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莊嘉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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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黃志成 相 對 人 周黃姿安 陳黃秀鳳 黃麗親 黃士欣 黃美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16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法院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黃金此遺 產,業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16號(下稱本案訴訟 )受理多時。詎相對人黃士欣於本案訴訟進行中,為拖延訴 訟,竟另訴主張抗告人與黃金此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經原 法院以112年度親字第15號(下稱另案訴訟)受理。原法院 於民國112年7月17日曾裁定本案訴訟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 訴訟程序,嗣另案訴訟經原法院判決駁回相對人黃士欣之訴 ,原法院復於112年12月19日裁定撤銷前開停止訴訟之裁定 。相對人黃士欣不服,雖提起抗告,但嗣後又撤回抗告,應 係同意本案訴訟仍有續行之必要,為免當事人受延滯之不利 益,原法院應續行本案訴訟之程序,無待另案訴訟終結,即 可就抗告人與黃金此間有無親子關係自為認定。且原法院於 另案訴訟判決駁回相對人黃士欣之訴,已在判決中詳述理由 。原法院遽以本案訴訟係以另案訴訟之裁判結果為據,依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案訴訟之訴訟程序 ,尚有未洽,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 法院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 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 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於本案訴訟起訴主張其與相對人均為黃金此之繼 承人,請求分割黃金此之遺產等語。相對人黃士欣則抗辯抗 告人與黃金此間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否認抗告人為黃金此之 繼承人等語。是抗告人是否為黃金此之繼承人而為本案訴訟 之適格當事人?為本案訴訟首應予釐清之事實。相對人黃士 欣就此已對抗告人提起另案訴訟,請求確認抗告人與黃金此 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上字第60號審 理中,則抗告人是否為黃金此之繼承人,自以另案訴訟之判 決結果為據,另案訴訟為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茲考量本案 訴訟與另案訴訟現已繫屬不同法院審理中,另案訴訟之判決 結果對本案訴訟有既判力,為免裁判兩歧,徒增當事人救濟 程序之勞費,應認本案訴訟於另案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為宜。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黃士欣所提另案訴訟之判決結果為本案訴 訟之先決問題,原審裁定本案訴訟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訴 訟程序,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另本件非終局裁定, 自毋庸為抗告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CHV-113-家抗-34-202412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黃國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楊月英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本 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所為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36號),聲 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3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 決)第5頁第30行所載「丁案」與筆錄不同;第15頁附表四 找補金額有誤差,為此聲請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判決第5頁第3 0行關於視同上訴人黃朝沖、黃朝倫、黃朝雅、黃富陽、黃 富林主張之分割方案記載「丁案」(見本院卷七第177頁) ,經核與渠等前委任黃嘉明律師於民國110年5月13日準備程 序中主張採原審判決丁案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68頁); 系爭判決第15頁附表四所載各共有人間應互為找補金額(見 本院卷七第187頁),經核與勤熙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113 年3月5日以勤熙字第23008003001號函檢送本院之不動產估 價報告書「勘估標的應給付/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所載金 額相符(見外放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內容摘要第5頁),俱 無誤寫、誤算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聲請。至於聲請人在民事聲請更正 判決狀其餘所指,均與系爭判決是否裁定更正無關,聲請人 如對系爭判決不服,應另循上訴程序救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CHV-110-上-136-20241219-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尤國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郭娜羽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 家上字第4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42號離婚等事件(下 稱系爭事件)承審法官莊嘉蕙(下稱莊法官)前承諾伊出監 後可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然伊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出監後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之強制執行,卻屢遭執行法院刁難,伊多次向莊 法官陳明困境,惟莊法官均未履行承諾;又相對人係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書記官,莊法官對其難免有官 官相護之情事;另伊於113年11月12日提出檢附電子光碟之 陳報狀及聲請通知證人狀(下合稱系爭書狀),然莊法官皆 未批示,亦未通知證人到庭,足認莊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莊法官迴 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   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   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 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 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 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 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 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 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 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 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前多次以陳報狀提出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之相關執 行爭議,莊法官就此已於113年9月12日以函覆聲請人略為: 本院非執行法院,亦非暫時處分裁定之法院,聲請人請求本 院函復執行法院執行命令,對相對人處以怠金,函請臺中市 政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另行指派監督會面執行單位 ,均於法不合,本院無從辦理等語(見系爭事件卷一271頁 ),是莊法官就聲請人所陳之執行爭議,已有函覆。至聲請 人所稱莊法官未批示系爭書狀,未通知證人到庭作證云云, 惟莊法官就系爭書狀已有批示附卷,並指示書記官檢卷送法 官處理(見系爭事件卷二271頁),且此屬法官指揮訴訟及 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範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另聲請人所指莊法官有官官相護之可能,並未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釋明之。綜上,聲請人所陳情節,僅屬主觀臆測法 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尚難遽認客觀上有何足疑其為不公平 審判之情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 則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聲請人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CHV-113-聲-199-20241216-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紀貴鳳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彥汝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3, 525元,及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 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 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院113年度上字 第20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827,049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3,525元,此未 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依主文所示期限補正,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CHV-113-上-206-20241212-2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吳彗岑 相 對 人 張事益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91 號),抗告人因不服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3年度婚字第9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准抗告人與相對人 離婚(下稱本件離婚事件),並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〇〇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定會面交往方案,及請求相 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〇〇〇扶養費用(下稱本件親子非訟事件 )。原裁定以兩造之經常共同居所地及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 均在嘉義縣,本件應專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故裁定移 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 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及未成年子女〇〇〇均設籍在南投縣,伊於 未成年子女〇〇〇(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滿月後,始搬至相 對人位在嘉義縣住家(下稱相對人嘉義住家),然伊旋於11 2年10月28日攜未成年子女〇〇〇返回南投縣草屯鎮娘家(下稱 草屯娘家)居住,難認兩造有經常共同居所地;且相對人係 於伊返回娘家居住後,寄發律師函予伊,說明要與伊離婚, 顯見本件訴之原因事實係在伊南投縣草屯鎮之住所,本件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應有管轄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三、按離婚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 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 地法院。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 限制。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 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2、4項定有明文。所稱 「專屬夫妻住所地」法院,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 法院而言,非指夫或妻之住所地法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5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四、經查: (一)兩造婚後,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〇〇〇戶籍均設於南投縣,相 對人戶籍設於嘉義縣,抗告人現與未成年子女〇〇〇居住在草 屯娘家等情,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21、71-75頁)為憑。而依抗告人起訴狀所載,兩造於1 12年6月12日結婚後,抗告人雖居住於相對人嘉義住家,但 於112年10月底即返回草屯娘家迄今,尚難認抗告人有久住 於相對人嘉義住家之意思;相對人則始終住在相對人嘉義住 家,是以無從認定兩造有夫妻之共同住所地。 (二)抗告人於起訴狀自陳:其於婚後居住於相對人嘉義住家,相 對人毫無經營婚姻及家庭之意欲,不願將工作所得拿來支付 子女生活開銷或一同照顧小孩,導致雙方經常發生爭執;且 伊與公婆同住,因家庭觀念不同,相對人之父即公公時常教 誨伊,甚至連相對人姊姊亦用通訊軟體向伊表示:要尊重男 方家人意見,不是蠢到一直聽娘家說什麼做什麼等語,相對 人家人此等言行讓伊時刻處於極大的壓力等語(見原審卷第 13頁)。另觀諸相對人委由唯心法律事務所於112年11月10 日寄予抗告人之律師函記載:「據委任人來所委稱:『本人 與配偶甲○○女士結婚5個月,原本與未成年子女一家三口, 與本人父母同住於嘉義縣住所,日前甲○○女士之母未告知本 人即擅自攜未成年子女返回南投縣草屯鎮娘家長住』…」等語 ,可知兩造婚後經常共同居所地應為相對人嘉義住家,且抗 告人主張之離婚原因事實係其與同住相對人嘉義住家之公公 或相對人姊姊相處有壓力、相對人無經營婚姻及家庭之意欲 等,足認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亦在嘉義縣。再者,相對 人向嘉義地院起訴請求之另案離婚等事件(下稱另案離婚等 事件),前經嘉義地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150號裁定移送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後,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兩造婚後共同居所地、訴 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之法院為嘉義地院為由,於113年10月9日 以113年度家抗字第13號裁定將嘉義地院前開裁定廢棄並確 定在案,現由嘉義地院以113年度婚字第143號審理中等情, 有上開事件歷審裁判查詢、臺南高分院113年度家抗字第13 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4頁)。據上,兩造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經常共同居所地及離婚之訴之原因事實發生 地均在嘉義縣,洵堪認定。 (三)此外,兩造並未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則依前揭說明,抗 告人訴請本件離婚事件,自應專屬嘉義地院管轄。 五、抗告人雖主張未成年子女〇〇〇現住居在草屯娘家,本件應由 南投地院管轄云云。惟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包括酌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04條 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但同法第105條另明定:「婚姻或親 子訴訟事件與其基礎事實相牽連之親子非訟事件,已分別繫 屬於法院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應將親子非訟事件移送於 婚姻或親子訴訟事件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 。前項移送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受移送之法院應即就該事 件處理,不得更為移送。」。查本件婚姻事件係專屬於嘉義 地院管轄,已如前述,且相對人所提另案離婚等事件亦有合 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〇〇〇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業經 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訛(見嘉義地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50 號卷第7頁起訴狀),原裁定將本件親子非訟事件裁定移送 嘉義地院,即於法有據,且抗告人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人就 此部分所為抗告,並不合法。 六、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離婚事件 專屬嘉義地院管轄,本件親子非訟事件應依法移由嘉義地院 合併裁判,原裁定將本件全部移送嘉義地院,並無違誤,抗 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關於本件離婚 事件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關於本件親子非訟事件之抗告則 不合法,自應駁回其抗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親子非訟事件部分不得聲明不服(家事事件法第105 條第2項)。 本裁定關於離婚事件部分,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 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CHV-113-家抗-40-202412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購買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劉幸宜 0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請求確認購買權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48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0, 012元,及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 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 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113年度上字 第34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916,800元(見原審卷第125頁),應徵 第三審裁判費30,012元,此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亦未 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依 主文所示期限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CHV-113-上-348-20241211-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欣旻工業研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莊春菊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 被上訴人 惠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鎧叡投資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亦為同法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查 惠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特公司或被上訴人)於上訴 人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徐秋田(見原審卷一第33頁),於 民國113年7月3日變更為鎧叡投資有限公司,並已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5至10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13年4月22日所具 之民事上訴狀,記載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第一審後開部分之請求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以及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2,112,207元,及自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111年12 月8日起至112年4月14日止,就起訴狀訴之聲明一所減縮20, 490,874元之金額,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共計359, 295元)。4.被上訴人應受領如附件一貨品清冊所示品名及 數量之NST6600全自動高速晶粒分選機外殼各項零組件產品 全部。5.關於第一審聲請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及上開發票部 分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6.第二、三項 之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至9 頁)。嗣於113年10月11日更正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第一審後開部分之請求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以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1 12,207元,及自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111年12月8 日起至112年4月14日止,就起訴狀訴之聲明一所減縮20,490 ,874元之金額,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共計359,295 元)。4.關於第一審聲請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及上開廢棄部 分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5.第二、三項 之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1 至122頁、第135頁、第159至160頁),核分屬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事實上 及法律上之陳述,自應予准許(減縮聲明部分,本院自無庸 予以審酌)。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因有NST6600全自動高速晶粒分選機外殼之需求, 而於110年8月間向欣旻工業研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旻公 司或上訴人)訂購600台分選機外殼零組件,並自110年8月1 7日至111年1月26日出具原物料採購單(下稱採購單),陸 續向上訴人下單訂購,至111年10月20日全數交付完成。因 前開貨品交期過長,影響欣旻公司生產線配置及效率,期間 被上訴人另洽分選機外殼零組件新單時,上訴人於111年1月 10日提出優惠方案:「方案1.出貨量160台/月,調降7%。方 案2.出貨量200台/月,調降10%」供被上訴人選擇,以期掌 握被上訴人之出貨進貨,以利上訴人之生產、庫存管理及廠 區利用與安排。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2日回覆「我司選擇方 案2,可先備400台粗料,每開工日週期大於40台」,亦即被 上訴人訂購400台,每月出貨200台,自安排出貨日起2個月 內全數出貨完成,即享有原價10%折扣之優惠。嗣被上訴人 先行提交採購單281台,暫定111年2月18日起分次交付,並 另提供出貨排程自111年3月22日起開始交貨,依原定之出貨 排程,最遲應於2個月內,亦即111年5月22日前出清完畢, 惟被上訴人遲至111年8月24日始通知伊交付281台貨品,而 其餘119台部分,被上訴人除未依約補足採購單,甚至拒絕 上訴人出貨,惟兩造既已達成訂購400台之合意,且上訴人 已製作完成,不論被上訴人後續是否出具採購單書面,並無 礙於兩造間買賣關係成立之事實。 (二)被上訴人因未依約如期出貨,約定之減價條件實際已無法達 成,造成上訴人成本積壓負擔,其中281台業已完成交付, 另119台部分雖未補足採購單卻早已製造完成,111年1月12 日被上訴人業已同意訂購,自無拒絕付款之理由。以上總計 3,146萬7,625元(未稅),扣除被上訴人已付41萬7,072元 、2,049萬0,874元,尚應給付1,211萬2,207元。另被上訴人 係於112年4月14日始支付2,049萬0,874元,就111年12月8日 起至112年4月14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共計35萬9,29 5元),並未支付,一併請求被告給付。爰依民法第367條、 第231條、第233條規定,請求: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 ,112,207元,及自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111年12月 8日起至112年4月14日止,就起訴狀訴之聲明一所減縮20,49 0,874元,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共計359,295元) 。3.前二項之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 聲明)。其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一審後 開部分之請求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以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112,207元,及自111 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111年12月8日起至112年4月14日 止,就起訴狀訴之聲明一所減縮20,490,874元之金額,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共計359,295元)。4.關於第一審 聲請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及上開廢棄部分第一、二審之訴訟 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5.第二、三項之聲明,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原審除上訴人上訴部分外之其餘敗訴 部分,因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另上訴人減縮聲明部分,本 院自均無庸予以審酌)。 二、被上訴人則以:惠特公司與欣旻公司談妥貨品單價後,即會 視實際需求,以採購單載明「所需品號、品名、規格、採購 數量、採購單價、採購金額、預交日」等資料發送予上訴人 ,上訴人在收受後須於3日內簽回採購單,並於採購單上註 記可交貨日期,依兩造交易慣例,上訴人即便未簽回採購單 ,該筆交易亦屬成立有效。而惠特公司係分別於111年1月27 日、28日以原物料採購單向上訴人共採購281台貨品,上訴 人固主張伊採購數量為400台,然惠特公司於電子郵件中係 表示伊採用「出貨量200台/月 調降10%」方案,並通知上訴 人可先準備400台粗料,被上訴人是預估400台作為上訴人備 料參考,惟實際交易仍須待惠特公司發送採購單予上訴人後 ,買賣契約才會成立生效,被上訴人只出具281台採購單, 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成立400台貨品買賣契約,實與事實不符 。另採購單上之「預交日」,依兩造及業界交易慣例,僅約 束上訴人需在該「預交日」前將採購單上之貨品備妥,並非 被上訴人應受領貨品之日期,被上訴人依據預交日排定後續 生產時程,再提供交貨排程予上訴人,通常係橫跨數月份, 最終交期係以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為準,而被上訴人就採購 之281台貨品,係於111年8月24日通知上訴人於111年8月26 日至9月1日間交付,被上訴人並無於111年5月22日前須受領 貨品之義務,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於111年5月22日已全 數製作完成400台,並向被上訴人提出交付貨品之通知,被 上訴人亦無從遵守於111年5月22日前每個月受領200台貨品 之義務與可能,當無違反契約。被上訴人對281台貨款並無 異議,並多次要求上訴人提供正確發票,於上訴人未完成請 款程序前,被上訴人尚無給付義務,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已 支付之2,049萬0,874元請求遲延利息共計35萬9,295元,並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 (一)上訴人於111年1月10日以原證5電子郵件傳訊被上訴人「預 下600台訂單出完後,新訂單單價調整如下1.出貨量160台/ 月調降7%;2.出貨量200台/月調降10% 再請確認備庫需求量 為幾台謝謝」。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2日以原證6電子郵件 回覆「我司選擇方案2可先備400台粗料 每個開工日週期>40 台 2.出貨量200台/月 調降10% 」。 (二)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7日以電子郵件傳送交貨排程,其內文 並載明「... 此版若無再變動... 自3/22開工日開始交貨之 機台數量(粗體藍字) 即開始適用降10%之新單價,以上請 協助確認,萬分感謝」。 (三)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7日、1月28日分別發送採購單號00000 00000及0000000000之「原物料採購單」予上訴人,其上所 列零組件台份總計281台。 (四)被上訴人僅於112年4月14日就281台部分支付2,049萬0,874 元。 (五)卷附兩造所提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其形式之真正,不爭執 。 (六)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4日以被證2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於111 年8月26日至9月1日間交付281台。 (七)上訴人於111年10月21日完成交付281台予被上訴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有NST6600全自動高速晶粒分選機外 殼之需求,於110年8月間向上訴人訂購600台分選機外殼零 組件,已全數交付完成。期間被上訴人另洽新單時,上訴人 於111年1月10日以電子郵件傳訊被上訴人「預下600台訂單 出完後,新訂單單價調整如下 1.出貨量160台/月 調降7%; 2.出貨量200台/月 調降10% 再請確認備庫需求量為幾台 謝 謝」。被上訴人則於111年1月12日以電子郵件回覆「我司選 擇方案2 可先備400台粗料 每個開工日週期>40台 2.出貨量 200台/月 調降10%」。嗣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7日、1月28 日分別發送採購單予上訴人,其上所列零組件台份總計281 台,已於111年10月21日交付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據上訴人 提出電子郵件、採購單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3至101頁、1 6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於111年1月12日成立400台貨品買賣契約 ,被上訴人僅通知出貨281台貨品,尚未受領上訴人已製作 完成之119台貨品,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19台貨款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 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345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 始能成立。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價金及標 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 未能一致,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 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 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 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兩 造成立400台貨品之買賣契約,依上述說明,自應由上訴人 先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兩造間有400台貨品買賣 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必上訴人盡其舉證責任 後,被上訴人始就其抗辯(否認)事實負舉證責任,倘上訴 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或舉證尚有不足,即使被上訴人就其抗 辯事實亦無法舉證,法院仍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 應為敗訴之判決。  ②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在111年1月12日成立分選機外殼零組件400 台之買賣契約,固據上訴人提出111年1月10日、111年1月12 日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3、45頁) 。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電子郵件所載「可先備400台粗 料」,即指被上訴人採購400台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且觀諸前開電子郵件內容,上訴人僅稱「預下600台訂單出 完後,新訂單單價調整如下 1.出貨量160台/月 調降7%;2. 出貨量200台/月 調降10% 再請確認備庫需求量為幾台 謝謝 」,顯然上訴人係提出2個方案供被上訴人選擇,並請被上 訴人確認「備庫需求量為幾台」,被上訴人則回覆選擇方案 2「出貨量200台/月」,並就上訴人所詢「備庫需求量為幾 台」,則回稱「可先備400台粗料 每個開工日週期>40台」 ,衡酌前開電子郵件內容,尚無從得知兩造間就品名、規格 、數量、金額等相關買賣契約必要之點,究有無達成意思表 示合致及約定內容為何等事實,且即便係為買賣分選機外殼 零組件,上訴人係請被上訴人確認「備庫需求量為幾台」, 而非「訂購數量為幾台」,又備庫數量、品質及進料日期之 實際控制方仍為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再者依卷內兩造往 返文件內容,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最初即要求上訴 人一次備足粗料400台,自難以被上訴人回覆可以備料400台 粗料之內容,即遽認兩造間確已成立成品400台之買賣契約 。甚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詢「備庫需求量為幾台」,僅回 稱「可先備400台粗料」,而粗料明顯亦非指出貨之成品或 半成品,況原料、毛料或粗料在加工製造過程中,因涉及良 率及耗損之問題,衡情任何廠商當無逕認備料粗料400台即 指出貨成品400台。故自不得逕依被上訴人所回稱之「可先 備400台粗料」,即認兩造間確已成立400台之買賣契約。  ③再參酌以兩造不爭執之281台及前次600台之交易流程,被上 訴人會發送蓋有「請回簽」之採購單,其上載明「品號、品 名、規格、採購數量、採購單價、採購金額、預交日」等資 料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47至101、367至379頁),再參 照兩造過往交易之電子郵件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428至440 頁),可知被上訴人會先提出品名、數量或預計下單明細等 ,先要求上訴人報價,甚至確認到貨時間後,才回覆「請協 助先行製作,訂單候補」、「請協助先行製作,待報價後訂 單候補」、「附件為預計下單明細,請協助先行備料,訂單 候補」、「請協助先行製作並確認是否可於9/7到貨?訂單 候補」等內容,足見兩造會先就品名、規格、數量、金額等 相關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以電子郵件往來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後,再由被上訴人後補書面採購單,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一第420頁),惟前開電子郵件內容,被上訴人 並未明確表達購買400台之意。  ④另被上訴人除於111年1月27日、1月28日分別發送採購單之書 面要式予上訴人,兩造始有可能就品號、品名、規格、採購 數量、採購單價、預交日等達成合意,而就其中281台零組 件成立買賣本約外,被上訴人就其餘119台並未發送採購單 ,亦未經過兩造間電子郵件往來磋商,而由兩造後續往來之 電子郵件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09至117頁),可知被上訴 人之回覆僅係基於確認並確保降10%價格之意思為之,而無 從確認契約買賣標的物是400台。上訴人另以111年6月15日 會議記錄內容主張119台已成立買賣契約云云(見原審卷一 第123、125頁),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再對比上述會議 記錄內容係記載「2.未下單(降10%訂單)當初基礎400台降 10% 119台惠特回去爭取--」、「--後續未下119台--」,更 可知兩造就「可先備400台粗料 每個開工日週期>40台」之 交易,究係先行計算備料之數量,迨被上訴人有訂單時再分 批採購,抑或直接購買此等數量,認知明顯不同。買賣契約 之成立,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仍須雙方意思表示業已 合致,始足當之,且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與標的物 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契約難謂已成立。而被上訴人於 111年1月12日回覆之電子郵件內容,被上訴人並未明確表達 購買400台之意,且兩造各自表述,實難逕認兩造於111年1 月12日已達成買賣分選機外殼零組件400台之合意。參以兩 造就其中281台零組件,嗣由被上訴人以採購單向上訴人訂 購,並提供交貨排程予上訴人出貨,均須另行協議,自難認 兩造於111年1月12日即就另外之119台已合意成立買賣契約 。再者,另依兩造間之電子郵件內容,上訴人亦表明「--截 至今日實際只下了281台(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 000)正式訂單---」(見原審卷一第143頁),適足見兩造 間之正式訂單僅有281台無誤。  ⑤承上,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1年1月12日成立400台之買賣契約 ,除兩造均不爭執嗣後已成立之281台買賣契約外,就其餘 之119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買賣之意思表示 合致而成立買賣契約,復未能提出兩造間有簽訂買賣契約之 書面憑據,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當認上訴人 所為之舉證尚有不足,本院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從 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該爭執之119台亦存有買賣契約關 係云云,自無足採信。     ⑥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未依約如期出貨,約定之減價 條件實際已無法達成,造成上訴人成本積壓負擔,其中281 台業已完成交付,另119台部分雖未補足採購單卻早已製造 完成,111年1月12日被上訴人業已同意訂購,自無拒絕付款 之理由。以上總計3,146萬7,625元(未稅),扣除被上訴人 已付41萬7,072元、2,049萬0,874元,尚應給付1,211萬2,20 7元。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為請求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且上訴人既未證明兩造就此爭執之119 台存有買賣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約定價金,則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三)關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係於112年4月14日始支付2,049 萬0,874元,就此部分款項自111年12月8日起至112年4月14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共計35萬9,295元),並 未支付,爰依民法第231條、第233條規定為一併之請求部分 :   查上訴人原開立發票金額為400台貨款3,260萬3,081元之發 票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收受後予以退回,並請求上訴 人再行依正確數量、單價開立發票,被上訴人並表示在收到 發票後,將據以付款(見原審卷一第39頁),因上訴人就該 發票已向國稅局申報,無法作廢重開,嗣由被上訴人先就28 1台2,049萬0,874元本金部分先行匯款支付,並於112年4月2 5日出具同意書,就兩造主張之差額部分先由雙方簽屬折讓 證明單予以處理等情,有112年5月2日營業人銷貨退回、進 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79頁),此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就2,049萬0,874元貨款部分,上訴人既 未以正確發票金額完成請款程序(此涉及兩造間進項及銷項 傳票之出入帳登記及稅務作帳),則此部分貨款於斯時尚非 屬遲延之債務,上訴人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支付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共計35萬9,295元),同係無理由 ,亦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第231條、第233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約定價金及賠償因遲延所生之遲延利息 損害,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CHV-113-重上-109-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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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徐郭珠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被 上訴人 徐嘉吟 葉淑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CHV-113-家上易-11-202412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28號 再審原告 余泮欽 再審被告 宋雅蓁即宋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10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5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 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 按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固無祇許提起一次之限制,惟其提 再審之訴,要須具備再審之訴之要件。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 審之訴,並未遵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應於30日不 變期間內提起之要件。其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最高法院7 3年度台再字第152號裁判參照)。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 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 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民事裁判先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58號確定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受命法官莊嘉蕙曾參與本院另案107年度重上 更二字第60號事件之審理,兩案基礎事實與重要爭點部分相 同,自屬參與前審審判,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事由;另原確 定判決固認定謝玉芝係經余坤炎之同意蓋用印章而簽發本票 ,然謝玉芝盜蓋余坤炎、余泮旺印文並偽造本票之事實,業 經謝玉芝於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089號、1095號刑事案件 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判決認定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故作 為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證物,已可認定係偽造或變造;又再審 被告明知前開偽造之有價證券業經刑事判決宣告沒收,並非 善意第三人,不應坐享犯罪所得,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此部 分之證據,自屬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4款、第9款、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 三、經查:  ㈠再審原告曾於113年6月11日第一次對原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 再審之訴,惟因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卻未於起訴之同 時繳納再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再第9 號裁定,認再審之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 抗告,迭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687號裁定,駁回抗 告確定在案。  ㈡再審原告固非不得對原確定判決,再度提起再審之訴,惟仍 須具備再審之訴之要件,即仍應遵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 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茲參諸再審原告本次所主張之再審 事由,均屬原確定判決終結前即已存在之事實,且其中依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等事由,亦與其第一 次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相同,此有第一次提起再審之訴之理 由狀可按。茲再審原告既未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供本 院審酌,本院即無庸命其補正,當認再審原告於收受原確定 判決時即已知悉上開再審事由,故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再 審原告收受最高法院駁回原確定判決上訴之裁判時起算。茲 再審原告於最高法院113年4月2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710號 裁定駁回原確定判決之上訴後,已於同年5月13日收受該裁 定,業據再審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頁),詎迄同年11 月20日始二度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再審之訴狀上所蓋本院 收狀章),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說明,其 本次再審之訴仍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CHV-113-再-28-20241206-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保固修復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謝俊雄 被上訴人 榮聖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鴻茂 被上訴人 台崧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崇裕 被上訴人 嘉南重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寶 被上訴人 全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昭文 被上訴人 宸峰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月娥 被上訴人 鎰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菁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固修復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7日本院112年度建上字第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79 ,172元,及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 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 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本院112年度建上 字第4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2,203,012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79,172元 ,此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依主文所示期限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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