停工,惟原告仍拒絕進場施作,顯有無正 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之情事。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 規定解除契約,洵屬適法有據。    ⑶原告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次日起10 日內仍未改正:觀諸被告於110年10月5日之發函內容可 知,原告仍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迄至被告於111年11月1 0日終止契約日止,仍未改正。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 條規定解除契約,洵屬適法有據。   ⒋被告依系爭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如前所述,原告於開 工後,僅以契約執行有疑義為由片面發函予被告,主張應 暫時停工,因停工之要求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經被告 多次明確表示拒絕原告停工,惟原告仍拒絕進場施作,被 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規定解除契約,已該當系爭規定,爰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個月。   ⒌本件符合採購法第101條第4項所定情節重大之要件:系爭 工程係為修整學校跑道,以提供學生訓練所使用,然因原 告未即時完成系爭工程,導致被告無法使用學校跑道訓練 學生,並迫使被告須另找尋其他適合供學生跑步之場所, 嚴重妨礙被告訓練國家軍人之期程,並影響學生平時訓練 之場所,被告所受之損害難謂非屬重大。又原告於開工後 ,僅以契約執行有疑義為由片面發函予被告,主張應暫時 停工,因停工之要求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經被告多次 催告原告進場施工,然原告均未予以回應。原告逕自停止 施工致履約進度落後56%、無正當理由不施作、接獲被告 之催告不予進場改善等,導致系爭工程未能施工完成,故 原告就系爭工程履約過程中,顯有重大可歸責情形。另本 件重大違約事由發生後,被告迄今未接獲原告任何補救或 賠償之訊息,足證原告無提出任何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之 行為及意願。  ㈡原告以下主張均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徐克銘律師應予以迴避等語,並無理由:採購評選委員會(下稱評選會)係由行政機關於採購程序中所成立,以提供意見協助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下稱採購會審議規則)並無「迴避」之規定,徐克銘律師亦無採購會審議規則第14條應辭職或解聘之事由,徐克銘律師係於原處分作成前,提供審查意見供被告參考,原告竟以徐克銘律師曾擔任被告與原告間爭訟之代理人,而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情事等語,倘依原告之邏輯,機關根本不可能有人可以成為評選會之委員,蓋評選會委員,均係機關內部成員,無論係在履約爭議調解程序或訴訟程序中,均處於與原告對立之立場。職此之故,徐克銘律師僅係在被告與原告間之履約爭議調解程序、訴訟程序擔任機關之代理人,且擔任評選會委員亦是協助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前之前審程序,就資料客觀判斷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有無依契約履行。再者,被告於112年3月25日函請原告陳述意見時,即於該函中告知請徐克銘律師擔任小組委員,然原告並未以書面向被告敘明理由俾由委員會作成決定。又原告自會議開始迄至會議結束,均全程在場,並見聞評選委員討論事項,也未見原告提出徐克銘律師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情事,或列入討論之情形,是原告不得任意於事後推翻此評選結果,全然不尊重評選之正當程序。另評選會並無審級制度,僅係機關內部作成決定前之前置程序。退步言,112年3月31日審查小組會議之出席委員共計7位,其中1位為外聘委員徐克銘律師,當日會議係全數通過認定原告有系爭規定所定情事,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從而,扣除徐克銘律師之表決權數,亦不影響審查小組之決議結論。   ⒉原告係因履約過程中逕自停工,而違約情節重大,並非因不接受調解意見為不利認定:原告違約情事,已如前述,申訴審議判斷認「惟申訴廠商不同意該調解建議之內容,致延誤履約工期1/2,是可歸責申訴廠商延誤履約期限」等語,其計算遲延天數有誤,應自全案工期履約期限110年11月24日起開始計罰,而非自原告不同意調解建議時起算。   ⒊原告稱工項相互影響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⑴就跑道整修工程部分:觀諸系爭工程進度表所示,「跑 道整修工程」、「跑道內場弓形區整修工程」、「助跑 道整修工程」、「司令臺整修工程」之前置作業為識別 碼7「主跑道切割」或識別碼8「清除原有PU跑道面層運 棄」,而識別碼8部分即為結算估驗明細表項次壹㈠⒈之 「清除及掘除,原有PU跑道面層剷除運棄」,是原告既 已完成識別碼7、識別碼8,則後續「跑道內場弓型區整 修工程」、「助跑道整修工程」、「司令台整修工程」 即不受影響,得予以施工。    ⑵結算估驗明細表項次壹㈡「跑道內場弓型區整修工程」 中,壹㈡⒐、壹㈡⒑、壹㈡⒒、壹㈡⒓等工項,均無任何前 置作業,故跑道整修工程未完成施作,不影響本工項之 施作。    ⑶關於結算估驗明細表項次壹㈢「助跑道整修工程」中, 壹㈢⒊、壹㈢⒍、壹㈢⒎、壹㈢⒏、壹㈢⒐等工項部分,因 系爭工程進度表識別碼8為本工項之前置作業,原告既 已完成識別碼8,則本工項不受跑道整修工程未完成施 作之影響。    ⑷結算估驗明細表項次壹㈤「照明整修工程」,並無任何 前置作業,跑道整修工程未完成施作,不影響本工項之 施作。    ⑸結算估驗明細表項次壹㈥「司令台前暖身區地坪整修工 程」,並無任何前置作業,跑道整修工程未完成施作, 不影響本工項之施作。   ⒋原告稱並未遲延等語,並無理由:原告自認經被告催告仍 未進場施作,且進場施作之天數僅有50天,則本件實際開 工日期為110年6月7日,完工期限為110年11月24日,於施 工期限原告均未進場施作,且拒絕施作,放任完工期限屆 至,原告違約情形,顯屬重大。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 卷㈠第385頁至第490頁)、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 判斷書(卷㈠第39頁至第7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可 以認定。茲兩造爭議所在,乃原告是否確有被告所指延誤履 約期限且可歸責於原告之違約事實?  ㈡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第12款、第3項及第4項規定 :「(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 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間通知廠 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 節重大者。…。(第3項)機關為第一項通知前,應給予廠商 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機關並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 小組認定廠商是否該當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第4項)機 關審酌第一項所定情節重大,應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 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 第102條第3項規定:「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 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 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 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第1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 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三 、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二款情形者,於通知 日起前五年內未被任一機關刊登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個月 ;已被任一機關刊登一次者,自刊登之次日起六個月;已被 任一機關刊登累計二次以上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 判決撤銷原處分者,應註銷之。」是機關辦理採購,發現有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解除或終止契約 ,且情節重大之情事,應成立審查小組認定廠商是否該當系 爭規定,並應給予廠商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審查認定廠商確 有系爭規定所定情事,機關應將其事實、理由及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之期間通知廠商,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 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採購 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廠商於刊登公報期間,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 對象或分包廠商。稽諸上開規定意旨,乃在使各政府機關辦 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 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藉由全國各政府機關間之 聯防機制,杜絕不良廠商於一定期間內參與政府採購案,避 免續受其危害,並維護正當營業廠商間之良性競爭,俾能建 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 品質。  ㈢再者,得標廠商本負有依採購契約所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之 義務,茍其具有可歸責事由,延誤履約期限或致使採購契約 解除或終止者,即該當於系爭規定所定之違約情形,並不以 全部可歸責為必要。至是否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仍應審 酌違約情形是否重大及符合比例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3年3 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系爭契約 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8款、第11款規定:「㈠廠商履約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 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⒌因可歸 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有下列情形者…:履約 進度落後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百分比之計算方式 如下:⑴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百分比者,機關應 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如機關訂有履約進度 計算方式,其通知限期改善當日及期限末日之履約進度落後 百分比,分別以各該日實際進度與機關核定之預定進度百分 比之差值計算;如機關未訂有履約進度計算方式,依逾期日 數計算之。⑵屬已完成履約而逾履約期限,或逾最後履約期 限尚未完成履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⒏無正當理由而 不履行契約者。…。⒒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 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 正者。」(卷㈠第425頁)。  ㈣經查:  ⒈兩造於110年5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於簽約日 次日起14日曆天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150日曆天內竣 工(第7條第1項第1款。卷㈠第400頁)。嗣原告於110年6 月7日開工,然原告於施作跑道整修工程時,發現既有瀝 青混凝土面層僅有3公分厚,與原瀝青混凝土結構設計厚 度7公分不符(下稱系爭工項爭議),乃於110年8月13日 函請被告儘速召開工務會議討論後續施工事宜。經被告於 同年月17日召開系爭工程進度協調會後,原告以未獲進一 步施作指示為由,於110年8月25日檢送工程停工報告表( 按:其上記載「於110年8月14日停工」)向被告申請停工 ,經被告於110年9月6日函覆以現場並無跑道瀝青混凝土 厚度與設計要求不相符之情事,且現場契約施工項目仍有 多項可進場施作,不符契約約定之停工要件等語,不同意 原告停工之申請。嗣被告陸續於110年10月5日函請原告施 作其他未影響項目、同年12月7日函覆無法核定原告之停 工請求等語,經原告向工程會提起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而未 成立後,被告復先後於111年10月14日函知原告本件未經 核定停工,請儘速依系爭契約完成後續工進(於文到10日 內進場施作及提送趕工計畫)、於111年10月28日函請原告 於文到7日內儘速進場施作等語,然因原告仍未進場施工 ,經被告審認原告未依契約規定履約,且接獲書面通知後 仍未改正,乃依系爭契約第21條規定,以111年11月9日陸 專校官字第1110009892號函(下稱111年11月9日函)通知 原告終止契約(原告於同年11月10日收文),並於111年11 月21日辦理結算估驗,就原告已施作部分結算工程款計50 1萬7,678元等情,有原告110年8月13日向陸專字第110081 301號函及所附現場照片(卷㈠第321頁至第325頁)、被告11 0年8月23日陸專校官字第1100007006號函及所附系爭工程 進度協調會會議紀錄、原告110年8月25日向陸專字第1100 82501號函及所附工程停工報告表(卷㈠第339頁至第348頁) 、被告110年9月6日陸專校官字第1100007318號函、被告1 10年10月5日陸專校官字第1100008309號函、被告110年12 月7日陸專校官字第1100010484號函(卷㈠第491頁至第495 頁)、工程會111年9月26日工程訴字第1111101472號函所 附111年9月16日調111000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被告111 年10月14日陸專校官字第1110008948號函、被告111年10 月28日陸專校官字第1110009462號函(卷㈠第507頁至第513 頁)、被告111年11月9日函(卷㈠第337、338頁)、系爭工程 結算估驗資料(卷㈠第569頁至第599頁)附卷可查。   ⒉原告主張本件存有系爭工項爭議,尚非無據:本件兩造於1 10年9月29日召開系爭工程協調會,合意委由桃園市土木 技師公會就「主跑道鋪足3~5cm厚度瀝青是否符合需求? (僅人員使用約2,000餘人,無車輛行駛)」、「舊瀝青 刨除後現況是否為級配層?」等涉及系爭工項爭議之事項 進行鑑定,經該公會鑑定結果略以:依A-03圖說,田徑場 主跑道舊面層剷除,舊瀝青刨除3公分,再重新鋪設3至5 公分厚度瀝青混凝土及13公釐合成橡膠跑道面層。跑道區 鋪面構造與跑道弓形區相似,跑道區施工完成後,鋪面結 構自上而下應為合成橡膠面層、7公分瀝青混凝土、15公 分碎石級配,另依A-010規範之基礎施工說明中敘明「⒎鋪 築7cm厚瀝青混凝土(4cm粗+3cm細)」。現場會勘時,已 經依A-03圖說將田徑場主跑道舊面層剷除,舊瀝青亦已刨 除3公分,惟多數區域礫石層外露,已無瀝青層,如依A-0 3圖說施作3至5公分瀝青混凝土,現況無瀝青區域,於完 工後,瀝青層總厚度至多5公分,將與A-010規範要求之7 公分厚瀝青混凝土不符;舊瀝青刨除後現況土壤,經採樣 試驗分析,判定非為級配層等語,有該公會110年11月18 日鑑定報告書(卷㈠第79頁至第94頁)附卷可憑,核與A-03 圖說、A-010規範(卷㈠第333頁、第335頁)及原告所提110 年8月13日施工照片圖(卷㈠第323頁至第325頁)相符,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卷㈠第195頁),是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工程確 有圖說與現況不符情形等語,自非無據。   ⒊原告所執系爭工項爭議,尚非得據為停工之事由:    ⑴原告固主張本件存有圖說與現場實際狀況不符之情事, 而有未來現場跑道塌陷風險,致生損害運動者之風險以 及保固責任歸屬之疑義等語。然查,姑不論原告所稱「 有未來現場跑道塌陷風險」之情,乃原告主觀臆測之詞 ,且經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如依A-03圖 說內容施工(按:即原告鋪足3至5公分厚度瀝青),其承 載力仍能符合被告之需求(卷㈠第86、87頁),是此部分 已難據為原告得逕予停工之正當事由;且被告於前開11 0年9月6日函文中已表明:「依契約圖說A-03及A-04, 施工順序為原有PU面層刨除運棄、舊有跑道瀝青層刨除 3公分、洩水坡度調整、MC-1底油及鋪設3至5公分瀝青 混凝土等項目,非貴公司(按:即原告公司)所述原有 瀝青混凝土刨除3公分密級配後,尚有4公分承載層,即 無所謂現場跑道瀝青混凝土厚度發現與設計要求不相符 之情事,請立即依據契約圖說進場施作後續工項」等語 (卷㈠第491頁),即原告依照上開施工順序施工,並無「 所謂現場跑道瀝青混凝土厚度發現與設計要求不相符」 之情,縱原告仍自認為有爭議,在被告保有契約圖說解 釋權(參見系爭工程之施工規範第1.4.1點,申訴審議 卷第141頁)、且原告亦未能具體指明系爭工項爭議於 技術上究竟有何不能續行施作工程之情況下,原告自應 依約施工,即便日後發生原告所稱現場跑道未來有塌陷 風險等工程品質爭議,亦純係日後民事爭執問題;更何 況,兩造就本件履約爭議,經原告向工程會採購申訴審 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並由該會提出調解建議略以:考量 加鋪成為7公分之瀝青混凝土,符合系爭契約之採購目 的與利益,惟其性質應屬於新增數量而非新增單價,經 勸諭雙方後,被告同意以契約變更之方式,依原契約單 價增作此部分加鋪4公分瀝青級配層之工項,金額核算 應為547萬2,924元,爰建議雙方依此金額增帳完成契約 變更等語,被告固接受上開調解建議,然原告則仍以上 開增帳金額顯不敷實際施作成本,本件施工延期,原物 料及人工成本大漲,為市場公認情事,若原告接受上開 建議,將造成鉅額虧損為由,不同意上開調解建議,終 致兩造調解不成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會 111年8月8日工程訴字第1111101194號函及所附調解建 議(卷㈠第497頁至第505頁)、原告111年8月25日陳報㈤狀 (卷㈠第327頁)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卷㈠第508、509頁) 在卷可考,可見就系爭工項爭議,被告已表明願以增加 數量(即加鋪4公分瀝青級配層)方式辦理契約變更, 若原告確有前開關於未來跑道塌陷、保固責任歸屬等疑 慮,亦已非無解決之道,縱原告基於成本考量未能接受 前揭調解建議,然在系爭工項爭議於技術上並無不能續 行施作工程且經被告於111年10月14日、111年10月28日 持續發函要求原告依約儘速施工的情況下,原告仍應進 場施工,是原告以本件存有圖說與現場實際狀況不符之 情事而逕自停工,自難認為有據。    ⑵又原告是否延誤履約期限而可歸責,重點乃在於其逕自停工是否有正當理由,而非因其拒絕接受工程會之調解建議,是原告所稱申訴審議判斷將原告「拒絕同意調解建議」之行為作為不利原告之評價,顯然悖離調解程序應有之認知等語,尚有誤會。至「國防部工程施工查核小組」針對系爭採購案於110年10月19日實施施工查核,其查核紀錄固記載原告所指稱之系爭工程有「工程設計非陸軍專科學校之專長,為提高績效減少糾紛,建議該校可委託專業管理廠商辦理」、「採自辦監造,惟監工均無(未)符合規定資格」、「本工程之監造單位由專校辦理,由於學校並無此方面之經驗與專長,影響監造之績效」等缺點,並建議「本工程採自辦設計、監造,整修需求與設計規範、現地實況未能符合,未能有效即時處置嚴重延宕進度,爾後類案建議可考量委託技術服務,強化專業性」等語(卷㈡第58、59頁),惟核其性質,乃上級監督機關就其所屬學校辦理政府採購案件,依其查核結果指明個案缺失並提出具體建議,以求檢討改進,避免日後(可能)發生爭議,並非得作為認定履約責任之唯一依據。是原告引用上開查核結果,主張系爭工項爭議應完全歸咎於被告不具圖說設計專業所致,其監工人員亦無監造方面之經驗與專長,因而衍生履約爭議而嚴重延宕工期,其就系爭工程之執行並不具任何可歸責事由等語,尚非有據。   ⒋原告所執未能施作其餘工項之理由,亦非可採:    ⑴原告固主張「跑道整修工程」、「助跑道整修工程」、 「司令台整修工程」、「照明整修工程」、「司令台前 暖身區地坪整修工程」等5大工項,均尚未達預定施作 進度,自不應歸責於原告等語:     ❶然如前所述,本件縱存有系爭工項爭議,惟在被告依 其契約解釋權,認定原告依契約圖說按照原有PU面層 刨除運棄、舊有跑道瀝青層刨除3公分、洩水坡度調 整、MC-1底油及鋪設3至5公分瀝青混凝土等施工順序 施作,並無「所謂現場跑道瀝青混凝土厚度發現與設 計要求不相符」之情,且原告亦未能具體指明系爭工 項爭議於技術上究竟有何不能續行施作工程之情況下 ,原告自應依約施工,如此當不致於產生原告前開所 述無法施作其餘工程之問題,是原告執本件存有系爭 工項爭議而據為其餘工程未能施作之免責事由,顯非 可採。     ❷再者,觀諸系爭工程之結算估驗資料,可知原告就「 壹㈠跑道整修工程」部分,計有壹㈠⒊至壹㈠⒏等工項 未施作(「累計完成」欄均為空白);就「壹㈡跑道 內場弓型區整修工程」部分,計有壹㈡⒐至壹㈡⒓等工 項未施作;就「壹㈢助跑道整修工程」部分,計有壹 ㈢⒊、壹㈢⒍至壹㈢⒐等工項未施作;就「壹㈤照明整 修工程」、「壹㈥司令台前暖身區地坪整修工程」等 部分,其細部工項則均未施作(卷㈠第572、573頁)。 然依系爭工程進度表(卷㈡第105頁)所示,部分工項之 「前置任務」欄載有識別碼,意即只要完成該工項( 下稱工項1)之「前置任務」欄所載識別碼對應之工 項(下稱工項2),即可施作工項1;換言之,工項2 為工項1之前提工程,只要完成工項2,後續即可施作 工項1。本件就「跑道整修工程」部分,識別碼8之工 項「清除原有PU跑道面層運棄」,其「前置任務」之 識別碼7即「主跑道切割」、識別碼9之工項「瀝青混 凝土面層刨除原有跑道3 cm運棄」,其「前置任務」 為前述識別碼8所示之工項,而上開識別碼7、8、9等 工項均已完成之情,除經被告自承在卷外(卷㈡第100 頁),並有系爭工程之結算估驗資料中所載壹㈠⒈、壹 ㈠⒉等工項之結算情形可憑(卷㈠第572頁),則只要原 告依約持續施工,並陸續完成「前置任務」所載識別 碼對應之工項,自無原告所稱因尚未達預定施作進度 而無可歸責之問題;同理,於「跑道內場弓型區整修 工程」、「助跑道整修工程」、「照明整修工程」、 「司令台前暖身區地坪整修工程」等工項亦然,甚而 部分工項並無前提工程(如「照明整修工程」),是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至原告於言詞辯論程 序雖稱上開工程進度表只是工程之規劃時程,沒有去 考慮相關工進的情況下給被告參考的,故該工程進度 表不能作為依據,而應以原告所提出之施工表(原證 19)為準等語(卷㈡第111頁),然系爭工程進度表業 經原告蓋印確認,自不得率以未將相關工進情況考慮 在內而得主張免責;而原告所稱施工表(原證19), 實為「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卷㈡第63頁),並未如系 爭工程進度表記載各工項之前後施工順序關係,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⑵又原告主張「跑道內場弓形區整修工程」部分,因本件 發生系爭工項爭議,而「跑道內場弓形區整修工程」與 「跑道整修工程」施作完成後「跑道高度須一致」,故 此項工程無法施作等語。然查,前開桃園市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報告固敘及:依A-03圖說,田徑場主跑道舊面層 剷除,舊瀝青刨除3公分,再重新鋪設3至5公分厚度瀝 青混凝土及13公釐合成橡膠跑道面層。「跑道區鋪面構 造與跑道弓形區相似」(按:引號部分為本院所加), 跑道區施工完成後,鋪面結構自上而下應為合成橡膠面 層、7公分瀝青混凝土、15公分碎石級配。如依A-03圖 說施作3至5公分瀝青混凝土,現況無瀝青區域,於完工 後,瀝青層總厚度至多5公分,也將與A-010規範要求之 7公分厚瀝青混凝土不符等語(卷㈠第85頁),然此部分無 非係在說明系爭工程確有圖說與現況不符情形(即存有 系爭工項爭議),原告上開主張,同樣也是在指摘系爭 工程之圖說與現況不符,然系爭工項爭議並不影響後續 工進,已詳如前述,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⑶原告復稱「照明整修工程」部分,其設計規格顯有窒礙 難行情形等語。然查,系爭契約所附A-07圖說(即障礙 池欄架看台座椅照明詳圖),就「燈具規範」已明確載 明操作溫度為「-25℃~50℃」(卷㈡第67頁),上開設計圖 說既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2 項第11款、第2條第1項),在系爭契約經變更前,原告 自有依約履行之義務,原告於簽約前未妥善評估自己的 履約能力,竟以其於國內市場僅能尋得最低溫度「-20℃ ~60℃」之燈具為由,主張上開燈具規範顯有窒礙難行情 形,此應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該工項無法履行等 語,顯無可採。又原告主張因系爭工項爭議,須待被告 辦理圖說變更設計後,始能進行跑道施作,並同時進行 燈具設備管線施作等語。然如前所述,依系爭工程進度 表所示,「照明整修工程」(識別碼35)並無前提工程 (卷㈡第105頁),且由A-03圖說(即運動場綜向施工剖 面圖、運動場橫向施工剖面圖),亦未見跑道下方有何 供鋪設電線之管道的設計(卷㈠第261頁),則原告所稱燈 具的電線一定要走跑道的下面,才能拉出電線,跑道沒 有做,電線根本沒辦法拉等語(卷㈡第114頁),其依據 為何,自有可疑。至系爭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標單]中 ,「壹㈤照明整修工程」項下固有項次為「壹㈤⒊電線 及電纜」(卷㈠第467、468頁),然此部分充其量僅能證 明於「照明整修工程」之工項中,工程費用包含「電線 及電纜」,無從據此認定該電線及電纜係埋設於跑道下 方,更遑論證明「照明整修工程」與「跑道整修工程」 兩者間之施工順序關係,是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⑷原告另稱「司令台前暖身區地坪整修工程」之施作位置 ,係位在「工程重型機具進出之唯一路徑」,故在主跑 道作業完成後始得施作該區域。另原設計圖未規劃排水 ,將導致跑道施作後,遇雨仍會發生積水,將影響未來 保固責任,此均應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各該工項 無法履行等語。然查,依系爭工程進度表所示,「司令 台前暖身區地坪整修工程」(識別碼36),並無以完成「 跑道整修工程」為施工之前提(卷㈡第105頁),是原告 所稱重型機具在主跑道作業完成後始得進入「司令臺前 暖身區地坪整修工程」之施作位置一節,僅係一般性之 施工問題,自應由原告自行設法排除。又原告所指排水 問題,與「司令台前暖身區地坪整修工程」於技術上能 否施作無涉,至於後續保固責任,乃日後民事爭執之問 題,自非原告得執為拒絕進場施工之理由,是原告以上 開情詞,主張不得歸責於原告等語,亦委無可採。   ⒌本件原告延誤履約期限及經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確實均可 歸責於原告,且情節重大:    ⑴本件原告於110年8月間發現系爭工項爭議後,經向被告 申請停工遭拒並在被告多次要求原告進場施工下,仍拒 不履行進場施作契約義務,且原告亦未能具體指明系爭 工項爭議或其餘工項於技術上究竟有何不能續行施作工 程之情況下,則被告以原告未依系爭契約履約,且接獲 書面通知後仍未改正,而依系爭契約第21條規定終止契 約,自屬有據;又原告逕自停工,其所主張之停工事由 復難認為有據,致其延誤履約期限,並經被告終止系爭 契約,自均得認為係可歸責於原告。又被告為軍事學校 ,系爭採購案之工程標的即田徑場等周邊設施(備),乃 在於提供學校官、士、兵及學生使用,以進行體育教學 及體能訓練。然因原告延宕系爭工程,致影響被告之教 學、訓練及相關人員之使用運動場地,並導致被告必須 另尋場地以暫解一時之需,被告乃據此情審認原告延誤 履約期限及經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情節重大,尚屬合理 有據。    ⑵原告雖主張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情節重大」之 判準,應在探究「可歸責廠商之程度,並探討廠商延誤 履約期限是否因招標機關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所造成, 及招標機關是否善盡履約管理之責」,而非以「延誤履 約之結果」認定是否情節重大;而同條項第12款之「情 節重大」,則係著眼於「是否係因廠商故意怠忽或欠缺 履約能力致契約解除或終止,及廠商於過程中是否具有 履約誠意」,亦非指「終止或解除所衍生之損害」等語 ,然如前所述,本件原告延誤履約期限並因此導致被告 終止系爭契約,確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至本件所存 圖說與現況不符之系爭工項爭議,縱認可歸責於被告, 亦非得為原告據以逕自停工之正當理由,系爭規定關於 「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既不以全部可歸責為必要, 原告自無以系爭工項爭議可歸責於被告,即據為免責( 刊登政府公報)之事由。再者,系爭規定關於「情節重 大」之要件,依採購法第101條第4項規定,本應考量機 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 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予以綜合審酌,而非僅偏重在機 關或廠商之可歸責程度。本件因原告延誤履約致被告無 法依其預定期程提供運動場地作為教育、訓練或相關人 員使用,並因此必須另行辦理發包,以完成後續工程( 被告已於113年8月16日決標,並於同年9月3日辦理決標 公告。見卷㈡第135頁至第140頁),被告將上情納為「情 節重大」之考量,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執其一己之法律 見解,主張被告明顯誤解系爭規定之規範目的等語,自 無可憑採。   ⒍再就原告主張徐克銘律師未於審查小組迴避一節:    ⑴按前揭採購法第101條第3項固明定機關應成立審查小組 認定廠商是否該當同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惟本條所 稱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與機關為辦理巨額工程 採購而依同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所成立之「採購工作 及審查小組」,性質尚有不同,故本於採購法第11條之 1第3項授權所訂定之審查小組設置辦法,原本並不適用 於依採購法第101條第3項規定所成立之審查小組,然該 辦法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時,增訂第8條之1規定,明訂 依採購法第101條第3項規定所成立之審查小組,其組成 及作業程序,得參照審查小組設置辦法第3條至第7條第 1項之規定。但其委員組成宜就本機關以外人員至少1人 聘兼之,且至少宜有外聘委員1人出席。    ⑵承上,依審查小組設置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本小組 委員及列席人員,有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採購評選委 員會審議規則第十四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機關發現其有應行迴避之情事而未依規定迴避者,應令 其迴避。本小組工作人員有上開情形之一者,亦同。」 而採購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機關人員對於與採購有 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或共同 生活家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採購會審議規則第14 條規定:「本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辭職 或予以解聘:一、就案件涉及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 親屬,或共同生活家屬之利益。二、本人或其配偶與受 評選之廠商或其負責人間現有或三年內曾有僱傭、委任 或代理關係。三、委員認為本人或機關認其有不能公正 執行職務之虞。四、有其他情形足使受評選之廠商認其 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經受評選之廠商以書面敘明 理由,向機關提出,經本委員會作成決定。」    ⑶經查,徐克銘律師在前述工程會履約爭議調解期間受被 告委任,於111年2月15日代理被告出具「陳述意見書」 給工程會;嗣徐律師擔任被告所組成之審查小組「部外 委員」,並參與該委員會112年3月31日所召開之系爭採 購案「承商涉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至103條審查會議」 ,作成原告符合系爭規定要件之決議,被告據以於112 年5月24日作成原處分。其後,被告就原告所提起之請 求解除承攬契約等民事事件(民事起訴狀日期為112年2 月16日),於112年6月2日委任徐克銘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等情,有陳述意見書(卷㈠第353頁至第364頁)、審查 小組委員名單、相關會議資料、會議紀錄(卷㈠第121頁 至第143頁)、民事起訴狀、民事委任狀、小額採購請購 單、財務勞務小額採購明細表(卷㈠第265頁至第277頁) 在卷可稽。    ⑷原告雖主張徐克銘律師於履約爭議調解程序中提出陳述 意見書及擔任被告之代理人,並於兩造間另案民事事件 擔任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顯有事實足認徐克銘委員不能 公正執行職務,而有自行迴避事由等語。然本件查無徐 克銘律師符合前揭採購法第15條第2項或採購會審議規 則第14條第1款、第2款所定情事,亦未見徐克銘律師認 為其本人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而辭職,或機關認為 徐克銘律師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而予以解聘之情, 且被告作成原處分前,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時,已於函文 中明確表明其為依採購法第101條第3項成立審查小組, 審認原告是否該當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第10款 及第12款情形,「爰請徐克銘律師擔任小組委員」(引 號部分為本院所加),並依原告陳述內容提供審查意見 等語,此有被告112年3月25日陸專校官字第1120002713 號函在卷可憑(卷㈠第601、602頁),然未見原告於審查 小組召開前或召開時,向被告提出徐克銘律師應自行迴 避或被告應令其迴避,可見斯時原告似不認為徐克銘律 師「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是原告上開主張,尚 屬無據。至原告另稱原告提出異議書請求迴避後,被告 仍將之列為委員並參與議決,自屬違反法定程序等語, 惟原告固於其所提112年6月13日「政府採購事件廠商異 議書」中,以前述相同事由,主張徐克銘律師有自行迴 避之事由等語(卷㈠第149、150頁),惟原告提出異議時 ,已在原處分作成(112年5月24日)之後,而機關就異 議之處理,法復無明文應組成審查小組為之,則原告既 未及將其所持徐克銘律師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的情 形,以書面向被告提出,並經審查小組作成決定,自難 認合於採購會審議規則第14條第4款所定情形,是原告 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前經被告 以其無正當理由未依系爭契約履約,經書面通知後仍未改正 ,而終止契約,嗣經審認原告符合系爭規定之要件,而作成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 就此部分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判命如其聲明 所示事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1-07

TPBA-113-訴-357-202411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09年度訴字第413號 原 告 佳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韻如(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梁景岳 律師 陳冠諭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黃胤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原為鄧明斌,嗣於訴訟進 行中先後變更代表人為陳琄、白麗真,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㈡第13、14頁、第63、64頁),核 無不合。 二、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而此規定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 所準用。 三、本件前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裁定:「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107年度重勞訴字第52號民事訴 訟事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因該民事訴訟事件均已終 結,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25頁、第97頁) ,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 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1-04

TPBA-109-訴-413-20241104-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性別工作平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550號 原 告 陳逸民 訴訟代理人 張宸浩 律師 陳恪勤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劉任遠(司令) 訴訟代理人 陳淑娟 張家齊 翁學謙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 3年3月13日113年決字第0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 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 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 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 訟,亦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行政處分, 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 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凡行政 機關之行為,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 之外。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 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 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人民如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自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 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原告陳逸民係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所屬空軍第一聯隊第 一修護補給大隊大隊部士官長,其於任職被告所屬空軍第四 戰術戰鬥機聯隊(下稱第四聯隊)第四修護補給大隊(下稱 第四補給大隊)支援中隊航支分隊期間,遭A女(年籍詳卷 ,任職於同航支分隊中士)於112年7月14日提出性騷擾申訴 ,指稱:㈠原告於公眾場合向同仁稱:A女是我的人,其他人 不可以欺負她,只有我可以等語,並稱呼A女為「親愛的」 ,使A女覺得很噁心、不自在;㈡原告時常於辦公室內逕行換 裝,並對A女稱:我要換褲子囉,不要轉過來等語,使A女感 到不尊重女性同仁且不知所措;㈢A女於112年3月15日執行68 26號機試車前進氣道檢查,完成檢查爬出進氣道時,因踩不 到地板,原告前來以工作名義向A女稱要幫助A女下來等語, 趁人不及而以單手環抱A女腰部的方式將A女抱下進氣道;㈣1 12年5月間A女於女性休息室穿著短褲實施核心運動,期間女 性同仁開門後忘記關門,原告經過門外,向A女稱:怎麼有 象腿在晃等語,使A女感到被窺視及侮辱等情(以下合稱系 爭行為)。案經第四聯隊組成性騷擾申訴會(下稱申訴會) 調查、審議,決議原告性騷擾成立,並以112年9月7日空四 聯人字第1120201665號函及所附申訴審議決議書(下稱系爭 申訴決議)檢送原告及A女。原告不服系爭申訴決議,提出申 復,經被告組成性騷擾申復會(下稱申復會),並由申復會 指派成員4人進行調查,於112年11月14日作成性騷擾事件成 立之申復調查報告書後,旋於同年11月22日召開申復會審議 ,決議原告性騷擾成立,並建議核予記過1次之處分,嗣由 被告以112年11月30日國空人勤字第1120294618號函及所附 申復審議決議書(下稱系爭申復決議)檢送原告。原告不服 系爭申復決議,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113年3月13日113年 決字第029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並無性騷擾行為,A女遲至退伍前 夕因不服工廠要求提升本質學識,憤而對原告挾怨報復,並 聯合黃姓士官長等3人對原告進行汙衊,實際上是A女患有類 似憂鬱症之精神疾病,為避免A女在單位中遭同事霸凌、孤 立,原告才會給予關心和協助,並非騷擾A女。系爭申復決 議調查程序存在諸多瑕疵,A女所傳喚之證人都係屬於平日 工廠之小團體,訴願決定未予以撤銷,亦有違法,並聲明: 訴願決定及系爭申復決議均撤銷。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即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前之性別工作平等法(該 次修正時更名為「性別平等工作法」,下稱性工法)第1條 規定:「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 、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爰制定本法。」第2條第2 項、第3項規定:「(第2項)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 職人員,亦適用之。但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 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規定,不在此限。(第3項)公務人員 、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依各該人 事法令之規定。」據此,有關軍職人員職場性騷擾事件,原 則上仍適用性工法相關規定,然其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 則應依軍職人員人事法令之規定。次按行為時性工法第13條 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 發生。其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 、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第3項) 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 部)依此授權規定而訂定發布之(行為時)工作場所性騷擾 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113年3月8日修正施行 後,其名稱更改為「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下稱 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措施訂定準則)第2條第1項規定:「僱用 受僱者三十人以上之雇主,應依本準則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 、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告及印發各受 僱者。」是軍職人員於職場上發生性騷擾之行為,應由各機 關依行為時性工法第13條第1項、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措施訂 定準則及自訂之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 等規定處理之。  ㈡而國防部為防治、處理該部與所屬機關(構)、部隊及學校性 騷擾及性侵害事件,爰依前揭行為時性工法第13條第1項及1 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前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第2項規定,於1 11年9月13日修訂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及性侵害預防實施規 定(下稱行為時國軍性騷擾處理實施規定),其第2點第1項 規定:「本要點適用於本部與所屬單位之軍官、士官、士兵 、公務人員、文職教師、聘雇人員(以下稱國軍人員)相互 間或其與人民間所發生之性騷擾及性侵害事件。」第3點第1 項第1款規定:「本規定所稱性騷擾,指當事人間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㈠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⒈國軍人員於執行職務時 ,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 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 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⒉本部與所屬 單位之公務人員、聘雇人員參加職前訓練,及軍官、士官、 士兵、公務人員、聘雇人員參加在職訓練,為前目之執行職 務。文職教師參加在職訓練,他方非為(實習)學生時,亦 同。⒊各級主管或因工作關係有管理監督權者利用其工作上 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對國軍人員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 要求、具有性意味及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 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 、獎懲等交換條件。」第9點第1項規定:「發生性騷擾事件 ,被害人得以書面或言詞提出申訴…。」第11點第1項規定: 「申訴管道接獲申訴案件,應立刻循主官及幕僚(人事、監 察)系統向上級回報,並妥採保密作為,於被害人填寫申訴 書並確定提出申訴二十四小時內移請被申訴人肇案時所隸機 關人事業務部門處理。」第15點規定:「(第1項)單位受 理性騷擾事件申訴(復)後,於七日內組成性騷擾申訴(復 )會,由性騷擾申訴(復)會指派成員三人至五人進行調查 。(第2項)調查成員應包含軍紀督察人員、法制人員及外 聘委員,且女性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第16點第1項本 文、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性騷擾申訴會由下列人 員七至九人組成;其成員之女性代表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男性代表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第2項)申復會之 編組同申訴會,並由組成申訴會單位之上一級單位召集編組 執行。…。(第4項)申訴會人員與申復會不得重複,無軍紀 督察、法制人員編制(配)或缺員者,由上一級或上二級單 位指派專人協助辦理。」第19點第7款、第8款規定:「性騷 擾申訴(復)會審議原則:…。㈦各機關性騷擾申訴(復)會 應作成性騷擾成立與否之決議。㈧決議性騷擾成立者,應於 會議紀錄作成懲罰(處)及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決議不成 立者,仍應視情節,為必要處理之建議。」第24點第1款規 定:「申訴案件經決議後,當事人對該決議有異議者,依下 列規定提出申復或再申訴:㈠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之申復案 件:⒈當事人對於本決議如有異議,得於收受決議書之次日 起二十日內,以書面方式向原所隸機關人事業務部門提出申 復,原所隸機關人事業務部門應儘速移請第十六點第二項或 第三項之業管單位組成申復會。⒉申復會審查相關事證後, 認為申復有理由者,應變更原申訴決議;無理由者,應維持 原申訴決議,並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相關機關。」第27點規 定:「軍官、士官、士兵經決議性騷擾成立者,其懲罰由性 騷擾申訴會依據陸海空軍懲罰法,向單位提出懲罰建議。情 節重大者,得建議調整單位或職務。…人事權責單位應於收 受決議書之次日起一個月內速為處置,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 副知相關單位。」第32點規定:「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 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應視情節輕重,對加 害人為適當之懲罰,並予以追蹤、考核及監督,避免再度性 騷擾或報復情事發生。」  ㈢承上,行為時國軍性騷擾處理實施規定係採調查權與懲處權 分離原則,亦即國軍申訴管道接獲性騷擾申訴案件,應於24 小時內移請被申訴人肇案時所隸機關(單位)組成申訴會, 並由申訴會指派成員3人至5人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後,由 申訴會作成性騷擾是否成立之決議,決議性騷擾成立者,並 應作成懲罰(處)及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當事人對於該決 議有異議者,得提出申復,由組成申訴會機關(單位)之上一 級機關(單位)組成申復會(申復會之編組同申訴會,但申訴 會人員與申復會不得重複),由申復會指派成員3人至5人組 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後,由申復會作成申復有無理由之決議 ,如決議性騷擾成立者,亦應作成懲罰(處)及其他適當處 理之建議。至於被申訴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後續 則視情節輕重,對被申訴人為適當之懲罰,並予以追蹤、考 核及監督。由此可見,被申訴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 構在其法定權責範圍內,就國軍人員性騷擾事件,始為最終 作成具體決定而對外發生法律規制效力之行政機關,至於申 訴會及申復會所為性騷擾成立與否之決議及懲罰、適當處理 措施之建議,僅係正式懲罰或適當處理措施前之準備行為, 在被申訴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對被申訴人為懲罰 或適當處理措施前,並未對於被申訴人產生法律上的規制效 果,對其權利義務亦未產生影響(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 第97號裁定意旨亦採相似見解),此由申訴會或申復會作成 性騷擾成立之決議後,尚須由被申訴人所屬機關、部隊、學 校、機構施以懲罰或為適當處理措施,且申訴會或申復會所 為懲罰或適當處理措施之建議,均不拘束被申訴人所屬機關 、部隊、學校、機構均可得到印證。是申訴會或申復會所為 性騷擾成立與否之決議及懲罰、適當處理措施之建議,性質 上非屬行政處分,且被申訴人對於申訴會或申復會所為決議 不服時,不得單獨提起行政訴訟,而應以對被申訴人所屬機 關、部隊、學校、機構所作成懲罰處分或適當處理措施為對 象提起救濟,並於斯時就申訴會、申復會所為決議一併聲明 不服(行政程序法第174條本文規定參照)。  ㈣經查,原告前任職於第四補給大隊支援中隊航支分隊期間, 經A女就原告所為系爭行為,於112年7月14日提出性騷擾申 訴。嗣經第四聯隊組成申訴會調查、審議後,作成系爭申訴 決議(原告性騷擾成立)。原告不服,提出申復,經被告組 成申復會,並由申復會指派成員4人進行調查,於112年11月 14日完成申復調查報告書後,旋於同年11月22日作成系爭申 復決議(原告性騷擾成立,並建議核予記過1次之處分), 原告不服系爭申復決議,循經訴願仍遭駁回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系爭申訴決議、系爭申復 決議及訴願決定在卷可查。據此,原告固經系爭申復決議認 定性騷擾成立,惟揆諸前揭說明,申復會對於性騷擾成立與 否之決議,並非行政處分,則原告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 申復決議(原告稱之為「原處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 訴有不備要件情事,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 予駁回。又行為時國軍性騷擾處理實施規定第26點第1款固 規定:「救濟程序:㈠軍職人員及聘雇人員對所隸單位懲罰 有異議者,得於處分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上一級軍紀督 察業務部門或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申請權益保障。另對所隸 性騷擾申復會之申復決議仍有異議者,得於三十日內向國防 部訴願審議會提起訴願。」惟行政行為是否為行政處分,得 否提起撤銷訴訟,須視其是否符合行政處分之要件而定;申 言之,縱使該行政行為因行政機關誤用程序而曾經過訴願程 序,然如該行政行為性質上並非行政處分,仍不得提起撤銷 訴訟。是前揭行為時國軍性騷擾處理實施規定第26點第1款 規定,解釋上僅係國防部對於申復會決議給予較為嚴謹之行 政自我省察程序保障,尚不能以此反面推論申復會決議即為 行政處分,而可單獨提起撤銷訴訟。另本件原告之訴既經裁 定駁回,原告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再為審究之必要,併 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1-04

TPBA-113-訴-550-202411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工會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08年度訴字第1328號 原 告 佳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韻如(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梁景岳 律師 陳冠諭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何佩芬 王妤文 許慧貞 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而此規定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 所準用。 二、本件前於民國109年2月15日裁定:「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一○七年度重勞訴字第一三號、一○七年度重勞訴字第五二 號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因該民事訴訟事 件均已終結,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5頁、 第527頁),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 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1-04

TPBA-108-訴-1328-20241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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