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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智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炘長 選任辯護人 顏紘頤律師 被 告 陳媁婷 選任辯護人 王馨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1年度智易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374號;移送併 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96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炘長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媁婷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附表一「MAGICOM及圖」之商標圖樣為購明系雲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購明系雲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 慧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之商 品類別(商標註冊審定號、圖樣、商品類別如附表一所示, 下稱本案商標),購明系雲公司為生產含量比例為35%之標 示「MAGICOM 35% Amino Acid」胺基酸洗面乳(下稱舊版洗 面乳),委託莎莉公司國際美容有限公司(下稱莎莉公司) 製造生產,莎莉公司再委由生華隆生技有限公司(下稱生華 隆公司)填充洗面乳之內容物。購明系雲公司於民國109年2 月間因莎莉公司告知為符合法規規定洗面乳之胺基酸含量比 例不得逾35%之限制,故於斯時起停產舊版洗面乳,改為生 產胺基酸含量比例為34%之標示「MAGICOM 34% Amino Acid 」洗面乳(下稱新版洗面乳,上開舊版新版洗面乳對照圖, 詳如附表二)。陳炘長於110年2月間,在臺中市東區建成路 500號建國市場,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 每條新臺幣(下同)80元之價格,購買230條標示「MAGICOM 35% Amino Acid」之仿冒本案商標洗面乳(下稱本案洗面 乳,如附表三),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明知本 案商洗面乳為仿冒商標商品,隨後以每條140元至150元、10 0元之價格接續販賣各100條、130條之本案洗面乳予白婭希 、陳媁婷(白婭希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另由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255號提 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以111年 度審智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緩刑5年確定《下稱另案》),共獲利27,000元。 二、陳媁婷明知如附表四所示圖片(下稱本案圖片),均為購明 系雲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非經購明系雲公司之 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擅自以重製 、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購明系 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110年3、4月間之某時,以不詳方 式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購明系雲公司官方網站,將附表二所示 圖片予以重製後,公開傳輸至OPQ網站之賣場網頁上,刊登 販賣其向陳炘長購入之本案洗面乳,供不特定人瀏覽,作為 銷售商品之用,以此方式侵害購明系雲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並以每條洗面乳140元價格售出130條,共獲利18,200元。嗣 經購明系雲公司代表人陳達垠喬裝顧客購得本案洗面乳後報 警,因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購明系雲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被告陳炘長被訴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罪嫌;被告陳媁婷被訴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 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 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原審審理後為被告陳炘長 無罪諭知;被告陳媁婷被訴違反商標法部分無罪,被訴違反 著作權法部分公訴不受理,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所陳,均係就 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35至36頁、第95頁、本院 卷二第14頁),故本院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  二、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同意此部分供述 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判決基礎(本院卷一第95 至11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炘長固不否認伊有於上開時、地,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年男子購買仿冒本案商標之本案洗面乳,並以每條 140元至150元、100元之價格先後販賣各100條、130條之本 案洗面乳予證人白婭希、同案被告陳媁婷等情,惟辯稱本案 洗面乳標示之商標圖樣與本案商標圖樣並未構成近似商標, 又伊並不知悉本案洗面乳是仿冒商標商品,伊之所以要求同 案被告陳媁婷不要公開販售,係因本案洗面乳無中文標示, 如在網路販售會被處以行政罰鍰,另本案洗面乳與本案商標 差異甚大,二者並不近似,消費者不會混淆誤認,況且伊於 案發後網路上購得之洗面乳,告訴人也認為是真品,並非舊 版洗面乳必然是仿冒商標商品,伊雖然是生華隆公司顧問, 並非專攻洗面乳包裝,無法辨別本案洗面乳是否為仿冒商標 商品云云;被告陳媁婷固坦認有重製、公開傳輸附表四所示 之圖片,惟辯稱附表四所示之圖片無法證明係何人所拍攝, 亦無創作過程,況上開圖片僅係實物拍攝,未達著作權法之 最低創作高度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商標為告訴人向智慧局申請註冊之商標,指定使 用於附表一「指定商品」欄所示商品。又被告陳炘長於如事 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購買 本案洗面乳,並以每條140至150元、100元之價格先後販賣 各100條、130條之仿冒商標商品之本案洗面乳予證人即另案 被告白婭希、同案被告陳媁婷;被告陳媁婷向同案被告陳炘 長購入本案洗面乳130條後,為販賣本案洗面乳,未經告訴 人同意或授權,於110年3、4月間之某時,以不詳方式透過 網際網路連結告訴人官方網站,重製並開傳輸附表四所示之 圖片至OPQ網站之賣場網頁上,供不特定人瀏覽各節,此為 被告等所不否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陳達垠於警詢、 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之指述及證述(偵卷第33至35頁、第37 至39頁、原審卷一第349至370頁、卷二第29至57頁、本院卷 一第95至116、第503至511頁、卷二第13至69頁)、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陳斯鴻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指述 及證述(偵卷第173至176頁、調偵卷第33頁、併辦他卷第12 3至124頁、原審卷一第47至55頁、原審卷一第349至370頁、 原審卷二第29至57頁)、證人白婭希於另案偵訊之證述(併 辦他卷第155至157頁)、證人薛賢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本院卷二第30至41頁)、被告陳媁婷帳號明細及轉入帳號、 結餘(偵卷第47頁、本院卷一第23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0年7月23日儲字第1100196196號函暨檢附OOOOOOOO OOOOOO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55至68頁)、 「MAGICOM34%胺基酸洗面乳」正品與仿冒品比對圖(偵卷第 49頁、本院卷一第231、235頁)、OPQ拍賣網站上架「MAGIC OM34%胺基酸洗面乳—無外盒」仿冒品網頁(偵卷第113至131 頁)、105年11月22日商標權移轉契約書(偵卷第135頁、原 審卷一第79頁、請上卷第41頁)、智慧局106年3月1日(106 )智商00314字第10680098540號函、106年6月10日(110) 智商00235字第11080327110號函(偵卷第143至145頁、原審 卷一第81頁、請上卷第51至55頁)、周尚達、張凱淵及劉翠 同意書(原審卷一第317至328頁)、白婭希與被告陳炘長LI NE對話紀錄截圖(併辦他卷第17至29頁)、證人陳斯鴻與白 婭希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辦他卷第31至39頁)等在卷可稽 ,此外,另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地檢署調取證人白婭希另案 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案件卷宗,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陳炘長違反商標法部分: 1、被告陳炘長販賣本案洗面乳客觀上構成商標之使用行為: ⑴、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 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 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 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 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 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 標法第5條定有明文。是以商標法第5條所定之商標使用,係 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 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 使相關消費者認識該特定商品、服務或其有關物件之辨識標 記而言,揆其立法理由,可知商標之使用,應就交易過程中 ,其使用是否足以使消費者認識該商標加以判斷。 ⑵、次按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程度之判斷,應以商標圖樣整體 為觀察,亦即以呈現在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眼前之整體圖樣 加以觀察。惟在整體觀察原則上,尚有所謂主要部分,則係 因商標雖以整體圖樣呈現,但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較為關注 或事後留存印象作為其辨識來源者,則係商標圖樣中之顯著 部分,此顯著部分即屬主要部分。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 並非牴觸對立,由於商標近似之意義係指二商標如標示於相 同或類似商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 買時施以普通注意,有可能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 或誤認不同來源間有所關聯,則於判斷商標近似時,如先商 標之先天識別性較強,抑或因使用而為消費者所普遍知悉時 ,其主要部分極易成為消費者於交易時辨識來源之重要依據 ,此時消費者較易因二商標之主要部分相同,而將二者所提 供之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聯想,於此種情形,商標近似之比 對即著重於主要部分,並考量主要部分最終影響商標給予商 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寓目印象加以判斷,故上開兩觀察 法對判斷商標近似係屬相輔相成(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 字第609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本案商標係由「MAGICOM」及女子長髮頭像圖組成,而 本案洗面乳軟管上則為有間隔雙菱形圖案及外文字「MAGICO M」組成,二者除「MAGICOM」結合圖形互異外,均有「MAGI COM」外文文字,而「MAGICOM」為告訴人自行創造虛構之英 文字母組合,與本案商標指定使用之洗面乳類別商品無關聯 ,「MAGICOM」係以英文字母刻意設計而成之外文,非固有 之英文單字,其識別性甚強,自為予人所關注或為事後予人 整體印象中最為顯著之主要部分,是本案商標與本案洗面乳 之主要部分應為「MAGICOM」外文部分,應可認定。次查, 本案商標及本案洗面乳雖均以「MAGICOM」外文結合不同圖 形,惟主要識別部分既為「MAGICOM」之外文,則文字為消 費者作為唱呼商標之依據,且為消費者辨識商標來源之依據 ,故「MAGICOM」外文部分,成為商標整體最顯眼之部分, 相關消費者之視覺最終引導停留於「MAGICOM」外文字,又 本案商標係指定使用於洗面乳之商品類別,與本案洗面乳為 同一商品,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 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本案商標及本案洗面乳來自同一來源 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當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2、被告陳炘長主觀上明知本案洗面乳為仿冒商標商品: ⑴、按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以被告主觀上「明知 」為要件,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備「直接故意」,則須依據 行為人前開客觀情狀綜合判斷推論。按商標法第97條規定係 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為其構成要件。準此,行為人 除須客觀上有透過網路方式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外,就其所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係屬侵害他人商標之商品,在 主觀上更須「明知」(直接故意),始能構成犯罪。又所謂 「明知」,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陳炘長持有生華隆公司製發之名片,為其所不爭 執,且於販賣本案洗面乳予證人白婭希時有交付白婭希收執 ,用以取信白婭希,業經告訴人於另案中提出證人白婭希LI 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另案審智易卷第71頁),被告陳炘長 亦不否認持有生華隆公司之名片,並供稱該公司有問題會請 教伊,伊在外面接到訂單也會介紹給生華隆公司等語明確( 本院卷二第56頁),足見被告陳炘長與生華隆公司關係密切 。次查,證人即莎莉公司負責人薛賢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之前有在生華隆公司看到被告陳炘長,約2、3次,因為不常 去生華隆公司,偶爾會見面,不清楚被告陳炘長與生華隆公 司的關係,本案洗面乳由35%改成34%,是因為工廠告訴伊當 年7月政府說最高不能35%,所以軟管改字,軟管用完時才開 始改用新的等語(本院卷二第32、39頁),故本案洗面乳改 版既係由生華隆公司先通知莎莉公司,復由莎莉公司通知告 訴人,是生華隆公司為最早知悉因法規規定而需改版之人。 又本案洗面乳已由告訴人在網路上行銷多年,並無實體店面 ,且網路上單條洗面乳售價為480元,買二送一則為999元, 買四送三則為1,980元,均遠高於被告以每條80元之價格買 進本案洗面乳,且銷售網頁上已明白標示為34%胺基酸潔顏 霜等情,有告訴人提出網頁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69至111 頁),告訴人顯然無實體店面,亦無販賣35%胺基酸洗面乳 。再者,被告陳炘長自承生華隆公司有問題會問伊,伊還有 很多家生技公司名片,在校教授保健食品課程等語(本院卷 一第330、332頁),是依被告陳炘長之學識與社會經歷,顯 然熟知與洗面乳相關之生技產業,應可認定。是以,被告陳 炘長以每條80元價格買入本案洗面乳,數量高達230條,且 僅有軟管而無外包裝,與真品在網路上銷售之價格,軟管外 上有紙盒包裝之情形差異甚大,綜合上開情狀,被告陳炘長 當明知本案洗面乳為仿冒商標商品甚明。況證人白婭希向被 告陳炘長購買本案洗面乳時,曾就本案洗面乳是否為仿冒商 標商品詢問被告陳炘長,被告陳炘長為取信證人白婭希因而 交付印有其姓名之本案洗面乳生產工廠即生華隆公司名片等 情,業經證人陳斯鴻即告訴人業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 原審卷一第359頁),又證人白婭希案發後向被告陳炘長反 應有其他賣家在網路上表示其賣場洗面乳為假貨乙事,被告 陳炘長不僅未回應證人白婭希本案洗面乳非仿冒商標商品, 反而以通訊軟體回稱:「有空打給我,這我們前幾天就知道 了」等語(另案審智易卷第67頁),益徵被告陳炘長除知悉 本案洗面乳有改版之情事外,其主觀上亦明知本案洗面乳為 仿冒商標商品等情明確。是以,依據前述被告陳炘長之智識 、社會經驗及行為時之認知與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 足認被告陳炘長主觀上明知本案洗面乳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 賣予證人白婭希、同案被告陳媁婷,應堪認定。 ⑶、至於辯護人雖提出本案案發後於西元2022年10月7日在奇摩賣 場所購得之洗面乳其上標示35%,且經證人陳斯鴻於原審確 認為真品,故市場上仍有流通標示35%之洗面乳,被告陳炘 長非明知本案洗面乳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云云,惟證人薛 賢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幫告訴人整合產品,告訴人下單 ,伊整合生華隆公司做內容物、白紗公司做紙盒、一大公司 做軟管,告訴人下單給伊,伊準備備材,送到生華隆公司生 產,生華隆公司生產並填充包裝之後直接出貨給告訴人,伊 直接跟告訴人申請貨款,再付款給上述這三家協力廠商,伊 沒有權利授權製造商可以自行銷售本案洗面乳,伊是接單後 下單收款,也沒積欠生華隆公司款項,告訴人一次下單是5 千支,伊再下單給生華隆公司,本案洗面乳從舊的35%改版 成34%是軟管改字,所以軟管用完的時候才開始用新的軟管 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31至35、38、40頁),佐以告訴人代 表人陳達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改版前35%洗面乳在倉庫的 貨全部賣完了,都不會有庫存,有可能二手賣家買了之後, 然後在網路上C2C拍賣,我們公司舊版35%成分洗面乳在改版 新的標示之後,已經銷售完畢,無法排除有購買者將舊版35 %胺基酸成分洗面乳繼續在市場上流通販賣,但是也不會像 被告陳炘長這麼大量等情明確(本院卷二第29頁),參以被 告陳炘長與生華隆公司關係密切,知悉本案洗面乳改版之情 事,被告陳炘長販賣予證人白婭希、同案被告陳媁婷本案洗 面乳數量達230條之多,並非單一或少數,顯然非告訴人代 表人陳達垠證述之前開情形,故無從以被告陳炘長於本案發 生後在拍賣網站上購得標示為35%之舊版洗面乳並提出於原 審法院乙節,即為有利於被告陳炘長之認定。 3、綜上,被告陳炘長所辯均非可採,被告陳炘長犯商標法第97 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㈢、被告陳媁婷違反著作權法部分:     1、附表四所示圖片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  ⑴、按著作權法所稱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 術範圍之創作;而美術著作係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著作 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 ,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 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謂原創性之 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設計專利所要求 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 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 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 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惟如其精神作用的程 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除屬 於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 文字、語言、形象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 、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 作。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 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 襲或剽竊而來,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創作 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 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 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  ⑵、觀諸附表四所示之圖片,就拍攝商品照片部分固屬靜態拍攝   ,惟就拍攝鏡位角度、光線等已加入巧思,以完整呈現商品 之原樣、原色及商品字體之清晰度,並非單純原物之機械式 呈現。且該等商品照片經後製後,另有在實物商品照片或有 增添背景圖案、或有美工設計,或以清晰文字解說產品資訊 、特性、成分等內容,及搭配文字說明標註「第一支專洗毛 孔粉刺の洗面乳」、「讓毛孔填滿水份」、「阻止皮脂增生 」、「CP值最高的洗御品牌」、「妳的第一支!與髒毛孔分 手的倒數計時器」、「挑戰這麼溫和、又能這麼快孔淨孔」 等字樣,始完成附表四所示圖片。可見創作人係透過排佈編 輯等特效技巧以及美術工序,展現其創作思想、感情及美感 ,足以表現其個性及獨特性,使消費者充分了解附表四所示 產品,已表現最低限度之創意,核與美術著作所要保護者乃 視覺之藝術,追求鮮明之視覺藝術內容及表現形式相符,且 有創作人個人思想、感情之表現,自應認具有原創性而為受 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是被告陳媁婷辯稱其認為附表四 所示圖片不符合著作權法最低創作高度云云,洵不足採。     2、告訴人為附表四所示圖片之著作權人,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 或授權重製及公開傳輸附表四所示之圖片: ⑴、查附表四所示圖片之設計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陳 達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附表四所示圖片是公司設計人 員周尚達、張凱淵及劉翠三位設計主管負責,設計團隊有一 個人調視覺,有個人調文字,有個人調整體概念,伊負責驗 收最後結果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20至21頁),且於原審提 出周尚達、張凱淵及劉翠簽署之同意書,其中第2條關於智 慧財產權部分,約定甲方(即周尚達、張凱淵及劉翠)於乙 方(即告訴人)任職期間因執行職務或利用乙方設備所研發 之軟、硬體技術、研究成果、發明及著作等,其所有權、智 慧財產權(含專利權、著作權等,產出相關之著作應以乙方 為著作人)均歸乙方所有等情明確(原審卷一第317、319、 321頁),且告訴人於110年7月16日將其所使用之網域所有 品牌商品全數移轉予購金車有限公司,亦將附表四所示圖片 一併移轉,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圖片之網址右下角均有購 金車有限公司之名稱,有本院113年3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 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14頁),足證本案發生時附表四所示 圖片之著作權人確為告訴人,始有權將前開網域移轉予購金 車有限公司,應可認定。 ⑵、被告陳媁婷就其有重製、公開傳輸如附表四所示之圖片之客 觀事實不爭執,僅辯稱伊要販賣本案洗面乳本來就可以就附 表四所示圖片進行廣告云云(本院卷二第58頁),惟告訴人 為附表四所示之圖片之著作權人,且該圖片為著作權法所保 護之美術著作,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並公 開傳輸至前開拍賣網站,即屬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陳炘長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被告陳媁婷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 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陳炘長 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 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同   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 71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陳炘長於110年2月 間先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予證人白婭希、同案被告陳媁婷; 另被告陳媁婷於同年3、4月間,多次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各均係出於一個犯意決定,且 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法律評價上均應認 為係接續一行為。又被告陳媁婷重製附表四所示之圖片隨即 公開傳輸至OPQ網站之賣場網頁,其重製、公開傳輸係基於 同一銷售之目的,是其前階段重製行為當為後階段公開傳輸 所吸收,應依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論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被告陳炘長、陳媁婷分別被訴上開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之 犯行,均事證明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審未察,遽就被 告陳炘長違反商標法部分、被告陳媁婷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分 別為無罪、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此部分之無罪諭知予以撤銷改判。至於被告陳媁婷其餘 被訴違反商標法犯行,因罪證不足而不能認定被告陳媁婷此 部分亦成立犯罪(詳如後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認事用法違誤,雖無理由,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即有可議之處,亦應由本院撤銷予以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四、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商標具 有辨識商品或服務來源功能,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 入大量資金於廣告行銷,始得使該商標具有表彰商品或服務 來源之效果,被告陳炘長與生華隆公司關係密切,明知本案 洗面乳已改版,卻貪圖私利,販賣品質低劣之本案仿冒商標 商品,數量非寡,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 更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本案仿冒商 標商品達230件;另被告陳媁婷無視於告訴人就附表四所示 圖片所耗費金錢,竟為圖一己私利,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 之情形下,擅自重製並公開傳輸,並將之用於其向同案被告 陳炘長所購買本案洗面乳上之銷售使用,已損害告訴人之商 業利益,又被告等犯後復否認犯行,所為實屬非是,及其等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 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4項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陳炘長先後販售本案洗面乳予證人白婭希、同案 被告陳媁婷,經證人白婭希於另案供稱向被告陳炘長以每條 140至150元價格購買100條本案洗面乳,有桃園地檢署113年 度偵字第19687號併辦意旨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87至38 8頁),以最有利於被告陳炘長之方式計算,則為每條140元 ;被告陳媁婷則供稱以每條100元之價格購買130條本案洗面 乳(原審卷一第49至51頁),是其因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 而實際獲取27,000元犯罪所得(計算式:(140×100)+(13 0×100)=27,000);被告陳媁婷則因前開重製並公開傳輸告 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圖片而以每條140元價格售出本案洗面 乳130條,業據被告陳媁婷自承在卷(偵卷第13頁),是被 告陳媁婷因侵害他人著作而獲取之犯罪所得為18,200元(計 算式:140×130=18,200),上開各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復 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 諭知沒收及追徵如主文第3項、第5項所示。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媁婷明知本案商標為告訴人向智慧局 註冊登記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指定商品」 欄,現仍在商標權期間,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販 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詎被告陳 媁婷仍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於110年2月間至同年3月間 之某時,向同案被告陳炘長購入120至130條仿冒商標商品之 本案洗面乳,嗣於同年3、4月間,將其購入之本案洗面乳, 在OPQ網站上架,向不特定消費者公開販售,以方便不特定 消費者在前開拍賣網站上下單,經告訴人代表人陳達垠喬裝 顧客購得仿冒商標商品之本案洗面乳,報警而循線查獲,因 認被告陳媁婷此部分係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媁婷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媁婷   、同案被告陳炘長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陳 達垠於於偵查中之指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3 日儲字第1100196196號函暨檢附OOOOOOOOOOOOOO帳戶基本資 料及歷史交易清單、本案洗面乳正品與仿品比對圖、被告陳 媁婷在OPQ網站上架本案洗面乳之下單界面、告訴人變更登 記表、本案商標之商標註冊證、105年1月22日商標權移轉契 約書、智慧局106年3月1日(106)智商00314字第106800985 40號函、106年6月10日(110)智商00235字第11080327110 號函等為其論據。 ㈢、經查,本案洗面乳經告訴人代表人陳達垠購買後固然發現為 仿冒本案商標之商品,有證人陳達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 可卷可證(本院卷二第21至22頁),雖被告陳媁婷有至告訴 人官網重製並公開傳輸附表四所示之圖片,以被告陳媁婷自 承於網路上販賣商品都是二手商品或嬰幼兒產品等語(本院 卷二第57頁),並非熟悉化妝品類別之消費者,本難透過網 路圖片以肉眼方式辨識或確認本案洗面乳是否為仿冒商標商 品,況被告陳媁婷亦非告訴人或其委託生產之莎莉公司、生 華隆公司之相關人員,是以被告陳媁婷向同案被告陳炘長購 買本案洗面乳時,其主觀上是否明知本案洗面乳為仿冒商標 之商品,已非無疑。至於同案被告陳炘長販賣本案洗面乳予 被告陳媁婷時,雖有告知被告陳媁婷不要公開販售等語,惟 被告陳媁婷供稱因本案洗面乳無包裝及外盒標示,故同案被 告陳炘長告知不能公開販售等語(偵卷第23至24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陳達垠於警詢中指稱伊朋友看到有賣家 販賣伊公司無外盒包裝的洗面乳乙節相符(偵卷第34頁), 足見被告陳媁婷前開所辨,應屬有據而堪採信,亦難據此為 不利於被告陳媁婷之認定。準此,本院綜合上情,實難認被 告陳媁婷主觀上明知本案洗面乳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透過網 路方式販賣,檢察官就此部分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 ,是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陳媁婷有商標法第 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應可認 定。   ㈣、綜上,被告陳媁婷上開被訴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無法使本院 確信被告陳媁婷涉有此部分違反商標法犯行,此外,復查無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陳媁婷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提起上訴,檢察官 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余巧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商標名稱 商標圖樣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指定商品 MAGICOM及圖 購金車有限公 01481161 120/10/31 第003類 洗面乳等 備註:110年7月16日由購明系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予購金車有限 公司 附表二 舊版(胺基酸成分標示35%) 新版(胺基酸成分標示34%) 正面(本院卷一第447頁) 正面(本院卷一第447頁) 背面(本院卷一第448頁) 背面 (本院卷一第448頁) 附表三 MAGICOM 34% 洗面乳正品 MAGICOM 34% 洗面乳仿品 偵卷第49頁 偵卷第49頁 附表四 編號 著作內容 著作性質 卷證出處 1 美術著作 偵卷第113、121、131頁 2 美術著作 同上卷 第123頁 3 美術著作 同上卷 第125頁 4 美術著作 同上卷 第127頁

2024-11-07

IPCM-113-刑智上易-5-20241107-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53號 原 告 曾子鴻 被 告 黃河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黃河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潮小卷第46頁),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於收 取詐得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而其已 預見上情,為牟取提供金融帳戶每日可得新臺幣(下同)5, 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報酬,竟先於民國112年6月7日開立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並依指示申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後,再向現代財富 科技有限公司註冊MaiCoin虛擬貨幣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並將系爭帳戶綁定為入金帳 戶,於同年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身分不 詳之詐欺行騙者其所申設之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 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以下就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MaiCoin帳戶使用帳號及密碼合稱「系爭帳戶資料」 ),任由該行騙者使用系爭帳戶資料,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該行騙者取得系爭帳戶資 料後,即於同年月上旬,以LINE向伊佯稱:透過「華隆投信 」投資網站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伊誤信而匯款10萬元至系 爭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致伊受有10萬元損害(下稱系爭犯 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3年度 金簡字第170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考(潮小卷第1 3-2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核閱無 誤,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 狀為爭執,綜以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與行騙者及其共犯所為 之系爭犯行,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洵屬有據。 四、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3年2月20日起(附民卷第109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1-07

CCEV-113-潮小-453-20241107-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2號 原 告 甲○○ 己○○ 丁○○ 庚○○ 被 告 癸○○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壬○○ 被 告 丙○○ 辛○○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造辯論判決之說明   被告丙○○、辛○○、乙○○、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申○○於民國107年11月17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繼承人,渠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 二所示。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 定有明文。兩造為被繼承人申○○之全體繼承人,而被繼承人 申○○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因繼承人彼此間無法自行協議分割,爰起訴請求分割遺產 ,並聲明:被繼承人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癸○○、丙○○、壬○○、辛○○表示:有關勞保補助、退輔 會補助,應該算入遺產範圍。至於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上所載之金融機構帳戶,懷疑有遭不當動用。經本院調 查證據後,被告壬○○兼被告癸○○代理人當庭復稱,原告調 解時為何全員不到齊,要拖到現在才處理,我的意思是, 現在按照手上應繼分比例,去分卷內這些財產就好。 (二)被告乙○○、戊○○表示,請依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 ,依法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繼承人及應繼分之認定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民法第1138條及同法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申○○於107年11月17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又兩造應繼分 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申○○除戶 戶籍謄本、相關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等件為證(見卷第35頁至第40頁、第41頁、第125頁等 )。而被告癸○○、壬○○、丙○○、壬○○、辛○○、乙○○、戊○○ 到庭表示,對有關被繼承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等,均 不爭執(見卷第133頁至第135頁),則依上開事證,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被繼承人遺產範圍之認定      1、有關原告丁○○領取「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部分   (1)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 ,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 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二、被保險人之子 女年滿十二歲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二個 半月。三、被保險人之子女未滿十二歲死亡時,按其平 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半月。」,勞工保險條例第62 條定有明文。故「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係因繼承人 參與勞保,並繳納保險費而得領取,並非被繼承人之遺 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   (2)查被告癸○○、丙○○、壬○○、辛○○雖主張,原告丁○○領取 之該勞工保險給付,應屬被繼承人申○○之遺產云云,然 原告丁○○係基於其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身分,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申領「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 」新臺幣(下同)137,400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3年8月9日函文暨所附107年12月6日函文等件在卷 為憑(見家繼訴字卷第240頁至第242頁),該函文並說 明該勞工保險給付屬公法上給付,非私法上遺產,不適 用民法有關繼承及分配之規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丁○○領取「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自非屬被繼 承人申○○之遺產,被告癸○○、丙○○、壬○○、辛○○就此部 分主張,尚有誤會。   2、有關原告己○○領取「榮民喪葬補助」部分   (1)按「就養榮民亡故,其喪葬補助費最高不得逾新臺幣四 萬元。非由管轄機構辦理,且亡故榮民家屬均未申領政 府預算發給之喪葬補助時,實際辦理殯葬事務之遺囑執 行人、家屬、五親等內血親或姻親,得於死亡日起一年 內檢附下列資料申請喪葬補助費,逾期不予受理:…」 ,108年12月11日修正公布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亡故榮民殯葬事務作業要點第31點第3項規定甚明。   (2)查被告癸○○、丙○○、壬○○、辛○○雖主張,原告己○○領取 之榮民喪葬補助,應屬被繼承人申○○之遺產云云,然原 告己○○主張其為實際辦理殯葬事務之家屬,並提出相關 領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喪葬補助費)、臺中 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天府生命禮儀公司各 項費用明細估價表、統一發票等件以佐其說(見卷第15 7頁、第193頁至第197頁等),此外,並有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113年8月9日函文等件附卷可稽(見卷 第236頁),該函文並說明就養榮民亡故,其喪葬補助 費最高不得逾4萬元,實際辦理殯葬事務之家屬等,得 依規檢附資料申請喪葬補助費,而原告己○○已依上開規 定請領等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己○○既為實際 辦理殯葬事務之家屬,且先行墊付支出相關喪葬費用, 自得依規申領該等喪葬補助費,況被告癸○○、丙○○、壬 ○○、辛○○亦非實際辦理殯葬事務者,渠等就此部分之主 張,尚難採憑。       3、有關被繼承人之帳戶存款是否遭不當挪用部分    被告癸○○、丙○○、壬○○、辛○○雖主張,懷疑被繼承人帳戶 存款疑遭不當挪用,被告壬○○兼被告癸○○代理人其後並對 被繼承人郵局帳戶於107年11月17日遭提領款項部分,認 有疑義云云,然此為原告丁○○所否認,且表示,被繼承人 都是自己管理自己的財產,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子女都不清 楚,直到被繼承人住加護病房,確定要住院,每月都要支 出看護費用3萬元至5萬元不等後,被繼承人才授權我去提 領郵局的錢,我於107年7月25日開始記帳,相關單據基本 上我都有,至於被繼承人郵局帳戶於107年11月17日遭提 領30,900元,這是用來支付被繼承人部分醫療結清及部分 喪葬等費用,並提出相關記帳明細、發票收據、照顧服務 費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住院收費通知單、臺北榮民 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單據,說明相關費用支出 ,有家事陳報狀存卷可考(見卷第149頁至第202頁),至 被告壬○○兼被告癸○○代理人對此,則表示沒有意見(見卷 第256頁)。此外,被告癸○○、丙○○、壬○○、辛○○對被繼 承人之各該帳戶其他存款,係何筆款項遭人提領?何時提 領?遭何人於何時不當挪用?具體金額為何等節,均未能 具體指陳,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則渠等該部分 之主張,實難遽予採認。   4、綜上所述,有關原告丁○○領取「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 、原告己○○領取「榮民喪葬補助」,以及被繼承人之帳戶 存款是否遭不當挪用部分,均已認定如前,則被繼承人申 ○○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三)准予分割及分割方法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件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 不予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本於 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核屬有據,亦應准許。又被繼承人所留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 遺產之性質及金額等因素綜合判斷,爰就被繼承人所留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因兩造無從達成分 割協議,而由原告提起訴訟,惟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互蒙 其利,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 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平,爰判決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一:被繼承人申○○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種類、所在地、名稱 權利範圍、單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灣銀行存款 663,871元及其孳息(卷228至235) 原物分割。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予以分配。  2 世華商業銀行存款 2,516,303元及其孳息(卷250)  3 郵局存款 91元及其孳息 (卷226)  4 鉅祥 15股及其孳息 (卷125)  5 華映 21股及其孳息 (卷125)  6 華隆 3,995股及其孳息 (卷125)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 10分之1  2 己○○ 10分之1  3 丁○○ 10分之1  4 庚○○ 10分之1  5 癸○○ 10分之1  6 丙○○ 10分之1  7 壬○○ 10分之1  8 辛○○ 10分之1  9 乙○○ 10分之1 10 戊○○ 10分之1

2024-11-05

PCDV-113-家繼訴-82-20241105-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政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 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政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政忠經由網路廣告連結加入LINE群組「虛擬貨幣交流區」 從事「搶單」工作,工作內容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 GRAM暱稱「USDT」之人派單而與客戶為虛擬貨幣交易並收取 款項,而依潘政忠之智識程度及經驗常識,可預見「虛擬貨 幣交流區」由「USDT」指派與客戶交易虛擬貨幣買賣收取之 款項,極可能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有關,並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與「USDT 」、收取詐騙款項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2年2月27日起,以LINE暱稱「小 玲」向劉邦佯稱:加入「201私募內部資訊網」LINE群組, 可以購買泰達幣之方式投資股票賺錢等語,並由該群組自稱 為「華隆投信資管經理黃詳筑」之人,提供電子錢包地址「 TAFxK2xB6YBuixNnb3dmGWDas5Mfu5FqKQ」(下稱本案電子錢 包,起訴書誤載為TAFxk2xB6YBuixNnb3dmGWDas55Mfu5FqKQ )予劉邦,致劉邦陷於錯誤,誤認上開電子錢包可為自己掌 控,而同意以上開投資方式購買泰達幣,並約定於112年6月 9日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車站南站全家便 利商店內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75萬元,潘政忠依「 USDT」指示於約定時間抵達現場與劉邦見面簽立虛擬貨幣買 賣交易契約書,由劉邦確認有24,015顆泰達幣匯入本案電子 錢包,復經詐欺集團成員對劉邦佯稱款項已入金後,劉邦即 交付現金75萬元予潘政忠,潘政忠旋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持 前開現金開車至雲林交流道附近某處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並收取2,000元之報酬。嗣經劉邦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邦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潘政忠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 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9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48-149頁),本院復審 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 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 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其主觀上自 認是正規從事虛擬貨幣之業務人員,在加入前有先搜尋查證 關於泰達幣之相關資訊,在加入群組後,看見群組內派單、 搶單的盛況,更誤信此為合法交易模式,且在「虛擬貨幣買 賣交易契約書」上均係親簽且填具真實個人資料,若其自始 是詐欺集團成員或有不確定故意,披露真實身分之舉自將徒 添詐騙事跡敗露查緝之風險等語(本院卷第103-109頁)。 經查:  ㈠告訴人劉邦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方式詐騙,於112年6月9日11時 許在基隆車站南站全家便利商店內,與被告簽立虛擬貨幣買 賣交易契約書購買泰達幣,確認有24,015顆泰達幣匯入本案 電子錢包後,即交付現金75萬元予被告,被告旋持該款項開 車至雲林交流道附近某處交付予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及準備程序供述在卷(偵卷第103-104頁,本院卷第9 7-98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明確(偵卷第25-27頁) ,復有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偵卷第35-37頁)、基隆 車站南站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17-23頁) 、告訴人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1-67頁)附 卷可稽,又告訴人對於本案電子錢包僅有查看權,並無實際 操控權乙情,有基隆市警察局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在卷可 參(偵卷第121-132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實存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理由如下:  ⒈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於 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渠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設 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或投 資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 」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復交由「收水」層轉詐欺集團, 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 關為反詐騙宣導,屬於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 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 ,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 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 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 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行為時35歲,自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 、從事防水工程業(本院卷第150頁),屬於智識正常且具 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再衡諸 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或利用 網路銀行、平台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行號之自 動櫃員機設置據點,可謂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一般人 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款項,苟非詐 欺集團為掩人耳目,斷無可能大費周章支付報酬雇用毫無信 賴基礎之人收取大額款項,徒增款項遺失及遭侵占之風險。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從臉書加入一個幣商平台,我從裡 面搶單,會顯示購買虛擬貨幣的資訊,一開始平台上面會PO 買家的交易資訊包含電話、姓名、購買虛擬貨幣金額、當日 交易的時間地點,我就按時間地點去交易,我有拿身分證證 明我的身分,還有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我有確定對方 有收到虛擬貨幣我才離開,我取得75萬元之後我到某交流道 在路邊有人敲我車窗玻璃,我就交錢給他,我沒有向對方索 取交易證明或收據,我之前沒有做過虛擬貨幣交易工作,我 也無法提出與對方的通話或臉書網站廣告,整個求職過程到 最後將款項交出我都沒有求證,當天跟我拿錢的人給我多少 錢我就拿多少,我沒想那麼多等語(偵卷第103-104頁)。 於準備程序供稱:我看到FB廣告,點擊連結,加入LINE,LI NE社群裡有一個TELEGRAM的帳號,暱稱是「USDT」,管理者 會叫我們加入這個帳號,管理者會刊登購買泰達幣的姓名、 電話、購買金額及電子錢包,當時完全沒有經過面試程序, 點進去就可以加入工作,沒有做任何的資格審查,也不需要 提供給管理者我的個人真實年籍資料,印象中LINE群組有40 多個人左右,平台裡的人我都不認識,大家都是用暱稱在LI NE群組裡交流,完全都沒有見過面,也不知道真實身分,我 在加入LINE群組及TELEGRAM後,對方就有跟我說買賣契約書 放在機車的置物架,並且給我地址及車牌號碼叫我自己去拿 ,之後每次交易就我自己去影印,一式二份,一份我自己留 著,一份交給被害人,工作是要先搶到單,依照上面的交易 時間、地點,到現場跟買方收錢,我總共做了十幾次,我現 場確認被害人有收到泰達幣我就離開,但我不知道被害人收 到泰達幣的來源,我收到款項後,管理者會用TELEGRAM告訴 我交款的門牌號碼或交流道等地點,我車開到指定地點,就 會有人來敲我車窗,跟我收今日的款項,每次來跟我收錢的 都是不同人,收到款項後會一併給我報酬,過程中都是在LI NE群組或TELEGRAM聯繫等語(本院卷第97-98頁)。是依被 告上開供稱加入擔任虛擬貨幣交易員之過程,該公司無經過 任何面試或認證過程,即任用素不相識之被告擔任為公司與 客戶交易虛擬貨幣並收取款項之人,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 之金額為75萬元,實非少數,但「USDT」之人竟指派毫無信 賴基礎之被告代為收受高額款項,徒增遺失、侵占之風險, 顯然悖於常情。又被告自述工作使用之簽約文件,竟是在路 旁機車置物架自行取得,與一般工作交付重要物品方式迥然 有異,苟非其所從事之工作內容涉及不法,又何須以如此迂 迴方式交付工作文件予被告,此等行為模式刻意將簡單之交 付工作物品之行為以隱晦方式進行,亦與一般正常工作樣態 有違。此外,被告於收取高額款項後,竟是以停車在路邊, 以敲打其車窗之辨認方式,將款項交予毫不認識之人,且交 付款項時亦未向收款人索取任何足以證明交易金額之收據等 資料,如何確保其交付款項之對象及目的,與一般商業交易 習慣大相逕庭。是被告於加入群組應徵工作及後續交易之過 程,依其智識經驗,已可察覺上開諸多不合理之處,竟未曾 表示懷疑或求證,足認被告係可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應與詐 欺集團犯罪所得相關,其從事之收受、轉交款項行為有高度 可能製造金流之斷點,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有共同為詐欺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況被告於112年5月12日已因相同之交易虛擬貨幣模式經員警 以現行犯逮捕,此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坦認不諱(本院卷第98 頁),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111-113頁)。自其被逮捕偵辦時起應可知悉 依LINE群組指示交易虛擬貨幣及收取款項可能涉及詐欺、洗 錢等犯罪,竟旋於同年6月9日再犯本案,益徵被告主觀上確 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此亦不 因被告是否有留下真實身分資料予告訴人而異其認定。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適用: ⒈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 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 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 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 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 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號112年度台上字第 2673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 被告本案所為無該條例所列加重其刑事由,且依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既尚無如前述新法加重其刑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 增訂施行之新法而予以處罰,自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 舊法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⒊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 列為同法第19條,其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被告與「USDT」、收取詐騙款項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面交車手,造成告訴 人受有財產損失,且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 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危害金融 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並斟酌本案受詐金額、被告於本案分工之情節、動機及目的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時自陳 高中畢業、從事防水工程、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 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 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參酌修法理由 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告訴人遭詐騙交付被告之款項,除被 告取得之報酬外(詳下述),均遭被告轉交予詐欺集團而未 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因認本案 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 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獲有2,000元報酬,業據其於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 卷第149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KLDM-113-金訴-291-20241101-1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6號 原 告 何正雄 被 告 何文賢 何麗香 何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何葉月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 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何葉月雲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14日 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何葉月雲之全體繼承 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前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全體共有人迄今仍無法達成合意,無 法辦理遺產分割,前揭遺產仍為兩造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 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何葉月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 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國信託銀行支 票、凱基證券支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存款資料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證券庫存、龍井區農會函覆 之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 行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5頁、83至91頁、125 頁、143至144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 求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絛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規定。經查,原告請求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經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存款、支票、 股份等,性質均係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爰按兩造之應 繼分比例,由兩造分配取得,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 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表一:被繼承人何葉月雲所遺之遺產暨分割方法 編號 項目      財產內容 金額或數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龍井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 400,0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龍井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0,042元 同上 3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120,541元 同上 4 存款 台中市○○區○○○○○○○○0○號:00000000000000) 15元 同上 5 投資 兆豐證券台中港分公司中信金(帳號:00000000000) 4,000股 同上 6 投資 兆豐證券台中港分公司華票(帳號:00000000000) 1,000股 同上 7 投資 兆豐證券台中港分公司華隆(帳號:00000000000) 480股 同上 8 投資 兆豐證券台中港分公司大亞(帳號:00000000000) 1,140股 同上 9 支票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支票號碼:NA0000000) 537元 同上 10 支票 中國信託銀行(支票號碼:DE0000000) 490元 同上 11 支票 中國信託銀行(支票號碼:DE0000000) 3,990元 同上 12 支票 中國信託銀行(支票號碼:DE0000000) 7,190元 同上 13 支票 中國信託銀行(支票號碼:DE0000000) 720元 同上 14 支票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支票號碼:NA0000000) 1,370元 同上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何正雄 1/4 2 何文賢 1/4 3 何麗香 1/4 4 何淑芬 1/4

2024-11-01

TCDV-113-家繼簡-36-20241101-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 原 告 劉純香 被 告 劉祥浩 劉祥泰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慧珍 被 告 劉祥資 劉素珍 劉麗娟 兼 上 4名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正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劉張菊黃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附表所示之 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負擔1∕7。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祥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劉張菊黃於民國111年10月3日死亡 ,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繼承人育有 兩造及劉祥東共8名子女,因劉祥東於110年9月16日死亡, 而由劉祥東之子女劉朝仁、劉美君代位繼承,惟劉朝仁、劉 美君均拋棄繼承,故兩造係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 各為1∕7。而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均係存款,應先扣除 原告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共新臺幣43萬9,880元,歸 由原告取得,其餘存款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之;至於 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之股份,則均歸被告劉素珍取得,由被 告劉素珍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下稱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所核定之價額,按應繼分比例以金錢找補其 他繼承人。爰依法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劉祥泰、劉祥資、劉素珍、劉麗娟、劉正惠等5人( 下稱被告劉祥泰等5人):同意原告之主張及遺產分割方 案等語。 (二)被告劉祥浩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 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1164 條亦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如以原物為分配時,而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則得以金錢補償之。 五、經查:(一)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907號劉朝仁、劉美君聲請拋 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之公告、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使用設 施規費繳納收據2紙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等為證, 且為被告劉祥泰等5人所不爭執,被告劉祥浩則未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為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二)系爭遺 產在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迄未達成分割之協議,且 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三)1、按關於遺 產管理、分割及執行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 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 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 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 之後事所不可缺,是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支付之 。2、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均為存款,性質上可分,依 前揭說明,扣除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43萬9,880元,由原告 受償取得後,所餘款項自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依兩造之應 繼分比例分配之。(四)至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之股份,數 量上雖屬可分,惟多屬零股,再予細分難有經濟效用,況原 告與被告劉祥泰等5人均同意此部分遺產全歸由被告劉素珍 取得,再由被告劉素珍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核定之價額, 按應繼分比例以金錢找補其他繼承人,本院考量此種分割方 式尚屬妥適,又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核定附表編號7至11 所示之股份價額共7029元,是被告劉素珍應分別向原告、被 告劉祥泰、劉祥資、劉麗娟、劉正惠及劉祥浩各補償1,004 元(70297=1004.1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綜上,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因本件訴訟蒙利,為求公允,應由兩造依應繼 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存款 581元。 左列存款及其孳息先扣除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43萬9,880元,由原告受償取得後,所餘款項採原物分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1∕7。 2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存款 140萬7,590元。 3 中華郵政公司龜山郵局存款 411元。 4 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存款 4元。 5 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存款 639元。 6 桃園市龜山區農會存款 317元。 7 統一證券桃園分公司萬企 17股(205元) 被告劉素珍補償原告、被告劉祥泰、劉祥資、劉麗娟、劉正惠及劉祥浩每人各1,004元後,由被告劉素珍單獨取得。 8 口袋證券翔耀 4股(57元) 9 統一證券桃園分公司華隆 1,457股(0元) 10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聯電 110股(3,888元) 11 萬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萬企 238股(2,879元)

2024-10-25

TYDV-113-家繼訴-42-20241025-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910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潘胤愷 鄭崇君 被 告 邱瑞亨 黃華隆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聲請 准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邱瑞亨積欠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款未為清償,原告就 此已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取得本院111年度促字第11105號支 付命令為執行名義(經另案執行後已換發為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2504號債權憑證)。詎被告邱瑞亨為脫免遭強制執行, 竟於111年10月17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出售予被告黃華隆,並於111年10月26日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完畢,致原告追索無果;惟被告黃華隆具地政士身 分,卻漏未於內政部實價登錄申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交易紀 錄,且依本件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載買賣總價款為新臺 幣(下同)2,626,528元,亦與被告黃華隆提出之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所載價金相差甚遠,參以被告間為鄰居關係,被 告黃華隆對被告邱瑞亨之負債情形應知之甚詳,足認被告間 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是原告先位自得依民法第 87條第1項前段、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被告 黃華隆並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邱瑞亨所有。 ㈡又觀之被告黃華隆所提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足見被告間 除買賣關係外尚有房屋租賃關係,依該買賣契約之其他特約 事項記載,被告邱瑞亨對被告黃華隆應有房屋押金、預付房 屋租金及房屋修繕墊付款等債權存在;惟原告於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189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就上開債權 執行時,卻遭被告黃華隆異議否認上開債權存在。是原告依 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邱瑞 亨對被告黃華隆之上開債權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被告邱瑞亨對被告黃華隆請求給付該等債權金額,及由 原告受領之。 ㈢並聲明:   ⒈先位部分:被告邱瑞亨與被告黃華隆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 年10月17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26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黃華隆應將系爭 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邱瑞亨所有。   ⒉備位部分:確認被告邱瑞亨對被告黃華隆具系爭不動產之 房屋租金、預付房屋租金、房屋修繕墊付款及房屋使用收 益權等債權存在;被告黃華隆應給付被告邱瑞亨101,645 元,及自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邱瑞亨則以:伊積欠原告之款項已經清償,故原告本件 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㈡被告黃華隆則以:被告邱瑞亨於000年00月間向被告黃華隆表 示其積欠訴外人長榮當鋪75萬元本息,希望將系爭不動產出 售被告黃華隆以償還欠款,伊等二人即參考實價登錄議定買 賣價格為600萬元,被告黃華隆另須支付過戶稅金20,916元 。並約定第一期簽約款75萬元,被告黃華隆以代被告邱瑞亨 清償積欠長榮當鋪債務75萬元及利息14,000元之方式給付; 第二期備證款4,531,807元,被告黃華隆已實際匯款予被告 邱瑞亨;至尾款718,193元部分,被告間約定其中20萬元作 為抵銷被告邱瑞亨應負擔修繕系爭不動產存有壁癌、滲水、 地板龜裂等情形之費用,另518,193元則作為抵銷被告黃華 隆同意被告邱瑞亨家人繼續居住系爭不動產至113年11月11 日止共20個月(每月20,728元)之租金。是兩造間就系爭不動 產之買賣為真實,且被告邱瑞亨未曾向被告黃華隆提及積欠 原告債務之情事,原告自不得訴請撤銷。又原告另主張被告 邱瑞亨對被告黃華隆具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租金、預付房屋租 金、房屋修繕墊付款及房屋使用收益權等債權存在,並請求 被告黃華隆應給付予被告邱瑞亨,及由原告受領之;惟該等 債權均已與上開買賣尾款抵銷而不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亦屬無據,遑論被告邱瑞亨於本院審理中已清償如附表二 所示債務,故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之法律效果為「無效」,而非「得撤銷」。查原告主 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參諸前揭規定,其法律效 果應為「無效」,而非「得撤銷」;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 張,聲明請求「撤銷」上開法律行為,其主張與聲明間顯 不具一貫性,即無可採。   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撤銷, 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 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8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雖主張被告邱瑞亨積欠其如 附表二所示之帳款,並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 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惟於本院審理中,被告邱瑞亨業已 清償上開欠款並與原告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 告邱瑞亨既已清償借款,原告復未主張對被告邱瑞亨有其 他債權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主張即與民法 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要件尚屬有間,故原告此部分先 位聲明之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 規定。又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473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邱瑞亨對被告黃華隆具系 爭不動產之房屋租金、預付房屋租金、房屋修繕墊付款及 房屋使用收益權等債權存在;惟原告對被告邱瑞亨既無債 權存在,已如前述,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具上開債 權存在,即不影響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地位,參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原告就此尚難認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是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 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 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邱瑞亨 本於系爭不動產之房屋押金、預付房屋租金及房屋修繕墊 付款等債權,請求被告黃華隆給付並由原告受領之;惟被 告邱瑞亨既已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業如前述,原告對被告 邱瑞亨即已無債權具保全之必要,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備位聲明另請求代位被告邱瑞亨向被告黃華隆請求給 付並代為受領,難謂適法,亦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邱瑞亨既已清償對原告如附表二所示債務, 即原告對被告邱瑞亨已無債權存在,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相關債權或物權行為,均與原告之法律上權益無涉;故 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之 先位請求,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42 條前段提起之備位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地號或建號 層次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地號10號土地 6248.81 711/100,000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層數5層 層次3層 總面積:123.05 層次面積:123.05 陽台:5.35 全部 附表二: 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利率 違約金 執行名義 101,645元 111年7月5日 16% 無 本院111年度促字第11105號(已換發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04號債權憑證)

2024-10-24

TYEV-112-桃簡-1910-20241024-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 原 告 董美貞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 被 告 董程明慧(董顯新之承受訴訟人) 董揚漢Young-Han Tung(董顯新之承受訴訟人) 董揚強Young-John Tung(董顯新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 複 代理人 馮秀福律師 被 告 董麗貞 董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丁畹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 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次按當事人一方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 造之繼承人;屬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 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 自非得為承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66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董顯新在本件審理中之民國113年6月4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董程明慧、董揚漢Young-Han Tung、董揚強Yo ung-John Tung(以下皆以中文姓名稱之),並由被告董程明 慧、董揚漢、董揚強等人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卷附之被告 陳報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出生證明等件可佐(見本 院卷第185至第191頁、第205頁至第215頁),核無不合,先 予敘明。 二、被告董麗貞、董素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丁畹荷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死 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全體繼承人(董顯新 由董程明慧、董揚漢、董揚強承受訴訟),應繼分如附表二 所示,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而本件被繼承人並無 以遺囑限制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遺產之約定, 又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喪葬費用新台幣(下同)46,000元及墓碑 刻石費用5,000元及地價稅、牌照稅辦理共同共有繼承登記 之規費等保存遺產之必要費用均由原告支付,為此,原告依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請求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之分割方法分割丁畹荷之遺產。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董麗貞、董素貞部分:對於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無意見, 亦同意原告能先分得其代墊之費用。  ㈡被告董程明慧、董揚漢、董揚強部分: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丁畹荷於111年11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戶 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1頁、第39頁至第41 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 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1141、1151條分別定有 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 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 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 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被繼承人丁畹荷所遺遺產如附 表一所示,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而被繼承人之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依法請求裁判 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法並無 不合。  ㈢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 定有明文。又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 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 ,依法按稅捐受清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 或交付遺贈;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 ,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被繼 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免徵遺產稅,稅捐稽徵法第14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 1項第10款亦有明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 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 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再 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 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 ,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 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 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 費用、清算費用等是(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08號判決參 照)。  ㈣原告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46,000元及墓碑刻石費 用5,000元,共51,000元,應先由遺產支付,並提出道明國 際殯儀有限公司治喪儀式暨祭奠物品費用選定收據影本、對 話匯款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且經本 院核閱上開單據無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頁 ),是依民法1150條之規定,應自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 中優先扣還,以維公平,應屬有據。  ㈤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3之遺產性質為不動產 ,故認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分別共有,亦無因各 繼承人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不損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 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以兼顧全體繼 承人間之利益及公平,尋求不動產之最大經濟價值,活化不 動產之利用;編號4為汽車,而被告董麗貞、董素貞均同意 由原告取得並補償各52,500元(見本院卷第171頁),又被告 董程明慧、董揚漢、董揚強均常住國外,由其取得現金補償 較能省去過戶之麻煩,故由原告取得編號4之所有權,再以 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應屬公平;編號5至30遺產為存款、 股票,依其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扣除原告代墊部分 ,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 ,核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則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依其應繼分 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前段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表一 編號 性質 名稱 權利範圍/金額(新台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花蓮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花蓮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3 建物 花蓮縣○○市○○里○○路000巷00號 全部 4 汽車 ATG-0000-0000-LEXUS-1998 210,000 由原告取得,另分別補償董麗貞、董素貞各52,500元,董程明慧、董揚漢、董揚強各17,500元 5 投資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2股 0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6 華隆股份有限公司:155股 0 7 中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15股 0 8 存款 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421,000元及孳息 扣除原告代墊之51,000元後,餘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9 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0元及孳息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10 臺灣土地銀行東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2元及孳息 1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297元及孳息 1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 94元及孳息 1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 236元及孳息 1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3元及孳息 15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1元及孳息 1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7,753元及孳息 17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 28元及孳息 18 台中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元及孳息 19 匯豐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元及孳息 20 陽信商業銀行南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3元及孳息 21 板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20元及孳息 22 中華郵政公司臺北逸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5,744元及孳息 2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北逸仙(帳號:00000000000000) 56元及孳息 24 玉山商業銀行基隆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2元及孳息 25 星展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10元及孳息 26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元及孳息 27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2元及孳息 28 安泰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4元及孳息 2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3元及孳息 3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府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2元及孳息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董美貞 四分之一 2 董麗貞 四分之一 3 董素貞 四分之一 4 董程明慧 十二分之一 5 董揚漢Young-Han Tung 十二分之一 6 董揚強Young-John Tung 十二分之一

2024-10-22

TPDV-113-家繼訴-19-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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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收入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黃迺傑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姚淑文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 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並勾選申 請輔導者為上訴人1人,經○○市○○區公所初審後送被上訴人 複核,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家庭應計算人口共3人(即上訴 人及其父母),依最近一年度(109年度)財稅資料(下稱1 09年財稅資料)等,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本金及投資)超 過臺北市111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新臺幣( 下同)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不 合,乃以111年8月11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114771號函(下稱 原處分)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於111年8月23日提起訴願 ,並於同日向被上訴人提起申復,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仍 審認上訴人家庭應計算人口共3人(即上訴人及其父母), 平均每人動產超過臺北市111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 助標準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不 合,乃以111年9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123234號函(下稱 申復決定)核定上訴人不符臺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 格。上訴人復於111年10月21日在訴願程序中追加不服申復 決定,嗣經決定駁回後,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申復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11年6月20日之申請,作成 准予核定上訴人為低收入戶(若不符者,逕審核為中低收入 戶)之行政處分。經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以臺北市政府為被告部分,另據原 審裁定駁回,上訴人就該部分未提抗告,業告確定),遂提 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上訴人為0 0年0月出生,父為○○○,母為○○○,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於計算同法第4條及第4條之1家庭人口時,自應 將上訴人之父母列入。又依上訴人及其父母109年財稅資料 ,可知上訴人有投資2筆,包括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2,750元及德長印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長公司)65, 000元,是上訴人之動產合計77,750元,另查無不動產;○○○ 有投資6筆,包括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51,740元、工 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000元、德昌諮詢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德昌公司)250,000元、德長公司120,000元、全球防衛雜 誌社有限公司(下稱全球雜誌社)5,000,000元、群創光電 股份有限公司40,000元,合計5,471,740元。另查○○○有利息 所得1筆39元,依近1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 固定利率0.79%推算,存款本金為4,937元,是○○○之動產合 計5,476,677元,並查無不動產;○○○有投資3筆,包括德昌 公司250,000元、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610元、華隆股 份有限公司200元,合計250,810元,是○○○之動產計250,810 元,且查無不動產。故平均每人動產1,935,079元,超過臺 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標準。是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不 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資格,自屬有據。㈡基於國家 財政的運用及有限資源的分配,國家對於人民的生存照顧, 原則上處於補充地位,俾符公共救助制度所揭櫫之平等待遇 、維持生計、補充性、家庭單位及親屬責任等原則,僅在法 定扶養義務人均無法扶養時,始轉由國家為救助。上訴人之 父○○○並無事實上不能或確難期待其對上訴人為必要之生活 養育或照顧,本件核無○○○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事實,且上 訴人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足以說明其父有何不能扶養上訴人之 正當理由,尚不該當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因其他 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之要件。㈢德長公司於上訴人 申請時雖已停業,惟停業中之公司股權並非毫無價值,上訴 人於收受原處分後固提起申復,但關於○○○之投資部分並未 提出新事證供審酌,則被上訴人依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 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下稱審核作 業規定)第9點第3項規定,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審核作業 規定第8點第2款「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 算」之規定辦理,並無不合。㈣原處分之效力僅限於上訴人1 11年度是否符合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格之判定,與次年 是否該當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格要件無關。因此,德昌 公司於上訴人起訴後之112年6月17日申請停業,○○○於全球 雜誌社之股權480萬元亦於112年7月27日轉讓予蕭世瑯,保 留其中20萬元股權,然此僅涉及上訴人112年度是否該當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格之要件而已,尚不影響其不符合11 1年度資格之判定。又社會救助法及其施行細則並無家庭財 產與債務相互扣抵之規定,故上訴人有關原處分未審酌其及 父母均無房產,且有鉅額銀行債務,遽然否准其申請,顯有 違誤之主張,並無足取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按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 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 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 度一定金額者。……(第4項)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 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項)第一項申請應 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 「(第1項)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二 、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第3項)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 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1項、第3項第9款 及第4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 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 義務人。」「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 計算人口範圍:……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 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 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前項第九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 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審核作業規定第8點規定: 「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 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 規定辦理:㈠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 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 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㈡投資以最近一年度 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第9點規定:「(第1項)申 請人主張存款本金、投資……計算之結果與現況差距過大或不 符時,得依下列方式辦理:……㈡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 投資金額不符時,應檢附下列相關證明文件供查核認定:1. 原投資公司已解散者,應依公司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完成 清算程序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2.原投資已減資、轉讓、贈 與等異動,應提供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定(准)之相關證明資 料,主張原投資已轉讓者須另檢附轉讓後所得流向證明及必 要之書面說明。……(第3項)前二項情形,申請人如未提供 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 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第八點規定辦理。」第13點規 定:「(第1項)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申請文件不全 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得駁回其申請 。(第2項)前項申請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 請日,經審核通過後溯及至受理申請月份生效。」又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款處理原則( 下稱系爭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 簡稱社會局)依據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本處理 原則。」行為時第4點規定:「申請人有下列因扶養義務人未 履行扶養義務,致生活陷於困境,經社會局派員訪視評估確 認者,符合下列情事之一,其扶養義務人得不列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㈠老人或無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與其負扶養義 務之家庭成員失聯、無法尋獲或無力扶養者(此類個案須檢 附失蹤報案單或被通緝等相關資料影本,無法提具相關證明 文件者,由社會局自行查核)。㈡法院判決離婚或協議離婚 之單親家庭,其應負扶養義務之一方未履行扶養義務者。㈢ 因受家庭暴力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或已提起離婚之訴,應負 扶養義務之一方未履行扶養義務者(此類個案須檢附家庭暴 力事件通報表及驗傷單影本或民事保護令影本,無法提具家 庭暴力受暴相關證明文件者,依社會局訪視報告認定)㈣年 滿二十歲以上,未滿二十五歲之人,仍就讀空中大學、大學 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 、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者,因父母離異,其失聯之父或母未提 供生活協助致生活困難者。㈤喪偶之單親家庭仍與前配偶之 父母同住,且原生父母未提供協助者,得不列計其原生父母 。㈥由祖父母或其他家屬監護或照顧之兒童少年,其未成年 父母未履行扶養義務者。㈦需被扶養者曾對負扶養義務人、 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身體、精神上之 傷害行為或未盡扶養義務,致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拒絕扶 養或無扶養能力者。㈧其他經社會局認定之因素。」臺北市 政府110年9月17日府社助字第11031254781號公告:「主旨 :公告111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 金額、生活扶助標準與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 定金額暨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公告事項:一、 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動產金額為全家人口之存款 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二、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 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動產金額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 人不超過15萬元……。」被上訴人110年11月1日北市社助字第 1103155056號函:「主旨:有關本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 臨時工等申請案,自110年11月1日起查調109年財稅資料為 審核參考基礎暨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為0.79%……。」  ㈡經查,原審係依戶籍資料、109年財稅資料、年金資料及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等證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而認上訴人為60年3月出生,計算社會救助法第4條及第4條 之1家庭人口時,應將上訴人之父母列入,依其109年財稅資 料,可知上訴人有動產77,750元;其父○○○有投資6筆,合計 5,471,740元,利息所得1筆39元,依近1年臺灣銀行全年平 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0.79%推算,存款本金為4,937 元,有動產合計5,476,677元;其母○○○有動產計250,810元 ,故平均每人動產1,935,079元,已超過臺北市低收入戶及 中低收入戶每人不超過15萬元之標準,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 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資格,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 之申請等情,為原審依法所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相 符。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之父○○○係掛名德昌公司之負責人 ,該公司已申請停業,並無給付任何資金或薪水,被上訴人 竟依照無法律依據之臺灣地區職業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核算 ○○○自德昌公司及全球雜誌社有每月收入161,306元,而上訴 人之母○○○無工作能力,有老人年金每月3,990元,於本件以 全戶3人,核算平均每月每人收入為70,646元,超過臺北市 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標準,被上訴人上開認定有違證據法 則,原判決就此未置一詞,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 查,被上訴人於答辯狀中除核算上訴人全戶動產金額部分外 ,固論及其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部分,亦超過臺北市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標準,然訴願決定單就其動產金額部分核 算,以其全戶平均每人動產為1,935,079元,即超過臺北市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每人不超過15萬元之標準,已足否准 上訴人之申請(原審卷第18、19頁),原判決亦採訴願決定 上開見解,認定上訴人全戶動產金額已超過臺北市低收入戶 及中低收入戶標準,被上訴人據以否准上訴人申請,於法並 無違誤,實與上訴人爭執之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如何認定 部分無涉,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復執 陳詞再為爭議,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無可採。  ㈢至於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與其父○○○自十餘年前即非住於同一 戶籍,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與其父母之收入均計算為同一戶, 與戶籍法不合;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答辯狀謂若不計列上 訴人之父,依上訴人及其母全戶2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4, 646元,可見上開收入亦無法應付臺北市政府公告109年每人 最低生活費17,005元,被上訴人不應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但 被上訴人卻又提出辯論意旨狀,作完全不同之陳述,可謂全 無誠信,原審違反闡明義務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判決理由自 相矛盾等語。惟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申請低收入 戶或中低收入戶者,其全家人口應計算之人口,於第1款「 配偶」及第2款「一親等之直系血親」部分,均未如第3款限 於「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顯見前兩款規 定並不以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為必要,此基於計算低收入戶 或中低收入戶財產之立法目的,與管理戶籍登記之戶籍法規 定自無齟齬。是上訴人雖未與其父○○○住於同一戶籍,依上 開規定,仍應將其一親等直系血親即父母均計入全家人口, 被上訴人以其全戶3人計算家庭財產,並無違誤。又為顧及 親屬間實際不能或不願履行民法扶養義務之某些特殊情境, 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特別明文得將未履行扶養義務 ,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之親屬予以排除於低收入戶或中低 收入戶應計算人口範圍外,以符合社會救助之救助及救濟目 的。被上訴人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4項規定,乃訂定系爭處 理原則,據以辦理同條第3項第9款規定之事項。原判決就此 亦論明:上訴人並未說明與其父○○○間之關係究符合系爭處 理原則第4點何款之要件,且觀諸上訴人提出本件申請時, 仍將其父○○○列入全家人口,顯見其並不認為有「因扶養義 務人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生活陷於困境」情形,況上訴人於 原審即委任其父○○○為訴訟代理人,依○○○於原審所述,並無 事實上不能或確難期待其對上訴人為必要之生活養育或照顧 ,尚不足該當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因其他情形特 殊,未履行扶養義務」之要件,是上訴人有關其父不應列入 家庭人口計算範圍之主張,即非可採等語,已詳述其判斷之 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自無不合 。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補充答辯狀謂若不計列上訴人之 父,依上訴人及其母全戶2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4,646元 ,平均每人動產164,280元,仍超過臺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 收入戶每人動產金額不超過15萬元之標準,試算結果對原處 分否准之結論並無影響部分(原審卷第119、120頁),係因 原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諭知被上訴人具狀說明若以社會 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試算上訴人之父不列入應計 算人口之情形(原審卷第113、114頁),此僅為原審依職權 調查若適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對原處分結論 之影響程度,並非被上訴人變更本件全家人口之計算基礎, 自與誠信原則無違。且試算結果上訴人及其母之動產仍超過 臺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每人動產金額標準,對原處分 否准之結論並無影響,亦與上訴人所爭執之平均每人每月收 入部分無涉。是原審並無違反闡明義務或正當法律程序之情 形,原判決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可言。上訴人上開 主張,無非係其個人之主觀見解為指摘,即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0-18

TPAA-113-上-305-20241018-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4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律師 被 告 A02 A03 A04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A02 被 告 A5 A07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A08 被 告 A0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A09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繼承人A09於民國110年7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被 繼承人尚生存之子女即被告A02、被告A03、被告A04、原告 及代位繼承之孫女即被告A5、被告A06、被告A07,而被告A0 2、被告A03、被告A04及原告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被告A5 、被告A06及被告A07之應繼分各為15分之1。被繼承人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兩造間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 遺產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爰依民 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爰聲明:㈠ 被繼承人A09之遺產准予分割,㈡分割方法依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載。㈢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持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等答辯略以:   ㈠被告A02、被告A04、被告A03答辯略以:    同意原告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   ㈡被告A5、被告A06、被告A07答辯略以:    同意原告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9於110年7 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兩造即被繼承人之兒子、孫女,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兩造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暨儲金帳戶詳情表、淡 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函、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函暨存款餘額 明細表、淡水區農會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附 件、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股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 第47頁至第61頁、第93頁、第101頁至第109頁、第133頁至 第137頁、第199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 ,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經查,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該等遺產在 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 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文,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如附表一 編號1 至編號9為存款,應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另如 附表一編號10至編號20為股票,兩造同意變價分割,自宜予 以變賣後,由兩造按照應繼分比例分配所得價金,亦屬公平 且妥適,並均符合兩造繼承權益之保障。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附表一:被繼承人A09之遺產(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淡水郵局存款 517,251元 左列存款及衍生之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 2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 0000000000000 374,035元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3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 0000000000000 127,908.84元 4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 0000000000000 93,257元 5 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活儲存款 143,393元 6 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定期存款 500,000元 7 淡水區農會活期存款 23,107元 8 淡水區農會定期儲蓄存款 500,000元 9 華南銀行存款 13元 10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股票 4,965股 左列股票應予變賣,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 11 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股金 50股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配。 12 中國力霸股票 605股 左列股票應予變賣, 13 國建股票 50股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 14 臺東企銀股票 1,254股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15 高興昌股票 209股 例分配。 16 廣豐股票 264股 17 益航股票 15股 18 國賓股票 110股 19 東聯股票 127股 20 華隆股票 1,079股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1 A01 1/5 2 A02 1/5 3 A03 1/5 4 A04 1/5 5 A5 1/15 6 A06 1/15 7 A07 1/15

2024-10-09

SLDV-111-家繼訴-64-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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