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61-70 筆)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27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涂雲傑 被 告 陳楷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係屬因財 產權發生爭執,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432元( 見本院卷第39頁),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 告為法人,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2條雖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2頁),然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住所在桃園市 ○○區○○街00號8樓之12,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3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 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26

TPEV-114-北小-1276-20250326-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惠愉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視介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David Allen Grimme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惠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 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 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 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 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債務人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聲請清算,本院以112年度消債 清字第31號裁定自112年10月30日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有台中銀行存款44 5元、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30,497元、中華郵政保險契 約扣除保單質借後,保單價值準備金20,826元、國泰人壽保 單價值準備金231,166元,共提出現款382,934元,裁定清算 程序終止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消債清字第31 號卷宗、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卷宗查閱無訛。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經本院於114年3月10日詢問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普通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免責表示意見,並未經全體普通債權 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 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院依消債條 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112年10 月30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 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 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 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⒉債務人於訊問時自陳清算執行期間,每月收入20,000元, 需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2名子女扶養費17,07 6元,已無餘額【計算式:20,000-17,076-17,076=-14,15 2】,從而,債務人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雖領有20,000元 ,然已不敷每月生活費用,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 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自無再審酌第 133條後段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必要。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 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 說。   ⒉債權人等雖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 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則均 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而債務人如何負擔生活 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又債務人名下之財 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 細表可憑。本院清算程序復職權詢問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債務人之保險資料,以及債務人有無以自己名 義申購基金,除前述已提出現款以代解約之保單外,查無 債務人之保險資料及投資資料等節,此有臺銀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等各家保險公司回函在卷為憑(見本院112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卷)。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債務人 上開陳述有何不實之處,自難僅憑債權人片面臆測即遽認 債務人有隱匿收入、財產,或有何種應不免責之行為。準 此,債權人既均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 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依 卷內現有資料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 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 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 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 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 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債條例 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2025-03-26

CHDV-114-消債職聲免-4-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消費寄託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38號 抗 告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19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即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 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 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 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姓名、年籍詳卷)係民國103年出生,為未 滿12歲之兒童,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抗告人及其父、 母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又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張雲鵬,於113年9月20日變更為陳芬蘭,並 據陳芬蘭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9頁),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次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1086條 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定代理權亦係父母之權 利之一種,若父母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應由他方行使之。 而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 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 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 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另 參照同法第1086條於96年5月23日新增第2項:「父母之行為 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其立法理由 記載,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 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 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準此可知,父 、母之行為苟足以認定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衝突,亦屬不得 代理之情形;惟僅父、母雙方均有利益衝突致均不得代理時 ,始有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否則即應由無 利益衝突之另一方單獨代理。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曾因伊之母丙○○非為伊之利益,盜領伊在 相對人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內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89萬8,905元(下稱系爭存款) 乙事,對丙○○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訴訟(案號為原 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95號,下稱前案)及侵占之刑事告訴 (案號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92號),堪 認丙○○於本件中與伊利害相反,實無可能代理伊向相對人請 求返還系爭存款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且丙○○於本件訴訟分 別經原法院於112年12月13日、113年5月29日合法傳喚而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亦聯繫無著,可見丙○○亦有事實上不能行 使親權之情形。故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應由伊之父 乙○○單獨代理,始能保護伊於本件訴訟之實體上權利。詎原 裁定不察,亦未審認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 為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意旨,逕以伊提起本件訴訟未經丙○○ 及乙○○2人共同代理,駁回伊之起訴,顯有違誤,爰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相對人則以:丙○○非本件訴訟之被告,不直接因本件判決結 果而受有利益或不利益,自難謂抗告人與丙○○間有何利害衝 突,復無事實上不能行使親權之情形,故本件應由乙○○及丙 ○○共同擔任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始屬合法,抗告顯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 五、經查:  ㈠抗告人為103年生,現為未成年人,其父母分別為乙○○及丙○○ ,前經乙○○向原法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原法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29號裁定抗告人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由乙○○及丙○○共同任之;丙○○不服,提起抗告,經 原法院以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業已 確定等情,有上列裁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堪予認定 。  ㈡惟抗告人於112年4月20日以乙○○為其法定代理人,對相對人 提起返還消費寄託款等訴訟(案號為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 119號,下稱本案),主張略以:乙○○及丙○○分別為其父母 ,其等約定由乙○○逐年以現金或支票匯予丙○○,再由丙○○悉 數匯入伊所有之系爭帳戶,作為伊日後教育、創業、投資之 資金基礎。詎丙○○利用相對人疏於查證之機會,在乙○○未親 自臨櫃或未同意授權之情形下,以偽造乙○○簽名及印文之方 式,先後於106年間自系爭帳戶提領或轉帳共計289萬8,905 元(即系爭存款),致其受有損害,爰依消費寄託契約及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289萬8,905元本息等情,業 據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查明屬實。另參諸前案中,抗告人 係以同一原因事實,對丙○○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存款,丙○○則 以其有權處分抗告人之特有財產,且系爭存款有部分為其個 人所有等語資為抗辯,而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帳戶應由 丙○○與乙○○共同管理,且丙○○上開行為非出於為抗告人之利 益,故認丙○○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規定,判命丙○○ 應返還系爭存款本息予抗告人在案,則由形式上觀之,足認 抗告人就其於本案中所主張之事實,可能涉及丙○○有無對相 對人行使偽造文書,及相對人同意丙○○提領系爭存款是否有 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等,自與丙○○間明顯利害相 反;至於抗告人上開主張是否為真,則屬實體問題,要非本 件程序上得否由丙○○共同代理抗告人之判斷所應審酌。是依 上說明,雖丙○○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一,於本案中仍不得 代理抗告人起訴。  ㈢至乙○○部分既無事證足認與抗告人間有何利害衝突或依法不 得代理情事,則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即得由乙○○就 本案單獨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原法院以 乙○○違法單獨代理抗告人而駁回其起訴,於法尚有未合。抗 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 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昀毅

2025-03-26

TPHV-113-抗-1038-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鎮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73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5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蔡鎮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鎮宇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交易及與個人信用攸關 之專用物品與表徵,且對於毫不相識,又無正當交易往來之 陌生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作為匯款、轉帳之用,甚至 要求代為提款後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行為,極可能 係實施詐欺犯行之人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不法犯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不詳之人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不確定故意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6日前某時許,承諾提供其所申辦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下稱華南帳戶)資料,以接收可能係不詳之人詐騙他人所 得贓款,並同意按不詳之人指示提領匯入華南帳戶款項且將 之轉交前來向其收款之不詳之人。不詳之人取得華南帳戶資 料後,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甲○○,致其陷於錯誤,將如附 表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部分款項隨即再層 層轉匯至第四層帳戶即華南帳戶內。被告繼而依不詳之人指 示,於附表所示時、地,自華南帳戶提領附表所示現金後, 將款項交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就其同意 提供華南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 領匯入其帳戶款項等情明確,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0 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第5至15頁;3858號偵卷第24 至24頁背面;5476號偵卷第59至61頁;原審卷第169頁、第1 88至189頁、第193頁;本院卷第52至61頁、第114頁、第124 頁),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2日中 信銀字第112224839253271號函及所附第一層帳戶申設人褚 芳櫻申設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000 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第25至30頁)、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0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706715號函及 所附第二層帳戶申設人陳禾諺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1至37頁)、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7134 3號函及所附第三層帳戶申設人謝佳純申辦帳號00000000000 0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9至46頁)、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2日通清字第1120033310號函及 所附華南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7至52頁)、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南分行112年10月12日華嘉南存 字第1120000116號函及所附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款之華南 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見警卷第55至61頁)、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0月29日儲字第1130065254號函及所附告訴 人甲○○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見原審卷第115至117頁)、告訴人甲○○提出受騙匯款之中華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 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5至21頁)、告訴人甲○○發現受騙後 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7至13頁、第23頁)等 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告訴人甲○○匯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前及之後,均有其他款 項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告訴人甲○○匯入第一層 人頭帳戶前,該人頭帳戶存款餘額為671,906元(交易明細誤 載為721,906元),其後又有4筆款項陸續匯入,直至第1筆款 項轉出第一層人頭帳戶前,該人頭帳戶斯時存款餘額為835, 166元,嗣後第1筆款項僅轉匯524,001元至第二層人頭帳戶 ,再層層轉匯至被告申設華南帳戶內,則被告於112年1月12 日中午12時12分許前往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提領之80萬元 ,究竟是否應認定包括告訴人甲○○所匯款項在內,固有爭議 。然帳戶申設人前往金融機構開設金融帳戶,雙方成立消費 寄託契約,帳戶申設人可請求金融機構返還與其存款數額相 同種類之受託物,但金融機構並非必須將帳戶申設人原先交 付之特定寄託物本身返還予帳戶申設人,何況目前不同銀行 間存款匯轉必須依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戶清算程序為之, 匯款人所匯入帳戶申設人款項,或帳戶申設人轉出帳戶,在 申設人帳戶內僅顯示有存款數額增減與銀行間帳目交換,實 際款項所有權移轉待提領時發生,因此帳戶內存款轉匯時, 先前存入之每筆金額,累積成轉匯出款項之來源,先前每筆 存入款項之所有權存在於轉匯出款項上,無從區分該筆轉匯 款項究竟由先前何筆存入之特定金額所構成,故金錢計算與 存貨價值評估性質不同,尤其犯罪事涉無法特定標的物之金 錢時,僅需確認數額即足,無涉為評估價值之目的而採取先 進先出會計原則之需要,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詐所匯入 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自 第一層人頭帳戶中提領或轉匯之款項,除該被害人所匯入之 金額,依該帳戶記載已經清空已無餘額外,該帳戶即存有該 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縱該帳戶另有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因與該被害人匯入尚留存被詐騙之款項併存累積,無從分辨 何部分金額係原被害人所匯入,何部分係其他被害人所匯入 ,自應依混同之原則,認定帳戶申設人嗣後所提領、轉匯款 項之被害人,況基於金錢混同之特性,無從區分其來源究為 原本帳戶之餘額或匯入款項,此正符合掩飾金錢來源之洗錢 目的。故參與上開贓款提領、匯出款項者,均與實際實施詐 術之人,就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屬共同正犯,本應共同負責,並不因該帳戶被害人款項有 部分領、匯出非個別共犯所為而定其刑責之有無。告訴人甲 ○○前揭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之5萬元款項,在其匯入第一層 人頭帳戶後業已與先前他筆匯入款項及嗣後匯入尚未轉匯52 4,001元前之款項混同,無從分辨是從先前匯入之何筆款項 拆分組成524,001元,縱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於112年1 月12日上午11時24分許、同日上午11時27分許,先後有2筆 款項(即本案524,001元、403,000元)匯出,但第一層人頭 帳戶於112年1月12日上午11時24分許匯出524,001元時,第 一層人頭帳戶內已混同有告訴人甲○○遭詐騙款項5萬元,隨 後層層轉由第二、三層人頭帳戶匯入被告申設之華南帳戶, 則被告於112年1月12日中午12時12分許,臨櫃自其華南帳戶 提領80萬元,所提領之款項自包括前揭告訴人甲○○遭詐騙後 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再轉匯至被告申設華南帳戶之混同款項 ,則被告仍有參與本案詐騙告訴人甲○○及嗣後洗錢之犯行, 堪以認定,不能以先進先出原則檢視第一層人頭帳戶款項, 劃分第一層人頭帳戶於112年1月12日上午11時24分匯出至第 二層人頭帳戶之524,001元有無包含告訴人甲○○受騙款項, 採為認定被告有無違犯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標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法 律適用情形如下: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將第14條改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明文 對於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已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入 整體比較,則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 第1項規定,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 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 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 重,並未較有利被告,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的 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2、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此部分移 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正,已逐 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審判)自白,即可獲邀 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則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即現行法)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若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 寬典,可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規定,均未 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 ㈡、詐騙告訴人甲○○之人是否即係取得被告申設之華南帳戶資料 並指示被告取款之不詳人,或者另有其他參與共犯,因並無 相關證據足以認定詐騙告訴人甲○○者與取得華南帳戶資料並 指示被告領款者為不同之人,且被告自始至終僅與取得其帳 戶資料並指示其領款之人接洽,被告主觀上僅認知參與本案 犯行者為該不詳之人與被告本身共計2人,依本案客觀事證 無從認定被告已認知並與除被告本身以外其他2人有共犯本 案犯行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核被告本 案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不詳之人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提供華南帳戶收取告訴人甲○○受騙匯入附表第一層帳戶 款項再轉匯而出之一部分金額,連同其他款項一併提領後轉 交給共犯,而對告訴人甲○○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數罪 名,被告所為具有實行行為重合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對告訴 人甲○○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告訴人甲○○固因受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5萬元至 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被告嗣於附表所示時間自其申設 之華南帳戶提領80萬元,但告訴人甲○○受騙匯入5萬元至第 一層人頭帳戶前,第一層人頭帳戶已有多筆款項匯入,告訴 人甲○○匯入5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又陸續有多筆來源 不明款項,第一層人頭帳戶始匯出524,001元至第二層人頭 帳戶,轉出之524,001元少於告訴人甲○○匯入5萬元至第一層 人頭帳戶前之存款餘額,依先進先出原則,此筆自第一層人 頭帳戶轉出之524,001元並未包含告訴人甲○○受騙匯入之5萬 元,告訴人甲○○受騙匯入之5萬元應在第一層人頭帳戶於112 年1月12日上午11時26分所匯出之403,000元款項內,故被告 不應負共同詐取告訴人甲○○財物及洗錢犯行為由,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雖非無見。然本件事關告訴人甲○○受騙交付財物 之刑事案件,被告提供帳戶行為是否事先與向其收取帳戶資 料不詳之人間,存有以華南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接收事後詐騙 他人財物犯罪工具之犯意聯絡,被告並分擔提領被害人受騙 而輾轉匯入華南帳戶內贓款,再將之交付不詳之人行為,被 告本即未對於向哪些被害人詐騙或只能有哪些款項匯入其帳 戶等條件設限,亦不在意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係來自何位被害 人,任何被害人受騙將財物直接或輾轉間接轉匯入其帳戶皆 在被告詐欺取財與洗錢犯意範圍內,加之所謂先進先出會計 準則,僅係會計作業上評估貨物價值之原理原則,與法律認 定被告主觀犯意所及範圍與是否構成犯罪無關,不同事物類 型尚難比附援引,以之作為判斷構成犯罪與否之原理原則, 本案第一層人頭帳戶在告訴人甲○○受騙匯款後轉出524,001 元存款前,告訴人甲○○受騙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款項,既與 其他來源不明款項發生混同,則該帳戶內此段期間之存款若 提領而出,性質上每一元都係先前各筆存款所累積而成,各 筆匯款人於匯出款項前原所享有之所有權,由原受託銀行清 算而移轉給第一層人頭帳戶所屬金融機構,第一層人頭帳戶 申設人轉匯款項,係第一層人頭帳戶申設人基於與帳戶所屬 金融機構間簽訂之消費寄託契約,由所屬金融機構將保管帳 戶申設人之金錢所有權,依清算程序移轉給匯入金融機構, 而以此方式層層轉匯將款項轉存至被告申設之華南帳戶內, 則此筆綜合多數人匯款之金錢,自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出前, 所有曾匯款之人原先對於匯出前所有權透過銀行間清算交換 程序而移轉並存在於每一元上,業如前述,告訴人甲○○所匯 5萬元一部分款項所有權,自存在於第一層人頭帳戶所轉出5 34,001元款項內,經層層轉匯至被告申設華南帳戶後,所有 權移轉由被告享有,被告因之方有權限領出帳戶內他人所匯 款項,故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款項,無疑包括告訴人甲 ○○受騙匯款5萬元之一部分,被告自應對於不詳之人詐騙甲○ ○及洗錢犯行,同負其責,原審疏未詳查,率認檢察官所舉 事證,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 為,不能使其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而遽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洗錢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率爾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作為接收詐騙財物之工具,並依共犯指示提 領告訴人甲○○受騙輾轉匯入華南帳戶部分款項,影響社會治 安且有礙金融秩序,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 難,層層轉匯至其申設華南帳戶之犯罪所得遭被告提領,並 將之交付不詳之人收受後,形成金流斷點,犯罪所得因而披 上合法化外衣,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 間之相互信賴,殊不可取,惟本案告訴人甲○○受騙款項僅5 萬元,且只部分輾轉匯入被告申設之華南帳戶,被告犯行所 生損害非鉅,又被告至今並未賠償告訴人甲○○損害,且於事 證明確情形下,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但於本院 審理時終能知錯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犯罪惡性及行為 造成之危害非重,暨被告為高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已離 婚,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與其中2名子女、母親及女友同住 ,目前從事汽車修配工作兼販售二手車,月薪約35,000元, 有健全家庭生活,正當工作及合法收入與其他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㈢、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 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 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 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 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本案被告僅提供華南帳 戶資料給實際實施詐欺之人使用,告訴人甲○○匯入第一層人 頭帳戶後,部分款項雖輾轉匯入被告申設之華南帳戶,經被 告提領後,已經交付不詳之人收取,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被 告並未持有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2、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被告領款時間、地點、金額 1 甲○○ 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間某日,使用臉書聯繫甲○○,雙方嗣後續以通訊軟體LINE(以下稱LINE)聯繫,不詳之人使用帳戶明稱「雅文Amy(單)」向甲○○佯稱:有工作可提供,惟須填寫相關資料並加入群組云云,待甲○○加入群組後,由LINE帳戶名稱「王」向告甲○○誆稱:可介紹工業儀器檢測投資機會,甲○○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2年1月12日上午11時21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申登人:褚芳櫻) 同日上午11時24分許,匯款524,001元至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申登人:陳禾諺) 同日上午11時26分,匯款486,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申登人:謝佳純) 同日上午11時34分,匯款486,000元至華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蔡鎮宇) 蔡鎮宇於同日中午12時12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三樓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臨櫃提款80萬元。

2025-03-26

TNHM-114-金上訴-239-20250326-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95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林紘郁即林麗美 代 理 人 蘇珮鈞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596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司執字 第4942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 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 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為其 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 即債務人收取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或變價 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更生 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對第三 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 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為其他 處分,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 機會,自有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以及相對人對聲請人財產 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 請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596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聲請人 在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 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 為其他處分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司執字第494 2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民國11 3年3月14日核發北院英113司執宇字第49426號扣押命令,有 聲請人提出扣押執行命令影本可稽。  ㈡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 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 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部分核 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 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系爭 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 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 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 之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2025-03-26

TCDV-114-消債全-95-20250326-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1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黃俊智 訴 訟 代理人 陳婉楨 被 告 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顏德新 顏兆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顏德新、顏兆鑫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伍仟捌佰參拾貳萬柒仟捌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顏德新、顏兆鑫連帶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簡稱被告公司)、顏德新、 顏兆鑫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10日間邀同被告 顏德新、顏兆鑫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並 約定授信總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億元,利息依授信動撥 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所載利率條款之約定方式計付,如未依約 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二)被告公司自 112年6月間起,陸續以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動用如附 表所示借款金額。且被告公司曾邀同被告顏德新、顏兆鑫與 原告簽訂「增補契約暨申請書」,並約定清償期限延至113 年12月13日。詎被告公司借得如附表所示借款金額後,自11 3年9月5日起陸續未依約清償, 迄今仍積欠如附表所示尚欠 本金,依約即應清償所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且 被告顏德新、顏兆鑫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綜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公司、顏德新、顏兆鑫應連帶給付原 告58,327,8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公司、顏德新、顏兆鑫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 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 、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新臺幣 放款利率資料等影本為證,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3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借款期間 (民國)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民國) 違 約 金 (民國) 1 2,068,303元 112年7月4日起至113年12月13日止 1,062,053元 自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4189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2,068,712元 112年7月6日起至113年12月13日止 2,068,712元 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42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 2,067,975元 112年7月14日起至113年12月13日止 2,067,350元 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413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4 3,886,943元 112年8月7日起至113年12月13日止 3,886,943元 自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413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5 5,824,054元 112年8月11日起至113年12月13日止 5,824,054元 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413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6 6,171,033元 112年9月6日起至113年12月13日止 6,171,033元 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42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7 7,569,589元 112年9月19日起至113年12月13日止 7,569,589元 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413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8 2,054,095元 112年10月17日起至113年12月13日止 2,054,095元 自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413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9 3,855,057元 112年8月8日起至113年12月13日止 3,855,057元 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413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0 5,768,914元 112年6月21日起至113年12月13日止 5,768,914元 自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413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1 30,000,000元 112年6月14日起至113年12月13日止 18,000,000元 自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4133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26

TCDV-114-重訴-112-20250326-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龍伯韋 被 告 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健明 被 告 魏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陳健明、魏淑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陸佰陸拾捌萬零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零伍佰玖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呈禾康公司)、陳健明 、魏淑鈴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呈禾康公司前邀同被告陳健明、魏淑鈴擔任 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5月16日簽立授信契約書,於112 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6萬元,並分2筆即7 24萬8,000元、181萬2,000元動用,各筆借款尚欠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另於112年6月26日 借款94萬元,並分4筆即64萬4,000元、16萬1,000元、10萬8 ,000元、2萬7,000元動用,各筆借款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之約定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僅分別 繳息至113年9月25日及同年9月26日,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其所積欠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呈禾康公司、陳健明、魏淑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 請書兼借款憑證6紙、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經濟部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 查覆單、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函、催 告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2-64頁)。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3人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萬592元,依職權命由被告連帶負擔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以原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以原利率20%計算 1 4,832,000元 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3.86% 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114年4月25日止 自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208,000元 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3.86% 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114年4月25日止 自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3 442,745元 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3.86% 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114年4月26日止 自11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4 107,320元 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3.86% 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114年5月26日止 自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5 72,000元 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3.86% 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114年5月26日止 自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6 17,992元 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3.86% 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114年5月26日止 自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3-26

SLDV-114-重訴-33-20250326-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4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江啟廸 代 理 人 周振宇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本條例64條之1第2款新增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9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於合祥富工程行任職,113年12月起每月薪資為 新臺幣(下同)28,600元,向該工程行負責人承租房屋居住 ,有該商號114年1月3日工作證明書在卷可稽。又查債務人 名下無登記財產,需與5名兄弟姊妹共同扶養父親(21年生 ),債務人父親目前每月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4,049元, 以上有戶籍謄本、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台東縣政府函文、基隆市政府函文等附 卷可憑。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6,501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一)經查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保險契約已於113年1 月間經台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而終止,有前開保險公司 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因債務人租屋居住於高雄市,每月租金6千元,有前開 工作證明書在卷足證。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114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9,248元計算、父親目 前居住於台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114年度台灣省 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而受債務人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須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本條例第64之2條有明文規定,則債務 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1,677元〔計算式:19,248+( 18,618-4,049)÷6〕為限。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其 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5分之4用於清償, 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 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 發展,且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 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 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2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中國信託銀行 2,021,411 1,478 玉山銀行 1,210,950 886 兆豐銀行 929,501 680 華南銀行 135,639 99 永豐銀行 1,035,670 757 凱基銀行 234,687 172 合作金庫銀行 119,719 88 萬榮行銷公司 130,489 95 新光行銷公司 726,741 532 良京實業公司 1,250,168 914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公司 38,055 28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公司 297,975 218 新加坡商艾星公司 757,711 554 合 計 8,888,716 6,501 總清償金額:468,072元,清償成數5.27%。 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部分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爰依下開計算式職權修正如附表所示金額。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5-03-26

KSDV-113-司執消債更-164-20250326-1

易緝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妘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妘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妘雅(原名李倩玉)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身分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已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有便利詐 欺集團以之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人頭帳戶之可能,且受詐 欺之人轉入人頭帳戶之款項遭提領後,即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之結果,仍基於縱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接續故意(無證據證明其知悉為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民國106年9月12日前之不詳時間, 陸續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臺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華南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詐欺經 過」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而於附表「匯款」欄 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入所示帳戶,並旋遭前開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遮斷金流,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方○蕋、蘇○英、吳○英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 分局轉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 被告李妘雅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易緝卷第140、19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卷 第1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蕋、蘇○英、吳○英警詢指 述受騙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5頁),並有如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16日施行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故本案當就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及 現行洗錢防制法為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上開條文移列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按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及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一次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為例,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 徒刑5年之限制,則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上開條 文移列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一 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現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條件不同 ,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此既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程序始自白犯行, 故僅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而不 符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可知,本案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依第一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自當認 本案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1.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 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 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 ,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予他人, 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而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該等帳戶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並藉 此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 ,形成金流斷點,其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惟被告上開所為,並非直接向告訴人 等施以詐術,亦非直接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 與詐欺告訴人等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欺款項之積極 證據,故被告上揭所為,自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則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 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上開犯行之幫助犯而非正犯。  2.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檢察官雖漏論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然因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與其幫助詐欺取財罪間基礎事實同 一,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 本院告知其罪名(見本院易緝卷第53、139、194頁),而無 礙其防禦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此敘明。  3.被告於數日內先後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 基於單一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接續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 屬接續犯。  4.被告以一接續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告訴人等共3人,分別侵害其等財產法益,並隱匿各該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本案以提供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 ,為幫助犯,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犯 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予減輕。  ㈣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 仍率爾將本案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等 之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 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 予以責難;並考量被告偵查、審理中均經緝獲到案,且於偵 查中矢口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程序始坦承犯行,進而與 告訴人方○蕋、蘇○英成立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易緝卷第229至231頁);酌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易緝卷第189頁);兼 衡本案交付帳戶之數量、受詐欺告訴人之人數、遭詐欺之金 額等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打零工、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易緝卷第20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受有任何報酬, 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 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 等因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被告幫助洗錢犯行 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沒收之。然卷內並無何證據可證被告為實際提 領贓款之人,亦無證據可證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 支配或管領中,故此部分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經過 匯款 證據出處 時間 金額 帳戶 1 方○蕋 於106年9月11日16時許,透過電話佯裝為告訴人方○蕋兒子,並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06年9月12日 13時21分 6萬元 華南帳戶 1.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10月6日營清字第1060105159號函暨檢附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6至23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6年9月15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672880500號函暨檢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仁武分局鳥松所刑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59至69頁)。 2 蘇○英 於106年9月12日8時30分起,透過電話佯裝為中華電信員工、檢警人員,對告訴人蘇○英佯稱:你涉嫌刑事案件,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06年9月12日 14時21分 30萬元 臺銀帳戶 1.臺灣銀行澎湖分行107年2月9日澎湖營密字第10700005831號函暨檢附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69號卷第19至24頁) 2.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6年9月20日南警偵字第1060024173號函暨檢附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72至75、77頁)。 3 吳○英 於106年9月13日10時19分至14時39分間,透過電話佯裝為告訴人吳○英友人,並佯稱:須借錢應急云云。 106年9月13日 14時49分 2萬元 中信帳戶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06年11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57157號函暨檢附之客戶開戶相關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4至31頁)。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6年9月19日警蘭偵字第1060022597A號函暨檢附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警卷第83至90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6

PHDM-113-易緝-1-20250326-2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簡字第205號                   114年度屏全字第3號 原 告 即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許方如 被 告 即 相對人 劉又豪(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及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與假扣押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及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又當事人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 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於起訴 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亦無承受訴訟 之問題,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24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請假扣押,有民事起訴狀及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 查,然被告已於起訴前死亡(110年7月間),有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起訴及聲請前死 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命補正,則本件訴訟及假扣押之 聲請,依上開說明,自難為合法,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一併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26

PTEV-114-屏簡-205-202503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