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永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永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皮夾、現金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皮
夾1個(內含健保卡、學生證各1張及新臺幣1‚620元)」之
記載,補充為「黑色皮夾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
,內含健保卡、學生證各1張及現金1‚620元)」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永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張禾塏之遺
失物,不思將拾得之遺失物設法返還失主或交付相關人員處
理,反而貪圖一己私利,恣意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且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但
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達成和解之情,並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所侵占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再參
以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侵占之黑色皮
夾、現金新臺幣1‚62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告訴人之健保卡、學生證,雖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然衡諸該等物品均為告訴人個人身分證明及資格
之用,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之非難性,且經申請掛失、註銷及
補發後,原證件即失其效力,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
程序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67號
被 告 莊永富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永富於民國113年5月26日下午4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諸葛亮車澡堂,見張禾塏所有之皮夾1個(內含健
保卡、學生證各1張及新臺幣1,620元)放置在該處投幣機上
,明知上開物品應係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將上開皮夾侵占入己,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離去。嗣因張禾塏返回該處後發現上開皮
夾遺失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禾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永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禾塏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利達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各1份及監視器照片共8
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犯竊盜罪嫌,然告訴人業於警
詢自承:我於113年5月26日下午4時許,將皮夾放置在諸葛
亮車澡堂投幣機上,返家後才發現皮夾不在身上等語,足認
本件上開皮夾係已脫離告訴人之實質管領而遭遺忘在該投幣
機上,尚與竊盜罪須破壞他人管領之本質有間,此部意旨,
容有誤會,惟因與首開聲請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縱成罪
亦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芷庭
TYDM-114-壢簡-114-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