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NHM-114-金上訴-239-20250326-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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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鎮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73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5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蔡鎮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鎮宇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交易及與個人信用攸關 之專用物品與表徵,且對於毫不相識,又無正當交易往來之陌生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作為匯款、轉帳之用,甚至要求代為提款後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行為,極可能係實施詐欺犯行之人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不法犯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不詳之人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6日前某時許,承諾提供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華南帳戶)資料,以接收可能係不詳之人詐騙他人所得贓款,並同意按不詳之人指示提領匯入華南帳戶款項且將之轉交前來向其收款之不詳之人。不詳之人取得華南帳戶資料後,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甲○○,致其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部分款項隨即再層層轉匯至第四層帳戶即華南帳戶內。被告繼而依不詳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自華南帳戶提領附表所示現金後,將款項交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就其同意 提供華南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匯入其帳戶款項等情明確,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第5至15頁;3858號偵卷第24至24頁背面;5476號偵卷第59至61頁;原審卷第169頁、第188至189頁、第193頁;本院卷第52至61頁、第114頁、第124頁),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53271號函及所附第一層帳戶申設人褚芳櫻申設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0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第25至30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0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706715號函及所附第二層帳戶申設人陳禾諺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1至3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71343號函及所附第三層帳戶申設人謝佳純申辦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9至46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2日通清字第1120033310號函及所附華南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7至52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南分行112年10月12日華嘉南存字第1120000116號函及所附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款之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見警卷第55至6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9日儲字第1130065254號函及所附告訴人甲○○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第115至117頁)、告訴人甲○○提出受騙匯款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5至21頁)、告訴人甲○○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7至13頁、第23頁)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告訴人甲○○匯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前及之後,均有其他款 項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告訴人甲○○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前,該人頭帳戶存款餘額為671,906元(交易明細誤載為721,906元),其後又有4筆款項陸續匯入,直至第1筆款項轉出第一層人頭帳戶前,該人頭帳戶斯時存款餘額為835,166元,嗣後第1筆款項僅轉匯524,001元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再層層轉匯至被告申設華南帳戶內,則被告於112年1月12日中午12時12分許前往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提領之80萬元,究竟是否應認定包括告訴人甲○○所匯款項在內,固有爭議。然帳戶申設人前往金融機構開設金融帳戶,雙方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帳戶申設人可請求金融機構返還與其存款數額相同種類之受託物,但金融機構並非必須將帳戶申設人原先交付之特定寄託物本身返還予帳戶申設人,何況目前不同銀行間存款匯轉必須依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戶清算程序為之,匯款人所匯入帳戶申設人款項,或帳戶申設人轉出帳戶,在申設人帳戶內僅顯示有存款數額增減與銀行間帳目交換,實際款項所有權移轉待提領時發生,因此帳戶內存款轉匯時,先前存入之每筆金額,累積成轉匯出款項之來源,先前每筆存入款項之所有權存在於轉匯出款項上,無從區分該筆轉匯款項究竟由先前何筆存入之特定金額所構成,故金錢計算與存貨價值評估性質不同,尤其犯罪事涉無法特定標的物之金錢時,僅需確認數額即足,無涉為評估價值之目的而採取先進先出會計原則之需要,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詐所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自第一層人頭帳戶中提領或轉匯之款項,除該被害人所匯入之金額,依該帳戶記載已經清空已無餘額外,該帳戶即存有該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縱該帳戶另有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因與該被害人匯入尚留存被詐騙之款項併存累積,無從分辨何部分金額係原被害人所匯入,何部分係其他被害人所匯入,自應依混同之原則,認定帳戶申設人嗣後所提領、轉匯款項之被害人,況基於金錢混同之特性,無從區分其來源究為原本帳戶之餘額或匯入款項,此正符合掩飾金錢來源之洗錢目的。故參與上開贓款提領、匯出款項者,均與實際實施詐術之人,就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本應共同負責,並不因該帳戶被害人款項有部分領、匯出非個別共犯所為而定其刑責之有無。告訴人甲○○前揭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之5萬元款項,在其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後業已與先前他筆匯入款項及嗣後匯入尚未轉匯524,001元前之款項混同,無從分辨是從先前匯入之何筆款項拆分組成524,001元,縱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於112年1月12日上午11時24分許、同日上午11時27分許,先後有2筆款項(即本案524,001元、403,000元)匯出,但第一層人頭帳戶於112年1月12日上午11時24分許匯出524,001元時,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已混同有告訴人甲○○遭詐騙款項5萬元,隨後層層轉由第二、三層人頭帳戶匯入被告申設之華南帳戶,則被告於112年1月12日中午12時12分許,臨櫃自其華南帳戶提領80萬元,所提領之款項自包括前揭告訴人甲○○遭詐騙後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再轉匯至被告申設華南帳戶之混同款項,則被告仍有參與本案詐騙告訴人甲○○及嗣後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不能以先進先出原則檢視第一層人頭帳戶款項,劃分第一層人頭帳戶於112年1月12日上午11時24分匯出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之524,001元有無包含告訴人甲○○受騙款項,採為認定被告有無違犯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標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法律適用情形如下: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第14條改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明文對於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已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入整體比較,則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2、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此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正,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審判)自白,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 ㈡、詐騙告訴人甲○○之人是否即係取得被告申設之華南帳戶資料 並指示被告取款之不詳人,或者另有其他參與共犯,因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認定詐騙告訴人甲○○者與取得華南帳戶資料並指示被告領款者為不同之人,且被告自始至終僅與取得其帳戶資料並指示其領款之人接洽,被告主觀上僅認知參與本案犯行者為該不詳之人與被告本身共計2人,依本案客觀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已認知並與除被告本身以外其他2人有共犯本案犯行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核被告本案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不詳之人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提供華南帳戶收取告訴人甲○○受騙匯入附表第一層帳戶 款項再轉匯而出之一部分金額,連同其他款項一併提領後轉交給共犯,而對告訴人甲○○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數罪名,被告所為具有實行行為重合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對告訴人甲○○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告訴人甲○○固因受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5萬元至 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被告嗣於附表所示時間自其申設之華南帳戶提領80萬元,但告訴人甲○○受騙匯入5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前,第一層人頭帳戶已有多筆款項匯入,告訴人甲○○匯入5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又陸續有多筆來源不明款項,第一層人頭帳戶始匯出524,001元至第二層人頭帳戶,轉出之524,001元少於告訴人甲○○匯入5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前之存款餘額,依先進先出原則,此筆自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出之524,001元並未包含告訴人甲○○受騙匯入之5萬元,告訴人甲○○受騙匯入之5萬元應在第一層人頭帳戶於112年1月12日上午11時26分所匯出之403,000元款項內,故被告不應負共同詐取告訴人甲○○財物及洗錢犯行為由,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雖非無見。然本件事關告訴人甲○○受騙交付財物之刑事案件,被告提供帳戶行為是否事先與向其收取帳戶資料不詳之人間,存有以華南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接收事後詐騙他人財物犯罪工具之犯意聯絡,被告並分擔提領被害人受騙而輾轉匯入華南帳戶內贓款,再將之交付不詳之人行為,被告本即未對於向哪些被害人詐騙或只能有哪些款項匯入其帳戶等條件設限,亦不在意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係來自何位被害人,任何被害人受騙將財物直接或輾轉間接轉匯入其帳戶皆在被告詐欺取財與洗錢犯意範圍內,加之所謂先進先出會計準則,僅係會計作業上評估貨物價值之原理原則,與法律認定被告主觀犯意所及範圍與是否構成犯罪無關,不同事物類型尚難比附援引,以之作為判斷構成犯罪與否之原理原則,本案第一層人頭帳戶在告訴人甲○○受騙匯款後轉出524,001元存款前,告訴人甲○○受騙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款項,既與其他來源不明款項發生混同,則該帳戶內此段期間之存款若提領而出,性質上每一元都係先前各筆存款所累積而成,各筆匯款人於匯出款項前原所享有之所有權,由原受託銀行清算而移轉給第一層人頭帳戶所屬金融機構,第一層人頭帳戶申設人轉匯款項,係第一層人頭帳戶申設人基於與帳戶所屬金融機構間簽訂之消費寄託契約,由所屬金融機構將保管帳戶申設人之金錢所有權,依清算程序移轉給匯入金融機構,而以此方式層層轉匯將款項轉存至被告申設之華南帳戶內,則此筆綜合多數人匯款之金錢,自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出前,所有曾匯款之人原先對於匯出前所有權透過銀行間清算交換程序而移轉並存在於每一元上,業如前述,告訴人甲○○所匯5萬元一部分款項所有權,自存在於第一層人頭帳戶所轉出534,001元款項內,經層層轉匯至被告申設華南帳戶後,所有權移轉由被告享有,被告因之方有權限領出帳戶內他人所匯款項,故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款項,無疑包括告訴人甲○○受騙匯款5萬元之一部分,被告自應對於不詳之人詐騙甲○○及洗錢犯行,同負其責,原審疏未詳查,率認檢察官所舉事證,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不能使其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而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洗錢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率爾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為接收詐騙財物之工具,並依共犯指示提領告訴人甲○○受騙輾轉匯入華南帳戶部分款項,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層層轉匯至其申設華南帳戶之犯罪所得遭被告提領,並將之交付不詳之人收受後,形成金流斷點,犯罪所得因而披上合法化外衣,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殊不可取,惟本案告訴人甲○○受騙款項僅5萬元,且只部分輾轉匯入被告申設之華南帳戶,被告犯行所生損害非鉅,又被告至今並未賠償告訴人甲○○損害,且於事證明確情形下,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終能知錯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犯罪惡性及行為造成之危害非重,暨被告為高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已離婚,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與其中2名子女、母親及女友同住,目前從事汽車修配工作兼販售二手車,月薪約35,000元,有健全家庭生活,正當工作及合法收入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本案被告僅提供華南帳戶資料給實際實施詐欺之人使用,告訴人甲○○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後,部分款項雖輾轉匯入被告申設之華南帳戶,經被告提領後,已經交付不詳之人收取,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被告並未持有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2、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被告領款時間、地點、金額 1 甲○○ 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間某日,使用臉書聯繫甲○○,雙方嗣後續以通訊軟體LINE(以下稱LINE)聯繫,不詳之人使用帳戶明稱「雅文Amy(單)」向甲○○佯稱:有工作可提供,惟須填寫相關資料並加入群組云云,待甲○○加入群組後,由LINE帳戶名稱「王」向告甲○○誆稱:可介紹工業儀器檢測投資機會,甲○○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2年1月12日上午11時21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申登人:褚芳櫻) 同日上午11時24分許,匯款524,001元至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申登人:陳禾諺) 同日上午11時26分,匯款486,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申登人:謝佳純) 同日上午11時34分,匯款486,000元至華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蔡鎮宇) 蔡鎮宇於同日中午12時12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三樓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臨櫃提款8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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