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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67號 原 告 林順鴻 謝志明 江國文 鄒金鎮 許南山 郭寶光 李柏賢 許訓源 林建瑞 吳慶裕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詹奕聰律師 華育成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 分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 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 解,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 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5 條後段規定,適用於勞動事件。又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 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 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 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無牽連關係且係可分。各共 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 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 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 ,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9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及法定利息,前經本院 以113年度勞補字第308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所 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750,227元 ,而依前揭說明,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得各自獨立,又本件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核屬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所定事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並得扣 除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用,爰列計如附表「應繳納裁判費 」欄,是原告應補繳各如附表「應繳納裁判費」欄所示第一 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 金額 應暫先徵收費用 已繳納調解聲請費 應繳納裁判費 1 林順鴻 1,873,699 6,537 2,000 4,537 2 謝志明 1,475,321 5,217 2,000 3,217 3 江國文 1,505,500 5,316 2,000 3,316 4 鄒金鎮 1,903,694 6,636 2,000 4,636 5 許南山 1,796,308 6,273 2,000 4,273 6 郭寶光 1,769,199 6,174 2,000 4,174 7 李柏賢 1,863,180 6,504 2,000 4,504 8 許訓源 1,766,946 6,174 2,000 4,174 9 林建瑞 1,773,659 6,207 2,000 4,207 10 吳慶裕 1,022,721 3,732 2,000 1,732 合計 16,750,227

2024-11-15

TPDV-113-重勞訴-67-20241115-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94號 原 告 陳啟興 葉秋宗 洪昆明 謝智鵬 徐春貴 洪浩年 李欽堯 許明前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詹奕聰律師 華育成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 5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確 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 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 發舊制結清金」欄或「應補發退休金」所示金額,及各自附 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而上開聲明部分,原告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 日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依首揭說明,應加計請求利息計算至 本件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9月19日)之金額,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94,885元,原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3,870元,惟本件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核屬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項所定事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 應暫先徵收之裁判費為4,62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3 ,864元,尚應補繳7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原告 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利息 訴訟標的價額 1 陳啓興 143,955 109年8月1日 29,777 173,732 2 葉秋宗 137,557 109年8月1日 28,454 166,011 3 洪昆明 143,955 109年8月1日 29,777 173,732 4 謝智鵬 79,975 109年8月1日 16,543 96,518 5 徐春貴 121,562 109年8月1日 25,145 146,707 6 洪浩年 161,550 109年8月1日 33,417 194,967 7 李欽堯 135,958 109年8月1日 28,123 164,081 8 許明前 143,955 108年10月31日 35,182 179,137 合計 1,068,467 226,418 1,294,885

2024-11-15

TPDV-113-勞訴-394-20241115-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66號 原 告 李其源 蔡仁興 郭啓偉 雷致坤 張寶童 劉守仁 侯祥維 陳榮發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詹奕聰律師 華育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勞補字第309號裁定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051,33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之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328元,惟依勞動事件 法第12條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 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 件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36,44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 第2項規定,得扣除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用5,000元,是原告應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1,442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本件暫免徵收之金額,將於 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2024-11-15

TPDV-113-重勞訴-66-20241115-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89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亞瑟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西脇剛史 代 理 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1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頂創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政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肆佰玖拾玖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8

TPDV-113-司促-14892-20241108-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88號 原 告 吳朝介 桑國揚 莊正行 王為幸 蔡俊輝 盧世峰 陳信華 邱皓軒 潘炫禎 薛承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詹奕聰律師 華育成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 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 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舊制年資結清之退休金差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 )120萬4,554元,另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併算起訴前之孳息即25萬152元(如附表所示),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45萬4,706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5,454元, 惟依前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303元(計算式: 15,454x2/3=10,303,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繳之第一審 裁判費為5,151元(計算式:15,454-10,303=5,151),扣除前已 繳納4,326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25元(計算式:5,151-4, 326=825),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原 告 請求金額 起訴前利息 (四捨五入) 訴訟標的價額 1 吳朝介 67,200元 13,956元 81,156元 2 桑國揚 134,358元 27,902元 162,260元 3 莊正行 119,963元 24,913元 144,876元 4 王為幸 140,010元 29,076元 169,086元 5 蔡俊輝 142,356元 29,563元 171,919元 6 盧世峰 57,582元 11,958元 69,540元 7 陳信華 161,550元 33,549元 195,099元 8 邱皓軒 79,975元 16,609元 96,584元 9 潘炫禎 159,755元 33,177元 192,932元 10 薛承雨 141,805元 29,449元 171,254元 總 計 1,204,554元 250,152元 1,454,706元

2024-11-07

TPDV-113-勞訴-388-20241107-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11號 原 告 巫明森 王泳舜 彭德發 楊振雄 林燦益 陳昆培 楊添財 張志生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詹奕聰律師 華育成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複代理人 丘浩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總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 依如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所示金額,自民國113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如附表「總請求金額 」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均為被告新桃供電區營運處之員工,服務年資、結清舊 制年資日期、結清基數,及於舊制結清前3個月、6個月領取 之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下合稱系爭給與)平均金額, 各如下開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詎被告計算舊制結清金額時 ,未將系爭給與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短付原告結清金額,爰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 3項、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民國89年9月25日廢止,下 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經濟部所屬 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即1 08年8月30日修正前退撫辦法第6條,下逕以第9條稱之)、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年資結清協議書(選擇合併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辯以:  ㈠系爭給與加給乃被告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之性質,係屬恩 惠性給與而非工資。且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 退休、撫卹、資遣及離職等事項,悉受國營事業管理法(下 稱國管法)之拘束,並以退撫辦法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 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退撫辦法作業手冊)作為 實務作業之準繩,依退撫辦法作業手冊規定,並參酌經濟部 相關函示,可知行政院、經濟部從未將系爭給與核定為列入 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金 額。兩造業已簽立年資結清協議書,原告再為與年資結清協 議書相反之主張,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 字及順序):  ㈠原告為被告新桃供電區營運處之員工,均屬純勞工,分別自 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起受僱於被告,各於如附表「 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現均尚未退 休。原告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舊制結清基 數各如附表「結清基數」欄所示。  ㈡原告於舊制結清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領班加給、兼任司機 加給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均領班加給」、「平均兼任司機 加給」欄所示。  ㈢原告楊振雄除原本職務外,兼任司機,駕駛工程車從事線路 裝修並負責保養維護車輛,被告每月另發給兼任司機加給; 原告楊振雄以外之原告7人除原本職務外,並兼任領班,肩 負管理職責,被告每月另發給領班加給。  ㈣兼任司機加給係因員工兼任駕駛工程車、保養維護車輛,被 告每月固定給付之加給,依被告108年9月12日電人字第1080 017806號函示,每月須達出車4次方可支領完整司機加給, 若未達4次則減半發放。  ㈤領班加給係因員工擔任領班肩負管理職責,被告每月固定給 付之加給,領班加給曾經多次變革,92年前進用人員如有擔 任領班、副領班者,分別加晉3級、2級薪給,支領金額隨人 員升等晉級而有所不同;自92年後進用人員如有擔任領班、 副領班者,不另支給加給;其後於109年間因考量領班、副 領班人員肩負每位工作人員工作安全重任,新進人員因不得 支領加給恐無意願承擔重任,致現場工作無人帶班之窘境, 奉經濟部同意自109年2月1日起開始實施該項加給支給。  ㈥原告於108年12月間各簽立年資結清協議書。   四、本院判斷:    ㈠系爭給與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  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 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 額…」;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 辦理」。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 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 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 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 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 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 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 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 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 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 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 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 與勞基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 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 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 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 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 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兼任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 觀念,判斷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 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具有制度 上經常性之「經常性給與」為據。  ⒉查原告楊振雄駕駛工程車從事線路裝修,並負責保養維護車 輛,被告每月另發給兼任司機加給,兼任司機加給係因員工 兼任駕駛工程車、保養維護車輛,被告每月固定給付之加給 (見不爭執事項㈢、㈣),是其每月所領取兼任司機加給,係 提供兼任司機之駕駛工作所獨有,該項給付是因兼任司機人 員除其原來之主要職務外,須額外肩負兼任司機任務而給予 之加給,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 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顯為提供 前開勞務之對價,且為每月之固定給與,亦具經常性,雖為 每月固定金額,不論實際出車之次數與有無及職級為何,但 本質上仍與兼任司機駕駛間有密切關連性,即應認具有勞務 對價性,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計入平均工資。    ⒊再查原告楊振雄以外之原告7人所領取領班加給,由領班加給 發給歷程(見不爭執事項㈢、㈤),可知該項給付是因擔任領 班人員除其原來之主要職務外,須額外肩負領班任務而給予 之加給,且亦係按勞工之職級而異其支領之金額,金額固定 ,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 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且係領班之管理 工作所獨有,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 付,顯為擔任領班者提供前開勞務之對價,且為每月之固定 給與,亦具經常性,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計入平均工 資。        ⒋被告雖辯稱:其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退休、撫卹 、資遣及離職等事項,悉受國管法之拘束,並以退撫辦法及 退撫辦法作業手冊作為實務作業之準繩,行政院、經濟部從 未將系爭給與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 將之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然國管法第14條規定:「國營 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 ,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同法第33條規定:「國營事業 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 行政院核定」,僅在宣示國營事業應依行政院所定相關規定 作為給付員工工作報酬、退休之準據,並未將系爭給與明示 排除於工資性質之外。且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關於平均工資 認定,依國管法第33條授權經濟部訂定之退撫辦法第3條規 定亦係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又退撫辦法作業手冊附件貳 之一給與項目表固未列入系爭給與(見本院卷第171頁), 惟該作業手冊並非國管法所授權,僅能拘束經濟部所屬事業 ,對派用、僱用人員則無任何法律上之強制適用效力。另就 僱用人員部分,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 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不得低 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故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 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定有關單一薪點制、工 資給與之辦法若與勞基法有所牴觸,仍應以勞基法之規定為 據。系爭給與具有勞務對價性、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屬勞 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已如前述,自不得以行政院及 經濟部從未將系爭給與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 ,即將屬工資性質之系爭給與排除於平均工資外,是原告主 張系爭給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乙節,核屬可採。     ⒌又查兩造簽立之年資結清協議書並未載明具體結清金額,且於第1條第1項約定:「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標準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退休金標準」(見本院卷第113至128頁),而對照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兩造既已明示依勞基法規定進行結清,準此,原告主張:依法屬工資性質之給與項目,均在兩造約定結清計算範圍等節,即屬可採。被告固辯以:年資結清協議書第2條已明定平均工資之計算係依退撫辦法作業手冊附件貳之一給與項目表規定辦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相反主張,有違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云云,惟查該項目表僅列出應計入之項目(見本院卷第171頁),而未指明其餘項目不予列計。再查該協議書並無明示排除列計系爭給與之文字,反係於第4條約定:「…勞雇雙方雖依法定標準結清舊制退休金年資,採計特別休假之年資則不受影響」(見本院卷第113至128頁),而重申依法定標準結清之意旨,則在本件兩造未明確約定特定具體結清金額之情形下,復數次重申依法律規定、法定標準進行結清,應認兩造約定真意實係依法定標準進行結清,即屬工資性質者本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是以,既系爭給與具工資性質,已如前陳,則原告主張系爭給與屬兩造約定應列入平均工資之結清計算範圍,核屬可採,自無何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之處。  ㈡綜上,系爭給與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金額,且計入後, 應補發金額本息及期間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節,被告就計 算結果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65頁),則原告依年資結清 協議書所為上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  ㈠原告依年資結清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總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依如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所示金額,自113年7月23日(即本件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其他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既陳明屬選擇合併之關係(見本院卷第164頁),且不能使其受更有利之判決,自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㈡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為雇主敗訴之判決( 主文第一項),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

2024-11-01

TPDV-113-勞訴-311-20241101-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17號 原 告 張盛星 余承軒 吳國同 李光耀 許育德 陳文科 陳名君 蔡志明 蔡國炎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詹奕聰律師 華育成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總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 依如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所示金額,自民國113年7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如附表「總請求金額 」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廖國智原與其他原告共同起訴,嗣於言詞辯論前之民國113 年7月23日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227頁),核符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已非本件審理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均為被告台北供電區營運處之員工,服務年資、結清舊 制年資日期、結清基數,及於舊制結清前3個月、6個月領取 之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下合稱系爭給與)平均金額, 各如下開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詎被告計算舊制結清金額時 ,未將系爭給與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短付原告結清金額,爰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 3項、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退 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經濟部所屬事業 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即108年 8月30日修正前退撫辦法第6條,下逕以第9條稱之)、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年資結清協議書(選擇合併)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辯以:  ㈠系爭給與加給乃被告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之性質,係屬恩 惠性給與而非工資。且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 退休、撫卹、資遣及離職等事項,悉受國營事業管理法(下 稱國管法)之拘束,並以退撫辦法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 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退撫辦法作業手冊)作為 實務作業之準繩,依退撫辦法作業手冊規定,並參酌經濟部 相關函示,可知行政院、經濟部從未將系爭給與核定為列入 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金 額。兩造業已簽立年資結清協議書,而退撫辦法作業手冊附 件貳之一給與項目表迄未將系爭給與列入,原告依約即不得 請求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結清差額。縱應計入,原告均尚未 退休,舊制結清差額請求權尚未發生,且遲延利息應自退休 日後30日之翌日起算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4至355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 字及順序):  ㈠原告為被告台北供電區營運處之員工,均屬純勞工,分別自 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起受僱於被告,各於如附表「 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現均尚未退 休。原告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舊制結清基 數各如附表「結清基數」欄所示。  ㈡原告於舊制結清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領班加給、兼任司機 加給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均領班加給」、「平均兼任司機 加給」欄所示。  ㈢原告張盛星、許育德除原本職務外,並兼任司機,駕駛工程 車從事線路裝修並負責保養維護車輛,被告每月另發給兼任 司機加給;原告余承軒、吳國同、李光耀、陳文科、陳名君 、蔡志明、蔡國炎除原本職務外,並兼任領班,肩負管理職 責,被告每月另發給領班加給。  ㈣兼任司機加給係因員工兼任駕駛工程車、保養維護車輛,被 告每月固定給付之加給,依被告108年9月12日電人字第1080 017806號函示,每月須達出車4次方可支領完整司機加給, 若未達4次則減半發放。  ㈤領班加給係因員工擔任領班肩負管理職責,被告每月固定給 付之加給,領班加給曾經多次變革,92年前進用人員如有擔 任領班、副領班者,分別加晉3級、2級薪給,支領金額隨人 員升等晉級而有所不同;自92年後進用人員如有擔任領班、 副領班者,不另支給加給;其後於109年間因考量領班、副 領班人員肩負每位工作人員工作安全重任,新進人員因不得 支領加給恐無意願承擔重任,致現場工作無人帶班之窘境, 奉經濟部同意自109年2月1日起開始實施該項加給支給。  ㈥原告於108年12月間各簽立年資結清協議書。 四、本院判斷:    ㈠系爭給與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  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 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 額…」;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 辦理」。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 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 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 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 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 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 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 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 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 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 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 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 與勞基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 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 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 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 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 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兼任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 觀念,判斷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 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具有制度 上經常性之「經常性給與」為據。  ⒉查原告張盛星、許育德駕駛工程車從事線路裝修,並負責保 養維護車輛,被告每月另發給兼任司機加給,兼任司機加給 係因員工兼任駕駛工程車、保養維護車輛,被告每月固定給 付之加給(見不爭執事項㈢、㈣),是其等每月所領取兼任司 機加給,係提供兼任司機之駕駛工作所獨有,該項給付是因 兼任司機人員除其原來之主要職務外,須額外肩負兼任司機 任務而給予之加給,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 ,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 ,顯為提供前開勞務之對價,且為每月之固定給與,亦具經 常性,雖為每月固定金額,不論實際出車之次數與有無及職 級為何,但本質上仍與兼任司機駕駛間有密切關連性,即應 認具有勞務對價性,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計入平均工 資。    ⒊再查原告余承軒、吳國同、李光耀、陳文科、陳名君、蔡志 明、蔡國炎所領取領班加給,由領班加給發給歷程(見不爭 執事項㈢、㈤),可知該項給付是因擔任領班人員除其原來之 主要職務外,須額外肩負領班任務而給予之加給,且亦係按 勞工之職級而異其支領之金額,金額固定,並非因應臨時性 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 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且係領班之管理工作所獨有,此種 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顯為擔任領班 者提供前開勞務之對價,且為每月之固定給與,亦具經常性 ,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計入平均工資。  ⒋被告雖辯稱:其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退休、撫卹 、資遣及離職等事項,悉受國管法之拘束,並以退撫辦法及 退撫辦法作業手冊作為實務作業之準繩,行政院、經濟部從 未將系爭給與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 將之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然國管法第14條規定:「國營 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 ,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同法第33條規定:「國營事業 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 行政院核定」,僅在宣示國營事業應依行政院所定相關規定 作為給付員工工作報酬、退休之準據,並未將系爭給與明示 排除於工資性質之外。且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關於平均工資 認定,依國管法第33條授權經濟部訂定之退撫辦法第3條規 定亦係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又退撫辦法作業手冊附件貳 之一給與項目表固未列入系爭給與(見本院卷第237頁), 惟該作業手冊並非國管法所授權,僅能拘束經濟部所屬事業 ,對派用、僱用人員則無任何法律上之強制適用效力。另就 僱用人員部分,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 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不得低 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故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 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定有關單一薪點制、工 資給與之辦法若與勞基法有所牴觸,仍應以勞基法之規定為 據。系爭給與具有勞務對價性、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屬勞 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已如前述,自不得以行政院及 經濟部從未將系爭給與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 ,即將屬工資性質之系爭給與排除於平均工資外,是原告主 張系爭給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乙節,核屬可採。     ⒌又查兩造簽立之年資結清協議書並未載明具體結清金額,且 於第1條第1項約定:「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 ,結清舊制年資之標準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 之2規定之退休金標準」(見本院卷第249至268頁),而對 照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 ,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兩造既已明示依勞基 法規定進行結清,準此,原告主張:依法屬工資性質之給與 項目,均在兩造約定結清計算範圍等節,即屬可採。被告固 辯以:年資結清協議書第2條已明定平均工資之計算係依退 撫辦法作業手冊附件貳之一給與項目表規定辦理,系爭給與 不在該項目表所列範圍,原告依約即不得請求計入平均工資 計算之結清差額云云,惟查該項目表僅列出應計入之項目( 見本院卷第237頁),而未指明其餘項目不予列計。再查該 協議書並無明示排除列計系爭給與之文字,反係於第4條約 定:「…勞雇雙方雖依法定標準結清舊制退休金年資,採計 特別休假之年資則不受影響」(見本院卷第249至268頁), 而重申依法定標準結清之意旨,則在本件兩造未明確約定特 定具體結清金額之情形下,復數次重申依法律規定、法定標 準進行結清,應認兩造約定真意實係依法定標準進行結清, 即屬工資性質者本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是以,既系爭給與 具工資性質,已如前陳,則原告主張系爭給與屬兩造約定應 列入平均工資之結清計算範圍,核屬可採。   ㈡得請求金額及遲延利息:    ⒈查系爭給與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金額,已如前陳,則原 告依年資結清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差額,即屬有據。     ⒉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 法第55條第3項前段、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年資結清協議書固未明定給 付日期,惟揆諸前述第1條、第4條約定均已載明依法律規定 進行結清之意旨,復於第10條約定:「本協議書未盡事宜悉 依我國相關法律辦理」(見本院卷第250頁),堪認係以前 開法定期限為約定給付期限之意。則被告未給付原告上開金 額,自結清之日起30日之翌日即109年8月1日起即屬遲延給 付狀態,又兩造對前開差額及利息計算結果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乙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55頁),則原告本件請求 ,自有理由。 五、結論:  ㈠原告依年資結清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總請求金 額」欄所示金額;及各依如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所 示金額,自113年7月3日(即本件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 依其他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既陳明屬選擇合併之關係(見 本院卷第354頁),且不能使其受更有利之判決,自毋庸審 究,併此敘明。    ㈡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為雇主敗訴之判決( 主文第一項),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

2024-11-01

TPDV-113-勞訴-317-20241101-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12號 原 告 簡見智 蔡旭庭 蔡勤建 艾水木 李沃耘 陳建新 周國雄 洪建成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詹奕聰律師 華育成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複代理人 丘浩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總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 依如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所示金額,自民國113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如附表「總請求金額 」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均為被告新桃供電區營運處之員工,服務年資、結清舊 制年資日期、結清基數,及於舊制結清前3個月、6個月領取 之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下合稱系爭給與)平均金額, 各如下開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詎被告計算舊制結清金額時 ,未將系爭給與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短付原告結清金額,爰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 3項、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民國89年9月25日廢止,下 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經濟部所屬 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即1 08年8月30日修正前退撫辦法第6條,下逕以第9條稱之)、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年資結清協議書(選擇合併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辯以:  ㈠系爭給與加給乃被告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之性質,係屬恩 惠性給與而非工資。且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 退休、撫卹、資遣及離職等事項,悉受國營事業管理法(下 稱國管法)之拘束,並以退撫辦法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 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退撫辦法作業手冊)作為 實務作業之準繩,依退撫辦法作業手冊規定,並參酌經濟部 相關函示,可知行政院、經濟部從未將系爭給與核定為列入 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金 額。兩造業已簽立年資結清協議書,原告再為與年資結清協 議書相反之主張,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 字及順序):  ㈠原告為被告新桃供電區營運處之員工,均屬純勞工,分別自 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起受僱於被告,各於如附表「 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現均尚未退 休。原告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舊制結清基 數各如附表「結清基數」欄所示。  ㈡原告於舊制結清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領班加給、兼任司機 加給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均領班加給」、「平均兼任司機 加給」欄所示。  ㈢原告簡見智、蔡旭庭、李沃耘、陳建新除原本職務外,並兼 任司機,駕駛工程車從事線路裝修並負責保養維護車輛,被 告每月另發給兼任司機加給;原告蔡勤建、艾水木、周國雄 、洪建成除原本職務外,並兼任領班,肩負管理職責,被告 每月另發給領班加給。  ㈣司機加給係因員工兼任駕駛工程車、保養維護車輛,被告每 月固定給付之加給,依被告108年9月12日電人字第10800178 06號函示,每月須達出車4次方可支領完整司機加給,若未 達4次則減半發放。  ㈤領班加給係因員工擔任領班肩負管理職責,被告每月固定給 付之加給,領班加給曾經多次變革,92年前進用人員如有擔 任領班、副領班者,分別加晉3級、2級薪給,支領金額隨人 員升等晉級而有所不同;自92年後進用人員如有擔任領班、 副領班者,不另支給加給;其後於109年間因考量領班、副 領班人員肩負每位工作人員工作安全重任,新進人員因不得 支領加給恐無意願承擔重任,致現場工作無人帶班之窘境, 奉經濟部同意自109年2月1日起開始實施該項加給支給。  ㈥原告於108年12月間各簽立年資結清協議書。     四、本院判斷:    ㈠系爭給與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  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 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 額…」;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 辦理」。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 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 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 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 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 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 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 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 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 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 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 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 與勞基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 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 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 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 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 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兼任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 觀念,判斷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 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具有制度 上經常性之「經常性給與」為據。  ⒉查原告簡見智、蔡旭庭、李沃耘、陳建新駕駛工程車從事線 路裝修,並負責保養維護車輛,被告每月另發給兼任司機加 給,兼任司機加給係因員工兼任駕駛工程車、保養維護車輛 ,被告每月固定給付之加給(見不爭執事項㈢、㈣),是其等 每月所領取兼任司機加給,係提供兼任司機之駕駛工作所獨 有,該項給付是因兼任司機人員除其原來之主要職務外,須 額外肩負兼任司機任務而給予之加給,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 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 中勞工取得之給與,顯為提供前開勞務之對價,且為每月之 固定給與,亦具經常性,雖為每月固定金額,不論實際出車 之次數與有無及職級為何,但本質上仍與兼任司機駕駛間有 密切關連性,即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 ,而應計入平均工資。    ⒊再查原告蔡勤建、艾水木、周國雄、洪建成所領取領班加給 ,由領班加給發給歷程(見不爭執事項㈢、㈤),可知該項給 付是因擔任領班人員除其原來之主要職務外,須額外肩負領 班任務而給予之加給,且亦係按勞工之職級而異其支領之金 額,金額固定,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 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且 係領班之管理工作所獨有,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 工所加給之給付,顯為擔任領班者提供前開勞務之對價,且 為每月之固定給與,亦具經常性,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而 應計入平均工資。  ⒋被告雖辯稱:其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退休、撫卹 、資遣及離職等事項,悉受國管法之拘束,並以退撫辦法及 退撫辦法作業手冊作為實務作業之準繩,行政院、經濟部從 未將系爭給與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 將之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然國管法第14條規定:「國營 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 ,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同法第33條規定:「國營事業 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 行政院核定」,僅在宣示國營事業應依行政院所定相關規定 作為給付員工工作報酬、退休之準據,並未將系爭給與明示 排除於工資性質之外。且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關於平均工資 認定,依國管法第33條授權經濟部訂定之退撫辦法第3條規 定亦係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又退撫辦法作業手冊附件貳 之一給與項目表固未列入系爭給與(見本院卷第171頁), 惟該作業手冊並非國管法所授權,僅能拘束經濟部所屬事業 ,對派用、僱用人員則無任何法律上之強制適用效力。另就 僱用人員部分,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 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不得低 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故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 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定有關單一薪點制、工 資給與之辦法若與勞基法有所牴觸,仍應以勞基法之規定為 據。系爭給與具有勞務對價性、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屬勞 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已如前述,自不得以行政院及 經濟部從未將系爭給與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 ,即將屬工資性質之系爭給與排除於平均工資外,是原告主 張系爭給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乙節,核屬可採。     ⒌又查兩造簽立之年資結清協議書並未載明具體結清金額,且 於第1條第1項約定:「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 ,結清舊制年資之標準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 之2規定之退休金標準」(見本院卷第113至128頁),而對 照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 ,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兩造既已明示依勞基 法規定進行結清,準此,原告主張:依法屬工資性質之給與 項目,均在兩造約定結清計算範圍等節,即屬可採。被告固 辯以:年資結清協議書第2條已明定平均工資之計算係依退 撫辦法作業手冊附件貳之一給與項目表規定辦理,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為相反主張,有違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云云,惟查該 項目表僅列出應計入之項目(見本院卷第171頁),而未指 明其餘項目不予列計。再查該協議書並無明示排除列計系爭 給與之文字,反係於第4條約定:「…勞雇雙方雖依法定標準 結清舊制退休金年資,採計特別休假之年資則不受影響」( 見本院卷第113至128頁),而重申依法定標準結清之意旨, 則在本件兩造未明確約定特定具體結清金額之情形下,復數 次重申依法律規定、法定標準進行結清,應認兩造約定真意 實係依法定標準進行結清,即屬工資性質者本應計入平均工 資計算。是以,既系爭給與具工資性質,已如前陳,則原告 主張系爭給與屬兩造約定應列入平均工資之結清計算範圍, 核屬可採,自無何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之處。  ㈡綜上,系爭給與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金額,且計入後, 應補發金額本息及期間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節,被告就計 算結果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則原告依年資 結清協議書所為上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  ㈠原告依年資結清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總請求金 額」欄所示金額;及各依如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所 示金額,自113年7月23日(即本件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 依其他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既陳明屬選擇合併之關係(見 本院卷第164頁),且不能使其受更有利之判決,自毋庸審 究,併此敘明。    ㈡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為雇主敗訴之判決( 主文第一項),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

2024-11-01

TPDV-113-勞訴-312-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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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再字第3號 再 審原 告 世邦國際集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發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許弘奇律師 再 審被 告 李天仁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6月14日本院112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並聲請回復原狀,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又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 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 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 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 、第16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院112年重勞上字第1號判決,其中關於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 部分,即㈠判命再審原告再給付新臺幣(下同)112萬5,539元 ,及㈡駁回再審原告就判命給付23萬8,371元之附帶上訴部分( 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之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屬不 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宣判時確定, 再審原告係於113年6月25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可參 (見原確定判決卷二第385-387頁),是提起再審之30日不變 期間應自確定判決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起算,並於同年7 月25日屆滿。 ㈡上開不變期間屆滿之末日113年7月25日適逢凱米颱風過境臺灣 本島之颱風警報期間,臺北市政府發布113年7月24、25日停止 上班,有臺北市政府人事處歷次天然災害停班停課訊息可參( 見本院卷第37頁)。是再審原告於1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民 事再審之訴暨回復原狀聲請狀,主張其因颱風不應歸責於己之 事由,遲誤上開不變期間,聲請回復原狀,並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嗣於本院審理時,就同一再審事實分 別補充及確定為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2條第3款、第29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並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77條、第281條、第285條、第29 8條、第341條、第342條等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之再審事由,及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人李明瀚、何瑞 琛、丘景麒之證言,及前訴訟程序一審之被證9、18、27、  27之1,二審之被上證1、10等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 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149頁),核屬係就同一再審事實所為 法律上及事實上之補充,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再審原告主張: ㈠伊為海運承攬業,負責媒合航運公司與貨主交易,伊之內部營 運主要可分為業務部門及內勤部門。業務部門係處理客戶訂單 需求,及向客戶報價等對外事務;內勤部門係處理向船艙公司 訂艙、取得艙位成本之價格,並將該價格對內提供予伊業務人 員,再由業務人員報價予客戶,且自110年8月起,內勤人員若 從事招攬客戶、代為向客戶報價或處理訂單等業務工作,經伊 核准認列為內勤人員之業績後,始得領取獎金;於此之前,若 內勤人員代為報價,該訂單仍屬於航線業績。再審被告及其配 偶林彥菁分別為伊之業務及內勤運務人員,再審被告因違反伊 業務作業標準規定,而破壞伊業務及內勤之分工、認列業績及 業務獎金制度,並隱匿林彥菁代為招攬客戶及向客戶報價之事 實,致伊誤發業務獎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22萬8,640元予再 審被告,經伊發現後即停止給付業務獎金共計136萬3,910元。 然原確定判決竟漏未斟酌證人李明瀚、何瑞琛、丘景麒之證詞 ,誤認訴外人育霖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育霖公司)、邁輝國際 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邁輝公司)、慶威集運有限公司(下稱慶 威公司,上開3公司合稱育霖等3公司)之訂單均為再審被告之 業績,且亦未審酌伊之內勤開發直客、同行獎勵辦法,逕將內 勤人員代為報價之業績列為業務人員之業績,而判命伊應給付 再審被告業務獎金136萬3,910元,從而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重要 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㈡又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業務獎金屬恩惠性給與而非工資,依勞 基法第29條規定,須勞工整年度無過失方得受領,然原確定判 決竟消極未適用勞基法第29條規定,使再審被告在有虛偽編造 業績並詐領業務獎金之重大過失下,仍得領取業務獎金,而有 消極未適用法規之錯誤。另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業 務獎金係屬恩惠性給與而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有別 ,伊自得依據公司盈餘狀況、企業經營等因素決定是否發放, 因此伊對於業務獎金之發放具有裁量權。然原確定判決未審酌 業務獎金之定性及伊之發放裁量權,亦消極不適用勞基法第2 條第3款、第29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進而斷定伊 須再給付業務獎金予再審被告,是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法 規之再審事由。又本案證據均足證再審被告不得領取業務獎金 分紅,甚至再審被告亦自認業務人員之職責係自處理客戶詢價 起至客戶依約付款止,證人更證述內勤運務人員向客戶報價, 此業績屬於航線業績,且業績認列為再審原告公司權限,再審 被告更曾上簽呈,請求再審原告同意認列同行客戶之業績,而 再審原告主管亦明確表示不同意認列業績,惟原確定判決卻忽 略上開重要證據及再審被告自認事實,又違背正常經驗法認信 件之副本對象為案件承辦人,而得領取業務獎金分紅,更未令 再審被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責任,顯然悖於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77條、第279條、第281條、第285條、第298條 、第341條、第342條等規定,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 、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⒈ 原確定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⒉原確定判決廢棄部分,再 審被告於前審之上訴駁回,及一審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並駁 回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 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業務獎金並非工資,因而 無再審原告所稱有消極不適用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29條及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之情形。又原確定判決係依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再審原告之「2020台區處制度修正建議-業務獎金 」(下稱系爭業務獎金辦法)之規定,認定伊得請求再審原告 補發業務獎金,且業務獎金係以月計月發之方式發放,顯然與 勞基法第29條規定,獎金之發給係於公司營業年度終了結算無 涉,而再審原告僅係重申未獲原確定判決採納之主觀見解,是 以難謂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者,原確定 判決係綜合證人李明瀚、何瑞琛、王界元之證詞,並參酌再審 原告之業務作業標準等證據,據以認定伊得請林彥菁代為報價 ,另綜合取捨王界元之證詞,及新增客戶資料表單(C1表)、 林彥菁及育霖等3公司間之電子郵件等證據,肯認招攬及處理 上開公司之訂單得列為伊之業績,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 7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 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極的不 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 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 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為判決時 ,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 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 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 會機能,以理論認識之方法即邏輯分析方法就法律事實所為價 值判斷之法則;所謂經驗法則,指人類歷史相沿相承,本於經 驗累積歸納所得之定則,包括通常經驗及特別知識經驗(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判斷事 實之真偽時,如無違反邏輯上推論之論理法則,或違背日常生 活閱歷所得而為一般人所知悉之普通法則,或各種專門職業、 科學上或技術上之特殊法則,即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 言。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29 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77條、第279條、第281條、第285條、第298條、第341條 、第342條等規定,因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⑴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已說明再審被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系爭業務獎金辦法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110年8月至同年10 月之業務獎金136萬3,910元,為有理由,及再審被告此部分之 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486條第1項前段、勞基法第22 條第2項規定所為同一請求部分,不另論述等情(見原確定判 決事實及理由欄㈠⒋所載),則原確定判決既已敘明不另論述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且亦認定再審原告依系爭業務獎金 辦法領取業務獎金之性質,非工資(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 欄㈡⒈所載),自無消極不適用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29條、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之情事,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事由,即乏所據。 ⑵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77條、 第279條、第281條、第285條、第298條、第341條、第342條等 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其所 陳此部分之再審理由,乃針對原確定判決不採再審原告所為再 審被告未親自招攬及處理育霖等3公司之訂單事宜,且未實際 報價,不得依系爭業務獎金辦法領取業務獎金等抗辯;及再審 被告未舉證證明其有報價,或其不依規定仍可領取業務獎金之 證據等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原確 定判決俱已就關連證據之評估、取捨,於職權行使範圍內作成 必要判斷,衡之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 情形。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規定之違法云云,為無 理由。 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部分: 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 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專指用以證明當事人所主張具體待證事實之物證 ,不包含人證在內,其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 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 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若於 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 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至當事人於訴訟上之主張、攻擊防禦之方法、法院調查證據之 方法及作成裁判之理由,均非上開條款所定之證物可比,當事 人自不能據以謂有此條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⒉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為證人李明瀚、 何瑞琛、丘景麒之證言,及前訴訟程序一審之被證9、18、27 、27之1,二審之被上證1、10(見本院卷第149頁),並主張 :原確定判決誤認育霖等3公司之訂單均為再審被告之業績, 且亦未審酌伊之內勤開發直客、同行獎勵辦法,逕將內勤人員 代為報價之業績列為業務人員之業績云云。惟查,證人李明瀚 、何瑞琛、丘景麒之證言為人證,而非物證,依前說明,非屬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指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且原確定 判決業已說明再審被告得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系爭業務獎金 辦法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110年8月至同年10月業務獎金13 6萬3,910元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㈠所載),復 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八、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等 語(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八所載),可見原確定判決已 斟酌前揭證據,並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前揭證據不足以影響判 決基礎之意見,揆諸上開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 定不符,再審原告以此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時,應認其再審之 訴為無理由。從而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逐一論究;另再審原告所 為其他陳述,均為再審之訴有理由,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 後所應審酌之實體問題,然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無理由,前訴 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該等實體問題,本院亦無庸再逐一予 以論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2024-10-30

TPHV-113-重勞再-3-20241030-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被 上訴 人 卓燕清         葛文信         廖金龍         黃建勳         任漢章         曾廣台         林俊良         施明雄         蔡學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邱靖棠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詹奕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40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卓燕清、葛文信、廖金龍、黃建勳、任漢章、曾廣 台、林俊良、施明雄、蔡學昌(下分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分別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 日期受僱於上訴人,除任漢章、曾廣台於台北供電區營運處 、蔡學昌於雲林區營業處服務外、其餘被上訴人均於台中供 電區營運處服務;另除黃建勳、蔡學昌之職級名稱為「線路 裝修員」外,其餘被上訴人均為「電機裝修員」,又卓燕清 、葛文信、廖金龍、黃建勳、任漢章、曾廣台(下稱卓燕清 等6人)除原本職務外,並有兼任領班,領有領班加給(下 稱系爭領班加給),林俊良、施明雄、蔡學昌(下稱林俊良 等3人)除原本職務外,並有兼任司機,領有兼任司機加給 (下稱系爭司機加給),均為僱用人員,與上訴人於任職期 間存在勞動契約關係。卓燕清、葛文信、廖金龍、黃建勳、 任漢章、曾廣台、林俊良、施明雄(下稱卓燕清等8人)分 別於附表「退休日期或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 而領取退休金,蔡學昌則於民國108年12月間與上訴人簽立 由上訴人預先擬定之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協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 結清勞退舊制年資,並以109年7月1日為約定結清舊制年資 之日。系爭領班加給、系爭司機加給分別係基於兼任領班或 司機之勞務而產生,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具有 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均屬工資。詎上訴人於結 清被上訴人之舊制結清金或計算退休金時,均未將系爭領班 加給或系爭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而短少給付舊制結清金 或退休金,上訴人自應補足等語。爰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 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經濟 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 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 、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應各給 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應補發舊制結清 金」欄所示金額,及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公營事業,退休金核給事宜係依國營 事業管理法(下稱國管法)及經濟部制定,復經行政院核定 之退撫辦法,系爭領班加給、系爭司機加給等非法定薪給項 目,並非經濟部退撫辦法與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 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系爭作業手冊)所規定得列入平均 工資計算基礎者。被上訴人請求之舊制退休金均由上訴人提 撥,屬於恩給制,並非遞延工資給付。系爭領班加給係獎勵 恩給性質,與工作績效獎金類似,且員工擔任領班可能依工 作目標、性質而選任或免除領班職務;系爭司機加給若員工 全月均未開車,仍會發給,且如連續3個月出車未達4次,會 檢討是否續予指派,可認上開加給均不符勞務對價性與經常 性給予之要件,非屬工資。另蔡學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 書,其中第2條亦約定平均工資依行政院核定之經濟部所屬 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給與項 目表)辦理,即系爭司機加給不在據以結清舊制年資金額之 平均工資範疇,不得列入計算退休金,系爭協議書應無由法 院宣告無效之必要性。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在職期間,每月 均提撥固定款項至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專戶,該款項並不包含 系爭領班加給或系爭司機加給,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蔡學昌 並已簽立系爭協議書,此屬得拋棄之權利,被上訴人嗣後竟 再提起本件訴訟,如准許被上訴人請求追溯補發,將產生重 大勞資爭議,並造成國庫沉重負擔,影響公共利益,此已違 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縱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 然蔡學昌係先結清舊制年資,其應不得請求自109年8月1日 起算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卓燕 清等8人各如附表編號1至8「應補發退休金」欄;蔡學昌如 附表編號9「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所示金額,及各如附表 編號1至9「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及依聲請附條件免為 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同意援用原判決之記載,見本院卷第 120頁):  ㈠被上訴人均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分別 受僱於上訴人,並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期或舊制年資結清日 期」欄所示日期退休或結清舊制年資,而被上訴人於勞基法 施行前、後舊制退休金之計算基數則如附表「結清或退休金 基數」欄所載,其退休或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6個月之系 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則如附表編號7至9「平均司機加 給」、附表編號1至6「平均領班加給」欄所載。  ㈡倘應將系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則被上 訴人應補發退休金或舊制年資結清金差額之計算結果如附表 編號1至8「應補發退休金」、附表編號9「應補發舊制結清 金」欄所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司機加給及系爭領班加給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  ⒈按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 勞基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 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 資,應予保留;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 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 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查被上訴人於結算舊制年資或退休 前,均受僱於上訴人,屬勞基法規範之勞工,依勞基法第84 條之2規定,結算舊制年資之給與標準,依其等工作年資於7 3年7月30日勞基法施行前後,分別不得低於退休規則第9條 第1款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 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 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 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 謂「經常性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 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 ,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 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前已經評 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 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 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發給被上 訴人之系爭司機加給及系爭領班加給是否應計入平均工資, 即應以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 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而具制度上之「 給與經常性」為判斷。  ⒉經查,林俊良等3人受僱於上訴人期間,因兼任司機,於退休 或結清舊制年資前6個月所領得之系爭司機加給分別如附表 編號7至9「平均司機加給」欄所示,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 執事項㈠)。又經濟部考量上訴人由正式員工兼任工程車駕 駛工作,有助於提高車輛調度彈性及加速事故處理效率,係 屬業務實需,而同意上訴人支給兼任司機加給,亦有上訴人 108年9月12日電人字第1080017806號函可佐(見原審卷第61 頁至62頁),佐以上訴人兼任司機加給支給要點第2條第4項 規定,兼任司機應以與業務直接有關,且有事實需要之人員 為限(見原審卷第59頁)。而林俊良等3人原職務為電機裝 修員或線路裝修員,因兼任司機提供駕駛工程車並負責保養 維護車輛之勞務,並於兼任司機期間領取司機加給,堪認司 機加給係因兼任司機人員除其原來之主要職務外,須額外肩 負兼任司機任務而給予之加給,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 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 取得之給與,顯為兼任司機者提供前開勞務之對價,且為每 月之固定給與,亦具經常性,雖為每月固定金額,不論兼任 司機者實際出車之次數與有無,但本質上仍與兼任司機駕駛 間有密切關連性,即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自應屬工資之一 部分,而應計入平均工資。  ⒊另查,卓燕清等6人受僱上訴人期間,因有兼任領班,於退休 前6個月所領得之系爭領班加給如附表編號1至6「平均領班 加給」欄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而核 領班工作本非其等主要職務,該項加給係因工作上需要,員 工須經常分班工作,且須有人領導,而上訴人未就此領班工 作事項另行聘請員工,故由工作成績優良,具領導能力,且 擔任相同或相關工作滿5年之正式人員中,挑選由其兼職為 之,因而得為領取等情,有上訴人各單位設置領班、副領班 要點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7頁至58頁),可見系爭領班加 給係因上訴人因工作需要而常設,並須兼任領班者方得享有 ,又係按月核發,非係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 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 是以卓燕清等6人兼任領班,並享有按月核發之系爭領班加 給,應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為發放,乃屬於在該特定 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則此種雇主 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係勞 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領班工作之勞務對價,且既係兩造 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 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 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 之要件,亦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⒋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係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機構,依國管 法第14條、第33條規定,並依行政命令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 給付制度,所屬人員工資性質給與之認定,均係依行政院及 經濟部相關規定辦理,非逕予適用勞基法,而相關法規命令 所維護國家財政穩定之公益價值,並不亞於勞基法所欲保障 勞工最低勞動條件之意旨,且依系爭給與項目表將僻地(離 島)加給、全勤獎金、假日加班費、服役年資及勞基法施行 前零星工作月數等項目均納入退休金計算,應已優於適用勞 基法可領取退休金總額,應不得部分適用勞基法第2條第3款 規定,主管機關經濟部亦函示系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 屬慰勞獎勵員工之恩給性質。再者,線路裝修員係外勤工作 者,原則上由2人一組駕駛工程車輛前往,駕駛工作為執行 線路維修之附隨業務,非額外工作;系爭領班加給係無發生 工安事故始發給,倘發生工安事故則不給付,員工擔任領班 亦非經常性,極有可能依工作目標、性質而選任派充,或免 除領班職務而恢復原職級,系爭領班加給即非經常性給與云 云。經查:  ⑴按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 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復 國營事業為國家為發展國家資本,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 生活之目的(國管法第2條參照),而由國家透過國管法第3 條所定之資本參與或控制關係,所組成之私法事業型態之組 織。此等國營事業在配合國家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 之對外間接行政目的上,以及對內之財務與人事監督關係上 ,固然應受國管法之調控規範,以免國營事業因私法組織型 態,逸脫公行政管控,形成國家資本之浪費。惟國營事業此 等國家間接給付行政之特殊組織體,在對內之所屬勞工之勞 雇關係上,勞工之從屬性及相較於雇主社會經濟與締約地位 之懸殊弱勢差異,與一般民營事業並無二致,以管控國營事 業避免國家資本浪費為主之國管法中,亦無特別之法令規定 ,有效提升所屬員工勞動地位,自堪與雇主地位實質相當。 則縱國管法為促進國家資本有效利用之管理規範,而涉及對 所屬員工之人事勞動條件安排,此等單純追求經濟合理性之 法規,與一般民營事業體基於內部經濟性考量之規劃安排, 無本質上差異,相對於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而言 ,並無較一般民營事業更優越、值得受保護之法益,足以凌 駕勞基法保護之法益。故國營事業管理之相關法令,在勞雇 關係勞動條件之標準上,並非勞基法之特別法,關於國營事 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應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 低標準,以符勞基法第1條規範意旨。從而,國管法第14條 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 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然此規定僅為原則性 規範國家事業單位就人員待遇及福利,應本於撙節開支之原 則,並未具體明定何者為薪資,更與系爭司機加給及系爭領 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之認定無涉。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 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仍不得低 於勞基法之標準。故行政院就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 利所制訂之標準,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勞基 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自應依勞基 法規定為據。且縱或退撫辦法及系爭給與項目表就列入平均 工資之給與項目,可能有部分係依勞基法規定非屬工資者, 然上訴人之員工因個別情形,未必得領取該等給付項目,難 認適用系爭給與項目表必定較為有利,自應適用勞基法第2 條第3項,而判斷系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屬工資之一 部分,始符勞基法保護勞工之立法目的。  ⑵系爭給與項目表固未將系爭司機加給及系爭領班加給列入計 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見原審卷第231頁),惟退撫辦法 第3條既已明定適用該辦法之國營事業人員平均工資之認定 ,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而依勞基法規定,系爭司機加給 及系爭領班加給應屬工資範疇,業如前述,系爭作業手冊就 系爭給與項目表在無其他法令授權情形下,未將之列入平均 工資,核與該手冊所據以研訂之退撫辦法規定牴觸,尚難以 系爭作業手冊關於平均工資之記載,逕認退撫辦法第3條規 定之平均工資應以系爭作業手冊為據。再者,上訴人給付之 系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是否為工資,屬法院應依職權 個案判斷之事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7、216、217號 解釋,行政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僅 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是以,上訴人援引經濟 部110年9月7日經授營字第11020369710號函、101年5月7日 經營字第10102607320號函(見原審卷第211頁至221頁), 於本件尚無拘束力,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⑶另依上訴人兼任司機加給支給要點第1條規定:「每月支給標 準:㈠正式員工:1.小型車:由1人兼任司機,加發3級薪給 。由2人兼任司機(最多以2人為限),每人加發2級薪給。2 .大型車:限由1人兼任,兼任司機加發4級薪給。」,且第2 條第1項另有規範各單位專任司機不得支給兼任司機加給( 見原審卷第59頁),可見並非全部線路裝修員均兼任工程車 輛之司機,始就兼任司機者另外發放系爭司機加給,而非直 接內含於線路裝修員之薪資,自難認駕駛工作係執行線路維 修之附隨而不可或缺之業務,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非可採 。至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89年度台上 字第8075號刑事判決,係旨在界定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 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業務」範圍,與本件所涉爭議顯 然不同,自無從為相同之解釋適用。且系爭領班加給既係因 兼任領班工作而發給,倘因免兼領班職務而不再執行領班之 工作,即不得再領取系爭領班加給,益證系爭領班加給具有 勞務對價性,並係在兼任領班之特定工作條件下,固定可取 得之給付,即具給與經常性。至於發生工安事故時不發給系 爭領班加給,應係以扣除系爭領班加給作為懲戒之方式,尚 不影響系爭領班加給所具之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亦不 能執此即認系爭領班加給非屬工資。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結清年資及退休金差額,為有理由 :  ⒈依附表編號1至8所示,卓燕清等8人之服務年資期間跨越73年 7月30日勞基法施行前後,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有關勞 基法施行前之年資,應依當時適用之法令即退休規則規定計 算,至於被上訴人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則依同法第55條規 定計算。其次,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 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 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 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 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 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並依第10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應以結清前3個月平均工資(依同條第2項規定,工 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所得為準;勞基法第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 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 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 、「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 均工資」。    ⒉系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 ,既如前述,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與蔡學昌約定以109年7月 1日作為結算上訴人舊制年資之日(參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 ,原審卷第49頁),及卓燕清等8人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退休 日期退休時,自應將系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列入平均 工資計算基礎。卓燕清等8人任職期間舊制年資跨越勞基法 施行前後,茲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 之2、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附 表編號1至6所列退休前3個月領班加給平均數額、前6個月領 班加給平均數額,及附表編號7、8所列退休前3個月司機加 給平均數額、前6個月司機加給平均數額分別計入平均工資 計算後,其等各得請求上訴人補發附表編號1至8「應補發退 休金」欄所示之差額;蔡學昌任職期間之舊制年資係勞基法 施行後,茲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 、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附表編 號9所列109年7月1日結算前6個月司機加給平均數額,計入 平均工資計算後,其得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編號9「應補 發舊制結清金」欄所示之差額,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㈡)。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發將系爭司機加 給、系爭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後,據以計算之結清舊制年 資及退休金差額,為有理由。  ⒊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在職期間,上訴人提撥至被上訴人 退休金專戶之薪資項目並不包含非法定薪給,是被上訴人已 知系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並非工資,且卓燕清等8人 收受上訴人所核發之退休給付通知單,及蔡學昌簽立系爭協 議書時,均知悉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及計算並不包括系爭司 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而未予爭執,悉數領取勞退舊制退 休金及結清金,自不得請求將系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 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或舊制年資結清金額;縱或系 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應列入平均工資,亦可解為被上 訴人自願減少請求退休金額,被上訴人未及時行使權利,事 隔多年始行使退休金差額請求權,應構成失權效,且個別勞 工訴求短少差額非高,卻造成國庫沉重負擔,應屬權利濫用 ;又縱認蔡學昌得請求將系爭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 算舊制年資結清金額,因非屬勞基法規定之退休情形,自不 適用退休後30日起算利息之特別規定云云。惟查:  ⑴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 ,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僱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 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 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勞僱雙方於勞動 契約存續期間約定結清適用勞退條例前之工作年資,其計算 退休金基準應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標準計算。 又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 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則系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是否 為工資,自仍應依勞基法規定之平均工資認定,且勞基法既 為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基本國策制定法律,勞基法第2 條第3款之工資規定及第55條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自屬強 制規定,勞雇雙方不能以合意排除其適用。  ⑵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固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 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 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按即系爭給與項目 表)』之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49頁),然蔡學昌領取 之系爭司機加給依勞基法規定應計入平均工資,行政機關之 解釋僅具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已認定於前,則 台電公司結清舊制年資,自應將系爭司機加給計入平均工資 計算,始符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意旨。系爭協議書上 開約定條款將系爭司機加給排除在平均工資之計算外,違反 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規定及第55條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之 強制規定,損及蔡學昌之權益,此部分約定應屬無效,應依 勞基法第55條規定予以調整之,即應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 所定工資之系爭司機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以符合 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標準。縱或如上訴人辯稱本 件係經其與工會協商,而合意以系爭給與項目表計算平均工 資云云,然其等協商時疏未注意前述強制規定,遽將系爭司 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自平均工資刪除,仍屬違法而無效。 是蔡學昌主張其不受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之拘束,仍得依 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以勞基法第55條所定標準,請 求將屬於工資之系爭司機加給計入平均工資等語,應屬有據 。  ⑶且系爭協議書第2條前段係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 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 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有系爭協議書可稽 (見原審卷第49頁),仍載明應依退撫辦法及勞基法辦理, 且未約明排除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司機加給作為工資之一部 ,自難認蔡學昌已就系爭司機加給不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與 上訴人有所合意。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在職期間提撥退休金 之數額,係屬上訴人單方決定,難以台電公司歷年來均未將 系爭領班加給、系爭司機加給列入提撥退休金之固定成數款 項,即逕論被上訴人前已與上訴人將此部分加給排除在工資 之外。再系爭協議書內容並無載有自願不請求及拋棄系爭領 班加給、系爭司機加給部分請求之文義,且上訴人所核發之 退休給付通知單及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縱同意其上記載, 仍屬違反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規定及第55條勞工退休金 給與標準之強制規定而無效,即無權利拋棄之問題,自與上 訴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106年度台 上字第2733號判決之事實有所不同,即無法比附援引。  ⑷至上訴人另主張本件請求違背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云云 。然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 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揭櫫權利濫用禁止之 原則。所謂權利濫用,係指外觀上徒具權利行使之形式,實 質上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與權利之社會作用及其目的 相背馳者而言。其判斷應採客觀標準,觀察一切具體情事, 尤應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 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利人不行使權 利,確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 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 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 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之。權利失效 理論既係針對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不符誠信原則之前後矛盾 行為規範上之不足,用以填補權利人長久不行使權利所生法 秩序不安定之缺漏,剝奪其權利之行使,故在適用上尤應慎 重,以免造成時效制度之空洞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 勞工基本國策制定之法律,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之 標準請求給付退休金或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差額,乃正當權 利之行使,難認係專以損害上訴人為其主要目的,或有違背 誠信原則情事,且被上訴人於請領退休金或簽立系爭協議書 時,均未明確知悉上訴人依系爭給與項目表,將系爭司機加 給、系爭領班加給排除於平均工資之計算,業據認定如前, 則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7頁 ),請求上訴人給付將系爭司機領班、系爭領班加給列入平 均工資計算之退休金或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差額,並無久不 行使權利之情事,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積極行 為,足以使人產生其等不欲行使權利之正當信賴,自難認有 失權效之適用。況本件係因上訴人違反勞基法之強制規定, 而短少給付勞工退休金,依法應予補發,此補發金額係原應 編列之預算及成本,並非因受短少給付退休金之勞工訴請補 發才增加之成本,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⑸又按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 內給付勞工退休金,定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使勞工債權能 迅速獲得清償,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於勞動契約 存續期間結清舊制年資,亦有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 4月29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函參照),則於勞雇雙方依 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者,其退休 金既係依勞基法之退休金標準計給,雇主給付之期限亦應比 照適用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即應於勞工結清舊制退休 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則上訴人辯稱蔡學昌尚未退休,不 得請求給付結清舊制年資差額云云,即無足採。  ⒋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未於附表編 號1至9「退休日期或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所示之日起30日 內,給付卓燕清等8人退休金差額,及給付蔡學昌結清年資 差額,當自附表編號1至9「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 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各自 附表編號1至9「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勞退條 例第11條第3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10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 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卓燕清等8人各如附表編號1 至8「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蔡學昌如附表編號9「應 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編號1至9「利息 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 號 姓名 服務年資 起算日期 退休日期或 舊制年資 結清日期 結清或退休金基數 平均領班加給 平均司機加給 應補發退休金 應補發舊制結清金 利息起算日 1 卓燕清 67年6月29日 110年12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2.3333 退休前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11年1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2.6667 退休前6個月 3,590元 2 葛文信 67年9月17日 110年11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8333 退休前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10年12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1667 退休前6個月 3,590元 3 廖金龍 67年8月7日 111年11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12 退休前3個月 3,733元 17萬1,918元 111年12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 退休前6個月 3,852.1667元 4 黃建勳 67年5月20日 109年2月29日 勞基法施行前 12.5 退休前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09年3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2.5 退休前6個月 3,590元 5 任漢章 72年6月15日 108年2月28日 勞基法施行前 2.3333 退休前3個月 3,590元 15萬0,780元 108年3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9.6667 退休前6個月 3,590元 6 曾廣台 71年6月15日 108年11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4.3333 退休前3個月 3,590元 15萬4,370元 108年12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8.6667 退休前6個月 3,590元 7 林俊良 68年9月17日 110年10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9.8333 退休前3個月 3,199元 14萬3,955元 110年12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1667 退休前6個月 3,199元 8 施明雄 67年4月25日 108年4月27日 勞基法施行前 12.6667 退休前3個月 3,056.6667元 13萬9,851元 108年5月28日 勞基法施行後 32.3333 退休前6個月 3,127.8333元 9 蔡學昌 77年4月4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1萬9,963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7.5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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